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興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宏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宏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9 月25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宏興曾於99年7 月間,與曹耕詮、嚴祥倫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宏興所任職之「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禹聖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局)申請向「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含麻黃鹼之「世鼻利錠」40箱(共200 萬顆),並偽造相關報關資料、出口發票、藥商授權書、藥商許可證等供查驗,於99年8 月19日,在中國貨櫃場為調查人員查獲(曾宏興、曹耕詮、嚴祥倫等因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 4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曾宏興與曹耕詮共同涉犯上開案件期間,因曾宏興另有一批於99年8 月間購自「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視公司)之「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產製之含麻黃鹼之「安鼻通錠」394 箱(共3,971,520 顆)已積存甚久,急於脫手求現,曹耕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並介紹王正平與曾宏興認識。曾宏興、王正平與曹耕詮(王正平、曹耕詮部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均知藥管局鑑於國內製毒集團近年來多以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淬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乃規定藥廠販售上述感冒藥,若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補提出口到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在曹耕詮任職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源遠生技公司,由曹耕詮告知給予外國買受人估價單之格式,並提供名稱、地址均不實且無購買上揭「安鼻通錠」感冒藥之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香港公司資料予曾宏興,由曾宏興使用曹耕詮在源遠生技公司辦公室室內之電腦,以繕打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香港公司之不實地址、訂購藥品品名、單位、數量、價格,於上開禹聖公司(Yu Sheng Biotechnology C O., LTD)之估價單(QUOTATION )上,並於該估價單簽名欄位偽造「David 」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之私文書1 紙(詳附件1 )。嗣於99年8 月17日曾宏興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之私文書傳真給藥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香港公司及David 之權益;並由王正平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間解散)、「梁國城」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不詳時、地,以該等偽刻之印章,在附件2 所示之藥品認購憑證之「承購機構業者」欄位上偽造「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偽簽「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 枚;又在「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理人簽名」欄位偽造「梁國城」之印文1 枚,及偽簽「梁國城」署押1 枚之方式,完成偽造不實之附件2 所示之藥品認購憑證之私文書1 紙。於100 年2 月3 日在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存放上開藥品之倉庫內交付予曾宏興,曾宏興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00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之某上班日,將上開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傳真予藥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臣適公司、梁國城之權益及藥管局稽核含假麻黃鹼成分感冒藥流向正確性。 四、惟王正平一直未能提出外國廠商訂購單、外國衛生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及出國報單,致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一直存放在基隆市○○街00○0 號倉庫內,引起藥管局承辦人員之注意,乃於99年10月間,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及基隆市衛生局人員至上址倉庫調查,曾宏興在場為掩飾其已將上開含麻黃鹼之「安鼻通錠」394 箱(共3,971,520 顆)已售予王正平,竟仍向藥管局及移送機關人員謊稱該批藥品將要外銷等語,因而上開藥品未被查扣。詎曾宏興旋於100 年2 月3 日與王正平約定在上址倉庫見面,由曾宏興僱用2 輛3.5 噸貨車,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運至王正平事先向不知情之楊玉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1 鐵皮倉庫內,並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交付予王正平,旋於當日晚上至翌(4 )日之際,已被王正平再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離現場,流向不明。