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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境庭
被告
呂秋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冠群
被告
趙巧玲
被告
炎凌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余家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386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偵字第421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13、1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趙巧玲外均撤銷。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余家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炎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呂秋育、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呂秋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現代表人為蔡境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之代表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期限自96年2月至民國101年2月5日止。勁錸公司受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以其所領許可證附表所列載者為限,其中經許可授受並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勁錸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而不得任意出售再利用。詎呂秋育明知上情,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將勁錸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分別出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炎凌有限公司(下稱炎凌公司,代表人為余家煜)、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先進公司,原代表人為趙巧玲,現已改名為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說有間公司,代表人為黃冠群)。

二、蔡源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勁錸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者為衍生性事業廢棄物,詎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上開廢棄物予以收集,分別存放在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等處所之倉庫。嗣於99年5月7日、5月10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桃園縣○○鄉○○村○○0000號稽查;另於99年10月19日、20日及11月2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倉庫稽查,扣得上述廢棄物12桶,而查悉上情。

三、余家煜係炎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現代表人(原代表人為張美枝),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亦明知勁錸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者為衍生性事業廢棄物,詎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上開廢棄物,並存放在桃園縣○○鄉○○路00000號後方之倉庫內。嗣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5月4日前往上址稽查,並查獲上述廢棄物共2000桶,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余家煜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呂秋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余家煜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呂秋育於偵查中所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勁錸公司開立予炎凌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余家煜主張其於99年5月4日12時35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偵查中供述:關於勁錸公司存放在桃園縣○○鄉○○路00000號倉庫內之貨品為炎凌公司所有,與事實不符,係受呂秋育誤導所致,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余家煜並非主張其自白出於詢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其供述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傳說有間公司代表人黃冠群、炎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余家煜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衍生物係碳化矽產品,非屬廢棄物云云;余家煜復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為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商品,並未交貨,亦未承租倉庫;其認為購買之貨品為合法商品,並無違法意識云云。經查:

(一)呂秋育原係勁錸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5日止;勁錸公司受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以其所領許可證附表所列載者為限,其中經許可授受並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勁錸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秋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號卷第94頁,原審卷三第10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勁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號卷第43-44頁)。

(二)金順先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蔡源和係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因處理「廢油混合物」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予以收集,分別存放在前開金順先進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源和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趙巧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號卷第3-7、92-93頁,他字第5204號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秋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3號卷第94-95頁,他字第5204號卷第61-63頁,偵字第4213號卷第169-170頁,原審卷三第104-112頁),復有矽原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18-20頁,偵字第13號卷第101-102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1-2、15-16、21-22、23-28頁,偵字第13號卷第16-19、28-30頁,偵字第4213號卷第46 -49頁)在卷可憑。

(三)炎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余家煜係炎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因處理「廢油混合物」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業據余家煜所坦承,核與呂秋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62頁,偵字第4213號卷第160-161頁,原審卷三第104-112頁),復有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6頁)。

