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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榮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昭宏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殿榮
即被告
曾本佳
即被告
梁瑞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斯源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成洋
即被告
陳祿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火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3號、99年度偵字第31073號,及101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未○○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部分、B○○犯如附表一編號5、7-8、14-15、17-23所示部分、壬○○犯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部分、寅○○犯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部分、巳○○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部分、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部分、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卯○○、庚○○、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暨未○○、B○○、壬○○、寅○○、巳○○、癸○○、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未○○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19、20、2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5、14-15、17-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4-15、17-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四、壬○○犯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寅○○犯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3、16-18、21、22、2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巳○○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八、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未○○、壬○○、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卯○○、庚○○、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未○○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4、11、13、18、26-27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19-20、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3、17-18、22、26-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宇○○、壬○○、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壬○○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未○○、宇○○、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寅○○上開第五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3、16-18、21-22、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上開第七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未○○(綽號「鑑哥」)、甲○○(綽號「貴哥」,本院另行審結)、B○○(綽號「阿忠」、「小白」)、丑○(綽號「黑肉」,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壬○○(綽號「四百」)、寅○○(綽號「阿田」)、巳○○(「佳哥」)、癸○○(綽號「大飛」(發音))、宇○○、辰○○(綽號「黑板)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1-4、6-2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4、6-23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6、7、9、11、12、13、14、16、17、19、21、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佯以簽注六合彩再伺機於開獎後抽換簽單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6、7、9、11、12、13所示),或利用邀約飲酒或其他飲料至精神狀態不佳、甚至意識薄弱時,以擲骰子賭玩麻將、推筒子等賭博虛增賭債及押注金額或共同設計詐賭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4、16、17、19、21、22、23),分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6、7、9、11、12、13、14、16、17、19、21、22、23所示之天○○、申○○、丁○○、地○○(綽號「福特」)、子○○、己○○(綽號「阿南」)、宙○○○、A○○、亥○○、丙○○、戌○○、玄○○(綽號「部長」)、C○○、D○○、乙○○等人,以該等手段施行詐術,使天○○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受託代向組頭簽注時漏報中獎號碼,或收注或參與賭博而積欠彩金、賭資,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12、13、2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天○○、丁○○、宙○○○、A○○、C○○、乙○○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2、13、21、23所示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3、7、16所示申○○、楊肇榮、丙○○等人部分因其等拒絕或逃避付款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己○○部分因簽賭後無法抽換簽單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9、14、17、19、22所示子○○、亥○○、戌○○、玄○○、D○○等人部分,未○○等人嗣並變更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多人圍繞威逼、施壓等方式,迫使子○○、亥○○、戌○○、玄○○、D○○等人簽發及交付本票。又未○○等人為使天○○、申○○、地○○、子○○、亥○○、戌○○、玄○○等人交付財物,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2、4、8、10、15、18、20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4、8、10、15、18、20所示),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2、4、8、10、15、18、20所示之脅迫手段,對於天○○、子○○、亥○○、戌○○等人施以恫嚇手段,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0、15、18所示之款項或本票得逞,而如附表一編號4、8、20所示部分,則因申○○、地○○、玄○○拒絕支付而告不遂。

二、壬○○於97年起至99年12月1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址設桃園縣復興鄉○○路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擔任人民保母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宇○○、丑○(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B○○雖非公務員,得知午○○利用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00號之「德富商店」經營地下簽賭,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簽注標的,對外收注賭博,認有機可乘,渠等為共同基於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明知壬○○身為警察,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在未○○主導謀劃下,與壬○○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未○○安排宇○○頭戴帽子作為識別特徵前往該商店假意簽注,再由壬○○夥同B○○以跨區埋伏查緝並扣押簽單、伺機抽換簽單之方式,共同向午○○詐取財物。謀議既定,推由宇○○於9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以日曆紙抄寫簽注號碼(一式二份),前往「德富商店」向午○○簽注(約25組),並連同簽注金交付予午○○,壬○○與B○○見宇○○離開後,迅即夥同不知情之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進入「德富商店」查緝,以公然賭博罪之現行犯逮捕午○○,當場扣押包含宇○○簽注時所交付之簽單計10數張,並將午○○帶離「德富商店」,但並未打算將午○○押解至復興分駐所,而是由B○○開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食用咀嚼,以消耗時間,嗣當期今彩539開獎(即晚間20時30分)後,壬○○見時機成熟,即假稱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由B○○開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之「中油富岡加油站」(約晚間21時許),壬○○獨自下車進入廁所內伺機更改抽換所查扣之宇○○簽單號碼,再以午○○苦苦哀求為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犯意,將午○○帶回商店內,縱放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之午○○(約晚間21時30分許),並將已抽換號碼之簽單交還午○○,以俾宇○○得以夥同丑○以共同簽注中獎為由,向午○○詐取財物。當日晚間午○○返回「德富商店」後,宇○○待壬○○、B○○等人離去,即前往德富商店,向午○○自稱中獎5個號碼。午○○不知壬○○交還之簽單號碼業經抽換更改,而於核對開獎號碼後,陷於錯誤,誤信宇○○確有中獎。翌日宇○○帶同丑○以合夥簽牌中獎為由,前往「德富商店」要求午○○給付彩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午○○為求降低給付金額,央請不知情之妻舅鍾德傳參與協調,鍾德傳找來巳○○一同前往,巳○○經與未○○聯繫而知悉未○○夥同壬○○、宇○○等人上開設局詐財之情,竟與未○○等人基於前開同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與未○○共同以受午○○委託參與協調之名義出面與宇○○、丑○等人虛偽通謀協調,假意協調後要求午○○應支付宇○○及丑○中獎彩金220萬元,午○○因此上當受騙而依該不實之協調結果,分別於99年5月10日及5月11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嗣有兌現)及現金120萬元予宇○○及丑○,而共同詐取財物得逞。

三、壬○○明知個人戶役政及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為協助B○○、寅○○向他人催逼債務,竟依B○○、寅○○之請求,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內,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個人資料,壬○○明知該等個人資料均非供公務使用,竟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查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戌○○、童遇源、王素貞、蔡德合、蔡李彩鳳及蔡木蘭等人之個人年籍及車籍等資料後,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將所查得之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B○○、寅○○知悉,以利未○○、甲○○、B○○、寅○○、丑○及癸○○等向戌○○、地○○及其家屬等人催逼金錢。

四、未○○、寅○○、丑○(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卯○○、庚○○及辛○○(綽號「大雄」)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未○○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林政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路之工廠廠房,作為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聚集賭博財物,未○○與卯○○共同經營上開賭場,寅○○負責對帳、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玩等工作,辛○○受僱於未○○,依指示從事購買檳榔、飲料、宵夜及跑腿等雜務,丑○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庚○○則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場把玩,且下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多人1桌之麻將牌把玩推筒子賭博,由玩家輪流當莊並與其他玩家對賭,任玩家把玩後向贏家依其贏取金額抽不定比例彩金之方式共同牟利。

五、未○○、卯○○、庚○○、詹前振(另案審理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賭師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推由詹前振邀約朋友黃○○前往未○○經營之上開賭場把玩推筒子,詹前振陪同黃○○下注,嗣並由黃○○做莊讓在場賭客下注,庚○○在場假意陪賭,並由詐賭師傅下手詐賭,致黃○○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輸錢,並向內場借款,最後輸款百餘萬元方行離去。後經協調後,黃○○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經由詹前振輾轉交付76萬元(含現金67萬元、支票9萬元)予未○○(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嗣未○○、卯○○、庚○○因不滿黃○○及其友人「志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指稱遭詐賭,且款項未全數支付,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卯○○於99年9月21日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聯絡,卯○○先向黃○○恫稱:「等我回去跟你們『傳輸贏』,你們很喜歡,要考驗我是不是」等語,未○○再接手持該手機以:「你媽雞巴,他們2個都給我『噴走』了,你不知道嗎?...我跟你講喔,今天下午,你們2個要跟我『會』喔,沒有『會』我不騙你,就試試看!...下午你們2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等語,共同恫嚇黃○○,未○○、卯○○、庚○○並於同日下午在楊梅麥當勞承前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未○○向黃○○催討25萬元,卯○○、庚○○則在場助勢,使黃○○心生畏懼,當場應允另行給付25萬元,以求脫身,嗣因黃○○未給付而告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如下:

(一)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原具狀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天○○、申○○、午○○、丁○○、地○○、子○○、己○○、宙○○○、A○○、亥○○、丙○○、戌○○、玄○○、C○○、D○○、乙○○、黃○○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惟其後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83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不再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庚○○對質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B○○、寅○○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午○○、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戌○○、C○○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D○○、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未○○、B○○、丑○、壬○○、寅○○、宇○○、證人即被害人午○○、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B○○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壬○○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屬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B○○行使交互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午○○、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用以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證明力(即憑信性)之證據,其作用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形成正確心證之參考,惟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在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範圍內,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四)經查:

1.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係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前者經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實質不一致,後者則經依法具結,被告壬○○、巳○○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壬○○、巳○○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2.被告B○○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係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之辯解,有實質不一致,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存否所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3.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證據。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證據。

5.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依據。

6.被告寅○○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實質不一致,在爭執辨明其自己前後供述證明力之範圍內,自得作為彈劾證據,此與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要屬二事。是被告壬○○、巳○○及其等辯護人縱主張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妨礙在此範圍內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7.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壬○○本人而言,為其本人之供述,並無傳聞之問題,得逕作為證據;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就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如前所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自不待言。

8.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固為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宇○○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然被告宇○○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於審判中證詞之正確性,在為辨明證明力之範圍內,自得作為彈劾證據。

9.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4年5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未經其主張有何非法取供或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陳述不一致之情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未○○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未○○、寅○○、癸○○、卯○○、辰○○、巳○○、B○○、宇○○、辛○○、庚○○、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83頁正面、225-230、245頁正面、287頁反面-290、299-3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22-175、250-257、317-31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轉譯,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亦即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提示供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六、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上開以外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再併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4、6-13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寅○○、未○○、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未○○辯稱:伊與寅○○為朋友,有共同簽過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伊不認識天○○,並無指示寅○○簽注,也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手頭一時不便,偶而向未○○借款作為簽注之用,但簽注過程伊並未參與所謂更換簽單之情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確實簽中700萬元,並無抽換簽單,伊打電話給天○○是因天○○130萬元比較慢給伊,伊並無恐嚇行為,天○○也沒有簽發本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天○○自承未發現有簽單被偷換之情形存在,故天○○所謂之簽牌過程可疑,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排除因天○○抄錯號碼所致,又以「請人來收帳」內容觀之,客觀上應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害之通知,尚難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心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去打麻將,伊常去天○○家打麻將,並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案發時是天○○約被告癸○○打麻將,並沒有所謂伺機詐財或抽換簽單之情事等語。

2.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經查,被告寅○○於99年3月間,在被害人天○○住處央請其代為向組頭簽注,經天○○應允後,寅○○遂以多張簽注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天○○,天○○則依紙條向友人簽注,被告癸○○於該日晚間在天○○住處與天○○打麻將,嗣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寅○○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前往天○○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700萬元為由,要求天○○支付彩金,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天○○告知可僅給付580萬元,天○○經被告寅○○提示簽單後,因認寅○○確有中彩,乃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簽發及交付面額5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嗣又先後於99年3、4月間某日、4月19日及11月11日,各交付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述:寅○○於99年3月間,請伊代向賭頭簽注六合彩,寅○○寫了10幾組號碼在幾張紙上給伊,包括簽三星、四星,便說有事要去臺北就離開了,結果開獎後,寅○○就說有中2組四星的五碰,也就是中5個號碼,1碰70萬元,5個號碼就是5碰,共350萬元,5碰再乘以2,所以向伊要700萬元,伊當場給了7萬元,並開立面額580萬元之本票,後來伊賣股票及向銀行貸款,給了寅○○錢,要錢時寅○○來了2個人要錢,另一個自稱是姓孫的,當天有4、5個人來伊那裡打麻將,簽牌時就在打麻將,未○○及癸○○都在現場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56頁),及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述:99年3月間,伊有去跟天○○簽牌,中獎該次是伊與一名姓孫叫阿彬的人合夥,伊簽四星,6號碼中了5個號碼,中彩700萬元,該次開獎時,伊對號碼有中就打電話給天○○,並去他家談中彩彩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159、162頁),且為被告未○○、寅○○、癸○○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未○○雖辯稱:伊未指示寅○○簽注等語,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沒有指示伊向天○○簽牌,此次是伊與一名姓孫叫阿彬(音同)的人合夥去簽的,跟未○○沒有關係,未○○沒有出面幫忙,也不知道伊中彩7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159頁),而附和其詞。惟查,被告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是未○○指使我簽賭六合彩」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76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一〉第18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未○○於99年3月間,指示伊央請天○○代為簽注,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合夥中獎為由,向天○○索討獎金700萬元,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可以降價為580萬元,天○○乃在其要求下開具面額5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合計天○○共給付36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供承其係受被告未○○指示始央請被害人天○○代為簽注,顯有齟齬,且竟故意隱瞞受被告未○○指示簽賭之事實,而向被害人天○○佯稱是與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合夥簽賭,其所作所為之不合常理,至為明顯。

⑶次查,關於被告寅○○簽賭及聲稱中獎之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審理證述:寅○○聲稱簽中那次,寅○○寫了10幾組牌支號碼在幾張紙上給伊,伊就抄在1張紙上,有再對過,才幫寅○○向組頭簽,伊在抄時,有注意看,並沒有看到寅○○事後自稱中獎的那組號碼,伊自己抄寫的單子是複寫,伊取其中1張向隔壁組頭簽注,自己留存1張,結果開獎時,寅○○說有中,伊向組頭確認,組頭也說沒有那組中獎號碼,伊有核對自己所抄的簽單也沒有那組中獎的號碼,但寅○○說有中5個號碼,簽四星,伊沒有把手上的簽單跟寅○○的簽單核對,寅○○叫伊把桌上的單子拿給寅○○看,看了以後該名自稱孫姓男子的寅○○朋友就拿走了,伊有說當時沒有這組號碼,寅○○的朋友把收去的簽單又拿給伊看,結果就出現了那組號碼,寅○○說是伊沒幫忙簽到,因此要伊負責賠700萬元,事後伊覺得很可疑,因為寅○○常在簽牌,不至於要伊幫忙簽牌,且在此之前寅○○都會等伊抄完號碼,當天寅○○沒有等伊抄完就以有事要去臺北而先離開,正常情況寅○○會等伊抄完號碼再確認一次,當時是4、5個人來伊那裡打麻將,簽牌時就打麻將,未○○就是來打麻將的人,被告癸○○也在場,伊抄完簽注號碼的紙就放在桌上大家都看得到的地方,之後伊就去打麻將,同1張紙上有2組號碼,另1組牌都有簽到,就剛好漏掉中獎那組的全部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1-156頁),且經被告寅○○於原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坦承:「我承認有詐欺...天○○」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被告寅○○為成年人,其坦承上開犯行時,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衡情對於坦承犯行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衡情所供倘非事實,被告寅○○絕無為有罪陳述之動機,足見被告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為證據。被告寅○○辯稱:伊確實簽中700萬元,並無抽換簽單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天○○自承未發現有簽單被偷換之情形存在,故天○○所謂之簽牌過程可疑,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排除因天○○抄錯號碼所致等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間,難認可採。

⑷按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

①查本件被告未○○為幕後指示被告寅○○向被害人天○○詐賭之人,其方為中獎與否及彩金歸屬之利害關係者,已難想像被告寅○○會在被告未○○不知情之下,片面為其詐賭作嫁。況查被告寅○○商請被害人天○○代向組頭簽賭時,被告未○○不僅全程在場,被告寅○○佯稱有事要先返回臺北時,亦仍與被告癸○○繼續留在現場,參之證人天○○上開證詞,被告寅○○交付之原始簽單號碼,乃經天○○當場以複寫方式抄寫一式二份,並於確認號碼後始向組頭以電話報號之方式下注,倘確有漏報該組中獎號碼之情事,以被告未○○為真正利害關係人之立場,當無不隨時注意並立即提醒被害人天○○之可能。佐以被告寅○○自稱中獎時,天○○經核對其與組頭各自留存之號碼,均無被告寅○○所指中獎之該組號碼,而是直到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將簽單取走歸還後才出現,顯見被告寅○○自稱中獎之該組號碼,應係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向天○○取回時趁機抽換。益徵被害人天○○並無被告寅○○所指恰好漏報所謂該組中獎號碼之情事。被告未○○、寅○○共謀設局詐賭,堪以認定。被告未○○辯稱:伊不認識天○○,並無指示寅○○簽注,也沒有詐欺取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手頭一時不便,偶而向未○○借款作為簽注之用,但簽注過程伊並未參與所謂更換簽單之情等語,與經驗法則有違,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癸○○於被告寅○○上開佯以簽賭時,與被告未○○均在現場,其後就催討款項之事,並迭與被告寅○○、未○○聯絡,且向被告未○○暗示要以激烈手段對付,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詳見後述)。可見被告癸○○亦非簽賭時偶然在場之人,而係基於與被告未○○、寅○○事前共同之謀議計畫為之。揆此,被告未○○、癸○○及寅○○基於設局詐賭之共同謀議,而由被告寅○○於案發時佯向被害人天○○商請代向組頭簽注,被告未○○、癸○○並在現場佯與被害人天○○打玩麻將,以共同製造被害人天○○漏簽中獎號碼之假象,足認被告未○○、癸○○主觀上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寅○○與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在共同謀議計畫之範圍內,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去打麻將,伊常去天○○家打麻將,並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案發時是天○○約被告癸○○打麻將,並沒有所謂伺機詐財或抽換簽單之情事等語,均難認可採。

3.恐嚇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經查,被告寅○○就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於原審100年4月 14日準備程序坦承:「我承認有...恐嚇天○○」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稱:姓孫的男子是收帳的時候出現的,比較帶有道上兄弟的味道,說話口氣很兇,說不給錢的話,就要叫兄弟來收帳,會讓伊好看,伊聽了心裡很害怕,被告寅○○也有說如果不賠,姓孫的會叫人家來收帳,感覺是要叫黑社會的人來收帳,也在姓孫的說話時,在一旁幫腔等語歷歷(見原審卷三第 141-156頁),且如下被告未○○、寅○○、癸○○及被害人天○○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寅○○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寅○○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並無恐嚇行為,天○○也沒有簽發本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事實。

①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17時37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天○○)...A:我跟你講那姓陳的有打電話給我,有跟我講,你那個大概多少給他,看你怎麼樣?我跟你講實在的,他說的很硬,他說不給他,...這樣的話題你也知道,他說你如果不給他,到時真的會很難看,會很難相看。...他已經給你減這麼多,200多萬減到剩180萬多了,你還不拿還人。不管怎樣,你弄給他,不然到時候你沒辦法減,他不讓你減,知道嗎?放也放著啦,沒關係!...。A:不是,我也是左右為難,我現在也不知道要幫誰,幫他也好,幫你也好,我二邊都不是人,我很難做。...他說的很硬啊!他說給你這麼久的時間了,你還在拖拖拉拉的,他說你就不要不緊嘛!你知道嗎?不管怎樣先去想辦法,去想辦法想出來,對嗎?他說下禮拜二啊!B:我月底我會先拿一些給他。A:到時他不給你減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先講給你聽了,你知道嗎,他就打電話給我!你知道嗎,他說很硬。他說那天他說的數目如果沒有給他,到時1元都沒得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二第2頁)。

②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17時44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天○○)A:我問你,你老實跟我講,你那房子還可以辦二胎嗎?. ..B:不能辦,上次才辦二胎。A:上次辦二胎哦?上次有辦二胎?B:不然那錢是哪裡來的!A:我認識一個代書的再幫你貸可以嗎?...我跟你講啦,到時你農地的辦出來再還這一條還不是一樣,這樣比較快啦。不然我不會騙你啦,到時你100不了,你要了那280。對嗎?我教你比較快,這樣比較快。乾脆這樣弄一弄比較快」等語(見他卷二第3頁)。

③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30日12時49分3秒許、同日時50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A:你差不多2點多打給阿堆(音譯),和阿堆一起去姓黃的那邊。B:好!A:他叔叔也一起去!B:好!」、「(A:未○○、B:寅○○)A:姓黃的有做事嗎?B:去那個什麼賣屋子的。A:你打給他,. ..剛大飛(即癸○○)打給我說什麼2點,說不定不在哦!...」等語,討論要催討被害人天○○,並討論被害人天○○有無在進行償還賭債之事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頁)。其後被告寅○○即於同日15時20分35秒許,撥打被害人天○○電話,並在通話中由不知名之人向天○○催討款項(見他卷二第4頁)。可見被告寅○○、未○○就向被害人天○○催討款項乙事,確有事前溝通聯繫,被告未○○顯非單純案發時在被害人天○○家中打麻將,對於被告寅○○詐賭及恐嚇取財犯行,毫不知情之人。

④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30日(星期一)16時2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癸○○、B:寅○○)...B:講的怎麼樣?A:我看他哦,沒效沒用。B:完全沒準備。A:對,他說什麼星期一,拿10萬。B:下個星期一?A:對,這屌他媽的,沒下沒落。B:哦!這個要給他那種了...。A:又說要辦什麼的,到現在都沒行動,真屌哦,真的。B:這到時再來研究啦!A:好啦!」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被告寅○○告知被告癸○○向被害人天○○催討款項無著,並轉知被害人天○○表示要改至下星期一再還10萬元。其等結束上開通話後,被告癸○○旋於同日時4分5秒以其所持上開手機與被告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催討款項之結果與進度,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癸○○)B:沒結果,說要下個星期一拿10萬。A:沒結果?B:沒結果,這要來研究。A:他說下個禮拜一拿?B:他說下禮拜一拿10萬。A:今天禮拜一,下禮拜一拿10萬?B:對呀。A:屌他的,那他在裝肖仔了。B:裝肖仔,這沒有那種...要那種...要那種...這再來研究啦。A:好啦」等語足憑(見他卷二第5頁)。從被告癸○○在電話中向被告未○○表示被害人天○○是在「裝肖仔」,並以暗示「要那種...要那種」之口語,建議被告未○○對於被害人天○○以更激烈手段催討款項。顯見被告癸○○就被告寅○○夥同自稱孫姓成年男子詐賭及以上開恐嚇言語向被害人天○○催討款項乙事,事前明知,事中與寅○○、未○○等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嗣99年9月6日(星期一)16時7分56秒許,被告寅○○果再以其所持上開手機撥打被害人天○○上開手機向被害人天○○催討賭債等情,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天○○,C:第三人)A: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外面。C:到你店裡啊。B:我沒在家,我在上班。C:上班?今天也要拿錢給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錢給我?B:不是今天啦。C:你不是跟我說星期一,黃大哥,你怎麼這樣雞雞巴巴的。你上禮拜就跟我說星期一來,阿田(即寅○○)這都在,都聽的很清楚,不然我來找你幹什麼。你講話怎麼隨便跟我講一講。B:不是啦,...我現在在介紹人家買房子的...。C:你上次就說那你禮拜一至少會準備10萬給你。B:有,就這2、3天就有。C:那你要弄多少給我,你怎麼說話都不算話...。B:我會打電話,看什麼時候過來。C:好,你打給阿田好了」等語可考(見他卷二第5頁)。其後,被告寅○○持上開手機於99年9月7日18時15分44秒許至同日時25分50秒許,另有數通向被害人天○○催討賭債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5-6頁),被告寅○○並即再撥打被告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向天○○催討之結果,並由被告癸○○於99年9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未○○商討向被害人天○○催討賭債之進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6頁)。

⑥又被告寅○○所持上開手機自9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與被害人天○○所持上開手機,有多通向被害人天○○催討賭債之通聯對話。其中99年10月20日15時51分11秒許之通聯中,被告寅○○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更向被害人天○○恫稱:「(A:寅○○,B:天○○,C:不知名男子)A:你電話不接是怎麼樣?...A:雞巴啦!我問你啦,你到底要怎麼樣?B:那個給我慢幾天,我早上有去銀行了啦。A:慢幾天?你等一下,另外1個股東跟你講。C:黃先生,你現在到底要怎樣處理?B:我早上有去銀行了...。C:等3、4個月了,不用等了!我跟你講再給你2天的時間,你要處理你就處理,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本票我拿回去給你重開,你看要怎麼樣慢慢的談,你就全部一起處理,你就慢慢的弄沒有關係,看你要怎麼弄。給你方便處理你又不處理,是不是?你不要只是好好好,你如果不處理你店也不用開了,我不會騙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他卷二第14頁),被告寅○○與自稱孫姓之不詳男子恐嚇被害人天○○之情,至為灼然。其間,被告寅○○、未○○、癸○○等人間,亦有以渠等所持上開手機談論向被害人天○○催討賭債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17頁),徵之其中:①99年10月19日22時25分41秒許被告未○○持被告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通聯對話略以:「(A:未○○,B:不知名男子)A:明天那個姓黃的,你叫2個人過來,說有股東,叫阿田帶他們一起去。B:好啊」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②99年10月20日16時19分47秒許被告寅○○、不知名男子與被告未○○通聯對話略以:「(A:寅○○,B:未○○,C:不知名男子)B:怎麼樣。A:你等一下。C:鑑哥!現在給他2天的時候看他怎麼樣處理,我說你要慢慢的拖也可以啦。你就200多1次拿出來,做1次處理。B:他怎麼說!C:就再2天的時間給他,如果沒有的時候,你看著...你就會很那個...。B:好,那叫阿田聽」等語(見他卷二第16頁),③被告未○○與被告寅○○於99年10月21日16時5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未○○)B:阿田,你這1、2天打給姓黃的說,事情趕快處理,不要到時更麻煩,可能會賠上更多錢。A:好,我告訴你現在我聯絡好了。B:...有確定嗎?A:有確定,也連絡好了,說5點去簽就先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寅○○及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確有在被告未○○幕後主導下,各自扮演黑白臉角色,以軟硬兼施之假意協調為名實為恐嚇取財之手段,共同逼迫被害人天○○交付財物。

⑵被告寅○○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未○○沒有指示伊向天○○簽牌,此次是伊與一名姓孫叫阿彬(音同)的人合夥去簽的,跟未○○沒有關係,未○○沒有出面幫忙,也不知道伊中彩7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159頁),與其坦承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供述迥異,且與渠等及被害人天○○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足認被告寅○○改稱被告未○○未指示其向被害人天○○簽賭、參與催討款項一節,被告未○○辯稱:伊並無指示寅○○簽注,也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去打麻將,並沒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均屬事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相互迴護之詞。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情,自亦無可採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未○○、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未○○、寅○○對於99年5月20日晚間,案外人任志偉邀同被害人申○○與被告寅○○外出飲宴,飲宴間被告寅○○央請申○○代其向組頭簽注,經申○○應允後,被告寅○○以多張牌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予申○○,申○○則以電話代向組頭陳文光下注,陳文光將申○○複誦號碼之通話以電話錄音後收注,被告寅○○交付1萬9,000元簽注金予申○○,待簽注完畢,任志偉即帶申○○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酒店與被告未○○、甲○○、丑○及癸○○等人續攤,被告寅○○則先行離去,開獎後,被告未○○在酒店內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申○○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嗣被告寅○○則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邀同申○○一同向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經陳文光播放錄音確認申○○原簽注號碼不包含該組中彩號碼,渠等乃以申○○漏報號碼致未簽中,要求申○○賠償彩金350萬元,申○○經被告寅○○提示簽單,自認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絕,並委請同案被告甲○○協調,甲○○主張申○○應支付200萬元,惟申○○仍予拒絕,嗣被告寅○○於99年5、6月間,多次前往申○○經營之修車廠索款不成,及有帶同案外人梁正明前往修車廠索款等情,並不否認,被告癸○○則否認參與上開飲宴,被告未○○、寅○○、癸○○並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有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平鎮的酒店喝酒,要離開時遇到任志偉等人,伊也認識梁正明,其他的事情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手頭一時不便,偶而向未○○借款簽注,但簽注過程未○○並未參與,更無所謂更換簽單之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梁正明合夥向申○○簽賭,伊確實有中獎,並沒有更換簽單詐賭,後來因申○○一直不給錢,伊就沒有再向申○○要錢,甲○○則是申○○找來協調的,伊等並無恐嚇取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申○○本身平常即有下注行為,並非受寅○○慫恿或利誘而代為下注,申○○並未親眼目睹衣褲內之簽單遭人更換,且當時包廂雖燈光昏暗,但有人走動仍可看見,申○○既稱未看到有人更換其衣褲內之簽單,尚難僅以申○○之個人主觀懷疑即認簽單遭人更換,又寅○○向申○○催債時,並無毆打之行為,雖有大小聲,但其內容非屬危害之通知,尚難謂是恐嚇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申○○,沒有到平鎮的酒店,也沒有去修車廠討債,不知道恐嚇之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癸○○不認識被害人申○○,亦無前往討債或詐騙申○○等語。

2.經查,被告寅○○就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原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有詐欺申○○...」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且就其係受被告未○○指示向申○○簽賭及催討款項一節,亦於偵查中供承:未○○當時經任志偉介紹認識申○○,未○○叫伊去跟申○○簽牌,當天未○○叫伊跟申○○說中彩了,並要伊去向申○○要彩金,但當天沒要到,其後未○○要伊與梁正明一起去跟申○○要彩金,未○○說可以打折,未○○要伊跟申○○說如不給錢的話,就要跟申○○的家人說申○○上酒店叫小姐之事,伊也有如此跟申○○說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313頁),核與證人申○○於原審證稱:伊與任志偉、寅○○一起外出吃飯,吃飯中途寅○○說要下牌,伊就幫寅○○打電話向陳文光下注,寅○○把事前寫好釘成一疊的紙條拿給伊,請伊複誦,伊就1張1張報號,報號過程寅○○有在旁邊看,伊因看不懂寅○○寫的號碼跟加註,還請寅○○唸給伊簽,伊有叫寅○○再複誦1次,寅○○說他與組頭不熟,請伊直接複誦,然後寅○○在旁邊看伊複誦,陳文光也有複誦1次,伊邊用手比邊跟著複誦讓寅○○確認,一共確認2次,寅○○有留1份給伊留底,簽完牌沒多久寅○○就先離開,飯後渠等就去酒店,寅○○後來才來酒店說有中獎,要找伊領錢。在酒店是脫衣陪酒,伊有喝很多酒,在場大家說要招待伊,就請小姐脫伊的衣褲,只有伊的衣褲被脫光,拖掉的衣褲由小姐拿走,丟到角落旁邊,伊在熱舞完才穿回衣服,過程中大家在包廂進進出出,酒店燈光是昏暗的,伊沒有也不會去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所以有機會被更換簽單。簽單的號碼後來多了1注,中的就是那1注,但是簽牌後陳文光回傳的傳真資料沒有那1注,傳真資料跟伊報的牌一樣,當晚寅○○來找伊領錢時,伊有打電話給陳文光,陳文光說沒有中,核對號碼,只有最後1張的號碼不對。寅○○說伊漏簽,要伊負責,並叫伊先拿出10萬元給他先去快樂一下,事後寅○○有來修車廠要錢,態度就是比較強硬,意思就是要伊負責,有嚇伊,說反正伊是店家,隨時門要打開做生意,寅○○這樣講,伊是做生意的人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在那邊大小聲,給客人的觀感不好,一定會害怕,最後一次梁正明說如果不給200萬元,就要跟伊老婆講伊去酒店的事,寅○○也有說,伊回答再騷擾就報警,寅○○站在旁邊說梁正明係其股東,現在放假回來要來處理,後來伊沒有給錢,並報警處理,甲○○當時是在酒店巧遇,任志偉轉請甲○○出來協調,甲○○說300萬元折半加一點200萬元處理好不好,協調時未○○、甲○○及丑○都有說話,就是請寅○○高抬貴手,看可不可以少一點。當天寅○○簽了很多注,付2萬元賭金,後來算一算多了1注,一樣是6個號碼,寫在同1張紙上的另1行,同1張紙上原本也有別注,但就是多了1注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4-181頁)。查被告寅○○為成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時,並均委任律師全程在場為其辯護,衡情其對於坦承上開犯行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與證人即被害人申○○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且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略以:「一、茲因被告寅○○要自白認罪,那層陰影在我心中永遠無法磨滅,對不起自己的良心,更對不起這些受害者,請法官大人早日把這件案子辦得水落石出,明察秋毫,真相大白,希望...早日給我開庭,被告我一定實實在在的與法官大人以口述述說。二、在此不知法官大人是否可以以被告身分當證人,因我很清楚他們的犯罪結構及分工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足認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3.細究被害人申○○上開證詞,其以電話向組頭陳文光下注時,係被告寅○○在旁之下,當場以複誦方式幫寅○○向陳文光簽注,且經口頭複誦號碼2次以資確認。而在此之前,既已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天○○向組頭簽注時漏報所謂中獎之四星號碼一事,衡情被害人申○○有無誦讀號碼發生錯漏,與被告寅○○中獎與否具有絕對利害關係,被告寅○○絕無可能不注意之理,況被害人申○○案發時是以口頭複誦2次之方式簽注,業經過自己重複驗證,並有被告寅○○全程在旁,衡情應不致發生漏報之情事。然被告寅○○於被害人申○○完成電話下注後,即自行離去,案外人任志偉則帶同並招待被害人申○○至脫衣陪酒酒店續攤,此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寅○○央請被害人天○○簽賭後,即以有事要回臺北而先行離開,留下被告未○○、癸○○等人與被害人天○○繼續賭玩麻將之犯罪手法,幾乎如出一轍。而被害人申○○在脫掉衣褲,並與酒店小姐熱舞之後,竟在已有另一未中獎號碼旁邊多出另1組未向組頭陳文光報號之所謂中獎號碼,足見在酒店內聲稱要一起招待申○○脫衣熱舞之被告未○○、癸○○、同案被告丑○、甲○○等人確有共同利用申○○飲酒後脫掉衣褲與酒店小姐熱舞而失去警覺防備之情形下,趁機抽換簽單號碼,此情參之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問:未○○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及模式為何?)據我所知,未○○是以假簽賭六合彩,詐領獎金衍生恐嚇之情事」等語(見偵卷四第92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問:寅○○用什麼理由跟你要錢?)...寅○○堅持要我付,而隔天任志偉也來關心這件事,還找了一些一起喝酒的地方角頭來,寅○○說他中的牌折下來350萬,甲○○說看陳(殿榮)手上的牌的確有中,我雖堅持寅○○給的牌不包含這1組,但甲○○說不需找陳文光對質。...(問:整件事情從代為簽注到寅○○出言恐嚇要告知你太太,你曾帶小姐的事情,對方哪些行為會讓你恐懼?)我是經營生意的人,他們一直到廠內來說要求我付錢,來的頻率跟態度會讓我覺得恐懼,從5月21日到7月幾乎1個禮拜來1次,...10月間甲○○派小弟來廠內大聲的說『你這件事情到底要怎麼處理?對我大哥一定要負責』...因為小弟不停強調吳是大哥,我必須對大哥要交代。...我是事發後2、3個禮拜,才發現他們是同一夥的人。(問:指認相片編號4的男子〈即梁正明〉做了何事?)該男子就是隨同寅○○到我維修場索討債務的人,當天我跟陳一言不合我要離開時,該男子推我回座位不准我離開...」、「(問:在酒店那天,甲○○有無跟你提到關於簽六合彩之事?)他們有在哄抬這件事情」等語、指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194、197-198頁),益見其實。被告未○○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梁正明合夥向申○○簽賭,伊確實有中獎,並沒有更換簽單詐賭,後來因申○○一直不給錢,伊就沒有再向申○○要錢,甲○○則是申○○找來協調的,伊等並無恐嚇取財等語,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4.另證人即被害人申○○與被告癸○○並無宿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癸○○於上開酒店續攤及脫衣熱舞時在場,既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指證歷歷,此部分自堪認屬實。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申○○,沒有到平鎮的酒店等語,難認可採。抽換簽單號碼為詐賭之犯罪行為,被告未○○、寅○○、任志偉等人與被告癸○○對於設局詐賭之事,倘事前無何犯意聯絡,被告未○○等人絕無邀約被告癸○○前往酒店續攤,以致提昇東窗事發之可能。況被告癸○○參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賭犯行,對於被告未○○、寅○○等人相同犯罪手法,早已知之甚詳,竟復於假意招待脫衣熱舞時在場,衡情對於設局詐賭之事,應有參與共謀。被告癸○○否認於案發時在場此一客觀事實,益足證其畏罪心虛之心態。

5.被告寅○○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未○○沒有指使伊簽賭六合彩,這是伊長時間養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梁正明合夥向申○○簽賭,伊確實有中獎,並沒有更換簽單詐賭,後因申○○一直不給錢,伊就沒有再向申○○要錢,甲○○是申○○找來協調的,伊等並無恐嚇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業坦承共同詐騙被害人申○○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係受被告未○○指示簽賭及催討彩金,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堪認其對於此等供述為不利於己及被告未○○等人之自白,當無不知之理,衡情倘非事實,絕無迭為自白之可能。況徵之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寅○○,彼此是鄰居,交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及被告寅○○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認識未○○?)認識。(問:你跟他是何關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足認其等交情甚篤,衡情若非事實,被告寅○○斷無可能故為損人而不利己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寅○○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解,應係事後權衡利害得失及迴護被告未○○之詞,難以採信。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寅○○、癸○○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未○○、寅○○對於99年6月間某日,寅○○以3、4張小紙條抄寫多組簽注號碼,交予丁○○代為簽注,並交付簽注金,開獎後寅○○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丁○○給付彩金350萬元,經協調後彩金降為120萬元,丁○○於99年7月初先給付100萬元,嗣每月交付1萬元,共交付104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丁○○是寅○○的朋友,這次是伊出錢請寅○○幫忙簽賭,伊沒有抽換簽單,中獎後寅○○有拿幾10萬元給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丁○○無法確定簽單究竟如何遭人掉包,且其既然願意給付賭金,當係肯認未○○與寅○○確有中獎等語;被告寅○○辯稱:這次簽賭的資金是伊自己的,有時錢不夠會向未○○借錢,但未○○不是金主,這次伊確實有中獎350萬元,沒有更換簽單,丁○○給伊的錢全部都是伊的,沒有分給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寅○○並無抽換簽單及恐嚇等情事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寅○○經任志偉介紹後,要伊幫忙簽注六合彩,寅○○拿3、4張單子給伊,加起來10多組,伊就轉單子給朋友,開獎後寅○○打電話說中獎350萬元,伊有跟轉單子的朋友核對,但號碼不一樣,寅○○一口咬定,說伊代簽有責任,要伊給120萬元,伊於99年7月初先給100萬元,其後再1個月1萬、1萬的給,最後伊共給付10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任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丁○○是伊岳父的堂弟,伊有介紹寅○○與丁○○認識,伊岳父跟伊說寅○○有中,寅○○先拿了70萬元,伊想分紅,所以打電話給寅○○,寅○○否認有收到錢,伊也有打給未○○,伊可以跟寅○○及未○○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39頁),⑶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6月間跟丁○○簽牌,中獎後因丁○○沒那麼多錢,經協調打折到約100萬元,簽注的錢及收到的錢都是伊與未○○朋分,伊問任志偉關於被害人丁○○的喜好,目的是要拉近關係,可以順利簽牌,任志偉有打電話來要跟伊要分紅,最後丁○○給了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47頁),及⑷被告未○○於原審供稱:伊有拜託寅○○幫伊簽牌,這次是伊中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頁正面)。

3.被告寅○○於本院雖辯稱:這次簽賭的資金是伊自己的,丁○○給伊的錢全部都是伊的,沒有分給未○○等語,然此節不但與被告未○○辯稱:丁○○是寅○○的朋友,這次是伊出錢請寅○○幫忙簽賭,中獎後寅○○有拿幾10萬元給伊等語,顯有不合。況被告寅○○此部分辯解,與其自己前於警詢中供稱:「(問:據你上述筆錄所稱,你向丁○○所簽中之彩金100萬元都歸你所有,為何又於本次供稱,僅分得3萬元,你如何解釋?)這個我不瞞警方說,這是未○○指使我去簽注的,因為賭金是由他支付的,...彩金就由未○○全部拿走,其中3萬元是給我吃紅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及於原審證稱:「...我跟未○○合夥...(問:你們合夥是怎麼分的?)我們合夥就是一人一半。(問:中獎的話是怎麼分?)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歷次辯解亦均自相矛盾,難認屬實。

