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 春 貴 選任辯護人 舒 瑞 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光 榮 柯 慧 玉 陳 鴻 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佳 瑤 律師 林 盛 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青 選任辯護人 林 佳 薇 律師 薛 松 雨 律師 林 盛 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彬 林 選任辯護人 李 傳 侯 律師 謝 思 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達 宜 選任辯護人 林 佳 薇 律師 薛 松 雨 律師 王 玫 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金 章 選任辯護人 馮 志 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2年3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67、13580、14835、15561、186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丙○○、辛○○○、己○○、甲○○及乙○○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新台幣陸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丁○○共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新台幣共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貪污罪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壹仟叁佰零肆萬叁仟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台幣共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壹仟叁佰零肆萬叁仟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 辛○○○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餐券部分,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貪污所得財物共新台幣柒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壹仟肆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餐券部分,追徵其價額。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圖利所得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餘未扣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容留性交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其他(戊○○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為非法經營色情酒店而與經營飯店之廖靜(已經不起訴處分)、倪志廉、蔡定吉(均經緩起訴處分)及經營應召站之張小青(另案),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初起至100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陸續經營「25B1」酒店,98年中旬更名「天天開心」酒店,100年4月間改為「民生會館」酒店(下稱民生會館酒店)。另自99年6 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富紳」酒店,由儂安會館負責人廖靜、友友飯店經理倪志廉、友萊飯店經理蔡定吉提供飯店房間,作為容留酒店小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場所。於接待不特定男客進入酒店包廂之後,庚○○即聯繫神采飛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小青,由張小青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與莊○媛等成年女子,前往酒店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性器官)。猥褻行為之對價每節90分鐘,每名男客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如經媒介合意性交易,男客應給付每位小姐出場費每小時1800元,而由小姐偕同男客前往儂安會館、友友飯店或友萊飯店性交易。儂安會館每小時收取500元;友友飯店及友萊飯店每小時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廖靜即依據酒店來客數,每組退佣金250元予庚○○;倪志廉及蔡定吉則每組退佣金100元至200元不等。渠等即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牟利。期間,庚○○並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色情酒店之犯意聯絡,將民生會館酒店股份分為50股,每股一百萬元,拉攏員警及記者入股,以期藉此達到放鬆對上述酒店查緝、臨檢或得於事前獲通風報信,得以順利經營,因而有調查職務之員警即公務員丁○○、己○○、辛○○○、甲○○與乙○○及非公務員即丁○○之配偶丙○○、記者戊○○,各皆出資認股(戊○○承受案外人謝秉承股份),與庚○○共同非法經營(詳後述)。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庚○○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扣得酒店100年5 月間之獲利106萬2100元及下述庚○○尚未交付予辛○○○之6月份賄款6萬元(即註明「自強」、「奇」之信封內現金各3萬元),總計現金共112萬2100元。二、丁○○於91年10月22日至95年5 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95年6 月30日至96年7 月6 日休職。96年7 月8 日復職至100 年6 月間止,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務佐、巡佐;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巡佐;中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巡佐、中山分局保防組巡佐、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務佐、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辛○○○自73年間擔任警察,96年12月間調任中山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97年1 月間任職中山二派出所巡佐,99年10月間調職建國派出所巡佐。己○○任職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甲○○為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保防組小隊長。上述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有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責,及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義務。另依警察法第2 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丁○○等員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庚○○經營上述酒店,雖請領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業項目僅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竟於酒店內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且從事使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為恐遭丁○○等員警舉發通報其非法經營色情業,而遭取締查緝或頻頻臨檢,除萌生對負有調查職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員警丁○○及其配偶丙○○、員警辛○○○行賄外,另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色情酒店之犯意聯絡,將民生會館酒店股份分為50股,每股100 萬元,拉攏員警及記者入股,以期藉此達到放鬆對上述酒店查緝、臨檢或得於事前獲通風報信,得以順利經營,而實行如下犯行: (一)丁○○明知庚○○經營酒店從事非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依其職權應予告發、取締,竟與配偶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或丙○○出面,自96 年7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民生會館酒店經營期間,共48個月,按月接續向庚○○收取賄賂10萬元;且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富紳酒店經營期間,共9個月,按月接續向庚○○收取賄賂7萬元。期間,丁○○與丙○○尚以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王明煌、劉惟中;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游宗翰;中山分局督察組巡佐謝宗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務佐李德祥(自94年底至100年6月間,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宗德(自91年3月至100年6 月間,支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名義(6 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向庚○○要求賄賂,而分別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王明煌、劉惟中名義,各按月接續收受5 千元;以游宗翰名義,按月接續收受2千元;自97年6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謝宗憲名義,按月接續收受1萬元;自100年3 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李德祥、陳宗德名義,各按月接續收受1萬元;再自100年4月間至100年6 月間止,富紳酒店復業期間,以王明煌及劉惟中名義,各按月接續收受 5千元;以游宗翰名義,按月接續收受2 千元。期間更以中山二派出所將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庚○○索賄,而於 100年6月間,收受3萬元。丁○○、丙○○於上述48個月期間,按月收取賄款,總計601萬8千元,詳附表一。 (二)丁○○與丙○○均明知公務員丁○○身為警察,取締查緝庚○○非法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共同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與庚○○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對於丁○○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初,丁○○休職期間某日,交付300 萬元股金予庚○○,參與民生會館酒店3股;嗣於96年7 月8日,丁○○復職後仍繼續假借公務員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插股。庚○○於股東盈餘分配表則以「洪」作為丁○○代號。自96年7 月間起,按月將非法經營酒店之不法利益連同前述行賄款項交付丁○○;99年11月間起,則改交付予丙○○。丁○○、丙○○與庚○○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酒店,按月向庚○○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747 萬3900元(詳附表二)。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丙○○於臺北市長春路旁,剛收取庚○○交付5 個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即遭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丙○○身上扣得上述信封。第1個信封內有14萬2千元,信封註記「中10」、「王0. 5」、「中0.5」、「尤0.2」、「謝1」、「德1」、「祥1」;第2個信封內有8萬2千元,信封註記「中7 」、「王0.5」、「中0.5」、「尤0.2」;第3個信封內裝3萬元,信封註記「自強」;第4 個信封有4萬8700元,信封註記「奇」;第5 個信封內有14萬6200元,信封註記「洪」,共計44萬89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三)員警辛○○○明知庚○○非法經營上述酒店,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應依職權告發、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按月接續向庚○○收取賄賂1萬元,合計7萬元;且自100年4 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富紳酒店復業期間,按月接續向庚○○收取賄賂1萬元,共計2萬元。