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1日凌晨,黃嘉和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黃雅顯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騰輝在外行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伺機竊車供犯搶奪財物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蔡騰輝見該處 停放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許庭瑞所有),覓妥目標後,黃嘉和避往一旁,由蔡騰輝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手 行竊並竊取得手,並前往黃嘉和所在處會合後一同離去現場(蔡騰輝、黃嘉和此部分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蔡騰輝與 黃嘉和分別騎乘前開2台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捷 運路口時,蔡騰輝見該處路口天橋旁有女子陳怡潔一人獨處,認有機可趁,遂與黃嘉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一同自該天橋旁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20巷騎乘進入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並推由黃嘉和騎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44巷後左轉至巷道後段伺機接應,而由騎乘前開贓車之蔡騰輝騎至新北市重陽路一段44巷後右轉往陳怡潔方向騎去下手行搶,嗣蔡騰輝即將前開贓車停放於新北市重陽路一段44巷內,並步行至陳怡潔身旁,趁陳怡潔甫欲起身離去尚未站穩而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陳怡潔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之手提皮包1個得手,得手後蔡騰輝遂往其停放前開贓車之處跑去並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詎料陳怡潔於其尚未騎乘離去時即從後方趕上並抱住蔡騰輝之身體,蔡騰輝遂於情急之下仍持續騎乘往新北市重陽路一段44巷內行駛並拖行陳怡潔(陳怡潔因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陳怡潔並未因此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嗣因陳怡潔趁蔡騰輝不備突將機車鑰匙拔除而熄火,蔡騰輝見狀便將機車推倒在旁並徒步朝與黃嘉和約定接應之地點跑去,由黃嘉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騰輝離去(蔡騰輝此部分犯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陳怡潔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蔡騰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內 、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前,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及前開贓車(均已發還陳怡潔、許庭瑞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嘉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提起公訴,其中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搶奪罪部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黃嘉和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搶奪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騰輝騎車外出,蔡騰輝偷得一部機車及見蔡騰輝遭被害人陳怡潔追趕而騎車載蔡騰輝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騰輝要去搶奪陳怡潔,當時蔡騰輝是說他要去該處找朋友,要我先去前面等他,我騎乘父親的車不可能跟蔡騰輝去犯案,是看到蔡騰輝被陳怡潔追趕,跑來要我載他離開時,才知道蔡騰輝搶奪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騰輝有於前揭時地竊盜、搶奪,且被告黃嘉和在同案被告蔡騰輝該等竊盜、搶奪時,均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同案被告蔡騰輝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且上開機車有失竊情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有於前揭時地遭搶,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4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黃嘉和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許庭瑞、陳怡潔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怡潔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上開搶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7