4.再者,被告未○○、寅○○雖均否認此部分詐賭之情事,然查:

⑴徵之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任志偉、證人即被告寅○○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丁○○共給付104萬元,衡情被告未○○係實際出資並指示被告寅○○向被害人丁○○簽賭之人,自是主導之人,以被害人丁○○給付高達104萬元,其當無可能只分得區區10萬元。足見被告未○○於本院辯稱:中獎後寅○○有拿幾10萬元給伊一節,應非事實。

⑵被告寅○○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原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有詐欺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被告未○○、寅○○就此次簽賭,究係合夥或代簽之性質、所得款項朋分情況等節,上開辯解前後齟齬矛盾,已難信採。而被告寅○○此部分自白,依其自白情狀觀之,具有完全任意性,且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明知自白之法律效果,堪認與事實相符,此情業見前述。佐以:

①證人任志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6月26日16時8分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任志偉、B:寅○○)B:我問你喔,你叔叔(即丁○○)他有沒有喝酒。A:上次我問我舅舅、岳父,好像沒有喝酒喔...。上次有跟他聊過,他好像沒有喝酒,沒有喝酒,會交女朋友。他不喝酒,喜歡女人。B:喜歡女人。A:對...對...。B:威士比喝不喝?A:我不知道。B:你叔叔你知道嗎?A:我知道,對啊,我跟我岳父聊過他不喝酒啊。B:他不喝酒,喜歡女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正面),及99年6月26日21時23分36秒許,寅○○與任志偉上開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任志偉、B:寅○○)...B:我叔叔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你說你在開奪標的時候我們從那邊喝酒認識的,認識好幾年啦,就這樣子而已,什麼事都不要說,就說你在那邊奪標股東的時候,我們喝酒都叫傳播妹,都喝得很爽,就是問到我,我們什麼關係!A:他有問到你是嗎?B:對對,你就說從奪標認識的,...阿鐵哥(即寅○○)以前喝酒都很大牌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0頁正面)。此二段對話,前者係被告寅○○詢問證人任志偉有關被害人丁○○嗜好,被告寅○○並不斷確認被害人除喜歡女人外,是否喝酒等情,可知當時被告寅○○確有物色被害人丁○○,並了解被害人丁○○之嗜好,準備伺機下手進行詐賭之情;後者衡情則係寅○○與任志偉認識過程及彼此關係,被告寅○○先行與任志偉勾串此等編造之情節,以便使被害人丁○○不致起疑。此徵之證人任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叫寅○○「阿鐵哥」,叫未○○「鑑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即上開99年6月26日16時8分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寅○○的對話,是想讓丁○○與寅○○喝喝酒,拉近距離(見原審卷四第30、3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述:「(問:...你打電話給任志偉,問他叔叔有沒有喝酒,任志偉跟你提到他叔叔不喜歡喝酒,只喜歡女人,討論這個做什麼?)因為當初我不認識任志偉的叔叔,因為一般組頭都會怕,不認識的就不收牌,我想說問他叔叔有沒有喝酒,我請他喝酒,拉近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1頁反面-42頁正面),灼然甚明。是被告寅○○於簽賭前,與證人任志偉通謀勾串後,刻意拉近與被害人丁○○關係,以博取好感,顯係為利減少丁○○疑心以遂行詐賭。

②證人任志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6月26日21時40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任志偉、B:未○○)B:你在哪裡?A:我剛到家。B:你等一下你叔叔有打電話給你...嗯嗯你知道嗎?A:我知道,剛剛阿鐵哥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0頁正面)。此對話乃被告未○○於寅○○與任志偉結束上開通話後,隨即打電話向任志偉再次確認被害人丁○○倘打電話向任志偉探詢與寅○○關係時,任志偉是否知道如何回覆。衡情被告寅○○、未○○如非設局向被害人丁○○簽注詐賭,絕無與證人任志偉通謀編造上情之必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任志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之99年7月2日14時13分2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任志偉、B:寅○○)...A:那個弄到了是嗎?B:沒有啦...他沒有什麼錢。A:喔...還沒有進行喔?B:沒有啦...難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證人任志偉在電話中以「那個『弄到了』是嗎」,形容被告寅○○從被害人丁○○處取得簽賭彩金之事,而此對話意思,迭經證人任志偉於偵查中供稱:「..對話第4欄的確討論詐賭的,是討論阿田對范(振祿)詐賭的對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9頁正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阿田與鑑哥. ..在設計這件事的。...(問:是鑑哥還是阿田先盯上被害人范〈振祿〉?)都有吧,是他們先問我周邊有沒有人在簽牌的,我幫他們找到,但後來才知道他們要設計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足見被告寅○○上開自白,確非子虛。未○○、寅○○於案發時確有共同設局詐賭之情事,且為證人任志偉於案發前所已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④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任志偉介紹寅○○要伊幫忙簽注六合彩,寅○○直接拿3、4張單子給伊,加起來10多組,伊就轉單子給朋友,開獎後寅○○打電話說中獎350萬元,伊有跟轉單子的朋友核對,但號碼不一樣,寅○○一口咬定,說伊代簽有責任,要伊拿出120萬元,最後伊給10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任志偉有介紹人要你幫忙簽六合彩,說寅○○是直接拿3、4張單子給你,加起來10多組,你就轉單子給朋友,開獎後寅○○打電話來說他中了350萬元,你有跟轉單子的朋友對,但號碼不一樣,寅○○一口咬定說你代簽是有責任的,要你還120萬元,最後你給了104萬元,你最後願意給是因為單子拿出來,還真的有中獎號碼,你不知道他們怎麼來偷天換日,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反面-168頁正面),被害人丁○○依被告寅○○交付之簽單號碼轉向擔任組頭之朋友簽注,開獎後組頭留存之簽注號碼均未中獎,但被害人丁○○保留之簽單卻有該組中獎號碼,佐以被告寅○○上開坦承詐欺取財之自白,益證被告寅○○確有伺機抽換簽單號碼之情事。

⑶被告寅○○與證人即案外人任志偉99年7月3日21時47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任志偉、B:寅○○)...A:不是已經拿70萬給你?B:從頭到尾拿50萬!... A:不是拿了70萬?B:拿50萬...昨天我去拿的...我叫他簽1張100萬的本票。A:我岳父跟我講,丁○○... B: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錢...本錢都沒拿回來...。A:那我就沒有啦!B:我不知道,你問鑑哥啦,A:好啦,我知道了,我也不想問」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1頁正面)。證人任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岳父跟伊說丁○○給了寅○○70萬元,伊打電話給寅○○,寅○○否認,伊打電話目的是為了要吃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先是證稱:有先後2次收到丁○○交付之70萬元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經原審質以為何電話中對於任志偉隱瞞收到70萬元之事實,被告寅○○先是證稱:因為丁○○沒有給伊錢,只開1個月的支票給伊,直到9月才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後又改稱:「(問:任志偉跟你查詢你拿到70萬元這件事,你為何要跟他否認?)因為當時我們本錢都還不夠。(問:拿到70萬元之後,你覺得本錢還不夠,所以就跟他說沒拿到?)對,他說要吃紅,我沒有給他,一直要跟我們吃紅。(問:你是不想讓他吃紅,所以跟他說沒有拿到?)對,目的是不想讓他吃紅。(問:也就是說你們之間事先有約定要給他吃紅?)對。(問:任志偉可以吃紅的金額是多少?)看我們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正面)。上開被告寅○○供述、證人任志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印證,足見被告寅○○與證人任志偉此段通話,應係被告寅○○、未○○向被害人丁○○詐賭取款得逞後,任志偉自認居中介紹及拉近關係有功,而向被告寅○○要求朋分詐賭所得贓款。由此益證被告未○○、寅○○及任志偉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未○○、寅○○上開辯解,彼此矛盾齟齬,均難認可採。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丁○○無法確定簽單究竟如何遭人掉包,且其既然願意給付賭金,當係肯認未○○與寅○○確有中獎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寅○○並無抽換簽單及恐嚇等情事等語,亦與前開事證不合,亦無足採信。

5.又被告未○○、寅○○向被害人丁○○詐取財物之時間,係99年6月底某日,且開獎後,案外人任志偉並未邀同被害人丁○○外出飲酒,此徵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證:「...我在99年6月底遭人詐騙約有10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獎當天,任志偉有無帶你去喝酒?)沒有,我從來沒有跟他們去喝酒,因為我本身是不喝酒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正面),且有上開任志偉與被告寅○○99年6月26日16時8分7秒許、21時23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認定。起訴書指稱被告寅○○向被害人丁○○簽注之時間為同年6月初某日,且由任志偉於開獎日邀同被害人丁○○外出飲酒一節,經核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且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誤會。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寅○○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未○○、寅○○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請丑○簽賭,不認識也沒有恐嚇地○○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地○○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全未提及被告未○○,縱甲○○有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亦僅為其個人行為,未○○只是過於熱心,從旁關切並提供催討賭債之意見,並無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方法而為強索之指示或行為等語;被告寅○○辯稱:是丑○找地○○代為簽賭,伊沒有找地○○出去洗溫泉,也沒有抽換簽單,更也沒有向地○○說過:「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簽單紙條既未扣案,顯無法鑑定有無遭到抽換,本件難以排除地○○漏報簽注號碼或侵占彩金之可能性,又「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一語,並非立即或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一般人會產生畏怖之心,況甲○○說「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時,寅○○坐在另外一桌,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等語。

2.經查,被告寅○○於99年7月間邀同被害人地○○去烏來吃土雞,同案被告甲○○、丑○及案外人梁正明亦參與飲宴,席間同案被告丑○以6至8張抄寫簽注號碼之簽注單交予地○○,請託地○○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簽注,丑○並交付簽注金,地○○代為簽注後,即將簽注單放入褲子口袋,丑○及甲○○先行離去,被告寅○○則再邀地○○前往烏來洗溫泉,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被告寅○○向被害人地○○聲稱丑○簽注中彩370餘萬元,地○○拿取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簽單比對認為確有中獎,再與綽號「紅面」之人確認後,發現並無丑○所稱中彩之該組號碼,警覺簽注過程有異,乃與組頭一起報警處理,被告寅○○、同案被告丑○於99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底,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地○○要求支付彩金,丑○及甲○○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協調等情,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在「福特」公司上班,故別人都叫伊「福特」,伊認識寅○○(綽號阿田)、丑○(綽號黑面),99年7月間,伊有幫丑○簽注六合彩,該次是寅○○、丑○及「胖子」(即梁正明)找伊去烏來山上吃土雞,吃飯時甲○○也在,丑○叫伊幫忙打電話向組頭簽牌,分別寫在10張左右的紙上,共約簽了280組,丑○交給伊2萬2,400元,伊依照紙上的號碼唸給綽號「紅面」之組頭朋友,向其下注,飯後丑○、甲○○先行離開,寅○○一直找伊再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就把丑○交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褲的後口袋,洗溫泉時只穿游泳褲,其他衣物交給寅○○的女友「小娟」保管,泡了約1個小時上來後,寅○○就說丑○中了很多組,總共300多萬元,伊打電話給組頭,組頭說只有中1組三星,組頭認為伊與丑○等人詐騙他,所以連該組三星的錢也沒給,伊發現單子不太對,就與寅○○、「胖子」、「小娟」去找組頭,組頭拿出所抄的號碼比對,只有中1組三星,組頭說要去派出所,於是伊與組頭去派出所報案,寅○○、「胖子」、「小娟」則不敢進去派出所,後來寅○○、丑○及另1個走路一跛一跛叫「貴哥」的(即甲○○)來向伊要錢,談了2次,但伊沒有給錢等語,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未○○打電話找伊去烏來吃土雞,伊載丑○前往,另一車有地○○、寅○○及綽號「烏坵」的人,當時丑○有拜託地○○代為簽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找過綽號「福特」之地○○,因為丑○簽中六合彩,曾約地○○到奪標KTV旁談判等語(見偵卷四第270頁正面),⑶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伊有邀地○○去烏來吃飯、洗溫泉,地○○及丑○均是伊的朋友,是丑○拜託伊去找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且為被告未○○、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未○○、寅○○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徵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叫丑○自己講,丑○不講,伊就照著紙條上的號碼唸給伊的組頭朋友聽,報完後伊朋友又重複一遍,然後1支1支、1組1組的對,不太可能會報錯,之後丑○、甲○○先走,寅○○接著找伊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把丑○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褲的後面口袋,因為洗溫泉只穿游泳褲,衣服就交給寅○○的女友「小娟」保管,那邊的野溪非常暗,3個男的下去洗,女的沒有下去,泡了約1個小時,上來後寅○○就說丑○中了很多組,總共要300多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伊的組頭朋友,伊朋友說只有中1組3星,且組頭認為伊與丑○等要詐騙他,所以後來連1組3星的錢也沒有給,伊有發現單子不太對,伊西裝褲後面的口袋本來有扣起來,後來鬆開了,紙條有被換過,跟原本拿到的不一樣,組數一樣,但號碼不對,伊跟伊的組頭朋友核對時,伊朋友說的號碼才是伊原本簽的號碼,伊、寅○○、「胖子」、「小娟」就去找組頭,組頭拿出所抄的號碼比對,也是只有中1組三星,組頭就說要去派出所,於是伊跟伊朋友去派出所報案,但寅○○、「胖子」、「小娟」都不敢進去派出所,就跑掉了,後來寅○○、丑○及「貴哥」來跟伊要錢,「貴哥」還說:「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不管有錢、沒錢,都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等語,伊聽了多多少少會害怕,伊覺得渠等是黑道兄弟之類,那天聽完甲○○的話,伊怕他們對伊不利,有開車去清境農場躲避,把手機關機,連電池都拔下來,不接電話,寅○○等好像有去臺北找伊的岳父蔡德合,蔡李彩鳳是伊岳母,但沒找到,伊後來沒給錢,伊下單的組頭叫「紅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107頁)。可見同案被告丑○於案發時,應係故意不親自向組頭報號碼,而硬是製造被害人地○○代報號碼之情狀,此舉與一般簽賭除有自己不能報號之特殊原因外(例如語言不通、交情不睦),通常由自己向組頭下注之常情有違,其動機已然可疑。參以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丑○拜託伊去找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足證同案被告丑○是刻意透過被告寅○○找被害人地○○前往烏來吃飯,倘是單純簽賭,絕無不惜勞費至此之必要,可見其等目的應係為製造被害人地○○因受邀約飲宴,席間礙於情面難以婉拒而向綽號「紅面」之組頭代為下注。被告未○○、寅○○與同案被告丑○、甲○○等人共謀設局之情事,昭然若揭。

⑵再依證人地○○證稱其褲子後面口袋之鈕釦,在泡溫泉之際,有遭打開之跡象,且經與綽號「紅面」之組頭核對簽注號碼後,又發覺並無被告寅○○、同案被告丑○等人所稱之中獎四星之該組號碼,足見被告寅○○、案外人梁正明、「小娟」等人應係利用被害人地○○將衣物交由「小娟」保管時,趁機抽換放在口袋內之簽單號碼甚明。被告被告未○○、寅○○縱未簽賭,然其等於同案被告丑○刻意透過被害人地○○向組頭以電話簽賭時,均在現場,被害人地○○更是由被告寅○○邀約到場,對於同案被告丑○佯裝簽賭一節,當有事前共謀勾串,自應共同負責。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地○○證稱: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時向其揚言:「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不管有錢、沒錢,都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等語一節,為被告未○○、寅○○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觀其內容,隱含有以不法手段加害之意思,顯然是對於被害人地○○施加將來身體安全惡害之通知,此從被害人將手機關機,並躲避至清境農場觀之甚明,自屬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未○○、寅○○於同案被告甲○○恐嚇取財時,均在現場,縱無恐嚇言行,但與同案被告甲○○間基於上開共謀而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則堪認定,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不因被告未○○、寅○○未出言恐嚇,而異其評價。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請丑○簽賭,不認識也沒有恐嚇地○○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縱甲○○有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亦僅為其個人行為,未○○只是過於熱心,從旁關切並提供催討賭債之意見,並無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方法為強索之指示或行為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沒有說過:「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之用語,非屬立即或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一般人均會產生畏怖之心,況甲○○說「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時,寅○○坐在另外一桌,難認有犯意聯絡等語,或與事實有間,或難認為適當之法律評價,均無可採。

4.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寅○○、未○○、壬○○、甲○○、另案被告梁正明於9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有多次通聯對話,相互討論向被害人地○○追討上開賭債進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5-148頁)。且參之如下所示①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丑○找未○○出來協調,所以未○○也要知道地○○所在,並負責向地○○追討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頁反面),足認被告寅○○、未○○、同案被告甲○○、丑○及另案被告梁正明就向被害人地○○催討上開賭債之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被告寅○○不僅監控被害人地○○行蹤,甚至不惜非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地○○配偶、岳父母資料,且連地○○女兒是否在家及行蹤都全面掌控,並與被告未○○、寅○○、案外人梁正明等人互通訊息,堪信證人地○○證稱伊會感到恐懼一節,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寅○○、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小娟」、另案被告梁正明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另案被告梁正明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未○○、寅○○上開辯解,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①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18日20時45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A:我跟你說,你和鬍子去福特(即地○○)的,去顧好來,那人全部有在!B:好!A:不然你每天去做什麼事情,叫他現在去弄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5頁)。

②被告寅○○持上開手機與案外人梁正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日17時27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梁正明)...A:你跟福特(即地○○)怎麼樣?B:福特!你不會問四百嗎?A:查不到。B:他兒子跟我打太極,我那天就跟你說過,我也問過他兒子,他說會跟他爸說。還是沒有查到嗎?那就頭痛了。A:我再打給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5頁反面)。

③被告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上開手機於99年8月2日2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壬○○、B:寅○○)A:喂,臺北市大同區...。B:好。A:這就是他(即地○○)丈人、丈母娘的房子。B:他丈母娘的房子,他丈母娘叫什麼名字?A:他丈人叫蔡德合,丈母娘叫蔡李彩鳳。B:好,我找他丈人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5頁反面)。

④被告未○○持用上開手機與被告寅○○持用上開手機於99年8月2日21時28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B:有查到那個地址,全部查到了,但是晚上不要去。他們明天早上會去...。A:2個人會過去,好。B:還有一個...他們家他老婆的住址查到了。A:哪個....。B:隆哥阿,四百剛才打給我說查到了。A:好,那可以去呀。B:那明天再去,...在昌吉街,臺北昌吉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6頁正面)。

⑤被告未○○持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3日15時22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甲○○)。A:昌吉街在橋下(指被害人丈人住處附近)嗎?B:對。A:福特跟他老婆跑去那邊。B:跑去他老婆娘家。A:嗯。B:那去他家坐啊!A:黑肉(即被告丑○)跟阿田(即被告寅○○)明天要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46頁)。

⑥同案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甲○○所持上開手機於99年8月3日17時25分0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甲○○)B:...那個叫福特的找到了嗎?A:福特的娘家住址已經查到了,大同區。B:昌吉街一小段而已。A:不然這天找時間上去啊!B:阿鑑(即未○○)說明天要去。A:明天哦,好啊!B:...要找2個有力氣的人過去,要找2個比較有力氣的人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6頁反面)。

⑦被告寅○○持用上開手機與案外人梁正明持用上開手機於99年8月29日17時15分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梁正明)B:我跟你講,福特他全部都有在。A:現在啊!B:他女兒啊,車子全部停在他們家門口!...B:五就跑好幾個地方,剛回來,從那邊繞回來啊,家門口2部車啊,1個他女兒的車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8頁正面)。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未○○、寅○○、宇○○、巳○○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當天伊有與宇○○、寅○○一起到新竹內灣用餐,餐後也有一起去洗溫泉,但當時都沒有提到簽注的事情,另伊也沒有與寅○○一起去向子○○或去宇○○的檳榔攤催討賭債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子○○證述被告未○○是幕後的人,第1次有偕同來檳榔攤討300萬元,寅○○與像黑道份子的人加以恐嚇,並作勢要打人,但證人沈金勳則證稱未○○沒有去檳榔攤,顯然子○○所述係為脫免賭債所為誇大之供述等語;被告寅○○辯稱:這次係伊與丑○合夥簽賭,簽注後伊沒有找子○○去洗溫泉,簽賭中了350萬元,伊等均無恐嚇子○○,子○○因無力清償,有找巳○○協調將彩金降為90萬元,後來子○○給了54萬8千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子○○雖有脫掉衣服洗溫泉,但因衣服放在置物櫃,置物櫃無遭人破壞情狀,故簽單無遭人更換之可能。寅○○向子○○表示中獎時,子○○竟未核對號碼,已與常情相違,另子○○既可使用電話代人下注,卻又稱不懂簽注,亦屬自相矛盾,本件顯難排除係子○○事後反悔,不願清償賭債所致之可能等語;被告宇○○辯稱:伊是受子○○邀約到新竹內灣子○○親戚所開的餐廳吃飯,吃飯時寅○○拿簽單請子○○打電話向組頭下注,吃完飯後有一起去洗溫泉,確實是子○○報錯牌,所以有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恐嚇之情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依證人沈金勳於原審證詞可知,子○○於檳榔攤並無遭人恐嚇之情,且可證明子○○簽牌時乃處於飲酒之狀態,無法排除子○○因飲酒口誤而報錯牌之情形等語;被告巳○○辯稱:子○○是伊的學弟,宇○○向子○○簽賭中了200多萬元,宇○○與子○○協調不成,而找伊去協調,後來因協調不成,伊就沒有再參與,至於子○○與宇○○、寅○○、丑○、未○○等人去餐廳、洗溫泉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子○○雖有脫掉衣服洗溫泉,但因衣服放在置物櫃,置物櫃無遭人破壞之情狀,故簽單無遭人更換可能,且巳○○與子○○本屬舊識,故本件顯難僅以宇○○找巳○○協調債務,即指其與共同被告有詐欺之意思聯絡等語。

2.經查,被告宇○○於99年7月10日邀請被害人子○○前往新竹內灣飲宴,被告寅○○、同案被告丑○等人亦參與飲宴,席間寅○○以3至4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予子○○,請託子○○代為撥打電話向宇○○所提供綽號「咖仔」的組頭沈金勳簽注,飯後,子○○再受邀與未○○、宇○○等人一起去洗溫泉,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寅○○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要求子○○聯絡組頭沈金勳,並與子○○、未○○、宇○○等人一同前往宇○○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號碼及彩金給付等事,丑○、巳○○亦有到場參與協調,寅○○自稱與丑○合股簽注,經組頭沈金勳核對保留之簽注號碼紀錄,表示否認中彩而先行離開,寅○○乃以子○○漏報中獎號碼為由,要求子○○、宇○○共同賠償120萬元,宇○○當場簽發60萬元本票,寅○○則告訴子○○如不付100萬元,就要付300萬元,子○○最後同意支付60萬元,先於同年月12日在上開檳榔攤交付30萬元給寅○○、丑○,再於1個月後之某日,在同址交付25萬元給寅○○,數日後,又在其位在中壢工作職場交付4萬8,000元給寅○○等情,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9年7月10日,伊跟宇○○一起去新竹內灣吃鱒魚,寅○○與宇○○也有一起去,另外還有2人,吃飯前寅○○有抄寫號碼說要簽牌,並把1張單子交給伊,上面有很多組號碼,伊請宇○○打電話,但因宇○○1支手機沒電,另1支手機又一直打電話,寅○○就請伊幫忙簽牌,宇○○就把沈先生(即沈金勳)的電話給伊,伊就照著號碼唸,寅○○拿了2萬多元給伊,說是要簽牌的錢,要伊跟宇○○一起拿去給組頭,簽完牌之後,簽單和錢一起放在伊褲子口袋,之後渠等就下山,在路上遇到未○○,未○○提議要洗溫泉,伊、未○○及宇○○就一起去,但寅○○沒有去洗,伊把錢及單子都放在置物櫃裡面,就去洗溫泉,洗完後伊依宇○○建議買了2條鱒魚要送給巳○○,答謝巳○○先前幫伊喬一件傷害案子,當晚8點多時,寅○○就跑來說中了300多萬元,並聯絡組頭來協調,伊不懂也沒對簽單,就將簽注的錢跟簽單都還給寅○○,組頭說伊沒有報到牌而不付錢,寅○○要伊負責300多萬元,並說如果不給100萬元就要拿300萬元,後來宇○○找巳○○出來協調,協調結果要伊與宇○○共同賠償120萬元,宇○○當場開了1張60萬元本票給寅○○,伊則要負責另外的60萬元,開獎當天第1次去宇○○的檳榔攤,寅○○、丑○、宇○○、未○○都有去,還有一些剌龍剌鳳的態度很兇,寅○○、丑○及那些刺龍刺鳳的作勢要毆打伊,伊一直求情才沒被打,第2次再去宇○○的檳榔攤,伊就帶30萬元給丑○,過了1個月寅○○又打電話要伊把尾款交齊,伊就帶25萬元去檳榔攤交給寅○○,幾天後寅○○又打電話要錢,並直接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伊再把4萬8,000元交給寅○○,此後寅○○就沒再找伊了,宇○○也被要求要負責,但只說這種錢一定要給人家,並沒有跟伊一起向那些人談價還價,開獎當天在檳榔攤就協調好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88-89頁、原審卷四第107-130頁),⑵證人沈金勳於原審證稱:伊綽號「咖仔」(臺語),有跟子○○吃過飯,認識寅○○、未○○、丑○、宇○○及巳○○,99年7月10日子○○有以電話向伊下注,下了10多組,共2萬多元,簽注時有1組1組複誦號碼,伊有寫單子起來,並有跟上面的組頭簽牌,開獎後宇○○打電話說有中獎,要伊過去宇○○的檳榔攤,但經伊叫組頭把單子拿給伊核對結果,簽單的10幾組號碼全部都沒有中,在檳榔攤現場有看到寅○○、丑○、宇○○、子○○、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頁反面-142頁),⑶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伊於99年7月10日有與子○○餐飲,並請子○○代為簽注,伊是與丑○合夥,中獎後子○○要伊降低價錢,伊向子○○表示答應100萬元就要付100萬元,不然就要付300萬元,子○○最後同意支付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⑷被告宇○○於原審供稱:伊有與被害人子○○去內灣吃飯,也有在伊的檳榔攤那裡向子○○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供稱:伊與被告寅○○合夥簽牌,有向子○○要賭債,當時子○○請巳○○出來協調,因為覺得子○○算是失誤,所以未要求子○○付清30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未○○等人雖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有詐欺子○○」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且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未○○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未○○叫伊去簽牌,99年7月10日伊開車載未○○去尖石的活魚店,未○○想簽牌,簽完牌、吃完東西伊就先回家,後來未○○叫伊打電話給子○○說伊與丑○中獎,並叫伊開車載丑○去宇○○的檳榔攤找子○○,未○○也要伊與丑○對子○○講話兇一點,要子○○付出彩金,後來有拿到約60萬元,當天先拿30萬元交給未○○,後30萬元分期交給丑○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309-311頁)。衡情被害人子○○以電話代向被告宇○○提供之組頭沈金勳簽賭時,被告寅○○全程在場,其為實際簽賭之人,對於子○○以電話當場唸出的號碼有無出錯,涉及能否中彩,絕無不關心之理,倘被告寅○○等人並無設局詐騙之意,以被告寅○○在請託子○○代為向組頭打電話簽賭之前,早已發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被害天○○、申○○、丁○○等人受託代向組頭簽賭之情形,均發生所謂漏報中獎號碼之情形,被告寅○○當無不仔細確認所唸出號碼有無錯漏之理,絕無每次均同樣發生被害人恰好漏報唯一1組中獎號碼,再由被告未○○等人出面協調談判彩金金額之可能性。而同案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地○○部分,其情節與被告寅○○上開模式如出一轍,且被害人子○○與地○○受託代簽之情節,均係在飲宴中以電話代簽,其後即受邀洗溫泉,可見被告寅○○聲稱與同案被告丑○合夥,同樣只是虛構捏造之詞,只不過是製造同案被告丑○得以出面,再對於被害人施以脅迫,使之心生畏怖就範而取得財物之說詞。此情究之:①被告未○○與被告巳○○於99年7月10日21時40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現在斯源(即宇○○)跟他(即子○○)要一起去你家,他要拿東西給你。B:拿什麼?A:拿他買的名產要給你,不過現在阿田(即寅○○)會打電話給他說他中了。B:什麼啊?A:阿田會打電話給他說中了。B:好,我剛好在明發這邊。A:他說要找你,我不要給他找。B:這樣哦!...」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正面),②被告未○○於同日21時42分4秒許、49分50秒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C:寅○○)A:你現在人在哪?B:在中壢啊。A:你立刻趕過來,你說你和阿田合股,有『到』(中獎之臺語發音)。B:今天開幾號?A:我不知道啦,換阿田跟你講。C:我跟你講,02、42、22、25、35、27,特別號我不知道,我沒寫。A:反正你現在打給阿田,說你有『中』,你趕過來。B:好」、「(A:未○○、B:丑○)A:...A:...我們還在山上要趕回去。B:現在在哪?A:竹東,要趕回去,要去佳哥那邊。B:到佳哥那邊。A:你晚一點再去,你跟阿田聯絡再一起去。B: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可見被告寅○○打電話向被害人子○○聲稱中獎及自稱與同案被告丑○合夥,均是依照被告未○○事前指示所為,同案被告丑○甚至連當期開獎號碼都是由被告未○○、寅○○在電話中轉告,益證被告未○○、寅○○、巳○○及宇○○確有與同案被告丑○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子○○之情事。

4.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巳○○(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7月10日13時53分57秒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43秒許,即推由被告寅○○在新竹內灣請託被害人子○○代向綽號「咖仔」之沈金勳以電話下注前,其等已有10數通電話通聯,討論如何設局向沈金勳以電話簽注及被告巳○○如何於開獎後參與協調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4頁-316頁反面)。其中:①被告未○○與被告宇○○於同日13時53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宇○○)...A:我跟你講哦,現在你和祥哥你們先過去,我要去拿單子,我們再...。...看今天有辦法嗎。叫他簽,我說我有牌可以去簽...」等語(見他卷二第314頁正面),②被告未○○與被告巳○○於同日16時7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喂!B:那不用寫那麼多,寫那麼多他比較會怕。A:那要寫多少張?B:...我們寫幾張就好,有的0.3、0.5乘1.5,這樣子錢才不用很多。A:不是啦!不過這樣會記得很清楚。B:哪會,零點幾的不是也是這麼多張。A:我知道,就寫好1萬8千多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315頁正面),③被告未○○與被告巳○○於同日19時1分1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不然我叫他跟咖仔(即沈金勳)簽好不好?B:也可以。A:咖仔的電話幾號?B:咖仔的電話...,你就跟他說現在是...,那你要怎麼說?A:跟他說他現在正急著要簽,我說我的這組牌很漂亮,他要跟斯源(即宇○○)湊股。B:等一下再叫阿田送錢過去這樣子。A:我會跟他說因為來不及,等一下我會送錢過去。我會跟咖仔說不用怕啦。B:到時候他會說那你為什麼不打。A:我們沒做啦!阿田也沒做啦!B:等一下1分鐘打來,我看他電話號碼。A:幾號?B:0000000000。A:0000000000,這支電話沒熟的他會接嗎?他會幫他簽嗎?...」等語(見他卷二第315頁反面-316頁正面),④被告未○○與被告巳○○於99年7月10日19時15分39秒許、19時30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略以:「(A:未○○、B:巳○○)...A:咖仔(即沈金勳)在問東問西,他說他是斯源(即宇○○)的朋友。B:要跟他說什麼你知道嗎?要跟他說我現在請你簽,8點之前,錢沒送到,就不算。A:咖仔怕的要死。B:隨便叫一個人...現在幾點了?A:我跟你講,你回去跟斯源說,你說我朋友打電話簽,這樣就好了,就說他自己報錯就好了。B:這樣子也是可以,要跟斯源說...他現在要打了嗎?A:現在他們跟咖仔簽好了,他們2個湊股的6支牌而已...。B:他們簽好了,咖仔肯給他們簽。A:斯源剛才跟他講話,他說是誰,他說我是宇○○的朋友...」、「(A:未○○、B:巳○○)B:喂!A:簽好了。B:是哦!呵呵。...A:叫咖仔簽。B:叫咖仔簽,他跟咖仔講是嗎?A:對呀!他(即子○○)現在正忙著在報號碼。B:那不管啦!不能叫我去跟咖仔交代啊!不然到時候二邊(即沈金勳、子○○)都要叫我喬。A:不管啦,反正他現在報好,等一下我跟斯源帶他們去洗溫泉了啦!我洗好溫泉就回去。B:反正我當作不知道就好了!到時候二邊都會找我。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6頁)。由此等通訊對話可知,被告寅○○請託被害人子○○向沈金勳以電話簽注,實係出於被告未○○、巳○○及宇○○等人事前之謀劃與授意,不僅沈金勳之電話號碼是由被告巳○○提供給未○○,被告巳○○事前並已預見屆時沈金勳及被害人子○○都會請其出面幫忙協調。被告未○○、巳○○均矢口否認知悉上開簽賭及協調中獎彩金之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要屬卸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5.另查:①被告未○○與被告巳○○同日21時40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現在斯源(即宇○○)跟他(即子○○)要一起去你家,他要拿東西給你。B:拿什麼?A:拿他買的名產要給你,不過現在阿田(即寅○○)會打電話給他說他中了。B:什麼啊?A:阿田會打電話給他說中了。B:好,我剛好在明發這邊。A:他說要找你,我不要給他找。B:這樣哦!...」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正面),②被告未○○與被告巳○○於同日22時10分50秒許、22時46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略以:「(A:未○○、B:巳○○)...A:我沒有跟他(即子○○)同一台車,阿田和黑肉(即丑○)一起合股做的人,他有打電話跟他說他中了。B:不然你約他去那裡你知道嗎?約他去斯源那邊,然後我再過去。...A:他說要找你,他要拿鱒魚給你。阿田跟他講,他現在開車開得很快了啦!B:是哦!A:不要在那邊這麼多人。B:我會叫出來,最主要他還是要跟咖仔對。A:要和咖仔怎麼樣?B:我是說他絕對要跟咖仔對說有沒有啊!A:那要叫咖仔去啊,去到你再打電話叫咖仔過去...。B:他沒打給我啦,打給我,會叫我在那邊等我就好了。A:好,就是要這樣,漂亮啊!」、「(A:未○○、B:巳○○)...B:他(即子○○)還沒找我,他沒找我這樣就不好看帳。A:斯源到底在搞什麼東西!黑肉和阿田要拚著下來囉。B:他要找我的時候,我們再說...。A:我會打電話過去出來幫忙講。他不知道在搞什麼東西,打電話要叫你們一起。B:我又不能打過去,我要說我很忙。A:不是,晚上一定要喬好。B:我知道。A:斯源說一直要找你。B:就沒打,不然就等看看...」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反面-318頁正面),③其後被告未○○即打電話指示被告寅○○約被害人子○○一起去找巳○○,未○○並將此情事先通知巳○○,亦分別有被告未○○與寅○○於同日21時49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A:你到哪裡了?B:差不多快到了。A:我跟你講,你約他(即子○○)在那裡。B:他說在佳哥那裡。A:...哦!你約他去佳哥那裡是嗎?B:對。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正面),④被告未○○與被告巳○○於同日22時49分15秒許、23時8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阿祥(即子○○)和阿田約在你家。B:約在我家?他還沒打給我...。A:阿田快要到了。...B:我到時候就說因為小孩子在家裡,我過去那邊這樣就好了。這樣才對!A:這樣也比較好。B:好」、「(A:未○○、B:巳○○)B:說要去檳榔攤。A:有叫你去是嗎?B:對。A:那我等一下再過去。B: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8頁),⑤被告未○○與被告巳○○於99年7月10日23時44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B:你過來啊!A:過去做什麼?B:現在主要是『咖仔』(即沈金勳)不承認啦!A:『咖仔』當然不會承認啊!他不承認就對了啊!『咖仔』沒有中,『咖仔』不承認對啊!『咖仔』本來就是不要承認啊,他的牌他對啊,不承認是對的!這樣子我們才要對那個...」等語(見他卷二第318頁反面)。可見被告未○○與巳○○原先計畫讓被告寅○○直接帶被害人子○○到被告宇○○經營之檳榔攤,未○○、巳○○再以受託協調之身分出現,然因被告寅○○已與子○○約在巳○○家裡,巳○○即與未○○事先通謀說好屆時以家裡有小孩子為由,將子○○帶至被告宇○○之上開檳榔攤。且當時被告巳○○原本尚誤以要逼迫組頭沈金勳一起認賠,被告未○○即向其解釋沒有要對於沈金勳詐賭,詐賭對象只有被害人子○○。揆此,足認被告未○○、宇○○、巳○○、寅○○、同案被告丑○等人就設局對於被害人子○○詐財一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再者,其等在被告宇○○之檳榔攤協調期間,從被告未○○與被告巳○○於99年7月10日23時50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B:...我的意思是說『咖仔』!這麼多人在那邊看著那個牌,沒有不對啊!A:現在他是怎麼樣你知道嗎?『咖仔』這邊他當然對啊,問題是他剛才報牌的時候,報到一半,有2張,他又拿給斯源聽,是這樣子的疏忽,所以報錯了這樣。B:現在要叫黑肉(即丑○)他們去堅持說不對就是了。...A:兩邊都是好朋友,看怎麼樣拿就好了。B:對,我會說報牌的時候,他們全部看著的,不可能會報錯!我不能這樣子講,以後他會怨我怨死。A:我說這個阿祥說他自己報錯。B:當然啦!A:我現在叫黑肉、阿田...現在去喬就好了!大家好朋友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19頁正面),被告未○○告知巳○○指示被告寅○○、同案被告丑○誆指被害人子○○報錯牌,再以被告宇○○也有與沈金勳通話為由,假意協調由被告宇○○與被害人子○○各自賠償60萬元,並製造被告宇○○簽發並交付60萬元本票之假象,共同串通詐騙被害人子○○,至為明確。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與子○○一起向沈金勳簽注六合彩,是自己養的牌,沒有抽換簽單,是伊與丑○合夥,與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166頁),顯係臨訟避就及迴護被告未○○、巳○○、宇○○等人之詞,自不足採。

