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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 被告
    朱軒暘蕭育卉胡佩蓉曾亭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軒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蓉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亭皓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庚○○、戊○○被訴偽證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陸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1、3至31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辛○○、呂O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呂O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9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後,自行分裝,再以販售約5公克愷他命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左右之 價差方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行加以分裝,並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陳慧萍等人撥打上開門號與甲○○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萍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 ㈡另於101年5月2日22時51分許,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動力網咖」見面交易。嗣陳志賢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動力網咖」後與甲○○聯繫,甲○○因故遲遲未能依約定交付欲販售予陳志賢之愷他命而販賣未遂(此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㈢甲○○於101年4月7日赴墾丁旅遊途中,接獲吳冠存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來電,表達欲向之購買價格約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供己施用,惟因甲○○無法趕回親自交易,竟與辛○○(庚○○之妹,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O暘(84年7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至5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入自行分裝、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3包交付予呂 O暘,再指示呂O暘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安路口「橋頭檳榔攤」(即愛買量販店附近)交給吳冠存並收取價金4,5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待甲○○返家後再將 所得款項全數轉交給甲○○。甲○○、辛○○及呂O暘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3包(數量約15公克)予吳 冠存,並從中牟取利潤(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甲○○於101年4月7日晚間,另接獲李浩羽(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達欲向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意,甲○○竟又基於與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7日21時2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之某時,由甲○○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李浩羽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包約5公克、價格2,000元後,甲○○再於同日時4分許,以電話告知辛○○自其先前購入而加以分裝、供伺機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2包合併成1包約5公克之愷他命 ,並指示辛○○自行撥打李浩羽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事項,由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龜山工業區某便利商店與李浩羽交易並收取2,000元價金後,將之 全數轉交給甲○○,甲○○再給予辛○○1200元資為報酬。甲○○、辛○○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予李浩羽,並從中牟取利潤(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據線報,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甲○○、庚○○、 辛○○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甲○○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甲○○所有、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37.6184公 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大包,以及辛○○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冠存、李浩羽(即附表二、三所示)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庚○○明知其同居男友甲○○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20時55分許,代為接獲少年呂O暘欲向甲○○購買愷 他命之來電後(當時甲○○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旋將呂O暘欲購買第三級毒品金額且人已在居處樓下等候乙情告知甲○○,甲○○即自行在其居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樓下販賣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少年呂O暘並收取價金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㈡而庚○○於甲○○為警查獲後,在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即 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五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後在結文上簽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提示卷附「2012/05/01/20:55:58」通聯譯文 予庚○○閱覽後,就關於甲○○是否於101年5月1日20時55 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O暘(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庚○○供前具結證稱:「(問:譯文中講到借1千5是指什麼?」現金。(問:是借錢,還是有其他意思?)借現金。(問:不是要買1500元K他 命?)不是」等語,就甲○○是否販賣愷他命予呂O暘一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方自白前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供出上情。 三、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陳慧萍、己○○及戊○○、洪仕杰、少年呂O任(86年3月出生,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詳卷)等人撥打上開電話欲向丙○○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丙○○即向乙○○等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萍、己○○及戊○○、洪仕杰、少年呂O任(86年3月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 年籍詳卷),以從中賺取差價。 ㈡丙○○另於101年3月2日21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陳慧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交易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 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建國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嗣陳慧萍於同日21時27分許抵達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後與丙○○聯繫,丙○○因故遲遲未能依約定交付欲販售予陳慧萍之愷他命而販賣未遂(此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㈢另於10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陳慧萍撥打丙○○上開行 動電話欲向之購買價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丙 ○○身上並無愷他命,且無交通工具致無法外出向甲○○購買愷她命,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前開電話聯繫甲○○告知其友人欲購買500元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並確認甲○○所在地 後,再以電話告知陳慧萍直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動力網咖」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由陳慧萍、甲○○自行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四、戊○○於101年3月間同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某營區服役,明知其與己○○於101年3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1年3月17日),由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向丙○○表示「五件一五」等語,意即欲共同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戊○○前往約定與丙○○完成毒品交易(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詎戊○○於丙○○為警查獲 後,在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即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案件),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五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後在結文簽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提示卷附「2012/03/07/14: 21:07」、「2012/03/07/14:51:05」之通聯譯文予戊○○閱覽後,就關於丙○○是否於101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及己○○(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戊○○供前具結證稱:「(問:這2通你是跟什麼人在講話?)