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1年6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搶奪案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檔光碟(見原審卷第161-8頁至第161-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前揭時地被害人陳怡潔遭同案被告蔡騰輝下手搶奪並追趕,及被告黃嘉和騎乘機車搭載蔡騰輝離去等過程,亦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搶奪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將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與上開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61-8頁至第161-9頁)相互比對之結果,可 知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先後騎乘機車循距離被害人陳怡潔所在之天橋處最近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20巷進入其身後巷弄內後,即有「在同一岔路、即重陽路一段20巷及44巷口,被告黃嘉和係先出現於畫面中後並先行左轉、同案被告蔡騰輝則隨後始出現在畫面中並右轉,而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前進,嗣被告黃嘉和於一度在監視畫面中消失後,復自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往重陽路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所在處騎乘,嗣後再從重陽路方向往重陽路一段44巷之內側騎回」等情,苟被告黃嘉和僅係依蔡騰輝之指示,在巷口等待,自無必要在上開地點繞行,是被告黃嘉和、同案被告蔡騰輝竟在該處繞行,所為已非無疑,渠等所為,難謂非為觀察及密切謀議分工行搶之溝通過程。而被告黃嘉和就此情形,除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前從未提及外,縱於原審勘驗後,對渠等反覆於巷弄間騎乘行為,先是供稱:當時應該是我要去問蔡騰輝找朋友是什麼情況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後又改稱:因為想早一點回家休息,故去問蔡騰輝車子是否要趕快還給朋友,然後我載他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 ),所述先後已有不符,且如其確有提早返家休息之意,同案被告蔡騰輝既已有機車代步,其並無不可先行返家情事,卻捨此不為,反於同意被告蔡騰輝至巷弄內「找朋友」及甘願依蔡騰輝指示在巷口等待後,又立即於20秒後(見附件編號㈠⒈與㈠⒊之時間差,並參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詢問該共識(同意蔡騰輝至巷弄內找朋友及在巷口等)可否變更(指早點返家休息)?顯見被告黃嘉和對此等可疑之反覆騎乘行為,始終無法提出一致且合理之說明,可徵被告黃嘉和此等所辯,均有違事理,並不可採。 (三)再就上開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圖以觀,更可知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20巷與44巷之路口及重陽路一段44巷與重陽路之路口,彼此相對距離甚近,併參以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黃嘉和於巷道內側向被告蔡騰輝方向騎乘(即如附件編號㈠⒊)時與同案被告蔡騰輝下手行搶被害人陳怡潔(即如附件編號㈠⒌)時之時間差僅約40秒,可徵被告黃嘉和於巷道內側向同案被告蔡騰輝方向騎乘時,同案被告蔡騰輝已將所竊贓車停妥正欲步行前往被害人陳怡潔身旁下手,顯見被告黃嘉和於同案被告蔡騰輝已有行搶目標而著手行搶之際,仍與同案被告蔡騰輝有所接觸,嗣再返回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等候,苟非被告黃嘉和亦有參與該搶奪情事,同案被告蔡騰輝自不可能於該時猶與被告黃嘉和接觸,況被告黃嘉和在等候蔡騰輝行搶被害人陳怡潔時,機車是發動中之狀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頁),如被告黃嘉和認為蔡騰 輝是去找朋友,時間自無從確定,自不可能將機車發動等候蔡騰輝,可徵被告黃嘉和明知蔡騰輝於該時並非是去找朋友。再參以從同案被告蔡騰輝下手行搶、被告黃嘉和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蔡騰輝逃逸時,由被告黃嘉和前來接應等過程,如非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2人自始即有謀議及行 為分擔,自不可能如此一氣呵成,而無任何窒礙。益證本案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確係於事前謀議後,先後自重陽路一段20巷騎乘機車進入被害人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並推由被告黃嘉和騎至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伺機接應,而由被告蔡騰輝往被害人陳怡潔方向騎去下手行搶,洵屬非虛。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跟黃嘉和說要去行搶,也沒有說好要行搶,當時有跟他說我是要去找朋友,沒有要他去把風,因為我不想害他,他還有勸我不要行搶,事後有說我在害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被告黃嘉和於巷弄內反覆騎乘之行為,係先證稱:黃嘉和以為我要回蘆洲才來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後則改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若其確曾於案發前向被告黃嘉和表示係欲去該巷弄中「找朋友」,被告黃嘉和當無卻又誤認其係欲自行返回蘆洲住處而上前詢問之可能;又其雖係稱「因不想害他所以才跟他說是要找朋友」,然若其確實不欲使被告黃嘉和遭受莫名之冤,自始即無任何帶同案被告黃嘉和至現場之必要,而其經檢察官質之以此,卻又證稱:「(為何還要帶著黃嘉和?