嗣基隆調查站於過完農曆年後知悉上情,遂於同年3 間某日,至上址鐵皮倉庫查看,已空無一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宏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詞 ㈠於100 年9 月26日調查時供稱:我原本已談妥1 筆感冒藥計劃出口至馬來西亞,後來因為衛生署要求出口藥品需要對方國的進口證明,我轉知國外買家,買家一時無法申請證明,時間一久就放棄這筆生意。我購買該感冒藥共花費約252 萬元,大部分跟朋友借的,欠款壓力很大,剛好在100 年農曆年前,有一位不詳男子找我說別人介紹,問我有沒有感冒藥可以賣他。後來我們談妥價格是290 萬元,我再將我電腦繕打好的「藥品認購憑證」(承購機構業者空白欄)交給該男子,請他敲定時間付錢、交付蓋印簽名後的「藥品認購憑證」、領取藥品。因為這名男子找我談買感冒藥的時間剛好在農曆年前1 、2 天,我想當時政府機關人員大多都放假了,且既然對方有藥商資格,也有藥商承購證明,我也急著將藥品賣出,才不敢當下打擾貴站人員,我知道藥管局規定各家藥廠生產含麻黃鹼成分藥品,販售予藥商時,需嚴格查核其流向,若販售國外,需有出口報單,若販售國內,需有流向證明,100 年2 月3 日(農曆除夕)上午,對方打電話通知我可以付錢、交付藥品認購憑證及領貨,且請我僱2 台貨車幫他載運藥品,他本人會隨車,我急忙幫他找了2 台3.5 噸的貨車,相約在藥品存放地點基隆市七堵區○○街00○0 號見面,當面交付我290 萬元購藥費用及8,000 元貨運費,同時對方交給我藥品認購憑證完成交易,當天這2 台貨車即搬運394 箱(總數量3,971,520 顆)的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離,藥品認購憑證是王正平提供的,上蓋有「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梁國城」印章字樣,我於農曆年過後的上班日,將這份藥品認購憑證上報藥管局供查核,我上報藥管局是用傳真方式等語(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㈡於101 年1 月3 日偵查時陳稱:我是禹聖公司業務經理,是實際負責人,禹聖公司於99年8 月間,有向帝視公司進安星公司的安鼻通錠感冒藥,100 年的農曆初一當天賣給自稱是康臣適公司業務員王正平,因為是王正平跟我約的,我們公司在三重區,但倉庫在基隆市○○街00○0 號(筆錄誤載為12之2 號1 樓,應予更正),貨是從倉庫出去的,我是請大裕搬家公司的車子幫我運,運到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11樓,賣給他的是安鼻通錠14萬1,840 盒等語(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101 年9 月27日偵查時供稱:估價單是我於99年8 月17日傳真給藥管局陳小姐的,該估價單是曹耕詮在99年6 、7 月拿給我的,他知道我急著要脫售,我有跟他說現在出口很麻煩,我要他給我資料,我才可以辦出口,他就在基隆市源遠生技有限公司拿給我的,我知道內容不實在,因那一家香港公司並沒有跟我訂購這一批安鼻通錠感冒藥,我確實有將那批貨品運到桃園八德市的倉庫。曹耕詮叫我去找王正平,他說王正平會跟我接洽,我將貨品送到桃園八德市也是王正平跟我接洽的,他是打電話跟我聯繫,我也知道本件這些藥品不可能出口,因為並沒有香港公司的人向我們禹聖公司訂貨等語(偵查卷第140頁、第141頁);101 年11月30日偵查時陳稱:這件案件跟我及曹耕詮在士林涉及的那件感冒藥出口案件是一連串的,曹耕詮知道我也有一批安鼻通錠感冒藥已經存很久了,急著要脫手,所以曹耕詮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所以他在99年6 、7 月在他任職的源遠生技公司,將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這家公司的估價單交給我,因為藥管局的張科長說要辦出口,一定要有國外公司的估價單,曹耕詮於99年6 、7 月在他任職的源遠生技公司,告訴我外國公司訂單的格式,我在他的公司用電腦打成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估價單,曹耕詮有拿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這家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我就照著這家公司的英文資料,將該公司的名稱、地址、日期、採購名稱品名內容打在曹耕詮告訴我的格式上,並在簽名欄上隨便簽一個「David 」,打好後我就帶回去禹聖公司用傳真機傳給藥管局張科長,我打的時候也知道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這家並沒有向我們訂購安鼻通錠感冒藥,本件含麻黃鹼的安鼻通錠我已經運到汐止那邊的貨櫃場準備要出貨了,而且我還要付五堵那邊倉庫的租金,資金很吃緊,我有告知曹耕詮請他幫我處理,曹耕詮就介紹我把安鼻通錠再賣給王正平,王正平我之前不認識,是曹耕詮介紹給我認識,並且依照王正平的指示將含麻黃鹼的安鼻通錠運到桃園八德市他承租的倉庫交給王正平點交,王正平則將貨款300 多萬元現金交給我等語(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 ㈢於102 年1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藥品認購憑證跟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估價單是我提供的,藥品認購憑證是王正平傳真給我的,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估價單,這是那時候曹耕詮在他們公司時,他拿給我看的,我才敢簽這份文件上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102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的簽名,簽名的部分是我簽名的沒錯,如果法官說簽名這部分,我是承認犯罪,王正平是在100 年2 月3 日那天將394 箱安鼻通錠的貨款交現金給我,是在桃園八德市○○街000 巷00號倉庫那裡交給我的,現金我記得是300 萬元左右,都是現金,我當時沒有清點,那筆錢當初是曹耕詮拿出來買貨的錢,我當時拿到的只有每顆0.1 元,總共獲利40萬元左右,其餘的錢王正平說他會自己交給曹耕詮,我賣給王正平的394 