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 跟她通話?)這個人不是我在講話。...(問:有無在3月7 日出營區幫己○○買K他命?)沒有」、「(問:3月7日, 是不是由己○○打電話給K他命的藥頭丙○○談好要買K他命的金額,然後由你出營區由你去拿?)沒有」等語,就丙○○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及己○○一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戊○○方於當日庭訊結束前,自白上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供出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後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丙○○之部分: ㈠關於證人陳慧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慧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與被告丙○○接洽交易愷他命之經過,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陳慧萍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陳慧萍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陳慧萍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㈡關於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少年呂O任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 146頁),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 述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渠等之親身經歷,並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上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甚且,證人陳慧萍、洪仕杰、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分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反面),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被告丙○○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確保,是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少年呂O任於101年7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因少年呂O任當時未滿16歲(見卷附少年呂O任之年籍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而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但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呂O任前亦已當庭諭知「證人呂O任因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2301號卷㈠第136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規 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呂O任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呂O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呂O任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同案被告甲○○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於101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於當日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提訊甲○○到庭,並已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及10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52頁、第53頁),堪認此次偵 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無訛,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命甲○○具結,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當無違法可言。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至第170 頁),堪認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及行使,是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曾指稱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⑵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其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就其本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為供述,核與被告丙○○無涉,而本院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㈣另卷附同案被告辛○○、庚○○、吳冠存之供述,及證人魏簡玉如、沈昌鴻、王育軒、楊哲宇、許銘昌、李浩羽、呂○暘、廖崇富、王肇祥、陳志賢、黃廷凱、陳信宏、黃玄偉之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均與被告丙○○無涉,本院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㈤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8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86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丙○ ○論罪之證據,且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庚○○、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庚○○、戊○○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甲○○、庚○○、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甲○○、庚○○、戊○○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82頁),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庚○○、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甲○○、庚○○、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甲○○、庚○○、戊○○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甲○○、庚○○、戊○○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甲○○、庚○○、辛○○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話內容 ,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71號、第373號、第476號、101年聲監續字 第1196號、第1479號、第148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㈠第260頁至第273頁),自得採為對被告甲○○、庚○○論罪之證據,且被告甲○○、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之證人陳述,雖屬被告甲○○、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甲○○、庚○○、戊○○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 第12302號卷㈢第53頁至第62頁,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 362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85 頁至第91頁、第99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8頁反面至 第134頁、本院卷㈡第432頁),核與證人陳慧萍、廖崇富、李浩羽、少年呂O暘、陳志賢、陳信宏、少年黃O瑋、王肇詳分別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證人吳冠存、許銘昌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渠等先後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16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101年度偵 字第12302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84頁,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7頁),復有被告甲○○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慧萍等人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3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4頁、第188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並有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之愷他命共11包(驗前總淨重37.865公克,取0.24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6184公克)及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分裝第三 級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大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愷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每包5克賺取100元至200元之利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62頁),堪認被告甲○○為上開 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證部分): 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101年5月1日20時55分許,幫助同案被 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呂O暘之犯罪事實,為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呂O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1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參佐以卷附101年5月1日20 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5頁)內容,被告庚○○有詢及證人呂O暘「要借多少」,證人呂O暘即答稱:「我要借1500」,足徵被告庚○○確係明知證人呂O暘欲向其男友甲○○購買愷他命,其即在代接電話過程中,知悉證人呂O暘欲購買毒品之金額為1500元,復再轉知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嗣後始會依約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呂O暘甚明。