(四)被告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余家煜雖均辯稱:該衍生物係碳化矽產品,非屬廢棄物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13號卷第154-155頁)。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棄物處理機構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所為之解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亦與相關規定無違,應可適用,是關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質須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後方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查勁錸公司申請其領有之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申請表內並未敘明有何「產品」及其顏色、規格、用途與銷售市場,有勁錸公司95年10月31日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號卷第45-46頁);且依勁錸公司申請時提出之污染防制計畫書所載,其處理方式係以蒸餾廢液取得純物質,廢油混合物則以油水分離槽,利用油水之比重差進行分離,經蒸餾及油水分離之殘渣將交由原告母廠進行焚化處理(見偵字第13號卷第45-49頁)。該申請文件內容既已表明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液或廢油混合物,經處理後僅有殘渣,該殘渣將以焚化處理,並未提及或敘明有中間處理之「產品」產出,更遑論其產出之物質曾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認定為可逕行使用之再利用產品。此外,勁錸公司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於出售本件衍生性產物時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提出再利用申請,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是勁錸公司於處理廢棄物過程中,逾越許可文件內容,逕自取得碳化矽產品,在主管機關未據勁錸公司申請審核認定為產品而變更許可前,應認其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認定並不因上開產物為私法上買賣標的之事實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所購買者為合法之產品,非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炎凌公司、余家煜另辯稱:其所購買之太陽能研磨液,並未交貨;其認為購買之貨品為合法商品,並無違法意識云云。惟查:炎凌公司向勁錸公司購買上開衍生性廢棄物,已如前述;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於99年5月4日至桃園縣○○鄉○○路00000號稽查,查獲上述廢棄物共2000桶,當時呂秋育、余家煜均在現場,並提出勁錸公司開立予炎凌公司之統一發票、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銷貨單供查證,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開證明文件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3-10頁,偵字第4213號卷第32-38頁),是炎凌公司、余家煜空言否認,辯稱並未交貨云云,顯不足採。又依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銷貨單所示,貨品名稱固為研磨液、回收太陽能研磨液原料,然呂秋育於偵查中證稱:炎凌公司是貿易商,負責銷售勁錸公司商品到海外,如果有海外公司向勁錸公司訂購商品,勁錸公司就透過炎凌公司出售到海外,例如巴基斯坦、孟加拉、印度等語(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62頁);余家煜於偵查中亦供稱:勁錸公司委託炎凌公司出口貨物到國外,之前有代理勁錸公司出口商品到國外等語(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62頁),足見余家煜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炎凌公司與勁錸公司之前即有業務往來,自應知勁錸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又余家煜既然向勁錸公司購買產品,亦應知悉勁錸公司之產品內容、性質及來源,其對所購買之產品為勁錸公司處理廢棄物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應有所認識。而我國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經立法規範、管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者,不得任意清除、處理,為有一般智識之國民所知悉,從而余家煜辯稱:其認為購買者非廢棄物,為合法商品,無違法意識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家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順先進公司、炎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由其實際負責人蔡源和、余家煜分別向勁錸公司購入因處理「廢油混合物」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後存放於倉庫,其行為符合前述「清除」(收集)之要件,並有貯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無疑。故核余家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本件余家煜之犯案時間自98年8月間起至99 年5月4日遭查獲時止,前後雖達10個月之久,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是余家煜所為,僅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炎凌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余家煜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蔡源和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傳說有間公司(原名金順先進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蔡源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05號就傳說有間公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余家煜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余家煜為圖營利之動機,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不顧及因此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及其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余家煜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之刑。末查余家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趙巧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巧玲為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既知金順先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勁錸公司所生產油水分離之殘渣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3月間起,以每桶新臺幣120元之代價迭向勁錸公司購入該廢棄物且存放在位處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及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址,因認被告趙巧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云云(追加起訴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趙巧玲涉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趙巧玲之部分供詞、證人即被告呂秋育、原審同案被告蔡源和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彙整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表暨稽查照片、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巧玲固不否認所掛名負責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曾向被告勁錸公司購入衍生性產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金順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源和,相關業務均由蔡源和執行,其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購入之衍生性產物合法可得利用而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金順先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因處理「廢油混合物」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予以收集,分別存放在前開金順先進公司之倉庫等情,已如前述,趙巧玲辯稱:金順先進公司購入之衍生性產物非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趙巧玲原係金順先進公司之代表人,業據其所自承,並有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13號卷);且於偵查中供稱:環保局稽查到的桶裝物品是已經加工過油水分離的碳化矽泥,金順先進公司向勁錸公司購買之碳化矽泥不是廢棄物等語(見他字第5204號卷第62頁)。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源和於99年11月2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金順先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倉庫稽查後,即於警詢證稱:其為全富交通公司、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被查獲由全富交通公司員工陳清和載運12桶液體含固體廢棄物係金順先進公司所有,向勁錸公司所購買(見偵字第13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是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股東的太太,名字為趙巧玲,但她沒有從事公司營運,實際營運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字第13號卷第93頁,偵字第42 13號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陳清和於警詢證稱:其所載運桶液體含固體不明物是其老闆蔡源和所交付(見偵字第13號卷第10-12頁)、證人即被告呂秋育於偵查中證稱:該批貨物是勁錸公司賣給蔡源和等語(見偵字第13號卷第94頁)相符;復參證人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謝福環於原審亦證稱:至金順先進公司稽查時,一位蔡先生自稱係金順先進公司負責人,陪同進行稽查,每次去金順先進公司廠區時負責人是同一位蔡先生(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足認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蔡源和,被告趙巧玲辯稱其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巧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趙巧玲主觀上不具事業廢棄物之認識,並無犯罪之故意,而未論及被告趙巧玲非實際行為人,理由雖有未洽,然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趙巧玲明知被告勁錸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然其事前既未就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廢棄物詢問被告勁錸公司,更未要求被告勁錸公司出示相關證明,即逕自加以購買、貯存,顯已構成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勁錸公司、呂秋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呂秋育係被告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止,被告勁錸公司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照許可證之內容,被告呂秋育明知被告勁錸公司從事以油水分離處理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事業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被告勁錸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者清理而不得任意處置,詎被告呂秋育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擅將被告勁錸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金順先進公司貯存,因認被告呂秋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勁錸公司則就負責人即被告呂秋育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原先起訴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3、13867號);(二)被告呂秋育為被告勁錸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明知被告勁錸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應以油水分離槽利用油水比重差異進行分離並將分離後之殘渣交由合法之處理廠焚化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者處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既知所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乃廢棄物,竟未循從前述途徑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擅將殘渣售與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炎凌公司貯存,因認被告呂秋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勁錸公司則就負責人即被告呂秋育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云云(追加起訴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秋育係被告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源和係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查文敏)。呂秋育明知勁錸公司自96年2月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依許可證之內容,勁錸公司應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000號及○○鄉○○村25鄰大同一路11號之2處廠址內,從事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及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貯存、清除、處理,而不得於該廠址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呂秋育竟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6日至4月19日間,將勁錸公司清除、處理所含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 1504)及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等廢棄物共計391桶,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全富交通公司貯存,嗣於99年5月4日、2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全富交通公司位於○○鄉○○路0段000 00號廠址稽查,經採集廢溶劑進行閃火點檢測,檢測結果閃火點<3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5月25日繫屬,且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等情(以下簡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4736號起訴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影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5日桃檢朝何99偵22473字第042919號函暨該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附卷為憑。茲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呂秋育係被告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本案時間為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前案時間為99年4月6日至19日間,兩者不僅時間重疊,且均係將廢棄物交由他人貯存,行為態樣相同,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應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經核本案被告呂秋育、勁錸公司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以100年度偵字第13、1386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及以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00年8月5日、100年9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5日桃檢秋河100偵13字第0661 15號函、100年9月8日桃檢秋陽100偵4213字第077378號函暨該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字第1803號卷第1頁,審訴字第2063號卷第1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呂秋育、勁錸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呂秋育、勁錸公司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13、15061號就被告呂秋育、勁錸公司部分移送併辦,與100年度偵字第13、13867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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