辛○○○又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同事即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奇仁(綽號「奇怪」)積欠卡債為由向庚○○索賄,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 千元;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富紳酒店復業期間,又以黃奇仁名義向庚○○索賄,而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 千元,辛○○○以黃奇仁名義收受賄款,合計4萬5千元。再於100年6月間某時,以建國派出所將於6 月間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庚○○索賄3 萬元(尚未交付);同一期間(100年6月間)某時,辛○○○又以端午節將至需送禮為由,向庚○○索賄,庚○○因而交付10萬元,辛○○○即自行購買喜來登飯店餐券100 張,共9萬2千元,辛○○○保留價值4 萬6千元之50張餐券,將所餘50張餐券及現金8千元返還庚○○。辛○○○於上述8 個月期間,按月收取賄款,總計收受現金13萬5千元及價值4萬6千元餐券。 (四)公務員辛○○○明知身為警察,取締查緝庚○○非法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與庚○○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聯絡,對於辛○○○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竟於96年1月間某日,交付250萬元股金予庚○○,假借公務員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插股,參與民生會館酒店2.5 股。庚○○於股東盈餘分配表則以「青」作為辛○○○代號,自96年1 月間起,按月將非法經營酒店之不法利益交付辛○○○。辛○○○與庚○○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酒店,並按月向庚○○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691 萬6400元(詳附表三)。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庚○○將賄款及100年5月份股利交予丙○○之時,遭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庚○○身上扣得數個裝有現金之信封,其中 1個註明「青」,內有現金12萬1800元;1 只註明「自強」,內裝現金3萬元;1只註明「奇」、「0.5+0.5=1」、「 1+1= 2」、「3」,內有現金3萬元;另於庚○○住處,扣得記載「歐陽先生」之中山分局信封1 個,內有喜來登飯店餐券50張,因而查得上情。 (五)公務員己○○、甲○○及乙○○均明知渠等身為警察,取締查緝庚○○非法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主管事務,竟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與庚○○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對於渠等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竟於96年1 月間某日,己○○交付庚○○200萬元股金(其中100萬元是不知情之王福明經由己○○投資);甲○○及乙○○各交付庚○○200萬元及100萬元股款,三人分別假借公務員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插股,參與民生會館酒店2股、2 股及1股。庚○○於股東盈餘分配表則以「鳥」、「賓」及「達」作為己○○、甲○○及乙○○代號,自96年1 月間起,按月將非法經營酒店之不法利益分別交付己○○、甲○○及乙○○。渠等與庚○○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酒店,並按月向庚○○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己○○總計獲得不法利益563萬500元;甲○○總計553萬3千元;乙○○共計276萬64 00元(詳附表四、五、六)。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庚○○遭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自庚○○身上扣得多只裝有現金之信封,其中 1個註明「賓」,內有現金9萬7500元;1份註明「達」,內裝現金4 萬8700元。己○○於偵查期間,主動繳交100年6月17日下午向庚○○收取之100年5 月份股利9萬75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戊○○任職聯合報記者期間,明知庚○○非法經營民生會館酒店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竟基於與庚○○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人性交、猥褻,而反覆實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因案外人即民生會館酒店股東謝秉承,積欠戊○○債務,而以謝秉承於民生會館酒店之50萬元股份轉讓予戊○○抵償債務之方式,戊○○因而入股民生會館酒店0.5 股,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述酒店,非法從事使成年女子與人猥褻、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並按月向庚○○收取股利牟利。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庚○○遭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自庚○○身上扣得註明「章」,內裝現金2萬4300元之信封,因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而庚○○以外之其餘被告否認庚○○偵訊結證之證據能力,認其於偵查中所謂「天天開心酒店有猥褻及帶出場的營業內容,擔任警察和記者的股東應該心照不宣」等語,僅屬其個人認知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庚○○係依其親見親聞而為證述,且依偵查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及本院並依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獲有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至於庚○○以外之其他被告另主張: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及扣案信封均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述分配表及扣案信封,就物品存在之形式而言屬於物證之一種。而其上所載內容、註記之字跡,均已據分配表及信封製作持有人庚○○於偵查中對其等內容有所解釋及說明,已包含於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丁○○、丙○○、辛○○○、己○○、甲○○、乙○○、王述宏、張禮全、戊○○、蔡定吉、廖靜、倪志廉、楊慧馨、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陳偉仁、鄭文雄、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李德祥、林信介、王福明、周怡潔、李佳欣、蘇世英、黃奇仁、林元峰、楊建源、陳宗德、陳敬鏈、范雅婷、賴奕臻、洪永馨、鄧瑋瑩、歐陽奇、李依真、王保憲、殷禎科、林國平、許宏銘、謝萬成、任程遠及陳天來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庚○○、丁○○、丙○○、辛○○○、己○○、甲○○、乙○○及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除被告庚○○坦承妨害風化、交付賄賂等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坦承於96年休職期間入股投資被告庚○○經營之酒店,惟辯稱: 1、25B1酒店係自「98年初」,始更改模式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而非原判決認定之「96年初」:依本院101 年上訴1800判決事實認定:『張小青(綽號「楊姐」)、李霈儕(綽號「小彩」)、李鈺芬(綽號「丁姐」)、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洪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羅芳如(綽號「小如」)及周玉蘭(綽號「周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9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飛揚企業社』,25B1酒店豈可能如原判決記載自96年開始經營時即與神采飛揚企業社配合提供男客性服務。庚○○101年6月25日原審證述:「25B1在96年時,是與天使之戀經營方式一樣,就是找小姐坐檯、喝酒、唱歌,是從98年改方式經營,有提供幫酒客打手槍的服務」、「被告中25B1的股東都沒來過店裡消費,我的業務也不會告訴他們25B1服務內容有包含幫客人打手槍服務及帶小姐出場。在經營過程中,我對所有股東都不會告訴經營的內容」。足證庚○○從未告知被告25B1於98年初更改經營模式之事實。 2、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25B1酒店股東,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在此身為股東期間,向25B1酒店索賄,此二者顯然無法併存。 3、被告於95年6 月30日至96年7月6日間均為休職狀態,如何以「違背職務」作為收受賄賂的對價?庚○○有何行賄無職務身分之被告丁○○的動機? 4、依據庚○○歷次供述,庚○○係委託被告丁○○打點中山二派出所,依法被告丁○○應與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竟違法認定被告丁○○係對於自身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 5、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以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李德祥與陳宗德名義及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庚○○索賄,顯見原判決認定庚○○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係出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將款項交付予上述6 人,則該款項之交付,顯與被告丁○○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審既認定賄款是交付予上述6 人,卻又將款項金額計入被告丁○○收賄總額?上述6 人既均經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丁○○無從與任何人形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庚○○既已按月打點中山二派出所,竟未質疑被告丁○○於100年1月又再次要求對個別巡佐行賄?庚○○的供述實不具可信性,顯有為求減刑而恣意指控被告丁○○之可能。依庚○○100年6月17日、100年8 月22日於調查局及101年6 月25日原審證述,可知「中山分局督察組巡佐謝宗憲」部分,係庚○○個人要幫忙謝宗憲,與被告丁○○之職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庚○○僅係私人贊助中山二派出所自強活動,該費用並非被告丁○○向其索討云云。 (二)被告丙○○坦承收受庚○○交付內有現金之信封袋等事實;惟辯稱: 1、被告丁○○僅告知被告丙○○,庚○○會交付股利與被告,此外丁○○及庚○○再無告知被告丙○○任何細節,被告丙○○自始至終僅認知庚○○於99年底開始交付之款項屬於投資25B1酒店之股利,且庚○○指控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之時間點為「96年1 月間」,當時被告丁○○仍處於休職期間,被告丙○○如何認知到庚○○會去行賄一個沒有警職身分之被告丁○○?被告丙○○沒有向庚○○要錢,也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為警查獲當天,庚○○交付1 個紙袋,但被告丙○○不知裡面裝5 只信封,當時是封起來的。 2、25B1酒店係自「98年初」,始更改模式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96年初」。 3、原判決附表二記載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告丙○○所收取之股利數額,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推估。庚○○101年6月25原審證述股利應該是98年初開始發放,原判決附表二所載「96年7 月至97年底」發放股利部分,與事實不符。依庚○○101年7 月30原審證述,100年部分也是庚○○之猜測與推測。酒店經營前均投入大量成本,豈可能於營業第一個月即有獲利,也有景氣好壞之變數,何能依附表二所載自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獲利均為300萬元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 1、沒有入股天天開心酒店,並無向庚○○要每個月1 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辛○○○收賄始點為「99年11月間」,其時被告已於99年10月自中山二派出所調任建國派出所巡佐,庚○○豈有於被告辛○○○任職中山二派出所時未行賄,卻於被告辛○○○調任建國所之次月起始開始行賄?被告辛○○○於中山二派出所任職巡佐期間,多次帶隊或參與民生會館酒店臨檢行動,足認被告辛○○○絕無收賄事實。依庚○○101年6月25日原審證述,足認富紳酒店並無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原審認定因富紳酒店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故庚○○行賄被告辛○○○,顯無可能。 2、25B1酒店係自「98年初」,始更改模式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96年初」。 3、被告辛○○○並無利用黃奇仁的名義或以自強活動名義向庚○○索款。