箱安鼻通錠,我當時是開立二聯的發票,目前是在會計師那裡,但是我上面不是寫王正平,我是寫康臣適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王正平要我開立好像是康臣適或是什麼的,目前那張發票是放在會計師那裡,我承認我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至於負責搬運394 箱貨品到八德倉庫的搬運公司是我找的,就是大裕搬家公司,是我打電話去問的,那時候正值除夕,所以我就打電話一家一家的問,一家一家的找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二、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張和平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時證述:99年10月間,我們基隆航調處緝毒組有會同食管局及基隆市衛生局,到禹聖公司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街00○0 號倉庫現場,發現有安鼻通錠394 箱總共3, 971,520顆,隔了4 、5 個月,大約是100 年農曆過年後,我記不清楚是我問曾宏興還是曾宏興跟我說,說這批安鼻通錠已經賣出了,貨物放置地點在桃園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1 的一間鐵皮倉庫,我隨即帶2 、3 名同事到達該倉庫,倉庫旁邊有一家,屋主是楊玉秀,她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契約上面寫的承租人就是王正平,我也去中信房屋找相關的業務員了解租屋的情形,確證係王正平於100 年1 月31日透過中信房屋承租該倉庫,楊玉秀並告訴我承租過後1 、2 天,王正平引導貨車將好多箱物品搬入倉庫,當天晚上就把東西搬出去連鑰匙都沒有還她,後來我有清查王正平的身分,設籍在台中市○○路000 號14樓之7 ,我有請航調緝毒組的蔡組長去查看,獲告知該址是一間套房,管理員也沒有聽過王正平這個人,不知為何籍設該處,所以查到這裡線索就中斷了,所以並未查到上開安鼻通錠的流向,據曾宏興當初告知本單位要辦理外銷,後來又告知已經賣出等語(偵查卷第111頁、第112頁)。 ㈡證人即藥管局承辦科長張馨文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曾宏興有告訴帝視公司說這批藥品藥出口到香港,後來是帝視公司黃清泉或曾宏興有提供一份香港的訂單給我,因為要出口到香港,我們有要求提出香港方面的同意輸入證明,後來曾宏興也沒有再提供這份證明,所以藥品就暫時沒有出口,因為曾宏興之前有牽涉到感冒藥假輸出的案件,所以我們就很注意曾宏興這批藥品會流到何方,因為也想了解這批藥放在何處,曾宏興說這批藥放在基隆,所以在99年10月4 日就會同基隆航調處及基隆衛生局到曾宏興的倉庫看,當場有看到394 箱的安鼻通錠,曾宏興也表示這批藥是要出口的藥品,對方資料不齊所以暫時放在該處,後來100 年 3月我們接獲新北市衛生局通告,禹聖公司要辦理歇業,我們就去問曾宏興這批藥品跑去哪裡,曾宏興說他賣給康臣適公司,他提供一張藥品認購憑證,曾宏興已知安鼻通錠若要輸出就一定要輸出,不可以再賣給不詳人氏,但曾宏興利用另一家藥品公司,稱再轉賣,再說藥品不見了,使本件藥品流向不明等語(偵查卷第113 頁、第114 頁);101 年9 月27日偵查時證稱:估價單(指附件1 之估價單)應該是禹聖公司的曾宏興於99年8 月間,在我們追這一批藥時,用傳真到食管局等語(偵查卷第139 頁)。 ㈢證人梁國城於100 年9 月21日調查時證述:我約於95年間與朋友楊永綸等人合組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股東,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辦理歇業,我從未聽過禹聖公司,亦未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藥品認購憑證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這些公司的大小章也不是我的,康臣適公司的大小章是篆體刻印,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偽刻的,該梁國城簽名字樣也非我本人及楊永綸所簽名,本件安鼻通錠也不是康臣適公司所買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101 年1 月3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王正平,我們公司96年就已經結束,怎麼還會有業務專員等語(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 三、基上,①被告供述附表編號1之附件所示名為「DOVE HINT INTERNATIONAL」香港公司,係曹耕詮所提供,被告即製作不實內容之供價單,並在估價單上簽名欄上偽造「David 」之署押,有禹聖公司估價單影本可證(詳附件1 〈偵查卷第38頁、第148 頁〉),而被告所供述之「DOVE HINT INTERNA TIONAL」香港公司,經查證香港並無該公司註冊記錄,且估價單上所記載該公司之地址亦係「FRAISE DE PARIS 」公司,係從事化妝品業務,亦有基隆調查站101 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4 頁)。②被告供稱與曹耕詮為急於脫手其積存已久之含麻黃鹼之「安鼻通錠」394 箱(共3,971,520 顆)之感冒藥物而換取現金;王正平則為取得上開藥物得以轉售牟利,3 人間為規避藥管局對於上開藥物之查核,而由王正平提供偽造早已解散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國城」名義之藥品認購憑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由被告傳真予藥管局人員而予以行使之事實,亦有藥品認購憑證影本(詳附件2 )、康臣適公司股份持有書、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9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臣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8頁)。