7.另就被告未○○等人恐嚇取財一節,觀之:①被告宇○○與被告寅○○99年7月12日0時9分4秒許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宇○○、B:寅○○、C:未○○)A:喂,佳哥(即巳○○)叫你等一下下來!B:我現在下去了,你等一下,鑑哥(即未○○)要聽。...A:...他(即子○○)意思是說多的他也沒有,這些錢看你要不要,我說...我也是要給人家錢欸。B:那沒關係啦,1點半你先把佳哥叫過去,我要和黑肉、阿田把他抓來打,你媽雞巴。A:嗯!...A:我很想抓他起來打,...B:沒關係啦,1點半先過去啦,叫佳哥過去,他這樣我就叫人把他抓起來打!...」等語(見他卷二第320頁反面-321頁正面),②被告未○○與被告宇○○99年7月12日0時19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宇○○、B:未○○)...B:喂!我打了啦!...我要叫他們2個把他抓來打,你媽大雞掰,我就不相信...」等語(見偵卷五第321頁正面),③被告未○○與被告巳○○99年7月12日0時29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巳○○、B:未○○)...A:那不用談啦,談做什麼,有就巴掌打一下就好了。B:不行,我已經叫黑肉、阿田2個把他抓來打!...B:沒關係,要嚇嚇他!A:就巴掌打一打就好了,不要說打得怎麼樣。B:我叫他們2個過去,屌他的把我當肖仔!沒有處理哦,嚇嚇他啦!那個錢我沒拿都可以,把我當肖仔我就不爽,我會處理啦!...」等語(見他卷二第321頁),④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丑○99年7月12日0時56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A:喂。B:他(即子○○)說被洗,他不甘願那個啦!A:沒關係,不管他啦!不甘願是他講的,你知道,你就說不可能啦,幹你老爸,不甘願,我打到夠!B:嗯,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21頁反面),⑤被告未○○與被告巳○○99年7月12日0時58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巳○○、B:未○○)A:我不管囉!我不管的話,不要出事喲。B:好啦,沒關係啦」等語(見他卷二第321頁反面-322頁正面),⑥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丑○99年7月12日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A:我跟你講,你就給他限定時間,到時你怎麼用你們用。B: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22頁正面),⑦被告巳○○與被告宇○○99年7月12日1時1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巳○○、B:宇○○)A:...這樣一定會出事情,你相信嗎?B:我知道,那現在怎麼辦?A:我告訴阿鑑,他回說不用怕,但他都沒想到你的立場。B:到現在我什麼都沒說。A:我們現在罵他也沒用。B:那我打電話給鑑哥,我跟他說機關的介入,看他怎麼說。A:我真會被你們氣死,你們說你們有多行,都是...」等語(見他卷二第322頁正面),⑧被告宇○○與被告未○○99年7月12日1時3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宇○○、B:未○○)A:這次好像有機關的會洩密喲!B:不怕啦!我跟你講,這沒什麼事情啦!A:我知道,我怎麼會怕什麼事情,我是告訴你,報備啦!B:他叫什麼沒關係啊!反正是來簽的人,沒差啦!A:這樣不會怪怪嗎,不要到時候連帶到我這邊,我沒有簽牌,這樣不會怪怪的。B:現在就是針對他的部分,負責簽的人就是他自己。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22頁正面),被告寅○○、未○○、宇○○、巳○○及同案被告丑○對於如何向被害人子○○催討賭債之理由及手段,相互以電話事前及事中討論,甚至親自到場參與,並於電話中透露出計畫毆打被害人子○○以逼迫其付款之意圖。被告寅○○、未○○、宇○○、巳○○與同案被告丑○於上開時、地,共同對於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寅○○、未○○、癸○○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99年10月14日伊沒有與寅○○、甲○○等人一起在中壢的福德小炒用餐,是事後才知道寅○○有找己○○簽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縱認未○○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但因被害人己○○未將簽單攜出而無下手抽換之機會,僅係邀請己○○喝酒,當無詐欺之著手可言,此部分僅能論以法無明文處罰之詐欺取財之預備犯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自己向己○○簽賭,沒有找己○○一起吃飯,也沒有和甲○○一起吃飯,伊確實有中獎16萬多元,並無抽換簽單,翌日己○○有叫伊去領彩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己○○雖與人前往酒店喝酒,但將簽單放在家裡,並未攜至酒店,故他人顯無法更換簽單,且己○○亦證稱並無金錢上之損失,故顯不成立詐欺罪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己○○,案發當晚伊在SOGO購買行李箱,因翌日早上6點要去中正國際機場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癸○○於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在百貨公司買行李箱,因隔天早上6時要出國,此有護照簽證可資證明,並未對己○○施以詐術,另被害人己○○雖與人前往酒店喝酒,但將簽單放在家裡,並未攜至酒店,故他人顯無法更換簽單,且己○○亦證稱並無金錢上之損失,故顯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2.經查,被告寅○○、未○○及同案被告甲○○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害人己○○在中壢市福德小炒飲宴,被告寅○○於席間以7至8張小紙條抄寫簽注號碼,連同簽注金交予己○○,並於完成簽注後自行離去,飲宴後未○○、甲○○等人邀同己○○前往酒店飲酒續攤,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寅○○簽注號碼中彩,由己○○給付16萬8,000元等情,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9年10月14日在福德小吃店喝酒,未○○、寅○○及甲○○是蔡元利當天介紹的,寅○○說要簽牌,伊請朋友「阿風」來寫單子,伊有抄1份朋友寫的單子,之後伊先把放單子的皮包帶回家放,後來再與未○○、甲○○一起去喝酒,喝到晚上10點多,聽說有中獎16萬多元,隔天伊朋友就把送錢來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1-180頁),⑵證人蔡元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阿南」(即己○○),「阿南」幾乎天天在福德快炒那邊等人來簽牌,伊有介紹甲○○認識「阿南」,甲○○再介紹寅○○向「阿南」簽牌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473頁、偵卷五第4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與寅○○、甲○○等人一起在中壢的福德小炒用餐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找己○○一起吃飯,也沒有和甲○○一起吃飯等語,與證人己○○、蔡元利上開證詞有間,應非事實。

3.被告未○○指使寅○○向被害人己○○簽賭一節,業據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未○○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一第18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承:「(問:去年10月有無與己○○〈阿南〉簽牌?)有,也是(曾)榮鑑叫我去簽的。(問:簽注過程?)在中壢的快炒店簽牌,牌號與錢都是(曾)榮鑑給我的。之後我回家,其他人就去越南店。...(問:究竟是何人告訴你,此次簽注有中彩?)是(曾)榮鑑」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313-314頁)。被告未○○辯稱:不知寅○○向己○○簽賭等語,及被告寅○○辯稱:伊係自己簽牌,與未○○無關等語,均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4.就被告未○○等人向被害人己○○簽賭後,即設局邀約己○○外出飲宴,打算伺機以抽換簽單之方式詐賭,但因飲宴時己○○未攜帶簽單外出而無法得逞一節,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己○○部分?)我有參與,這件事我知道,我有意思要詐騙己○○,但是沒有做,是蔡元利介紹寅○○去簽牌,...真的中了16萬元。...不是我提供資金給寅○○,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元利於偵查中供證:「(問:你在99年10月9日和甲○○通電話時談到6、4拆帳的問題,分得該6的人是誰?)...是甲○○跟我商量而已。(問:為何要拆帳?是針對哪一條款項?)本來甲○○提議要設局阿南(即己○○)簽牌,從中騙取阿南的錢,後來我自作主張提議等阿南睡著時,偷偷將簽注的牌換成上載中獎號碼的簽注牌...」、「(問:你所稱的錯事為何事?)(吳)油貴說他們那邊簽牌會改牌,當時我一時糊塗,家裡太太又要生小孩,才會說想可以賺一些錢也好,但後來小陳(即寅○○)去找阿南簽,我都不知道,也不找我喝酒,我覺得他們不夠意思,所以我後來就說不要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474頁正面、偵卷五第402頁正面),足認被告寅○○、甲○○上開坦承有詐欺意圖之自白,應屬事實。揆此,足認被告寅○○、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與被告未○○等人事前共謀設局詐欺被害人己○○之意思,並已著手簽牌及佯請被害人己○○去酒店喝酒以伺機抽換簽單號碼之情事。

5.此外,佐以以下所示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寅○○、未○○、癸○○、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注後,推由被告寅○○打電話藉口誤將工頭之地址、電話寫在已交付被害人己○○之簽單上,而著手誘使被害人己○○回家將簽單攜出,惟因己○○僅回家抄寫簽單上之地址、電話,並未隨身攜帶簽單,無從下手抽換簽單而告未遂,堪以認定。

①被告未○○與被告癸○○於99年10月12日(星期二)22時12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癸○○)B:你有打給我?我電話忘記拿了,怎麼樣?A:阿田(即寅○○)剛有去看他(即己○○)那個...他那單子就全部放在皮包裡面,弄一包放著。B:是哦!OK!我瞭解。星期四哦?A:對!」等語(見他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未○○、癸○○於99年10月12日晚間22時許,就如何向被害人己○○詐賭一事,被告未○○先在電話中向被告癸○○告知寅○○所觀察到被害人己○○平常放置賭客簽單之習慣,被告癸○○並與未○○共謀於星期四(即同年月14日)進行詐賭。

②同年月13日20時41分23秒許,同案被告甲○○先打電話與證人蔡元利相約翌日下午2時(見他卷二第22頁正面),嗣同年月14日即再邀約被害人己○○外出飲宴,被告寅○○、同案被告甲○○、被告癸○○並有數通電話通聯相互通知到場與宴,有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自99年10月14日14時21分44秒許起至同日19時12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2頁正面、23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癸○○、同案被告甲○○對於被告寅○○向被害人己○○簽賭一事,不僅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己○○並係受同案被告甲○○之邀約外出與其等飲宴甚明。

③被告寅○○與被害人己○○於99年10月14日19時35分4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己○○)A:南兄...我跟你講,我2份單子,不知道是哪一份,後面有寫電話跟住址,你替我看一下好嗎?B:我沒帶出來,我現在在...我放在家裡,我們帶出來,抱歉。...我回來再打給你啦!我回來再打給你,你要住址跟電話幹嘛。A:我現在要聯絡工頭,明天要做事的,我剛剛突然忘記。B:我晚上回去打電話給你,好嗎?A:來不及,不行啦,太晚了。B:太晚也沒辦法,我現在在外面。A:那可以回去拿嗎?B:我現在不能回去,人家載我出來。A:你跟他拜託一下。B:不行啦,我都被載出來了,抱歉啦,那明天啦。A:不行,我要聯絡工人呢,好啦。...我要聯絡工頭啦,那很重要...。B:我待會再打給你」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正面)。可見被告寅○○於簽賭後,有打電話誘使被害己○○回家攜帶簽單外出之情事。

④被告寅○○與被告癸○○於99年10月14日19時41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癸○○)B:換位置了是嗎?A:(換人聽)什麼?B:我說他們換地方吃了是嗎?A:對呀!B:那你知道地方嗎?A:現在他單子拿回去了,我現在要打電話給他,叫他後面的...報給我,他現在回去家裡拿了。B:我現在繞回來剛剛吃東西這邊等阿田。A:到時候阿田會去載你啦。B:好」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正面)。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寅○○誘使被害人己○○回家攜帶簽單一事,亦有共謀之犯意聯絡。

⑤被告寅○○與被告癸○○於99年10月14日20時13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癸○○)A:你等一下!(換『阿章仔』聽)大飛哦!班師回朝,今天不行!B:怎麼說?A:他單子拿回去了!B:是嗎?那怎麼會這樣?他不是放包包裡?阿田說放包包裡面!A:我還故意看他單子沒拿到,還故意叫阿田打電話給他,要把.. .報給他,他就跑回去家裡,家裡又沒拿出來,他用抄的出來,會被他搞死。B:那我載你回來。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25頁正面)。可見被告寅○○電請被害人己○○回家攜帶簽單,確係藉口,且為被告癸○○所明知。

⑥被告寅○○與被告癸○○於99年10月14日21時15分17秒許、21時20分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略以:「(A:寅○○、B:癸○○)A:小份的這邊中1碰。B:小份的有中1碰是嗎?那就跟他領啊。A:大份的有嗎?B:我看看,我還沒看。A:有的話,我等一下過去拿」、「(A:寅○○、B:癸○○)A:你打電話給他說三星中2碰,二星的中5碰。B:二星中5碰是嗎?A:你跟他說中10幾萬,你問他說我中多少?中幾碰三星?中多少?B:好,我現在打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26頁正面)。

⑦被告寅○○與被害人己○○99年10月14日21時23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己○○)A:...阿南,我今天有中。B:有中嗎?A:有中,三星中2碰,二星中5碰。B:OK。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喝酒,明天再算好嗎?A:在哪喝?可以過去嗎?B:...我現在在涵洞那。A:金沙喔。B:金沙...對。A:可以去嗎?B:我不知道,貴哥你有認識嗎?A:沒,那就不去了,沒關係。B:我跟貴哥在喝」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正面)。

6.揆上,被告未○○、寅○○、癸○○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對於上開設局詐賭,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被告寅○○佯以簽賭及誘使被害人己○○回家攜帶簽單,卻因被害人己○○未將簽單攜帶外出無從下手抽換而告不遂等情,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未○○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寅○○有找己○○簽牌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自己向己○○簽賭,沒有找己○○一起吃飯,也沒有和甲○○一起吃飯,伊確實有中獎16萬多元,並無抽換簽單,翌日己○○有叫伊去領彩金等語,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晚伊在SOGO購買行李箱等語,均無礙於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寅○○、未○○、癸○○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宙○○○簽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未○○並未參與簽賭過程,所謂更換簽單更令人難以理解,未○○只是在友人請託下,從旁協助協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丑○合夥簽賭中獎350萬元,沒有抽換簽單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是合法簽賭,並無抽換簽單之情事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宙○○○,也沒有與寅○○一起簽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是合法簽賭,癸○○從頭到至尾均未參與等語。

2.經查,被告寅○○以簽注單向被害人宙○○○簽注,並於99年11月4日晚間開獎後與同案被告丑○以合夥中彩為由,一起向宙○○○要求給付彩金300餘萬元,宙○○○比對簽單後,因認寅○○中彩,但表示無力清償,僅於同日支付3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寅○○、未○○、癸○○、同案被告丑○等人所不否認,且經:⑴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伊有向宙○○○簽注,因為是跟丑○合夥,所以中獎後與丑○一同向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供稱:伊與寅○○一起簽牌,有與寅○○一起向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及⑶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寅○○賭過六合彩,當天寅○○拿單子說要簽注,單子放在桌上就走了,單子從頭到尾都在桌上,伊沒有注意,伊要顧孫子,也要到廚房煮飯,後來寅○○帶1個姓郭的男子來(即同案被告丑○),寅○○說中很多支,寅○○一開始要300多萬元,後來降到165萬元,伊仍然表示沒有辦法,寅○○說不能空手回去,伊很無奈,就把安家費3萬6,000元全部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未○○、寅○○、癸○○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寅○○就詐欺被害人宙○○○一節,業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有詐欺宙○○○,未○○叫我去宙○○○那裡簽牌」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且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宙○○○部分,我簽了3個月,簽注金都是(曾)榮鑑提供」、「是未○○指使我簽賭六合彩」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314-315頁、原審聲羈卷一第18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寅○○賭過六合彩,當天寅○○拿單子說要簽注,單子放在桌上就走了,簽10支,1支80元,伊收了800元,單子從頭到尾都放在桌上,伊沒有注意,伊的孫子在哭,伊要顧孫子,還要在廚房煮飯給孫子吃,後來寅○○帶了1個人(即同案被告丑○)過來,寅○○說中了很多支,伊核對號碼,號碼跟寅○○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 6頁),可知被告寅○○應係受未○○之指示,於案發前數次前往簽賭以取信於宙○○○,並伺機觀察被害人宙○○○作息及放置簽單之習慣。此情徵之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丑○於99年11月4日21時13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未○○向同案被告丑○告以該期開獎號碼為05、09、25、27、33、44、特別號17,同時抱怨其該期簽賭「沒中半支」(見他卷二第88頁正面),及下列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一斑。

①被告未○○與被告癸○○於99年10月11日13時5分57秒許、同年月12日17時41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略以:「(A:未○○、B:癸○○)...A:我覺得怎麼樣你知道嗎?阿章仔不是跟她很熟了,我覺得就進去跟她聊天,然後夾進去。B:他說那天要去碰的時候,手就被撥走。...他手要去摸的時候被撥走,被那婦人家撥走。A:那是阿章仔這樣講而已,我跟你講,阿章仔這麼熟了對不對,你就進去聊天,講那麼久去一下廁所,在外面就好了」、「(A:未○○、B:癸○○)...B:...阿章仔說要進去看摸她的單子,看摸得到嗎?...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83頁正面)。被告未○○、癸○○談及先前「阿章仔」嘗試接觸簽單時,為被害人宙○○○發現,並討論計畫與被害人宙○○○聊天,等待宙○○○上廁所之時機下手。可見被告未○○、癸○○就詐欺被害人宙○○○乙事,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癸○○於99年11月4日21時8分57秒許,打電話向被告未○○告知當期中獎號碼05、09、25、27、33、44、特別號17,被告未○○即於同日時13分30秒許,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丑○,其後被告寅○○並與同案被告丑○到富岡會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卷二第88頁正面)。其後被告寅○○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99年11月4日21時34分34秒許、36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不詳之人)B:你那張單子,到時可以拿出來,拿出來沒關係,你的號碼有改過嗎?A:沒有。B:你要拿出來改過,不然你對什麼意思,他什麼牌你也不知道,我告訴你,你要改過。A:好。...B:你那張單子把它折得皺皺的,像有被壓過那樣。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他卷二第89頁正面)。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丑○直至被告未○○輾轉經由癸○○以電話告知,始知悉該期開獎號碼,顯見其對於被告寅○○簽注號碼,毫無所悉且不關心,由此可證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並無所謂合夥簽賭之情事。而從被告寅○○於開獎後,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指示,更改簽單號碼,並刻意將簽單「折得皺皺的,像有被壓過那樣」,其目的自係營造所謂中獎簽單未經抽換之假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宙○○○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寅○○等人應係利用宙○○○照顧孫子及進入廚房煮飯而疏於注意防備之機會,抽換簽單號碼。

③被告未○○與被告寅○○於99年11月4日22時5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A:怎麼樣。B:她現在承認自己沒有幫我們下到牌,她現在叫股東過來,看怎麼樣處理,她現在意思是包6千元給我們。A:什麼啊?B:她現在說叫股東過來,大家商量坐下來講,她自己承認說她自己沒下到牌,她承認!她說要叫股東大家坐下來講,要怎麼樣處理。要過來嗎?A:我過去幹嘛?B:對!你不能過來,那就叫黑肉來講。A:那你叫黑肉過去講。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他卷二第89頁正面)。可見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所謂合夥簽賭一節,確係受被告未○○指示下,為共同向被害人宙○○○詐取財物之藉口而已,並非事實。

④其後同日稍晚至同年月8日,被告未○○、寅○○、癸○○及同案被告甲○○、丑○等人間,就催討被害人宙○○○還款之過程,又有多通通聯對話,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89-93頁),足認渠等就向被害人宙○○○假意簽賭、抽換簽單詐賭等情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未○○、寅○○、癸○○等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難以採信。

4.本件被告寅○○向被害人宙○○○簽賭之日期,起訴書認定係99年10月間,固有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看到寅○○2次,第1次是在99年10月底,寅○○獨自1人開車到我家跟我簽賭...」等語為憑(見偵卷五第93頁正面);然參之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怎麼簽單?)他自己寫號碼,...後來他單子拿來說他中了5個號碼,本來要跟我要300多萬,我說沒有辦法,他就降為165萬,我仍沒辦法,最後3萬6千的紅包也是寅○○開口跟我要的,說我不能讓他空手而回」等語為憑(見偵卷一第100-101頁),然稽之同案被告丑○與被告癸○○於99年11月5日15時30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癸○○)A:阿姐(即宙○○○)她說給她們一點時間那個啦!她說這真的是她那個...她很有誠意那個啦!你們說那165,差不多給她半個月的時間去想辦法,好嗎?B:今天有拿一點嗎?...B:沒有,她昨天有先包1個3萬6的紅包給我。你們說那165,她的意思是找你們商量,給她減個5萬,就160萬,這樣子。B:可以啊...」等語(見他卷二第92頁正面),可推知被告寅○○向被害人宙○○○簽賭及夥同同案被告丑○詐取財物之時間,應係99年11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99年10月間,應屬誤會。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等人詐取財物犯行,均堪認定。

(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未○○、寅○○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沒有簽注,也不知道給付680萬元彩金之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未○○有關等語;被告寅○○辯稱:此次是伊與未○○合夥簽賭,伊沒有抽換簽單,A○○有先包5萬元給伊,後來伊再去領錢時,A○○說沒有錢,伊就沒有再向A○○追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寅○○是合法簽賭,並無抽換簽單之情事等語。

2.經查,被告寅○○向被害人A○○簽注三星、四星總計470支,並交付簽注金3萬7,600元後,寅○○以抄錄簽單號碼為由要求A○○返還已交付之簽單,A○○乃將簽單交還寅○○,其後寅○○再交付簽單予A○○,嗣六合彩開獎後,寅○○以中彩為由,要求A○○給付彩金680萬元,經A○○比對寅○○交還之簽單,認為確有中彩,然因無資力給付,而先支付5萬元等情,為被告寅○○、未○○所不否認,且經:⑴證人即被害人A○○於原審證稱:寅○○向伊簽注香港六合彩多次,每次均寫2張簽單,1張給伊,1張自己留存,且都會在開獎後將簽單要回去,最後1次印象中開獎前8點到8點半之間,寅○○把簽單借回去又拿回來,伊有將簽注號碼抄寫在簽注帳本,開獎後寅○○打電話說有中四星680萬元,伊核對寅○○拿回來的簽單號碼確有中獎,就將互助會會錢5萬元交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193頁),⑵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向A○○簽注多次,99年1月19日向A○○簽注中了680萬元,伊有請A○○返還簽單,抄完後又還給A○○,中獎當天伊有向A○○要錢,A○○給伊5萬多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7頁反面-16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坦承:「A○○部分我也承認」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未○○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卷一第18頁反面)。如前所述,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衡情應予事實相符。

⑵觀之被告寅○○於開獎後所留存之簽單7張,分別記載如下:

①02x10x15x22x47,48∣三,四x2

②06,10,13,15,49,01∣三,四x2

③02,49,07,10,13,21∣三,四x2

④03,36,11,24,40,07∣三,四x2

⑤04,39,22,13,11,06∣三x2、04,02,09,41,24,33∣四x2⑥10,49,40,36,33,01∣三x2、10,48,21,33,01,07∣四x2⑦11,03,40,48,36,32∣三x2、11,13,10,47,33,15∣四x2,有簽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49-350頁)。而被害人A○○提出之簽注帳本,則分別記載如下:

①00-00-00-00-00,48∣三, 四x2

②06,10,13,15,49,01∣三, 四x2

③02,49,07,10,13,21∣三, 四x2

④03,36,11,24,40,07∣三, 四x2

⑤04,39,22,13,11,06∣三, 四x2

⑥10,49,40,36,33,01∣三x2、10,48,21,33,01,07∣四x2⑦11,03,40,48,36,32∣三x2、11,13,10,47,33,15∣四x2亦有簽注帳本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373-374頁)。比對上開2份簽注號碼,被告寅○○聲稱中獎之該張簽單,左側所載未中獎號碼僅簽三星乘2倍之數字(即三×2),與被害人A○○轉載於簽注帳本之並簽三星、四星各乘2倍之數字一致(即三、四×2),至被告寅○○聲稱中獎之簽單右側所載簽四星乘2倍之號碼(即04,02,09,41,24,33),被害人A○○之簽注帳本則全無記載(見偵卷五第349-350、373-374頁)。

⑶衡情地下六合彩簽賭,乃是以具高度射倖性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賭客一旦中彩,組頭即應依約支付彩金,組頭自無不謹慎核對賭客簽賭號碼之理,此徵之被害人A○○除留存賭客交付之原始簽單,並將簽單號碼抄寫於簽注帳本自明。參以被告寅○○提出之上開簽單,僅編號①簽單,經被害人A○○於其上註記「謝」、「付清」字樣,其他6張簽單則均無任何註記,可見被告寅○○確有抽換編號⑤簽單號碼之可能性。又被告寅○○提出之編號⑤、⑥、⑦簽單,固均有2組號碼,但以簽單之紙張面積不大,號碼一目了然之下,除非是整張簽單遺漏轉抄,否則漏抄其中1組號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以被害人A○○未轉抄之該組號碼,係與另1組號碼寫在同1張簽單,而該另1組號碼業經被害人A○○抄寫在簽注帳本,並加註「三、四×2」,可見A○○抄寫時已注意到該組號碼簽賭三星×2倍,同時簽賭四星×2倍,可見上開編號⑤簽單之差異,應非被害人A○○漏未抄寫在簽注帳本所致。

4.其次,被告寅○○於開獎前向被害人A○○取回已交付之簽單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於原審指證歷歷,被告寅○○並於原審坦承:「(問:這次簽注開獎之前,你有無去向A○○要求拿出你的簽單給你抄錄?)那是當時我弟弟有個工程,簽單上面有我弟弟要我問的工人的電話號碼,所以我請A○○拿給我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7頁反面),堪認屬實。而被告寅○○所稱取回簽單之理由,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寅○○於交付簽單後,再於開獎前以電話謊稱因將工頭之地址、電話誤寫在簽單上,進而誘使被害人己○○回家攜帶簽單外出之犯罪手法相同,佐以被告寅○○復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如上,益證被告寅○○此次以簽單上有工人電話號碼為由,向被害人A○○取回簽單一節,係為再製造抽換簽單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足以推斷被告寅○○所提出上開記載「04,39,22,13,11,06∣三x2」、「10,48,21,33,01,07∣四x2」之編號⑤簽單,應係被告寅○○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利用被害人A○○未有防備之際,伺機抽換,至為明確。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抽換簽單等語,難以採信。

5.被告寅○○於案發時為未○○之司機,且2人為鄰居、平日關係甚篤,此業經被告寅○○於原審訊問及被告未○○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衡情被告寅○○應無編造故事誣指未○○參與向被害人謝采瑩詐賭之動機,尤以被告寅○○用以詐騙之簽賭金額高達3萬7,600元,被告未○○亦不否認與被告寅○○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堪信被告寅○○自白此次向被害人A○○簽賭,是與被告未○○合夥一節屬實。由此足以推斷被告未○○就被告寅○○上開抽換簽單之詐賭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被告未○○辯稱:伊沒有簽注,也不知道給付彩金之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未○○有關等語,均難認可採。綜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九)綜合觀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4、6-1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未○○均不曾缺席,而共同參與此等犯行之被告寅○○復在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而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未○○指使伊簽賭六合彩,被害人都是組頭,都是未○○叫伊幫他簽牌,因為伊是未○○的司機,用現金簽賭,簽中時都是伊去向組頭拿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足認此部分同時不利於己及被告未○○之供述,較其事後翻異之詞可採,佐以上開諸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未○○確有於事前設局、事中聯絡調度,甚至親自參與所謂溝通協調彩金等作為,足見被告未○○就該等犯行,均出於主導策畫之地位。被害人大抵均遭被告寅○○等人設計製造可得抽換簽單號碼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未○○、癸○○在被害人天○○家中打麻將,寅○○之友人於開獎後,有將天○○抄寫之簽單取走再歸還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申○○被約去酒店飲酒及脫衣熱舞,放有簽單之衣褲為酒店小姐放在旁邊;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被害人地○○、子○○被約去泡溫泉,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簽賭後再邀約被害人己○○去酒店飲酒,並刻意編造謊言誘使己○○攜帶簽單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宙○○○在家要顧孫、進廚房煮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害人A○○之簽單為被告寅○○以藉口借出後再行歸還)。而上開詐賭之事實,業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查該等簽賭及中獎情節,又有如下異常而不自然之情況證據,足認被告寅○○等人簽賭過程中,確有與被告未○○等人共謀設局抽換簽單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⑴被害人天○○、申○○、丁○○、地○○、子○○均是在飲宴中,臨時受被告寅○○、同案被告丑○請託而善意代向組頭以電話簽注,被告寅○○等人事後均以被害人漏簽1組中獎高額彩金之號碼為由,要求被害人賠償,而被害人A○○部分,經其事後比對被告寅○○交還之簽單與自己抄寫之號碼,則發覺只有該組中獎號碼未經登載於簽注帳本。

⑵被告寅○○等人對於偶然應允以電話代為簽賭之被害人,均指稱因漏簽該組中獎號碼而應負賠償責任,事後又均表示可以協調降價,除由佯稱合夥之被告寅○○、同案被告丑○自動降價外,另由其他被告參與協調。

⑶所謂四星,乃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的6個號碼同時簽中4個以上(同時簽中5個號碼,彩金則為2倍),亦即從1-49號之號碼球以電腦機器隨機開出6個號碼,每一號碼球開出機率均為1/49,則同一組號碼同時猜中4個號碼之機率約為1.7346/10,000,000(計算式:1/49×1/49×1/49×1/ 49≒1.7346/10,000,000),同時猜中5個號碼,機率則更低至0.354/1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3、6、7、9、12、13所示之7次簽賭,發生時間介於9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而被告未○○指示被告寅○○等人所為之上開簽注(姑且不算入後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在短短10個月左右期間,其等中四星大獎竟高達7次之多,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如係未經作弊純粹委諸偶然射倖性之機率,此等密集中獎之機率絕無可能發生。

⑷況簽賭博奕涉及金錢輸贏,且以被告寅○○等人簽賭情況觀之,每次輸贏金額鉅大,衡情賭客及組頭在簽賭過程,當無不仔細謹慎之理。單純善意受託向組頭以電話下注之被害人天○○、申○○、丁○○、地○○、子○○又豈有可能剛好都漏簽被告寅○○等人指為中獎之唯一該組號碼,此等情出一轍的情節,絕非巧合,顯係抽換簽單所致。

(十)綜此,被告未○○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6-13所示犯行,雖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其等辯解不僅前後不一,彼此供述亦有矛盾,且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等人基於共同謀議,以上開本質相同之計畫性、集團性之犯罪手法,假意簽賭或請求被害人代向組頭簽賭後,再伺機以抽換簽單號碼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對於被害人天○○、申○○、地○○、子○○甚至共同以脅迫手段加以恫嚇威逼等事證明確,被告未○○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B○○坦承於99年1月9日18時許,找被害人亥○○至另案被告孫嵩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內吃飯,餐後與亥○○、孫嵩山等人把玩推筒子,其並找亥○○合夥做莊,嗣告知亥○○合夥做莊賭輸1,100萬元,各應支付550萬,亥○○乃簽發面額45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其與孫嵩山等人前往亥○○之兄馮堯讓開設之餐廳協調賭債後,馮堯讓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並由孫嵩山等人持以兌現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亥○○推筒子共輸了1,100萬元,孫嵩山等贏家要求亥○○簽發面額450萬元、100萬元本票,協調賭債地點是在亥○○哥哥開的餐廳,協調後開了1張80萬元支票給孫嵩山,支票由孫嵩山那邊的人兌現後,伊有分到20多萬元等語,經本院質以合夥做莊輸錢何以能分到20萬元,被告B○○則改稱:20多萬元是伊向孫嵩山借的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趁意識不清下詐賭被害人亥○○,原審未審酌卷內證據,顯然有誤等語。

2.經查,被告B○○夥同另案被告孫嵩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向被害人亥○○設局詐賭及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詢時供承:「(問:你與孫嵩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你飾演掮客角色,假藉孫嫌等人裝潢之名義,於99年1月9日邀約本業為裝潢業之被害人亥○○,假裝潢之名義將價值20萬元之裝潢材料卸置於孫嫌土城家中,復邀約被害人至孫嫌位於平鎮市之茶行飲酒餐敘,渠等於酒類飲料中摻入迷藥讓被害人食用,致被害人神智不清,期間你、孫嫌...等遂設局詐賭被害人,俟被害人神智稍微清醒後,孫嫌等人謊稱方才被害人總共積欠賭債550萬元,遂逼迫被害人簽具本票,本案何人主謀策劃對被害人詐賭?共有何人參與犯案?犯案地點與時間為何?犯案手法請詳述?詐賭工具係何人提供,事後贓款共得手多少?共犯間如何分贓?)我們確實有詐賭亥○○這件事...。我們是以推筒子方式來詐賭他,場子跟賭具是由孫嵩山提供的...,其他人是牌腳,我不知道他賭輸多少錢,但我知道他事後以80萬元處理,我拿到30幾萬元,其他的孫嵩山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1月9日應B○○之邀,去桃園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與B○○及一些人吃飯談工作,該茶行是B○○友人「孫董」(即孫嵩山)開的,到茶行時已備好酒菜,約是晚間6、7點之間,伊喝了一杯已經倒好的酒就完全不省人事,等到稍微清醒時,好像是凌晨2、3點,已是在另一個房間內,中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印象,B○○說與伊合股賭輸1,100萬元,後來等伊愈來愈清醒時,就有一堆人靠到身上,押著伊叫伊一定要簽本票,說要算帳了,B○○也在旁邊說已經簽了,叫伊也一定要簽,伊簽了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450萬元,因為伊拿不出錢很害怕,所以就去住親戚家,孫董打電話說如果沒有給錢,就會把伊抓起來,後來伊請哥哥馮堯讓出面處理,對方有到伊哥哥的餐廳談錢的事,伊哥哥開了1張80萬元的支票給對方後,B○○他們就沒有繼續要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1-220頁正面),且有被害人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影本、亥○○之兄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戶名「徐達征」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於99年2月4日代收票據80萬元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436頁反面-438頁)。

3.以被告B○○所辯與被害人亥○○合夥做莊而言,倘真有賭輸1,100萬元之事,則被告B○○亦應負擔550萬元,然其不但未實際交付任何財物,竟反與孫嵩山朋分該筆80萬元,實有悖於常情。被告B○○就其為何未給付550萬元賭債一情,固於原審辯稱:「(問:你有無付錢?)後來我又贏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被告B○○於警詢供稱其就另案被告孫嵩山等人持以兌現之80萬元,分得30多萬元,與本院訊問時所稱分得20多萬元,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經本院質以為何可以朋分該筆80萬元,竟又改稱是向孫嵩山借錢(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正面),其供詞如此齟齬矛盾,顯係飾卸之詞。由此可見被告B○○向被害亥○○聲稱合夥做莊賭輸1,100萬元,必須各自負擔550萬元一節,要屬共同設局詐賭被害人簽發本票所編造之謊言。

4.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原審證稱:當日伊先與B○○及一些人在B○○友人「孫董」(即孫嵩山)的茶行吃飯,到茶行時已置好酒菜了,約是晚間6、7點之間,酒是倒好的一杯飲料,伊喝了就完全不知道了,伊平常的酒量喝一杯不至於會醉,等到伊稍微清醒時,好像是凌晨2、3點了,已不在飯桌,在同一個房子的另一個房間內,才知道他們在推筒子,中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印象,如何移動的也沒印象,B○○就說伊與B○○合股推筒子賭輸了1,100萬元,但是桌上只有一些錢,不可能有5、600萬元這麼多,後來伊愈來愈清醒就被一堆人靠到身上押著,叫伊一定要簽本票,說要算帳了,B○○也在旁邊說伊與B○○合股,B○○已經簽了本票,叫伊一定要簽,伊簽了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450萬元,因為伊很害怕,伊沒有自主能力,他們要伊簽多少伊就簽多少,後伊就叫朋友來載伊回家,因為伊拿不出錢很怕,所以就去住親戚家,有接到「孫董」的一通電話,叫伊一定要交出錢來,不然會把伊抓起來,後來伊請伊哥哥馮堯讓出面處理,對方有到伊哥哥的餐廳談錢的事,伊哥哥開了1張80萬元的支票給對方後,B○○他們就沒有繼續跟伊要錢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頁),業就其如何遭被告B○○、另案被告孫嵩山等人設局詐賭,並以脅迫手段簽發本票及遭恐嚇若不交錢就要把其抓起來等語綦詳。證人亥○○與被告B○○、另案被告孫嵩山等人均無宿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及不惜得罪被告B○○、另案被告孫嵩山等人,而於原審故為虛偽供述之動機,所供上情又與被告B○○上開警詢供承共同設局詐賭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本票、支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可憑,堪認屬實。

5.綜上,被害人亥○○於案發時飲用一杯酒類飲料,即不省人事,等到稍微清醒時,被告B○○即告以必須各負擔550萬元,然被告B○○不僅未交付任何款項,就被害人亥○○之兄馮堯讓所交付8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竟復與另案被告孫嵩山朋分。益證被告B○○確有與另案被告孫嵩山等人共同製造被害人亥○○酒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再諉以合夥做莊必須各自負擔550萬元為幌詐賭,並以脅迫手段強逼被害人亥○○簽發本票及委託其兄馮堯讓出面交付80萬元支票等情事。被告B○○辯稱:其等在馮堯讓所開餐廳協調時,並未鬧事等語一節,無解於協調之前,被害人亥○○簽發本票及委請其兄出面處理所謂賭債,均係因受脅迫之認定。被告B○○否認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未○○、寅○○、辰○○就被告辰○○於99年7月8日邀同被害人丙○○前往案外人蔣定如所經營位在桃園中壢豬埔仔地區酒店飲酒,辰○○並邀丙○○把玩骰子,由辰○○、丙○○合夥與同案被告丑○對賭,翌日辰○○與丑○約同丙○○前往楊梅麥當勞見面協調債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伊沒有去中壢飲酒,是事後才聽丑○提到丙○○交付5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因丙○○無現金支付賭金,又無法簽立本票,方由丑○詢問未○○如何處理,未○○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有載辰○○、未○○、甲○○去酒店,丙○○先和辰○○到酒店吃飯,伊沒有去酒店,不知道簽發本票一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無論是賭博、協調或要錢,寅○○均不在場,與寅○○無關等語;被告辰○○辯稱:伊與丑○對賭,伊輸了1千萬元,丙○○說要挺伊,所以伊和丙○○各簽發1張500萬元本票,翌日伊與丑○、寅○○有約丙○○見面等語。

2.經查,被告辰○○於99年7月8日邀同被害人丙○○前往桃園中壢豬埔仔飲酒,另邀同被告未○○、寅○○及同案被告甲○○、丑○前往一同飲酒,嗣未○○、寅○○、甲○○離去後,丑○、辰○○即邀丙○○把玩骰子,並由辰○○、丙○○合夥與丑○對賭,翌日辰○○與丑○約同丙○○前往楊梅麥當勞見面等情,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辰○○及丑○,伊於99年7月8日有與辰○○一起去私娼寮喝酒唱歌,現場備有酒菜,並有包含寅○○在內一大堆人已在那邊吃了,去接個電話,回來再喝1杯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第2天醒來已經在一家旅館,櫃檯說是伊朋友帶伊來的,並請辰○○也下樓來,辰○○就說是他帶伊來的,說伊醉的不省人事,伊印象中有看到辰○○在拿骰子在玩,第2天傍晚,辰○○、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楊梅麥當勞說伊與辰○○公家(臺語合夥之意)賭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260頁),⑵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在99年7月8日跟辰○○、甲○○以及丙○○去蔣定如在中壢的酒店喝酒?)我有去。(問:當時你們喝了多少酒?)我去一下就走了。(問:你是自己前往還是跟他人前往?)我是跟未○○一起去也一起走。...(問:事後你有無協助辰○○、丑○去索討當天的賭債?)是丑○第2天要我載他去楊梅的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8頁反面-169頁正面),⑶被告辰○○於原審供稱:99年7月8日伊有去喝酒,甲○○、未○○先走,伊與丙○○、酒店女生在玩擲骰子,後來伊跟丑○玩時,丙○○有說是股東,伊有簽發面額500萬元的本票,但後來沒有給錢,隔日有去跟丙○○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原審卷四第260頁反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9年7月8日伊有應未○○邀請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⑸被告未○○於原審供稱:99年7月8日伊有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供稱:99年7月8日伊有與甲○○、未○○、寅○○、丙○○一起去中壢喝酒,甲○○、未○○、寅○○先走,只剩下伊、辰○○及丙○○,伊和辰○○對賭擲骰子,丙○○已經醉倒沒有玩,翌日伊有去楊梅麥當勞,丙○○說沒有賭,不關他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且有經被害人丙○○指認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隔壁之私娼寮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073號卷〉第26-29頁)。被告未○○、寅○○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伊等沒有去中壢飲酒一節,與其等、同案被告甲○○、丑○上開供述顯然不合,且徵之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庚○○於99年7月8日4時55分55秒許、17時41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庚○○)...A:我們去豬埔仔喝酒。B:好、好、好。A:我要辦事情。B:好,OK。A:你不要睡到忘了哦!B:好啦...」、「(A:未○○、B:庚○○)A:喂。B:差不多什麼時候去。A:7、8時左右。B:...那我差不多7點20分出發就好.....」等語(見他卷一第72-73頁),可見被告未○○於案發時確有在豬埔仔喝酒。又被告寅○○雖否認其在場喝酒,然參之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未○○不會開車,伊當時是未○○的司機等語(見偵卷五第309、312頁正面),衡情被告未○○既有前往位在中壢豬埔仔喝酒,擔任司機之被告寅○○絕無未一同前往之理。可見被告未○○、寅○○案發時,均有與被告辰○○、同案被告甲○○、被害人丙○○等人在豬埔仔喝酒。被告未○○、寅○○辯稱:案發時未到上開地點飲酒一節,顯非事實。

3.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問:請你詳述99年7月8日至中壢市(豬埔仔)唱歌喝酒經過情形?)...當時辰○○帶丙○○前往喝酒,當時跟女孩子玩骰子賭博...。最後我與辰○○在玩骰子賭博,丙○○當時已酒醉,躺在旁邊。(問:你當時賭博何人輸、贏錢?輸、贏多少?)當是我贏約1,000萬元,辰○○輸1,000萬元。...辰○○簽立500萬本票給我。...(問:當時丙○○有無簽立商業本票給你?)他沒有簽,當時辰○○有叫他簽,但因很醉而無法簽,因還沒醉倒前,他朋友有說:『挺你到底』,所以才會拉他要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1073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讓丙○○蓋手印,是由辰○○牽著丙○○的手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71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丑○案發時,確有於被害人丙○○酒醉之際,指示被告辰○○強拉被害人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

