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 被告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其父張義海(業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死亡)及王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宇,徵得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1 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人,王宇因之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先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由張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供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嗣王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渠等明知王子公司為虛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8 紙(起訴書誤為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元(起訴書誤為80,411,308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除附表編號第11、14、16之營業人外,經附表其餘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另涉犯之下述甲、乙兩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應為審體判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下稱甲案)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下稱乙案)均係同一案件,本件應判決免訴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曾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即甲案)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1 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橘色公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向虛設行號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24,800,000元,先後4 次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以偽作真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別為400,000 元、150,000 元、500,000 元、187,000 元,總計為1,237,000 元(見上訴卷第136 頁及反面)。是在該案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再分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之手法與本件被告係虛設公司,將公司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並不相同。 ㈡被告前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雖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乙案)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見上訴卷第141、142頁)認定之事實如下1.至4.所述: 1.張義海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之經理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柯國輝則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霓公司)之負責人,張義海與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目的」,2 人於91年2 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義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退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及張義海各分得百分之30、百分之70,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司於91年1 月至4 月間並未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等8 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等5 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3 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公司資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宸立公司等8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1 月至4 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27,47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於91年2 月28日(二筆)、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將上開貨物分別以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841, 085元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菁華以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且填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1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退稅992,805 元、930,150 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計詐得退稅款1,922,955元。 2.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 之24張發票),並由被告分別持交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與張義海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 月17日申報91年4 月營業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 元,並申請退還營業稅計280,324 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280,324 元。 3.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余愛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3 人均明知立德公司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自92年1 月起至92年9 月14日止,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由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038,2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4.李派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自92年7 月起為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與李派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在魔力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由李派潢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交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7,233,06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見上訴卷第141頁及反面)。 5.從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1.至4.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在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1.係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然後再將上開貨物分別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而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2.係以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3.係被告與其前女友余愛麗及張義海3 人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自92年1 月起至92年9 月14日止,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4 月(違反公司法)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4.係被告與他人經營之公司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已有差異,且被告在該案並未虛設公司,與本件被告與張義海係先找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然後為上開行為,手法亦有差別,因此,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前述乙案判決確定前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兩判決,雖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罪嫌均諭知無罪,惟本院上開各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改分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案件,該案件嗣改判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乃辯護人執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判決,據以主張本件與該案係相同案件,亦應無罪云云,顯非適論。 ㈢如㈠、㈡所述,本件與上開甲案、乙案,均非同一案件,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爭執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之認罪表示係遭誘導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立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之認罪表示,本院不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見理由欄第貳、一、㈡、8.項之說明),無庸審究其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言固供承王宇是伊找來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而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且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海處理公司報稅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填製不實會計憑帳、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的事務,與王宇不熟,是父親張義海要求王宇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張義海,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張義海,金主張瑞和亦非伊找的,不知道誰找來的,伊不是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知王子公司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實,因為張義海行動不方便,伊係基於父子之情,幫助其辦理上開部分事實,但未開立發票,伊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抑或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1 樓,公司董事1 人,資本總額為2,000,000 元,公司代表人為王宇,有經濟部93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王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及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30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第17-29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 1.證人王宇於偵查中證稱:「稱:「93年5 月至94年4 月間我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虛設的空殼公司,因為根本沒有在營運。是被告邀我做公司負責人,並帶我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另被告委託我代辦,與我連繫取發票及繳回發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7 、8 、161 、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的父親張義海,是從被告這邊認識的。