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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 當事人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昶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代表人陳昶任(下稱陳昶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即被告耐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耐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第三人瑞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不自然公司)生產銷售之所稱「減肥食品」之「完美纖姿一錠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N-Desm ethylisibutram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之偽藥,竟仍於民國97年9月間起,陸續以10粒裝新臺幣( 下同)945元、30粒裝2,520元之價格,向瑞星及抗不自然公司販入共計377萬7,840元之「完美纖姿一錠塑」(起訴書另贅載「完美纖姿錠」)偽藥,並在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99網站內建之pretty99網頁上,以10粒裝1,800元、30粒裝 4,80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予不 特定之顧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站)人員於99年8月23 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之樣品18顆,因認陳昶任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耐德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3條第1項所 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即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涉有前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昶任之供述;⑵耐德公司登記資訊;⑶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及「Shopping99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⑷扣案之「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之樣品18顆(經鑑驗耗損1顆)及 合約書、銷售表、廣告資料與紀錄光碟;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標的物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①被告雖曾將購入之「完美纖姿一錠塑」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檢測,未檢出常見西藥成分及減肥藥,然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並非由查驗機關前去抽樣送檢,則被告本得自行選取無疑義之「完美纖姿一錠塑」送驗,再以此檢驗結果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禁藥之舉,故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食品衛生管理與藥品管理之相關規定迥異,如被告確實認為「完美纖姿一錠塑」為食品,自無須前後共二次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或減肥藥,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始將之送驗,再以檢驗報告作為掩護,原審未說明此有違常理之處,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③臺灣檢驗公司未合理說明為何遲至97年間尚未取得Sibutramine之類緣 物N-Desmethylsibutramine之對照品加以檢驗,而相關檢驗為被告所申請,此部分不僅與證人即被告耐德公司之客服部主管李宛珍之證述有異,亦可證被告有意透過刻意申請檢驗項目及利用臺灣檢驗公司上開檢驗之空窗期,取得對其有利檢驗報告之意圖,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④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4年底發現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後,即將之列為篩選檢驗項目,被告陳昶任為實際負責耐德公司運作之人,對於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法令辦理,應知之甚詳,其於97年9 月間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大可送請主管機關判定、表示專業意見,卻捨此不為,其規避檢查意圖至為明顯;⑤退步言,縱認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而仍予販賣之故意,又衡諸常情,如「完美纖姿一錠塑」僅係一般食品,焉有如被告廣告文案所稱減肥明顯成效,足認被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可成立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原審未論列說明被告是否有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昶任堅決否認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等認為「完美纖姿一錠塑」係食品,當時接洽的是有信譽的公司,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亦曾出示相關文件及檢驗報告,並請耐德公司員工作完整教育訓練;又依耐德公司內部管理程序,對於初次接觸的廠商會抽檢,故員工以電話向SGS詢問關於食品送驗項目,經建議就全部項目進行檢驗 ,再經隨機取樣送驗,確認並無問題,已盡一般通路商之注意義務,不知「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本件「完美纖姿一錠塑」雖由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但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未具備醫藥背景或檢驗知識,亦非製造者,且接洽、教育訓練、訂約及銷售之耐德公司相關部門人員均不知含有偽藥成分,自不可能選取無疑義之「完美纖姿一錠塑」送驗;亦不可能得知SGS於97年間尚 無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之對照品,而利用檢驗報告遂行販賣偽藥之目的;②被告陳昶任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將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列為篩選檢驗項目無所知悉,自不知該局有無辦理判定「完美纖姿一錠塑」所含該偽藥成分之可能;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就一般食品之管理僅規範由業主自主管理,而未禁止自行送驗,公訴人以被告自行送交檢驗是否含西藥或減肥藥,即認此舉係因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純屬臆測;③「完美纖姿一錠塑」固含有諾美婷之主要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但N-Desmethylsibutramine並未非經公告之毒害藥品,亦非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而與藥事法第22條第1、2款所謂禁藥不同,且被告購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業經抗不自然公司及瑞星公司提供資料表示未含西藥成分,被告販入後,取樣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亦未檢出113項常見西藥成 分及4項減肥藥,被告陳昶任已善盡商品買受人應有之注意 及查證義務與責任,實難要求非製造者之被告陳昶任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偽藥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陳昶任為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耐德公司曾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間,向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購買5粒裝合計500盒、10粒裝合計675盒、30粒裝合計1,134盒之「完美纖 姿一錠塑」後,在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99網站內建pretty99網頁上為銷售,嗣調查站人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 