4.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平常的酒量喝啤酒5、6瓶應該沒問題,但該日伊喝了2杯啤酒出去接個電話,回來再喝1杯啤酒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第2天醒來已經在一家旅館了,第2天傍晚,辰○○、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楊梅麥當勞說伊昨晚跟他們喝酒時,伊與辰○○公家跟他們賭博,各輸500萬元,並各簽下1張500萬元的本票,他們拿出本票要跟伊要錢,伊不承認,因為筆跡不是伊的,連身分證字號也不對,伊也有爭執伊沒有賭博,後來他們就透過辰○○一直打電話來騷擾伊,伊說要談可以,去平鎮分局談,但他們不願意,後來他們就沒有再找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260頁),與同案被告丑○上開供述一致,且有如下案發時被告未○○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後述),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非虛。又證人丙○○雖證稱其出去外面回來再喝1杯啤酒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被害人丙○○對於當日玩骰子之事尚有記憶,及被告辰○○供稱:後來伊跟丑○玩時,丙○○有說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稱:丙○○有說要挺辰○○到底等語,足見當時被害人丙○○確係酒醉致辨識能力不足,然尚非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至於事後記憶不清,應係酒醉之後遺症。

5.被告辰○○雖辯稱:伊與丑○對賭,伊輸了1千萬元,丙○○說要挺伊,所以伊和丙○○各簽發1張500萬元本票等語,然其於原審就負擔500萬元賭債一節,則供稱:「(問:你當天有無簽本票?)有,500萬元。(問:後來500萬元有沒有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頁反面-261頁正面),可見被告辰○○簽發500萬元本票,只不過是為取信於被害人丙○○之所為,實際上自始即無支付款項之意。

6.另被告寅○○雖辯稱其不知道簽發本票之事,然細究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本票已經被丑○撕掉了,因為這個賭博不成定局」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他字卷一頁86、87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黑板(即辰○○)要當時告訴(曾)榮鑑要(曾)榮鑑帶黑板去豬埔仔喝酒,本來只是跟小姐完擲骰子,之後辰○○說要玩賭博的,丑○也有下去一起玩...,但玩到最後,彭(成洋)的朋友(即丙○○)喝醉了,沒辦法玩,但因為欠丑○500萬元,彭(成洋)說這是他朋友。可以簽本票,本票是丑○的,但後來沒有簽,因為他朋友實在太醉了,彭(成洋)連抓他朋友的手都簽不出來。(問:隔天有無去麥當勞?)我有載(曾)榮鑑去,還有丑○、辰○○,就是要去跟對方(即辰○○)談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11-312頁)。足見被告寅○○對於此部分過程知之甚詳,並非偶然單純在場喝酒或載送被告未○○等人之司機。

7.再者,被告未○○等人共同設局利用被害人丙○○酒醉之機會,由被告辰○○強拉被害人丙○○手迫其書寫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及簽發本票,惟因被害人丙○○醉到無法寫字而告不遂之情,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①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8日13時44分1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庚○○)...(A、B談論向阿龍調現金)A:我晚上要先用啦,待會要去豬埔仔。B:好。...」等語(見他卷一第72頁正面),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徐坤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8日17時0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徐坤楙)A:晚上碼頭(賭資)有沒有『傳』(臺語準備之意)好?B:現在還沒,在等。A:趕快哦。B:好。A:今天很急,啊黑板(即辰○○)那個一定要的。B:哦,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2頁正面)。可見被告未○○於案發日有為共同詐賭被害人丙○○而準備賭資之情事。

②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8日18時2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甲○○)A:喂。B :準備好了嗎?A:準備好了,還沒開始,晚一點,9時多吧。B:等你...。A:我現在先過去富岡啊。B:我等你。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3頁正面),足證被告未○○與被告甲○○就共同詐騙被害人丙○○確有事前謀議之情事。

③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8日18時54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A:你現在先去。B:過去那裡?A:豬埔仔,我現在先帶個人過去,你先去。B:現在先去?A:對,先用一用,那邊先弄一弄,我現場從富岡帶過去。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4頁正面)。可見被告未○○於案發時有通知同案被告丑○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詐騙被害人丙○○。

④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0時2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C:甲○○)A:怎樣?B:雞八,他那樣,醉到根本就沒辦法寫...根本就沒辦法寫。A:你等一下(換甲○○接)。B:根本就沒辦法寫。C:喂,哪有沒辦法寫的,你慢慢寫,唉,叫他慢慢的寫,哪有沒辦法寫的,說那些瘋言瘋語!B:唉!C:沒有用手銬叫他寫,好。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6頁正面)。足證證人即被害人丙○○確係酒後意識不清,同案被告丑○因見無法直接迫使丙○○簽發本票,而在電話中向被告未○○及甲○○求助並等候指示。

⑤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0時20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丑○、C:甲○○)A :喂!還可以?B:寫都寫不正,現在用1張,就給他簽名,寫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就寫不清啊,那印章、金額要怎麼寫,以後我自己寫,根本沒辦法寫。A:你等一下,我不知道。(換甲○○接)C:不正沒關係,隨便歪七扭八也寫下去。B:問題他沒辦法寫,寫下去都那樣...,現在就叫他簽名,還有身分證號碼這樣子...。C:不然你寫寫他簽名就好了。B:對啊,到時去的時候我們再自己寫,金額我們再自己寫。C:不行啦,後面要有簽名。B:有叫他簽名。C:都要他簽名,有簽名嗎?B:有,都有簽名。C:身分證號碼呢?B:身分證號碼有寫。C:那住址呢?B:住址他是沒辦法寫。C:好啦,寫寫叫他簽名。B :主要是名字有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6頁正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本票上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均非其筆跡,足認當時被告未○○、甲○○固指示同案被告丑○設法讓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但被害人丙○○因酒醉不省人事,而書寫不正甚至無法書寫。

⑥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0時5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辰○○)B:我告訴你,我現在把他帶到花季(賓館)給他休息,他說他要刷卡,...剛剛寫的那個...。A:嗯。B:明天再講好了。A:好啦。B:我在這裏陪他,安全最重要,錢就照之前所講的那樣...,你6我4。A:你的雞八,拿到錢再說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7頁正面),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丙○○翌日醒來發現在花季賓館之證詞,應屬實在。可見被告辰○○確實有把酒後意識不清之被害人丙○○帶至花季賓館,並與被告未○○在電話中討論詐賭被害人丙○○之不法所得,要依先前合意之6、4比例朋分。其等對於共同利用被害人丙○○酒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設局詐賭及強制簽發本票,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一斑。

⑦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18時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辰○○)B:喂。A:我跟姓李的(即丙○○)約7點,我昨天打給黑肉(即被告丑○),阿田(即寅○○)說7點20就差不多到楊梅麥當勞。B:哦。A:楊梅麥當勞啊,看阿田和黑肉如何聯絡。B :哦。A:反正阿田或是黑肉7點20會打電話給我。我7點會和他先見面,你們7點20時打了再約見面。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9頁正面),及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18時8分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為未○○、B為丑○)B:喂。他現在改7點跟姓李的(即丙○○)約見面,你差不多7點20分你再打給黑板(即被告辰○○),要去麥當勞,你知道嗎?B:嗯,那你現在要去哪?A:我去富岡一下。B:阿田(即寅○○)呢?A:跟我在一起啊,沒關係阿田會從這邊趕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9頁正面),足證被告寅○○、未○○、辰○○、同案被告丑○就99年7月9日與被害人丙○○在楊梅麥當勞協商賭債之事,確有事前共同謀議及相互聯絡,被告寅○○、未○○並均有到場。

⑧被告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9月17日20時49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辰○○、B:寅○○)...B:你什麼事都不要講,不要亂講,阿鑑(即未○○)說的,不要扯到我們2個人。A:不會,沒你的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86頁正面);其後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9月17日21時5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丑○)A:喂,之前那1張你有把它撕掉嗎?B:啊?A:之前那張紙?B:什麼紙?A:黑板(即辰○○)那張紙?...A:本票啦!B:本票他拿去撕掉了!A:他有撕掉,黑板有撕掉?A:對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87頁正面)。可見被告未○○知悉被害人丙○○報警處理後,即指示被告寅○○以電話提醒辰○○在警方約談時隱瞞渠等參與而相互勾串之情,且被告辰○○事後已將本票撕毀,而被告寅○○、同案被告丑○對此亦均知情。

8.又被告辰○○等人於案發時雖利用被害人丙○○酒醉之機會,試圖強拉丙○○之手簽發本票,以迫令負擔本票債務,然終因丙○○酒醉已陷入完全不省人事而未無法完成簽發一情,業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是丑○的,但後來沒有簽,因為他朋友(即丙○○)實在太醉了,彭(成洋)連抓他朋友的手都簽不出來」等語(見偵卷五第312頁正面),及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供稱:「(問:當時丙○○有無簽立商業本票給你?)他沒有簽,當時辰○○有叫他簽,但因很醉而無法簽...」、「(問:他朋友有無簽本票?)沒有,是(彭)成洋簽的。另外(彭)成洋叫他朋友簽,但他朋友太醉,沒辦法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5頁、偵卷五第3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他們拿出來的本票,你看上面的筆跡是你簽的?)我看那個筆跡不是我的,而且身分證字號也不對」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6頁正面),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④、⑤之通話內容可佐,堪認被害人丙○○確因酒後無法書寫而未完成本票簽發。起訴書指稱被害人丙○○已於上開時、地完成500萬元本票2紙之簽發,並交付同案被告丑○持有一節,容與客觀事實有間,應有誤會。

9.綜上,被告未○○等人所辯上情,與被害人丙○○指訴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不合,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未○○、寅○○、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壬○○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被告未○○、寅○○、B○○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伊沒有去中壢唱歌,也不知道寅○○要求戌○○簽發本票之事,事後是寅○○拜託伊出面與戌○○找來的臺北兄弟協商賭債,協調過程戌○○不在,伊並無恐嚇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未○○僅從中聯絡幫忙準備賭具,不知亦未過問將作何用,且未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賭博行為,嗣只是受託幫忙協商賭債債務,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戌○○索討等語;被告寅○○辯稱:案發時伊只有在樓下唱歌、喝酒,沒有參與賭博,伊沒有強迫戌○○簽本票,也不知道戌○○有無交付5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寅○○不知戌○○當時是否遭設局詐賭,於偵查中所供知悉B○○會疊牌及控制擲骰子力道等技巧,戌○○遭設計乙節,是事後聽B○○提起,又事後要求簽發本票或索討債務各節,寅○○均未參與等語;被告B○○辯稱:伊與戌○○合夥做莊,結果伊輸了7、80萬元,戌○○輸了394萬元,事後戌○○找人出面,伊請未○○出來處理,協調後由戌○○家人交付50萬元給未○○等人,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戌○○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

2.經查,被害人戌○○於99年8月1日下午,應被告B○○之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消費,酒後在該址2樓,與被告B○○、寅○○以麻將筒子玩推筒子之方式賭博,戌○○輸款394萬元,由壬○○協調降為250萬元,戌○○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紙、150萬元本票1紙,嗣戌○○因無力清償而四處躲藏,B○○則請託壬○○查詢戌○○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其後並由戌○○交付50萬元予B○○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日,伊有去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唱歌,那天是B○○打電話給伊,說壬○○釣到一些鱉要拿給伊,叫伊過去,當天約有7、8個人,伊只認識壬○○、B○○、未○○,到時已有準備酒菜,有殺鱉喝鱉血,後來上樓玩推筒子,伊上樓時已有醉意,一開始由B○○做莊,伊在旁邊看,B○○叫伊合夥,最後B○○輸了,一人輸8、90萬元,B○○就問伊要不要翻本,並給伊做莊,結果伊輸了394萬元,壬○○就出來說要當和事佬,未○○是主要的協調者,協調後壬○○、未○○叫伊簽發3張面額共250萬元的本票,伊留下不實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要讓對方找不到,哪知嗣後渠等找到伊家及伊母親家,伊交付50萬元後,未○○就把3張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1-276頁),並經:⑴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於99年8月1日有與壬○○、戌○○去悅盈歡唱坊喝酒唱歌,之後有上樓賭推筒子,戌○○輸了百萬元,戌○○有簽本票,伊請壬○○提供戌○○家屬的資料,經未○○協調後,伊有收到50萬元,後來包了3萬6,000元答謝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原審卷五第158-159頁),⑵被告寅○○於原審供稱:99年8月1日伊有跟戌○○喝酒、賭博,是B○○打電話叫伊過去的,剛開始有玩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9頁正面),⑶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伊知道戌○○是退伍軍人,伊於99年8月1日有去喝酒,伊知道戌○○輸394萬元,後來伊有幫戌○○協調債務,事後知道戌○○有簽本票,也有查資料給B○○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正面),並有被害人戌○○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1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次查,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犯罪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76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二〉第1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帶被害人戌○○去玩推筒子,被告B○○跟伊說當天要設計戌○○,事後B○○分給伊2萬元,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也會控制灑豆子的力道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85頁正面),且經被告寅○○於原審供承:「我坦承有詐欺戌○○」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證稱:伊以前不會玩推筒子,當天也沒帶錢不知道要賭博,他們就讓伊玩,一開始B○○做莊,伊在旁邊看,B○○叫伊與B○○合夥,最後B○○輸了,1人輸8、90萬元,但桌上沒那麼多現金,不夠的部分用筆記,未○○玩到一半有到場一起賭,他贏最多,壬○○也有賭,B○○問伊要不要翻本,給伊做莊,結果伊輸了394萬元,壬○○就出來說要當和事佬,未○○叫伊簽3張共250萬元本票,那時候很多人圍著伊,伊只有1個人心生畏懼,覺得不簽離不開,所以不敢不簽,但為了讓他們找不到,伊沒有留下真實資料,結果他們還是找到伊家及伊母親家去了,B○○有打電話跟伊要錢,伊母親覺得一個老人家還有幾個小孩實在很危險,怕有問題,就請道上兄弟幫忙處理,最後伊想說不出這筆錢就沒辦法待在家裡,母親也會受到威脅,所以付了50萬元,未○○就把3張本票還給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61-276頁)。被告壬○○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對於自白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其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且上開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戌○○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伊沒有去中壢唱歌,也不知道寅○○要求戌○○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被告寅○○改辯稱:案發時,伊只有在樓下唱歌喝酒,沒有參與賭博,未○○也不在場等語,均非事實。

4.被告B○○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分到贓款等語,然徵之其前於警詢時供稱:「(問:99年7月31日20時許你與壬○○...準備詐賭被害人戌○○,8月1日下午16時許你再以電話邀約被害人戌○○餐敘,與共犯戊○○討論如何詐賭被害人戌○○,後陸續邀約共犯...丑○、寅○○、甲○○、未○○前往中壢市悅盈伴唱中心(延平街與元化路口)實施詐賭,...請問何人主謀策劃對被害人詐賭?...)我曾打電話問壬○○說童先生他有沒有錢,壬○○跟我說童先生有一些錢,可以找他賭博一下。起初是我、壬○○講好要把童先生帶到陳甘甜的卡啦OK店裡賭博,當時我負責約童先生到卡拉OK店吃飯,壬○○也有陪著去,因為他比較認識童先生,這樣童先生比較容易跟我們賭博。當時我跟壬○○、阿福(即戊○○)、阿田(即寅○○)、還有一位大陸妹講好跟童先生打麻將之後,再找他推筒子,之後他跟我們賭一賭共輸了300多萬,他當場簽了1張本票,過沒幾天後,他就找他弟弟拿50萬處理」、「童先生後來以50萬元處理,阿鑑那邊分25萬元,我這邊分25萬元,扣掉喝酒吃飯開銷,實拿12萬元左右,我跟壬○○、阿福、大陸妹4人一起分贓,...我與壬○○各分3、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四第62頁),已自白犯行在卷,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問:警詢稱從被害人處取金錢部分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四第81頁正面),顯見其於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事實。揆此,被告B○○與壬○○、寅○○、未○○、案外人戊○○等人就如何邀約被害人戌○○賭博及朋分所得贓款,既有事前之意思溝通,事後並找被告未○○參與協調及朋分贓款,足見被告B○○等人確有共同設局對於被害人戌○○詐賭取財之情事。

5.再參以被告B○○於99年8月1日16時37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戌○○手機,與被告壬○○共同以吃鱉血為幌,邀約戌○○於該日17時30分在延平、元化路口見面後,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即密集聯絡籌備詐賭被害人戌○○所需賭具、賭資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6-158頁)。其中被告B○○以電話聯絡戊○○告知馬上要進行下一個工作,請戊○○家中全部「原班人馬」不要離開(見偵卷一第156頁反面,99年8月1日下午稍早被告壬○○、B○○、未○○、寅○○與案外人戊○○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向D○○詐賭犯行,詳見後述),被告壬○○則以電話聯絡店家(即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甘甜),由被告B○○告知欲在該店內詐賭略以:「(A:壬○○、B: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C:B○○)...A:我等一下找一些朋友過去,過去那邊把鱉殺一殺,阿福(即戊○○)會殺。B:好啦,我用一用,就過去了。A:妳立刻過去啦,我叫人立刻去殺啦!等一下,小白(即B○○)要跟妳講話!B:好。C:伯母,我等一下帶一個朋友過去,在那邊吃鱉血,吃一吃妳樓上借我可以嗎?B:樓上借你,你在那邊『弄』,到時風聲傳出去,我不是...C:不會啦,那個大溪的沒關係,那沒事情啦!B:不要弄太大,到時候我店都不能開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6頁反面),被告未○○、寅○○於電話中亦相約到現場,並談論調碼頭(即賭資)等事宜(見偵卷一第157頁),被告B○○並於電話中要求戊○○多準備碼頭(見偵卷一第157頁反面),且要被告寅○○詢問同案被告丑○有無「死豆子」、「死的」骰子(即詐賭用之賭具),被告寅○○即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丑○調「死豆子」(見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同案被告丑○便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調借「死骰子」(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又被告寅○○於通聯中原向被告未○○表示要拿「頭痛的藥」,其後被告寅○○去電向被告未○○稱:「頭痛的藥不用了」(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可見渠等亦有計畫以下藥方式向被害人戌○○詐賭甚明。且觀之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丑○於99年8月1日17時37分7秒許之通訊對話更明確表示:「(A:未○○、B:丑○)A:他剛剛打給我說阿輝那個不用了。B:『灌鉛骰子』不用了。A:阿輝的不用了,『頭在痛』。B:不是『頭在痛』,是『灌鉛骰子』。A:雞八啦,電話不用說到那些」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及同案被告丑○於同日17時38分7秒許與被告B○○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丑○)B:那『豆子』(賭具)不用了是嗎?A:要啊!『豆子』要啊!B:那你說什麼不用?A:『頭痛的』不用!『豆子』要啦!B: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在上開通聯對話中,被告未○○稱:「阿輝的不用了,頭在痛」,同案被告丑○回以:「不是『頭在痛』,是『灌鉛骰子』」,經被告未○○告以:「雞八啦,不要在電話中說到那些」,同案被告丑○即向被告B○○確認是否需要「豆子」,被告B○○也回答:「『頭痛的』不用!『豆子』要啦!」,顯然「死豆子(骰子)」是指詐賭之「灌鉛骰子」。被告B○○、壬○○、未○○、寅○○與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戊○○等人共同設局向被害人戌○○詐賭之情事,灼然甚明。被告未○○、B○○、寅○○等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非事實。

6.被告B○○為追討上開詐賭所得,委由被告壬○○非法查詢被害人戌○○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B○○、寅○○、未○○、同案被告丑○並以電話聯絡打算依被告壬○○提供之個人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1-3、8-15所示),前往被害人戌○○及其家人住處催討賭債,依被告B○○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乏談論其等親自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被害人戌○○之弟童遇源及母親家裡催討時,有見到戌○○母親,以及論及戌○○妻子與2個女兒等家庭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9-163頁),且有被告壬○○於99年8月2、3日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及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8-169頁),堪認屬實。被告B○○雖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此情業據被告壬○○坦承如前,衡情被告B○○等人為追討上開詐賭所得,不惜透過被告壬○○非法查詢被害人戌○○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並親自或指示第三人盯上被害人戌○○之家人,其目的自是為使被害人戌○○感到恐懼不安而交付財物。足證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證稱:伊簽發本票時,被告等圍著伊,縱無動作,但氣勢嚇人,不能不簽本票,後來由伊弟弟去協商,伊感覺如果不交出錢的話,不但伊無法待在家裡,連伊母親都會受到威脅,因此才會付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頁反面、273頁反面),應非虛妄。

7.又觀之同案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0日15時46分26秒許、16時49分58秒許及19時7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甲○○)...A:有啊,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B:你有沒找我去。A:...就跟阿田(即寅○○)、黑肉(即丑○)3個人去...」、「(A:未○○、B:甲○○)A:喂。B:到臺北了沒?A:到了。B:拿到了?A:還沒。B:要小心點。A:我知道他們還沒來啦!B:要小心點哦,我跟你講,到時候來的時候要叫黑肉票帶在身邊,有拿到錢再拿給他(即戌○○)。A:好啦」、「(A:未○○、B :甲○○)A:喂!我先講一下事情,我叫阿田(即寅○○)拿過去給你!B:順利嗎?A:嗯,我現在要拿錢去分。B。好...OK。」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及被告B○○與被害人戌○○於99年8月10日20時8分30秒許手機通話略以:「(A:B○○、B:戌○○)A:喂,童大哥,我阿忠啦,事情到這邊結束就結束了啦,大家以後還是好朋友啦,...也不用到外面講一些有的沒有的...。B:我聽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6頁正面),可知被害人戌○○係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未○○、寅○○及同案被告丑○,且從同案被告甲○○提醒「要叫黑肉票帶在身邊,有拿到錢再拿給他」及被告未○○所稱「我叫阿田拿過去給你」、「我現在要拿錢去分」等語,亦可印證被告B○○於警詢供稱:「童先生後來以50萬元處理,阿鑑那邊分25萬元,我這邊分25萬元,扣掉喝酒吃飯開銷,實拿12萬元左右,我跟壬○○、阿福、大陸妹4人一起分贓,...我與壬○○各分3、4萬元左右」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壬○○、B○○、未○○、寅○○及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戊○○等人共同詐賭,及被告寅○○、未○○、壬○○、甲○○、B○○與同案被告丑○就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戌○○交付50萬元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至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證稱:賭博時未○○不在場,戌○○簽本票時未○○也不在場,後來戌○○找黑道來協調,伊請未○○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159頁),及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未○○沒有來喝酒,沒有到二樓賭錢,簽本票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然此等等證詞與證人戌○○上開指證被告未○○有參與賭博且贏最多之情節不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齟齬,顯係迴護被告未○○之詞,均難以採信。

9.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B○○、壬○○、寅○○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壬○○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被告B○○、未○○對於被害人玄○○於案發時賭博輸錢,簽發400多萬元本票並不爭執,惟仍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也不認識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未○○自身有賭博及簽注六合彩習慣,並因社會歷練豐富且人脈豐富,於友人與玄○○有賭債糾紛時,參與要求玄○○簽立本票為憑,後又出面幫忙協商處理債務,然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舉等語;被告B○○辯稱:伊有找玄○○去KTV消費,也有與玄○○合夥推筒子,伊告訴玄○○輸了400多萬元,需要各負擔一半,但伊不知玄○○當天有無簽發400多萬元本票,事後伊找不到玄○○,所以債務就不了了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玄○○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

2.經查:

⑴被害人玄○○於99年5月6日應邀與被告壬○○、B○○及案外人戊○○等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之香水KTV消費,飲酒後,B○○將玄○○帶到隔壁包廂與同案被告丑○賭玩推筒子,B○○先邀玄○○合夥做莊,嗣把玩一段時間,B○○聲稱輸錢,要玄○○自行當莊翻本,其後合計輸款400多萬元,必須各負擔一半,玄○○乃簽發面額共400多萬元之本票,嗣玄○○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雖經被告壬○○居間為雙方協調,玄○○仍表示無力負擔而未付款等情,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原審證稱:伊的綽號叫「部長」,99年5月6日有與壬○○及其他人到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唱歌,是壬○○及B○○載伊去的,當天伊喝了很多酒,然後渠等就說隔壁有賭博,叫伊過去看,B○○進去後說要與伊公家(臺語合夥之意),是玩推筒子,B○○說輸很多,要讓伊玩,看能不能翻本,後來還是輸,總共輸了400多萬元,B○○說一人一半,渠等就叫伊簽本票,伊簽了約400多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頁反面-331頁),②被告B○○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9年5月6日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消費,當時大家都喝很多酒,後來有賭玩推筒子,伊輸幾10萬就沒玩了,玄○○繼續玩,輸了幾百萬,玄○○當場拖很久,後來才說先簽本票給伊,然後到公司跟他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③證人即案外人戊○○於原審證稱:99年5月6日,伊有與壬○○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消費,是B○○打電話要伊帶2個小姐去陪他們喝酒,當時包廂內有人在推筒子,伊好奇就進去,有賭一下,身上2、3萬元,賭輸了就出來繼續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頁反面),④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伊有與B○○及玄○○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的香水KTV喝酒,喝完酒伊就回B○○車上睡覺,後來協調債務時,伊有幫忙傳話,玄○○打電話要伊去跟B○○說沒辦法負擔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面),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供稱:伊本來就在該處賭博,遇到B○○才找他過來玩,有跟玄○○玩推筒子,玩完後玄○○輸錢,有簽本票,簽票時B○○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面),並有被告壬○○於99年5月7日、6月7日傳給被害人玄○○之簡訊:「有事情找你要跟你說,偏偏你就不接電話」、「有好消息跟你說,跟我聯絡」、「不接電話,好像這件事都怪我」、「我是想幫你,如果你認為我會害你而不接電話,那我不再打給你」等語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6-217頁),又為被告未○○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未○○、B○○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詐賭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對檢察官聲請犯罪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二第1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帶玄○○去玩推筒子,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也會控制灑豆子的力道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85頁正面)。被告B○○於警詢時亦供承:「據我所知玄○○(部長)他家裡有一些錢、房子,所以我覺得可以找他賭一下。起初是我、壬○○及黑肉3人策劃要對部長詐賭,我負責找理由約部長去黑肉的店喝酒,然後壬○○負責陪我們一起喝酒,居中擔任參謀角色,黑肉則負責擔任提供賭博場地、人員配置、內場角色;當時我們設計好去店裡喝酒時會碰到黑肉,然後計畫一起在黑肉的場子賭博(推筒子),到黑肉場子賭博輸錢以後,黑肉會處理,我們講好收到賭債部分對半分,我跟壬○○分到一半,黑肉分一半;當時賭輸了之後,我輸了100多萬,我就做戲簽了3張本票給黑肉,好讓部長也一樣簽本票給黑肉,我當場拿出與部長合股推筒子的3萬,只是做做樣子,之後黑肉內場有還我,...我簽的3張本票早就還我,並且撕掉了」等語(見偵卷四第60頁反面-61頁正面),並供稱其與被告壬○○99年7月5日12時57分許、13時4分許、99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渠等計畫對於被害人玄○○詐賭後如何朋分之對話(見偵卷四第61頁正面),且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重申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正確(見偵卷四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玄○○於偵查中指證:伊於警詢時所述壬○○、B○○下迷藥讓伊意識模糊不清,對伊詐賭,並在場眾人以言語說:「你今天如果不簽,絕對不讓你回去」等語脅迫伊簽下本票,後又至伊公司恐嚇公司小姐還債等情屬實,當天壬○○帶伊出去走走,回去後給伊喝啤酒,伊就感覺暈暈的,後來被告B○○說一起合夥就開始賭了,最後丑○叫伊簽本票,伊不簽渠等不讓伊離開,伊因而簽發本票,對方還找孔雀會跟天地會的人來,伊曾跟朋友說如果伊發生不測,就找被告壬○○等語(見偵卷一第219、220頁),及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喝了很多酒,迷迷糊糊的,在場喝酒的人有B○○、壬○○、丑○、寅○○,中間壬○○有帶伊出去外面聊天,後來又喝了一杯,頭就開始暈了,然後他們就說隔壁有賭博,叫伊過去看,伊不知道當天要賭博,沒有帶錢,B○○進去後,錢拿出來說與伊公家(臺語合夥之意)就丟下去,伊就迷迷糊糊的玩,是玩推筒子,伊以前沒有推過筒子,這是第1次,伊不清楚規則,只看得懂對子,B○○說他輸很多,要讓伊玩,看能不能翻本,後來還是輸,伊只贏1次而已,總共輸了400多萬元,B○○說一人一半,他們就叫伊簽本票,賭博時甲○○、B○○、寅○○在場,甲○○先走,開本票時未○○、B○○、寅○○、壬○○都有在場,他們很多人圍著伊,說不簽不能回去,一直在講這句語,口氣很不好、很兇,未○○也有開口叫伊一定要簽,壬○○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伊只有1個人,伊覺得不簽沒辦法離開,伊會害怕,伊在警詢時說:「歹徒利用人多勢眾,說我今天如果不簽,絕對不讓我回去,恐嚇我簽下本票」等語實在,簽了約400多萬元本票,後來他們有去公司找伊,但伊在工地不在公司,有一個自稱孔雀會的幫派份子「阿漢」來向伊要錢,伊覺得伊的生活已經造成影響,伊害怕生命安全會受到危險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17頁反面-331頁),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被告壬○○、B○○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①被告壬○○與被告B○○於99年7月4日22時12分34秒許、同年月5日12時57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壬○○)A:...他(即玄○○)說他被設計了...他說他被阿忠(即B○○)半設計...他跟我這樣講。他說他明天或晚上要去找那個代表...看看是要約朋友出來喬。...他說明天下午要去中壢找那個人(阿益)。B:你要跟鑑哥說...」、「(A:B○○、B:壬○○)B:我跟你說,部長(即玄○○)他的意思說,他自己想一想可能被設計了,...反正咱們知道怎麼回應就好了。A:我有聽到。B:明天看怎樣再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可知被害人玄○○事後已懷疑自己遭到設局詐賭,被告壬○○、B○○並在電話中商討因應之道。

②被告B○○、同案被告丑○等人與被害人玄○○賭玩所用之骰子等賭具,乃使用特殊詐賭工具一節,有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8月1日17時6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丑○)B:你說那『死豆子』我這邊沒有。A:上次不是有?B:我哪有?A:上次在那『香水卡拉OK』,不是有?...B:那是別人的。A:別人的,沒辦法借嗎?B:不知道,那時候跟人家說多少會給人家一點那個,到現在你看...。A:到現在都沒有處理啊!B:對呀!」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被告B○○向同案被告丑○調借「死豆子」對於被害人戌○○詐賭時,明確提到本次在香水卡拉OK店與被害人玄○○賭博時,確有使用借來之「死豆子」作為詐賭工具。

③被告壬○○於99年7月19日18時5分18秒許打電話約同案被告丑○於當日21時許前往中壢天秤座西餐廳助勢(見偵卷一第136頁正面),被告壬○○於談判之前再次囑咐被告B○○要和同案被告丑○等人事先勾串講好,以免「講到爆開」(意指設局詐賭之事漏餡),此參之其等99年7月19日18時25分43秒許、18時34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壬○○)...B:你跟黑肉(即丑○)他們要講好,『不要講到爆開』。A:不會啦,怎麼可能爆開?B:『不要說到牽扯我這邊來』。...應該是他叫出來的那些人,要對說從去載他、要去看房子、喝酒開始,應該都會這麼說,你自己要講好。A:這樣講就全部爆開了,我是想說不講那些。B:...他朋友應該是要問這個,會問你說你在做什麼?要看房子幹嘛。A:這樣問就全部爆開了。B:什麼爆開,你現在在講什麼...爆什麼?A:怎麼可能去載他,...然後再有的沒有的,『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了』。B:事實就是你真的要去看房子。A:恩,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看房子,又去載他,又載來喝酒,對不對。B:我們去三峽找人後,要回去是順路的阿。A:...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了。B:阿,我不知道啦,反正你就講好就好了,『不要講到爆』,黑肉會過去嗎?A:會啦。B:反正你要和黑肉他們講好」、「(A:B○○、B:壬○○)...B:你跟他說我是你朋友,我那天酒喝一喝,你們在玩的時候,在那看了一下後,我就跑去車上睡覺了,到最後部長在寫的時候,部長才打電話叫我下來,這樣就好。A:我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36頁反面-137頁正面)。從被告壬○○不斷以「不要講到爆開」、「不要說到牽扯我這邊來」、「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了」等語提醒被告B○○,益見被告壬○○、B○○及同案被告丑○確有共同設局詐賭之情事。

⑶被告B○○、壬○○、未○○、同案被告甲○○、丑○自99年7月3日15時36分23秒許起至99年10月31日20時1分59秒許,有多達上百通之電話通聯討論如何向被害人玄○○討取上開賭債,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29-149頁),足證渠等於99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就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玄○○催討本票債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壬○○與被告B○○於99年7月5日12時57分59秒許、13時4分48秒許之電話通聯中,2人談及由被告B○○向被告未○○說「拿到60萬元左右就放手」(見偵卷一第130頁正面),其後99年7月5日16時23分51秒許之電話通聯中,被告B○○向被告壬○○轉達未○○之意思,並表示未○○考量被告壬○○之因素,如果星期五以前做一次處理,可以算50萬元,如果分期則要再問被告未○○之意見(見偵卷一第131頁),可見被告未○○在向被害人玄○○設局詐賭及催討債務之恐嚇手段一事,均具有舉足輕重之決定性地位。此情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

①被告未○○與被告壬○○於99年7月5日15時23分43秒許之電話通聯中,指示被告壬○○向被害人玄○○催討時,直接以「幹你娘雞巴,你說什麼話,你自己愛玩,人家也不怕拿不到錢」等語辱罵被害人玄○○(見偵卷一第131頁正面)。

②被告B○○於99年7月5日17時10分33秒許之通話中,建議被告壬○○向被害人玄○○轉達說:「你本票簽下去,人家不怕收不到,不然到時候人家找去你家」等語恫嚇施壓被害人玄○○(見偵卷一第132頁正面)。

③被告未○○聽聞被告B○○告知被害人玄○○找「方教龍」(音同)之人出來參與協調時,即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甲○○是否認識「方教龍」,同案被告甲○○回稱:「不知道,你說那一個阿龍?..那個說一說講到拿50就好,怎麼弄到拿50就好,幹,什麼剖一下拿50就好,幹你娘雞巴...」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正面)。

④被告壬○○於99年7月19日17時32分26秒許通話中,向被告B○○表示被害人玄○○找來的看起來像「漆桃人」(臺語,即黑道份子),希望B○○叫被告未○○、同案被告丑○出來助勢,被告B○○即於同日時35分34秒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未○○(見偵卷一第135頁正面)。

⑤同案被告丑○與被告未○○於談判之前,先於99年7月19日19時2分59秒許、19時20分6秒許以通話溝通,被告未○○並指示同案被告丑○「9點的時候,你們過去,...看怎樣再打給我」、「看怎麼喬,自由發揮」、「你們在講的時候,我跟『老大』都在旁邊,有什麼可以出來講。...我會叫小白(即B○○)跟你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正面)。足見被告B○○、壬○○、未○○、同案被告甲○○、丑○等人均係事前基於勾串詐賭財物之同一立場,被告未○○不僅全程主導,指示同案被告丑○陪同被告B○○出面與被害人玄○○找來之人(方教龍)談判時,並與所謂「老大」在附近坐陣。揆上,被告壬○○、B○○、未○○及同案被告甲○○、丑○等人參與詐賭及以恐嚇手段討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B○○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不在場,也沒去催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顯係迴護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佐以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被告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5日17時8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A:我等一下四百會回來,四百晚點會回來,我先處理部長(即玄○○)那個事情。B:那個事情喔!A:部長的事情嘛!B:有怎樣?A:他就講說我跟四百在弄的,他就講說第一杯不是那個有沒有,現在在喬,鑑哥(即未○○)就講看他要怎樣喬,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32頁正面)。且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李庭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6日22時39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李庭瑋)...A:你跟你大哥說,因為阿鑑一直在問,他說給你們處理到這個星期,不然他說要那個。B:要自己處理?A:對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4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說他〈即未○○〉沒有參與索討債務,為何通聯譯文會講到阿鑑一直在問,阿鑑還交代你說給李庭瑋處理到這星期,不然他要自己處理?)因為我有兩邊找人處理,一邊是李庭瑋,一邊是找未○○,但是未○○說不能找兩邊處理,如果李庭瑋不處理,就由他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頁正面),可見被告未○○、B○○等人有透過案外人李庭瑋等人向被害人玄○○催討本票債務之情事。

②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6日14時53分23秒許撥打被害人玄○○任職公司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公司員工)A:部長呢?B:華鈴公司你好!A:部長有在嗎?B:哪位?我這裡只有經理。A:阿發啦。B:沒來啦。A:他今天沒來?B:嗯」等語可考(見偵卷一第134頁),足認被告B○○確實知悉被害人玄○○之工作地點,益徵被害人玄○○於原審證稱:後來他們有去公司找伊,但伊在工地不在公司,有一個自稱「阿漢」及孔雀會的幫派份子來要錢,伊覺得伊的生活已經造成影響,伊害怕生命安全會受到危險等語一節(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反面、329頁反面),應非子虛。

③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庭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8日16時9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李庭瑋)...A:他說一直強調60。B:60是都要給我們?A:當然是全部給我們...A:對對,如果全部60就變成沒什麼利潤,大家分一點工錢,鑑哥他有說考量到四百,如果他堅持的話,四百一定會說好,懂嗎?B:他比較不想要有事情阿。A:他說他每天在煩惱這個事。B:看你跟鑑哥有沒有辦法接受。A:我是怕說你老大那邊沒什麼利潤...」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43頁正面)。上開通話意思,固經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證稱:「(問:你跟李庭瑋在對話中提到的內容是否也是在討論玄○○的賭債?〈提示同上偵卷第143頁編碼第123號的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全部60就變成沒什麼利潤是指何義?)有贏到這麼多,但是幾個人照比例分,他贏這麼多也會減少很多。(問:所以參與索討的話都會分得金錢?)是贏的人會比較少,當然人家有參與索討是要給人家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頁正面)。然以賭博而言,各賭客、莊家之博弈,乃是對立狀態,有輸家就有贏家,利害關係可謂涇渭分明,除非在場賭博之人有彼此勾串詐賭情事,否則豈有不論輸贏,「大家照比例分一點工錢」之理。何況被告B○○在案發時係與被害人玄○○合夥賭博輸錢之人,其不僅未負擔相同比例之賭債,竟尚可依比例朋分,益證被告B○○所謂合夥輸錢,只不過是訛詐被害人玄○○的說詞,渠等事前共謀設局詐賭、事中邀約佯裝合夥賭博及以恐嚇手段逼迫簽發本票、催討賭債等情甚明。被告B○○、未○○否認犯行,均難認可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未○○、壬○○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壬○○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被告B○○、寅○○則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B○○辯稱:參與賭博的人是壬○○、寅○○、丑○、戊○○,伊等純粹是好玩,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C○○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被告寅○○辯稱:是C○○找伊去打麻將,伊才與B○○、壬○○一起去,丑○沒有玩,戊○○有在場,但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C○○對於寅○○當天是否一起打牌,根本毫無印象,縱詐賭行為,亦難證明寅○○參與其中,且賭博係取決於機率以定雙方輸贏,C○○既未查獲他人有何詐賭之行為,雖先贏後輸,亦難證明當天確有賭博情事等語。

2.經查:

