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勳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擔任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負責人。有得蓋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更名為伍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寬公司)於90年3 月3 日,向竟誠公司承攬該公司先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承攬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中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後,於92年5 月16日驗收合格,依雙方於90年3 月3 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伍寬公司)按甲方(即竟誠公司)與業主所訂規範保固5 年;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5 %(乙方公司之銀行本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及經保證人背書),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之規定,由當時伍寬公司負責人陳金猛於92年5 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2年5 月16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支庫,受款人為竟誠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496 元,本票號碼為WF0000000 號,到期日空白(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竟誠公司作為保固之擔保本票。江明勳於96年6 月29日起接任竟誠公司負責人後,明知伍寬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7年5 月15日保固期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伍寬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施工不良之情事,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伍寬公司,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未經伍寬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0 年4 月5 日,而為變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行為,並於同年4 月11日持以行使,向新北市中和區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伍寬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由銀行通知得知上情,竟誠公司因而未獲付款。 二、案經伍寬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明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勳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伍寬公司承攬竟誠公司前向環保署所承攬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中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有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故伊依照伍寬公司於92年4 月10日授權書所載,逕行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而為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已與伍寬公司達成和解,本案實屬工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6年6 月29日起,擔任竟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伍寬公司於90年3 月3 日,向竟誠公司承攬該公司先前向環保署所承攬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中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後,於92年5 月16日驗收合格,依雙方公司於90年3 月3 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由當時伍寬公司負責人陳金猛於92年5 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1萬4,496 元本票1 紙,交付予竟誠公司作為保固之擔保本票,竟誠公司於97年5 月15日保固期滿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嗣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0 年4 月5 日,並於同年4 月11日,持向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宜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反面、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5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楊裕成(見中檢100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宜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金猛(見中檢他卷第44頁)、證人即代表竟誠公司簽約之前任負責人陳信成(見中檢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雄檢100 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竟誠公司前任負責人黃家興(見中檢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伍寬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3 月3 日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92年4 月10日授權書(見中檢他卷第5 頁、第5 之1 頁、第6 至10頁、第11頁、宜檢偵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竟誠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京城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6 月17日(100 )京城雙和分字第125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竟誠公司登記資料(見中檢他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京城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11月1 日(100 )京城雙和分字第206 號函暨所附竟誠公司交易明細、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30日(100 )京城臺中分字第325 號函(見雄檢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此項要件苟有欠缺,本票即屬無效,至本票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等事項為本票相對應記載事項,此項要件如有欠缺,尚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2 至5 項分別明定其效果自明。另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對於內容業已完備而生效力之有價證券,殊無「偽造」有價證券,使其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餘地可言。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伊所填載,其餘部分非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另經證人陳金猛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時交付給竟誠公司之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到期日等語(見中檢他卷第44頁)、證人陳信成於偵查中結證:伊代表竟誠公司於簽約當時拿到伍寬公司交付之系爭本票,其上之到期日為空白等語(見中檢他卷第54頁),彼等就系爭本票上本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所述相符,此外並有90年3 月3 日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見中檢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92年4 月10日告訴人公司出具予竟誠公司之授權書(見宜檢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見竟誠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明確,到期日部分則為空白。準此,被告接任竟誠公司負責人後,取得系爭本票之際,其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屬有效之本票,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洵無偽造系爭本票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於有效之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相繩,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竟誠公司與告訴人伍寬公司90年3 月3 日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伍寬公司)按甲方(即竟誠公司)與業主所訂規範保固5 年;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5 %(乙方公司之銀行本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及經保證人背書),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中檢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再徵諸92年4 月10日告訴人公司出具予竟誠公司之授權書載明:「合約之履行所開具之本(支)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經股東蘇淑媛(任職光明國中)背書交付貴公司,茲特別聲明倘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授權貴公司得逕行就該本(支)票隨時填寫到期日兌現受償,發票人絕無異議」(見宜檢偵卷第26頁),堪認告訴人公司承包該工程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合格日起5 年,須有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竟誠公司始得依授權而填寫系爭保固本票到期日,持以提示付款受償。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本案為民事糾紛云云,然此已據證人陳金猛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其結證以:「(問:90年3 月3 日所簽工程合約是否完工並驗收完畢?)是的。而且竟誠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該工程驗收合格日是92年5 月16日,所以在當天有開保固本票交給竟誠公司,按照合約規定,97年5 月16日他們要把本票返還,且在這5 年期間竟誠公司對工程也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見中檢他卷第44頁),證人楊裕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本票兌現條件在合約上有註記,本件保固期限到97年,如果當時有任何工程的瑕疵的話,應該要通知我們去做修繕,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情綦詳(見宜檢偵卷第24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沒有通知伍寬公司工程有瑕疵,因為聯絡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查證人陳金猛、楊裕成所述一致,且其等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所證均堪採信。再者,告訴人公司嗣對竟誠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雄簡字第1096號判決勝訴確定,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宜檢偵卷第35至37頁),益徵證人陳金猛、楊裕成二人所言屬實。 ⒊另查,竟誠公司苟主張本案工程有瑕疵,當思對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訴訟,循法律程序解決,始為正辦,惟依卷存證據,並無其事。況且被告歷經檢察官101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5日偵訊、原審101 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均一再表示欲提出相關證據(分見宜檢偵卷第14頁、第24頁、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各筆錄所載),嗣經原審兩次以電話催促,被告亦明白表示會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公務電話紀錄),惟至原審102 年4 月16日審理程序時,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佐參,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所載),是法院自無從據以調查,嗣案件上訴至本院,迄102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查。據上觀之,本件訴訟自被告於偵查中到案時起,業已歷經2 年時間,被告多次空言欲提出相關證據,卻之闕如,其所辯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民事糾紛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表示:因為環保署有對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開罰單,所以伊主張對伍寬公司扣款,才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此部分同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被告僅泛稱:後來工程由中油公司接手,裡面的人告訴伊說有開罰單云云,是其僅係聽聞而已,顯未加以證實真偽,而縱有罰單乙事,告訴人只轉包其中煙囪工程而已,遭開罰單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告訴人公司承包本件煙囪工程有瑕疵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或係其他因素而遭罰等等,均未可知,被告未經查證,難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2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人為告訴人,並無前手,且發票日係92年5 月16日,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至95年5 月15日不行使即告消滅。又系爭本票雖作為保證之用,亦限於保固期限5 年內,詎被告於5 年保固期間內,並未對告訴人公司主張發生保固事由,於保固期滿後,復未返還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且遲至保固期滿後3 年,見本票權利已經消滅時效,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持以行使,到期日雖為本票之相對應記載事項,但被告之行為係對本票真物加工改造為部分之變更,足以變更本票之追索期限,核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伍寬公司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民事求償,此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在卷可佐(見宜檢偵卷第34頁至第34-1頁),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原可提示付款之金額為51萬4,496 元,嗣未獲付款,告訴人伍寬公司實際未受損失、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之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年近70歲高齡、智識程度、目前健康及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本票壹紙 │ ├────┬───────────────┤ │發票日 │92年5 月16日 │ ├────┼───────────────┤ │發票人 │有得蓋營造有限公司 │ ├────┼───────────────┤ │付款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 ├────┼───────────────┤ │受款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 │金額 │51萬4,496 元 │ ├────┼───────────────┤ │本票號碼│WF0000000 號 │ ├────┼───────────────┤ │到期日 │空白。 │ │ │後經填寫100 年4 月15日而為變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