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興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碧霞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曾宿明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郭義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燕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義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碧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燕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郭義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其中358 地號係與其女郭瓊惠共有),余碧霞係同小段358 之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98年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黃永清介紹認識陳燕興。郭義國明知陳燕興欲給付費用在其上開土地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而余碧霞於洽談過程,雖不知陳燕興係欲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然依陳燕興願給付高額費用且稱係回填營建廢棄土,可預見陳燕興有可能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然為使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墊高,且回填後如再鋪設一定厚度之種植土,亦可為原來之農業使用,並無影響,因之縱陳燕興果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亦無違其本意,而與郭義國共同基於提供358 、358-2 、358-3 地號土地供陳燕興回填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4 月7 日,在郭義國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住處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予陳燕興回填,並約定陳燕興回填完成後,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供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陳燕興並於簽約日當場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不知情之郭瓊惠之土地部分)、30萬元,及同上地段357 地號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郭進興路權費20萬元。陳燕興於簽約後,明知其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與薛敬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即先由陳燕興、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由不知情之林萬德於98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處申請恢復農業使用,經該機關以權屬教育局管轄為由移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林萬德繼於98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所擬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尚與規定相符,而核准3 筆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行為。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函後,即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由司機宋福祥、繆昌仁、黃昆山、游聲勇、洪明彥等人(無證據證明知情)以貨車載運至上開3 筆土地回填處理,總計回填處理約 6356.87 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上開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至25日發現貨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而予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供稱:身分證影本我是交給陳燕興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1頁)。惟於本院前審則證稱:當天我將身分證交給在場之人拿去影印,並由我提醒證人陳光榮在該身分證影本上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陳光榮就把那一張拿走,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85 頁)。余碧霞關於有無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燕興,其警詢、審理之陳述,並不相符。惟查,余碧霞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有要求代書陳光榮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已據陳光榮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79 頁)。並有該身分證影本存卷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4頁、本院上訴卷第144 頁)。而余碧霞於99年11月20日警詢時,已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調得之委託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並稱委託書上余碧霞簽名、印文非其所簽蓋,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可知余碧霞重視個人權益,且知如何保護自己,避免證件外流,衡情應無忘記或誤認其身分證影本究竟交給何人之理?而余碧霞與陳燕興係98年4 月7 日始見面認識,為余碧霞及陳燕興所不爭(本院上訴卷第285 頁,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余碧霞與陳燕興既無特別交情,其於警詢時自無權衡利弊,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警詢時詢問之警員亦依法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嫌,詢問完畢後,復經余碧霞詳閱筆錄內容認為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有該警詢筆錄可稽,依余碧霞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陳燕興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郭義國、陳燕興警詢陳述內容,除為郭義國、陳燕興本身供述而有證據能力,本院並無引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可為彈劾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而為論述。 ㈡郭義國爭執陳燕興100 年11月4 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余碧霞爭執郭義國、陳燕興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陳燕興爭執郭義國100 年10月13日、11月15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偵查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渠等三人嗣於審理時均經分離程序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行使,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自具證據能力。