⑴被害人C○○於99年7月20日下午應被告B○○之邀,與被告壬○○前往案外人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住處,由戊○○提供麻將牌、骰子供被告B○○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C○○打玩麻將,嗣一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後,改推玩筒子,B○○先提供現金2萬元供C○○賭玩,最後被害人C○○輸光6萬餘元後離去等事實,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C○○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賣房子而認識壬○○、B○○,99年7月20日有跟壬○○、B○○打麻將及推筒子,當天剛好把壬○○的房子賣掉,係由B○○邀約,壬○○也有在場,但沒打牌,係伊與B○○、屋主及1名成年女子打麻將,有輸有贏,打第1將還贏1萬多元,第2將時已經輸了,第3將再輸一些錢,最後是輸2萬多元,因為伊身上有帶現金3萬多元,本來想說輸完就不玩了,但他們一堆人進來說要推筒子,伊想說還有幾千元,所以就押押看,但大部分是輸,輸完現金後,伊跟B○○借2萬元也是輸,輸完後伊去領3萬元,還了B○○2萬元,剩下的1萬元又輸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2-336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有在家中與C○○賭博,壬○○、B○○也在場,賭具是伊家裡的,打完麻將後,有玩推筒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頁反面),⑶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伊有跟C○○去戊○○家裡,當天B○○、丑○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⑷被告B○○於原審供稱:伊於99年7月20日有去賭博,寅○○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⑸被告寅○○於原審供稱:當日伊有去戊○○住處喝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B○○、寅○○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對檢察官聲請犯罪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二第1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也會控制灑豆子的力道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8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C○○於原審證稱:伊覺得不尋常的地方是打麻將第1將贏了,但第2、3將均只胡1把,且其他3家是認識的,伊有稍微注意到,好像有一種上家一直接給下家吃的感覺,伊是有打牌的人,覺得很奇怪,上家怎麼會打那張牌給下家吃,覺得不應該打那張牌出來,伊認為不是運氣很不好,就是被詐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32-336頁)。被告B○○、寅○○否認犯行,固有證人即案外人戊○○於原審附和證稱:當時用的麻將沒有記號,他們贏錢時會給伊分紅,這次拿了2、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 頁反面),然證人戊○○本身即為此次賭博時提供場地、賭具及參與賭博之人,其證詞攸關自己另案是否構成犯罪,自無逕採為有利被告B○○、寅○○辯解之證據。

⑶觀之附卷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0日11時2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B:誰今天要帶人來?B:就仲介的(即C○○)啊!我現在就直接跟他說他先跟四百(即壬○○)談嘛!談好明天或後天再帶人來才對啊!今天就不能給他帶人來嘛!他是要帶對方買房子的人。B:他帶對方來也沒有差,看一看他就可能...對方的可能就會回去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52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原審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到的人就是C○○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5頁反面)。

②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0日11時5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壬○○)A:四百仔,阿福(即戊○○)是說不用騙他(即C○○)說你人沒回來,這樣不合乎邏輯,我這樣講你聽一下,你人在家裡等他,等到我們人要走的時候,說要去打麻將,你就說公司打電話過來,臨時要去山上,我是跟他說你人在大溪,要回去大溪辦事情,你跟他講說沒關係要帶人過來,要打契約時...就說要去阿福家打麻將,我會請人打給你,你說公司有事要先回去。B:誰要來接我?A:阿福叫好啦。B:如果他(即C○○)帶人(即房屋買家)來,約他去打牌他會去嗎?A:人帶來,講價格,對不對,可以的話,你就故意說來我們先去打個麻將,趣味一下。B:要約來我家,還是阿和那邊?A:先約去你家,我們講好的時候再去阿福他家,幹,約他去打麻將他一定會去。B:他如果剛好有事呢?A:我先跟他講好了。B:你大概跟他約1點啦。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0頁正面),其後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20日12時57分16秒許、同日14時57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A:田哥!我跟你說我安排好了,等一下2點多、2點半差不多的時間,我會打給你,你打給四百,你打給四百的意思是說,你臨時有事情叫他先離開,他先走,我們就會直接處理下去。處理好後,...我和黑肉聯絡好了。B:我知道。A:我2點多的時候會打給你,你10多分鐘後打給四百...。B:好」、「(A:B○○、B:寅○○)...A:...等一下我電話響2聲給你後,我會掛掉,你就打給四百,四百就要走了。我們先打麻將,響2聲你就掛掉,打給四百。四百電話你知道嗎?B: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揆此,事前被告B○○業與被告壬○○、案外人戊○○共同謀議設局詐賭被害人C○○,被告B○○並指導被告壬○○如何引誘被害人C○○上鉤,且與被告寅○○談妥於當日下午近3時打電話給被告壬○○,讓其可以臨時有事為由先行迴避,刻意營造壬○○不在場之假象。可見被告寅○○辯稱:是C○○找伊去打麻將,伊才與B○○、壬○○一起去,沒有詐賭等語,並非事實。

③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19日14時43分28秒許、同日14時46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A:...那個明天,我安排仲介(即C○○)的要不要?...B:好啊,我們現在不要做欠帳的啦。...B:好啊,可以,那明天幾點?A:明天下午1點左右」、「(A:B○○、B:戊○○)...A:我是說像明天那個(即C○○),就是要像大姐那種人來才會做得漂亮你懂不懂!B:你說怎樣啊。A:我說明天如果那個,就是要阿彬他姐才可以,你知道嗎?B:對啦,對啦,因為他很聰明,我不會騙你,他做這個仲介的不會笨啦!A:我看得出來,不能用“大個”那種是沒辦法的,你懂嗎,要像阿彬他姐這樣子的,你有像阿彬他姐這種人嗎?B:可以啊。A:有這種人嗎?B:我要想辦法...」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被告B○○與戊○○在案發前討論如何設局詐賭,戊○○並向被告B○○表明「不做欠帳的」,可見其等事前即確定賭博一定會贏,另被告B○○與案外人戊○○均提到被害人C○○很聰明,要「像大姐那種人來才會做得漂亮」,衡情應是指邀約某女性詐賭高手參與詐賭之意,益顯本件確有設局詐賭之情。再參之證人即被害人C○○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打麻將的情形如何,有幾人參與?)4 人參與,其他2人我都不認識,1個是的,另1個人說他是住在那邊的屋主,壬○○有一起去,可是壬○○沒有打,只有我跟B○○有下去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2頁反面-233頁正面),除被告B○○、案外人戊○○參與賭博外,並有1名成年女子在場賭玩麻將,堪認該名成年女子即係被告B○○與案外人戊○○在電話中提到的高手「大姐」。

④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0日11時15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A:喂!講好了,我說找他(即C○○)打麻將,他說好喔!B:那就1點半。...A:不是,我到那邊的時候我會打給你們,你再故意幾分鐘後打給四百,說要打麻將,這樣子你懂嗎?我已經跟他講好,待會弄好來打麻將,他說好啊,就是等下進去後15分鐘再打出來說找打麻將,就這樣子,這樣瞭解嗎?B:那那個...打完後要推筒子是嗎?A:打完後我們再推筒子嘛,人會來我們再邀嘛!黑肉(即丑○)人來了我們才提嘛!他陸陸續續一個一個慢慢進來,他們會打給你嘛,然後你就說過來啊,過來坐啊,進來坐啊,然後我們就說那麼多人就提說小小推一下,這樣子啊!...A:做面子就黑肉1個、阿田(即寅○○)和他女友,還有黑肉他那個巡官的。B:我有叫小軒來做面子啦!A:他又不打牌?B:觀禮的人太少,做面子又不用多少錢!...B:要多少給黑肉他們?A:什麼多少給黑肉他們?B:要算多少給黑肉他們?A:我沒跟他講,那到時候我說你1份嘛,我、四百、黑肉嘛,到時候就分4分,到時候你就說我們4個帶事的人就多一點,你聽得懂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3頁正面)。被告B○○約好被害人C○○打麻將後,即安排調度參與詐賭之人員(作面子、觀禮),並決定案發時先打麻將,等到被告壬○○、同案被告丑○等人陸續到達後,再以人多為由改玩推筒子(推筒子比麻將能讓較多人參與),並討論將來利益之朋分。又徵之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20日12時52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丑○)...B:碼頭你們那邊準備多少?A:我們這邊準備大概10多萬!... A:到時候我跟他說約好2點就先打麻將,我現在先跟你們說一下,我話要先說清楚,你說師傅2分嘛,剩下的8分就是我們這邊一半,你們那邊一半,你和阿發那邊,我和四百這邊嘛!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從對話中「師傅2分嘛,剩下的8分就是我們這邊一半,你們那邊一半,你和阿發那邊,我和四百這邊嘛」等語,可見確有邀約詐賭師傅參與,渠等並已事先談妥詐賭所得之朋分。以被告B○○與案外人戊○○、同案被告丑○於通聯時,被告B○○竟已與案外人戊○○談及屆時要主張「帶事的」的4人要朋分較多利益,並與同案被告丑○討論有關賭博所得之朋分。自堪認定被告B○○等人確係基於事先共謀計畫,邀約詐賭師傅設局對被害人C○○詐賭無訛。被告B○○、寅○○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難認可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B○○、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被告B○○、未○○、寅○○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B○○辯稱:D○○本身就愛賭,案發時剛好大家有空就約打牌,伊與戊○○、壬○○、D○○等人一起賭博,伊找D○○合夥做莊,後來伊向D○○說輸了160萬元,要各付一半,所以簽發本票給戊○○他們,伊並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D○○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不認識D○○,沒有參與協調,也沒有要求賭債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未○○並未參與賭博,此部分與未○○無關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戊○○、壬○○、寅○○、D○○一起打麻將,D○○輸給伊和B○○80萬元,後來因為D○○說沒有錢支付,所以簽發本票,並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略以:D○○是否遭設局詐賭乙節,寅○○並不知情,寅○○於偵查中所供知悉B○○會疊牌及控制擲骰子力道等技巧,是事後聽B○○提起,方始知悉,又同案被告顯未對D○○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2.經查:

⑴被害人D○○於99年8月1日下午應被告壬○○邀約,前往案外人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家中,由戊○○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打玩麻將,嗣被告B○○提議改賭玩推筒子,B○○並邀同D○○合夥做莊,D○○因精神不濟先行到客廳休息,至把玩一段時間後,B○○向D○○聲稱賭輸160萬元,必須各負擔一半,並由B○○、D○○各自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1紙,嗣D○○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經壬○○居間為雙方協調後,D○○仍而拒不付款等情,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稱:壬○○於99年7月30日打電話告訴伊說中六合彩,要請伊吃飯,吃飽後壬○○說要去向「田哥」領錢,於是去「阿正」(即戊○○)家裡,到場後他們先拿一罐已經開啟的咖啡給伊喝,並問伊要不要打麻將,後來麻將打一下後,他們就說要改推筒子,壬○○並拿2萬5,000元給伊,要伊一起玩,伊贏了1千元,原本不想再玩,B○○就邀伊一起做莊,當時伊頭很暈、迷迷糊糊的,就先到客廳休息,後來B○○一共輸了160萬元,伊要負擔80萬元,並要伊簽本票,B○○並在伊面前簽1張本票等語(見偵卷五第429頁反面-430頁正面),⑵被告B○○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日下午,伊有與壬○○、D○○去戊○○家裡賭博,賭推筒子,賭具是戊○○家裡的,後來伊與D○○合夥輸了幾10萬,當場各簽1張本票交給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0頁反面-161頁正面),⑶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案發時伊有與B○○、壬○○在戊○○家中賭博,先打麻將,後來改推筒子,B○○先做莊,後來和D○○合夥輸了幾10萬,D○○就開了1張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170頁正面),⑷證人即案外人戊○○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壬○○、B○○有帶D○○到伊家裡打牌,麻將及骰子是由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⑸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案發時伊有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且為被告未○○、B○○、寅○○、壬○○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未○○、B○○、寅○○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和D○○有推筒子...,是B○○叫我過去,當時我過去是要詐欺D○○」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及於警詢供承:「(問:99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編號譯文J17)你與寅○○討論詐賭被害人D○○後,因她是可以辦理退休領退休金,你們倆個計畫要逼她退休還債,你作何解釋?)是的,我們就是計畫要詐賭她,等她欠我們錢後,逼她退休,然後就有退休金可以還我們錢了」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6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後他們拿1罐已經開啟的咖啡給我喝,後來並問我要不要打麻將,後來麻將打不到一下,他們改成要推筒子...,阿忠(即B○○)就邀我一起當莊家,當時我頭很暈,迷迷糊糊的,我說我先到客廳去休息,後來阿忠就出來跟我說我們合股輸了160萬,我要負擔其中的80萬,並要我簽立本票,印象中是阿正(即戊○○)把本票拿出來,阿忠先在我面前簽1張本票示意他要負責,一下功夫阿正也拿本票要我簽,當時因為阿忠、阿正、田哥(即寅○○)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說『我明天要去大陸,不簽不讓你走』,阿忠說『輸就輸了不簽不行』,我有向張(昭宏)求情,張(昭宏)說會幫我喬,但我仍迫於無奈下簽了本票,因為我當天壓力很大,且我覺得我喝了咖啡後意識狀況不清楚,...阿忠後來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那一筆80萬要怎麼處理,並說他的部分已經以60萬處理,他還說要我想辦法處理,他可以幫我說說看以40萬處理,我說我沒辦法,阿忠就說『那你是不想工作了嗎』,後來我也打電話問張(昭宏)說這是一場詐賭,但張(昭宏)沒有回答我,直到本票屆期,我又打電話給張(昭宏),並告訴他我要去派出所備案,張(昭宏)要我換電話並且閃人。後來9月1日時田哥有到我家找我,但我嫂嫂騙他們說我不在家,而後阿忠並不斷打電話、傳簡訊給我,我都把簡訊回傳給張(昭宏),並告訴他們我已經離開公司了,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429頁反面-43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D○○與案外人即其朋友李美玉於99年8月1日18時22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D○○、B:李美玉)A:...他們全部都中獎,去領錢啦,領完錢就在推筒子,另外1個就找我合股做莊家,我也不會玩啦!結果後來4、5個他們在推啊,我就說啊我們2個合股,我想說應該是小小的推啦,結果我就在外面看電視啊,因為我也不大會嘛,...。另外1 個就拿了2萬塊,我就跟他合股2萬塊...。我可能要去自殺了。B:自你的頭啦,怎樣,講給我聽啦。...輸多少?A:160萬啦,1個人80萬啦。A:我有在旁邊看一下,幫忙收錢啦,那時候有贏的時候,贏一贏後來我丟骰子丟幾次都丟不好,我就說那給你們玩好了,那我怎麼知道後面他們押那麼大?」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75頁反面)。被告壬○○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並有其委任之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亦有委任之律師在庭為其辯護,足見其等對於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衡情倘無設局詐賭被害人D○○之事實,被告壬○○、寅○○絕無為此等自白之理。再參之如下被告B○○、壬○○、未○○、寅○○、案外人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未○○、寅○○、案外人戊○○對於設局詐賭及索討賭債一事,於事前、事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見被告B○○、壬○○、未○○、寅○○等人確有共同對於被害人D○○詐賭及恐嚇取財之情事。

⑶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B○○於99年7月3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壬○○謀議推由被告壬○○假稱中六合彩,邀約被害人D○○(原名羅瑞英,綽號小瑞)吃飯,再伺機向D○○詐賭以逼迫其辦理退休清償賭債一節,有被告B○○與壬○○同日17時44分31秒許、21時33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壬○○、B:B○○)B:我現在才想到,你明天打給小瑞(即D○○)...A:我中午有打,怎樣?要打給她要說什麼,你說。B:就說你中六合彩。A:說誰?B:說你啦,你說阿忠(即B○○)跟你報牌,你有簽。... 中獎幾10萬,明天帶她去外面修理修理。A:好啊,好啊。B:明天帶她去修理,你就跟她合股,跟她公家(臺語合夥之意),叫她辦退休。A:好啊好啊,跟她講說我中獎,明天請她吃飯就好啊...。B:...9點半再打,我會跟你講開什麼牌,你就說你簽什麼牌。A:好、好,9點半以後你打給我,看開什麼牌」、「(A:壬○○、B:B○○)...B:你拿筆抄一下。A:來,幾號?B:12、28、29、33、35、37、特別號22,你就隨便說中4支。A:我知道,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70頁)。其後,被告壬○○即先後傳送簡訊及打電話向被害人D○○假稱經綽號阿忠之被告B○○報牌簽賭中彩10幾萬元,邀約被害人D○○翌日中午吃飯等情,亦有被告壬○○同日21時37分41秒許傳送給被害人D○○之簡訊略以:「拜託妳不用怕不會跟妳要錢,有事找你,請與我聯絡」等語,及同日21時49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D○○、B:壬○○)B:明天有沒有空?一起吃飯?A:哎唷,怎麼這麼好啦?B:我跟你講(壓低聲音),阿忠(即B○○)今天跟我報牌,我有去簽,結果我今天中了10幾萬。A:(驚呼)那阿忠不是中很多。B: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簽。...B:我想說妳明天中午有沒有空?我們一起吃個午餐。A:好啊、好啊。B:我也要跟阿忠說聲謝謝。約他出來一起吃個飯。A:好啊。那你看怎樣再跟我聯絡啊!...B:我跟妳講,我們明天吃中餐,我看我大概11點多、12點多過去妳那邊載你」等語可考(見偵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正面)。

②被告壬○○告知被告B○○已與被害人D○○約好時間後,即交代後續相關詐賭由B○○安排處理,有其等99年7月31日21時55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壬○○、B:B○○)A:喂。B:如何?A:我跟她講好了,照我們之前所說的...明天中午我說差不多11時多去載她,你瞭解嗎?B:好。A:那剩下後面的事情,你要去處理哦。B:好、好」等語足憑(見偵卷一第171頁正面)。被告B○○為安排詐賭事宜,即向被告未○○調借詐賭賭資,此觀之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9年7月31日22時31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未○○)...A:我跟你講一下事情,明天下午有1個女生,我要設計她。明天大概正午的時候,有碼頭嗎?B:明天的碼頭?要多少?A:不用多少,2、30萬就可以!B:雞巴,明天星期日你知道嗎?A:我知道,臨時的。B:對呀,那碼頭哪裡有?A:沒辦法哦?B:要用湊的。A:叫人湊看看,明天下午聯絡好了啦!B:女孩子已經聯絡好了啦。A:要用湊的。B:那你去湊哦,我現在就那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準備碼頭是什麼?)就是準備資金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2頁正面)。被告B○○既向被告未○○表示是為了要「設計」被害人D○○而調借賭資,從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1日22時36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B:鑑哥,剛小白(即B○○)有打電話給你是嗎?講什麼碼頭什麼的。他說明天約1個人是嗎?B:叫我調碼頭。...B:他說明天要在我這邊『弄』!A:家裡?...A:明天你就在你家『弄』就好了。我先去跟她見面一下,頭很痛。錢沒給人家又沒面子,以後借又借不到,做事又很不好做。B:好!那我去『弄一弄』」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正面),又堪認定被告未○○確有提供所謂「馬頭」之賭資,縱被告未○○未親自參與賭博,其就被告B○○、壬○○等人共謀設局詐賭之事,仍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再觀之:①被告B○○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1日22時33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明天你家可以借得出地方嗎?B:明天嗎?我要問我妹。A:好,明天哦!1個女生很單純。...A:可能是下午啦!我會說四百(即壬○○)中六合彩,他會慫恿她。B:好。A:我剛和鑑哥(即未○○)說好了,請他幫忙牽碼。B:你有跟他說嗎?A:我剛和他說,他說要準備碼。我不要帶她去阿福那裡,因為他去過阿福(即戊○○)那打過麻將,我想說去你那裡,所以你準備地方,我明天去領錢,明天就『弄』她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正面),②被告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1日22時35分5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壬○○、B:B○○)...B:我跟你講,明天地方就在阿田(即寅○○)他家。...A:你處理就好了,你12點去吃個飯2小時,再去阿田家差不多2、3點了,那也不用『弄』很久。B:那不用『弄』很久。A:那人跟碼頭你有處理嗎?B:我有叫鑑哥幫忙。A:隨便你,看你要怎處理啦。B:差不多『弄』個100多就好了。A:隨便你,你心裡有個底就好了。B:好啦,我瞭解」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③被告B○○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1日22時37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A:...我跟你講明天下午去阿田家有沒有,『弄』小瑞(即D○○)啦。B:好啊!A:現在就給她『弄一弄』辦退休,她退休有200多萬可以領嘛!我們『弄』100多就好了。然後就是你明天傳一些碼頭就好了,好不好。B:要準備多少?A:不用多少,你看有1、20就好了。B:沒有那麼多。A:那就儘量,就儘量好不好,我跟你講已經約好了,你懂嗎?B:約幾點?A:中午我們會載她嘛,先去吃飯,吃飯吃到1點多左右,然後才打電話叫你來這樣子。B:直接推筒子。A:直接推了啦。B:好啊...」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正面),④被告B○○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1日22時40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A:你叫你女朋友、小文2個幫忙,我先告訴你,她(即D○○)現在沒錢,但她可以隨時辦退休。B:女生嗎?A:她家裡有錢。她可以隨時辦退休,有2、300萬可以領,她如果再幾年後,就有5、6百萬,我們現在就是要逼她退。B:這樣哦,好。A:你就告訴鑑哥說。B:我告訴他了,他說好啊。A:對啊,幫忙一些碼頭,我現在打麻將,電話不要打來了。我3點會打電話給你。B: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正面),⑤嗣被告寅○○打電話告知被告壬○○,因被告寅○○之太太不同意出借場地,經被告壬○○轉告被告B○○之後,被告B○○即再打電話向案外人戊○○借用住處等情,亦有被告壬○○與寅○○於99年8月1日0時11分17秒許、被告壬○○與B○○於同日0時12分7秒許、被告B○○與戊○○於同日0時14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2頁),⑥被告B○○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日12時8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A:吃飽飯我就帶過來了。你1點半就到阿福那,最慢1點半要到,你女朋友她們(即寅○○之女友、小文)說好了嗎?B:有。A:說好了,那你等一下送錢給四百,你說他昨天中六合彩,3支二、三星乘以2,扣一扣大約4、5萬,你看中多少。...你現在快去跟鑑哥說碼頭快點拿來。快點哦!...」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證稱:D○○有對伊說,當時退休有約2、300萬元可以領,如果被害人D○○輸到沒有錢,就是要叫她退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頁反面)。被告B○○事前先與被告壬○○、寅○○等人共同虛構中六合彩之事,並向被告未○○調借賭資及聯絡案外人戊○○出借場地及參與詐賭,被告B○○於電話中復多次自稱要「設計」、「弄」被害人D○○,準備弄個100多萬元,以迫使D○○提前辦理退休。益見被告B○○、壬○○、寅○○、未○○、戊○○等人對於設局詐騙被害人D○○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B○○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日11時18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B:那你要怎麼『弄』?A:就在你家『弄』啊,就你打莊或什麼嘛,我疊牌給你嗎?還是我跟她(即D○○)合股比較快,疊給我疊小的,看是要用『死骰子』還是怎樣子,好不好?B:問題是碼頭還有人...。A:鑑哥那邊有準備一點啦!你那邊再幫忙準備一下,好不好?B:那這樣人夠嗎?A:人夠啦,你、還有小葉是嗎?B:對啊!A:你、小葉、我,我叫阿田跟他女朋友,還有那個小文啦!這樣就1、2、3、4、5、6,6個人這樣可以嗎?加四百就7個...人是夠啦,人是夠啦,『弄』到我們叫她本票簽一簽啦!叫她辦退啦,就要叫她一個禮拜辦出來,好不好?配合一下。B:好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73頁正面)。被告B○○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死骰子」之意思,雖於原審辯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頁反面-163頁正面),證人即案外人戊○○並於原審證稱:對話內容因時間太久了,伊不清楚,是「擲」骰子,不是「死」骰子,伊不知道B○○說所「疊給我疊小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然查「死骰子(或稱死豆子)」,係指用以詐賭之賭具一節,業見前述,此犯罪手法與渠等向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對於被害人戌○○、玄○○詐賭之情節,可說手法如出一轍,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筆錄上所陳叫小瑞的人(即D○○),她也是被做掉的...。(問:他們用什麼手法做掉這些人?)我知道他們(即戊○○等人)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他們會控制」等語(見偵卷五第185頁正面),及被告B○○持壬○○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日12時11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A:黑肉那裡有『死豆』嗎?B:『死豆』?A:死的對啊,你有辦法可以拿到嗎?...A:『使巴啦』不行啦!B:那沒有。A:『使巴啦』玩的不一樣。B:那要跟黑肉拿。...A:你和你女朋友及小文過來,還有誰要來?B:我們4個。A:你和女朋友及小文過來,還少1個,是誰?...B:黑肉。A:好,你叫黑肉拿『死豆』來。...他有豆,上次有,你跟他說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反面),足認被告B○○、戊○○、寅○○通話所指「死骰子」,確有別於一般骰子(臺語:使巴啦),應是可控制力道之特殊詐賭工具。上開被告等人利用死骰子及疊牌等手法,再以被害人D○○與被告B○○合夥賭博輸錢為由,要求簽發及交付本票,而共同向被害人D○○詐賭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B○○辯稱:伊等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稱:B○○沒有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D○○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不認識D○○,沒有參與協調,也沒有要求賭債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未○○並未參與賭博,此部分與未○○無關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等沒有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寅○○不知D○○是否遭設局詐賭,寅○○並不知情等語,顯均與事實有間,難認可採。

⑤又被告B○○等人於被害人D○○簽發本票後,被告壬○○、B○○、案外人戊○○均有打電話向被害人D○○催討賭債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6頁反面-188頁反面),而被告壬○○、B○○、未○○、寅○○與案外人戊○○等人間亦有多通討論向被害人D○○催討賭債之相關進度與消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8-188頁反面)。其中:

①被告未○○與被告寅○○於99年8月1日16時5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B:好了,結束了。A:多少?B:80。A:80哦!B:沒有了,結束了。沒了。A:有現金嗎?B:沒有,等一下我再過去。B: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正面),足見被告未○○全程掌握詐賭之事,其就被告B○○、壬○○、寅○○、戊○○等人之詐賭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②被害人D○○(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99年8月13日23時51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D○○、B: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喂。A:到埔心了啦。B:妳現在才到埔心?A:嗯。B:我跟妳講,妳自己小心一點喔,有兄弟在找妳喔。我沒有騙妳喔。這邊都是連線的喔。...妳之前有在外面簽本票的...。A:是唷。B:妳自己想看有沒有,人家叫別組兄弟找妳ㄟ,妳自己出門小心一點,跟妳講真的。...妳56年次的喔。A:對啊。B:然後他裡面都有那個的。A:有什麼?B:他那個有拿給流氓看」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正面),③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3日17時31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寅○○)...B:我問你那個女生(即D○○),她現在怎麼樣了?A:這幾天沒接電話。B:沒接電話!這樣哦!A:全關機。B:全關機,那我到她家...。她還說要跟我講,後來又沒說,屌他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④被害人D○○於99年8月24日15時25分18秒、2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2則簡訊至被告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留言略以:「...小張!謝謝你,我房子租好了,公司今天辦理停薪留職,而我暫時是在新竹過生活,朋友會安排我先到卡拉OK上班過日子,等我好過的時候欠你4萬5會給」、「...我爸媽80幾歲也沒有錢,叫他們不要為難老人家,若有不測,我會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正面),⑤被害人D○○(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15時12分3秒許起之通話略以:「(A:B○○、B:D○○)...A:不要再裝模作樣了啦,反正妳有沒有上班,人家找來反正我不管嘛!妳家他們也去過了嘛!他說妳沒有回家嘛!B:對啊,我沒回家,我搬到外面去,我沒回家,我住新竹啊!A:我不管嘛!反正妳住哪裡我不管嘛!他叫我說改天帶我去她公司啊!B:那也沒差了啦,反正我已經辦停薪了啦!...A:那我不管,反正我也會再去...。A:不管妳有沒有在公司上班,反正我一定會帶他們去的,懂嗎?我一定會帶他們去一趟的嘛!我哪有可能不帶他們去...。A:妳跟我講什麼他媽的,妳跟我講什麼東西?B:你剛在跟我講,你在恐嚇我一樣呢?」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反面-187頁),足見被告壬○○、B○○、未○○、寅○○等人為向被害人D○○催逼上開詐賭取得之本票債務,不僅委託黑道份子處理,也親自登門及到公司找人,再參之被害人D○○簽發本票後即被迫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並躲藏搬遷至新竹地區謀生,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明顯看出其擔心父母遭受不測之畏怖心理。由此自可推認被告B○○等人催討上開本票債務時,確有使用恐嚇之不法手段。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壬○○、未○○、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1.訊之被告壬○○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被告B○○對於其與壬○○、被害人乙○○於99年8月26日,前往戊○○上址住處,由戊○○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賭玩麻將,壬○○與乙○○合夥,嗣把玩一段時間後,壬○○向乙○○聲稱輸錢104萬元,要各自負擔一半,乙○○乃支付5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設餐飲店,戊○○、B○○、壬○○常會去捧場,算是熟客,有1次伊受邀去戊○○家中打麻將,伊與被告壬○○合股輸了100多萬,1人要出52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432頁反面-433頁正面),②證人即案外人戊○○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壬○○、B○○有帶乙○○到伊家裡打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③被告壬○○於原審坦承:伊當天有去,有跟乙○○合夥賭博,乙○○有輸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正面),④被告B○○於原審坦承:案發時伊有參與賭博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頁正面),惟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乙○○經常打牌,伊和壬○○、戊○○沒有對於乙○○詐賭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乙○○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

2.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乙○○部分?)我知道也是被做掉了」等語(見偵卷五第185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因為壬○○是警察,所以妳相信去打麻將不會被騙?)是,我當初就有懷疑他們有問題,因為當時我跟四百合股,1人要出52萬,加起來100多萬,他一個警察看起來卻不要緊的樣子,我甘願付掉錢是因為願賭服輸,也是因為我開店不想惹麻煩,也不想跟這些人牽扯」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433頁正面)。

⑵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申登名義人:范秉才)於99年8月13日1時29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我知道,我意思是說,他不會『記牌』,就像你說的,跟他『討』九筒、九筒,『要』好幾次,沒有就要記住,摸到就要打,都不聽,頭腦鈍鈍,會煩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2頁反面)。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申登名義人:張永康)於99年8月13日17時10分24秒許、20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A:『比一次就好了』,我有動就表示我有收到了!不要一直比知道嗎?像你那個反手的動作,你反手打下去對不對,你就不要弄那個牌尺了,你就趕快報你的那個知道嗎?B:好。A:牌尺不用再弄那個了。B:好,我瞭解。..A:我跟你講,『牌尺拿起來就要報』,知道嗎?還有一點就是...像我沒有玩的人,你有跟我討牌,就一直討著去沒關係,我可以下我就下。有玩的人就一直討著去啦,不能說一進聽再討就太慢了啦!...B:這樣!好啦。A:最慢要二進聽就要開始討了啦。B:好。A:有玩就一直玩著去,不要要比什麼還要想老半天。B:好啦!A:這個你一定要記住,不然就不會贏。B:好啦!A:不要比那麼粗魯,你就順著比出來沒有關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2頁反面-193頁正面)。從渠等所謂「記牌」、「討(要)」牌、「比一次就好了」、「牌尺拿起來就要報」等對話,可推知案外人戊○○賭玩麻將時,確有以暗號與同夥通謀詐賭之情事。

②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21時30分16秒許之電話通聯,提議由戊○○邀約被害人乙○○(譯文譯為「伊凡」)打麻將,戊○○即於同日22時38分7秒許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乙○○翌日15時許打麻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95頁正面)。

③參之被告B○○與案外人戊○○於99年8月26日1時22分32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戊○○、B:B○○)...B:那3點整我要下去(指下場賭玩麻將)嗎?...A:那你就下去。...B:那『我又不會』的。A:你不會有什麼關係,你不會就打你的就好啦,不要『搶玩』就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5頁正面)。被告B○○於案發時既有下場賭玩麻將,可見其並非不會賭玩麻將,上開通話中所稱「我又不會」、「不要搶玩就好了」,應係指不熟悉戊○○慣用之詐賭暗號及手法。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以特殊賭具詐賭被害人乙○○部分,欠缺證據佐證等語,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④又案外人戊○○於99年8月26日12時54分12許,打電話邀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申登名義人:黃秀瑩)參與本件詐賭被害人乙○○之麻將賭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那3點啊!玉春剛有打給我,那就叫玉春不然怎麼辦?..A:你們3個才會贏錢,因為他只打4將而已。B:我以為你要下來,那有的話就你下來就好了,『牌你又可以看得到』。...」等語可考(見偵卷一第195頁反面),足認案外人戊○○應係透過特殊方法而「看到」麻將牌,益證戊○○確有使用暗號與同桌一同詐賭之人聯絡或使用有暗記麻將實行詐賭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壬○○、B○○於詐賭被害人乙○○之後,對於催討賭債金額,有相互討論及決定之權,參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

①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6日17時47分8秒許,討論被害人乙○○所積欠賭債之處理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卷一第201頁正面)。

②被告B○○持壬○○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6日22時18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B○○、B:戊○○)A:喂。B:...小白喔,你那個錢要處理喔!A:你回來就跟你處理,好不好?...A:好嘛,這錢我先用掉了,我就轉不過來,等意凡(即乙○○)來處理就給你們好不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卷一第201頁正面)。

③案外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4日21時15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戊○○、B:B○○)...B:意凡(即乙○○)那一天就我跟我朋友(即壬○○)一起過去嘛!她說要折扣怎樣子,到時候我再跟你講。A:你的意思要怎樣?B:沒有啊,到時候就給她折一點就好了,一點就好了,明天見面再談啦。A:沒有啊,我要知道你的意思看要給她折多少啊!B:我跟我朋友已經講好了,大概折一點意思就好了,叫我跟你講。A:我知道啦,你的意思要多少要折多少?因為她要會跟我折啊!B:不然我們意思給你折5萬就好了。A:折那麼多,不用啦,我跟她談2萬元就好了。B:隨便啦,反正你跟她談。A:你的意思就5萬以內就對了?B:對啦,到時候我們就做面子,一直推,你推,我推這樣子」,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正面)。

⑷衡情此次賭博,只有案外人戊○○是贏家,被告壬○○與被害人乙○○均是輸家,詎被告壬○○在該等多次通聯對話中,不但未見為自己應負擔之賭債與案外人戊○○協調,反而積極與戊○○、B○○共商如何向被害人乙○○催討,可見被告壬○○在案發時向被害人乙○○聲稱各自負擔一半賭債一節,要屬與被告B○○、案外人戊○○相互通謀勾串之謊言無訛。其等共同詐賭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B○○辯稱:伊和壬○○、戊○○沒有對於乙○○詐賭等語,顯非事實。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綜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犯罪事實,上開被告等人均是藉故設局邀約被害人前往飲宴,除C○○、乙○○之外,其餘被害人均證稱赴約時喝下酒類等飲料後就意識不清。其後被害人均被帶去賭玩麻將或推筒子,由被告B○○或壬○○邀約被害人合夥做莊,再聲稱合夥輸錢為由,必須各自分擔一半賭債後,由在場之人包圍、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再持本票向被害人催討,其間不但自稱輸家之被告B○○、壬○○均未給付分毫賭債,其等竟均與所謂贏家共同商討向被害人追討賭債。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可知,被告未○○或B○○在詐賭被害人之前,均有調取籌碼賭資、詐賭之賭具如「死豆子(骰子)」,而與上開被告等人配合之案外人戊○○更有以暗號與同夥通謀詐賭之情事。益證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上開本質相同之詐騙手法,共同對於被害人設局詐賭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被告B○○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B○○、案外人酉○○前往「德富商店」查緝賭博,當場扣押簽單多張,並以賭博之現行犯逮捕被害人午○○,其後由B○○開車至上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後,以肚子不舒服為由,在中油富岡加油站獨自下車進入廁所,返回車上後即指示被告B○○將午○○載回德富商店,並將查扣之簽單全數歸還午○○,而縱放人犯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時、地,以與同案被告丑○合夥簽注中獎為由,要求午○○給付250萬元,嗣經被告未○○、巳○○等人協調後,要求午○○給付達成220萬元,嗣午○○並已給付2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B○○對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未○○所提供案發時會有1名戴帽子之男子進入德富商店簽賭之情資,轉告被告壬○○,並與壬○○、酉○○於案發日晚間進入德富商店查緝簽賭,被告壬○○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午○○,並扣押簽單後,將午○○帶離德富商店,嗣被告壬○○在上開檳榔攤購買檳榔後,以肚子不舒服為由,獨自在中油富岡加油站下車進入廁所,上車後指示其開車將午○○載回德富商店,壬○○並將所查扣之簽單全數返還午○○等事實,並不否認;被告巳○○、未○○對於其等與宇○○、丑○協調後,主張午○○應給付220萬元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被告壬○○、B○○、宇○○、巳○○、未○○等人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被告壬○○擔任警員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向被害人午○○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與宇○○、丑○是朋友關係,但不認識壬○○,宇○○與丑○合夥向午○○簽賭,中了250萬元彩金,午○○拜託其舅舅鍾德傳找巳○○幫忙協調,巳○○再找伊一起協調,協調時伊只是坐在旁邊,對於後續處理情形並不清楚,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未○○原不知道有此簽注糾紛事件,因午○○之妻舅鍾德傳聯絡巳○○協助協商債務打折,未○○才知悉並陪同前往協商,洽談過程未○○並未實際參與討論,未○○與宇○○、巳○○、B○○等人間之通訊對話,是因唯恐遭追查賭博刑責,並非討論壬○○利用警察職權參與詐欺簽注等語;被告巳○○辯稱:午○○是伊之堂哥,伊是受鍾德傳之託出面幫忙協調債務,不知道有抽換簽單之事等語,被告巳○○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巳○○不可能事先預見鍾德傳會找伊協商債務,可見並無預謀詐欺的可能,且巳○○與午○○是親戚,巳○○更不可能幫著外人訛詐午○○等語;被告宇○○辯稱:伊認識未○○、巳○○,但不認識壬○○,伊與丑○合夥簽牌中獎,午○○有核對簽單,才會支付彩金給伊,午○○給付的彩金220萬元,伊分得25萬元,丑○分得195萬元等語,被告宇○○之辯護人辯稱略以:①被告宇○○簽賭時,簽單是一式二份,一份由午○○收執,一份由宇○○收執,交由被告宇○○收執之簽單有午○○親筆書寫之日期及「付清」2字,被告宇○○中獎金額並非小數,午○○勢必有加以核對確認,才會同意付款,②依午○○之證詞,宇○○交付之簽單確有當期開獎號碼之「03、08」,可證宇○○確是幸運中獎,並無詐騙情形等語;被告壬○○辯稱:①案發前,伊只認識B○○、寅○○,並不認識未○○、丑○、巳○○、宇○○,是直到被羈押才知道這些人,以前只是聽過名字,②案發時伊只是單純去取締賭博,並沒有抽換簽單,因午○○一直拜託,伊心軟才會把午○○送回家,③伊原是要折返德富商店向午○○借用廁所,因午○○建議才在加油站上廁所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壬○○釋放午○○後,已將查扣之簽單一併交還,午○○竟將簽單銷毀後,以臆測擬制方式指控壬○○與他人勾結,顯違事理經驗,②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壬○○之對話內容,觀之壬○○與B○○間99年8月4日18時50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壬○○對於電話是否遭監聽,絲毫不以為意,足以證明壬○○並無不法情事,③簽單是用原子筆寫的,不可能竄改,否則筆水顏色及筆跡均不會相同,午○○豈有可能核對不出來,④午○○證稱因宇○○很兇,沒有將其手上簽單交給伊核對,與宇○○證稱有將簽單交給午○○核對不合,衡情中獎金額這麼高,午○○不可能不核對等語,被告B○○辯稱:壬○○因路不熟,要伊載他去富岡,抓到午○○之後,因午○○向壬○○哭訴,壬○○才會調頭載午○○回去,⑤午○○於偵訊時證稱簽單號碼「印象中有03及08」,而99年5月6日今彩539開獎號碼03、08、13、23、27,確有03、08,足證宇○○的確有幸運中獎之可能性,可見壬○○並無抽換簽單等語;被告B○○辯稱:①伊於案發前,只認識丑○、壬○○、寅○○,但不認識未○○、巳○○,與丑○只有10多年前一起吃飯,之後就沒再見面,②提供德富商店地下簽賭情資給壬○○,是因為開預拌混泥土車時的同事曾經在該處簽賭,③案發時伊帶壬○○去取締午○○經營的六合彩,中途壬○○說肚子痛,沒有地方上廁所,午○○說附近有加油站,到加油站上比較快,然後午○○苦苦哀求壬○○放他,壬○○看他可憐,所以放他回去,壬○○並沒有趁機抽換簽單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被告B○○不知宇○○有去午○○經營之德富商店簽賭,更無抽換簽單之情,午○○有確認宇○○之簽單上筆跡及號碼,確認中獎才會委託鍾德傳去協調債務,B○○根本沒有參與,②壬○○自稱未○○告知會有一個戴帽子的先進去簽,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就是宇○○等語。

