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正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群昇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群昇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至8月底間之某日,受不知情之翔順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張智傑委託,以每立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清除處理翔順企業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道0號公路湖口服務區整修工程中所產出之廢大理石、廢地 板、廢壁紙、廢塑膠袋、廢水泥塊、廢裝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陳文正即以車牌號碼000-00號(原為481-TK號)自用大貨車,自國道1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將 上開廢棄物載運一車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太清宮附近(即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棄置 現場)任意傾倒棄置。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清潔隊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後,經該局稽查人員於100年9月9日至棄置 現場稽查發現該處確有遭人棄置寬約10公尺、深度約50公尺、總量約40至50公噸之廢棄物,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文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原審卷】第30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翔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智傑(見101年度他字第12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2、119至122頁)、證人即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金城(見他卷第43至47、171、17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李洛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2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5至12、14頁)、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他卷第15頁)、群昇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卷第24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25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29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30頁)、北埔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54至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卷第156、15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80頁)、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101年5月18日竹市環廢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 車紀錄光碟(見他卷第186至193頁)、群昇企業社之估價單2張(見他卷第34、35頁)、工作確認單8張(見他卷第36、37頁)、請款單3張(見他卷第38至40頁)、證人張智傑提 出之國道1號湖口服務區照片12張(見他卷第160至170頁) 、棄置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92至97頁)、履勘現場照片16張(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反面)附卷可稽,已足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否認犯行,而以於原審中認罪的內容都是其自己編的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認甚明,並特別強調供稱:「伊去現場傾倒的廢棄物是從湖口服務區載運出來的,數量是一台車,我的車是12米的。我之所以只去一次的原因,是因為距離太遠了」、「現場40、50公噸廢棄物並非全部都是我傾倒的,我只倒1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之認罪陳述,甚為具體、確切,況且於原審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在庭陪同,被告亦經與選任辯護人討論,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8、29、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被告之前開自白,必然在謹慎從事下所為,是以苟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核與事實更為相符,自不得無視前揭認罪陳述尚有如上等積極事證足資參佐之情,猶逕予捨棄而不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行為,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最 終處置,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張智傑委託,清除、處理翔順企業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道0號公路湖口服務區整修工程中 所產出之廢大理石、廢地板、廢壁紙、廢塑膠袋、廢水泥塊、廢裝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雖僅以前述自用大貨車,自國道1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將上開廢棄物 載運一車至本件棄置現場任意傾倒棄置,仍應以前揭罪名論處,殆無疑義。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前有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歷,月薪5萬餘元,亟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於101年12月18日 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01年9月4日始屆滿,然被告竟在100年6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足徵徒以捐款或罰金,不足 使之警惕;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提出與證人張智傑提供之工作確認單、請款單內容不符之可疑證據為憑,又辯稱群昇企業社之車輛均裝有GPS,可證明未曾到過本件 現場,然經檢察官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調取結果,該車於本件案發期間,恰巧無GPS資料回傳,足見被告浪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㈢本件廢棄物棄置之範圍非小,且被告於事後未將現場回復原狀,不僅造成環境污染,更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增加該土地後續開發利用之成本,其行為自不能輕予寬容;㈣綜上,原審未察上情,猶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容有違誤,原判決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因畏罪而多所置辯,然嗣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業能坦承認罪,而細究全案卷證,並未能證明本件棄置現場之廢棄物全係被告傾倒所為,故原審亦審酌包括此等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併付保護管束,均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對此略而不論,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