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偽證部分: ⒈被告庚○○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問:譯文中講到『借1千5』是指什麼?」現金。(問:是借錢,還是有其他意思?)借現金。(問:不是要買1500元K他命?)不是」等語,嗣於上開案件經起訴 、原審尚未判決前之101年10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白其代同案被告甲○○接聽電話並轉告少年呂O暘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陳明前揭偵訊係虛偽證述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上開偵訊筆錄、被告庚○○所簽名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應屬無疑。又被告庚○○上開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一情,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證人呂O暘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於傳喚被告庚○○前,證人呂O暘已就此部分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檢察官應已知被告庚○○涉有販賣愷他命之嫌疑,應以被告身分傳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要求被告庚○○具結而剝奪身為被告應有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與身分迥異,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庸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為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處罰;惟如屬證人,則依法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故為避免偵查機關故意以作證義務使被告需自證己罪,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權,此雖為被告之權利 ,但可經被告拋棄,如測謊、自白等,故當被告經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曉以真義仍願具結後就他人之案件作證,縱前曾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無庸為其虛偽之被告供述接受刑責,一旦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即不能以被告身分視之,為擔保其非就他人案件為虛偽指摘,故仍應有偽證罪規定之適用。再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僅須「告知」即可,因法院或檢察官既已踐行告知義務,則證人即能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依該條項規定,證人是否得拒絕證言,僅限於證人或與其具有第180條關係之人,因其 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非謂訊問或詰問之全部問題均得拒絕證言,故無須再詢以是否要拒絕作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被告庚○○於101年7月20日應訊之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先詢問被告庚○○與甲○○有無親屬關係,經被告庚○○答稱「沒有」,檢察官除再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外,接續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被告庚○○亦答稱「瞭解」(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45頁),此過程復為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反面),可認被告庚○○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之告知義 務,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告庚○○亦已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庚○○既未主張拒絕證言權,自無從豁免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之罪責。至於辯護人質疑檢察官應已查悉被告庚○○之犯行,仍以證人身分傳喚云云,然檢察官係於偵辦同案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從通訊監聽譯文查悉少年呂O暘曾於101年5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撥打同案被告甲○○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之購買愷他命,然係1名女子接聽,檢察官為確認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及 接聽者之真實身分,乃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庚○○到庭說明,此觀諸101年7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與被告庚○○間之問答內容自明,是檢察官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庚○○到庭,以調查相關事證,核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檢察官於當日庭訊之末,當庭將被告庚○○之身分轉換為被告,實乃因偵查犯罪過程本屬浮動、不確定之狀態,是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就調查所得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犯罪嫌疑,因之當庭告知其改列為被告身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核無違反法律程序。辯護人執此認檢察官有違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可採。 ⒊綜上,被告庚○○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違反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其因虛偽不實陳述而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乃屬當然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庚○○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四所示之陳慧萍等人聯繫,嗣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予該等人,並各向之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以其上開電話與陳慧萍聯繫後,由陳慧萍騎車搭載伊前往同案被告甲○○居處購買愷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替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並無賺取差價,如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予陳慧萍、戊○○、洪仕杰、呂O任等人,並向陳慧萍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284頁,本院卷㈡第435頁),核與證人陳慧萍 、洪仕杰、呂O任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 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 167頁,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並有被告丙○○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有關被告丙○○所為附表四編號1、3、6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陳慧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愷他命;檢察官所提示之101年2月23日晚上8時3分13秒至8時19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是伊要向丙○○買1000元愷他命,後來在桃 園市延平路與昆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丙○○取得約2 公克多的愷他命並交付1000元給她;於101年3月2日晚上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丙○○買1000元愷他命,伊忘記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於101年3月11日凌晨1時 許至2時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要向丙○○買500元愷他命,伊到甲○○位於桃園市金門四街居處樓下找丙○○,丙○○叫伊幫忙買2包七星香煙及4瓶飲料,伊把東西拿給丙○○再給她300元,丙○○就給伊1包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日晚上伊聯絡丙○○要 向她買1000元愷他命,但後來沒有去約定的地點;101年3月11日伊和丙○○聯絡要向她買500元愷他命,因伊幫丙 ○○買2包七星香煙及4瓶飲料,剛好200元,伊再給丙○ ○300元,她有把毒品(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衡諸證人陳慧萍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且被告丙○○與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於偵審中並屢經檢察官、法官清楚告知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丙○○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丙○○之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欲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陳慧萍所陳情節,亦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是證人陳慧萍上開證述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2次既遂、1次未遂)之證詞應值採 信。綜合證人陳慧萍之證述及通聯譯文所載,顯見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2、6所示時間接受陳慧萍欲購買愷 他命之訊息後,或有向其上游販毒之人(如甲○○、乙○○等人)要貨,然其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即可當場承諾買賣數量、交易地點,被告丙○○就證人陳慧萍欲購買愷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則被告丙○○應為陳慧萍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被告辯稱其只是代陳慧萍去跟上游買愷他命云云,委無足採。