(二)本件就被害人午○○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德富商店」經營地下簽賭,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簽注標的,收注簽賭,被告壬○○於97年起至99年12月1日,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之警員,9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被告宇○○以日曆紙抄寫簽注號碼,連同簽注金交予午○○向其簽注,於宇○○簽注完畢離開後,被告壬○○與B○○及酉○○進入「德富商店」查緝簽賭,並以現行犯逮捕午○○,當場扣押包含被告宇○○簽注時所交付之簽單共10數張,而將午○○帶離「德富商店」,並由被告B○○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酉○○及午○○,途中被告壬○○先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後,以肚子不舒服為由,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中油富岡加油站獨自下車上廁所,返回車上後,即指示被告B○○開回德富商店,釋放午○○並將查扣之簽單全數交還午○○,午○○返回德富商店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宇○○即前往德富商店,提示簽單向午○○主張中獎5個號碼,並要求核對簽單,經午○○以被告壬○○交還之簽單核對後認為確有中獎,翌日被告宇○○與同案被告丑○以合夥簽牌中獎為由,前往德富商店要求午○○給付彩金250 萬元,被告巳○○及未○○於翌日以受午○○委託參與協調之名義出面與宇○○、丑○協調,協調結果要求午○○支付彩金220萬元,午○○乃依協調結果給付宇○○及丑○彩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99年5月6日那天,被告宇○○把寫好的簽單丟在桌上,給了1千多元簽注費用就走了,警察一下子就進來了,桌上的單子就被警察拿走了,伊還來不及看,伊也沒有另外記錄。當天被告壬○○進來,表明是警察,壬○○有把伊帶離商店準備要去分局,過程中有經過一個社區旁的檳榔攤買檳榔,買完後,壬○○就說肚子怪怪的,車子就調頭回到富岡加油站,壬○○一個人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開車載伊回家。壬○○載伊回家時電視已經報導開獎的號碼,壬○○與伊一同進店內,然後跟伊說話並把簽單還給伊。後來宇○○騎機車過來說他中獎了,伊有核對壬○○還給伊的簽注單,有中,第2天宇○○和同案被告丑○一起來要錢。後來伊太太有請鍾德傳幫忙協調,鍾德傳帶巳○○來協調債務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19-121頁、原審卷一第407頁反面-418頁),核與:⑴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伊與B○○查緝午○○在楊梅德富商店經營之簽注站,是伊拜託B○○幫伊找績效,B○○才帶路去抓六合彩簽賭,同行還有義消酉○○,伊向午○○表明身分,桌上有2、3張簽單,午○○坦承,並自行再拿出幾10張簽單供查扣,簽單大概都是用日曆紙寫的,伊本來有將午○○帶上車,欲回大溪復興分駐所,途中有去檳榔攤買檳榔,因為拉肚子,有去距離午○○的商店約1公里的加油站上廁所,但在車上午○○一直求伊,故再把午○○帶回去,B○○是負責開車,查扣之10幾張簽單,都是自己保管,放在一個包包裡,包包在伊身上,沒有離開視線或是脫離伊的保管,伊帶午○○回去後,就把簽單還給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8頁),⑵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壬○○取締午○○簽賭時,午○○自行把簽單拿出來交給壬○○,壬○○把簽單放在包包內,壬○○有去加油站上廁所,背著包包下車,伊留在車上,時間約3、5分鐘,後來有將午○○載回德富商店釋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53頁),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陪同壬○○取締地下簽賭,是由B○○開車,壬○○有去加油站上廁所,後來又返回商店將午○○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6頁),⑷證人即被告宇○○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到德富商行簽注六合彩,伊是與丑○合夥簽中250萬元,中獎後巳○○有出來協調賭金,最後以220萬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64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向午○○索取彩金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號碼是伊的,是宇○○幫伊簽的,後來午○○請未○○及巳○○出來跟伊協調等語(見偵卷二第271頁),⑹證人鍾德傳於原審證稱:午○○是伊的姐夫,伊有幫忙午○○協商賭債,還有請巳○○一起幫忙,未○○也有來,現場巳○○、未○○、丑○、宇○○及伊一起談,丑○同意以220萬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402頁),⑺被告巳○○於原審供稱:伊有幫午○○協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⑻被告未○○於原審供稱:巳○○有找伊一起去幫忙午○○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9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他卷一第35、36頁)、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一第39至41頁)、票號M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楊梅富岡郵局劃撥支票影本2紙及提示人為宇○○之提示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4-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未○○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主要爭點如下:①被告宇○○於上開時、地向午○○簽賭,及開獎後主張與同案被告丑○合夥簽賭中獎,是否基於與被告未○○等人事前謀議之刻意安排,②被告壬○○查緝被害人午○○賭博之查扣簽單、逮捕午○○等行為,係單純為辦案績效,抑或是利用其擔任警察身分,配合被告未○○等人查緝,③被告壬○○交還被害人午○○之簽單,有無經過抽換,④被告巳○○係偶然受託參與協調,或是出於與被告未○○等人之犯意聯絡為之。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被告宇○○是否係受被告未○○指示、安排簽賭:

1.查被告壬○○至德富商店取締簽賭,其情資係經由被告B○○輾轉自被告未○○所得知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知道德富商店及午○○有接受簽賭?)那是B○○跟我講的。...(問:〈請鈞院提示桃檢99年度偵字第30893號卷五第183頁倒數第2行〉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鑑哥說會先叫一個戴帽子先進去簽,離開後我隨後進去』,此段敘述是否為事實?)事實,這是B○○跟我說的。(問:你剛才說的那句話是否是『鑑哥』直接告訴你的?)不是,是B○○跟我說的,B○○跟我說『鑑哥』會叫一個戴帽子的進去簽,...當時我看到櫃台那邊有2、3個人圍在那邊應該是在簽牌,所以我就跟B○○衝進去了。(問:B○○當時跟你說『鑑哥』會找一個人先進去簽,你當時是否知道「鑑哥」是誰?)那個時候我知道他在講哪個『鑑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163頁正面),與證人即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壬○○於99年5月6日會到德富商店取締午○○賭博,是否你提供的情資?)是。...(問:就你所知,未○○在事前是否知悉你們99年5月6日要去德富商店取締午○○?)我有拜託未○○給我做個績效,做個面子給壬○○。...就是說我有個朋友他那邊都沒有績效,看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績效可以做,當時是在一起吃飯的場合。...(問:未○○是否告訴你配合的方式為何?)就是他到時候會叫一個戴帽子的進去簽牌,我們就可以跟壬○○進去抓。...(問:未○○當時有無告訴你戴帽子的人何時會去?)大概就是簽牌那個時候。(問:你剛才所稱大概是簽牌那個時候,是什麼時候?)因為有人簽牌不一定,6點至7點都有。...(問:你在99年5月6日到德富商店的時間是何人決定?)因為簽牌的時間就差不多那個時間點,所以我們大概6點多就在那邊等。...(問:〈請鈞院提示桃檢99年偵字30893號卷五第183頁倒數第2行〉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鑑哥」說會先叫一個戴帽子的先進去簽,離開後他隨後進去,對壬○○此段陳述有何意見?)我有跟壬○○講過『鑑哥』到時候會安排一個人進去簽單,然後我們就可以進去抓,這段話是我跟壬○○講的。...(問:你們大概是當天何時到德富商店現場去埋伏簽賭六合彩的事情?)大概6點多左右」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6-167、168頁反面)。被告壬○○身為執法人員,其所供述內容攸關自己及同案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是否成立,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上開供述內容復經原審引為認定其等共同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且與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未○○事前確已掌握上開時間,會有一名戴帽子之成年男子進入德富商店簽賭,並透過被告B○○提供此簽賭情資給被告壬○○知悉。被告B○○於本院一度辯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未○○,提供德富商店地下簽賭情資給壬○○,是因為開預拌混泥土車時的同事曾經在該處簽賭等語,隱瞞查緝情資是由被告未○○所提供,而編造另一所謂同事之情,昭然若揭。

2.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係受被告未○○安排進入德富商店簽賭,然稽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述:「(問:99年5月6日傍晚,你有無到德富商行去簽賭?)有。(問:你當天有無戴帽子?)...有戴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壬○○、B○○均一致證稱被告未○○上開時地會有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進入簽賭之情資完全相符,而被告未○○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宇○○、丑○均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正面),佐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宇○○...把金錢及簽單放在桌上,他就走了,沒有多久,警察(即壬○○等)就進來,表示他是警察,簽單就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頁),足證被告宇○○於上開時地會頭戴帽子進入德富商店簽賭之事(包含穿著打扮及進入德富商店簽賭時間等),事前即為被告未○○所完全知悉,被告未○○並刻意將此涉及不法賭博之訊息,經由被告B○○透漏給有查緝犯罪權限之被告壬○○知悉,以利被告壬○○在B○○開車引導下事先前往德富商店現場埋伏甚明。衡諸常情,應係被告宇○○與被告未○○事先勾串,否則被告未○○絕無事前知悉並透露給被告B○○轉告被告壬○○之可能。此情參之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問:你知道那天有你認識的人去『午○○』那邊簽賭?)『鑑哥』說會先『叫』一個戴帽子先進去簽,離開後我隨後進去」、「...是B○○跟我說的,B○○跟我說『鑑哥』會『叫』一個戴帽子的進去簽...」等語(見偵卷五第183頁、本院卷三第163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未○○是否告訴你配合的方式為何?)就是他到時候會『叫』一個戴帽子的進去簽牌,我們就可以跟壬○○進去抓」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三第1167頁正面)。

3.徵之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與宇○○何關係?)朋友。...(問:你與丑○何關係?)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宇○○於原審證述:「...在你去德富商店簽牌時,你認識那些人?)未○○、丑○、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正面),可見被告未○○與宇○○、丑○均為朋友關係。反之,被告壬○○、未○○均辯稱案發前彼此不認識,且經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證稱:「(問:〈請鈞院提示桃檢99偵字第30893號卷五第190頁反面...〉為何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經證稱未○○是你在99年春節期間,B○○帶你到平鎮某茶行喝茶時介紹認識的?)介紹認識只是點個頭而已,我跟他沒什麼交情,是B○○帶我去喝茶,跟我說這個是什麼人而已。...去茶行那邊見過未○○,跟未○○沒有交情,B○○跟我講說這個是誰,點個頭、打個招呼而已,99年6、7月以後,在吃飯喝酒時曾經有見過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B○○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曾介紹未○○與壬○○2人認識?)記得有一次吃飯有打過招呼,何時忘記了。...(問:...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稱未○○是在99年春節期間,你帶他到平鎮某茶行喝茶時介紹認識的,對壬○○此段敘述有何意見?)...他說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堪認被告未○○與被告壬○○之交情遠不及其與被告宇○○、丑○之友好關係。被告未○○竟將與其友好之宇○○簽賭之不法情資,經由被告B○○輾轉透漏給壬○○知道,以利被告壬○○夥同B○○可以即時前往查緝,其目的顯非為使被告宇○○遭查緝入罪,亦非要增加被告壬○○之辦案績效。可見被告宇○○於上開時、地向午○○簽賭,確係出於與被告未○○等人事前之謀議計畫。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未○○並無將所謂簽賭之情資告訴壬○○等語,及被告宇○○否認其係被告未○○所指戴帽子簽賭之男子一節,與上開事證相左,且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壬○○查緝被害人午○○賭博之查扣簽單、逮捕午○○等行為,係單純為辦案績效,抑或是利用其擔任警察身分,配合被告未○○等人查緝:

1.按修正前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現修正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如發現重大刑案時,應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第23點規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形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但情報活動時毋須會同。」本件被告壬○○服務轄區位在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而德富商店則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屬於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轄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99年5月6日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五第32-33頁),顯示被告壬○○於99年5月6日之執行勤務時間及勤務項目如下:當日上午6-12時(待命服勤:事故處理)、12-16時(勤區查察:家戶訪問兼取締闖紅燈及金融機構、加油站、超商安全維護),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所歸還無線電等設備。足見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前往德富商店查緝時,其當日排定之勤務業已執行結束,其未經上報復興分駐所主管及大溪分局長官,又未通報轄區富岡派出所,亦經被告壬○○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其竟於非勤務時間夥同無調查權限之被告B○○擅自跨區前往德富商店辦案查緝地下簽賭,與上開辦案程序不合,其動機已有可疑。

2.依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概6點多就在那邊等...。(問:你們大概是當天何時到德富商店現場去埋伏簽賭...的事?)大概6點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正面、168頁反面),坦承其與被告壬○○於當日下午6點多,即抵達德富商店附近埋伏查緝簽賭,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壬○○當時如何確定德富商店有人在簽賭?)因為他在外面埋伏,看很多人進去簽。(問:所以你們是有看到有人在德富商店裡面簽賭,所以才進去?)對...。(壬○○在99年5月6日當天是幾點進入德富商店?)大約是傍晚6點多」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佐以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所指被告宇○○於當日下午6點30分許進入簽賭及被告壬○○等人於數分鐘後隨即進入查緝之證詞屬實(見他卷一第17頁正面、偵卷一第103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午○○之妻鍾月嬌於警詢時證述壬○○等人於上開時間進入查緝之時間點相符(見他卷一第25頁正面),堪認被告壬○○等人至遲於被告宇○○進入簽賭之前,即已在現場埋伏監視。此情徵之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知道那天有你認識的人去『午○○』那邊簽賭?)『鑑哥』說會先叫一個戴帽子先進去簽,離開後我隨後進去」等語甚明(見偵卷五第183頁)。被告壬○○、B○○辯稱:其等在德富商店附近埋伏期間,均未見到有何頭戴帽子之男子進入簽賭一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應非事實。蓋以被告壬○○如單純係為辦案業績而不惜犧牲個人下班時間及違反辦案程序越區查緝,以辦案常情而言,自應選擇被告宇○○簽賭離開之前即進入查緝,以俾同時查獲賭客及所持另一份簽單,始能確實鞏固事證,此乃輕易可知之辦案程序,被告壬○○絕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壬○○竟選擇頭戴帽子之被告宇○○離開後,始進入德富商店查緝,顯然被告壬○○係自始故意不查辦宇○○涉嫌賭博犯行之事,由此可見其目的只是為了查扣宇○○簽賭時交給午○○之簽單甚明。佐以被告壬○○對於本件查緝午○○地下簽賭,既未事先報告所屬之大溪分局或復興分駐所長官,且未知會轄區所在之富岡派出所,竟選擇與無調查權限之B○○利用下班後之休假時間私自進行,其刻意規避相關偵查人員知悉此情之意圖,昭然若揭。

3.按修正前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71點規定:「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惟依證人鍾月嬌於警詢之證詞,被告壬○○逮捕午○○,並扣押兼具證據及得沒收物性質之上開簽單後,被告壬○○係將扣押之簽單直接放進長褲口袋(見他卷一第28頁正面),而非依一般扣押程序放入贓(證)物袋保管,並交付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壬○○於案發時又非欠缺相關查緝犯罪證據經驗之人,其查緝午○○之初倘有將該等扣押簽單作為刑事證據之意思,當不致如此草率行事。此情徵之被告壬○○最後不僅將午○○釋放,甚至將已查扣之簽單全數歸還,所為若謂無配合被告宇○○事後得以主張中獎之計畫,實在難以想像。

4.觀察被告壬○○逮捕午○○後,開車解送午○○之行經路線與相對位置,其指示被告B○○開車之路徑順序,是從德富商店前往位在○○路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途中會先經過位在○○路0段000號之中油富岡加油站及位在民富路1段412號被告宇○○經營之檳榔攤,該2檳榔攤之距離約30公尺,有GOO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依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我有吃檳榔的習慣,在午○○的雜貨店買了檳榔,也有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2頁正面),倘其已在德富商店購買檳榔,理應無再前往距離德富商店約4.9公里之另一檳榔攤購買檳榔之必要。況被告壬○○前往德富商店係為查緝不法簽賭情事,其辯稱查緝時有在德富商店購買檳榔及飲料一節,實在匪夷所思,而所辯此情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壬○○查緝你簽賭的那天晚上,壬○○有無在你經營的德富商店購買檳榔或飲料?)沒有」、「(問:車子從德富商店離開之後,壬○○有無去很遠的地方,去檳榔攤買了檳榔?)我的印象是有,他有吃檳榔」等語不合(見本院卷四第173頁正面、174頁正面),衡情被告壬○○若非臨訟刻意掩飾自己上開極為不自然之查緝過程及解送路徑,當無杜撰編造此等情節之必要。被告壬○○畏罪心虛之情,可見一斑。

5.按逮捕現行犯之後,檢警機關共用24小時之辦案時間,司法警察自逮捕現行犯起16小時內,不但必須將現行犯解送至地檢署,在此之前更要先將人犯解送至刑事組製作相關筆錄。被告壬○○所屬復興分駐所與大溪分局之距離非近,且有製作筆錄及其他相關文書所需之必要時間,被告壬○○既非欠缺辦案經驗之人,對於必須充分保握辦案時間,絕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壬○○以現行犯逮捕午○○之後,車上並無其他司法警察(官)一同解送、警戒,其不僅未立即解回復興分駐所,竟先指示被告B○○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德富商店距離該檳榔攤約4.9公里)購買檳榔食用,再以肚子不舒服為由,折返富岡中油加油站上廁所(該檳榔攤距離加油站約4.3公里),不斷開車在德富商店附近數公里處打轉及浪費有限之辦案時間(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符合必要性之在途解送時間),尤其被告壬○○明知午○○係現行犯,自有注意戒護拘束身體之必要,然觀之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之證詞,被告壬○○竟在加油站獨自下車進入廁所內達數分鐘之久(見原審卷四第49頁正面),只留下午○○及不具司法警察權限之B○○、酉○○在車上,絲毫不擔心人犯脫逃或孳生不必要事端,顯見被告壬○○自始即無將午○○解送回復興分駐所之意,遑論其後並應再解送至他地之大溪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情參之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問:你要帶午○○上車時,就只有你與午○○一起坐後座?)B○○開車,我做副駕駛座,後座是午○○與酉○○。...(問:到加油站時,只有你下車?)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從德富商店上了車子這一段過程當中,壬○○有無對你上手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正面),益見其實。

6.被害人午○○於遭被告壬○○查緝非法簽賭,並查扣上開簽單後,縱有哀求不予查辦之舉,仍符一般遭查緝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之人性反應,尚不得以被害人午○○有哀求之情,遽執為有利被告壬○○辯解之認定。尤以被告壬○○不惜犧牲下班後之休息時間,為了業績甚至違反上開規定越區查緝,當無僅因午○○苦苦哀求,反令自己觸犯非法縱放人犯罪之可能。何況被告壬○○倘真係同情午○○年邁,何以在店內未即釋放,而是選擇將被告宇○○交付之簽單放入自己口袋,並將午○○帶離商店後,開車在外繞圈經過數小時,及獨自下車進入加油站廁所回到車上後,始指示被告B○○將車開回午○○住處,其釋放時點與一般常情有違,自有高度可疑。此情參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車子把你載回去德富商店放你的時候,你才知道壬○○要放過你?)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正面),足認被告壬○○自始即無將午○○解送至復興分駐所、大溪分局及檢察署之意。被告壬○○查緝被害人午○○賭博及查扣簽單、逮捕午○○等行為,顯是利用其擔任警察之身分,配合被告未○○、宇○○等人而佯以查緝,而非增加辦案績效,堪以認定。

(五)被告壬○○交還被害人午○○之簽單,有無經過抽換:1.查被告壬○○逮捕午○○之時間,大約是當晚6點多,該期今彩539開獎時間為當晚8時30分,被告壬○○上廁所時大約是晚間9時許,開車返回德富商店並釋放午○○之時間則已大約9時30分許,此情經證人即被告B○○於本院證稱:「... 我們大概6點多就在那邊等。...(問:你們大概是當天何時到德富商店現場去埋伏簽賭...的事?)大概6點多左右」、「(問:從壬○○進入德富商店取締,至壬○○在加油站上完廁所這段時間大約多久?)...差不多有2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正面、168頁),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臺灣的今彩539開獎的時間是當天晚上什麼時候?)8點半。(問:壬○○把你帶回德富商店時,今彩539開獎了沒有?)開完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73頁反面),而堪認定。

2.綜合上開事證,依被告壬○○查緝午○○及上開逮捕後之行車路線觀之,被告壬○○初始查緝之目的,顯係針對扣押上開被告宇○○簽賭時交付之簽單。再從被告壬○○以現行犯之名義逮捕午○○,將其帶出開車繞圈,再以購買檳榔、拉肚子上廁所等名目拖延時間,種種跡象再再顯示其顯然是在等候當期今彩539開獎時間。是被告壬○○拖延至當晚9時許,獨自進入加油站之廁所,並以拉肚子為由,製造在廁所內停留數分鐘之合理假象,顯有刻意避開午○○及避免午○○起疑之用意。查本件案發時之99年5月間,雖因尚未對於被告未○○、宇○○、壬○○、B○○、巳○○等人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無從知悉其等聯繫告知被告壬○○該期開獎號碼之確切手法,然衡情被告壬○○應係在停留廁所期間經由同案被告提供當期開獎號碼,再由被告壬○○在簽單上增加開獎號碼。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抽換簽單號碼一節,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略以:簽單是用原子筆寫的,不可能竄改,否則筆水顏色及筆跡均不會相同,午○○豈有可能核對不出等語,建立在筆水顏色會有顯著差異之前提,無視上開被告壬○○等人種種不合理作為,亦難認可採。此情徵之案發後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一斑:

①被告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陳泰銘)與被告宇○○、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4日0時39分46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宇○○、B:未○○、C:巳○○)A:喂!B:我說給你聽,你和佳哥(即巳○○)2個要閃了,我們也一樣閃了。檢察官這幾天要收網了啦。A:我們見面啦。B:不要,我上來三重,我不要在那裡了。A:沒有啦,我和佳哥在車上。B:全部說得很清楚。A:佳哥意思說見面。B:我在高速公路上,我現在林口,我不敢在家裡了。我們的電話被監聽2、3個月,那個去做筆錄了。A:那個?B:那個商店的(即午○○)。A:這樣哦!那要怎麼辦?C:喂!B:喂!我們的電話被監聽好幾個月了,那個商店的,說什麼帽子的一起去怎樣怎樣,所有電話都被監聽,全部都被監聽,有說到你。還有那個山上的...。C:他哥哦!B:不是,四百啦(即壬○○)!C:就他哥啊!B:全部說出來了。C:四百現在有怎樣...?B:四百有事情了!富岡所的組頭被監聽到,他這幾天要收網了。有通電話的人,全都被監聽到。C:斯源這支也是一樣嗎?B:是哦!C:我也有被...。B:有,他有說你。他說你叫年輕人去簽...。C:嗯...。B:全部說得很清楚,很屌。C:是哦!B:現在電話就屌他媽!用不得。C:那現在呢?B:閃啊!C:啊!B:要閃,煩死了,雞巴,屌他媽。C:你聽誰說?B:一個真正的好朋友跟我說的,他直接來跟我說的,他說的一清二楚。C:嗯。B:所以說我們現在要閃了,他來跟我講,他前幾個月了,開始什麼富岡所夥同大溪來的這樣,屌他媽的雞巴。C:你現在用誰的電話。B:阿佑的。C:那斯源這支有嗎?B:全部有,全部有打電話的都有。他大約跟我講什麼名字,巳○○這樣,他說這幾天要收網,叫我趕快閃,聽到就屌他的,就跑了。說我們組織,搞死了。我要去三重睡。C:好,等一下我看怎麼樣」等語(見他卷一第49-51頁)。

②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0時47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未○○)B:我跟你講,...現在電話都不要打,四百也不要打...有的沒有的都不要打。A:那你現在在外面還是在家裡?B:我要去三重睡了,人家講到那樣...」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

③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1時11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寅○○、B:未○○)B:我跟你講,不要跟四百了,四百出事情了。我跟你講反正現在這支電話不要打了,我的也不要打了,就富岡這件事情,你的電話也給別人聽了,所有聯絡過的電話都死了!...B:現在不要和四百聯絡,也不要跟小白(指被告B○○)聯絡。A:那我這支電話不要用就好啦!B:沒關係,聊天可以。這樣你了解嗎?A:好」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

④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12時54分22秒許、13時24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B○○)B:黑肉,怎樣!A:你現在在哪!B:我在竹北。A:如果有空來找我,...見面再說。B:去哪?A:過來找我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講!B:去找你啦。A:我去家裡啦」、「(A:丑○、B:B○○)B:是有很重要的事情?A:就是有重要的事情,不然我怎會打...。B:哦!我是,我現在人在中壢!我現在過去...。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A:好」等語(見他卷一第52-53頁)。

⑤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18時49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壬○○)A:你現在有空嗎?B:我等會8點要下班,下去再講。A:那等會來看在哪邊見面再講」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

⑥被告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B○○(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18時50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壬○○、B:B○○)B:他(即丑○)說什麼鑑哥電話給人監聽...。A:我也不曾打給他...是可能你們聯絡時有講到我吧!...我下山的時候再打給你...」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

⑦同案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B○○(手機門號0000000000)99年8月4日18時53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丑○、B:B○○)B:怎麼樣?A:下午跟你講的,你還沒去跟人講?B:有啊,講了。A:晚一點等他們見面的時候再講。B:我知道,我有跟他講。我說見面再跟他講,你們要跟他講嗎?A:到時候見面再講,看要去哪裡見面的時候再講。B:好」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足證被告未○○從所謂「真的的好朋友」處得知其等涉及德富商店一案,經檢察官對於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後,立即直接或間接聯絡被告宇○○、巳○○、B○○、壬○○及同案被告丑○等人,並相約見面商討勾串及藏匿躲避追緝,益見其實。

3.被告壬○○辯稱其進入中油加油站上廁所,是被害人午○○之建議,其原是要折返德富商店向午○○借用廁所一節,固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買完檳榔之後發生何事?)壬○○吃了檳榔後說他想拉肚子,說要回去上廁所,阿伯說前面有加油站,可以到那邊上廁所。(問:壬○○本來的意思是希望回到午○○的住家去上廁所?)對。(問:之所以會在加油站上廁所是因為午○○跟他講附近加油站就可以上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正面),而附和被告壬○○之辯解,然查此節業為證人即被害人午○○所否認,並於本院證稱:「(問:壬○○在加油站上廁所之前,是否有跟你說他要繞回去你家上廁所,是你跟他說旁邊加油站就有廁所,不用再回到家裡去了?)我沒有講。(問:證人酉○○上次開庭時稱壬○○確實原來表示要回到你家上廁所,但是是你建議他在加油站就好了?)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0頁)。以當時情狀觀之,被告壬○○與被害人午○○一為以現行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一為被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之犯罪嫌疑人,2人不僅不認識且無交情,當時之利害關係亦完全衝突對立,縱被告壬○○當時表示拉肚子,在已將午○○逮捕開車載至距德富商店數公里之遠之上開檳榔攤之情形下,亦斷無可能向被其逮捕查辦之犯罪嫌疑人要求借用住處上廁所之可能。被告壬○○與證人酉○○所供上情,顯然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已有難以採信之瑕疵。況查被告壬○○99年8月4日18時50分57秒許,經由被告B○○以電話告知被告未○○等人之電話門號業遭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後,不僅立即與被告B○○、同案被告丑○等人相約見面,被告壬○○並立即於同日19時42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之室內電話與證人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其表示有「重要事情」要商量,有被告壬○○與B○○、證人酉○○間之通訊監察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54頁正面)。以上開通聯時間點推之,被告壬○○與證人酉○○所談「重要事情」,自是指關於查緝被害人午○○遭檢察官立案偵辦之事。尤其證人酉○○與被告壬○○關係友好,證人酉○○於案發時並全程陪同被告壬○○、B○○前往德富商店埋伏查緝,就本件是否涉及不法,亦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自以證人即被害人午○○上開合於經驗法則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壬○○辯稱其進入中油加油站上廁所,是被害人午○○之建議,其原是要折返德富商店向午○○借用廁所一節,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4.被告宇○○之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宇○○交付之簽單為一式二份,宇○○收執之簽單有午○○親筆書寫之日期及「付清」2字,午○○勢必有加以核對確認,才會同意付款,⑵依午○○之記憶,當期開獎號碼確有「03、08」,可證明被告宇○○確實是幸運中獎,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稱:午○○於偵訊時證稱「葉(斯源)放了之後就離開,我沒有注意他寫什麼號碼,印象中有03及08,這是伊開始放在桌上的清單」,經核對99年5月6日今彩539開獎號碼03、08、13、23、27,確實有03、08,足證宇○○當日之簽注內容的確有幸運中獎之可能性,可見被告壬○○並無抽換簽單等語,並提出今彩536(九十九年)開獎號碼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但查:

⑴被害人午○○於被告宇○○持簽單向其主張中獎時,其只有核對被告壬○○歸還之簽單號碼,並未核對被告宇○○手中之簽單號碼一節,迭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宇○○說他中獎時,並未將其所保留之簽注單交給我確認核對」、「(問:宇○○後來跟你主張中獎時,到底有無把他手上的簽單給你核對?)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14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0頁反面)。稽之證人午○○於原審就此一致證稱:「(問:你稱依據之前的簽注習慣,如果賭客中獎,賭客要拿出他所留存的那張簽注單,讓你核對是否有你的書寫日期的證明,以確定賭客是否有中獎,為何本件宇○○簽中的金額如此龐大,你卻沒有叫他拿出他的簽注單以做核對?)因為宇○○兇巴巴的,他就說有中。(問:在99年5月7日你都已經找了鍾德傳來現場做協調債務,...當時為何沒有叫鍾德傳要請宇○○將他的簽單拿出來核對?)...應該是要叫宇○○把簽單拿出來才對,我忘記了,心裡也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反面),已明確證稱被告宇○○主張中獎及協調債務時,其均未核對過被告宇○○持有之簽單。足見證人午○○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過你收的簽單與宇○○留存的簽單上號碼是否相同?)有的,是一樣的。...(問:你有無對過簽單?)宇○○拿來的時候我有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反面-418頁正面),係指被告宇○○簽賭時,其有核對過一式二份之簽單號碼相符之意,而非被告宇○○主張中獎後,其有核對被告宇○○手上之簽單號碼。此徵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仍堅證述:「(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18頁,10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1頁〉當時受命法官問你你有無對過簽單,你回答宇○○拿來的時候我有對,為何你今天又說宇○○沒有拿中獎的簽單給你對?)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記載,事實上是沒有拿來給我核對。...(問:既然你認為他不可能中獎,為何不把簽單留下來核對?)他又沒有拿來,他只是說他有中,我說不可能,他硬凹」等語自明(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反面-171頁正面)。衡情以被害人午○○當時甫遭被告壬○○等人逮捕查辦又無故釋放,根本未及想到作為警察之被告壬○○所歸還的簽單可能被抽換,又逢被告宇○○登門聲稱中獎,在思緒雜亂、心情尚未平復之下,而僅核對被告壬○○歸還之簽單號碼,未要求核對被告宇○○手上之簽單,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宇○○之辯護人辯稱:午○○勢必有加以核對確認,才會同意付款等語,乃建立在與事實不合之錯誤前提,自無可採。

⑵被告宇○○案發時簽注組數約有25組之多,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警局稱總共有25組,意見?)印象中大概是25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013號卷第57頁正面)。在此25組左右之簽注號碼中,憑藉射倖性之偶然機率猜中2個號碼,於吾人生活經驗並非罕見或無法想像,此與同時簽中5個號碼之機率約0.354/10,000,000(計算式:1/ 49×1/49×1/49×1/49×1/49≒0.354/10,000,000),實有天壤之別。是縱被告宇○○原始交付之簽單,縱有記載「03、08」,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壬○○、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認定。

5.又被告宇○○聲稱與同案被告丑○合夥中獎一節,觀之被告宇○○於本院辯稱:伊與丑○合夥簽牌,午○○給付的彩金220萬元,伊分得25萬元,丑○分得195萬元等語,與其自己前於偵查中供稱:「(問:99年5月,有無中獎?)有。我的部分中了4支牌,也有中2支牌。彩金我的部分是30幾到40萬。(問:郭哥〈即丑○〉此次有無託你簽注?)有,而且他中了1百多萬,他是中了四星。...我只是受他之託簽,我中我的,他中他的,他的彩金不必分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398頁正面),自稱與同案被告丑○並非合夥,而是各簽各的,同案被告丑○中獎彩金不必分給伊,已見不合,且與其另於原審證稱:伊與丑○合夥,伊出1千元,號碼是丑○算的,伊拿1成22萬元,其他是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58頁正面),亦見齟齬矛盾。被告宇○○倘確與同案被告丑○合夥簽賭,被告宇○○對於究係合夥或單純受託簽賭,當無供述如此迥異之理,就其與同案被告丑○就中獎彩金之朋分數額,亦不可能有25萬元、30幾萬元、22萬元之供述差異。可見被告宇○○辯稱:其與丑○合夥,午○○給付的中獎彩金只由其等2人朋分一節,絕非事實。

6.綜上,被告宇○○既係依從被告未○○之指示、安排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午○○簽賭,以配合被告壬○○、B○○進入查緝並扣押簽單,則被告宇○○與同案被告丑○實際上自無憑藉射倖性之中獎機率向午○○簽賭之真意,被告宇○○辯稱:其與丑○合夥,號碼是由丑○算出來的一節,要屬無稽之談。此情參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詐賭犯罪過程,同案被告丑○均出面主張與同案被告寅○○合夥簽賭,而共同向被害人子○○、宙○○○催討彩金,有前開證據足認均是受被告未○○指示所為,可見一斑。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宇○○確與丑○合夥簽賭中獎,並無抽換簽單之情事一節,要難採信。

(六)被告巳○○係偶然受託參與協調,或是出於與被告未○○等人之犯意聯絡為之:

1.查被告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號使用人於99年8月4日0時24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巳○○、B:門號00-0000000號使用人)B:喂!佳哥,剛才阿鑑(即未○○)打電話說,檢察官...你們的電話全部被監聽,叫你跟斯源(即宇○○)『先閃一下』。A:是哦?我的電話被監聽。B:就上次『雜貨店那個』(指德富商店),他剛才打給我,叫我趕快通知。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8頁)。旋即被告宇○○、未○○、B○○、壬○○及同案被告丑○等人間,均互相通知電話遭到監聽之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48-60頁)。被告巳○○知悉此情後,即依指示與被告宇○○會合,並由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宇○○、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0時39分46秒許通話略以:「(A:宇○○、B:未○○、C:巳○○)A:喂!B:我說給你聽,『你和佳哥(即巳○○)2個要閃了,我們也一樣閃了』。檢察官這幾天要收網了啦。A:我們見面啦。B:不要,我上來三重,我不要在那裡了。A:沒有啦,我和佳哥在車上。B:『全部說得很清楚』。A:佳哥意思說見面。B:我在高速公路上,我現在林口,我不敢在家裡了。我們的電話被監聽2、3個月,那個去做筆錄了。A:那個?B:那個商店的(即午○○)。A:這樣哦!那要怎麼辦?C:喂!B:喂!我們的電話被監聽好幾個月了,那個商店的,說什麼帽子的一起去怎樣怎樣,所有電話都被監聽,全部都被監聽,有說到你。還有那個山上的...。C:他哥哦!B:不是,四百啦(即壬○○)!C:就他哥啊!B:全部說出來了。C:四百現在有怎樣...?B:四百有事情了!富岡所的組頭被監聽到,他這幾天要收網了。有通電話的人,全都被監聽到。C:斯源這支也是一樣嗎?B:是哦!C:我也有被...。B:有,他有說你。他說『你叫年輕人去簽』...。C:嗯...。B:『全部說得很清楚』,很屌。C:是哦!B:現在電話就屌他媽!用不得。C:那現在呢?B:閃啊!C:啊!B:要閃,煩死了,雞巴,屌他媽。C:你聽誰說?B:一個真正的好朋友跟我說的,他直接來跟我說的,他說的一清二楚。C:嗯。B:所以說我們現在要閃了,他來跟我講,他前幾個月了,開始什麼富岡所夥同大溪來的這樣,屌他媽的雞巴。C:你現在用誰的電話。B:阿佑的。C:那斯源這支有嗎?B:全部有,全部有打電話的都有。他大約跟我講什麼名字,巳○○這樣,他說這幾天要收網,叫我趕快閃,聽到就屌他的,就跑了。說我們組織,搞死了。我要去三重睡。C:好,等一下我看怎麼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9-51頁)。被告未○○等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對話中,被告未○○擔心遭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案情係涉及賭博犯行,與夥同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設局詐賭無關等語。然查,刑法賭博罪章之罪,均非可得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況被告未○○如單純受託參與簽賭後之彩金協調,其並無參與賭博,自不構成犯罪,豈有在知悉遭電話監聽後,立即指示被告宇○○、巳○○「閃人」之必要。被告未○○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2.單憑上開案發後之通聯對話,固不足以認定被告巳○○就被告未○○、壬○○等人上開設局詐賭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必須與其他事證整體綜合評價,始為適當,要不容單獨割裂評價。被告巳○○就上開通聯中所稱「商店」之事,於通話時即明知係指參與協調德富商店簽賭中彩之事,此經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雜貨店那個何意?)因為未○○有陪我一起去喬我堂哥的事,未○○有很多前科,電話常被監聽,所以通知我」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90頁)。衡情被告巳○○與被告宇○○、同案被告丑○等人協調時,與被告未○○、宇○○、壬○○、B○○等人如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於上開通聯乍聽檢察官將其同列為實施通訊監察對象,理當有驚訝、抱怨反應,甚至不滿遭致冤枉連累,然徵之上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巳○○知悉其同遭實施監聽,並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時,不但未見有何訝異或抱怨之語,對於被告未○○通知其與宇○○「先閃一下」,竟立即回答:「好」,並立即與被告宇○○會合後前往林口藏匿,其畏罪心虛之表現,彰彰甚明。

3.況被告巳○○參與協調時,就被告未○○等人上開設局抽換簽單詐賭之事,倘無何認識與聯絡,以被告巳○○與被害人午○○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未○○隱瞞共同設局對於午○○詐賭之事,理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在知悉檢察官已立案偵查,並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正準備收網之際,猶且一再以「四百有事情了」、「全部說得很清楚」、「說我們組織」等語,通知被告巳○○,甚至提醒被告巳○○與實施簽注詐賭之被告宇○○一同「閃人」,而毫不擔心自暴其短之理。顯見被告巳○○對於未○○、壬○○、宇○○等人設局向被害人午○○假借簽賭而詐取財物之情事,事前知之甚詳,否則其等絕無立場如此一致。又被告未○○於上開通訊對話中,對於在德富商店簽賭之事,一再表示「全部說得很清楚」、「一個真正的好朋友跟我說的,他直接來跟我說的,他說的一清二楚」,可見被告未○○對於被害人午○○指證情節及涉案對象包括其自己與巳○○、宇○○、壬○○、B○○等人,應已完全知悉。衡情被告未○○等人倘無上開設局詐賭情事,應不致沒有在通話中抱怨受到冤抑,反一再告知被告巳○○「全部說得很清楚」,並要其與宇○○趕快閃人之理。

4.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使事實認定者產生不當預斷偏見、造成爭點混亂、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403、404 (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404( b) (2)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且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此參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裁判要旨略以:「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亦認同種前科事實在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可得作為證據,可見一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巳○○與宇○○、未○○、同案被告丑○等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犯行,對於此部分犯行而言,性質上乃屬上開所謂「類似事實」,被告巳○○於該部分犯罪行為與被告未○○等人事前聯絡及事中行為分擔之證據,就此部分犯罪,性質上即為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參諸上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巳○○具有不良性格之證據,但在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之範圍內,則可容許作為證據。