當初張立言帶我去,但我不確定是否他叫我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在另案自己為被告的案件中說『應該』,我當時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被帶去。我當初承認是因為我當人頭…後來欠的地下錢莊的錢是好像是被告的父親幫我清償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與證人王宇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王宇並非透過其介紹給其父張義海云云,不足採信。再依王宇上開證詞,既係被告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帶其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另參照上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1 樓之王子公司之設立登記、記帳由伊與記帳業者徐麗雲接洽,且委請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購買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伊父親張義海指示被告與王宇找證人蕭淑珍辦理。」等情(見上訴卷第91頁背面、92、160 頁背面、161 頁),且就張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其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云云,亦非事實。至於金主張瑞和是被告、張義海及王宇中何人透過不詳成年人誰找的,只是內部分工而已,被告既有參與其他部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2.再酌第1.頁證人王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核與證人蕭淑珍偵查中結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委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雙月我們請領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帶王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19、162 頁)及證人徐麗雲於偵查中證稱:「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係自稱張立言之男子與我接洽(問:〈提示戶役證照片〉該名男子是否為綽號『小張』之被告?)是的,就是該名男子提供報稅資料給我們。也是他拿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報稅。」(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19、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稅務的事情是拿發票來給我們報稅,我們每兩個月要報一次,發票是由被告拿過來的。設立登記的時候,不記得是不是被告拿資料過來。在負責王子公司記帳等事務,大部分是由被告來接洽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親自處理上開事項,而非其辯稱僅單純負責傳遞文件云云而已。再依證人姚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開始以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的名義與宏普建設股份有縣公司訂立契約,幫忙代銷餘屋,是張立言要做的案子,他拿王子廣告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去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210 頁反面至211 頁)可知,亦無從認定被告僅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因此辯護人以被告僅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無法認定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置辯,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王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叫伊王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然依證人王宇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由被告介紹伊與張義海認識,且承認因為當人頭,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張立言帶伊去的,當時因欠地下錢莊的錢,並由張義海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王宇與被告認識,且因為王宇欠地下錢莊的錢,由被告之父張義海為其清償,而願意擔任公司的人頭,其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故證人王宇上開不確定之用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見99年度8148號卷第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可知,被告嗣後辯稱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是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對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的供述才知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既邀證人王宇擔任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為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事項,參諸被告在原審自承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而相關報稅資料均涉及發票,被告焉會不知公司係虛開發票?被告既與王宇及張義海共同為上開行為,發票是共犯中之何人開立只是內部分工而已,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因其父張義海行動不便,才幫忙處理,但未開立公司發票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王子公司有虛開發票為其置辯,顯不足採。 5.又證人蕭淑珍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委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雙月我們請領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帶王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19、162 頁)。另如上述,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就是蕭淑珍所稱之「張姓先生」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2 頁背面),故被告辯稱王子公司的發票不是伊向蕭淑珍拿的云云亦不可採。 6.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實際與蕭淑珍接洽的是被告與王宇,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相關報稅資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見上訴卷第91頁反面、92、160 頁反面、161 頁),核與證人王宇、蕭淑珍、徐麗雲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僅幫其父張義海的公司送文件、跑腿、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之情形,至於錢是否有進被告口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不生影響,辯護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雖辯護人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並經其父張義海於該案證述在卷;另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稱:「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等語,惟被告在上開案件之辯解及張義海、柯國輝在該案之上開證詞亦不為該案之承辦法官所採(見上訴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況柯國輝於該案件之上開證詞:「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亦不過是柯國輝推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於法官勸諭下雖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09 頁),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法官確有勸諭被告是否認罪,惟因勸諭被告之過程中提及「就算不是你開的(按指發票),你也要負責,懂不懂?」、「這麼簡單的道理,所以你還要不要爭執?」、「你這個是可以減刑的,而且你這個還有多案,將來你這些案子有些部分可以合併定讞執行刑對你來說不會很不利。」、「…這是絕對不匡你啦,所以你這事實不要爭執了嘛」等語(見上訴卷第48、53-1至55頁),考量被告當時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並非被告真意(見上訴卷第48頁及本院卷),因此本院不以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之「認罪」(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 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予說明。 9.由1.至7.之說明可知,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其並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等為前提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非公司法第8 條及第9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人),自非適論。再者,如前述,金主張瑞和是何人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找的,只是共犯間之內部分工而已,雖證人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1.證人張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 2.證人張瑞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公司籌備處於93年4 月6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於93年4 月7 日轉入2 百萬元至帳戶內,又於93年4 月9 日將2 百萬元全數轉出,依板信商業銀行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9日之函覆,這2 百萬元於93年4 月9 日是轉到我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並有板信銀行函寄原審之93年4 月9 日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上有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轉匯2 百萬元至你帳戶內之記載及王宇的印鑑章〉,有收到王子公司籌備處的這2 百萬元。王子公司籌備處93年4 月7日 入帳的2 百萬元是向我借來的資金。不認識王宇,亦不認識被告,當時向我借用200 萬元的並非張義海,是一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可見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係透過不詳成年人向張瑞和借用該200 萬元,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0、170 至187 頁),堪認被告即王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於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手續後,隨即自帳戶內轉出公司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情,可信為真。 ㈣被告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 1.被告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且於偵查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不諱。 2.再經證人廖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是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93年、94年印象中沒有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59頁)、證人康之平於偵查中證稱:「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4年只有與王子公司有發票的往來,我們有跟他們買發票,金額是9 百萬餘元,已被國稅局罰鍰。