許,在耐德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完美纖姿一錠塑」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之事實,業據陳昶任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04頁、第288頁反面),且有耐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下稱偵11835卷》第23頁)、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下稱他2252卷》第114頁反 面至第116頁)、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9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調查局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反 面;他2252卷第31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6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下稱偵3479卷》第83頁正反面)、調查站送檢體清單暨鑑定結果及照片(偵3479卷第84頁正反面)、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ping 99行 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完美纖姿一錠塑」銷售表、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訂單紀錄列印資料(偵3479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87頁,其上均記載「完美纖姿一錠塑」而非「完美纖姿錠」,是起訴書「完美纖姿錠」應屬誤繕)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完美纖姿一錠塑」扣案足佐,復有被告所提瑞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抗不自然公司開立之請購(款)單、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99網站內建pretty99網頁列印資料、販賣「完美纖姿一錠塑」統計資料(原審卷第219頁至 第22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附卷可參。又「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analogue),其化學結構與Sibutramine(Sibutramine成分之核准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於99 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相似,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含有該成分產品應以人用藥品列管;且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乃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而行政院 衛生署未曾核准成分為「N-Desmethylsibutramine」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業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以101年12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是以,陳昶任為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耐德公司於上揭時、地,販入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後進行販賣之事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而仍予以販賣?⑵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販賣偽藥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而仍予以販賣? ⑴本件被告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係以銷售保養品、化妝品類物品為業,未曾販賣食用產品;「完美纖姿一錠塑」為耐德公司成立後首次販賣之食用產品,相關之接洽、教育訓練、訂約及銷售等事宜係由耐德公司行銷部及客服部人員負責,而該等人員均不知「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 物)成分,此經證人即任職耐德公司客服部主管李宛珍(業於98年8、9月間離職)及證人即任職耐德公司行銷人員江昭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第250至251頁),且有扣案之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ping99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 161頁,扣案之原本置於證物袋內),而觀諸耐德公司人員 所攜回之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ping99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61頁,扣案之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其中專案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款明確約定:「甲方(即瑞星公司)提供商品之相關完整內容、專業諮詢、課程指導,以確認乙方(即耐德公司)行銷內容與電話話術正確無誤。甲方提供乙方商品(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圖表以及敘述方式等圖片和文字,均需符合中華民國政府法規現行之規範。若因甲方提供之商品、內容違反相關法令,而受相關主管機關調查、追訴或處分,或是致使第三人因使用商品造成身體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瑞星公司據此所提相關資料亦敘稱:「100 %純天然草本、不含西藥,安全無副作用。」、「此產品屬於天然食材…。一般食品不會產生副作用,且完美纖姿一錠塑是純草本配方;…再次強調本產品出廠前,經γ射線滅菌,合乎衛生標準,並通過西藥的檢測不含西藥純草本配方。(分店都會有檢測證明書可提供給消費者審閱)…。」,並附有使用者之身體檢查報告,其上未見異常狀況,且有臺灣檢驗公司於97 年10月2日出具之UB/2008/90353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12日北市衛檢驗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檢驗結果報告書、97 年9月22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SGS於97年6 月12日之UB/2008/50501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另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世明於原審亦證稱:伊銷售之「完美纖姿一錠塑」經送驗不含112項西藥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正面、背面),並提出臺灣檢驗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 憑(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1頁及偵字第3479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⑵本件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之初,亦曾由證人李宛珍於97年11月7日代理耐德公司委託臺灣檢驗公司就「完 美纖姿一錠塑」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經臺灣檢驗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LC/MS/MS)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 常見西藥成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婷Sibutramine 、羅氏 纖、番瀉甘A、番瀉甘B)情形,此業據證人李宛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且有臺灣檢驗公司101年12月17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8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2月19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UB/2009/90065 檢驗報告、檢送物品圖片、UTIS委託試驗申請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 第238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檢驗公司技術主管蔡志鑫於本 院證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食品有無添加西藥時,以市場上買得到、常用之西藥作為檢驗項目,據伊所知,2008年衛生署未提供查詢公布之檢驗項目,臺灣檢驗公司亦未向衛生署查詢,97年11月7日耐德公司委託臺灣檢驗公司就「完美纖 姿一錠塑」檢測,其檢驗項目是臺灣檢驗公司的套裝配套項目,如果要檢測西藥就是113樣,如果要檢測減肥要就是4 項的檢驗,此配套設計,客戶不能從其中勾選自己要檢驗的項目;「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 類緣物)當時無法購得標準品,沒辦法建立資料庫,所以沒有列為檢驗項目,因為很多類緣物屬於藥品,牽涉專利問題,民間公司有時不是那麼容易取得,於99年因在衛生署網路上看到公布此項目,才嘗試購買,又客戶應該不知道伊公司沒有「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類 緣物)之對照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始將之送驗,再以檢驗報告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偽藥之目的,純屬主觀臆測。