依庚○○歷次供述,從未提及原判決事實所稱:「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按月接續向庚○○收取賄賂1萬元(合計7萬元),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即庚○○經營之富紳酒店復業期間),按月接續另向庚○○收取賄賂1萬元(合計2萬元)」、「辛○○○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奇仁(綽號「奇怪」)的同事積欠卡債為由向庚○○索賄,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000元,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即富紳酒店復業期間),又以黃奇仁名義向庚○○索賄,而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000元(辛○○○以黃奇仁名義收受賄款合計4 萬5000元)」等情,是庚○○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辛○○○或被告辛○○○明示或暗示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索賄對價。既係庚○○「自己」「私人」「主動」提供3 萬元贊助建國派出所自強活動,原判決竟認該贊助款項係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賄款;況且庚○○從未向被告辛○○○提及要贊助建國所自強活動,亦非被告辛○○○向庚○○索討,自不能僅因庚○○之供述,即認定該贊助與被告辛○○○有關。 4、被告辛○○○與庚○○合買餐券,各買50 張,每人支出4萬6 千元,庚○○清楚知悉購買端午節送禮禮券乃係幫忙被告辛○○○送禮,與行賄無涉,且係一齊合資購買,否則被告辛○○○若以購買飯店餐券為由索賄,何需再返還50張餐券及現金8 千元予庚○○。 5、原判決附表三記載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告辛○○○收取之股利數額,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推估。庚○○於101年6月25日原審證述股利應該是98年初開始發放,原判決附表三所載「96年1 月至97年底」發放股利部分,與事實不符。依庚○○101年7 月30於原審之證述,100年部分亦係庚○○之猜測與推測。且酒店經營前均投入大量成本,豈可能於營業第一個月即有獲利,也有景氣好壞之變數,如何得依附表三記載自96年1月起至99年12 月止,每月獲利均為300萬元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 1、原判決並未交代認定被告己○○自96年入股之際即知悉25B1酒店營業項目之依據為何。而25B1酒店係自「98年初」,始更改模式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服務,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96年初」。 2、原判決附表四記載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告己○○收取之股利數額,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推估,且被告己○○僅有一股,另一股是王福明透過被告己○○投資,原判決卻以兩股計算被告己○○之股利數額,顯有矛盾。庚○○101年6月25日原審證述,股利應該是98年初開始發放,原判決附表四所載「96年7 月至97年底」發放股利部分,與事實不符。依庚○○101年7月30日於原審證述,100 年部分亦係庚○○之猜測與推測。且酒店經營前均投入大量成本,豈可能於營業第一個月即有獲利,營業也有景氣好壞之變數,何如附表四所載自96年7月起至99 年12月止,每月獲利均為300萬元? 3、被告己○○入股25B1酒店後任職圓山派出所,酒店並非圓山所轄區,被告己○○無從知悉酒店實際經營模式與營業項目。資金部分,被告己○○至今未回本,當時庚○○向被告己○○借錢,後來庚○○建議被告己○○入股100 萬元,被告己○○有入股,有加減分紅,斷斷續續的,迄今本金都還未回本云云。 (五)被告甲○○辯稱: 1、認識庚○○但並非熟識。被告甲○○沒有入股,亦未取得分紅。自99年12月至100年6月長達半年期間,0000000000號撥打之基地台位置,僅有兩通係自被告甲○○住處附近撥打,能否憑此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甲○○所使用,顯非無疑。庚○○就其每月如何將股利交付予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庚○○所持用大陸手機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不僅於100年5月間並無庚○○所稱聯繫交付股金之通聯紀錄,2月間也僅有1次通聯紀錄之情不相符合,且該時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中山區,與庚○○證述該次通聯目的係為拿100年1月之股利云云,確屬子虛。縱認0000000000確為被告甲○○持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庚○○之間有通聯而已,不能證明通聯內容及之後有無實際見面等情。 2、庚○○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你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有猥褻及帶出場的營業內容,你回答警察和記者插股的應該是心照不宣,是否如此?)這是我個人認知。」、「(你是什麼原因認為會心照不宣?)沒有,就是我個人認知,沒有依據,社會上的朋友,是否有聽到什麼,我沒有辦法肯定,每個人有每個人社交的朋友。」等語,其於偵查中所謂「天天開心酒店有猥褻及帶出場的營業內容,擔任警察和記者的股東應該心照不宣」等語,僅是依其個人認知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 3、庚○○101年6月25日原審證述:「25B1在96年時,是與天使之戀經營方式一樣,就是找小姐坐檯、喝酒、唱歌,是從98年改方式經營,有提供幫酒客打手槍的服務」、「被告中25B1的股東都沒來過店裡消費,我的業務也不會告訴他們25B1服務內容有包含幫客人打手槍服務及帶小姐出場。在經營過程中,我對所有股東都不會告訴經營的內容」,且依證人即前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國平之證述可知中山二派出所對於25B1酒店之臨檢情況,與其他酒店並無不同,於臨檢過程中亦從未發現酒店有經營色情服務情事;至於被告乙○○與張禮全、己○○與庚○○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柀告甲○○曾向庚○○通風報信以規避警方查緝色情或與庚○○曾談論酒店經營之相關內容,原判決竟憑以認定被告甲○○『明知』25B1酒店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自有違誤。 4、民生會館酒店之股東不僅確有實際出資,且至98年間才開始按每月營業狀況發放股利,即該店股東分紅情形與一般投資事業並無二致。被告甲○○縱有擔任民生會館酒店股東而領取股利之事實,所領取之股利亦僅屬投資獲利之對價,與員警身份或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憑被告甲○○擔任酒店股東,即認被告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被告乙○○辯稱: 1、庚○○邀被告乙○○投資與被告警察職務無涉,庚○○未曾將其內心動機告知被告,亦未曾告訴被告其酒店經營之內容為何,更未曾要求被告乙○○對其提供任何職務上協助,庚○○所謂被告乙○○應該知悉其酒店有從事色情服務、應該心照不宣等語,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2、取締他轄區色情行業非被告乙○○主管監督事務,被告乙○○對於他轄區色情行業之取締亦無任何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均非被告乙○○執行職務之直接法令,被告乙○○所為顯不符合圖利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3、因同案被告張禮全對被告乙○○有救命之恩,被告乙○○為了報恩,同意張禮全以被告乙○○名義出資100 萬元,由被告乙○○代轉給庚○○。至於庚○○如何認定這 100萬元,是出借還是入股,被告乙○○就不了解。被告乙○○自己沒有投資庚○○的酒店,也沒有參與酒店的經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禮全之間通訊監察內容,僅係朋友間開玩笑閒聊之話語,原判決執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擬制推論被告乙○○知悉悉民生會館酒店從事色情經營,違背證據法則。 4、本案除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外,未見任何證據足證民生會館酒店自96年起每月平均獲利300 萬元,同案被告庚○○自行推算之營業金額,顯屬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結果云云。 (七)被告戊○○辯稱: 1、被告沒有投資庚○○經營的酒店,也不知道酒店經營的內容跟項目,被告戊○○與友人謝秉承(原名謝禎燮)只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庚○○,投資塑膠廢料。庚○○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一開始不是被告戊○○的股份,是別人把股份轉給被告戊○○,只是因當時檢察官立刻就其他被告涉嫌之事實訊問庚○○,而未就被告戊○○部分繼續訊問,以致使庚○○沒有機會繼續清楚說明,也就是一開始是謝秉承(原名謝禎燮)投資庚○○酒店50萬元,之後因謝秉承積欠被告戊○○債務,謝秉承要求將投資酒店50萬元的分紅轉給被告戊○○,而被告戊○○仍以為是之前投資塑膠廢料的分紅,被告戊○○絕未於98年間某日交付50萬元予庚○○,作為入股民生會館酒店0.5 股之股款,而與庚○○共同經營酒店。 2、與庚○○的通聯,被告戊○○是要敷衍應付他,跟實際內容是完全不符。依庚○○10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及原審筆錄,證明是庚○○先打電話給被告戊○○,佯裝提供警方抓到色情行業的新聞,被告戊○○基於新聞記者本能及警覺,一面查證,一面為恐洩露警方偵辦訊息,就提供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合的訊息應付敷衍庚○○,此由被告戊○○在電話中說:「我弄錯了,但還有酒店沒有搜索,還不知道,經紀公司說頂什麼的我也忘記了,小姐也有張小青的,但張小青早於之前100 年4月9日即已遭警方查獲」等語,可證明絕無起訴書所述由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對於民生會館酒店違法經營色情行業知之甚詳,將所得訊息即時通報,以便庚○○提早因應之事實。 3、依證人張禮全、王述宏原審證述,張禮全並沒有告訴王述宏,被告戊○○是股東,事實上王述宏並不知被告戊○○是不是酒店股東。 4、原審曾就扣押物編號B-1 盈餘分配表訊問證人庚○○,「(〔提示B-1 盈餘分配表〕這張分配表是那個時期的分配表?)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那麼久了。(你的股東除了這個分配表上的以外,有其他沒有記在上面的股東?)有,只有我自己。(上面所記載的股東姓名及股份,都是正確的嗎?)對,應該沒有錯。(請你再確認上面記載「章」0.5 股的50萬元,究竟是何人將現金交給你?)這是謝秉承的。(為何你先前製作多次筆錄都沒有這樣的表示?)我的認定全部股東都是拿現金給我,拿現金給我的是謝秉承,我想說上面名冊寫戊○○,我才說戊○○。」等語,惟既然是謝秉承的,為何要記載「章」?且證人庚○○於10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戊○○當初投資50萬元是親手將現金交給你?)開始不是戊○○的股份,我記得是別人把股份轉給他」,B-1盈餘分配表上的「40500」,為何與「註:庚○○計算各股東每月款利分紅,均採無條件百位數捨位法」所記載戊○○自98年5 月至100年5月所列股利及扣押物編號B-22-6上記載「章」之信封袋內現金24300 元均不合?證人庚○○陳述顯不明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天天開心酒店小姐楊○馨、神采飛揚企業社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儂安會館負責人廖靜、友友飯店經理倪志廉及友萊飯店經理蔡定吉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庚○○依其親身經歷之酒店經營事實製作之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100 年5 月份損益表、民生會館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富紳酒店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1、已據證人即被告庚○○結證屬實,並有自丙○○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5 個(其一信封內有14萬6200元,信封上註明「洪」;第2個信封有4萬8700元,註明「奇」;第3個信封有8萬2千元,信封上註明「二F」、「中7」、「 王0.5」、「中0.5」、「尤0.2」、「8. 2」;第4個信封有14萬2千元,信封上註明「中10」、「王0.5」、「中0.5」、「尤0. 2」、「謝1」、「德1」、「祥1」、「14.2」;第5個信封有3萬元,註明「自強」)及庚○○製作之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名股東代號「洪」,股份數為3)扣案暨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定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3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丙○○使用(02)00000000號電話與倪志廉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內容;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4 日19時34分通訊監察內容及與庚○○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8日15時54分通訊監察內容、99年12月6 日21時48分通訊監察內容、100年4月16日22時16分通訊監察內容;丙○○持用(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丁○○再使用(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庚○○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足證。