至於渠等三人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所為之陳述,既欠缺「特信性」、「必要性」,且本判決並無引用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余碧霞爭執臺北市政府體育處99年2 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現行使用狀況現勘會勘紀錄之證據能力,認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公務員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故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更有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顯無特別可信性,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特信性公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原則上承認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此與同條第3 款所規定之文書,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者,並不相同。臺北市政府體育處99年2 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3 筆土地現行使用狀況現勘會勘紀錄,係該機關公務員於99年2 月9 日至系爭3 筆土地會同其他到場人會勘結果,所為紀錄及證明文書,已據記錄謝政潔於本院本審到庭證述在卷,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余碧霞以該公文書非公務員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且有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顯無特別可信性」,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二、被告之辯解: ㈠郭義國部分: 訊據被告郭義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3 筆土地上的土不是我倒的;我給人倒土有說要申請合法。辯護意旨略以:⒈郭義國對填土外行,手續完全不懂,委託陳燕興辦理,訂有契約,非填土行為之人。 ⒉郭義國以為陳燕興得到許可,且看到磚塊土方,原判決以郭義國有至現場查看,不關心陳燕興申請結果等,推論郭義國知悉回填者夾雜工程廢棄物,推論已有速斷。 ⒊原判決以所回填之物有枯枝、垃圾,並以其是未經篩選之建築廢棄土,而是建築廢棄物,遂認定郭義國有故意。惟本案回填者之垃圾是少量,足見郭義國以為只要不是垃圾者皆可回填,且相信陳燕興已得到許可。 ⒋內政部、環保署函示之內容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不可期待郭義國知悉,構成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情形」以不知法律免除刑責。 ⒌分局之照片看不出木材、枯枝、金屬、塑膠、少量垃圾所在位置和所占比例。此牽涉到郭義國是否有回填廢棄物之故意和對廢棄物之定義是否明確認知,因為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 號函示: 一般營建廢棄物,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若因其中少量夾雜塑膠袋,塑膠管,而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全部視為廢棄物,不僅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且亦未能有效利用資源,當非妥適。 ⒍郭義國已委託業者於103 年2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將系爭土石移出,回復原狀,並獲該局同意核定。證明郭義國無犯意,縱有犯法,犯罪後已嘗試回復原狀,請從輕判決。 ㈡余碧霞部分: 訊據被告余碧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簽約時雖有約定他們要倒土,但不是要倒廢棄物,而是要合法的;契約有效期間為98年4 月7 日至10月6 日,當契約已經到期後就沒有再提供給他們倒土;我住內湖,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倒土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件行政機關自勘驗時起,檢察官自偵查時起,均未對於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稱「餘土」)及「營建廢棄土」兩項概念作清楚之區辨,於證據調查時亦未為確實之勘驗調查,例如以機具開挖土地方式,實際瞭解余碧霞所有土地掩埋物之內容,致究應歸屬於上述何項概念不明,造成後續審理認定之誤解。 ⒉余碧霞自費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起至16日止,為358-3 地號土地清運,共清除l404立方公尺,全程皆有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監看並拍照存證,清運過程皆未見到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廢棄物」如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橡膠等廢棄物。 ⒊臺北市體育處勘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調查時,皆未能針對八仙段2 小段357 、358 、358-2 、358-3 等土地為清楚之區分認定;甚至99年2 月9 日台北市體育處勘驗時,承辦人謝政潔竟未依法通知余碧霞到場,讓余碧霞得指明其所有土地位於何處、地界為何,故本件具有嚴重之程序瑕疵導致誤判事實。 ⒋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僅發現系爭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尚未發現回填廢棄物,復經台北市環保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惟此時點余碧霞與陳燕興所約定之填土期間已屆滿,實際為傾倒或回填廢棄物之人係在未得到余碧霞同意之情形為之,余碧霞於契約期滿之後,並未將土地提供予任何人傾倒廢棄土或廢棄物,故余碧霞自不構成未經許可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責。 ㈢陳燕興部分: 訊據被告陳燕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並非我去倒的,因為我簽訂的契約已經到期;我只是用磚塊舖路,而不是以建築廢棄土為之;我也未帶薛敬義去找郭義國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燕興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承攬彥韋公司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之土方處理,且由土方流向觀之,陳燕興承攬工程之土方既已存放於合法之資源處理場,即無傾倒於系爭3 筆土地之可能,第一審判決無認定陳燕興有傾倒廢棄物,亦未能查證土方來源,卻逕自認定陳燕興有違法傾倒之事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陳燕興並未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土方,實際傾倒者為薛敬義,與陳燕興絕無關係。 ⒊陳燕興並無指示薛敬義至系爭土地傾倒土方或廢棄物,亦未曾交付薛敬義「填土合作契約書」或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 ⒋為何陳燕興替余碧霞及郭義國整理系爭土地,卻反而要付錢給渠等乙節,在營建土方業者實務上,陳燕興向彥韋公司承作清運暫置營建土方(非廢棄物),本可向彥韋公司請求報酬,且此報酬遠高於承租系爭土地以暫置土方所支出之租金,故在支付地主90萬元、支付介紹人60萬元後,陳燕興仍可獲有相當合理之利潤,就經濟上及土方業者實務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⒌陳燕興未向郭義國、余碧霞請求返還費用,實係因為陳燕興申請未過,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法律依據向郭義國、余碧霞請求返還費用。 ⒍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簽約當日,並無收受加註「辨理土地鑑界用」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係由余碧霞交付陳光榮辦理土地鑑界,故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所檢附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與陳燕興並無相關。 ⒎陳燕興曾於98年7 月間將載有「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字樣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交付予案外人陳吉利,陳吉利為澄清競選里長時對其不利之流言,將該契約書影印300 份發放,故前開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於98年7 月間早已外流,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時所檢附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非陳燕興所提供。 三、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義國與其女郭瓊惠共有;同小段358 之2 地號土地為郭義國所有;同小段358 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以下稱系爭3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31 至137 頁)。系爭3 筆土地地目為田,前於82年1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大度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分)主要計畫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運動公園)」,亦有載明上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76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3 筆土地上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同年11月2 日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發現上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廢棄物,而依法連續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北投區清潔隊98年10月30日巡查相關照片、98年11月2 日至98年11月25日舉發通知書(原審卷三第35至第52頁)及臺北市政府體育處101 年9 月7 日北市體秘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至)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拍攝現場照片(第15811 號偵查卷第39至第60頁)存卷可佐。而臺北市體育處於99年2 月9 日前往系爭3 筆土地會勘,「經現勘(含便道)廢土(堆置廢棄物)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計約2 至3 萬立方米」,有該機關99年2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第238 至240 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及記錄之謝政潔於偵查時證稱:會勘結果廢土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當場我有請郭義國、林萬德說現況查勘業與原申請使用用途不符,我還有跟他們說文到一個月內無償恢復原編定使用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4 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6 至111 頁)。於本院本審證稱:(99年2 月9 日)會勘當天有到場,且是做記錄;會勘的標的是3 個地號,只是我在做書面紀錄時沒有把358-2 及358-3 記錄進去;之前我有下載空照圖,被告(郭義國)也在場說這是他們的;去現勘之前我就把功課做好了,當天我沒有帶地籍圖,我是帶空照圖去找的;會議紀錄結論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是由我們稽查專責小組局處的成員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我們有一些像環保局、工務局他們專業承辦;就是大家看到什麼就講有什麼;會議結論第一點約2 萬至3 萬立方米是目測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工會的人,大家現場看,他說目測大概是這樣;當時我是站在3 個地號的前段,其他人都已經踏遍了這3 個地號,而且這3 個地號的前面有民宅,我們有問他說這3 個地號在何處,他們說在後面那裡;這3 個地號上面都有這些廢棄物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83至89頁)。證人即前臺北市○○○○○○○○○○○○○○○○○○○於○○○○○○○○○○○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拍照,因為有人檢舉401 巷179 號對面有人倒土,我是站在179 號,應該也有走進去裡面拍,才會拍得到全部、後面;地號我不知道;是製作查訪紀錄表之前或之後拍照不確定;前往拍照時地主郭義國在場,余碧霞不在;179 號對面就是一條路進去,就是鋪有磚塊還有倒土;從那條路進去,後面還是一塊大的地,都有倒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96至98頁)。而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土方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由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用3D數值觀測法,現場佈設A1-A4 計4 點觀測圖根點,以方向觀測法自設座標及高程系統引測,再分別擺設全測站經緯儀於各圖根點上定點求心,後視另一圖根點標定基線及儀器高,然後以角度、距離分別在土堆上下四週平均約5 公尺以內分佈測點,測得X 、Y 、Z 三次元數值,以供繪製成數值地形圖檔。並採5X5 公尺方格法由電腦計算每方格4 角高程平均值扣除原始地面基準高程再乘以25平方公尺後每方格量即產生,累計全面積即產生全部土方量,經統計結果總土方量為6356.87 立方公尺,其容許誤差百分之一。」,有臺北市體育處100 年10月31日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39至98頁)可稽。依證人詹順成於偵查時證述拖車一台可載13立方公尺(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3頁),余碧霞103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四陳報其清運358-3 地號回填之1404立方公尺,共清運117 車次(即每車約載運12立方公尺),則欲堆積6356.87 立方公尺土方約須489 或529 車次始能完成,顯非短時間所造成。 ㈢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處理,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物,雖包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夾雜數量甚多之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等物,目視即可清楚分辨,依前開說明,其既未依規定分類而逕予傾倒回填在系爭3 筆土地上,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無疑義。 ㈣系爭3 筆土地自何時起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郭義國或證稱:他們申請沒出來就去填土,然後有人檢舉,他們來找我;這委託書是事後的事(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4 頁)。或供稱:是在(98年4 月7 日)簽約之後過好幾個月才來倒土的(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或證稱:辦理許可是阿義一個人到我家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大概是屯土屯了快一半才來和我拿(原審卷二第132 頁)。或稱:契約打好後大概有將近半年才開始去倒土等語(本院上訴卷160 頁背面)。先後陳述之情節並不一致。然參酌邱��宗於原審證稱: 98年11月16日的訪查紀錄表是我製作,之前有去現場拍照,分局行政組交辦有人檢舉傾倒廢土;我去現場時,已經在施作了;有挖土機,才剛開始幾天;應該是我去查訪前一個禮拜內,因為我們交辦事項要儘速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5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張琮杰於本院本審證稱:我們行政組承辦員簡培德及黃玉郎他們先承辦,然後他交給長安派出所管區員警邱��宗先去調查,之 後給行政組,再簽給偵查隊;我有去拍照,應該是最後面的時候去的,不確定日期;應該是99年12月1 日之前拍的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90頁)。