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諸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諸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 年5 月10日裁定羈押,嗣於102 年8 月1 日裁定自102 年8 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2年10月9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8 月1 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0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