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惠係新北市○○區○○街00號「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委員,明知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中心召開之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 2月份臨時會議所提臨時動議罷免告訴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林淑珍、改由被告擔任之決議無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附表所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持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書香社區管委員及附表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德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書香大第公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年 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 4月份定期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4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維護契約、書香大第管委會緊急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100年5月10日書香管會字第 0000000號函、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年10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5月9日存戶印鑑掛失/更換印鑑/更換戶名/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書香社區管委會100年5月9 日書香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持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書香社區管委會係依書香大第公寓規約第 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0年2月25日臨時會議解任原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改選伊為主任委員,因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之解任、選任及變更報備方式迭有爭執,故陳德儒於同年 3月3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水碓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議,惟會中並未認定伊非主任委員,僅通知伊須補齊罷免原主任委員、修改規約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又每位主任委員在申請上任主管單位之核備文時,皆係自己申請刻章,伊亦有於同年3月8日刻章,至管委會大印部分,只要擔任主任委員,即可自行刻章,故伊係以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用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告招標、遴選社區之保全公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委員,於 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召開之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 2月份臨時會議中,提臨時動議罷免該社區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管委會並決議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嗣被告以書香社區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對外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 4月份定期會議紀錄、書香社區管委會書香管會字第 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公告、書香社區社區管委會第11屆4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書香社區管委會物業管理維護契約、緊急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100年5月10日書香管會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在前揭會議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旋於 100年3月1日發文予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辦理重新推選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此有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100年3月1日書香惠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55頁),而告訴人亦以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發函予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表示書香大第管委會並未變更主任委員,此有卷附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26日書香珍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續卷一第58頁),嗣被告再以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致函予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表示選任其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此亦有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100年3月4日書香管惠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62頁),其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即於 100年3月8日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書香社區管委會,稱:「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淑珍君因故卸任主任委員職務,重新推選許美惠君為主任委員乙案,本所業悉,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既已就書香社區管委會報備被告為新主任委員一案函覆知悉,則被告辯稱自認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並無瑕疵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德儒曾於100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水碓活動中心 3樓會議室召開「為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解任、選任及變更報備協調會」,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罷免主任委員應依社區規約所定之程序,規約未規定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因書香社區係以管委會決議方式罷免原主任委員,故紛擾不斷,伊遂以主席身分,於100年3月31日召開協調會,處理罷免主任委員之紛爭;罷免原主任委員之事項須送報備,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受理報備程序,以報備資料作書面審查,但該社區所提供之報備資料為管委會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該社區規約並未明載罷免之方式,故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報備時須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0年5月3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5日前補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協調會係請該社區補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讓伊作書面審查,並未認定在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前,誰才是合法主任委員,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罷免原主任委員,即符合報備程序,此乃社區自治規則,主任委員身分之合法性,並非由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核與卷附該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協調會本局將就爭執部分之相關法令及規定解釋說明,惟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主任委員選任與解任之效力,如有爭議仍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再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書香大第社區規約是否已有主任委員解任方式及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建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足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僅單純通知書香社區管委會補正罷免原主任委員之報備程序所應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並告以罷免解任合法與否、被告是否為合法主任委員等私權爭議,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未明確認定何人為主任委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非合法主任委員,亦非無疑。 ㈢至嗣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於 100年5月6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淡水區公所 100年3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報備被告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75頁),惟被告否認收受該函,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平信方式寄出,有該局 101年7月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該函,已難遽認其就先前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遭註銷一事確已知悉;況由該函內容記載:「有關貴管委會 100年3月4日書香管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100年3月4日書香管惠字第000000000 號函申請變更報備一事,既經淡水區公所以前開號函通知貴管委會於 100年5月5日前提送當時罷免主任委員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貴管委會仍未補正,故該管理組織申請變更應備文件未齊全,本局爰依上開函釋註銷旨揭號函。至於有關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益證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係因書香社區管委會遲未補正罷免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始註銷前開准予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並未明確認定究係被告抑或告訴人為主任委員。是在其等未循民事途徑解決此紛爭之前,要難僅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先前函准被告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事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乙節,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而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書香社區規約僅於其中第7條第1款載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就主任委員之罷免方式及程序,則無明文,此有書香大第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74至83頁),是依上開條例規定,關於主任委員之解任,規約既無規定,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查內政部就公寓大廈相關事宜曾製發使用手冊,供民眾參考,其中關於管理委員職缺遞補方式及管理委員之罷免等節,記載略以:「如主任委員的產生方式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擔任,所以主任委員職務出缺時,建議由管理委員中重新互推 1人擔任」、「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或其作為不被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接受時,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應明訂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以供依循。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⑴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之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管理委員若由各分區分棟分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產生,就應由該分區分棟分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罷免權:⒈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⒉管理委員由區權人選出,應由區權人罷免。⒊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選任,就由管理委員罷免。」等情,亦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內政部公寓大廈使用手冊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既由管理委員選任,則由管理委員罷免、再選任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供承:在新北市政府稱告訴人並非合法主任委員之情況下,伊一定得履行主任委員職務,否則會被告背信等語,而附表所示之書香社區會議紀錄、函文、存證信函、公告、契約等文書內容,確均屬社區公共事務及主任委員分內權責事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主任委員一職迭生爭執,各自表述,此亦有其等所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 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見偵續卷一第130頁)、緊急公告(見偵續卷一第131頁)、存證信函(見偵續卷一第236至243頁)、公告(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另被告為此亦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此業據證人陳德儒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4頁)。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有權用印及對外行文,自難僅憑書香社區管委會事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正相關會議資料,完成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程序,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冒用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名義偽造相關文書之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縱因事後遲未補正罷免原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致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准許被告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因而使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未明,亦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書香社區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事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先前准許被告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等情,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書香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之方式,罷免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之後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除社區規約另有約定外,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觀諸卷附書香社區規約,並未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有何特別約定,是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解任,自應回歸該條例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被告遽以管委會臨時動議提案之方式解任告訴人,程序已有違法。再由證人陳德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暨卷附「為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選任及變更報備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至遲於100年3月31日陳德儒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書香社區逕以管委會解任(罷免)前任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不符,而要求書香社區應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補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上開協調會議後,於100年4月15日、21日發函書香社區管委會,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依規約約定,若規約未約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請書香社區先釐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未認定告訴人抑或被告何者為合法主任委員,然已一再重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書香社區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管委會臨時動議之方式解任告訴人,並要求書香社區管委會儘速補正罷免原主任委員之報備程序所應檢附之文件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被告實無可能對於解任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及選認被告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違法乙事毫無所悉,衡諸常理,被告既曾多次擔任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參與管委會運作,熟稔社區規約,於新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時,證人陳德儒更明確告知解任告訴人之程序於法不符,被告對於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不得以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名義發文乙事,自可輕易預見,卻對於新北市政府一再要求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置之不理,更不顧告訴人之警告,在合法性有諸多疑慮之情況下,仍逕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書香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對外行文,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甚明。果若依原審判決理由,豈非只要被告曾召開管委會,即可不顧法令規定,無視於行政機關解任程序已違法之通知,任意偽造管委會名義對外行文,混亂交易秩序?