況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論係轉讓或販賣均係違法之行為,被告丙○○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倘若無利可圖,被告丙○○豈會甘於單純擔任中間人角色而冒險為之。 ㈢另就有關被告丙○○所為幫助同案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據證人陳慧萍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提示之10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是伊原本要向丙○○ 買500元愷他命,但丙○○叫伊去桃園市延平路「動力網 咖」找「小朱」甲○○拿愷他命,甲○○交給伊不到1公 克愷他命並收取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 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而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該次賣愷他命1包給陳慧萍, 獲得500元代價,但沒有給丙○○好處,因為陳慧萍是丙 ○○的朋友,其一開始不認識陳慧萍等語(見101年偵字 第12302號卷㈢第55頁),而前述證人陳慧萍、同案被告 甲○○所陳情節,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綜上,可知甲 ○○與陳慧萍之間初始互不認識,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且被告丙○○已先代證人陳慧萍向同案被告甲○○聯絡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等事宜,並指示陳慧萍前往甲○○所在地(即動力網咖),由甲○○出售愷他命予證人陳慧萍。而被告丙○○既未經手毒品與價款之交付、收取,而僅係代為聯繫確認及轉告證人陳慧萍前往交易地點,其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證人陳慧萍初始雖係欲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惟被告丙○○先以沒有毒品為由拒絕,之後才居中介紹證人陳慧萍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甲○○共同販出愷他命予證人陳慧萍,應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應係幫助陳慧萍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然陳慧萍本欲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被告丙○○因無愷他命始引介陳慧萍向甲○○購買,倘被告丙○○本身有愷他命可供販售,其當無磋合渠2人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丙○○此舉應非 僅為幫助陳慧萍取得愷他命;參以被告丙○○知悉陳慧萍有愷他命之需求,即主動聯繫甲○○,並居中聯繫交易價格、地點,是其磋合陳慧萍向甲○○購買愷他命,主觀上係為幫助甲○○販賣愷他命,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己○○、戊○○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8分9秒曾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是要問她身上有沒有愷他 命,丙○○說要去跟別人拿;電話中所謂「5件」是指5公克愷他命、「15」是指1500元;伊當時與戊○○合資1500元要向丙○○買愷他命,電話中有提到1700元,但伊只能拿750元(即1500元的一半)給戊○○,要戊○○到營區 外與丙○○交易時再盧盧看,所以伊不知道最後價格是多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有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為要買愷他命,當天見到丙○○後,丙○○叫伊騎機車載到某處,伊將錢交給丙○○,大約是1500元到1700元,確切金額忘記了,之後丙○○就自己去買愷他命,買到後再將5包共約4公克之愷他命交給伊,伊記得實際上給丙○○1500元至1700元之間,確切金額忘記了,丙○○給伊約4克的愷他命共5包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13201號卷㈠第145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再參佐以被告丙○○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8分9秒與證人己○○間之通話內容:「…己○○:我要買 牛仔褲,你到時候會不會出去?丙○○:多少?己○○:買五件啊。丙○○:一千五啊。己○○:啥?要算我多少?丙○○:一五啊。己○○:好啊,五件一五啊,到時候我會叫我朋友出去拿喔。丙○○:嗯。」、同日上午11時34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我跟你講喔,二的話你有要拿嗎?二的話,別人吶。己○○:我就拿五咩。丙○○:就五啊,二啊。己○○:幹,你不是算一五,現在又變二了。…丙○○:重點是我們這邊沒有了啊,我幫你問別人了啊。…己○○:一七啦,到底了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21頁),足見被告丙○○ 係與證人己○○達成以1500元購買約5公克愷他命之合意 ,其後欲漲價至2,000元,惟證人己○○僅願意以1700元 購買。此時,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17秒與不詳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略以:「丙○○:阿KEN拿 多少?不詳之人:1500啊。丙○○:多少?。不詳之人:4多啊。丙○○:現在有嗎?我要拿…不詳之人:我先打 給阿KEN,我問他,然後再過去載你」等語,被告丙○○ 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38秒以電話告知證人己○○(略以):「丙○○:有啦,一七的。己○○:好啦。…丙○○:因為是別人的,我一定要拿現金去跟他拿啊,你懂我意思嗎?又不是我們自己的,我可以先給你,然後我再跟你拿現金,你再給我們…」(同上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亦即被告丙○○因身邊並無愷他命存貨,以致無法立即販售予己○○,而先向綽號「阿KEN」之乙○○購買愷他 命再轉售予證人己○○,且被告丙○○向綽號「阿KEN」 之乙○○購買之價格為1500元,確與證人己○○最後達成合意之價格為1700元,此亦與證人戊○○上開證稱伊記得實際上給丙○○1500元至1700元之間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被告丙○○以1千5百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後,再以1千7百元轉售予證人己○○、戊○○,其賺取200元之差價,而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丙○○空言否認有賺取差價之營利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當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仕杰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4),業據證人洪仕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時會拿伊母親的電話(0000000000號)來打;伊於101年3月15日上午5時31分19秒至同日上午6時9分34秒,確有與 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講到「一千五」是指愷他命的價錢,量大概5公克,這次在伊 住家巷口交易,伊買1千5百元,伊有給錢,丙○○有給伊愷他命;伊打電話給丙○○,跟他說要多少錢,他就送過來,是伊向丙○○買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201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明確。觀諸證人洪仕杰所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證人洪仕杰之前揭證詞,洵值信實。又衡以證人洪仕杰與被告丙○○為朋友,證人洪仕杰自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更可認定證人洪仕杰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節為真。證人洪仕杰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1年3月15日當天打電話給丙○○是要找她幫伊買愷他命,伊不知道丙○○要幫伊買毒的對象是誰,伊沒有給丙○○任何好處,只是找她一起吃愷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惟觀 諸卷存證人洪仕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5日上午5時31分19 秒至同日上午6時5分27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洪仕杰:你來找我一下~,丙○○:怎樣?你講,直 接講,沒關係...丙○○:你先跟我說多少錢啊?洪仕杰 :1500啊...丙○○:我等下弄,拿過去...洪仕杰:怕他們起來,他們6點就起來了,現在5點半了。丙○○:好啦,我儘快好不好,我現在打電話聯絡一下...。丙○○: 你到路口,快到了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被告丙○○當場即承諾買賣數量、金額、交易 地點,且於前往交易之路途中,並無被告丙○○與其他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記錄,足認被告丙○○就證人洪仕杰欲購買愷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則被告丙○○應為證人洪仕杰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證人洪仕杰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係找被告丙○○幫忙購買毒品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丙○○之詞,無足憑採。㈥再者,被告丙○○於101年3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呂O任一情(即附表四編號5),業據證人呂O任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7日晚上22時42分16秒至同日23時0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講到「好,我到小7-11等你」是指為了愷他命交易買賣碰面,伊買1公克愷他命500元,地點在桃園建國國小的延平公園,是向綽號「阿布」之丙○○買的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3201號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明確。觀諸證 人少年呂O任所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證人少年呂O任之前揭證詞,應屬信實。證人少年呂O任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給丙○○是要請他幫伊跟別人拿愷他命,丙○○是伊國中同學綽號「歪弟」鄭O廷的朋友,鄭O廷叫伊打電話給丙○○,丙○○會幫伊去向他朋友拿愷他命,伊和丙○○講好買到後會一起施用愷他命,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以去買,所以伊就叫丙○○幫伊去向別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惟觀諸 卷存被告丙○○於101年3月17日與證人呂O任通話前,曾於同日22時38分33秒與鄭O廷通聯,其內容略以:「鄭O廷:哥,有人要跟你調K。丙○○:調你小啦,你講什麼 ,電話裡面講什麼小啦。鄭O廷:有人要跟你那個。丙○○:怎樣。鄭O廷:買啊。丙○○:誰。鄭O廷:就呂O任。…丙○○:你等一下。鄭O廷:還是哥你不要賣。丙○○:他用即時通跟你講。鄭O廷:沒有,打給我。丙○○:他要跟我借多少錢。鄭O廷:嗯,500。丙○○:叫 他打給我。