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係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3 筆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同年11月2 日至11月25日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規時間為11月2 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5 日、11月24日、11月25日,違規地點均在承德路7 段401 巷 179 號前,違反事實:未妥善維護,致泥沙污染路面,行為人各為司機宋福祥、繆昌仁、黃昆山、游聲勇、洪明彥)。 證人即北投區衛生巡查員孫昭榮於本院本審證稱: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是收到民眾檢舉,我們立即前往現場查看,就依照他們污染路面的情形取締告發,我們只有看到卡車進出,我們沒有進去裡面,因為這不是我們的權責,我們只是針對路面的污染等語(本卷更一卷二第93頁)。可知北投區清潔隊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僅就卡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部分為舉發,並非就回填土方行為。參酌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土方量顯非短時間所能造成,而邱��宗所稱「才剛開 始幾天;應該是我去查訪前一個禮拜內」,其證稱「去查訪前一個禮拜內」係屬其推測之詞,則應以郭義國所稱「簽約之後過好幾個月才來倒土的」、「契約打好後大概有將近半年才開始去倒土」即98年10月間開始回填,較與實情相符。而林萬德係98 年8月14日受託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土質改良,經該機關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農地改良利用(詳後述),而系爭3筆土地係於98年10月30日發現有大型機具進駐,98年11月25日北投區清潔隊最後一次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可證系爭3 筆土地之回填時間,應係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可以認定。 ㈤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於98年4 月7 日與陳燕興訂立填土合作契約書,由郭義國(含不知情郭瓊惠)、余碧霞提供系爭3 筆土地供陳燕興回填,期間自簽約日起半年,合約數量暫定為9821立方公尺,陳燕興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60萬元、30萬元,另給付路權費用20萬元及仲介費用40萬元等情,為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坦承,並經契約見證人黃永清於原審證稱:認識郭義國,陳燕興是朋友介紹,余碧霞是簽約當天見到;收介紹費30萬元;契約是在郭義國家訂的;阿雄介紹認識陳燕興等語(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陳燕興於原審證述:黃永清說他拿到30萬,另10萬應該是朋友阿雄拿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且有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郭義國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9 頁,原審卷一第81頁;林萬德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6頁;余碧霞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5頁)。依填土合作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計畫回填土方... 委由... 進行填平作業」,且依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39至60頁),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由大型機具怪手平整回填在系爭3 筆土地上,顯見係最終回填,而非暫時存放,甚為明確。 ㈥依填土合作契約書第9 條約定,「回填區域範圍應由甲方(郭義國、余碧霞)申請地政單位鑑界明示,乙方(陳燕興)不得越界填土」,而本案系爭358 、358-3 土地確有申請鑑界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坦承,並經陳燕興於本院前審證稱:土地鑑界之後郭義國還帶我去看土地,釘樁在那邊(本院上訴卷第113 頁背面)。代書陳光榮於本院前審證稱:余碧霞有委託鑑界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279 、280 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358 、358-3 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郭義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38 至145 頁)。358 、358-3 地號土地於契約訂立後確曾鑑界,應屬無訛。至於358-2 雖未鑑界,然358-2 係位於358 、358-3 之間,南北界址線與358 、358-3 等齊,有地籍圖可稽,則358 、358-3 經鑑界已知其界址,縱358-2 未經鑑界,亦可據此而得知其界址所在。又依填土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填土作業方應取得合法(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之核准文件發於乙方(陳燕興)。乙方如需利用建築執照之新工地開挖土方,也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來共同進行取得該項核准文件」;第8 條約定:「甲方(郭義國、余碧霞)核准文件辦妥交給乙方後。乙方應自行辦理政府規定之營建廢棄土作業之各項規定手續,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所稱「核准文件」究何所指?並不明確。陳光榮於原審證稱:填土合作契約書是我草擬的,以前從來沒做過,契約是網路範本,是從網路上參考的;我只是幫他們雙方面的意思代筆,他們事先都有談妥內容;他們那時候要做填土合作契約書,後來我提供契約書的很多版本給他們看,讓他們決定那個比較適合(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填土合約書是我草擬,簽約當天有當場解釋、朗讀;有疑問的都有修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82 頁)。契約簽立時陳光榮既已向在場當事人解釋、朗讀,且第8 條內容並無修改,可證契約當事人之甲方郭義國、余碧霞均知悉依約負有申請「核准文件」之義務,可以確定。 ㈦林萬德受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委託,檢附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資料,於98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處申請恢復農業使用,經該機關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為「關渡運動公園用地」,權屬教育局管轄,於98年9 月18日將全案移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林萬德於98年10月12日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載明:「旨揭3 筆地號土地係關渡運動公園預定地,土地尚未辦理公告徵收,該土地之闢建俟爾後年度配合財源狀況檢討辦理,目前尚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規定,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臺端擬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尚與規定相符,惟應勿違反原申請使用目的」等語,核准系爭3 筆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行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3 筆土地申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申請文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24 至142 頁)。