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 被告陳明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福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4月,陳明福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先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89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又其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又25日,於101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支(未扣案)藏身,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嬌年老可欺,先向陳嬌佯稱:「我孫子遭老人毆打,請妳跟我去讓我的孫子指認,若有此事就談和解,若不是妳打的,我會載妳回來」等語,使陳嬌不疑有他,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2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及陳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嬌所有配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型號79173、序號Y696184、價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1支得逞。陳嬌於手錶遭搶後,央求陳明福歸還,陳明福為制止陳嬌並防護贓物,乃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指向陳嬌,並以台語對陳嬌脅迫稱:「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而以施脅迫之方式,壓抑陳嬌意思自由,至使陳嬌不能抗拒,放棄取回遭搶奪之手錶,陳明福則趁隙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由簡威吾經營之「大同當舖」 ,將上開搶得之手錶以3萬5千元之價格典當得款花用殆盡。 (二)復於101年7月26日17時許,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支(已扣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榮路口,見劉清華正在該處收攤,遂向劉清華佯稱:「前一天路口有人打架,有人被砍斷腿,那個人說是你教唆別人砍殺他的,現在已經有一群年輕人在路口拿著武士刀等著要來殺你,我是黑社會老大添丁,先過來瞭解一下,因該名被砍斷腳的人不能過來,你過去給他指認看是不是你」等語,劉清華聽聞後自認並無此事,然為查明實情,仍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頂樓,2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喝令劉清華交出身上財物,並對劉清華脅迫稱:「若不交出身上背包就捅下去」等語,而以此脅迫(起訴書誤繕為強暴)方式至使劉清華不能抗拒,迫使其交出身上背包1 個(價值4 千元),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1 萬元)、現金約3 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劉一雄(劉清華之父)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 支等財物,陳明福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嗣警員接獲陳嬌、劉清華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前開簡威吾經營之「大同當舖」內起出陳明福持往典當之前述陳嬌遭搶奪手錶1 支,並於101 年7 月31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拘提陳明福到案,並扣得陳明福持以強盜劉清華財務使用之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嬌、劉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業陳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加重準強盜及一、㈡加重強盜二罪部分上訴,且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強制罪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式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8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加重準強盜及一、㈡加重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1 支,並於得手後持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以台語向陳嬌表示:「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刀強盜劉清華財物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涉犯加重準強盜罪,辯稱:其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拿出水果刀前,該錶並未處於被奪還的狀態,並無防護之必要,其持刀之目的只是要陳嬌不要一直叫,只是要嚇她,陳嬌沒有再過來,其就拿走她的錶,並非為了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脅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搶奪被害人手錶後,雖拿出水果刀驚嚇被害人,但被害人並無取回手錶之意,且被告持刀之目的係因被害人一再央求被告還錶,被告不勝其煩而持刀制止被害人之行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證據,不該當準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清華指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5、44至47、66、67至70頁),復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可供為兇器之用之水果刀,搶奪陳嬌手錶後,因陳嬌央求被告反還手錶,被告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陳嬌,以台語對告訴人陳嬌脅迫稱:「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及證人即大同當鋪之經營者簡威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二人之指認照片、101 年7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同年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0740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至41、42、44至47、59、60、61至6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搶奪被害人陳嬌之手錶後,雖曾取出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但被害人並無取回手錶之意,且被告拿出水果刀前,該錶亦未被奪還,被告持刀目的僅為制止被害人喊叫,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證據,不該當準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如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即足當之。亦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程度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陳嬌手錶得手後,因陳嬌央求被告返還手錶,被告乃取出攜帶之水果刀指向陳嬌,並以前開言詞脅迫制止陳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陳嬌並就被告持刀指向其脅迫之情形證稱:被告搶其手錶後,其跟被告說不要搶,那是其兒子給其的紀念,我請被告不要搶,並勸他不要這樣做,被告就拿水果刀出來,刀刃向著其,並罵說「好嘴跟你講、幹」,「假肖」的話,就要刺其眼睛,被告搶其手錶的時候,臉色鐵青,其要被告將手錶還給其時,臉色更兇一點,其害怕就不敢說話與抵抗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22 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持刀脅迫陳嬌之目的,係為制止陳嬌續行央求其返還贓物而順利離開現場,且果致使陳嬌因憚於被告持刀出言脅迫要刺其眼睛,而放棄取回手錶之意,是被告持刀脅迫陳嬌有防護贓物之意甚明。再證人陳嬌係78歲之高齡婦人,身形瘦弱、身高遠低於被告,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係57歲之成年男子,體型壯碩,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嬌係老邁之婦女、身形瘦弱,雙方就年齡、體型之客觀條件以觀,被告有顯著優勢;佐以被告在告訴人陳嬌要求返還手錶後,旋即取出預藏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脅迫告訴人陳嬌,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陳嬌當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危害,是被告前述犯行顯已抑壓告訴人陳嬌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雖被告與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取出水果刀前,該贓物並未處於被奪還之狀態云云,然準強盜罪之立法意旨,係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是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然因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並無二致,故予相同評價;故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亦即該強暴脅迫手段,壓抑被害人,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足當之,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準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業如前述。從而被害人取刀前,贓物是否已經被害人陳嬌奪回,自非所問;是被告執此辯稱:該贓物未經陳嬌取回,陳嬌無取回贓物之意云云,均無足否定其持刀脅迫陳嬌,迫使陳嬌放棄取回手錶,而已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程度之客觀事實,無足據以解免其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準強盜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如事實一、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並非扣案之水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且經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當時持用的刀子不是扣案的水果刀,但也是水果刀,刀柄是塑膠材質,刀刃是不銹鋼,專供切水果使用的刀子等情明確(見原審㈡卷第63頁),並有被告當場繪製長約8.5 公分之水果刀外型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70頁),核與證人陳嬌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固未扣案,然其刀刃係不銹鋼,供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3頁);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亦係由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上開水果刀2 支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又犯加重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無庸另予論罪;另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核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 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為前述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善,且造成告訴人陳嬌、劉清華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佐以被告素行非佳,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經警尋贓後,告訴人陳嬌之手錶業經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犯罪事實一、㈡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且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水果刀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仍在家中尚未丟棄(見原審卷㈡第63 頁);而扣案之水果刀1支,則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該當加重準強盜罪要件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加重強盜罪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搶奪陳嬌財物得手後,因陳嬌央求被告返還贓物,被告為制止陳嬌,竟持其攜帶之水果刀兇器指向陳嬌,並以前述言詞脅迫之,使持陳嬌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危害,抑壓其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徒以被告取刀指向陳嬌前,陳嬌並未取回贓物為辯,執詞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論以加重準強盜罪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據。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如犯事實一、㈡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係審酌上開一切具體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如前所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量處法定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輕等情,認其前述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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