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0年6月間曾討論舉辦自強活動,惟直至迄100年8月初尚未舉辦,中山二派出所不接受外界贊助,也未請被告丁○○以贊助自強活動為名向庚○○募款等事實,已據證人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陳偉仁、自強活動承辦人鄭文雄明確結證。證人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及李德祥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不曾透過丁○○、丙○○向庚○○索賄,也不知道丁○○及丙○○有無以其名義向庚○○索賄。」等語。 3、證人庚○○雖於原審證稱:「不會將酒店經營內容告知所有股東。」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你所有的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內有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的營業內容?)看情形,擔任幹部的股東一定知道這些營業內容,警察和記者插股的股東應該說是心照不宣…。(警察插股是不是你主動邀約?)有的是我去找的,有的是自己來找我的。(你為什麼找警察入股?)…這樣我的安全性較高;例如我希望臨檢的時間縮短,才不會影響生意。(是不是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偵13167號卷第161頁),參酌被告丙○○與蔡定吉、倪志廉、庚○○等之通訊監察內容得證被告丙○○曾與蔡定吉、倪志廉討論有關酒店小姐偕男客前往友萊、友友飯店之費用計算及退佣事宜,曾告知庚○○「水果買不到」,以此暗示警方臨檢之訊息等情。足證被告丁○○、丙○○對於酒店非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知之甚詳。被告庚○○於原審之此部分證言不足據為被告丁○○、丙○○有利之認定。 4、被告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天天開心酒店自96 年1月開始經營,丁○○一開始就入股,他拿300 萬元現金給我,所以每個月的獲利他可以拿3/50,平均1個月淨利3百萬元上下,我先拿10%,其餘以股份數去分紅利。」等語(見他3758號卷第82至88頁)。於本院亦證述:「(丁○○一方面是股東,又於股東身分期間向B1酒店索賄,是否如此?)丁○○是我的股東。他說什麼人要什麼錢我就給他錢,我也不認識那些人,我不懂丁○○的用意。(95年6月30日至96年7 月6日期間丁○○是休職狀態,為何要行賄丁○○?冀望丁○○做什麼,回報於你?)因為丁○○休職期間在我們酒店那邊上班做泊車工作。我沒有想要丁○○回報我,我是想說打點一下,臨檢的時間是不是會比較短,臨檢的時候有時候客人喝醉了,臨檢時間又長就會有爭執,會影響生意。(民生會館酒店每月給丁○○10萬元;富紳酒店每月給丁○○7 萬元,這些錢是全部給丁○○,還是你給丁○○並請丁○○也拿這些錢多少幫忙打點一下相關員警?)我錢拿給丁○○,他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給丁○○,也希望丁○○拿這些錢能幫我打點一下警察。(既然已委託丁○○打點,為何還要給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李德祥及陳宗德6 人?)我不知道。丁○○講我就給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你在 100年6 月25日原審時稱98年初開始發放酒店股利,但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從96年7月起,究竟是如何?)我真的忘記前面的事情了,我也不知道盈餘到底有多少。損益 100年以前的我真的沒有紀錄,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說真的忘了,因為有時候有賺,有時候虧。96年剛開始沒有賺多少。因為剛開始生意沒有那麼好,96年到98年有賺有賠差不多攤平,有時候小虧有時候小賺。對於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然縱於被告丁○○休職期間,被告庚○○仍希冀藉由被告丁○○長久以來之警察職務身分及警界交情,能使酒店因此減少臨檢所造成的煩擾,毫不受被告丁○○休職所影響;況且被告丁○○坦承確實於休職期間投資酒店,更於休職期間在酒店分擔泊車業務,並實際協助處理酒店客人醉酒之爭執。嗣於96年7 月復職,更歷任警務佐、巡佐、警備隊小隊長等職務。被告丁○○、丙○○辯稱被告庚○○不可能對休職警察即被告丁○○行賄云云,不能採信。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固證稱:自98年年初開始發放酒店股利,98年前經營不好云云,非但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其可信性已有可疑,參酌被告庚○○面對被告丁○○等具有法定權勢之不肖員警,嗣後於審理中顧及自己身家安全而更異前詞有所保留、迴護,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丙○○等之證據。被告庚○○並不認識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李德祥及陳宗德,僅依被告丁○○要求即識相地交付金錢予丁○○,至於被告丁○○如何運用,並未過問,足認被告丁○○假借此6 人名義,向庚○○要求賄賂,並非庚○○委託被告丁○○打點王明煌等人,可以認定,被告丁○○辯稱:「交付予上述6 人之款項,與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庚○○於本院固證稱:「(謝宗憲的部分,是丁○○還是殷禎科說要給?還是兩人都有說要給?)我印象中是殷禎科說要給,說經濟上有困難要我幫忙他。那麼久了,我印象中是殷禎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然庚○○已表明相隔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並且庚○○已明確證述確實不認識謝宗憲等人,是依被告丁○○之要求即交付金錢予丁○○等語。又被告丁○○投資酒店,為圖從中獲取不法利潤,與被告丁○○併向被告庚○○索取不法賄款,均屬被告丁○○意欲自庚○○取得不法金錢之各種手法,兩者不存在互斥不能併存關係。被告丁○○辯稱身為股東期間,不可能再向酒店索賄云云,不能採信。(三)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庚○○結證屬實,並有於庚○○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3個(其1信封內有12萬1800元,信封註明「青」;另1信封內有3萬元,信封上註明「自強」;第3個信封內有3萬元,信封註明「奇0.5+0.5=1 1+1=2/3」)、臺北喜來登大飯店餐券50 張(信封註明「歐陽先生」、「0000000000」、「$92000 」)、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名股東代號「青」,股份數2.5)等物扣案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28日16時15分、同年月29日20時31分與張禮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庚○○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足證。 2、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100年6月份舉辦自強活動,經費由上級補助,不足部分由同仁自行負擔,並不接受外界贊助,亦未請被告辛○○○以贊助自強活動名義向庚○○募款等事實,已經證人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信介、總務巫永鈞於偵查中明確結證。證人黃奇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先前因積欠卡債遭銀行按月扣薪,但不曾要求辛○○○向庚○○索賄以清償欠款,我也不知辛○○○以我名義向庚○○每月索取1萬元。」等情甚明。 3、被告辛○○○雖辯稱:「未曾向庚○○索賄,庚○○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情誼,而每月資助1萬元或2萬元,另黃奇仁卡債及自強活動部分,均是庚○○主動表示欲以金錢援助黃奇仁及贊助活動;而喜來登餐券是庚○○與被告合購,該等金錢之交付均與被告之職業無關,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然查:除證人林信介、巫永鈞及黃奇仁分別證稱:建國派出舉辦自強活動,並未接受庚○○贊助,黃奇仁不知辛○○○以其名義向庚○○每月索取1 萬元等情外,參酌庚○○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辛○○○跟我說建國派出所要自強活動,所以我自己提供3 萬元要補助他們旅遊。辛○○○告訴我中二所內有1 名綽號『奇怪』的同事(即黃奇仁),因負卡債,希望我幫忙,因辛○○○告訴我,他有用途,要我每個月另外給他1 萬元,且我又開了富紳酒店,故又主動加1 萬元,扣案餐券是今年(100 年)端午節前,辛○○○說要送禮,叫我幫他,我就拿10萬給他,讓他自己處理,我事先不知他要拿去買餐券。」等語(見偵13580號卷第117頁),於本院證述:「(97年1 月31日辛○○○任職中山分局警備隊;97年8 月20日他任職於中山二派出所〔轄區〕;99年10月26日他任職建國派出所。原審判決書所載辛○○○受賄時間是自99年11月間起,那時候辛○○○他是在建國所,建國所非轄區,為何之前不行賄,此時才行賄?時間點究竟如何?)那是投資的股利。股利有賺錢的時候就會發放。除了股利以外,我知道有一個卡債的事情,我是聽辛○○○和有同事在外面傳,辛○○○有一個同事有卡債,所以我就幫忙辛○○○的同事,所以我就拿錢給辛○○○。(辛○○○在中山派出所任職期間,辛○○○是否曾多次帶隊臨檢民生酒店?此期間有無行賄辛○○○?為何辛○○○有帶隊來民生酒店,你沒有給辛○○○錢?)應該有。但是有時候我不在我不瞭解。沒有給辛○○○錢,臨檢很正常,那是例行公事。(你剛才說你拿錢給丁○○,一方面也是希望丁○○幫你打點一下其他警察,希望臨檢能夠短一點,為什麼辛○○○他在你轄區,而且有帶隊到你們酒店臨檢,你怎麼會沒有給辛○○○錢?)我是麻煩丁○○打點,過程我不知道。(所以辛○○○有兩個身分,一方面是你酒店的股東,一方面又於股東身分的期間向酒店索賄,是否如此?)他用警察身分跟我拿的錢的用意我就不知道了,錢我直接拿給辛○○○。他也是酒店的股東,也有領到酒店的股利。(你在100年6月25日原審時你稱98年 初開始發放酒店股利,但是附表三至六編號1都是從96年1月起,究竟為何?)執照是96年8月執照才下來,前面有要拆除、裝潢還要申請都要時間。8 月就算有營運的話一開始前面也不可能很好,照理講是96年8 月份執照下來才會開始營運,有賺錢才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足證庚○○之所以交付金錢予被告辛○○○,係因被告辛○○○以其警察身分佯以自強活動、同事卡債或送禮等各種需要金錢之藉詞向庚○○開口要錢,庚○○為廣結員警相互間之影響力而識時務地付款,核與被告辛○○○是否任職於中山二派出所無涉。而被告辛○○○僅辯稱是與庚○○合資購買喜來登飯店餐券云云,對於購券費用是取自庚○○交付之10萬元,由被告辛○○○購買100張餐券,共計9 萬2千元,被告辛○○○保留價值4萬6千元之餐券50張,再將所餘50張餐券及現金8 千元返還庚○○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 頁、第217頁反面);而被告辛○○○保留50張餐券,價款4萬6千元,嗣後並未付予庚○○等情,已經庚○○明確證述。被告辛○○○辯稱:「庚○○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每月主動資助。」云云,殊無足採。而庚○○於偵查中證稱:「(你所有的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內有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的營業內容?)看情形,擔任幹部的股東一定知道這些營業內容,警察和記者插股的股東應該說是心照不宣…;(警察插股是不是你主動邀約?)有的是我去找的,有的是自己來找我的;(你為什麼找警察入股?)…這樣我的安全性較高;例如我希望臨檢的時間縮短,才不會影響生意;(是不是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也是原因之一」等語,已如上述,且由被告辛○○○與被告張禮全之通訊監察內容得證,被告辛○○○若不知張禮全任職之民生會館酒店非法從事色情交易,其無需以「東北季風明天才會來」、「東北季風要禮拜五或禮拜六才會來」等暗語交談,足認被告辛○○○對於庚○○經營之酒店非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猥褻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確實知悉。至於證人羅ㄥ朕於原審既證稱:「我不知道辛○○○知不知道民生會館酒店是便服店還是制服店,我是去了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自無從由其證言而推認被告辛○○○所辯並未參與民生會館酒店經營云云與事實相符,不足採為被告辛○○○相關辯解之有利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庚○○結證屬實,並有於庚○○身上扣得信封1 個(內有4 萬8700元,信封上註 明「達」,即被告乙○○)、信封1 個(內有9 萬7500元,信封上註明「賓」,即被告甲○○)、被告己○○主動提出之扣案信封1 個(內有9 萬7500元,信封上註明「鳥」,即被告己○○)、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 名股東代號「鳥」,股份數2;1名股東代號「檳」,股份數2;1名股東代號「達」,股份數1)及被告乙○○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17時31分通訊監察內容、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0日16時30分撥打至中正第二分局保防阻(02)00000000與被告乙○○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20時11分通訊監察內容、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之通訊監察內容、庚○○使用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圓山派處出所某員警使用00000000號派出所公務電話於100年6月10日19時23分通訊監察內容、庚○○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 月10日23時7分通訊監察內容、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0、11日之監聽內容足證。 