③被告與曹耕詮等人均知藥管局鑑於國內製毒集團近年來多以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淬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乃規定藥廠販售上述感冒藥,若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補提出口到單,為順利脫手上開積存藥物求現,規避藥管局等機關查核,未依上開規定,明知王正平所提供偽造不實之文書,以不到1 天之極短時間自己找尋搬家公司,將上開大量之藥物運至王正平所指定之桃園地點存放,再由王正平將藥物運走現不知流向之事實,此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請緝毒機關協助查緝毒品(先驅原料)流向聯繫單、行政院衛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書函、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大裕搬家搬運契約書、基隆市衛生局99年10月4 日稽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80頁、第144 頁、第147 頁)。是被告前述貳一㈠至㈢之供述,除與上開證人張和平、張馨平、梁國城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上開可佐。足見被告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王正平交付給被告偽造完成之附件2所 示藥品認購憑證,觀之其上所偽造之「梁國城」及「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係以印章所蓋用,而雕刻印章屬專門技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院認定王正平偽造該等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應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刻印業者所刻製而成,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DOVE HINT INTERNATIONAL CO.,LTD 是被告借用友人李鴻欣名義,並與其一同至香港申請設立,「David 」是被告英文名字,並無偽造;另康臣適公司、梁國城名義之藥品認購憑證係王正平傳真給被告,被告並不知係偽造云云;惟查:依前述貳一㈠至㈢被告自承上開DOVEHINT INTERNATIONAL香港公司名稱係曹耕詮所提供,被告乃製作該公司向禹聖公司購買安鼻通錠感冒藥之不實估價單,及在該估價單上偽簽「David 」之名義,之後即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之私文書傳真予藥管局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且香港亦無該公司之註冊紀錄之事實,已如上述;另因被告所有之含麻黃鹼之「安鼻通錠」394 箱,共3,971,520 顆,積存甚久,為求得以脫手換取現金,乃與曹耕詮、王正平共同謀意由王正平提供偽造康臣適公司、梁國城名義之藥品認購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傳真予藥管局人員而予以行使,與被告之前與曹耕詮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脫手含麻黃素原料成分之世鼻利錠40箱(2,000 瓶),即前開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明知王正平所提供如附件2 之藥品認購憑證係不實,為求得以迅速脫手上開藥品換取現金,竟傳真予藥管局人員而予以行使之事實,亦詳如上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鴻欣,以證明「DOVE HINT INTERNATIONAL 」,係被告借用李鴻欣名義設立登記之公司。惟查:上開「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確係由曹耕詮提供給被告以資偽造附件1 之估價單,已如前述,即被告就該等事實,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1月30日二次的偵查及102 年1 月18日原審準備程時均一致的陳稱:因為曹耕詮知道我急著要脫售前述安鼻通錠感冒藥,所以曹耕詮拿附件1 的估價單給我,並提供「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的名稱、地址等語明確(詳前述貳一㈡、㈢被告之供述)。如果該「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確係被告借用李鴻欣名義而設立,何以從本件案發近3 年後,始於102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李鴻欣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2 所示「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署名之偽簽行為,即屬偽造「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王正平偽刻印章後,進而在附件2 所示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共同偽造「David 」署押行為,係偽造附件1 所示估價單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梁國城」、「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偽造「梁國城」、「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件2 所示藥品認購憑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偽造附件1 估價單、附件2 所示藥品認購憑證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曹耕詮及王正平均知悉被告係急於脫售前述之安鼻通錠感冒藥,始由曹耕詮提供附件1 所示之估價單格式給被告,由被告進行偽造行為;由王正平偽造附件2 所示之藥品認購憑證後交付予被告,嗣後亦均由被告持以行使。