鄭O廷: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明顯可知係鄭O廷詢問被告丙○○是否有意願販賣愷他命予呂O任甚明,而被告丙○○與鄭O廷講完此通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16秒接獲證人呂O任購買毒品之詢問電話,是足認證人呂O任當天即係要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並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要被告丙○○幫伊去向別人購買愷他命,是證人呂O任於審理中前開證稱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丙○○之詞,無足憑採。 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丙○○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得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參諸被告丙○○經各該證人電詢後即直接允諾交易,亦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身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被告丙○○茍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交付上揭毒品之理,是被告丙○○除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犯行,同前述互核證人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賺取200元之差價而從中牟利,其餘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亦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徒以被告丙○○僅係受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向他人購買毒品,辯稱被告丙○○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㈧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其僅係協助購毒者購得愷他命,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然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丙○○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陳慧萍等人間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丙○○接受陳慧萍等人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後,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當場即可承諾買賣數量、交易地點,顯見被告丙○○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況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論係轉讓或販賣均係違法之行為,被告丙○○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倘若無利可圖,被告丙○○豈會甘於單純擔任中間人角色而冒險為之,顯見被告丙○○之行為,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陳慧萍等人施用愷他命之幫助施用行為。再綜觀上開證人陳慧萍、戊○○、洪仕杰、少年呂O任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丙○○均係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丙○○已為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此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辯解,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幫助被告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部分(即被告戊○○偽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為虛偽證述之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之 自白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戊○○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少年呂O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而被告甲○○此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成年人 ,其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未滿18歲之少年呂O暘(係84年7月生)共同犯罪,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之。至於被告甲○○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呂O暘、黃O瑋時(附表一編號24、25、30),渠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磲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偽藥者與受讓毒品、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以,關於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呂O暘、黃O瑋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權行使,被告縱有自白犯罪之意也不必然有機會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倘因司法程序運作之結果剝奪被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的機會,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固曾於101年 7月27日逐一訊問被告甲○○,而當時被告甲○○已坦認 部分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15、16、 21、22、26、27部分之犯行予以否認,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之101年8月15日,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進行之原審訊問程序中已供稱:「請求交保,因為我已經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362號卷第11頁反面),即其在偵查階段曾概括坦承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後復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甲○○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愷他命源自「乙○○」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甲○○於101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桃園市凱悅KTV某 成年馬夫(見101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㈢第62頁),迄至本院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102年6月6日委由辯護人具狀,以其曾於101年3月初、3月底,各以9000元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各30公克等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情節僅甲○○1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月20日桃檢秋珍102偵21090字第68號函暨所檢附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08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至第367頁、第413頁),尚難認被告甲○○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㈥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經查獲之次數雖非少量,然各次販賣之數量尚屬微量,均係500元至1500元小額交易,獲利不多,可責性應屬較輕 ,是以被告甲○○所犯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以致誤入歧途,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故若科處法定最輕本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如前述),尚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併均遞減之。 ㈦被告甲○○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庚○○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庚○○基於幫助其男友即同案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呂O暘之犯意,予以代為接聽欲購買愷他命之呂O暘之電話,隨後轉告甲○○,應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與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庚○○僅係將證人呂O暘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告知被告甲○○,並未有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甲○○)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參與實行販毒行為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研究意見),附此說明。 ⒉被告庚○○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於101 年7月20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檢察官曾提示 101年5月1日20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該通 電話係何人對話、對話中「借1千5」是借錢或購買第三級毒品等問題,並未就起訴被告庚○○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詳予訊問被告庚○○,逕依調查其他證據所得之資料提起本件公訴(此觀諸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自明),致使被告庚○○於偵查中難以確切知悉自己遭調查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從而得於偵查中,就所涉之調查事實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無諱,本院因認此情形於上開規定宜從寬解釋,被告庚○○就此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嗣於法院審理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開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⒋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幫助此類犯罪者亦同此法 定刑,僅係得予酌減而已,不可謂不重。