2、被告甲○○固辯稱:「自99年12月至100年6月長達半年期間,0000000000號撥打之基地台位置,僅有兩通係自被告甲○○住處附近撥打,不能憑此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甲○○所使用。庚○○就其每月如何將股利交付予被告甲○○,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甲○○與庚○○所持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門號,不僅於100年5 月間並無庚○○所稱聯繫交付股金之通聯紀錄,且於2月間亦僅1次通聯紀錄之情不相符合;又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中山區,與庚○○證述該次通聯目的係為交付100年1月股利云云,確屬子虛。縱認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甲○○持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庚○○有通聯而已,不能證明通聯內容以及之後有無實際見面等情。」云云;然查,庚○○已多次明確證述0000000000門號為甲○○所使用。而依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核與甲○○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甲○○住家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相符。參酌附表○0000000000 門號基地位置與被告甲○○住處、被告甲○○與庚○○上班地點、酒店位置等關聯性,亦均與庚○○證述被告甲○○向庚○○拿取股利之情節相符,益認庚○○所述具有可信性(日期、基地台位置及與被告甲○○之關聯性,詳附表七)。而交付、拿取賄款並非光明正大之事,被告甲○○與庚○○相約見面之方法、途徑及個人持有手機之數量不一,並非必然全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自不能僅以該門號單月僅有1 次或無通聯紀錄或通聯地點非在上述地區,即反推否定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通聯之事實,核與庚○○證稱:「(發放100年5月的股利,是如何交付給甲○○?有先約嗎?你與甲○○均不止有一支手機是嗎?)都是甲○○打電話給我,約今天或是隔天拿錢。每次都會先約,都是甲○○先打電話給我的。我不只有1 支手機,甲○○有幾支手機我不曉得,他是不是有借朋友的手機我不曉得,但是都是甲○○打電話給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被告甲○○辯稱通聯紀錄不足作為擔保庚○○證言真實之補強證據云云,不能採信。雖然被告甲○○另以100年3月間外祖父過世,居喪,不可能收賄云云置辯;然查,現今社會交通發達,被告甲○○縱前往南部奔喪,並非不能於短時間內返回臺北。而被告甲○○利用喪假期間不須於警察勤務處所執行勤務之正當性,更有理由及時間機會,且行動自由地向庚○○收取賄款;況且庚○○已經證實:「(100年3月間,甲○○之外祖父過世〔3/13逝;3/24上午公祭;通聯3/20、21〕,你是否知道此事?在100年3月間他外祖父治喪期間,你與甲○○是否仍有聯繫?期間是否繼續有給甲○○錢?)我不知道甲○○外祖父過世的事情。100年3月間,甲○○應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拿股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甲○ ○辯稱喪假期間不可能收賄云云,不能採信。 3、庚○○結證稱:「我和乙○○認識超過10年,當時我在酒店上班,他是中二派出所的警員,乙○○和前妻感情有問題,下班後都會來找我談天,應該是96年間,因我當時需要裝潢資金,問乙○○要不要入股,他拿100 萬元現金給我,我有每個月固定把股利給乙○○。」(見偵14835 號卷第79頁)、「(你既然跟乙○○也是認識至今約10年的時間,為何要找乙○○入股25B1?)我有認識,我就裝潢資金不夠,問他有無興趣,我知道他經濟壓力也很大,他小孩好幾個。(既然知道他經濟壓力很大,你為何還請他來給錢做裝潢的資金?)我的意思是他的經濟壓力很大,小孩多要養,看他有無興趣。(你是自己問乙○○要不要?)對,我找他們的。(你問乙○○要不要,是直接問要不要入股25B1酒店?)對,我有跟他說裝潢不夠錢,當時店名還沒有出來,有跟他說是酒店。(之後乙○○每個月的股利,你是如何交付給乙○○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過來找我,每個月都有打,就算沒有賺錢,也要通知。(你有無曾經乙○○的股利拿給張禮全過?)沒有,我都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足認庚○○主動邀約被告乙○○入股,由被告乙○○交付入股金予庚○○,庚○○亦將每月股利付予乙○○,被告乙○○是酒店股東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因張禮全已在酒店任職,不方便入股,張禮全即以我名義出資100 萬元。與張禮全之間的通訊監察內容,僅係朋友間開玩笑閒聊之話語。」云云;然而,被告張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自97年11、12月間起,前往庚○○經營之酒店任職等情,顯與庚○○證述被告乙○○於96年間即入股之時間不符;況且被告張禮全當時既已不具員警身分,而被告乙○○仍擔任警察職務,避嫌之人理應是身為員警之被告乙○○,而竟出名擔任酒店股東,被告乙○○具有圖取不法利得之意圖至明,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禮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乙○○係代自己入股云云,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另辯稱:「被告的職務是內勤的保防工作,沒有從事色情取締的職務,沒有圖利庚○○可能。」云云;然查,被告乙○○任職中正二分局保防組小隊長,職司員警糾舉、簽報,對於不法員警若循私不為簽報,則員警之不法行為即得以確保不被發覺,被告乙○○辯稱並無圖利可能云云,不能採信。 4、參酌庚○○證述插股的警察和記者股東對於酒店從事非法色情交易之經營內容心照不宣、因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也是庚○○邀約警察入股之原因等情,佐以被告乙○○與張禮全、被告己○○與庚○○等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被告己○○、甲○○及乙○○等均明知庚○○經營之酒店非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猥褻以牟利至明。渠等均以庚○○並未告知酒店經營項目,故不知酒店涉有非法色情交易云云置辯,不能採信。 (五)被告丁○○、辛○○○、乙○○及己○○雖均辯稱:民生會館酒店及富紳酒店非屬渠等警勤區;另與被告甲○○並辯稱:縱有擔任民生會館酒店股東而領取股利之事實,所領取之股利亦僅為投資獲利之對價,與員警身分或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意即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於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指對於自己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出於法令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所謂監督事務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權限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已可認員警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雖然警察法第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警察勤務條例並依警察法第3條授權而制定,其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包括: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⑤值班、⑥備勤等方式;然上述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僅屬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個別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設立警察勤務區(即俗稱之管區)目的在於使個別員警專責一個區域,以便深入了解個別區域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勤務區內各類情況,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員警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縱使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義務及具有通報管道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 款明文規定;又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 條第21款所明定。警察機關雖有轄區劃分,然僅為便利警察勤務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絕非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由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並於要點第3 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 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外事處理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應認被告丁○○、辛○○○、乙○○及己○○均屬負有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於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可以認定。 3、證人即時任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國平於原審證稱:「警勤區是負責戶口查察,分局下指示要臨檢,派出所會出3至4個人力,這個人力安排與警勤區無關,1 個派出所警力不足以應付1 家酒店之臨檢,所以需要分局支援警力來做聯合臨檢,每個派出所都要出3至4個警力,若是轄區內有酒店從事不法被其他轄區之員警查獲,我們會受到最少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若是員警有發現轄區外有賭場或色情之不法,依照各分局、派出所之間之默契,是不跨區執行,因為擔心有風紀問題,但是會陳報給分局,一般會跟長官說可能有這個情況,給長官去定奪,跟轄區所長報告同時,會跟分局上報」等語,益證個別員警之警察勤務區,僅係針對戶口查察劃定,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庚○○也明確證述:「(給警察錢、餐券等利益,找警察入股是要警察做什麼有利於你或酒店,或是希望警察不做哪些不利於你及酒店的事?找非查緝的員警入股用意為何?)有時候客人喝醉酒,如果警察臨檢太久,客人會跟臨檢人員起爭執,所以我想說看可不可以不要臨檢太久,造成困擾。我跟這些警察都認識很久,當時裝潢費用很大,我資金不夠,所以想說問問他們有沒有資金幫忙。他們那時候都不在中山區,不是他們的轄區了。我當初的想法只是想說希望臨檢的速度可以快一點。(不管是不是轄區的?)嗯。(你以前所述都是實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被告等身為司法警察,負有取締、查緝色情行業義務及調查刑事犯罪職責,不僅於勤區內有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職務。無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於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職責。被告丁○○、辛○○○知情不報且進而收受賄賂,核屬對於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被告丁○○、辛○○○、己○○、乙○○及甲○○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入股非法色情酒店收取股利以圖利,渠等所為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庚○○結證明確,並有扣自庚○○之信封1 個(內有2 萬4300元,信封上註明「章」)、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 名股東代號「章」,股份數0.5 )及被告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2日凌晨0時25分、0時38分及1時5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99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底止通訊監察內容足證。上述通訊監察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101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2、被告戊○○雖辯稱:「與友人謝秉承只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庚○○是要投資塑膠廢料。」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市調處供稱:「於97年間,經由友人陳中生、謝秉承等介紹認識庚○○,因陳中生、謝秉承向庚○○借貸無力償還30萬元,庚○○詢問我有無投資塑膠廢料之意願,就叫我拿30萬元投資他的塑膠廢料,因此自98年起有投資關係,每月庚○○打電話約我見面,由庚○○直接將投資利潤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云云(見偵14835號卷第182頁反面);而證人謝秉承卻證稱:「(你有無請戊○○投資你所說的塑膠廢料?)