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手冊第35至36頁僅表明罷免之方式及程序應明訂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以供依循,且實務上社區規約中有明訂罷免程序時,多採用其上所述之原則規定,所指為社區規約有約定之情形,並非表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有選舉權即有罷免權,管委會可逕自決議解任主任委員,否則無異於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手冊究其性質,僅係主管機關指導各公寓大廈在制訂社區規約時所提供之參考標準,性質上屬行政指導,不具任何法效力,在社區規約未有主任委員解任規定之情形下,自仍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原審雖以上開手冊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判決理由不僅與該手冊文義不符,更明顯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再查被告於99年9月份至12月份欠繳管理費達4個月,遲至100年l月19日始繳交,已符合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達3個月者(所有委員適用),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則被告實無參與100年2月25日管委會之權限,遑論其未經時任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同意,即於會議中擅權提案罷免告訴人,又於告訴人宣布散會後,非法奪權主持進行罷免案之表決,改選自己為主任委員,此等非經會議主席主持之表決案,顯屬無效,渠等解任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及變更被告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然違法,被告均無不知之理,卻仍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年3月 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令箭,作為其偽造文書不法罪行之掩護,原審不察,誤認被告無主觀故意,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細譯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合法主任委員,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依據在案,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至上訴意旨謂:被告前曾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應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查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欠繳管理費期間為99年 9月份至12月份,斯時被告既非主任委員,自無前述社區規約第 8條第2項第5款所稱已充任主任委員者當然解任之可言;況告訴人既指稱被告已於100 年1月19日如數補繳管理費,則被告於同年2月25日第11屆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時,自已無欠繳管理費而不得充任主任委員之情形;又上開社區規約既僅規定未繳管理費達一定期間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不包括「管理委員」,自難認被告已因先前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上訴意旨執此遽謂被告並無參與上開管委會臨時會議之資格云云,洵屬誤會,不足採信。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亦俱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而逕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冒用名義│ 文書名稱 │行使對象及目的 │備註 │ ├──┼──────┼─────┼────┼──────┼────────┼──────┤ │ 1 │100年4月6日 │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理│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第11屆│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書香社區│管委會4 月份│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管委會主│定期會議紀錄│第11屆管委會4月 │惠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 │份定期會議紀錄,│補告證13)。│ │ │ │ │ │ │並持偽刻之「書香│ │ │ │ │ │ │ │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 │ │ │ │ │ │會」及「主任委員│ │ │ │ │ │ │ │許美惠」之印章蓋│ │ │ │ │ │ │ │印於該會議紀錄上│ │ │ │ │ │ │ │,繼而向該社區全│ │ │ │ │ │ │ │數住戶公告。 │ │ ├──┼──────┼─────┼────┼──────┼────────┼──────┤ │ 2 │100年4月6日 │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大第管理│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書香管│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書香社區│會字第 │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管委會主│000000000號 │左開函文,並持偽│惠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函 │刻之「書香大第社│ │ │ │ │ │ │ │區管理委員會」及│ │ │ │ │ │ │ │「主任委員許美惠│ │ │ │ │ │ │ │」之印章蓋印於該│ │ │ │ │ │ │ │函文上,寄送至臺│ │ │ │ │ │ │ │灣銀行淡水分行申│ │ │ │ │ │ │ │請辦理該委員會在│ │ │ │ │ │ │ │該銀行開設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 │ │融帳號之印鑑變更│ │ │ │ │ │ │ │。 │ │ ├──┼──────┼─────┼────┼──────┼────────┼──────┤ │ 3 │100年4月1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郵局存證信函│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 │員會名義向聯安保│會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 │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補告證14)。│ │ │ │ │ │ │責人李偉鳴、新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 │ │ │分局水碓派出所寄│ │ │ │ │ │ │ │送存證信函,並持│ │ │ │ │ │ │ │偽刻之「書香大第│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 │ │ │印章蓋印於該存證│ │ │ │ │ │ │ │信函上。 │ │ ├──┼──────┼─────┼────┼──────┼────────┼──────┤ │ 4 │100年4月1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保全公司臨時│偽以書香社區管理│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 │約公開遴選公│委員會名義製作保│會印文1枚( │ │ │ │ │ │告 │全公司臨時約公開│補告證15) │ │ │ │ │ │ │遴選公告,並持偽│ │ │ │ │ │ │ │刻之「書香大第社│ │ │ │ │ │ │ │區管理委員會」印│ │ │ │ │ │ │ │章蓋印於該公告上│ │ │ │ │ │ │ │,使亞太等保全公│ │ │ │ │ │ │ │司參與招標。 │ │ ├──┼──────┼─────┼────┼──────┼────────┼──────┤ │ 5 │100年4月16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委│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員會第11屆管│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主任委員│委會4月份第1│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 │次臨時會議紀│第11屆管委會4月 │惠1枚(補告 │ │ │ │ │ │錄 │份第1次臨時會議 │證18) │ │ │ │ │ │ │紀錄,並持偽刻之│ │ │ │ │ │ │ │「書香大第社區管│ │ │ │ │ │ │ │理委員會」及「主│ │ │ │ │ │ │ │任委員許美惠」之│ │ │ │ │ │ │ │印章蓋印於該會議│ │ │ │ │ │ │ │紀錄上,繼而向該│ │ │ │ │ │ │ │社區全數住戶公告│ │ │ │ │ │ │ │。 │ │ ├──┼──────┼─────┼────┼──────┼────────┼──────┤ │ 6 │100年4月16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大第管理│被告以偽刻之書香│書香社區管委│ │ │至100年4月18│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物業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會印文1枚、 │ │ │日間某日 │ │主任委員│理維護契約 │章與亞太樓管公司│偽造之管理維│ │ │ │ │ │ │簽訂書香大第管理│護契約1份( │ │ │ │ │ │ │委員會物業管理維│補告證19) │ │ │ │ │ │ │護契約 │ │ ├──┼──────┼─────┼────┼──────┼────────┼──────┤ │ 7 │100年4月2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委│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會緊急公告 │會主任委員名義,│會主任委員許│ │ │ │ │任委員 │ │製作該社區管委會│美惠之署名及│ │ │ │ │ │ │緊急公告,並盜蓋│書香社區管委│ │ │ │ │ │ │該社區管委會之公│會公告用章印│ │ │ │ │ │ │用章於緊急公告上│文1枚(補告 │ │ │ │ │ │ │,繼而向該社區全│證20) │ │ │ │ │ │ │數住戶公告。 │ │ ├──┼──────┼─────┼────┼──────┼────────┼──────┤ │ 8 │100年5月10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區管委會│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100年5月10日│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及主任│ │ │ │ │任委員 │書香管惠字第│製作該左開信函,│委員許美惠印│ │ │ │ │ │0000000號函 │並持偽刻之「書香│文各1枚(補 │ │ │ │ │ │ │大第社區管理委員│告證21) │ │ │ │ │ │ │會」及「主任委員│ │ │ │ │ │ │ │許美惠」之印章蓋│ │ │ │ │ │ │ │印於該信函上,繼│ │ │ │ │ │ │ │而寄送予新北市淡│ │ │ │ │ │ │ │水區公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