因審酌本案正犯甲○○業已偵審中自白販賣愷他命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經本院認 甲○○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以本案被告庚○○僅幫助甲○○販賣本件之愷他命1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 刑,復依幫助犯、偵審自白等減輕規定予以酌減,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並與前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㈡另被告庚○○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所為虛偽陳述,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其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即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自白上情,是被告庚○○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庚○○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證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丙 ○○此此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丙○○所為幫助同案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慧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係將證人陳慧萍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告知同案被告甲○○、再轉告交易地點予陳慧萍,應僅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丙○○提供綽 號「阿KEN」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進而指認綽號「阿 KEN」之成年男子即為乙○○,並供出被告丙○○於101年3月7日下午販賣予戊○○、己○○施用之愷他命來源即為「乙○○」,而「乙○○」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1年9月6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該署101年度偵 字第18481號)並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為附表四編號 2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丙○○供出愷他命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警方經依法對甲○○、丙○○進行通訊監聽,得悉被告甲○○、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知悉被告丙○○曾於101年3月7日向乙○○購買 第三級毒品後販售予戊○○,乃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 101年6月19日逕行拘提被告甲○○、丙○○2人等情,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佐,是本件警方查獲同案被告甲○○,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丙○○販賣愷他命經查獲之次數為5次既遂、1次未遂,然各次販賣之數量尚屬微量,均係500元至1500元小額交易,獲利 不多,可責性應屬較輕,是以被告丙○○所犯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誤觸法網,故若科處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遞減輕之。 ㈦查被告丙○○上開幫助甲○○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僅此一次且數量不多,所為僅係居間電話聯繫,本身實際並無獲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前述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惟依其本案情節,仍屬法重情輕,且審酌正犯甲○○業已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愷他命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經本院認甲○○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以本案被告丙○○僅幫助甲○○販賣本件之愷他命1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綜合上情,本 院認被告丙○○幫助販賣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戊 ○○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庚○○、丙○○上開犯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5、6、8、10、12、15、16、21、22、26、27部分,被告 庚○○就幫助同案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均詳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㈡次按事實審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32、附表二、附表三等各次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各次有所差異,原審就每次販賣既遂行為均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販賣未 遂部分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量處有期 徒刑2年,而未能詳為區別犯行輕重而為不同刑度之量刑, 稍有未當;㈢再者,被告庚○○幫助甲○○如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正犯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幫助犯之被告庚○○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丙○○幫助甲○○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較 於正犯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 有未洽。是被告甲○○、庚○○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以認原審量 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及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庚○○、丙○○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販賣毒品愷他命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藉以牟取自身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為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不低,並考量被告甲○○、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酌以被告甲○○、庚○○於偵、審時均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庚○○、丙○○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甲○○、庚○○、丙○○各自如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丙○○2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較有利於被告庚○○而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庚○○所受宣告之刑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應俟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全部定應執行刑,或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單獨執行。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偽證罪(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有誤會。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請求緩刑,惟本院已就被告庚○○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事,於刑度上酌予考量,本院思之再三,猶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7.6184公克,因 鑑驗使用0.246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7.6184公克,有該 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且係被告甲○○為本案用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在被告甲○○所犯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⑴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大包,均係被告甲○○所有,衡以被告甲○○販賣次數甚多,而該物品俱在其之住居所扣獲,堪認係供或預備供其分裝愷他命,以便販賣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辛○○所有,供其分別與甲○○、與甲○○及少年呂O暘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浩羽、吳冠存如附表三、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三、二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被告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丙○○所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分係供被告甲○ ○、丙○○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分係被告甲○○、丙○○所有,爰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⑶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價格」欄所示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被告甲○○單獨販賣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價格」欄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陳慧萍所收取之500元;如附表三「價格 」欄所示被告甲○○、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浩羽所收取之2,000元、如附表三「價格」欄所示被告 甲○○、辛○○、少年呂O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冠存所收取之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對各該全體共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各以其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5「價格」欄所示被告丙○○各次販賣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被告丙○○單獨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如附表四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庚○○所為幫助甲○○如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丙○○所為幫助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均無庸與正犯甲○ ○一同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沒收之旨。 ㈣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庚○○、丙○○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庚○○被訴偽證罪部分):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庚○○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庚○○、戊○○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 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柒、被告辛○○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68條 、第172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宣告刑 │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 │ │ │ │ │ │ │ │ │ ├──┼───┼─────┼────────┼─────┼───┼──────────┤ │ 1 │陳慧萍│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日下午2 │路上之動力網咖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4分 │(丙○○基於幫助│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販賣之意,媒介陳│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慧萍向甲○○購買│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愷他命)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陳慧萍│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5 日晚上8 │四街18之1 號 │克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3分後某│(陳慧萍以電話向│ │ │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 │ │ │時許 │丙○○購買愷他命│ │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丙○○與甲○○│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本於共同犯意,由│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丙○○帶同陳慧萍│ │ │幣伍佰元,與丙○○連│ │ │ │ │至上開地點樓下,│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並先行收取陳慧萍│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胡│ │ │ │ │交付之500 元,再│ │ │佩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至樓上向甲○○拿│ │ │。 │ │ │ │ │取愷他命後,再下│ │ │ │ │ │ │ │樓交付陳慧萍)(│ │ │ │ │ │ │ │丙○○犯行未據起│ │ │ │ │ │ │ │訴,應由檢察官另│ │ │ │ │ │ │ │行偵辦) │ │ │ │ ├──┼───┼─────┼────────┼─────┼───┼──────────┤ │ 3 │陳慧萍│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5日凌晨3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8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 日中午12│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1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日下午1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7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6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日晚上9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5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7 │陳慧萍│101 年5月7│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上6 時│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4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8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上午7 │路及昆明路口之全│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5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9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凱悅│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上午2 │桃KTV之412包廂內│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0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0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日凌晨0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6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1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 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4日下午4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5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2 │陳慧萍│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9日中午12│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6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 │ │ │ │ │ │ │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 │ │ │ │ │ │ │重參拾柒點陸壹捌肆公│ │ │ │ │ │ │ │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3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公│400 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日上午9 │四街18之1 號 │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2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4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5日上午8 │四街18之1 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5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介壽│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5日下午5 │路227 號永欣汽車│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7分許 │美容店(即廖崇富│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之工作地點)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6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晚上8 │四街18之1 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7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7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2 │500 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晚上6 │四街18之1 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7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8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下午4 │四街18之1 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7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9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日中午12│四街18之1 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6分許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0 │廖崇富│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介壽│愷他命1.2 │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9日上午10│路227 號永欣汽車│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6分許 │美容店(即廖崇富│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之工作地點)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1 │李浩羽│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桃鶯│愷他命2 公│1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8日中午12│路龜山工業區之某│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4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2 │李浩羽│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桃鶯│愷他命2 公│1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8日晚上9 │路龜山工業區之某│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5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3 │吳冠存│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愷他命2包 │3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下午2 │路與龍安路口之「│(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0分許 │橋頭檳榔攤」(即│) │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愛買量販店附近)│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4 │呂O暘│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包│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晚上9 │四街18之1號 │(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0分許 │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呂O暘│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包│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 日晚上8 │四街18之1號 │(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5分許 │(該次由有幫助犯│)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意之庚○○幫朱軒│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暘接聽少年呂O暘│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購毒電話)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許銘昌│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後火│愷他命1 包│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凌晨零│車站附近之延平公│(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2分 │園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7 │陳信宏│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 包│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凌晨零│路上之全家便利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9分許 │店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王肇祥│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4.5 │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下午3 │四街18之1號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8分許 │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9 │陳志賢│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建國│愷他命1 包│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日下午1 │國小附近之全家便│(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3分許 │利商店(起訴書誤│)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植為桃園縣桃園市│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街00○0 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應予更正)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0 │黃O瑋│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建國│愷他命5 公│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凌晨0 │路附近之陽明公園│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1分許 │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1 │王淯軒│101 年3 至│桃園縣桃園市金門│愷他命1 包│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月間某日│四街18之1號 │(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2 │陳志賢│101 年5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包 │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 日凌晨0 │路之動力網咖 │ │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時42分許 │ │ │ │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甲○○、辛○○、少年呂O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甲○○之宣告 │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刑(含主刑及 │ │ │ │ │ │ │ │從刑) │ ├──┼───┼─────┼────────┼─────┼───┼──────────┤ │ 1 │吳冠存│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愷他命3 包│45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 日下午5 │路與龍安路口之「│(重量不詳│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時47分許 │橋頭檳榔攤」(即│)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愛買量販店附近)│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甲○○刻在墾丁│ │ │台、分裝袋貳包、行動│ │ │ │ │旅遊,指示辛○○│ │ │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少年呂O暘,終│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由辛○○將甲○○│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所有之愷他命交由│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少年呂O暘前往交│ │ │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蕭育│ │ │ │ │易) │ │ │麟、呂O暘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辛○○、呂O│ │ │ │ │ │ │ │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甲○○、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甲○○之宣告 │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刑(含主刑及 │ │ │ │ │ │ │ │從刑) │ ├──┼───┼─────┼────────┼─────┼───┼──────────┤ │ 1 │李浩羽│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桃鶯│愷他命5 公│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7 日晚上9 │路龜山工業區之某│克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 │ │ │ │(甲○○刻在墾丁│ │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旅遊,指示辛○○│ │ │包、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持其之毒品前往交│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易)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蕭育│ │ │ │ │ │ │ │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宣告刑(含主 │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刑及從刑) │ │ │ │ │ │ │ │ │ ├──┼───┼─────┼────────┼─────┼───┼──────────┤ │ 1 │陳慧萍│101 年2月2│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2 公│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 日晚上8 │路及昆明路口之全│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19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己○○│101 年3 月│桃園縣八德市和平│愷他命4 公│17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戊○○│7 日下午3 │路戊○○服役營區│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時19分許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陳慧萍│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 公│500元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日凌晨2 │路及昆明路口之全│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48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4 │洪仕杰│101 年3月1│桃園縣八德市和平│愷他命5 公│15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 日上午6 │路991 巷35號2 弄│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9分許 │1 衖19號洪仕杰住│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處之巷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呂○任│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 公│500元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晚上11│路延平公園之籃球│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許 │場旁之7-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店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6 │陳慧萍│101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延平│愷他命1包 │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日晚上9 │路建國國小旁之全│(重量不詳│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0分許 │家便利商店前 │) │ │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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