5.徵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巳○○就該次被告未○○等人對於被害人子○○詐取財物一節,亦係利用被告巳○○與子○○為同學關係,且與被告宇○○、未○○雙方熟識之機會,自恃當時因幫忙子○○協調另一事件而獲子○○信任,子○○必然會請託其出面與被告宇○○、未○○等人協調之機會,由被告巳○○從中扮演白臉,與被告未○○、宇○○等人相互唱和,而共同向被害人子○○詐取財物,此徵之:①被告未○○與被告巳○○99年7月10日21 時40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現在斯源(即宇○○)跟他(即子○○)要一起去你家,他要拿東西給你。B:拿什麼?A:拿他買的名產要給你,不過現在阿田(即寅○○)會打電話給他說他中了。B:什麼啊?A:阿田會打電話給他說中了。B:好,我剛好在明發這邊。A:他說要找你,我不要給他找。B:這樣哦!...」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正面),②被告未○○與被告巳○○同日22時10分50秒許、22時46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略以:「(A:未○○、B:巳○○)...A:我沒有跟他(即子○○)同一台車,阿田和黑肉(即丑○)一起合股做的人,他有打電話跟他說他中了。B:不然你約他去那裡你知道嗎?約他去斯源那邊,然後我再過去。...A:他說要找你,他要拿鱒魚給你。阿田跟他講,他現在開車開得很快了啦!B:是哦!A:不要在那邊這麼多人。B:我會叫出來,最主要他還是要跟咖仔對。A:要和咖仔怎麼樣?B:我是說他絕對要跟咖仔對說有沒有啊!A:那要叫咖仔去啊,去到你再打電話叫咖仔過去...。B:他沒打給我啦,打給我,會叫我在那邊等我就好了。A:好,就是要這樣,漂亮啊!」、「(A:未○○、B:巳○○)...B:他(即子○○)還沒找我,他沒找我這樣就不好看帳。A:斯源到底在搞什麼東西!黑肉和阿田要拚著下來囉。B:他要找我的時候,我們再說...。A:我會打電話過去出來幫忙講。他不知道在搞什麼東西,打電話要叫你們一起。B:我又不能打過去,我要說我很忙。A:不是,晚上一定要喬好。B:我知道。A:斯源說一直要找你。B:就沒打,不然就等看看...」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反面-318頁正面),③被告未○○與寅○○同日21時49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A:你到哪裡了?B:差不多快到了。A:我跟你講,你約他(即子○○)在那裡。B:他說在佳哥那裡。A:...哦!你約他去佳哥那裡是嗎?B:對。A: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正面),④被告未○○與被告巳○○同日22時49分15秒許、23時8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A:阿祥(即子○○)和阿田約在你家。B:約在我家?他還沒打給我...。A:阿田快要到了。...B:我到時候就說因為小孩子在家裡,我過去那邊這樣就好了。這樣才對!A:這樣也比較好。B:好」、「(A:未○○、B:巳○○)B:說要去檳榔攤。A:有叫你去是嗎?B:對。A:那我等一下再過去。B:好」等語(見他卷二第318頁),⑤被告未○○與被告曾本99年7月10日23時44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巳○○)B:你過來啊!A:過去做什麼?B:現在主要是『咖仔』(即沈金勳)不承認啦!A:『咖仔』當然不會承認啊!他不承認就對了啊!『咖仔』沒有中,『咖仔』不承認對啊!『咖仔』本來就是不要承認啊,他的牌他對啊,不承認是對的!這樣子我們才要對那個...」等語(見他卷二第318頁反面),歷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告巳○○與午○○之妻舅鍾德傳為同學關係,與被害人午○○則有親屬關係,其就被告宇○○、同案被告丑○主張簽賭中彩之事,受委託與宇○○、丑○等人協調,與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子○○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巳○○與宇○○、未○○、B○○、壬○○、同案被告丑○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利用被告壬○○擔任警察之職務上機會,向被害人午○○詐取財物之犯行,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假意出面協調被害人午○○應支付220萬元中彩獎金之行為分擔。被告巳○○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巳○○不可能事先預見鍾德傳會找伊協商債務,可見並無預謀詐欺的可能,且巳○○與午○○是親戚,巳○○更不可能幫著外人訛詐午○○等語,並非可採。

(七)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巳○○雖只參與彩金協調之後階段行為,然其等明知被告宇○○交付之簽單,業經被告壬○○利用查緝之職務上機會予以抽換,被告宇○○、同案被告丑○並無中獎之實,經過假意協調後,仍主張被害人午○○應給付220萬元,就被告宇○○、壬○○、B○○、同案被告丑○等人詐賭取財之行為,實具有前揭「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被告未○○、宇○○、壬○○、B○○、巳○○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之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壬○○、宇○○、B○○、巳○○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4、9、190-191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B○○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40-141頁、偵卷四第8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0月7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查詢戶役政、車籍資料使用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一第167-16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52-69頁),足認被告壬○○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坦承聚眾賭博」、「(問: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去協調,我是找大家一起來賭博。...我有抽頭,買香菸、飲料...,1個人做莊給大家押注,1小時1人拿1百給我。...我只是提供場地給賭博,這部分我認罪。...確實有抽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場地出租人林政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向其承租場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9-183頁),足認被告未○○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惟訊之被告寅○○、卯○○、庚○○、辛○○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寅○○辯稱:是未○○要伊幫忙買東西,像是檳榔、香菸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因未○○的關係而到賭場,未○○向伊說可以找朋友來玩筒子,但並沒有一起經營賭場,伊沒有帶朋友到賭場,辛○○是伊的朋友,伊只是搭辛○○的車子一起送檳榔進去賭場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卯○○並未參與未○○所經營之賭場等語;被告庚○○辯稱:未○○說那段時間生活困難,叫伊等去捧場,伊只是在賭場輸了10幾萬元等語,被告庚○○辯護人辯護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只是告訴庚○○賭場要在99年9月1日星期三開幕,請庚○○邀同友人前去捧場,但並無證據證明賭場是未○○與庚○○合夥經營,庚○○只是賭客,至多成立賭博罪而已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開檳榔攤的,未○○打電話訂檳榔及飲料,伊只是去送香煙、檳榔,送完就離開等語。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8頁正面),並經:⑴被告寅○○於原審供稱:「我幫未○○購買飲料、檳榔、宵夜這些東西,因為未○○和其他人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⑵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供稱:「(問:於99年9月1日晚間,你是否有參與未○○、卯○○、寅○○、丑○、林政伸及盧正南等人經營『推筒子』賭場?你在裡面擔任何職務?...)我只在裡面擔任跑腿的工作,就是買一些飲料及檳榔...。(問:你於何時、地參與未○○賭場經營?薪水如何計算?向何人領取?)99年9月1日、2日在湖口鄉市區...的職業賭場工作,每天工資2千元,是未○○給我的,他總共給我4千元」、「(問:你平均多久與未○○見面或聯繫?)9月份有跟他聯繫,因為賭場的事情才跟他聯絡,他們來找我幫忙,幫忙買飲料、檳榔、宵夜給賭場裡面的賭客。(問:上開所述賭場位於何處?)在湖口市區。(問:你幫未○○買飲料、檳榔給賭客的時間為何?)我記得在99年9月1日及9月2日兩天,每天的晚上9點多送2千元檳榔、2條香菸過去就離開了,每天送1趟,未○○有其他需要我跑腿的,比如說買宵夜,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再依指示買東西回去給他,未○○1天給我2千元做上開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481-482、525頁),⑶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供稱:「(問:99年9月1日起你是否在未○○位於湖口及富岡賭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我曾在99年9月份去過湖口的那個賭場,我也是辛○○帶我過去的,當時是未○○找我合夥並找賭客捧場,之後可以破帳『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錢只是到場看一看,辛○○在現場跑腿幫忙買東西(香菸、檳榔等等)」、「(問:是否知道未○○有開賭場?)我知道,在湖口,是我朋友辛○○帶我過去,他們幾個朋友在玩的。...(問:電話中有無跟詹〈前振〉喊過或提到無線電部分?)電話中提過,他們曾跟我借過無線電,辛○○曾跟我借過無線電到未○○的場子使用,我的確曾在他們的場子看過他們有用無線電」、「(問:〈戴〉仁豪有無在湖口的工廠賭輸過?)因為(曾)榮鑑在電話有跟我說過,他在湖口有弄了1個場子,問我有無朋友要過去賭,如果有A(意指抽頭)的話,就會包紅包給我。...我知道(戴)仁豪有去湖口場子玩,因為我去該場子時,有看過他在裡面玩推筒子」等語(見偵卷三第175頁反面-176頁正面、227-228頁、偵卷五第410頁),⑷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詹前振找我去賭的,當天場內我認識阿鑑(即未○○)、大雄(即辛○○)、祿哥(即卯○○),其他我不認識,詹(前振)帶我去前有說場子是鑑哥開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且有下列通訊監察內容可稽:

①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30日13時10分46秒許通話略以:「(A:未○○、B:卯○○)A:講話方便嗎?B:方便啊。A:我現在決定了,星期三晚上8點。B:好。A:你再跟阿正講一下。B:那傍晚我再過去好了。A:好」等語,告知被告卯○○上開賭場自星期三晚上8點開始經營,而被告卯○○亦表示傍晚會過去(見他卷一第169頁正面)。

②被告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詹前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日0時33分11秒許、34分52秒許,在賭場內相互聯繫測試無線電之功能,此徵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000號甚明(見他卷一第176頁正面)。

③被告寅○○於99年9月2日18時23分26秒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與該持用人閒聊關於招攬賭客之事,被告未○○並在通話中請該手機持用人幫忙招攬「阿勇」,代為說明賭場是賭玩筒子現金(見他卷一第178頁正面)。

④被告未○○於99年9月3日20時1分51秒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通聯中,被告未○○自稱與卯○○「一起弄」,顯係指共同經營賭場(見他卷一第181頁正面)。

2.揆上,被告卯○○既與被告未○○一同經營賭場,並親自到場且提供無線電作為賭場人員聯絡之用,就被告未○○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之行為,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辛○○均於原審或警、偵訊中坦承聽從被告未○○指示幫忙跑腿,購買檳榔、香菸及宵夜等供給賭客食用,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被告寅○○有參與招攬賭客,被告辛○○並收取每日2千元報酬,是被告寅○○、辛○○縱非賭場之經營者,但其等明知被告未○○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並與賭客對賭,竟仍參與上開行為,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卯○○、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難認可採。

3.被告庚○○固矢口否認犯行,然觀之被告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7日19時52分11許之通聯對話略以:「(A:庚○○、B:未○○)A:喂。B:我是月初要用。A:月初是禮拜幾?B:月初是下禮拜啦。A:好啊。B:你跟那邊說一下,決定要用了。A:初一就對了。B:初一或初二啦!A:好啊。B:你跟那邊講一下」等語,及99年8月29日17時13分25秒許之通聯中,被告未○○告知被告庚○○賭場從同年9月1日星期三開始經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8-169頁),嗣同日19時5分25秒許,被告未○○與被告庚○○再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時,被告未○○又向被告庚○○表示賭場「星期三晚上7點開始,現金的,卯○○、阿楙都會過去幫忙」,被告庚○○則表示會帶人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9頁正面),其後被告庚○○即於99年8月30日15時32分4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阿安),邀請對方「禮拜三至鑑哥的筒子場幫忙,賺點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0頁正面)。被告庚○○明知被告未○○經營上開賭場以抽頭營利,竟應允及邀集賭客至賭場賭博財物,顯見其對於被告未○○經營賭場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辯稱:未○○說那段時間生活困難,叫伊等去捧場,伊只是在賭場輸了10幾萬元等語,與通訊監察內容不合,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寅○○、庚○○、辛○○、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部分):

(一)訊之被告未○○、卯○○、庚○○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黃○○確實有來賭場輸了7、80萬元,但伊沒有對黃○○詐賭,伊只有向黃○○的朋友要賭債,沒有向黃○○要求賭債,沒有恐嚇黃○○與其朋友,卯○○是黃○○的朋友,伊是針對卯○○,卯○○自己再跟黃○○要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師傅,係指賭技高超精熟之人士,並非詐賭師傅,又縱有所謂詐賭師傅,亦無證據證明有於99年9月2日對於被害人黃○○施詐,又黃○○於原審證述未○○電話中是在講氣話,故未○○顯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卯○○辯稱:黃○○賭博時,伊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賭博,伊不知黃○○後來如何處理賭債,在楊梅麥當勞時,伊只是幫忙黃○○與未○○協調賭債,後來扣10萬元,至於黃○○交付多少錢伊不知道,而庚○○只是在旁邊吃東西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卯○○並無對被害人黃○○詐賭之行為,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於99年9月1日在賭場輸了10幾萬元,並無共同詐賭情事,又未○○有找伊去麥當勞,但伊只有去那邊吃東西,根本不知道談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庚○○賭到一半輸錢,就提早離開賭場,縱使庚○○知道未○○經營之賭場,有請詐賭師傅,且下場與被害人黃○○對賭,亦無從推論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⑵庚○○到楊梅麥當勞之前,根本不知道是要向黃○○索討賭債,到場後也只是坐著吃東西,庚○○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語。

(二)經查,被害人黃○○於99年9月2日應案外人詹前振邀約前往被告未○○上開賭場把玩推筒子,嗣做莊由賭客下注,被害人黃○○輸錢,並向內場借款,最後輸款百餘萬元,經協調後黃○○共給付76萬元予被告未○○,其後被告卯○○、未○○另約黃○○於99年9月21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見面,被告未○○、卯○○、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未○○、卯○○、庚○○所不否認,並經: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原審證稱:99年9月2日伊有去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的一間工廠賭博,應該是職業賭場,是詹前振找伊去的,伊本來就認識辛○○、卯○○及寅○○,伊進去時不到10個人,只有一桌麻將桌,正在玩推筒子,伊就下去玩,未○○問伊要不要做莊,伊有當莊家,庚○○有與伊對賭,但輸了先走了,當天辛○○、卯○○、辰○○、寅○○、丑○、庚○○及未○○都有在場,輸多贏少,伊有擲骰子、洗牌也有堆牌,詹前振有幫伊擲骰子,詹前振一直跟伊在一起,伊的牌詹前振都看得到,因為一直跟現場借錢,後伊輸了100萬元,當天沒發生什麼事,伊就回去了,事後伊還了67萬元現金、9萬元支票,共76萬元,是詹前振跟伊要錢的,因為伊是跟場子借錢,所以要還給未○○,未○○也有跟伊要過錢,伊有去楊梅麥當勞跟未○○談,當時卯○○也在,一共有6、7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56-58頁、原審卷五第96-108頁),②被告未○○於原審供稱:黃○○有到伊開設的賭場賭博,黃○○是卯○○姪子(即詹前振)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③被告卯○○於原審供稱:黃○○與其朋友「志揚」說他們賭博的那場怪怪的,經過詹前振傳話給未○○,未○○就要伊把「志揚」、黃○○找出來,問他為何亂講話,伊有與未○○在麥當勞和黃○○談欠未○○賭債之事,現場只有聽到未○○說「這條25萬元你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供稱:黃○○賭博時,伊有在場,庚○○也有下場賭,當天黃○○輸了8、90萬元,後來未○○叫伊幫忙找詹前振和黃○○,黃○○不接未○○的電話,未○○就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黃○○,伊到麥當勞是幫忙協調黃○○所欠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反面-298頁)④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伊於99年9月21日有應未○○之邀去楊梅的麥當勞,現場有看到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於本院供稱:去楊梅麥當勞那天,未○○打電話要伊去那邊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卯○○、庚○○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詹前振找伊去未○○的場子賭,伊認識未○○、辛○○、卯○○,玩推筒子時庚○○也有下場玩,伊小輸一些後,他們說要贏就要做莊,結果伊一做莊就輸了,因為有人押很大,伊還了67萬元現金,9萬元支票共76萬元後,未○○還要伊出來跟他「會」等語(見偵卷一第56-58頁),及於原審證稱:伊進去時只有一桌麻將桌,正在玩推筒子,伊就下去玩,未○○問伊要不要做莊,伊有當莊家,庚○○有與伊對賭,當天辛○○、卯○○、辰○○、寅○○、丑○、庚○○及未○○都有在場,輸多贏少,詹前振一直跟伊在一起,伊的牌詹前振都看得到,因為一直跟現場借錢,後來輸了100萬元,過了2、3個星期詹前振跟伊要錢,因為伊是跟場子裡面的人借錢,所以要還給場子負責人未○○,伊在警詢有說因為受不了詹前振、未○○等人催討債務,所以99年9月18日付了67萬元現金及9萬元支票給詹前振,未○○也有說過:「沒有跟伊『會』的話,埔心、楊梅都不要待了」等語,伊聽了會害怕,身心恐懼,伊有去楊梅麥當勞跟未○○談,當時卯○○也在,一共有6、7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6-108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庚○○於99年9月2日18時55分8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被告庚○○詢問該人是否要去賭場幫忙,並通話略以:「(A:庚○○、B: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A:昨天...不能說,你不要說,昨天有『師傅』在裡面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我沒聽阿鑑講。A:他哪有可能講,沒人知道,『師傅』也知道他也認識我。B:是哦!A:那『戴眼鏡那個』。B:很斯文那個。A:看起來很像炮的那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9頁正面)。如前所述,被告庚○○係賭場工作人員,且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詞及被告卯○○供述,被告庚○○亦下場參與賭博,而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上開通聯對話時,尚不知手機門號遭到通訊監察之事,未經權衡利害得失,電話中所稱賭場內有認識之「師傅」在裡面一節,絕非杜撰虛構,堪認屬實。被告庚○○明知被告未○○經營之上開賭場聘有詐賭師傅,竟於向被害人黃○○詐賭時下場參與,益徵被告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辯稱其單純為賭客一節,與上開被告庚○○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持用人於99年8月30日15時32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禮拜三至鑑哥的筒子場幫忙,賺點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70頁正面),及被告未○○與手機門號申登名義人為徐坤楙之99年9月4日5時54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徐坤楙)...A:5萬我發工錢啊。...B:差不多,10個就3萬了,小三跟那個1人5千啦,火龍(即庚○○)1萬啦」等語(見他卷一第185頁正面),顯有未合,足見被告庚○○就被告未○○聘請詐賭師傅對於被害人黃○○詐賭一節,明知且親自下場參與賭博,而共同實施詐術。被告卯○○與被告未○○合夥經營賭場,對於被告未○○利用詐賭師傅向被害人黃○○詐賭一事,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卯○○、庚○○等人否認對於被害人黃○○詐賭,並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沈尚奇)之持用人於99年9月3日0時30分17秒許之通訊對話略以:「(A:卯○○、B: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A:鑑哥(即未○○)說阿豪(即黃○○)那要先弄好來!B:有,我有跟他講,鑑哥有叫阿豪明天去找他。A:我知道,明天找鑑哥,我知道啊!現在你跟他2個人在一起?B:阿豪在樓上,我剛有跟他講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0頁正面),被告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3日17時22分15秒許之通訊對話略以:「(A:卯○○、B:未○○)A:鑑哥。B:阿正(即詹前振)聯絡不到。A:聯絡不到,關機!B:在搞什麼?A:我想自己請阿豪(即黃○○),我說沒關係看怎樣我帶你過去,弄多少,我們跟鑑哥商量。我說不然你就帶一點朋友來,小小的,不要弄這麼大,一點錢一點錢慢慢的拼,不要像那天弄這麼大。B:有跟他聯絡了嗎?A:...我想我自己打給阿豪好了!我現在找他的電話。B:好,你打給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0頁正面)。是被告卯○○對於被害人黃○○積欠之賭債,確有與被告未○○商量如何催討之情事。

3.被告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6日22時15分30秒許通聯談及黃○○積欠之賭債約10日左右可以清償後,被告未○○即於同日時18分31秒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被告卯○○轉述此事,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9頁正面),佐以被告未○○、卯○○就被害人黃○○如何籌錢乙事,在電話中多有討論,有99年9月17日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95頁正面),是就向被害人黃○○催討上開賭債一節,被告未○○與卯○○確有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1日4時9分52秒許起之通訊對話略以:「(A:卯○○、B:黃○○、C:未○○)B:祿哥,怎麼了?A:怎麼了?你們現在怎麼樣?要跟阿振(即詹前振)怎麼樣是不是?...A:你、瘋狗、志揚現在很會喔!等我回去跟你們傳輸贏啦!你們很喜歡,要考驗我是不是!B:哪有要考驗你!A:你考驗阿振就是要考驗我啦。B:我怎麼會考驗阿振,我裡面最信任就是阿振啦!A:那阿振打電話來跟我講什麼東西?B:阿振有哭嗎?A:...阿豪你愛賭啦,進來挺.鑑哥沒有錯,怎麼傳到說...。B:我只有跟阿振講說祿哥都沒有幫我講話。.. .(換未○○講)C:你現在是怎樣?你那天說要跟我處理時,你叫小張及勾ㄅㄟ啊,你媽雞巴,他們2個都給我噴走了,你不知道嗎?...C:...我跟你講喔,今天下午,你們要跟我們『會』喔,沒有『會』我不騙你,就試看看!好不好!B:我再跟他講啦!鑑哥,酒喝少一點啦!C:你不要管我什麼酒喝少一點,下午你們2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你不相信是不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203頁正面、204頁正面)。觀之被告未○○、卯○○與被害人黃○○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卯○○所稱:「等我回去跟你們傳輸贏」等語,及被告未○○所稱:「你媽雞巴,他們2個都給我噴走了」、「今天下午,你們要跟我們『會』喔,沒有『會』我不騙你,就試看看!好不好!...下午你們2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等語,顯均係暗示將來施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足見被害人黃○○於同日下午依約前往麥當勞及當場應允再給付25萬元,應係憚於被告未○○、卯○○及庚○○等人將來恐對其不利,心生畏懼所致。被告庚○○明知被告未○○、卯○○邀約被害人黃○○在麥當勞見面,係為強索關於詐賭之賭債,受被告未○○之邀,竟一同前往現場,不論其於被告未○○、卯○○等人與被害人黃○○談判時,有無實際出言恫嚇,其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對於被告未○○、卯○○恐嚇取財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未○○、卯○○、庚○○確有共同恐嚇被害人黃○○之情事甚明。被告未○○、卯○○、庚○○等人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採信,被告未○○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卯○○、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未○○、壬○○、B○○、巳○○、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已將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增訂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未○○、寅○○、B○○、壬○○、巳○○、宇○○、卯○○、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而均得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未○○、寅○○、B○○、壬○○、巳○○、宇○○、卯○○、庚○○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九、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未○○部分:

⑴核被告未○○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6、12、13、26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3、7、1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2、10、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4、8、20、2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⑤如附表一編號9、17、19、2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未○○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同正犯。

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

⑧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犯意單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地點同一,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⑵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4、6-13、16-20、22、25-27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6、17、19、22、2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9、17、19、22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⑷被告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B○○部分:

⑴核被告B○○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B○○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同正犯。

②如附表一編號14、17、19、22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⑤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B○○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7、19、2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B○○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壬○○部分:

⑴核被告壬○○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17、19、2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⑤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⑵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同案被告寅○○、B○○,其各該次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被告未○○、宇○○、B○○、巳○○及同案被告丑○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7、19、2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7、19、22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壬○○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寅○○部分:

⑴核被告寅○○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6、12、13、2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10、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3、7、1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⑤如附表一編號9、17、2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

⑦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犯意單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地點同一,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⑵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4、6-13、16-18、21-22、25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9、16、17、22、2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9、17、22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⑷被告寅○○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巳○○部分:

⑴核被告巳○○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巳○○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同正犯。

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巳○○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癸○○部分:

⑴核被告癸○○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4、11-12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宇○○部分:

⑴核被告宇○○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宇○○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同正犯。

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宇○○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辰○○部分:

⑴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辰○○就此犯行,與被告未○○、寅○○、同案被告丑○、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9.被告卯○○部分:

⑴核被告卯○○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犯意單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地點同一,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卯○○就如附表25-27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⑷被告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庚○○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犯意單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地點同一,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庚○○就如附表25-27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⑷被告庚○○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1.被告辛○○部分:

⑴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犯意單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地點同一,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⑵被告辛○○就此犯行,與被告未○○、寅○○、卯○○、庚○○、同案被告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14、16、17、19、22所示部分,其各次犯罪行為互有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未○○等人因被害人己○○受邀飲宴時,未攜帶簽單外出,而無法抽換號碼,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17、19、22所示部分,被害人亥○○、戌○○、玄○○、D○○雖不知遭到詐賭而上當受騙,然被害人在法律關係上既無給付財物之義務,則不論其交付財物(本票、支票或現金等)係陷於錯誤抑或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行為人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意思,實不待言。本件被告B○○等人完成詐賭行為後,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包圍等脅迫、施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亥○○、戌○○、玄○○、D○○簽發本票,則被害人簽發及交付本票,自係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縱空白本票係由被告等人所提供,亦無僅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害人亥○○、戌○○、玄○○、D○○簽發及交付本票,既是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則被告B○○等人取得本票之結果與原先詐賭之詐欺行為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被告B○○等人該等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詐賭行為及後階段之以脅迫手段取得本票之取財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4、17、19所示部分,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認係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均由本院於告知變更之罪名及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後,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害人子○○雖不知遭到詐賭而上當受騙,然被告未○○、宇○○、巳○○、寅○○等人完成詐賭行為後,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在場刺青之成年男子作勢毆打被害人子○○之方式,迫令其應允交付財物,則被害人子○○交付款項自係出於受脅迫之結果,與原先詐賭之詐欺取財行為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未○○等人該等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詐賭行為及後階段之以脅迫手段取得款項之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由本院於告知變更之罪名及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後,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未○○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於告知變更之罪名及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後,變更起訴法條。

(七)犯罪事實四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於告知罪名及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後,併予審判。

(八)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五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恐嚇取財罪犯行,業已載明,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於告知罪名及保障被告庚○○之訴訟防禦權後,併予審理。

(九)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被告B○○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73頁反面),經核追加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起訴書就被告寅○○、未○○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起訴法條欄記載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細繹起訴事實欄全無記載被告寅○○、未○○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經核卷內證據亦無被告寅○○、未○○有何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證據,堪認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科刑:

1.累犯加重:被告宇○○前因: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8頁)。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8、11、16、20、27所示之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壬○○行為時,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未○○、宇○○、B○○、巳○○行為時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本件被告未○○、宇○○、B○○、巳○○與被告壬○○共同利用壬○○擔任警察而具有調查權限之職務上機會,共謀設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依被告未○○、宇○○、B○○、巳○○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觀之,其等惡性並無顯然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壬○○為輕,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詎因受同案被告未○○指示,而萌與未○○、B○○、丑○、巳○○及宇○○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由B○○及不知前情之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並陪同其前往德富商店,見宇○○向午○○簽注完畢並交付簽單、簽注金離去後,遂依職務之便,帶同B○○、酉○○進入德富商店,表明其警員身分後,查扣午○○所持有,包含上開簽單在內之3張簽單,午○○見狀遂向壬○○坦認賭博犯行,壬○○隨即製作相關文件(未扣案)並以賭博現行犯之身分逮捕午○○,帶同午○○搭載由B○○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晚間當期今彩539號碼開出,宇○○依該開獎號碼另行書寫簽單後,遂與壬○○約同至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加油站與上開簽單交換,以此方式更換簽單施行詐術,壬○○明知午○○持有簽注單,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查扣含上開簽單在內之簽注單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予扣案。惟為遂行對午○○之詐欺行為,竟復指示B○○駕車返回德富商店,先將其持有之簽單交還與午○○後命其返回商店內,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午○○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物證,且未將午○○逮捕。嗣宇○○即帶同丑○前往德富商店,以更換後之簽注單向午○○佯稱其簽注中獎,要求午○○給付中獎彩金250萬元,午○○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10日及5月11日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現金120萬元與宇○○。因認被告壬○○除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外,其將包含上開簽單在內之簽注單,扣押後交還與午○○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時、地將其已扣押之簽單交還午○○而隱匿刑事證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人午○○、鍾月嬌、酉○○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惟查:

1.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所發還之上開扣押簽單,乃屬其與同案被告宇○○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並非單純關係他人之刑事證據。

2.再按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參照)。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又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依上開規定觀之,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命開始進行案情調查,方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包括司法警察自為蒐證調查或受理報案在內。本件被告壬○○發還隱匿上開簽單時,尚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所扣押之簽單性質上尚非前開規定所指「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上開簽單既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壬○○縱有起訴書所指發還事實,其行為應屬不罰。起訴書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嫌,尚有未洽。

(四)按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指稱被告壬○○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依起訴事實觀之,被告壬○○被訴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與該等有罪部分,有行為之重疊及目的同一關係,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受起訴書主張數罪關係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B○○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就同案被告未○○、甲○○、寅○○、丑○下列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B○○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1.於99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未○○指示丑○出面邀集甲○○、寅○○及梁正明央求被害人地○○代為簽注,並由丑○以6至8張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付與地○○,要求地○○代向熟識綽號「紅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簽注3星、4星或5星,總計280組,丑○並交付簽注金共2萬2,400元。簽注完畢後,地○○遂將簽注單放置於褲袋內,丑○及甲○○即先行離去。

2.同案被告寅○○另邀同地○○前往烏來洗溫泉,於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由同案被告丑○重新書寫簽單,並將重新繕寫之簽單交付寅○○用以更換地○○處之簽注單。

3.同案被告寅○○於更換簽單完畢後,復告知地○○,同案被告丑○簽注中彩370餘萬元,地○○於取回褲子欲比對簽單時,察覺後褲口袋遭解開,且簽單遭更換,再與「紅面」確認原簽注號碼,並未包含丑○自稱中彩之號碼,遂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寅○○及梁正明見狀遂先行離去。

4.寅○○、丑○事後多次電聯地○○要求支付彩金,於地○○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丑○及甲○○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丑○向地○○恫嚇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恐嚇,至地○○心生畏懼而逃離他處。

5.同案被告未○○、甲○○嗣並多次指示寅○○前往地○○住處欲尋地○○及其家人給付彩金,另經由被告B○○要求壬○○查詢地○○其妻及其岳父等如附表二所示全戶戶籍資料,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前往地○○岳父處欲尋地○○,並多次探查地○○去向,同使地○○心生畏懼。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B○○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與同案被告壬○○於99年8月3日9時21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B○○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記載:「A-B討論福特(開早餐店24小時)的欠債,要如何去討論找人要去撲,AB相約一起與阿田前往」,此內容係從事譯文製作者自己之陳述,根本不是對話之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逐字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B(B○○):喂!那是他母親住的。A(壬○○):你說哪間房子。B:龍宮街。A:他母親住。B:他母親。A:你有問過。B:我有問她,我說妳是他什麼人,她說她是他母親,她說他都沒有住在這邊。A:你沒有問他住在哪裡。B:她不說。A:嗯」等語,由此可知根本沒有所謂討論欠債,也沒有討論要相約去討債,何況被告B○○與同案被告壬○○討論的處所是龍宮街,該處是戌○○之弟童遇源及其母居住之處,原判決誤引為認定地○○被害之證據,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B○○與同案被告壬○○99年8月3日9時21分45秒許之通訊對話,其內容為:「B(B○○):喂!那是他母親住的。A(壬○○):你說哪間房子。B:龍宮街。A:他母親住。B:他母親。A:你有問過。B:我有問她,我說妳是他什麼人,她說她是他母親,她說他都沒有住在這邊。A:你沒有問他住在哪裡。B:她不說。A:嗯。B:你有辦法查王素珍(誤譯為王註生)哪裡人。A:查王素珍哪裡人要作什麼。B:查看她是哪裡人,看會不會跑去那裡。A:好,我試看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12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號0000000000函檢送之逐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1頁)。其通聯對話並未提及被害人地○○之綽號「福特」,而被告B○○所指「龍宮街」之址,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戌○○之弟童遇源住處,又被告B○○電話中所指「王素珍」係戌○○之妻,此情徵之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同案被告壬○○於99年8月3日9時26分、9時32分、9時34分,利用電腦系統查詢之「王素珍」、「Z000000000」、「5757-?」等關鍵字,確係戌○○之妻王素珍之個人資料,有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81頁),及證人戌○○於調查局供述:「...我在99年8月1日晚間簽立本票,隔天99年8月2日下午快5點時,聽我母親..告訴我,剛剛有1名綽號阿中男子到八德市○○街00號找弟弟童遇源」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10頁正面)。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B討論福特(開早餐店24小時)的欠債,要如何去討論找人要去撲,AB相約一起與阿田前往」等語(見偵卷五第146頁、本院卷三第20頁),確有誤譯導致檢察官誤認事實之瑕疵。

(四)至檢察官所提被害人地○○之指證及同案被告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害人地○○遭到同案被告未○○、甲○○、寅○○、同案被告丑○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情事,惟尚無從認定被告B○○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B○○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未○○、寅○○、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②被告寅○○、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③被告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④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⑤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⑥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⑦被告未○○、卯○○、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①被告未○○、寅○○、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②被告寅○○、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③被告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④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⑤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⑥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⑦被告未○○、卯○○、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簽注六合彩伺機抽換簽單及設局詐賭,甚進而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向被害人催討錢財時,甚騷擾到被害人之家人、妻子、女兒、母親,所為誠屬不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甚鉅,渠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刑,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⑴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五第26、263頁、原審卷一第105頁),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外勞離境前給伊用的等情(見偵卷五第2頁、第5頁反面),且為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三第213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為被告卯○○所有,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三第173頁反面),且為被告未○○、卯○○與庚○○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未○○、卯○○與庚○○各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且部分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關於上開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審量刑復已充分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科刑情狀,與原審並無具體變化,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院不採被告等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1.被告等上訴意旨:

⑴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寅○○手頭一時不便,偶而向伊借款作為簽注之用,但簽注過程伊並未參與,所謂更換簽單一節,更令人難以理解,原審認伊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殊有誤解,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縱認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但因被害人己○○未將簽單攜出而無下手抽換之機會,僅係邀請己○○喝酒,當無詐欺之著手可言,此部分僅能論以法無明文處罰之詐欺取財之預備犯,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此部分與伊無關,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伊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置一語,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④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伊僅從中聯絡幫忙準備賭具,不知亦未過問同案被告將作何用。且未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賭博行為,嗣伊只是受人請託而幫忙協商賭債債務,未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戌○○索討,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⑤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部分:通訊譯文中所謂師傅,係指賭技高超精熟之人士,並非詐賭師傅,又縱有所謂詐賭師傅,亦無證據證明於99年9月2日有在場對被害人黃○○施詐,又黃○○於原審證述伊只是在電話中在講氣話,故伊顯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⑵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伊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審諭知有期徒刑7月,似嫌過苛等語。

⑶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天○○自承未發現有簽單被偷換之情形存在,故天○○所謂之簽牌過程可疑,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排除因天○○抄錯號碼所致,又依「請人來收帳」內容觀之,客觀上應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害之通知,尚難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心,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被害人申○○本身平常即有下注之行為,並非伊慫恿或利誘使之代為下注。申○○並未親眼目睹衣褲內之簽單遭人更換,且當時包廂雖燈光昏暗,但有人走動仍可看見,申○○既稱未看到有人更換其衣褲內之簽單,尚難僅以申○○之個人主觀懷疑即認簽單遭人更換,又伊向申○○催債時,並無毆打之行為,雖有大小聲,但其內容非屬危害之通知,仍難謂恐嚇等語。

⑷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99年3月間某日下午1時多,被害人天○○約伊打麻將,至晚上11點多結束,伊根本沒有伺機詐財或抽換簽單,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伊不認識被害人申○○,亦無前往討債或詐騙申○○,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伊在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在百貨公司買行李箱,因伊隔天早上6時要出國,此有護照簽證可資證明,伊並未對己○○施以詐術,另被害人己○○雖與人前往酒店喝酒,但將簽單放在家裡,並未攜至酒店,故他人顯無法更換簽單,且己○○亦證稱並無金錢上之損失,故顯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⑸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並未參與未○○所經營之賭場,②伊並無對被害人黃○○詐賭之行為,且無對其有任何恐嚇犯行等語。

⑹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①縱伊知道未○○經營之賭場,有請詐賭師傅,且伊有下場與被害人黃○○對賭,亦無從逕予推論伊與未○○、卯○○、詹前振及詐賭師傅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伊縱使有親赴楊梅麥當勞,但無法證明伊有與未○○、卯○○共同對黃○○以恐嚇方式索討賭債等語。

⑺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開設檳榔攤為業,才會因未○○賭場內賭客之需,外送檳榔、飲料前往賭場供賭客之用,伊只是跑腿,所賺取的為外送檳榔、飲料之所得,絕非未○○共同經營賭場的員工等語。

2.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壬○○身為人民保母之警察,負有保護人民免於受不法侵擾、脅迫之責,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戶籍及車籍資料,均係應秘密而不得任意洩漏之消息,且明知同案被告B○○、寅○○央請其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係為催逼所謂賭債,竟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15「調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以「查詢條件」欄所示之查詢參數條件,非法查悉「備註」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而於「洩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洩漏予同案被告B○○、寅○○,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身為執法人員竟然知法犯法,有負人民與國家之託付,其惡性重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在法律上雖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然其非法查詢洩漏個人資料高達15次之多,且洩漏資料人別亦多達7人,造成被害人地○○、戌○○及其等家人受有不法威逼討債之虞,目無國法、嚴重敗壞警紀,其侵害國家法益之違法性、可責性甚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及中度刑之一半,實屬考慮其自白犯罪而給予寬典,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未○○等人否認犯罪部分:

⑴被告未○○、B○○、壬○○、寅○○、癸○○、卯○○、庚○○、辛○○等人就上開否認犯罪部分,仍以前詞置辯,如前所述,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論駁之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未○○、B○○、壬○○、寅○○、癸○○、卯○○、庚○○、辛○○等人就上開辯解,復均未再積極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徒就業經原審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如前所述,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①被告未○○、寅○○、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②被告寅○○、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③被告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④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⑤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⑥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⑦被告未○○、卯○○、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部分,均已詳敘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未○○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除以上開經原審及本院論駁之辯解置辯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未○○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部分、②B○○如附表一編號5、7-8、14-15、17-23所示部分、③壬○○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部分、④寅○○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部分、⑤巳○○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部分、⑥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⑦宇○○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部分、⑧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⑨卯○○、庚○○、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暨⑩未○○、B○○、壬○○、寅○○、巳○○、癸○○、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⑴被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部分,因屬行為不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有罪認定,並認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此部分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事由,而於被告壬○○、未○○、宇○○、巳○○等人主文項下均諭知就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同案被告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即有未洽。

⑶被告壬○○、未○○、宇○○、巳○○、B○○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⑴被告未○○、寅○○向被害人丁○○詐取財物之時間,係99年6月底某日,且開獎後,案外人任志偉並未邀同被害人丁○○外出飲酒,原審竟認係同年6月初某日,且由任志偉於開獎日邀同被害人丁○○外出飲酒,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⑵被告未○○、寅○○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告未○○、寅○○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3.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⑴被告B○○被訴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經查其對話係針對向被害人戌○○催討賭債部分,與被害人地○○部分無涉,原審竟引為認定被告B○○有罪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B○○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⑵被告未○○、寅○○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被告未○○等既非與被告B○○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原判決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4.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⑴被告未○○、宇○○、巳○○、寅○○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害人子○○係因受後階段之恐嚇行為始交付財物,與前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間,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業見前述。原判決竟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未○○、宇○○、巳○○、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合計恐嚇取財得逞金額29萬8,000元(25萬元+4萬8,000元),原判決竟認定為24萬8,000元,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⑶被告宇○○、巳○○、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2、197、203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⑷被告未○○、宇○○、巳○○、寅○○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5.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6.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⑴被告未○○、寅○○、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係基於共同謀議之計畫,於99年10月間先觀察瞭解被害人宙○○○之日常作息及賭客簽單之收受、保管狀況後,推由被告寅○○於同年11月4日持簽單下注,並伺機抽換簽單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寅○○、同案被告丑○以中獎5個號碼為由,向被害人宙○○○詐取財物。原判決認定簽賭時間為99年10月間,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⑵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⑶被告未○○、寅○○、癸○○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7.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謝采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8.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

⑴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業見前述,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被告B○○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9.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⑴被告未○○、辰○○、寅○○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業見前述,原審竟認定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⑵被告未○○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0.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業見前述,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⑵被告壬○○、B○○、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199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⑶被告未○○、B○○、寅○○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1.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告壬○○、B○○、寅○○部分:

⑴被告壬○○、B○○、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199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被告B○○、寅○○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2.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

⑴被告未○○、B○○、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玄○○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201-202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業見前述,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被告B○○、未○○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3.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B○○、壬○○、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C○○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本院卷四第198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被告B○○、寅○○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4.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業見前述,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壬○○、B○○、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D○○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 0頁、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四第201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⑶被告B○○、未○○、寅○○等人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5.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壬○○、B○○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本院卷四第186頁),就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科刑情狀事由。

⑵被告B○○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16.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⑴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之「主文」欄,均漏未諭知「共同」,此與其事實及理由所載非相適合,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被告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寅○○、卯○○、庚○○、辛○○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