林萬德於偵查時證稱:郭義國寫委託書叫薛敬義拿給我,我就幫他送件到公園處、市政府申請地質改良;是他們寫的,我不識字,我拿了5000元幫他們送件(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37 號);郭義國是地主,寫好契約書之後拿給薛敬義委託我去辦,我與郭義國相識;郭義國有先跟我說叫我去申請,後來由薛敬義給我錢;從薛敬義那邊拿到資料後,有再跟郭義國確認;委託書是薛敬義給我的,我不認識余碧霞,不認識陳燕興;我只有將市政府核准的文件交給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22、23頁)。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我不認識薛敬義,是薛敬義來我家找我說是郭義國介紹他來的,他說要填土要地質改良,叫我幫他送件,當天薛敬義有唸合約書給我聽,之前不認識薛敬義;委託書是分2 次給我的;我本身的部分是我簽的蓋印的,他們的部分是交給我的時候就簽好及蓋好;薛敬義拿了2 次文件給我,因第一次送件被退件,所以又拿了第2 次的文件叫我送;之前是送公園管理處被退件,之後才送市政府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郭義國於警詢自承:薛敬義是來填土時才認識;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薛敬義去辦理(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7 頁)。於偵查時亦自承:不是我去申請,我拿資料給他們去申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另證稱:是薛敬義委託林萬德去申請,我不知道為何8 月才委託(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4 頁)。於原審證稱:辦理許可是阿義一個人到我家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他本來是要拿正本,我說不要,我印好拿給他,他沒有跟我拿印章;余碧霞的身分證影本不知是何人給阿義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頁)。可證郭義國確有將申請文件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由林萬德提出申請;而填土合作契約書所指「核准文件」,係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系爭3 筆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行為核准函,應可認定。余碧霞雖否認前揭委託書「余碧霞」簽名、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供申請云云。然如前述,余碧霞依約負有提出「核准文件」予陳燕興之義務,余碧霞辯稱不知有該申請,已屬可議。雖前揭委託書上余碧霞之簽名、印文,與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余碧霞之簽名、印文以肉眼比對確有不同,且前揭土地改良利用申請書上所檢附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其上註明「辦理土地鑑界用」,與系爭358 、358-3 土地申請鑑界時檢附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係屬同一,固屬實情。然余碧霞既知負有申請「核准文件」交付陳燕興義務,其既未另行申請,則其於簽約時或其後授權郭義國或他人申請,情理上即有可能。參酌余碧霞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上面有註明係辦理土地鑑界用,我是交給陳燕興辦理土地鑑界用」(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1頁)。陳光榮於原審證稱:是王建評介紹我給陳燕興,陳燕興說要與郭義國、余碧霞簽約;他們那時候要做填土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二第91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余碧霞委託鑑界;辦理鑑界要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辦理土地鑑界用」7 個字是我寫的,她比較慎重,要求註明;寫完以後正本我們會收起來,收起來送地政;當時應該都有在場,是地主郭義國、余碧霞還有那個陳燕興,他們都有在;收取身分證影本後送到地政辦鑑界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79 、280 頁)。陳光榮係陳燕興所委託之代書,余碧霞將辦理鑑界所需身分證交給陳燕興,再由陳燕興交由陳光榮辦理,論理上並無不合。則陳燕興取得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並交付薛敬義,客觀上即有可能。至於陳光榮證稱:「應該沒有影印或轉交給陳燕興」云云。然倘陳光榮未將註明「辦理土地鑑界用」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燕興或郭義國,何以薛敬義委託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利用時,卻能持有余碧霞前揭身分證影本?足見陳光榮此部分證詞,應與實情不合。又余碧霞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警詢供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陳燕興之真正,證稱:我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因98年4 月28日發生車禍,撞到手臂,而且我本來就有皮質過敏,記憶比較差,所以那時記不了那麼多,所以才會那樣講,我今天回答的是事實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85 、286 頁)。然余碧霞於警詢時尚知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調得之委託書,用以辨明委託書上之簽名、印文非其本人所簽蓋亦未授權予他人為之,則其既能清楚記憶委託書之實際情形,則對於身分證影本究交予何人,豈有錯認之理?苟因車禍、身體因素而影響其記憶,又如何能正確記憶委託書非其本人所為?足見其虛,余碧霞前開所證,並無可採。余碧霞既知有申請「核准文件」義務,且其本身並無另外申請,則委託書上余碧霞之簽名及印文縱非余碧霞所簽蓋,難認余碧霞不知有該申請事項,而得認係他人所偽造。又依林萬德證稱其不認識陳燕興等語,陳燕興否認有委託林萬德辦理,固非無據。惟郭義國於偵查時證稱:土地在我房子後面;跟陳燕興簽約後,一開始是陳燕興來倒,後來是薛敬義來倒;我跟陳燕興有簽約,跟薛敬義沒有簽約;是陳燕興叫薛敬義來倒的;陳燕興跟我說他沒有土,說要讓阿義來倒土,當時薛敬義有跟陳燕興一起來,當我的面說以後就給薛敬義倒;是薛敬義委託林萬德去申請,我不知道為何8 月才委託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3 、124 頁)。於原審證稱:我都叫陳燕興「燕明」,是因為陳燕興他沒土倒,才帶著薛敬義來我家找我;辦理許可是阿義一個人到我家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132 頁)。參酌林萬德前揭郭義國寫委託書叫薛敬義拿給我等證詞。可知陳燕興介紹郭義國認識薛敬義後,係由薛敬義提供申請資料委由林萬德申請。再參酌卷附由郭義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9 頁,原審卷一第81頁)、林萬德(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5頁)、余碧霞(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5頁)所提出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郭義國、余碧霞所提出者,於契約書見證人黃永清之後,其最末欄均無「98.4.7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即日親收無誤。具收人:郭義國、余碧霞」字樣,而林萬德提出的則有上開文句。依該簽收文義,乃係表明郭義國、余碧霞具領陳燕興交付之各60萬元、30萬元金額,並於陳燕興所執之契約書簽收。可證林萬德提出的應係陳燕興所執之契約書無訛。倘陳燕興未參與其事,薛敬義如何能取得陳燕興執持之契約書並交付林萬德?陳燕興否認之詞,亦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㈧郭義國、余碧霞於簽約時即知系爭3 筆土地欲回填營建廢棄土,已據陳燕興於偵查時證稱:要倒營建廢棄物時有告訴地主,我要租地時就有告訴他們,不然幹麼給他們一百多萬元(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供稱:因為工程很急,那塊地只留一條馬路給我過,我竟然要付20萬元過路費,所以他們當然知道我要做什麼,中間人也知道,不然為何要付仲介費40萬元;郭義國已經全部講好了,余碧霞是否知道我不敢確定,我不清楚郭義國有無跟余碧霞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郭義國於偵查時證稱:陳燕興與我談倒廢土的時候,余碧霞一起在場,我們都一起講好,她知道陳燕興要倒工程的土,她怎麼可能不知道,要倒土都要先講好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21頁)。