(問:〈提示國稅局製作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清單顯示,王子公司曾於94年1 月、2 月開立統一發票7 張,總計金額952 萬3810元予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應該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證人時瑤如於警詢供稱:「我是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3年間與王子公司無業務往來,93年間,公司因承作某展覽,一位萬復隆的男子向公司談承包展覽廣告事宜,並表示可以較優惠的價格承作,經公司評估後決定讓萬復隆負責施作承包展覽廣告,後來他向公司請款,公司分別開立5 張支票給他,他就拿王子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5 張我們公司,實際上我們公司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21頁),並有支票、廣告檔次之明細表及王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3、24頁)。 3.且證人林育宣於警詢供稱:「我是創作家錄音工作室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的負責人王宇或該公司人員,公司於93年、94年間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93年底、94年初林東明曾向伊表示,他手中有發票,問我要不要買來抵稅,後來我買了2 張發票共12 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49、50頁)、蕭家和於警詢供稱:「我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取得王子公司之發票,交易情形是有人仲介本公司所推出的營建個案,該仲介人員則提供王子公司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當時會計師曾向本公司反應,王子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仲介』業務,本公司曾要求王子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續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 075號卷第70、71頁)、證人段津華於警詢供稱:「我是宏普建設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當時係姚輝代表王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代銷餘屋,後來代銷房屋完成,本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佣金後,王子公司就開發票給本公司,但95年國稅局查核時,認定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就認為本公司取得的發票是虛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74、75頁),並有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 月2 日、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會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姚輝委託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該分行100 年7 月7 日一忠孝路字第175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83至199 頁)。 4.另證人許薰瑩於警詢供稱:「93年、94年間伊是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亦無任何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0 頁反面、201 頁)、證人邵德文於警詢供稱;「我是冠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王宇或王子公司之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證人蘇明仁於警詢供稱:「我是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證人陸志清於警詢供稱:「我是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處主管,本公司曾因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租用廣告貨車,本公司購買貨車後,另向邰利公司購置廣告箱,之後再於廣告廂外張貼廣告圖樣,改裝完畢後租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整個交易包括3 部分(即貨車頭底盤、車體、廣告張貼),其中廣告張貼部分,對方有提供王子公司47619 元之銷售發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並有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17 至241 頁)及證人馬玉山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2 紙(該2 支票分由曾百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號曾百田帳內兌領,黃則斡存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有台新銀行100 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7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證人曾青松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58至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66、116至121 頁)。 5.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電話紀錄陳稱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且該公司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請後者企劃包銷房地預售案之銷售企劃契約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王子公司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不詳之人以王子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而接受王子公司發票,係該不詳之人以王子公司發票逃漏稅;至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麟雖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該公司與王子公司合約書、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然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並未載明係王子公司之何人向該公司收受款項,僅記載「張」,是不能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況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於97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該公司「小張」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與王子公司間之交易,他們拿發票請款,我們就付款云云,亦未提出其公司之「小張」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該公司接受王子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3,400,000 元,竟亦僅能提出記載語焉不詳之該公司付款簽收簿、收據,而未能提出付款票據以實其說,是更不能遽而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 6.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王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 7.由1.至6.所述,被告確實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律既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但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得對被告減輕其刑。 5.又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就王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就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公司行號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然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王宇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而以王宇為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而設立無進貨、銷貨事實之空頭公司即王子公司為方法遂行其目的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既為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王子公司應收之股款,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係向金主張瑞和借款200 萬元,於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手續後,旋自帳戶內轉出公司應收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部分,3 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起訴書雖疏未載明,但因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分擔部分之行為,雖被告張立言非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王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另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製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被告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誰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應論以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108 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元,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上訴卷第76、77頁),原判決誤為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80,411,308元(原判決第2 項第8 至10行、第11頁附表之合計欄),尚有未洽;2.被告虛開發票之公司尚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1之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漏列(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附表),亦有未合;3.原判決漏未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然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王宇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而以王宇為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而設立無進貨、銷貨事實之空頭公司即王子公司為方法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既為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王子公司應收之股款,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部分,3 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起訴書漏未載明,但因該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法不合;4.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另有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上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之理由欄漏未說明,於法不合;5.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亦漏未說明該規定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5 項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被告不法行為,影響稅捐機關就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08 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達4,020,564 元;又公司股本充實係為保障與該公司交易之社會大眾,被告竟共同虛設公司濫開發票,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犯罪之手段、犯後仍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張義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張立言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該2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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