有。那天戊○○跟我要錢,我請他過來,就介紹貴董(指庚○○)給他認識,就聊塑膠廢料的話題,說利潤還不錯,如果可以的話,就請戊○○投資,但是我要先找廢料有多少量,看可不可以用。(戊○○有無投資?)有。投資30萬元。隔了1 個多月左右,我們約貴董說要投資30萬元,戊○○就拿30萬元。(是戊○○出了30萬元,還是戊○○跟你催款跟你要30萬元?)因為我有欠戊○○30萬元,戊○○要我準備30萬元給他投資,所以這3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庚○○則證稱:「(戊○○有問過你任何塑膠廢料的事情嗎?)塑膠廢料的事情,好像3個人見面認識時,我說有1個朋友在蒐集塑膠廢料到大陸去賣,後來有拿樣品給我,大陸人很差勁,我樣品過去報價,但是到那邊價錢都變了,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做。(你每次拿股利給戊○○時,戊○○有無跟你詢問塑膠廢料的經營狀況?)忘記了,好像沒有,這是他跟謝秉承的問題,我叫他去問謝秉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三人就投資原因、投資對象、是否支付金錢及由何人支付30萬元等情節所述迥異。被告戊○○辯稱庚○○每月付予之款項是投資利潤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又庚○○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戊○○投資的50萬元,一開始不是戊○○的股份,是別人把股份轉給他,是98年的事。」(見偵18694號卷第16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無被告戊○○所辯:「因當時檢察官立刻就其他被告涉嫌之事實訊問庚○○,而未就被告部分繼續訊問,以致使庚○○沒有機會繼續清楚說明。」等筆錄斷章不完整之事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衡酌被告戊○○當時擔任記者,由渠與庚○○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戊○○如未以謝秉承股份投資參與經營色情酒店,實無需以電話通知庚○○其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大隊長聊天,告知庚○○一家大同區的經紀公司被搜索抓了6、7個未成年少女,庚○○因而表示以後大家日子都不好過了;又告知庚○○接著會去搜索某酒店,地點在承德路,惟確定地址因尚未執行搜索,警方拒絕透露,因庚○○表示『那跟我們就沒有關係了』,又再以電話聯繫庚○○,確認當日查獲之經紀公司名稱,經庚○○表示『那個跟我們沒有關係』等情(見偵14835號卷第142至143 頁)。庚○○嗣於原審改稱:被告戊○○不是酒店股東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能採信;況且上述通聯是由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庚○○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確屬被告戊○○主動通風報信予庚○○,甚至於前一通聯表示不清楚被查獲之大同區經紀公司名稱,1 小時之後又再主動聯繫庚○○明確告知該經紀公司名為「景興」(音譯)公司云云。被告戊○○辯稱通聯內容只是應付敷衍庚○○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述宏證稱:「(100年7 月15日下午2時檢察官偵訊,你有提到『有1 次在店外遇到戊○○,張禮全有告訴我,戊○○也是股東』,為何你會這樣說?)因為我有時喝酒會跑到25B1酒店續攤,有1、2次碰到戊○○,他在跟庚○○講話,張禮全有問我戊○○的職業,因為我是投資又是記者,我意識自己形成的觀念就認為他也是股東,加上查獲前媒體就報戊○○也是股東,所以我就直覺戊○○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反面),可證被告戊○○曾前往酒店消費,參酌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被告戊○○確實明知酒店非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猥褻以牟利之違法行為。 (七)庚○○以外之被告(下稱被告丁○○等7 人)均辯稱:庚○○於偵查中所謂「天天開心酒店有猥褻及帶出場的營業內容,擔任警察和記者的股東應該心照不宣」等語,僅是其個人認知臆測之詞;除被告庚○○之供述外,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民生會館酒店自96年起每月平均獲利300 萬元,被告庚○○自行推算之營業金額,顯屬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庚○○已明確證述:「拿錢給這些人是事實,扣案信封上有記載國字及數字,國字是代表要交付給員警、記者的代號,數字是代表要交付的金額。」等語,而被告丁○○等7 人知悉酒店存在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等色情營業內容,並確已收受庚○○交付之賄款或營利所得,已如前述。而庚○○為酒店實際經營者,對於酒店營運收支知之最詳,依其「實際參與之經歷」計算同時關涉庚○○每月可取得之10%酒店營收利益,並製作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非僅是單純臆測或推論;況且本案不僅有庚○○之證述,並經偵查機關長期監聽,獲得被告等之通訊監察內容、通聯紀錄,且有當場扣得書寫員警、記者代號,內裝現金之信封為憑,證據明確,參照法院實務審理經驗,收賄者表面佯以「投資獲利」、「積欠卡債」、「自強活動」、「過節送禮」、「借款」等等「藉口」或「理由」,而行賄者亦「心照不宣」、「識相」地交付賄款或金錢,正屬行賄、收賄犯行之手法及模式。被告丁○○等7 人辯稱僅有被告庚○○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證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八)被告庚○○以外之被告等7 人其餘辯解,無礙於員警被告及配偶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賂,以及與記者被告戊○○皆依股份按期收取酒店非法經營利得之犯罪事實認定,不再一一贅述。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2、被告庚○○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容留之高度行為,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庚○○意圖營利而反覆實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猥褻之行為,犯行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反覆從事性質類似犯行,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圖利容留性交一罪。 3、被告庚○○與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及被告丁○○、丙○○、辛○○○、己○○、甲○○、乙○○、戊○○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張禮全、王述宏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 1、核被告丁○○、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規定,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渠等要求、期約賄賂及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包括被告辛○○○以建國派出所將於100年6月間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庚○○索賄3 萬元未獲交付部分,分別吸收於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庚○○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丁○○、丙○○及辛○○○之犯意按月交付賄款;被告丁○○等亦基於收賄之犯意,按月收受賄款。被告丁○○、丙○○及辛○○○均基於向庚○○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收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收賄罪。 3、被告庚○○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雖就民生會館酒店及富紳酒店均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丁○○等人之行為,但均基於對被告丁○○等同一職務行為行賄之分次交付,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非連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丁○○與丙○○,就所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丁○○、辛○○○均為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庚○○所犯圖利留容性交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犯罪事實二㈡、㈣、㈤部分: 1、被告丁○○、丙○○、辛○○○、己○○、甲○○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及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此部分犯行係假借公務員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插股,除被告丙○○外,並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刑罰。 2、渠等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容留之高度行為,而包括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於入股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容留性交行為,犯行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反覆實行性質類似之犯行,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3、被告丁○○、丙○○、辛○○○、己○○、甲○○及乙○○彼此間與被告庚○○、張禮全、戊○○、王述宏及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等人間,就妨害風化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數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丁○○、丙○○及辛○○○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容留之高度行為,而包括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犯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反覆實行類似犯行,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庚○○、丁○○、丙○○、辛○○○、己○○、甲○○、乙○○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庚○○禠奪公權1 年,而於原判決理由僅記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丁○○、丙○○、辛○○○、己○○、甲○○、乙○○等人宣告褫奪公權」,漏未論述被告庚○○宣告禠奪公權之理由;2、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㈤部分,認定被告丁○○、丙○○、辛○○○、己○○、甲○○、乙○○與被告庚○○、張禮全、戊○○、王述宏、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而扣案現金106萬2100元,既屬100年5 月間,庚○○非法經營酒店獲利所得,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併於被告丁○○、丙○○、辛○○○、己○○、甲○○及乙○○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3、公務員即員警被告丁○○、辛○○○、己○○、甲○○及乙○○,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均具有刑法第134 條應加重刑罰事由,如前所述,原判決漏未適用;4、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坦承所有犯行,免卻司法無謂耗費,且對於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被告庚○○雖於原審對於其餘被告犯行,態度有所保留、迴護;然審酌其面對具有法定權勢之多位不法警察,為顧慮自己身家安全而有所畏懼,尚屬合理。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庚○○所犯兩罪;尤其行賄罪部分,原審尚且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30頁),而所處之刑猶重於相類案件矢口否認犯行者,應認有欠妥適。