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辛○○與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庚○○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姊妹關係,而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99年間起與庚○○交往進而同住在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住處。辛○○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即俗稱K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因甲○○於民國 101年4月7日赴墾丁旅遊途中,接獲吳冠存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欲向之購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己施用,甲○○無法趕回親自交易,遂於同日下午4時48分 至5時25分許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要求其代為處理,辛○○竟與甲○○、少年呂O暘(84年7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甲○○委託,將甲○○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入自行分裝、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3包交付予呂O暘,再指示呂O 暘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安路口「橋頭檳榔攤」(即愛買量販店附近)交給吳冠存並收取價金4,500元,完 成毒品交易,待甲○○返家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轉交給甲○○。甲○○、辛○○及呂O暘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3包(數量約15公克)予吳冠存,並從中牟取利潤(交易 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甲○○於101年4月7日晚間,接獲李浩羽(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達欲向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意,辛○○竟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1年4月7日21時2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之某時,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李浩羽談妥欲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包約5公克、價格2,000元後,再於同日時4分許,以電話告知辛○○自其先前購入而加以分裝、供伺機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2包合併成1包約5公克之愷他命,並指示辛○○自行撥 打李浩羽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事項,末由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龜山工業區某便利商店與李浩羽交易並收取2,000元價金後,將之全數轉交給甲○○,甲○○ 再給予辛○○1,200元資為報酬。甲○○、辛○○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予李浩羽,並從中牟取 利潤(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據線報,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號(甲○○、庚○○、辛○○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分裝第三級毒品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以及辛○○所有、供聯繫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吳冠存、李浩羽(即附表一、二所示)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乃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後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82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同案被告甲○○、庚○○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71號、第373號、第47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96號、第1479號、 第148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㈠第260頁至第273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 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之證人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二所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88頁、第229頁,本院卷㈠第109頁、第281頁,本院卷㈢第30頁反 面、第34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甲○○、少年呂O暘供述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經證人李浩羽於警詢陳述、偵查中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吳冠存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渠等先後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由被告辛○○、少年呂O暘交付等經過情形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39頁正、反面,101年度 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共同被告甲○ ○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浩羽、吳冠存等人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3頁至第5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所有、供其分裝第三級毒品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以及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吳冠存、李浩羽(即附表一、二所示)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準此,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等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理,況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每包5克賺取100元至200元 之利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62頁),且案發時共同被告甲○○因與被告之姊姊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告同住一處,關係匪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販入第三級毒品後分裝轉賣他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應知之甚詳。據此,益徵被告有與共同被告甲○○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共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雖係受共犯甲○○之指示,惟被告既有參與實施交付毒品與少年呂O暘轉交給購毒者吳冠存、直接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李浩羽並向之收取購毒款項,其顯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甲○○、少年呂O暘(僅係於附表一部分)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販賣,只是幫甲○○拿過去,且只幫忙過2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頁 反面),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少年呂O暘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然查,被告係83年2月6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01年4月7日)甫滿18歲,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縱與未 滿18歲之少年呂O暘(係84年7月生)共同犯罪,核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上揭規定第2項減輕要件,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日(即101年4月7日)先後販賣予2人,且均係替共同被告甲○○代為交付所販售之毒品,兼衡其與共同被告甲○○、少年呂O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均甚微,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即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若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 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係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卻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原審就沒收部分併說明如下:⑴被告就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500元、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罪項下諭知與共同被告甲○○、少年呂O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㈠第28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共同被告甲○○所 有,為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衡以共同被告甲○○販賣次 數甚多且該電子磅秤係在其住居所扣獲,堪認係供甲○○分裝愷他命以便販賣所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6年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於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事後深表悔悟,本院斟酌被告現年僅20歲(行為時甫滿18歲),目前仍在桃園縣私立新興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就讀(見本院卷㈡第289頁所附學生證),其之所以參與本案犯行乃係受其親姐 姐庚○○之男友(即共同被告甲○○)所託,於同一日(即101年4月7日)先後替共同被告甲○○代為交付所販售之毒 品,次數僅2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所犯情節尚非重大 ,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若被告能藉此機會返回校園就讀,或可習得一技之長,仍值期待重回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 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辛○○、少年呂O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 │ ├──┼───┼─────┼────────┼─────┼───┼──────────┤ │ 1 │吳冠存│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愷他命3 包│4500元│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7 日下午5 │路與龍安路口之「│(重量不詳│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7分許 │橋頭檳榔攤」(即│) │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愛買量販店附近)│ │ │壹台、行動電話壹具(│ │ │ │ │(甲○○刻在墾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旅遊,指示辛○○│ │ │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少年呂O暘,終│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由辛○○將甲○○│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所有之愷他命交由│ │ │元與甲○○、呂O暘連│ │ │ │ │少年呂O暘前往交│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 │ │ │不能沒收,以其與朱軒│ │ │ │ │ │ │ │暘、呂O暘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甲○○、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 │) │ ├──┼───┼─────┼────────┼─────┼───┼──────────┤ │ 1 │李浩羽│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桃鶯│愷他命5 公│2000元│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7 日晚上9 │路龜山工業區之某│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甲○○刻在墾丁│ │ │壹台、行動電話壹具(│ │ │ │ │旅遊,指示辛○○│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持其之毒品前往交│ │ │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易)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甲○○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