是否認為黃嘉和在場可以幫你?)可能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是其就是否預期被告黃嘉和可能對犯行有所助力一事,亦有前後反覆矛盾之說詞,且該等陳述復與前揭被告黃嘉和之辯解不符,是其既對被告黃嘉和前開可疑之舉動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對帶同被告黃嘉和在場之心態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則其此部分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黃嘉和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嘉和之認定。 (四)而依⑴被告黃嘉和於①警詢時供稱:「(你與蔡騰輝為何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4巷內?)我在蘆洲區與他相遇 ,然後他問我要不要一起至三重區重陽路1段44巷內找朋友 」(見偵卷第9頁);②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於101年2 月11日5時15分跟蔡騰輝在新北市○○區○○路0號準備做何事?)當時我們在逛街,他說他要找他朋友,當時我騎我父親的摩托車」(見偵卷第56頁)、「(101年2月11日如何先跟蔡騰輝會合?)當天晚上凌晨12時我騎機車到蔡騰輝家找他,說要去逛街,我載蔡騰輝,蔡騰輝叫我四處騎……」(見偵卷第153頁);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2月 11日凌晨你是何時跟蔡騰輝見面?)10日晚上9點多就碰面 了,後來我有回家,之後12點多我再去蔡騰輝他家找他」、「(蔡騰輝家在那裡?)蘆洲區信義路那邊」、「(你們12點多見面後做了什麼事情?)逛街,找他朋友」、「(逛街找朋友的詳細地點及時間?)騎摩托車亂逛,總共騎了5個 多小時」、「(中間都沒有下車?)他去三重找他朋友時,蔡騰輝有下車」、「(一整個晚上到他偷了第一台車中間的5個小時,你就是不停的騎車載他去找朋友,你什麼事都沒 有做?)是的,我也不知道他去找些什麼朋友」(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④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為何會載被告蔡騰輝?)我們常常這樣騎車出去逛街」、「(當天你們如何遇到的?)我去蔡騰輝家,大約晚上8點多,中 間也有回家,大約晚上11點,還是12點多的時候」、「(幾點又再過來?)12點多」、「(你再來找蔡騰輝是什麼原因?)單純逛街打發時間,我所謂的逛街就是在路上亂騎車」、「(你們幾點到外面逛街?)1點多還是2點我忘記了」、「(當時警察問你為何跟蔡騰輝到重陽路一段44巷內,你回答你跟他在蘆洲區相遇,是蔡問你要不要一起去找朋友?)對」、「(你剛剛不是說是你去蔡騰輝家找他?)不是在蔡騰輝他家,是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原審卷第157頁反 面至第158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①警詢時證稱 :「(請你詳述該案發生經過?)因為我最近身上缺錢,有想要搶奪皮包的念頭,昨(10)日晚上黃嘉和騎乘GIA-618號 重機車到我信義路住處找我出去逛,……」、「(依警詢筆錄許庭瑞將CFT-972號重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方通知才驚覺所有之重機車遭竊,你是否至該址竊取該車?你於何時竊取該車?)是。我於行搶前約15分鐘竊取,也就是約101年2月11日5時15分竊取」(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②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為何會跟 黃嘉和見面?)他去我家找我」、「(你們當天是要去那裡?)四處晃」、「(有無說要去那裡晃?)騎車晃」、「(你自己有無機車?)無」、「(當天是黃嘉和載你?)對」、「(為何不讓黃嘉和繼續載你?你要另外偷一台來騎?)準備要去搶,就偷一台做準備」(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 第118頁)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蔡騰輝係分別於案發當日 凌晨5時15分許、5時30分許竊取上開CFT-972號機車、對被 害人陳怡潔行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黃嘉和係於101年2月10日晚間12時許騎其父所有之機車去載同案被告蔡騰輝四處閒逛,至案發當日凌晨5時15分許同案被告蔡騰輝 才竊取上開CFT-972號機車準備行搶,時間相隔已約5小時。被告黃嘉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蔡騰輝在案發當日僅騎車閒逛未逾3小時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自無可採。而被告黃嘉和於案發當日既已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騰輝,如無其他目的,並無由同案被告蔡騰輝再另騎一輛機車之必要。至被告黃嘉和雖辯稱是蔡騰輝自行去向朋友借車云云,然被告黃嘉和於案發當日已騎車搭載同案被告蔡騰輝約5小時 後,同案被告蔡騰輝才去借車,衡諸常情,被告黃嘉和不應無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嘉和有無問你為何你要自己借一台來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且被告黃嘉和於偵查中亦自承:「(蔡 騰輝本來是讓你載,為何要去○○區○○路0號前面竊取另 外一台機車?)