被告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丙○○、辛○○○、己○○、甲○○及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被告庚○○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助長淫風,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拉攏員警及記者,而得以圖取非法暴利,顯有惡性;被告丁○○、辛○○○、己○○、甲○○及乙○○職司犯罪偵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任務,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不僅以入股投資非法酒店,按月收受股利牟利,被告丁○○、辛○○○竟尚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丙○○身為員警配偶,不思洵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入股投資非法色情酒店牟利,且與其配偶被告丁○○共同收取高額賄款,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庚○○雖然所營非法色情酒店犯行,頗具規模,但非法所得中相當鉅額款項並遭不肖員警分刮,對於被告庚○○面對具有法定權勢之眾多不法警察,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明確交代犯行細節,對於糾舉司法警察不法圖利及重大貪瀆之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確實減省司法資源,此等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上應予以高度評價;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不具悔意暨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另就所犯容留性交罪及其餘被告所犯罪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丙○○、辛○○○、己○○、甲○○及乙○○褫奪公權如主文,並就被告丁○○、丙○○及辛○○○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100年5月間酒店獲利所得現金106 萬2100元,屬於被告庚○○所有,因犯妨害風化罪所得財物,已經被告庚○○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被告丁○○、丙○○、辛○○○、己○○、甲○○及乙○○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現金6 萬元,屬被告庚○○所有,預備交付予被告辛○○○之賄款,併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辛○○○等聯繫交付賄款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2、扣案現金44萬8900元,屬於被告丁○○及丙○○所有,其中30萬2700元,為2 人犯收賄罪所得之物;另14萬6200元,則是兩人犯圖利罪所得之物;扣案9 萬7500元,係被告己○○犯圖利罪所得之物(即100年5月份股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丙○○因前兩項犯罪其餘所得各571 萬5300元(601萬8千元-30萬2700元=571萬5300元)、732萬7700元(747萬3900元-14萬6200元=732萬7700元);被告辛○○○因前兩項犯罪所得現金13萬5千元、價值4 萬6千元餐券(收賄罪)及691 萬6400元(圖利罪);被告己○○、甲○○及乙○○因圖利罪所得現金各553萬3千元(563 萬500元-9萬7500元=553萬3千元)、553萬3千元及276 萬6400元,均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餐券部分應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被告丁○○與丙○○部分,連帶追繳或抵償)。 3、扣案喜來登餐券50張,屬於被告庚○○交付10萬元予被告辛○○○,經被告辛○○○購買喜來登飯店餐券100 張(花費9萬2千元),保留其中50張價值4萬6千元餐券,所餘50張餐券併同餘款8 千元返還予被告庚○○,已經被告庚○○供明。故扣案餐券應屬庚○○所有,並非被告辛○○○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四)被告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於偵查之初即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勇於糾舉強大不肖警察勢力,被告庚○○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意旨具體建請給予被告庚○○附條件緩刑(起訴書第34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庚○○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因認被告庚○○犯容留性交罪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庚○○非法經營酒店相當時日,犯罪所得鉅額,審理中確有所顧忌而對其餘被告之犯行有所保留、迴護等情,爰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百萬元。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戊○○部分: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戊○○任記者,不思洵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入股投資非法色情酒店牟利,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兼衡被告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扣案現金106 萬2100元,屬於庚○○所有之100年5月間酒店獲利所得,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13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丁○○、丙○○收受庚○○賄賂部分) ┌──┬─────────┬─────────┬─────┐ │編號│ 期 間 │ 名目及各次金額 │ 金額小計 │ ├──┼─────────┼─────────┼─────┤ │一 │自96年7月起至100年│向民生會館酒店每月│10萬元X48 │ │ │6月止(共48個月, │收取10萬元 │=480萬元 │ │ │民生會館酒店經營期│ │ │ │ │間) │ │ │ ├──┼─────────┼─────────┼─────┤ │二 │99年6月至11月、100│向富紳酒店每月收取│7萬元X9= │ │ │4月至6月(共9個月 │7萬元 │63萬元 │ │ │,富紳酒店經營期間│ │ │ │ │) │ │ │ ├──┼─────────┼─────────┼─────┤ │三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王明煌名義每月收│5千元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取5 千元 │3萬元 │ ├──┼─────────┼─────────┼─────┤ │四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劉惟中名義每月收│5千元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取5 千元 │3萬元 │ ├──┼─────────┼─────────┼─────┤ │五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游宗翰名義每月收│2千元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取2 千元 │1萬2千元 │ ├──┼─────────┼─────────┼─────┤ │六 │自97年6月起至100年│以謝宗憲名義每月收│1萬元X37=│ │ │6月止(共37個月) │取1 萬元 │37萬元 │ ├──┼─────────┼─────────┼─────┤ │七 │自100年3月起至100 │以李德祥名義每月收│1萬元X4= │ │ │年6月止(共4個月)│取1 萬元 │4萬元 │ ├──┼─────────┼─────────┼─────┤ │八 │自100年3月起至100 │以陳宗德名義每月收│1萬元X4= │ │ │年6月止(共4個月)│取1 萬元 │4萬元 │ ├──┼─────────┼─────────┼─────┤ │九 │100年4月至6月(共3│以王明煌名義每月收│5千元X3= │ │ │個月,富紳酒店復業│取5 千元 │1萬5千元 │ │ │期間) │ │ │ ├──┼─────────┼─────────┼─────┤ │十 │100年4月至6月(共3│以劉惟中名義每月收│5千元X3= │ │ │個月,富紳酒店復業│取5 千元 │1萬5千元 │ │ │期間) │ │ │ ├──┼─────────┼─────────┼─────┤ │十一│100年4月至6月(共3│以游宗翰名義每月收│2千元X3= │ │ │月,富紳酒店復業期│取2 千元 │6千元 │ │ │間) │ │ │ ├──┼─────────┼─────────┼─────┤ │十二│100年6月 │以贊助中山二派出所│3萬元 │ │ │ │自強活動經費為由 │ │ ├──┴─────────┴─────────┴─────┤ │收賄金額總計:601萬8千元(其中30萬2700元已扣案) │ └────────────────────────────┘ 附表二(丁○○、丙○○收取民生會館酒店股利部分): ┌──┬─────┬───────────────────┐ │編號│期 間 │ 數 額 │ ├──┼─────┼───────────────────┤ │一 │自96年7月 │每月16萬2 千元X42=680 萬4 千元(民生會│ │ │起至99年12│館酒店每月獲利約300 萬元,扣除庚○○個│ │ │月止(共42│人薪資,獲利之10%即30萬元(起訴書及原│ │ │個月) │判決附表均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下同│ │ │ │),所餘270 萬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洪光│ │ │ │榮、丙○○共同持有3 股,故270 萬元X3/5│ │ │ │0=16萬2 千元。平均每月取得股利16 萬2千│ │ │ │元) │ ├──┼─────┼───────────────────┤ │二 │100年1月 │17萬3300元(100 年1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21 萬560 元,扣除庚○○薪資32萬1 千│ │ │ │元,所餘288 萬9560元X3/50=17萬3300元)│ ├──┼─────┼───────────────────┤ │三 │100年2月 │15萬2100元(100 年2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81萬6830 元,扣除庚○○薪資28萬1千 │ │ │ │元,所餘253 萬5830元X3/50=15萬2100元)│ ├──┼─────┼───────────────────┤ │四 │100年3月 │17萬600 元(100 年3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16 萬14 元,扣除庚○○薪資31萬6千元│ │ │ │,所餘284 萬4014元X3/50=17萬300元 ) │ ├──┼─────┼───────────────────┤ │五 │100年4月 │2 萬7700元(100 年4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51萬3360元,扣除庚○○薪資5 萬1 千元│ │ │ │,所餘46萬2360元X3/50=2 萬7700元。本月│ │ │ │因受張小青所營神采飛揚應召站被查獲影響│ │ │ │,獲利較低) │ ├──┼─────┼───────────────────┤ │六 │100年5月 │14萬6200元(100 年5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70萬7699 元,扣除庚○○薪資27萬元,│ │ │ │所餘243 萬7699元X3/50=14萬6200元,與當│ │ │ │場扣得,註明「洪」之信封內現金數額相符│ │ │ │) │ ├──┴─────┴───────────────────┤ │丁○○及丙○○自96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止,收取股利總額│ │計680 萬4 千元+17 萬3300元+15 萬2100元+17 萬600 元+2萬 │ │7700元+14 萬6200元,共747 萬3900元(其中100 年5 月間股利│ │已扣案) │ └────────────────────────────┘ 附表三:辛○○○收取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期 間│ 數 額 │ │ │ │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3萬5 千元X48=648 萬元(民生會館酒│ │ │起至99年12│店每月獲利約300 萬元,先扣除庚○○個人│ │ │月止(共48│薪資,獲利之10%即30萬元,所餘270 萬元│ │ │個月) │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辛○○○持有2.5 股│ │ │ │,故270 萬元X2.5/50=13萬5 千元。