⑴素行情狀:被告未○○、B○○、壬○○、寅○○、巳○○、宇○○、辰○○等人於行為時均正值壯年,被告癸○○亦非無謀生能力;被告未○○前有恐嚇前科,86年間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1日,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正面),被告巳○○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87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被告宇○○前有毒品前科,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正面、236頁),被告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庚○○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足認被告未○○、巳○○、宇○○、辰○○、庚○○於案發前均非素行良好。

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假意簽注伺機抽換簽單及設局詐賭之手法,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倘有不從甚至進而恐嚇取財,向被害人催討錢財時,甚至騷擾被害人家人及工作場所,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壬○○身為人民保母之執法警察,已從事公職多年,受有國家俸祿及福利保障,所有俸祿無非源於人民之納稅,詎不僅未能善盡摘奸舉惡之責,保護人民免於受不法侵害,為圖私人不法所有,竟反利用擔任警員之職務上機會,以查緝賭博為幌子,與被告未○○等人共同設局向被害人午○○詐取財物,或與被告B○○等人共同編造中六合彩等名目假意邀約被害人飲宴,再與其他共犯設局詐財,甚至恐嚇取財,惡性非輕。又被告未○○就其所參與犯罪部分,均為犯罪計畫之主謀角色,惡性最為重大,被告寅○○、宇○○、B○○、辰○○、巳○○、癸○○等人為圖朋分不法利益,均依其等事前謀議及事中之犯意聯絡,共同設局對於無防備之心的被害人施行詐術,甚至是恐嚇威逼交付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及心理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大。

⑶犯罪所得:被告等人詐得或恐嚇取財得逞之財物如下: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詐得220萬元,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詐得104萬元,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30萬元,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29萬8,000元,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詐得3萬6,000元,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詐得5萬元,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詐得面額45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⑧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80萬元,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詐得面額500萬元本票1張,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面額50萬元本票2張、150萬元本票1張,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50萬元,⑫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面額400多萬元本票,⑬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詐得6萬餘元,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恐嚇取財得逞面額80萬元本票1張,⑮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詐得52萬元,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詐得76萬元。

⑷犯罪後態度:①被告未○○與被害人玄○○達成和解,②被告寅○○與被害人地○○、子○○、己○○、宙○○○、謝采瑩、戌○○、C○○、D○○、乙○○達成和解,③被告宇○○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④被告巳○○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⑤被告壬○○與被害人戌○○、玄○○、C○○、D○○、乙○○達成和解,⑥被告B○○與被害人亥○○、戌○○、玄○○、C○○、D○○、乙○○達成和解);暨被告壬○○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17-23所示犯罪,被告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就其他部分,被告等人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⑸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

①被告辰○○之家屬彭月英罹有中度慢性精神疾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癸○○罹患直腸、後腹腔及腹膜之惡性腫瘤等疾病,需長期化學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5、243-245頁),被告卯○○罹患慢性腎衰竭,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4頁)。

②被告未○○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四第286頁正面),被告壬○○於警詢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五第1頁正面),被告寅○○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3頁正面),被告巳○○於警詢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342頁正面),被告辰○○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93頁正面),被告宇○○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389頁正面),被告B○○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四第59頁正面),被告卯○○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73頁正面),被告庚○○於警詢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276頁正面),被告辛○○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478頁正面)。

⑹此外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未○○、宇○○、壬○○、巳○○、B○○部分)、附表一編號6(被告未○○、寅○○部分)、附表一編號7(被告未○○、寅○○部分)、附表一編號8(被告未○○、寅○○部分)、附表一編號9(被告未○○、巳○○、宇○○、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0(被告未○○、巳○○、宇○○、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1(被告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2(被告未○○、寅○○、癸○○部分)、附表一編號13(被告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4(被告B○○部分)、附表一編號15(被告B○○部分)、附表一編號16(被告未○○、辰○○、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7(被告壬○○、未○○、B○○、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8(被告壬○○、B○○、寅○○部分)、附表一編號19(被告壬○○、B○○、未○○部分)、附表一編號20(被告壬○○、B○○、未○○部分)、附表一編號21(被告B○○、壬○○、寅○○部分)、附表一編號22(被告未○○、B○○、壬○○、寅○○部分)、附表一編號23(被告壬○○、B○○部分)、附表一編號25(被告未○○、寅○○、卯○○、庚○○、辛○○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⑴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9-20、25所示之刑、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所示之刑、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刑、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3、16-18、21-22、25所示之刑、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被告卯○○、庚○○、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被告未○○、宇○○、壬○○、巳○○、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⑶被告未○○、宇○○、壬○○、巳○○、B○○共同詐得之22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未○○、宇○○、壬○○、巳○○、B○○等人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的所得財物,自應於被告未○○、宇○○、壬○○、巳○○、B○○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主文項下均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⑷未扣案之麻將牌筒子1副,係供被告未○○、寅○○、卯○○、庚○○、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未○○、寅○○、卯○○、庚○○、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定應執行刑:

⑴被告未○○如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20、22、25所示部分與主文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4、11、13、18、26-27所示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宇○○、壬○○、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未扣案之麻將牌筒子1副均沒收。

⑵被告B○○如主文第三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14-15、17-23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壬○○如主文第四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17-23所示部分與主文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未○○、宇○○、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被告寅○○如主文第五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6-13、16-18、21-22、25所示部分與主文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如應執行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麻將牌筒子1副沒收。

⑸被告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被告癸○○如主文第七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主文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 1-4、11所示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刑。

⑺被告宇○○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未○○、壬○○、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且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63條第1項、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被告未○○、宇○○、壬○○、巳○○、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暨被告未○○、宇○○、壬○○、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起訴書│(不含 │                                      │                                    │                                    │
│編號)│本案被│                                      │                                    │                                    │
│      │告以外│                                      │                                    │                                    │
│      │之人) │                                      │                                    │                                    │
│      ├───┤                                      ├──────────────────┼──────────────────┤
│      │被害人│                                      │所犯法條、罪名                      │所犯法條、罪名                      │
├───┼───┼───────────────────┼──────────────────┼──────────────────┤
│1(附 │未○○│未○○、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上訴駁回。                          │
│表一編│寅○○│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號1) │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由未○○指示 │月。                                │                                    │
│      ├───┤寅○○在天○○住處央請其代為向組頭簽注│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天○○│,天○○應允後,寅○○遂以多張簽注單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天○○,天○○則依│月。                                │                                    │
│      │      │紙條向友人簽注。癸○○則於該日晚間在黃│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練職住處與天○○打麻將,嗣香港六合彩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獎後,渠等伺機抽換原交由天○○收執之簽│月。                                │                                    │
│      │      │注單,寅○○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男子,前往天○○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70│                                    │                                    │
│      │      │0萬元為由,要求天○○支付彩金,並由該 │                                    │                                    │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天○○告知├──────────────────┼──────────────────┤
│      │      │可僅給付580萬元。天○○經寅○○提示抽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寅○○確有中彩│                                    │                                    │
│      │      │,並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                                    │                                    │
│      │      │求開具並交付面額為580萬元之本票1紙,另│                                    │                                    │
│      │      │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                   │                                    │                                    │
├───┼───┼───────────────────┼──────────────────┼──────────────────┤
│2(附 │未○○│嗣後,為向天○○追討上開詐得之賭債,曾│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上訴駁回。                          │
│表一編│寅○○│榮鑑、寅○○、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號1) │癸○○│不詳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月。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天○○│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寅○○及該名自│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稱「孫姓」之男子向天○○恫以不給錢就讓│月。                                │                                    │
│      │      │黑社會、兄弟來收帳等情而施以恐嚇,致黃│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練職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款│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項予寅○○及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月。                                │                                    │
│      │      │。                                    ├──────────────────┼──────────────────┤
│      │      │1.於99年3、4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      │      │2.以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後,於99年4月19 │                                    │                                    │
│      │      │  日於自宅交付250萬元。               │                                    │                                    │
│      │      │3.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60萬元。          │                                    │                                    │
├───┼───┼───────────────────┼──────────────────┼──────────────────┤
│3(附 │寅○○│未○○、寅○○、丑○、甲○○(本院另行│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上訴駁回。                          │
│表一編│未○○│審結)、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號2) │癸○○│,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刑柒月。                            │                                    │
│      │      │絡,於99年5月20日晚間,推由任志偉(另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案審理中)邀同申○○與寅○○外出飲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未○○並指示寅○○於席間央求申○○代為│刑柒月。                            │                                    │
│      ├───┤簽注,經申○○應允後,寅○○以多張簽注│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申○○│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申○○,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則以電話向陳文光所經營之簽注站簽注,陳│刑柒月。                            │                                    │
│      │      │文光乃以電話錄音要求申○○複誦號碼一次│                                    │                                    │
│      │      │之方式收注。寅○○並交付簽注金予申○○│                                    │                                    │
│      │      │。待簽注完畢,任志偉隨即帶同申○○前往│                                    │                                    │
│      │      │平鎮市酒店與未○○、甲○○、丑○及梁瑞│                                    │                                    │
│      │      │章續攤,寅○○則先行離去。開獎後,在酒│                                    │                                    │
│      │      │店內,未○○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申○○│                                    │                                    │
│      │      │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渠等並伺機抽換│                                    │                                    │
│      │      │簽單,寅○○再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 │                                    │                                    │
│      │      │邀同申○○前往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然因陳│                                    │                                    │
│      │      │文光經播放錄音確認申○○原簽注號碼不含│                                    │                                    │
│      │      │該組中彩號碼,遂堅決否認有中彩之事,渠├──────────────────┼──────────────────┤
│      │      │等乃指係申○○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申○○支付彩金350萬元。申○○經寅○○ │取財未遂罪                          │                                    │
│      │      │提示更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寅○○確│                                    │                                    │
│      │      │有中彩,然仍認該筆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                                    │                                    │
│      │      │絕,並委由甲○○協調,惟甲○○即稱陳殿│                                    │                                    │
│      │      │榮簽單有中,然陳文光並未收注,以此協調│                                    │                                    │
│      │      │認申○○應支付200萬元。惟申○○仍認該 │                                    │                                    │
│      │      │筆彩金應由陳文光支付而拒絕而未遂。    │                                    │                                    │
├───┼───┼───────────────────┼──────────────────┼──────────────────┤
│4(附 │寅○○│未○○、寅○○、丑○、甲○○(本院另行│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上訴駁回。                          │
│表一編│未○○│審結)、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號2) │癸○○│,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刑柒月。                            │                                    │
│      │      │絡,推由寅○○向申○○催討上開詐賭之賭│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債,寅○○於99年5、6月間,多次前往游川│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輝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索款不成後,末帶同梁│刑柒月。                            │                                    │
│      │      │正明(另案審理中)前往修車廠內索款,並│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向申○○恫稱:要將申○○前往酒店消費乙│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申○○│節告知申○○之妻等情,致申○○心生畏懼│刑柒月。                            │                                    │
│      │      │,惟申○○仍拒絕付款,而未遂。        ├──────────────────┼──────────────────┤
│      │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                                      │遂罪                                │                                    │
├───┼───┼───────────────────┼──────────────────┼──────────────────┤
│5(附 │未○○│詳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壬○○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宇○○│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壬○○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號3) │壬○○│                                      │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      │巳○○│                                      │元,應與未○○、宇○○、丑○、B○○│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B○○│                                      │、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未○○、宇○○、謝│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金榮、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
│      ├───┤                                      │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午○○│                                      │未○○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連帶抵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宇○○、丑○、壬○○、謝│,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金榮、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拾萬元,應與宇○○、壬○○、B○○、│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B○○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B○○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未○○、宇○○、丑○、張│,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昭宏、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拾萬元,應與未○○、宇○○、壬○○、│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未○○、宇○○、丑○、張│,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昭宏、B○○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拾萬元,應與未○○、宇○○、壬○○、│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B○○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未○○、丑○、張昭│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宏、B○○、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未○○、壬○○、謝│
│      │      │                                      │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金榮、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午○○│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壬○○:                            │壬○○:                            │
│      │      │                                      │1.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1.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      │                                      │  案件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5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
│      │      │                                      │2.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未○○、宇○○、巳○○、B○○:同左│
│      │      │                                      │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未○○、宇○○、丑○、巳○○、B○○│                                    │
│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                                    │
│      │      │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6(附 │未○○│寅○○、未○○知悉丁○○有代為簽注地下│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均撤銷。                      │
│表一編│寅○○│六合彩,並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收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號4) │      │簽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月。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丁○○│99年6月間某時,謀議由未○○提供資金,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月。                                │
│      │      │寅○○則設法打探丁○○嗜好,以俾設局詐│。                                  │                                    │
│      │      │賭。嗣寅○○經由丁○○之堂弟女婿任志偉│                                    │                                    │
│      │      │(另案審理中)得知丁○○之嗜好(喜好女│                                    │                                    │
│      │      │色),並由任志偉介紹認識後,寅○○即於│                                    │                                    │
│      │      │99年6月底某日,以未○○提供之資金,以3├──────────────────┼──────────────────┤
│      │      │至4張小紙條分別抄寫多組簽注號碼,連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簽注金交予丁○○,而佯為簽注,丁○○則│                                    │                                    │
│      │      │依寅○○交付之號碼轉向擔任組頭之朋友下│                                    │                                    │
│      │      │注。開獎後寅○○伺機抽換簽單,再以簽注│                                    │                                    │
│      │      │中彩為由,要求丁○○給付彩金350萬元。 │                                    │                                    │
│      │      │經丁○○比對抽換後之簽單,誤認寅○○確│                                    │                                    │
│      │      │有中彩。嗣經協將彩金調降為120萬元,范 │                                    │                                    │
│      │      │振祿先於99年7月初給付100萬元,嗣陸續每│                                    │                                    │
│      │      │月給付1萬元,合計共給付104萬元。      │                                    │                                    │
├───┼───┼───────────────────┼──────────────────┼──────────────────┤
│7(附 │未○○│寅○○、未○○、丑○、甲○○(本院另行│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寅○○│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5) │      │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刑柒月。                            │徒刑柒月。                          │
│      │      │於99年7月間,推由寅○○假意邀約地○○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寅○○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綽號「福特」)去烏來吃土雞,甲○○、│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丑○、梁正明及寅○○之女友綽號「小娟」│刑柒月。                            │折算壹日。                          │
│      ├───┤之成年女子亦與席飲宴,席間丑○以6至8張│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B○○無罪。                        │
│      │地○○│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付予楊│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肇隆,要求地○○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刑柒月。                            │                                    │
│      │      │號「紅面」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                                    │                                    │
│      │      │紙條號碼打電話向「紅面」簽注,丑○並交│                                    │                                    │
│      │      │付簽注金。簽注完畢後,地○○遂將簽注單│                                    │                                    │
│      │      │放置於褲子後面口袋內,丑○及甲○○即藉│                                    │                                    │
│      │      │口先行離去。寅○○則再邀同地○○與其等│                                    │                                    │
│      │      │前往烏來野溪洗溫泉,並利用「小娟」保管│                                    │                                    │
│      │      │地○○衣褲之機會,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                                    │                                    │
│      │      │,寅○○再告知地○○,丑○簽注中彩370 ├──────────────────┼──────────────────┤
│      │      │餘萬元,地○○取回褲子比對簽單號碼誤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確有中獎,惟察覺後褲子後面口袋鈕釦已遭│取財未遂罪                          │                                    │
│      │      │解開,懷疑簽單有遭更換可能,且經與「紅│                                    │                                    │
│      │      │面」確認簽注號碼後,發覺並未有寅○○、│                                    │                                    │
│      │      │丑○所稱之該組四星中獎號碼,「紅面」與│                                    │                                    │
│      │      │地○○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寅○○、梁正│                                    │                                    │
│      │      │明及「小娟」等人見狀心虛離去而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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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附 │未○○│寅○○、未○○、甲○○(本院另行審結)│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寅○○│與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5) │      │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刑柒月。                            │徒刑柒月。                          │
│      │      │推由寅○○、丑○於9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月底間,以電話多次聯絡地○○要求支付彩│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地○○│金,於地○○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丑○及│刑柒月。                            │折算壹日。                          │
│      │      │甲○○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B○○無罪。                        │
│      │      │男子向地○○催討彩金,渠等並推由甲○○│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向地○○恫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刑柒月。                            │                                    │
│      │      │到底何時要給錢」、「不管有錢、沒錢,都│                                    │                                    │
│      │      │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等│                                    │                                    │
│      │      │語,而以恐嚇言語逼迫地○○交付財物,陳├──────────────────┼──────────────────┤
│      │      │殿榮並依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壬○○(張昭│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宏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4-7 │遂罪                                │                                    │
│      │      │所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找尋地○○及其家│                                    │                                    │
│      │      │人要求給付彩金,惟均因地○○躲避而不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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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附 │宇○○│寅○○、未○○、宇○○、巳○○、丑○共│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未○○│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號6) │巳○○│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0 │。                                  │月。                                │
│      │寅○○│日,推由宇○○出面邀請子○○前往新竹內│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寅○○、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
│      │      │灣地區飲宴,未○○、寅○○、丑○亦參與│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
│      ├───┤飲宴,席間由寅○○以3至4張小紙條分別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子○○,假意請託子○○│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幫忙撥打電話向組頭以電話簽注,子○○不│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徒刑柒月。                          │
│      │      │知有詐,乃依宇○○提供之組頭沈金勳(綽│月。                                │                                    │
│      │      │號「咖仔」)電話號碼,依紙條號碼向沈金│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勳以電話簽注。飯後,子○○再應邀與曾榮│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鑑、宇○○一同去洗溫泉,簽單放在置物櫃│刑拾月。                            │                                    │
│      │      │,寅○○則藉故先行離開。開獎後。寅○○│                                    │                                    │
│      │      │即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由宇○○聯絡 │                                    │                                    │
│      │      │組頭沈金勳,並與宇○○、子○○一同至葉│                                    │                                    │
│      │      │斯源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外環道之│                                    │                                    │
│      │      │檳榔攤協調彩金,巳○○明知上情,自恃與├──────────────────┼──────────────────┤
│      │      │子○○為同學關係,與未○○等人基於假意│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協調彩金,實則共同詐取財物之共謀計畫,│                                    │取財未遂罪                          │
│      │      │由宇○○聯絡到場參與協調,未○○則以電│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話策劃及指示寅○○、丑○、巳○○等人行│                                    │                                    │
│      │      │事、應對。寅○○在宇○○經營之上開檳榔│                                    │                                    │
│      │      │攤,聲稱與丑○合夥中獎,丑○則依未○○│                                    │                                    │
│      │      │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                                    │                                    │
│      │      │(特徵:刺青)趕赴該處,經沈金勳核對下│                                    │                                    │
│      │      │注號碼,否認中彩而先行離開,寅○○等人│                                    │                                    │
│      │      │乃趁子○○欠缺防備之心,而將簽單歸還陳│                                    │                                    │
│      │      │殿榮之機會,伺機抽換簽單號碼,並以許雲│                                    │                                    │
│      │      │祥漏簽中獎號碼為由,宇○○則有與沈金勳│                                    │                                    │
│      │      │通話,假意協調後,要求子○○、宇○○共│                                    │                                    │
│      │      │同賠償120萬元,宇○○為取信於子○○, │                                    │                                    │
│      │      │當場簽發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許 │                                    │                                    │
│      │      │雲祥因見丑○態度兇惡,其他在場之該等刺│                                    │                                    │
│      │      │青成年男子復作勢毆打,致心生畏懼,而同│                                    │                                    │
│      │      │意給付60萬元,始得離去。嗣即於同年月12│                                    │                                    │
│      │      │日在上開檳榔攤交付30萬元給寅○○、丑○│                                    │                                    │
│      │      │。                                    │                                    │                                    │
├───┼───┼───────────────────┼──────────────────┼──────────────────┤
│10(附│宇○○│寅○○、未○○、宇○○、巳○○、丑○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未○○│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肯罷休,竟復另行起│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號6) │巳○○│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                                  │月。                                │
│      │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寅○○、巳○○共同犯恐取財罪,均處有│
│      │      │7月12日後之1個月某日,推由寅○○再以電│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各以新臺幣壹仟│
│      ├───┤話再向子○○催逼餘款30萬元,子○○因擔│。                                  │元折算壹日。                        │
│      │子○○│心遭受不測,在心生畏懼之下,再於上開檳│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榔攤交付25萬元給寅○○,數日後又在許雲│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徒刑柒月。                          │
│      │      │祥位在中壢之工作職場交付4萬8,000元給陳│月。                                │                                    │
│      │      │殿榮。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
│      │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
│11(附│未○○│寅○○經由蔡元利告知己○○(綽號「阿南│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
│表一編│寅○○│」)有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回。                                │
│號7) │癸○○│號碼為依據,收注簽賭賭博,即萌歹念,與│刑柒月。                            │寅○○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未○○、甲○○(本院另行審結)、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折算壹日。                          │
│      │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刑柒月。                            │                                    │
│      │      │14日,經由蔡元利在中壢市福德小吃店介紹│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認識在場之寅○○、未○○、甲○○等人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寅○○即以7至8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刑柒月。                            │                                    │
│      │      │碼,連同簽注金交予己○○,寅○○假意完│                                    │                                    │
│      │      │成簽注後隨即離去。飲宴後由未○○、吳油│                                    │                                    │
│      │      │貴邀同己○○前往酒店飲酒續攤,並由陳殿│                                    │                                    │
│      │      │榮於同日晚間7時多,以電話向己○○誆稱 ├──────────────────┼──────────────────┤
│      │      │誤將工頭之地址、電話寫在已交付己○○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簽單上,希望己○○回家拿取簽單,嗣因發│取財未遂罪                          │                                    │
│      │      │現己○○將簽單放於家中未帶至酒店,僅抄│                                    │                                    │
│      │      │寫上開資料,無從下手抽換簽單而作罷。開│                                    │                                    │
│      │      │獎後,寅○○簽注號碼偶然中獎二星、三星│                                    │                                    │
│      │      │,己○○乃交付16萬8,000元予寅○○。   │                                    │                                    │
├───┼───┼───────────────────┼──────────────────┼──────────────────┤
│12(附│未○○│宙○○○經營雜貨店,並經營地下六合彩,│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寅○○│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對外收注簽│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未○○、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號8) │癸○○│賭賭博。寅○○、未○○、丑○、甲○○(│。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本院另行審結)、癸○○等人知悉後,共同│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                                  │日。                                │
│      │劉李鳳│間共同謀議瞭解宙○○○日常作息及收受、│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嬌    │保管賭客下注簽單之狀況後,見時機成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即推由寅○○於99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月間),以簽注單向宙○○○簽注,並│                                    │                                    │
│      │      │交付簽注金。嗣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梁瑞│                                    │                                    │
│      │      │章即電告未○○開獎號碼,渠等再伺機更改│                                    │                                    │
│      │      │抽換寅○○交付之簽單號碼,寅○○旋即夥│                                    │                                    │
│      │      │同丑○於同日晚上以共同合股簽注中彩300 │                                    │                                    │
│      │      │多萬元為由,一同向宙○○○要求給付彩金│                                    │                                    │
│      │      │。經宙○○○比對經抽換後之簽單,陷於錯├──────────────────┼──────────────────┤
│      │      │誤,誤認寅○○、丑○確有中彩,遂與陳殿│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榮、丑○進行協商,寅○○、丑○同意將彩│                                    │                                    │
│      │      │金降為165萬,然宙○○○仍表示無力清償 │                                    │                                    │
│      │      │,只於當日先行交付3萬6,000元。        │                                    │                                    │
├───┼───┼───────────────────┼──────────────────┼──────────────────┤
│13(附│寅○○│寅○○知悉A○○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
│表一編│未○○│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之賭博犯行。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回。                                │
│號9) ├───┤殿榮、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A○○│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99年1月19日,推由寅○○出面以簽注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日。                                │
│      │      │單簽注三星、四星總計470支,並交付簽注 │。                                  │                                    │
│      │      │金3萬7,600元。其後寅○○前往A○○處,│                                    │                                    │
│      │      │藉口要求返還已交付之簽單供其抄錄,再於│                                    │                                    │
│      │      │開獎後,利用將簽單歸還時抽換其中1張簽 │                                    │                                    │
│      │      │單號碼。嗣當日晚間9時許,寅○○以簽注 ├──────────────────┼──────────────────┤
│      │      │中彩為由,要求A○○給付彩金68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A○○一時不察,僅比對業遭抽換之簽單號│                                    │                                    │
│      │      │碼,陷於錯誤,誤信寅○○確有中彩,然因│                                    │                                    │
│      │      │無資力遂先行支付5萬元。惟稍晚A○○確 │                                    │                                    │
│      │      │認其返還原始簽單前自己抄寫之簽注帳冊號│                                    │                                    │
│      │      │碼,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報警處理。      │                                    │                                    │
├───┼───┼───────────────────┼──────────────────┼──────────────────┤
│14(附│B○○│B○○、孫嵩山(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1) ├───┤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恐│。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亥○○│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                                    │折算壹日。                          │
│      │      │1月9日18時許,由B○○以要介紹裝潢工作│                                    │                                    │
│      │      │為由,假意邀請亥○○前往孫嵩山位在桃園├──────────────────┼──────────────────┤
│      │      │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內飲宴。亥○○飲用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杯酒後,即不醒人事,稍清醒時,B○○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財未遂罪                          │
│      │      │誆稱該段時間與亥○○合夥做莊輸款1,100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萬元,應各自負擔550萬賭債,B○○並表 │                                    │                                    │
│      │      │示已簽具本票,以取信於亥○○,亥○○因│                                    │                                    │
│      │      │受在場之成年男子出言脅迫、作勢毆打,擔│                                    │                                    │
│      │      │心遭受不測,心生恐懼,而不得已簽發面額│                                    │                                    │
│      │      │為45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孫嵩 │                                    │                                    │
│      │      │山等人收受。                          │                                    │                                    │
├───┼───┼───────────────────┼──────────────────┼──────────────────┤
│15(附│B○○│亥○○因無力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而四處躲藏│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      │,B○○與孫嵩山(另案審理中)另基於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號1)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亥○○│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亥○○之兄馮堯讓│                                    │日。                                │
│      │      │所開設之餐廳鬧事,使亥○○心生畏懼,請│                                    │                                    │
│      │      │託其兄代為出面處理,並由亥○○之兄於99├──────────────────┼──────────────────┤
│      │      │年2月2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始告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      │      │罷休。該支票嗣存入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戶 │                                    │                                    │
│      │      │名「徐達征」、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 │                                    │                                    │
│      │      │於同年月4日兌現後,由B○○、孫嵩山等 │                                    │                                    │
│      │      │人共同朋分。                          │                                    │                                    │
├───┼───┼───────────────────┼──────────────────┼──────────────────┤
│16(附│未○○│寅○○、辰○○、甲○○(本院另行審結)│未○○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辰○○│、未○○、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柒月。                              │未○○、寅○○、辰○○共同犯準詐欺取│
│號2) │寅○○│,基於乘人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人│寅○○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財罪,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柒月。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辰○○於99年7月8│辰○○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日邀同丙○○前往由不知前情之蔣定如(業│柒月。                              │                                    │
│      │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桃園中壢豬埔│                                    │                                    │
│      │      │仔地區酒店飲酒,另邀同未○○、甲○○及│                                    │                                    │
│      │      │丑○前往店家一同飲酒。嗣未○○、甲○○│                                    │                                    │
│      │      │先行離去,斯時丙○○已因酒醉致辨識能力│                                    │                                    │
│      │      │顯有不足,丑○、辰○○等人見時機成熟,│                                    │                                    │
│      │      │乃依其等先前謀劃,假意邀同丙○○把玩骰│                                    │                                    │
│      │      │子,並推由辰○○及酒醉中之丙○○合夥與│                                    │                                    │
│      │      │丑○對賭,再對丙○○佯稱與辰○○合夥輸│                                    │                                    │
│      │      │錢,以強拉其手迫使書寫之強暴方式,使李├──────────────────┼──────────────────┤
│      │      │宗長違反其意願,簽發並交付面額500萬元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      │之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翌日辰○○ │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 │
│      │      │夥同丑○、寅○○約同丙○○前往楊梅麥當│                                    │未遂罪                              │
│      │      │勞見面商談上開本票債務,惟遭丙○○堅決│                                    │                                    │
│      │      │否認債務存在,始未得逞。              │                                    │                                    │
├───┼───┼───────────────────┼──────────────────┼──────────────────┤
│17(附│壬○○│壬○○因知戌○○為退伍軍人,與B○○覬│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覦其退休金,2人竟與寅○○、未○○、郭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號3) │未○○│火及案外人戊○○(綽號阿福,未經起訴)│。                                  │月。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壬○○、B○○、寅○○共同犯恐嚇取財│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下午,推由B○○邀請戌○○以壬○○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到一些鱉,要請其喝鱉血為幌,假意邀約童│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戌○○│遇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餐飲後上該址2樓,B○○佯與戌○○ │。                                  │                                    │
│      │      │合夥,並利用暗語「死豆子」之灌鉛骰子等│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賭具與寅○○等人以把玩推筒子方式向童遇│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春詐賭,把玩一段時間,B○○向戌○○佯│。                                  │                                    │
│      │      │稱合夥輸錢,慫恿戌○○做莊翻本,惟童遇│                                    │                                    │
│      │      │春仍是輸錢,使戌○○陷於錯誤,誤以為果│                                    │                                    │
│      │      │真賭博輸錢394萬元。壬○○等人為取得款 │                                    │                                    │
│      │      │項,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刻意不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場參與賭博之壬○○假意為雙方居間協調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財未遂罪。                        │
│      │      │,向戌○○表示非還款不可,惟可降為250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萬元,並由未○○等人以共同圍繞在戌○○│                                    │                                    │
│      │      │身邊恫嚇施壓之方式,迫令戌○○簽發本票│                                    │                                    │
│      │      │。戌○○因此心生畏懼,深感不簽本票無法│                                    │                                    │
│      │      │離開現場,而被迫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紙 │                                    │                                    │
│      │      │及150萬元本票1紙交予未○○。          │                                    │                                    │
├───┼───┼───────────────────┼──────────────────┼──────────────────┤
│18(附│壬○○│嗣戌○○簽發本票後,因無力支付而四處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關於壬○○、B○○、寅○○部分│
│表二編│B○○│藏,未○○為取得款項,乃另與寅○○、郭│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
│號3) │未○○│火、壬○○、甲○○(另行審結)、B○○│。                                  │壬○○、B○○、寅○○共同犯恐嚇取財│
│      │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昭宏於99年8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依本票│。                                  │                                    │
│      ├───┤上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壬○○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                                    │
│      │戌○○│違法查詢戌○○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再由│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B○○至戌○○及其親屬住處催討及張貼紙│。                                  │                                    │
│      │      │條,戌○○不堪家人遭受侵擾,且擔心不測│B○○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而心生畏懼,只得於99年8月10日交付50萬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元予未○○,並取回上開3張本票。       │。                                  │                                    │
│      │      │                                      ├──────────────────┼──────────────────┤
│      │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19(附│壬○○│B○○、未○○、丑○、壬○○、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未○○、B○○、壬○○共同犯恐嚇取財│
│號4) │未○○│,基於以詐術及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
│      │      │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日,推由B○○夥同│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壬○○、戊○○(另案審理中)等人,邀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玄○○(綽號「部長」)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                                    │
│      ├───┤南平路香水KTV消費。酒後,由B○○將鄭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玄○○│新發帶往隔壁包廂與丑○玩推筒子賭博,謝│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金榮向玄○○稱合夥做莊,並以此詐賭鄭新│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發,嗣把玩至一段時間,B○○佯稱輸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要玄○○自行當莊翻本,繼續詐賭玄○○,│。                                  │                                    │
│      │      │後B○○又向玄○○佯稱其已輸款400多萬 │                                    │                                    │
│      │      │元,須各負擔一半,致玄○○陷於錯誤,誤├──────────────────┼──────────────────┤
│      │      │信確有輸款,在場眾人並以圍著玄○○之方│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式,使玄○○擔心不測,而被迫簽發面額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財未遂罪                          │
│      │      │400多萬元之本票。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20(附│壬○○│嗣玄○○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壬○○先│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假意居間協調,惟玄○○仍表示無力負擔,│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未○○、B○○、壬○○共同犯恐嚇取財│
│號4) │未○○│B○○、未○○、丑○、壬○○、甲○○(│刑柒月。                            │罪,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本院另行審結)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意聯絡,推由B○○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刑柒月。                            │                                    │
│      │玄○○│之成年男子於99年7月間至11月間某日,前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往玄○○任職之公司鬧事,使玄○○心生畏│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懼,惟因玄○○仍拒不付款而告未遂。    │刑柒月。                            │                                    │
│      │      │                                      ├──────────────────┼──────────────────┤
│      │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                                      │遂罪                                │                                    │
├───┼───┼───────────────────┼──────────────────┼──────────────────┤
│21(附│壬○○│壬○○、B○○、寅○○、丑○共同意圖為│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B○○、寅○○、壬○○共同犯詐欺取財│
│號5) │寅○○│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下午, │。                                  │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推由壬○○約同C○○前往戊○○(另案審│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理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家中,│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寅○○亦有到場,由戊○○提供麻將牌、骰│。                                  │                                    │
│      │C○○│子,另由B○○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年人與C○○打麻將,以共同對於C○○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賭,致C○○陷於錯誤,誤認確實輸錢。嗣│。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進入,繼而提│                                    │                                    │
│      │      │議推筒子,B○○遂提供現金2萬元供謝政 │                                    │                                    │
│      │      │平作為賭資把玩推筒子,以此方式詐賭謝政│                                    │                                    │
│      │      │平,B○○並告以是否要合夥做莊,惟謝政│                                    │                                    │
│      │      │平拒絕當莊,嗣把玩一段時間後,並輸光手├──────────────────┼──────────────────┤
│      │      │中現金約6萬餘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22(附│壬○○│寅○○、未○○、壬○○、B○○共同意圖│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號6) │未○○│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月。                                │
│      │寅○○│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日下午,推由張昭│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B○○、寅○○、壬○○共同犯恐嚇取財│
│      │      │宏邀約D○○前往戊○○(另案審理中)位│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家中,由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D○○│提供詐賭用之特殊麻將牌、骰子打麻將。嗣│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B○○遂提議改把玩推筒子,並由B○○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D○○合夥做莊,然因該時D○○意識不│。                                  │                                    │
│      │      │佳,遂前往客廳休息,嗣把玩至一段時間,│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B○○向D○○佯稱合夥輸款160萬元,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須各負擔80萬元,B○○並假意先行簽署面│。                                  │                                    │
│      │      │額80萬元本票1紙,D○○因此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確實合夥做莊輸錢。嗣並以眾人圍上及├──────────────────┼──────────────────┤
│      │      │由寅○○告知必須簽本票之手段,使D○○│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並交付面額80萬元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財未遂罪                          │
│      │      │本票1紙。嗣D○○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壬○○假意居間協調,惟D○○仍表示無│                                    │                                    │
│      │      │力負擔,而未支付款項。                │                                    │                                    │
├───┼───┼───────────────────┼──────────────────┼──────────────────┤
│23(附│壬○○│壬○○、B○○因知乙○○經營酒店,經濟│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B○○│能力良好,竟萌生歹念,與戊○○(另案審│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B○○、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號7) │      │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乙○○│年8月26日邀約乙○○前往戊○○位於桃園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家中,由戊○○提供有│。                                  │                                    │
│      │      │暗記之麻將牌、骰子把玩麻將,壬○○則邀│                                    │                                    │
│      │      │同乙○○合夥賭玩麻將。渠等以有暗記之麻├──────────────────┼──────────────────┤
│      │      │將牌把玩及故意過牌等方式聯手詐賭,嗣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昭宏向乙○○佯稱合夥輸款104萬元,必須 │                                    │                                    │
│      │      │各負擔52萬元,乙○○信任壬○○為警察,│                                    │                                    │
│      │      │所言非虛,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輸款而交付│                                    │                                    │
│      │      │52萬元。                              │                                    │                                    │
├───┼───┼───────────────────┼──────────────────┼──────────────────┤
│24(犯│壬○○│詳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壬○○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上訴駁回                            │
│罪事實│      │                                      │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                                    │
│三)  │      │                                      │機(含門號○○○○○○○○○○號SIM │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同左                                │
│      │      │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
├───┼───┼───────────────────┼──────────────────┼──────────────────┤
│25(犯│未○○│詳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罪事實│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
│四)  │卯○○│                                      │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庚○○│                                      │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辛○○│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寅○○、卯○○、庚○○、辛○○共同意│
│      │      │                                      │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未扣案之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                                      │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                                      ├──────────────────┼──────────────────┤
│      │      │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同左                                │
│      │      │                                      │所罪                                │                                    │
│      │      │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      │      │                                      │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                                    │
│      │      │                                      │物罪                                │                                    │
├───┼───┼───────────────────┼──────────────────┼──────────────────┤
│26(犯│未○○│詳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上訴駁回。                          │
│罪事實│卯○○│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四)  │庚○○│                                      │。                                  │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黃○○│                                      │。                                  │                                    │
│      │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27(犯│未○○│詳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上訴駁回。                          │
│罪事實│卯○○│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四)  │庚○○│                                      │刑柒月。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                                    │
│      ├───┤                                      │四六八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黃○○│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                                    │
│      │      │                                      │四六八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                                    │
│      │      │                                      │四六八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                                      │遂罪                                │                                    │
└───┴───┴───────────────────┴──────────────────┴──────────────────┘
附表二:壬○○洩漏個人資料明細表
┌──┬─────┬───────┬────────┬───────┐
│編號│調閱時間  │查詢條件      │備註            │洩漏時間      │
│    │          │(關係)      │                │              │
├──┼─────┼───────┼────────┼───────┤
│ 1. │99年8月2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童遇源│99年8月2日15時│
│    │15時19分許│(戌○○之弟)│查詢標的:      │26分46秒(見他│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卷二第53頁)  │
│    │          │              │籍資料          │              │
├──┼─────┼───────┼────────┤              │
│ 2. │99年8月2日│同上          │同上            │              │
│    │15時20分許│              │                │              │
├──┼─────┼───────┼────────┤              │
│ 3. │99年8月2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童遇源│              │
│    │15時48分許│(戌○○之弟)│查詢標的:      │              │
│    │          │              │名下登記車輛    │              │
│    │          │              │(KQ-2505)     │              │
├──┼─────┼───────┼────────┼───────┤
│ 4. │99年8月2日│蔡德合        │查詢對象:蔡德合│99年8月2日20時│
│    │20時23分許│(地○○之岳父│查詢標的:      │38分(見他卷二│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第58頁)      │
│    │          │              │本資料          │              │
├──┼─────┼───────┼────────┤              │
│ 5. │99年8月2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蔡木蘭│              │
│    │20時20分許│(地○○之妻)│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 6. │99年8月2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蔡李彩│              │
│    │20時31分許│(地○○之岳母│鳳              │              │
│    │          │)            │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 7. │99年8月2日│蔡李彩鳳      │查詢對象:蔡李彩│              │
│    │20時28分許│              │鳳              │              │
│    │          │              │查詢標的:      │              │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              │
│    │          │              │本資料          │              │
├──┼─────┼───────┼────────┼───────┤
│ 8. │99年8月2日│戌○○        │查詢對象:戌○○│99年8月3日9時5│
│    │20時7分許 │              │查詢標的:      │2分21秒(見他 │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卷二第61頁)  │
│    │          │              │本資料          │              │
├──┼─────┼───────┼────────┤              │
│ 9. │99年8月2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戌○○│              │
│    │20時10分許│(戌○○)    │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10. │99年8月3日│ 同上         │      同上      │              │
│    │09時29分許│              │                │              │
├──┼─────┼───────┼────────┤              │
│11. │99年8月3日│5757-?       │查詢對象:號牌  │              │
│    │09時23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
│12. │99年8月3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戌○○│              │
│    │09時25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
│13. │99年8月3日│王素珍        │查詢對象:王素珍│              │
│    │09時26分許│(戌○○之妻)│查詢標的:汽車  │              │
├──┼─────┼───────┼────────┤              │
│14. │99年8月3日│Z000000000    │查詢對象:王素珍│              │
│    │09時32分許│(戌○○之妻)│查詢標的:汽車  │              │
├──┼─────┼───────┼────────┤              │
│15. │99年8月3日│5757-?       │查詢對象:號牌  │              │
│    │09時34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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