我不知道,蔡騰輝去跟他朋友借車,跟那個朋友去那裡借車我都不知道,我是在路邊等蔡騰輝,等大約5、6分鐘蔡騰輝就騎一台機車回來」、「(蔡騰輝不是讓你載的好好的,為何要去另外騎一台機車回來?)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語,顯見被告黃嘉和並未就此疑問向蔡騰輝提出任何質疑,苟非被告黃嘉和亦知之甚詳,自不可能毫無疑問即與竊得上開CFT-972號機車之 同案被告蔡騰輝繼續騎乘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要去行搶陳怡潔時,黃嘉和是否就知道你要去行搶?)他心裡有數」、「(你竊取機車時,黃嘉和是否就知道你要去行搶?)應該知道,但他還是在我行搶時,在現場等我並接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雖係推測之詞,卻非無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你竊取機車時,黃嘉和是否知道你竊取機車?)我不是他肚裡的蛔蟲,我怎麼知道」(見原審卷第147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黃嘉和之認定。 (五)又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並非全無犯罪前科及社會經歷之人,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渠等之智識能力及經歷,自應知悉被告黃嘉和如騎乘其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搶,甚易遭記下車號後循線查獲,再參以同案被告蔡騰輝係為行搶始竊取上開CFT-972號機車,而被告黃嘉和 又係騎乘其父所有之上開機車在巷口等候接應,均已如前述,非無利用贓車逃避追緝之意,是被告黃嘉和辯稱伊不可能騎乘伊父之機車犯案云云,自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騰輝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黃嘉和不知伊要偷車及行搶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然蔡騰輝於警詢時有告知被告黃嘉和會扛下本案一節,業據被告黃嘉和於偵查中供稱:「(蔡騰輝到警局時,有無跟你說他會扛下這件事?)他有這樣說,是在三重分局要移送地檢署時,他有這樣跟我說,我說你不能害到我,我才剛回去沒多久,我又沒有犯意、動機」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黃嘉和為警查獲時,是否有跟黃嘉和說你要擔下此犯行?)警察先去找黃嘉和時,黃嘉和就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其實我是有時間可以跑的,我跟黃嘉和在警局碰面時,我就有跟黃嘉和說我會擔下來,所以我才會都有承認,之前我是因為不想連累黃嘉和,所以才說黃嘉和都不知道詳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 堪信為真實,是證人蔡騰輝於警詢時所述,既係為避免被告黃嘉和承擔刑責,則其所述對於被告黃嘉和即非無迴護之情,故其此部分證詞,亦不得憑為被告黃嘉和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固於⑴偵查中證稱:「……蔡騰輝跑向黃嘉和時蔡騰輝就說快一點(台語),趕快來載我,黃嘉和就問他說你在幹嘛,蔡騰輝就說你不問載我就對了,蔡騰輝就坐上黃嘉和的機車,我就跑向黃嘉和的機車抓住蔡騰輝的手要阻止他們離開,蔡騰輝就拿包包打我的頭,要我放手,他們就騎太快,我的手就放開了」(見偵卷第163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一位黃嘉和先生有騎車在等他,過程中黃嘉和有問蔡騰輝說『你在做什麼』,蔡騰輝說『不要問這麼多,趕快來載我就對了』,後來黃嘉和載到蔡騰輝時,我有追到,我有抓到被告蔡的手,蔡騰輝有拿包包一直打我的頭,黃嘉和的油門催很快,我的手就放開,我就坐在地上」、「(你剛稱黃嘉和在第一時間看到蔡騰輝跑過來時,有問說『你在做什麼』,蔡騰輝回應說『不要問,載我走就對了』,是否可以重現當時他們兩人的對話?)蔡騰輝搶我的包包後,黃嘉和說『你在衝三小(台語)』,被告蔡騰輝說『麥問,緊來吼我載(台語)』,黃嘉和又說『你到底在衝蝦(台語)』,蔡騰輝說『緊來甲我載(台語)』」、「(就妳當時聽到黃嘉和講的那兩句話,妳認為黃嘉和是在責備蔡騰輝行搶失敗?還是黃嘉和根本就不知道蔡騰輝去搶妳?)他應該是不知道,如果黃嘉和知道的話應該是馬上去接被告蔡,而不是停在那邊問蔡騰輝說你到底在幹什麼」、「(妳從黃嘉和這兩句話中,並沒有感覺黃嘉和是在責備蔡騰輝的犯罪?)」(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然前開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之對話,非不可解為被告黃嘉和責怪蔡騰輝行搶失敗之意,而證人陳怡潔所述上開「(就妳當時聽到黃嘉和講的那兩句話,妳認為黃嘉和是在責備蔡騰輝行搶失敗?還是黃嘉和根本就不知道蔡騰輝去搶妳?)他應該是不知道,如果黃嘉和知道的話應該是馬上去接被告蔡,而不是停在那邊問蔡騰輝說你到底在幹什麼」、「(妳從黃嘉和這兩句話中,並沒有感覺黃嘉和是在責備蔡騰輝的犯罪?)」