顯見被告與王正平、曹耕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共同正犯王正平於不詳時地以偽刻「梁國城」、「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件2 所示藥品認購憑證上,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八、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附件1 所示估價單及附件2 所示藥品認購憑證後,並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脫售前開安鼻通錠感冒藥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估價單、藥品認購憑證等銷售藥品應具備文件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行使附件1 、2 偽造之私文書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 九、被告與王正平等人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之業者,偽刻「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國城」之印章之行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得併予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㈠事實記載不明 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將失所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各該文書係屬偽造為要件,故關於被告如何偽造各該文書之相關內容,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必須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⒉本件關於附件2 之藥品認購憑證上有「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梁國城」之印文各1 枚,此部分亦據證人梁國城證稱並非該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顯係由刻印業者代為偽刻,之後再蓋用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而由王正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告等情,前已詳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攸關偽造文書行為之評價,原判決就此事實未詳為認定,理由亦無隻字片語論及,自有可議。 ㈡認定署押有誤,證據不相適合 本件被告等人偽造附件2 之藥品認購憑證上之署押應為「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為「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未洽。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自述身為禹聖公司之業務經理,竟與王正平、曹耕詮2 人為謀求不法利益,明知安鼻通錠經藥管局管制,藥廠販售上述感冒藥,若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補提出口到單,藉以防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流入市面成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及藥品認購憑證後,再對藥管局予以行使之,而將多達394 箱(共3,971,520 顆)之安鼻通錠管制藥物轉售至我國境內,嚴重使藥管局對於前開藥物管理之有效性,且迄今所轉售數量龐大之安鼻通錠感冒藥流向亦屬不明,恐已成為製毒集團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甚為嚴重,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我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以後也不會再進行有關這類成分藥品的買賣,我不會再去做違法的事情,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重新開始生活的機會等語之悔改態度(原審卷第20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利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程度;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件1 所示之估價單、附件2 所示之藥品認購憑證,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3關於「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實物等,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沒收依據 │ ├──┼──────────┼─────────────┼────┼──────┤ │ 1 │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簽名欄」(SIGN)之 │附件1 │刑法第219條 │ │ │單(Yu Sheng │「David 」署押1 枚 │ │ │ │ │Biotechnology │ │ │ │ │ │CO.,LTD QUOTATION) │ │ │ │ ├──┼──────────┼─────────────┼────┼──────┤ │ 2 │藥品認購憑證 │「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附件2 │刑法第219條 │ │ │ │管理人簽名欄」之「梁國城」│ │ │ │ │ │署押1 枚及「梁國城」印文1 │ │ │ │ │ │枚、「承購機構業者名稱欄」│ │ │ │ │ │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 枚及「康臣適藥股份│ │ │ │ │ │有限公司」署押1 枚 │ │ │ ├──┼──────────┼─────────────┼────┼──────┤ │ │ │ │ │ │ │ │ │「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刑法第219條 │ │ │偽刻之印章 │ 及「梁國城」印章實物各1枚│ │ │ │ 3 │ │ │ │ │ ├──┴──────────┼─────────────┴────┴──────┤ │ 共 計 │署押:3 枚 │ │ │印文:2 枚 │ │ │印章: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