至公訴人另認臺灣檢驗公司未合理說明為何遲至97年間尚未取得Sibutramine之類緣 物N-Desmethylsibutramine之對照品加以檢驗,惟此純係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是否周延、有無遺漏檢驗項目之問題,與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無刑事責任無涉,併予指明。⑶被告耐德公司係第一次販賣食品,被告陳昶任並不具有醫藥背景或檢驗知識,且陳昶任之配偶彭思齊亦長期服用「完美纖姿一錠塑」,此經被告陳昶任於原審及證人彭思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是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採取較為審 慎之態度,而將產品自行送交合格之民間檢驗公司作檢測,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綜上,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既經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提供資料表示「完美纖姿一錠塑」未含西藥成分,而耐德公司又於販入後,將「完美纖姿一錠塑」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結果又均「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常見西藥成 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婷Sibutramine、羅氏纖、番瀉甘A、番瀉甘B),則被告陳昶任辯稱其不知且亦無從得知「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內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之偽藥,尚非無稽,可以採 信。 ⒉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販賣偽藥犯行? 本件被告耐德公司原以銷售保養品、化妝品類物品為業,其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未曾販賣食用產品,被告陳昶任亦不具有醫藥背景或檢驗知識,已如前述;又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出售者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已提供資料表示「完美纖姿一錠塑」未含西藥成分;而耐德公司於販入後,對於廠商出示之檢驗結果不放心,又主動將「完美纖姿一錠塑」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檢驗項目是臺灣檢驗公司的套裝配套項目,客戶不能從中只勾選自己要檢驗的項目,而送驗結果,又均「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常見西藥成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婷Sibutramine 、羅氏纖、番瀉甘A、番瀉甘B);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昶任送驗前已知悉臺灣檢驗公司未以「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類緣物)作為 檢驗項目,進而利用臺灣檢驗公司上開檢驗之空窗期,取得對其有利檢驗報告,再以此檢驗結果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偽藥之目的等節,亦均如前述。綜觀上開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購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後,再售出之過程,應認對於所販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已達具良知理智且小心謹慎之一般人標準,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縱於事後經檢出N-Desmethy lisibutramine(Sibutramine 之類緣物)之偽藥成分,即 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廣告文案稱有減肥明顯成效,惟此涉及被告是否有廣告不實問題,與藥事法第83條販賣偽藥之立法規範目的無涉,併予敘明。 六、本院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向瑞星公司及抗不自然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後,明知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N-Desmethylisibutram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之偽藥成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何明知偽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是就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被訴明知偽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無罪之判決。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除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檢驗公司技術主管蔡志鑫外,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而證人蔡志鑫於本院所為證述,如前所述,又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何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明知偽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卷證頁碼 │ ├──┼─────────┼─────┼──────┼───────────┼───────┤ │ 1 │「專案合作契約書」│1冊 │耐德公司(扣│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偵字第3479號卷│ │ │、「Shopping99行銷│ │押物品目錄表│查站100年度南大贓字第 │第10頁 │ │ │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 │載為「陳昶任│31號編號47 │ │ │ │增補條款」 │ │」) │ │ │ ├──┼─────────┼─────┼──────┼───────────┼───────┤ │ 2 │耐德公司「完美纖姿│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錠塑」銷售表 │ │ │ │ │ ├──┼─────────┼─────┼──────┼───────────┼───────┤ │ 3 │「完美纖姿一錠塑」│18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樣品 │(已鑑驗耗│ │ │ │ │ │ │損1顆) │ │ │ │ ├──┼─────────┼─────┼──────┼───────────┼───────┤ │ 4 │耐德公司銷售「完美│1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纖姿一錠塑」廣告等│ │ │ │ │ │ │資料 │ │ │ │ │ ├──┼─────────┼─────┼──────┼───────────┼───────┤ │ 5 │耐德公司銷售「完美│1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纖姿一錠塑」訂單紀│ │ │ │ │ │ │錄光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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