且依填土合作契約第3 、4 條約定,陳燕興須一次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高達60萬元、30萬元之金額,顯非一般土地所有人委託他人填土墊高土地須支付他方費用之情形可比。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陳燕興)回填土完成時,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完成交付甲方(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倘所回填之土係營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所挖掘之乾淨土方,此與一般栽種土無異,則郭義國、余碧霞何須於契約特別約明陳燕興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足證郭義國、余碧霞對於陳燕興欲回填之物可能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已有預見。郭義國自承其住在系爭3 筆土地旁邊(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3 頁),其既可就近觀察,且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時間非短,郭義國亦供稱:土載來都黑黑的(第15811 號偵查卷第125 頁)。郭義國既知載運回填之土有異,然其長期間均無異議而容任回填,足證郭義國具提供系爭358 、358-3 土地供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甚為明確。而余碧霞於簽訂填土合作契約後,並未前往系爭3 筆土地查看,固據郭義國、陳燕興供述在卷。惟余碧霞可預見陳燕興可能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其於契約訂立後均未前往系爭3 筆土地查看;郭義國於原審復證稱:有跟余碧霞說過薛敬義去倒土,陳燕興他沒有土倒,要叫朋友來倒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余碧霞既知另有其人倒土,卻仍容任陳燕興、薛敬義回填,而不為聞問,顯見縱陳燕興、薛敬義所回填之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無違其本意,只須渠等回填後在其上覆蓋50公分之乾淨土即可之心態,甚為明確。而陳燕興訂立填土合作契約後曾回填數日,嗣因無土可倒,改由薛敬義回填等情,亦據郭義國於偵查時證稱:跟陳燕興簽約後,一開始是陳燕興來倒;後來是薛敬義來倒;我跟陳燕興有簽約,跟薛敬義沒有簽約;是陳燕興叫薛敬義來倒的;本來是陳燕興來倒,後來陳燕興跟我說他要叫別人來倒;後來陳燕興倒了2 、3 天之後,他就叫那位阿義來,說以後要讓阿義來倒;陳燕興跟我說他沒有土,說要讓阿義來倒土,當時薛敬義有跟陳燕興一起來,當我的面說以後就給薛敬義倒;我是讓陳燕興倒土,因為陳燕興有跟我說要讓薛敬義倒,所以我才讓他倒土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3 、124 頁)。於原審證稱:我都叫陳燕興「燕明」,是因為陳燕興他沒土倒,才帶著薛敬義來我家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參酌林萬德申請系爭3 筆土地改良利用所需資料,係由陳燕興交付薛敬義,再由薛敬義委由林萬德申請;而陳燕興並未向郭義國、余碧霞請求返還金錢等情,足證陳燕興確有請薛敬義回填至明。至於郭義國另證稱陳燕興係「因被環保局罰款,他就沒有倒了」云云。然如前述,系爭3 筆土地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龐大,非短時間可成,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自98年11月2 日始有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於此之前,陳燕興或其他載運土方之司機自無遭環保局罰款之可能,郭義國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㈨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土方雖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既未依規定分類即予傾倒回填,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本案雖無實際在系爭3 筆土地挖掘採樣,然依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前揭會勘紀錄及謝政潔證詞,當日到場會勘時,依參與會勘人員目視所及,可清楚看到有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等廢棄物,而依卷附北投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楚看出確有前揭廢棄物(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39至60頁),郭義國甚且供稱「土載來都黑黑的」(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5 頁),此與余碧霞於103 年1 月14日至16日清運回填在系爭358-3 地號土地之土方,清除後該地號土地地面仍呈現污泥狀之黝黑顏色,明顯可與鄰地相區別,有照片存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115 頁),可證回填之物並非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又99年2 月9 日現場會勘時,系爭3 筆土地均有勘察,亦據謝政潔證述在卷,並經邱��宗證述後面一大塊地都有倒等語,被告三人辯 稱所堆積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余碧霞辯稱358-3 回填之土方並無前揭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等廢棄物云云,並無可採。余碧霞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3 年3 月7 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本大隊亦於103 年1 月14日至16日派員前往旨述地號進行查察,經檢視清除之內容物皆為營建土石方,於清運過程均未發現夾雜廢棄物之情事」(本院更一卷二第頁)。惟此與前揭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會勘紀錄、北投分局現場照片及謝政潔證詞不符,此部分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時間,本院認定係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之間,此期間雖在填土合作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半年止」期間之後,然郭義國居住在系爭3 筆土地旁,任何大型機具或貨車載運土方欲進出系爭3 筆土地傾倒回填,郭義國豈會不知,郭義國於此長時間均無異議,足證其同意回填甚明。余碧霞雖非居住系爭3 筆土地附近,惟余碧霞自簽訂填土合作契約後,均未至現場查看,「直到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發函,才知道土地被傾倒廢棄土(含有營建混合物)」,已據余碧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1頁)。余碧霞既辯稱因那裡是低窪地區,常常淹水,要種一些花,當時有跟郭義國口頭說要陳燕興倒合法的土(本院更一卷一第62、63頁)。而郭義國於本院前審證稱:余碧霞電話、口頭跟我說她住比較遠,麻煩我注意陳燕興如果有辦倒土的許可,才來再給他倒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91 頁背面) 。則余碧霞對於回填之土質自是甚為關心,理應經常前往查看,然余碧霞自訂立契約後,於此長達6 個月以上時間,對於填土工程之進度及所回填之土質均不為聞問,甚且於98年10月7 日契約屆期後,亦未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到場查看,顯與常情不合。足見余碧霞提供358-3 地號土地供陳燕興回填一定數量土方,始為填土合作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不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有不同。所辯上情及郭義國之證詞,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⒊填土合作契約書雖載明郭義國、余碧霞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交付陳燕興,其後由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繼由薛敬義委由林萬德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土質改良利用申請,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准,然渠等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在系爭3 筆土地上,顯然與申請之目的不符,可知渠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土質改良利用,不過係為藉此掩飾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實,自不因有前開申請,即認渠等並無犯意。 ⒋陳燕興否認有將其時有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交付薛敬義,辯稱其持有之填土合作契約書曾遭陳吉利競選八仙里里長時影印散發,薛敬義可能因此持有云云。惟陳吉利曾於99年9 月間競選八仙里里長,競選期間有向陳燕興拿取填土合作契約書影印300 份等情,固據陳吉利於本院本審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95頁)。依林萬德於99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薛敬義是郭義國叫他來找我幫忙申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質改良,我才認識的,我當初還有問郭義國說薛敬義所持之填土合作契約書是否屬實,郭義國說是真的,並叫我幫他申請」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4頁,林萬德警詢之陳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見林萬德取得薛敬義交付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之時間係在98年8 月14日提出申請之前,此與陳吉利99年9 月間為競選里長影印陳燕興填土合作契約書並予散發之行為,應無關聯,陳燕興辯稱薛敬義係自陳吉利取得其執持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云云,並無可採。證人宋福祥於本院本審證稱:舉發通知單是環保局開給我的,說我污染路面;阿義叫我們車隊的司機搬土,回去的時候輪胎有挾土溢出來;是阿義直接叫的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94頁)。固證述係薛敬義請其載運。惟依郭義國證稱:是陳燕興叫薛敬義來倒的;本來是陳燕興來倒,後來陳燕興跟我說他要叫別人來倒;後來陳燕興倒了2 、3 天之後,他就叫那位阿義來,說以後要讓阿義來倒等語,足見陳燕興就回填之事與薛敬義間有犯意聯絡,縱宋福祥證稱係阿義叫其前往傾倒,亦不足為有利陳燕興之認定。⒌郭義國、余碧霞與陳燕興除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外,於同日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三人所不爭,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陳燕興於原審先供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應地主要求簽的;我覺得他們是想要規避責任,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就可以拿這個1 萬元的契約書給人家看云云(原審卷一第21頁)。嗣改稱:我只要把地租下來,我拿那份租賃合約去新工處申請,新工處就會核發執照下來讓我在那裡暫置,結果我地租下來,我拿該文去申請就不准;我是叫彥韋去申請的;申請沒有辦法下來,就放棄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而郭義國於警詢時供稱:「我及余碧霞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同時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以每月新台幣1 萬元租賃給陳燕興半年」(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6 頁背面)。余碧霞於警詢時供稱:「另外他們說申請合法填土時,需要另簽署1 份土地租賃契約,但是我沒有分得該土地租賃契約中記載之每月1 萬元租金」(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0頁背面)。可知郭義國與余碧霞警詢時彼此之供述,亦有不同。陳光榮於原審證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收租金的意思,只是要辦申請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黃永清於原審證稱:租賃契約書是寫好看的(原審證二第13頁)。則與余碧霞及陳燕興嗣後改稱之詞相符。然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目的為何?固不得而知。惟陳燕興辯稱係欲申請主管機關暫存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承攬台北市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挖掘之土方,然陳燕興迄本案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所稱申請案之書面資料為憑,所辯已難採信。且彥韋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將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委由建昇企業社承包,並自98年4 月21日將土方載運至亞太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總數量30351.16立方公尺,總金額18,944,283.54 元,有陳燕興於偵查及彥韋公司於本院本審所提契約書、工程申報資料、工程結算明細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37 至第142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42至54頁)。彥韋公司係與建昇企業社訂立契約,而建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花進輝;彥韋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載運至亞太土資場之土方數量共30351.16立方公尺,結算金額高達18,944,283.54 元,與本案填土合作契約書約明回填土方量9821立方公尺,及陳燕興支付費用150 萬元,兩者實相差甚多,難認有何關聯,況陳燕興亦自承亞太土資場是彥韋公司自己處理的(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30 頁)。則建昇企業社縱有承攬彥韋公司上開土方載運工程,此與陳燕興與郭義國、余碧霞訂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必然關係,且兩者亦非不可併存。陳燕興辯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要拿給彥韋公司申請用云云,並不足採。黃永清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陳燕興說陳燕興要租地,說土要暫存在那邊;介紹費30萬元;不認識薛敬義、林萬德(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5 頁)。於原審證稱:陳燕興說租地暫存土方,還要將土方回填回去,有說土方來源是台北市大度路的共同管道工程,承包商是彥韋;大度路工程所在地距離系爭土地車程約5 至10分鐘云云(原審卷二第9 頁)。黃永清既係聽聞陳燕興租地目的,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⒍陳燕興於偵查時,已明白表示其向郭義國、余碧霞等地主租地時,有告訴他們要倒營建廢棄物,而陳燕興為前開供述前,檢察官曾質以彥韋公司大度路工程之棄土放到那裡時,陳燕興即供稱:因為要回填,其他都是報到哪裡就載哪裡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17 頁)。可知檢察官該次訊問係分別使用「棄土」及「營建廢棄物」不同用語,陳燕興並無誤解之可能。 ⒎余碧霞因陳燕興告知而知悉所欲回填工程之土乃係營建廢棄物,且雙方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為掩飾,佐以余碧霞收取30萬元後,放任陳燕興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查察之積極作為等情,余碧霞具提供土地供陳燕興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至於填土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8 條約定郭義國、余碧霞應取得合法之核准文件等語,郭義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余碧霞曾交待要注意所傾倒之土必須為合法,才能給陳燕興傾倒云云(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上訴卷第292 頁),純屬郭義國、余碧霞為規避刑責所為之形式上約定及迴護之詞,難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陳燕興於本院雖另聲請傳喚林萬德,待證事實為林萬德係受何人指示申請系爭3 筆土地農地改良利用,所持申請書係由何人交付。