平均每│ │ │ │月取得股利13萬5 千元) │ ├──┼─────┼───────────────────┤ │二 │100年1月 │14萬4400元(100 年1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21 萬560 元,扣除庚○○薪資32萬1 千│ │ │ │元,所餘288 萬9560元X2.5/50=14萬4400元│ │ │ │) │ ├──┼─────┼───────────────────┤ │三 │100年2月 │12萬6700元(100 年2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81 萬6830 元,扣除庚○○薪資28萬1千│ │ │ │元,所餘253 萬5830元X2.5/50=12萬6700元│ │ │ │) │ ├──┼─────┼───────────────────┤ │四 │100年3月 │14萬2200元(100 年3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16 萬14 元,扣除庚○○薪資31萬6千元│ │ │ │,所餘284 萬4014元X2.5/50=14萬2200元)│ ├──┼─────┼───────────────────┤ │五 │100年4月 │2 萬3100元(100 年4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51萬3360元,扣除庚○○薪資5 萬1 千元│ │ │ │元,所餘46萬2360元X2.5/50=2 萬3100元)│ ├──┼─────┼───────────────────┤ │六 │100年5月 │12萬1800元(100 年5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70萬7699元,扣除庚○○薪資27萬元, │ │ │ │所餘243 萬7699元X2.5/50=12萬1800元,與│ │ │ │當場於庚○○身上扣得,註明「青」之信封│ │ │ │內現金數額相符) │ ├──┴─────┴───────────────────┤ │辛○○○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底止,收取股利總額計648 │ │萬元+14 萬4400元+12 萬6700元+14 萬2200元+2萬3100元,共 │ │691 萬6400元(100 年5 月份股利庚○○尚未交付) │ └────────────────────────────┘ 附表四:己○○收取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期 間 │ 數 額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0萬8 千元X48=518 萬4 千元(民生會│ │ │起至99年12│館酒店每月獲利約300 萬元,先扣除庚○○│ │ │月止(共48│個人薪資,獲利之10%即30萬元,所餘270 │ │ │個月) │萬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己○○持有2股 ,│ │ │ │故270 萬元X2/50=10萬8 千元。平均每月取│ │ │ │得股利10萬8 千元) │ ├──┼─────┼───────────────────┤ │二 │100年1月 │11萬5500元(100 年1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21 萬560 元,扣除庚○○薪資32萬1 千│ │ │ │元,所餘288 萬9560元X2/50=11萬5500元)│ ├──┼─────┼───────────────────┤ │三 │100年2月 │10萬1400元(100 年2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81 萬6830 元,扣除庚○○薪資28萬1千│ │ │ │元,所餘253 萬5830元X2/50=10萬1400元)│ ├──┼─────┼───────────────────┤ │四 │100年3月 │11萬3700元(100 年3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16萬14 元,扣除庚○○薪資31萬6千元 │ │ │ │,所餘284萬4014 元X2/50=11萬3700 元) │ ├──┼─────┼───────────────────┤ │五 │100年4月 │1 萬8400元(100 年4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51萬3360元,扣除庚○○薪資5 萬1 千元│ │ │ │,所餘46萬2360 元X2/50=1萬8400元) │ ├──┼─────┼───────────────────┤ │六 │100年5月 │9 萬7500元(100 年5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70 萬7699 元,扣除庚○○薪資27萬元 │ │ │ │,所餘243 萬7699元X2/50=9 萬7500元。與│ │ │ │扣得註明「鳥」之信封內現金數額相符) │ ├──┴─────┴───────────────────┤ │己○○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止,收取股利共計563 萬 │ │500 元(即518 萬4 千元+11 萬5500元+10 萬1400元+11 萬3700│ │元+1萬8400元+9萬7500元;其中100 年5 月間股利已扣案) │ └────────────────────────────┘ 附表五:甲○○收取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期 間 │ 數 額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0萬8 千元X48=518 萬4 千元(民生會│ │ │起至99年12│館酒店每月獲利約300 萬元,先扣除庚○○│ │ │月止(共48│個人薪資,獲利之10%即30萬元,所餘270 │ │ │個月) │萬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甲○○持有2股 ,│ │ │ │即270 萬元X2/50=10萬8 千元。平均每月取│ │ │ │得股利10萬8 千元) │ ├──┼─────┼───────────────────┤ │二 │100年1月 │11萬5500元(100 年1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21 萬560 元,扣除庚○○薪資32萬1 千│ │ │ │元,所餘288 萬9560元X2/50=11萬5500元)│ ├──┼─────┼───────────────────┤ │三 │100年2月 │10萬1400元(100 年2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81 萬6830元,扣除庚○○薪資28萬1 千│ │ │ │,所餘253 萬5830元X2/50=10萬1400元) │ ├──┼─────┼───────────────────┤ │四 │100年3月 │11萬3700元(100 年3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16 萬14元,扣除庚○○薪資31萬6 千元│ │ │ │,所餘284 萬4014元X2/50=11萬3700元) │ ├──┼─────┼───────────────────┤ │五 │100年4月 │1 萬8400元(100 年4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51萬3360元,扣除庚○○薪資5 萬1 千元│ │ │ │,所餘46萬2360 元X2/50=1萬8400元) │ ├──┼─────┼───────────────────┤ │六 │100年5月 │9 萬7500元(100 年5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70 萬7699元,扣除庚○○薪資27萬元,│ │ │ │所餘243 萬7699元X2/50=9 萬7500元。與當│ │ │ │場於庚○○身上扣得,註明「賓」之信封內│ │ │ │現金數額相符) │ ├──┴─────┴───────────────────┤ │因100 年5 月份股利庚○○尚未交付,故甲○○自96年1 月起至│ │100 年4 月底止,收取股利共計553 萬3 千元(即518 萬4 千元│ │+11萬5500元+10萬1400元+11萬3700元+1萬8400元) │ │ └────────────────────────────┘ 附表六:乙○○收取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期 間│ 數 額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5 萬4 千元X48=264 萬2 千元(民生會│ │ │起至99年12│館酒店每月獲利約300 萬元,先扣除庚○○│ │ │月止(共48│個人薪資,獲利之10%即30萬元,所餘270 │ │ │個月) │萬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乙○○持有1 股,│ │ │ │即270 萬元X1/50=5 萬4 千元。平均每月取│ │ │ │得股利5 萬4 千元) │ ├──┼─────┼───────────────────┤ │二 │100年1月 │5 萬7700元(100 年1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21萬560 元,扣除庚○○薪資32萬1千元│ │ │ │,所餘288萬9560 元X1/50=5萬7700元) │ ├──┼─────┼───────────────────┤ │三 │100年2月 │5 萬700 元(100 年2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81 萬6830 元,扣除庚○○薪資28萬1千│ │ │ │元,所餘253萬5830 元X1/50=5萬700元) │ ├──┼─────┼───────────────────┤ │四 │100年3月 │5 萬6800元(100 年3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316 萬14 元,扣除庚○○薪資31萬6千元│ │ │ │,所餘284萬4014 元X1/50=5萬6800元) │ ├──┼─────┼───────────────────┤ │五 │100年4月 │92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51萬│ │ │ │3360元,扣除庚○○薪資5 萬1 千元,所餘│ │ │ │46萬2360 元X1/50=9200元) │ ├──┼─────┼───────────────────┤ │六 │100年5月 │4 萬8700元(100 年5 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 │ │ │利270 萬7699元,扣除庚○○薪資27萬元,│ │ │ │所餘243 萬7699元X1/50=4 萬8700元。與當│ │ │ │場於庚○○身上扣得,註明「達」之信封內│ │ │ │現金數額相符) │ ├──┴─────┴───────────────────┤ │因100 年5 月間股利於庚○○身上遭查扣而尚未交付,故乙○○│ │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底止,收取股利共計276 萬6400元(│ │即264 萬2 千元+5萬7700元+5萬700 元+5萬6800元+9200 元) │ └────────────────────────────┘ 附表七:基地台位置與甲○○之關聯性 ┌──┬────┬───────┬──────────┐ │編號│日 期 │ 基地台位置 │ 與甲○○之關聯性 │ │ │ │ │ │ ├──┼────┼───────┼──────────┤ │一 │100/1/21│新北市蘆洲區民│與甲○○使用之092692│ │ │12:04 │權路139號7樓 │8510門號甲○○住家基│ │ │ │新北市蘆洲區三│地台位置相同。 │ │ │ │民路251號12樓 │ │ ├──┼────┼───────┼──────────┤ │二 │100/1/21│新北市三重區重│鄰近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2:20 │新路4段65之1號│路4段53號3樓(庚○○│ │ │ │15樓 │公司),與庚○○證稱│ │ │ │新北市三重區重│甲○○20日許會到鄒春│ │ │ │新路3段194之2 │三重公司樓下拿股利之│ │ │ │號16樓 │事實相符。 │ ├──┼────┬───────┬──────────┤ │三 │100/1/3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甲○○任職地點即│ │ │22:28 │山北路2段84巷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1號12樓 │2 段90號中山二派出所│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山北路2段103號│ │ │ │ │4樓之2 │ │ ├──┼────┼───────┼──────────┤ │四 │100/1/31│臺北市中山區復│不明 │ │ │23:25 │興北路172號12 │ │ │ │ │樓 │ │ │ │ │臺北市松山區復│ │ │ │ │興北路301-303 │ │ │ │ │號12樓 │ │ ├──┼────┼───────┼──────────┤ │五 │100/2/21│臺北市中山區錦│鄰近庚○○經營之25B1│ │ │09:22 │州街20號3樓 │酒店。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森北路381號 │ │ ├──┼────┼───────┼──────────┤ │六 │100/3/1 │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甲○○任職地點即│ │ │21:29 │山北路2段84巷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1號12樓 │2 段90號中山二派出所│ │ │ │ │。 │ ├──┼────┼───────┼──────────┤ │七 │100/3/20│新北市蘆洲區民│與甲○○使用之092692│ │ │18:42 │權路139號7樓 │8510門號甲○○住家之│ │ │ │ │基地台位置相同。 │ │ │ │ │ │ ├──┼────┼───────┼──────────┤ │八 │100/3/21│新北市三重區過│距離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0:14 │圳街106號7樓 │路4 段53號3 樓,鄒春│ │ │ │新北市重新路3 │貴公司3 分鐘車程,且│ │ │ │段194之2號 │為主要道路沿線,與鄒│ │ │ │ │春貴證稱甲○○20 日 │ │ │ │ │許會前往庚○○三重公│ │ │ │ │司樓下拿取股利之事實│ │ │ │ │相符。 │ ├──┼────┼───────┼──────────┤ │九 │100/4/2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甲○○任職地點即│ │ │09:40 │山北路2段63號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12樓 │2 段90號中山二派出所│ │ │ │ │。 │ ├──┼────┼───────┼──────────┤ │十 │100/4/2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甲○○任職地點即│ │ │09:42 │中山北路2段63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號12樓 │2 段90號中山二派出所│ │ │ │ │。 │ ├──┼────┼───────┼──────────┤ │十一│100/4/21│新北市三重區過│距離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1:13 │圳街106號7樓 │路4 段53號3 樓,鄒春│ │ │ │ │貴公司3 分鐘車程,且│ │ │ │ │為主要道路沿線,與鄒│ │ │ │ │春貴證稱甲○○每月20│ │ │ │ │日許,會前往庚○○三│ │ │ │ │重公司樓下拿取股利之│ │ │ │ │事實相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