等回答(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 面),係證人陳怡潔臆測及個人判斷之詞,而其聽聞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前開對話當時,正值遭人行搶、拖行、在後追緝等一連串之緊急狀況中,則其對於該等對話實際意義之認知是否正確無誤,亦非全然無疑,況本件被告黃嘉和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陳怡潔此部分證詞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黃嘉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嘉和就上開搶奪部分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嘉和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黃嘉和與同案被告蔡騰輝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嘉和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黃嘉和就此部分(即搶奪罪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 酌被告黃嘉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僅因貪圖私欲,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未曾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參與犯罪之實行程度、所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黃嘉和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黃嘉和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有無尋回│ ├──┼───────┼────┼────┤ │ 1 │手機 │1支 │有 │ ├──┼───────┼────┼────┤ │ 2 │手機充電器 │1個 │有 │ ├──┼───────┼────┼────┤ │ 3 │SIM卡 │1張 │有 │ ├──┼───────┼────┼────┤ │ 4 │國民身分證 │1張 │無 │ ├──┼───────┼────┼────┤ │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無 │ ├──┼───────┼────┼────┤ │ 6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無 │ ├──┼───────┼────┼────┤ │ 7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無 │ ├──┼───────┼────┼────┤ │ 8 │華南商業銀行信│1張 │無 │ │ │用卡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信│1張 │無 │ │ │用卡 │ │ │ ├──┼───────┼────┼────┤ │ 10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無 │ ├──┼───────┼────┼────┤ │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無 │ ├──┼───────┼────┼────┤ │ 12 │手提皮包 │1個 │有 │ └──┴───────┴────┴────┘ 附件: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㈠資料匣「5」之影像,係設於○○路○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⒈05:39:39~05:39:46 頭戴白色安全帽被告黃嘉和自畫面右方左轉往畫面下方行駛,即自某巷弄處(應為重陽路一段20巷下稱甲巷)左轉44巷,並往下方騎出畫面。 ⒉05:39:56~05:40:03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右方甲巷弄處右轉往畫面上方行駛,亦即從甲巷弄右轉44巷,並往上方騎出畫面。 ⒊05:40:06~05:40:16 被告黃嘉和自畫面下方直行往畫面上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西往東,朝被告蔡騰輝之方向行駛,途中並有向左方張望之情形。 ⒋05:40:30~05:40:36 被告黃嘉和復自畫面上方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東往西行駛。 ⒌05:41:16~05:41:21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上方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雙手均握著機車龍頭把手,但右手方拖行一人,其右手抓龍頭之角度因該被拖行之人在其右側腋下,而有較不自然之角度,並沿重陽路一段44巷東往西行駛朝前開被告黃嘉和之方向騎車過去。㈡資料匣「m」之影像,係設於重陽路一段44巷33號之監視器,研判亦係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05:41:35~05:41:49 被告黃嘉和在畫面正下方停等,機車車頭朝畫面上方,等待過程中被告黃嘉和之頭部均往畫面上方觀看,期間並向畫面右側觀望一次。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上方跑向被告黃嘉和,被告蔡騰輝後方有一人持續追趕被告蔡騰輝,被告蔡騰輝並隨即搭上被告黃嘉和之車輛後座後,兩人騎車往畫面右方離去。 ㈢資料匣「q」之影像,係設於捷運路19巷8 弄2 號之監視器,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 05:43:10~05:43:14 被告黃嘉和搭載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右方左轉畫面下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由東往西轉南方之捷運路19巷。 ㈣資料匣「e」之影像,係設於捷運路19巷2 弄1 號之監視器,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 05:43:20~05:43:22 被告黃嘉和搭載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左上往畫面右下方直行,即沿捷運路19巷北往南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