余碧霞另聲請調查謝政潔所稱會勘當日之簽到簿、空照圖及函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9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惟林萬德就前揭待證事實於原審已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必要;謝政潔於本院本審就會勘當日何機關人員到場參與會勘、會勘過程、所得結論等情,已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關於簽到簿、空照圖等書面資料,並無足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無調查必要。余碧霞已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影本,經本院斟酌判斷而不採為余碧霞有利證據,理由已如前述,所指調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自無再予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陳燕興與案外人薛敬義係將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系爭3 筆土地上,並須覆蓋50公分厚之栽種土以供種植,顯見陳燕興並非以系爭3 筆土地為暫時存放地點,而係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行為,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五、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郭義國、余碧霞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陳燕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渠等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回填、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包括一罪。 六、核郭義國、余碧霞,提供渠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回 填營建事業廢棄物行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陳燕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認郭義國、余碧霞尚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顯屬贅載。另起訴書認陳燕興所為係屬「貯存」行為,而認陳燕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所犯法條條款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郭義國對提供系爭358 、358-2 土地供陳燕興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具直接故意;余碧霞提供其所有系爭358-3 號土地供陳燕興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惟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庭會議)。陳燕興與案外人薛敬義就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宋福祥等人駕駛貨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3 筆土地回填,為間接正犯。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回填、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包括一罪。陳燕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余碧霞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原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合。㈡陳燕興與薛敬義共同在系爭3 筆土地回填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其行為起始之時間應為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間。原判決認定行為時間為98年4 月7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至99年7 月21日主管機關會勘查悉時止,容有未洽。㈢陳燕興與案外人薛敬義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3 筆土地回填,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㈣余碧霞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自行將回填在358-3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此項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所誤。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郭義國、余碧霞為牟取鉅額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渠等所有土地供陳燕興及薛敬義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所回填之數量甚多,範圍甚廣,影響土地生態之永續經營。陳燕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在系爭3 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數量甚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渠等犯後均不能坦承犯行,惟斟酌余碧霞於犯後已申請許可,委託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358-3 地號土地上所回填之土方1404立方公尺清除,載運至新竹市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處理,有余碧霞所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清除後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114 、115 頁),並斟酌郭義國、余碧霞均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因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陳燕興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處郭義國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處余碧霞有期徒刑1 年。 八、末查,余碧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已費將回填之土方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將本次犯行對於生態環境之影響降至最低,顯見確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郭義國雖稱其已於103 年2 月10日以協吉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賸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變更)」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將回填在系爭358 、358-2 地號土地移出,經該機關以103 年2 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定,固有所提前揭公司、機關函文、清運計劃書可稽(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3 至153 頁)。郭義國雖稱有清除之意,惟本案自99年10月31日案發後,迄今已歷3 年餘,郭義國現仍止於書面核可作業階段,不具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之意,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實施清除行為,自無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