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雅渟)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蔡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前夫關琳與乙○○合資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二設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而關琳退出後則由甲○○、乙○○各占風姿花傳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乙○○之妹妹丙○○係風姿花傳公司之會計,另乙○○之配偶己○○則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後,每日前往公司負責指導銷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甲○○退出風姿花傳公司而將股份讓由乙○○承受。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丙○○思及乙○○原先替其支付房屋貸款然嗣後拒絕支付致生不滿,因股東甲○○於退出風姿花傳公司前,丙○○均受乙○○指示作假帳以侵占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乙○○、己○○、丙○○因共同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一0二年度訴字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使股東甲○○遭受有損害,又由於甲○○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號十樓,與丙○○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街○○○號十樓係屬同一社區,丙○○遂決意將乙○○自公司成立後即要求丙○○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乙事告知甲○○,旋撥打電話予甲○○相約於社區地下室將作假帳乙事告知甲○○,甲○○得知後甚感驚訝且心有未甘,決定向乙○○索討所受損失,乃藉詞邀約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某不詳名稱西餐廳用餐,當日丙○○即由男友林昭遠(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赴約,期間甲○○乃詳細詢問有關乙○○如何指使丙○○作假帳之情形,同時暗自錄下三人對談內容,且得知乙○○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須立即行動,甲○○又恐自己一人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乙○○索賠可能無法獲得結果,乃將此事告知前姊夫丁○○(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上開兩罪,再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丁○○再邀集友人戊○○、陳威宇、吳建興(陳威宇、吳建興二人所犯本案共同強制罪,已由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一同前往助勢,詎甲○○、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為向乙○○索討因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使甲○○受有損害之賠償,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當場播放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得之丙○○對話,並質問乙○○、己○○作假帳之事,然於尚未播放至丙○○陳述如何受乙○○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己○○即自承作假帳並表示不用再聽,丁○○見己○○已經承認作假帳,乃挾眾勢先向乙○○、己○○威脅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己○○,脅迫乙○○、己○○須賠償之前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造成甲○○損害之賠償,由於乙○○表示公司無獨立帳戶均跟自己之帳戶混在一起且存摺、印鑑均置放於住處內不在身上,丁○○再當場多次對乙○○、己○○恫嚇稱:「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乙○○、己○○,脅迫乙○○須返回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及支票,致乙○○心生畏懼,旋由丁○○指示戊○○、陳威宇載同乙○○而逼使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返回其桃園縣蘆竹鄉○○路○○○○○號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另留在風姿花傳公司之己○○則向甲○○、丁○○、吳建興表示要等公司其他員工回來後,再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商討到底乙○○侵吞公司多少款項,其後己○○、甲○○、丁○○、吳建興即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等候乙○○、戊○○、陳威宇返回,迨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乙○○回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後,丁○○提出須賠償金額二千五百萬元,扣掉甲○○先前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總賠償款項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經己○○討價還價後折讓為二千萬元,丁○○再向乙○○、己○○問明要如何給付,因己○○表示乙○○將前往大陸地區,乃將風姿花傳公司所有貨款、員工薪水、攤租均存放在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號帳戶內,丁○○則表示先提領一千萬元,餘款開立支票,隨即強令己○○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於甲○○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由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內匯款一千萬元至甲○○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號帳戶內,迨甲○○帶同己○○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向丁○○告知己○○已經電匯一千萬元後,丁○○再脅迫乙○○就餘款簽發金額總計一千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十張(九張面額七十萬元、一張面額三百七十萬元)交予甲○○,甲○○、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乙○○、己○○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間雖風姿花傳公司員工曾報警,而由警員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找尋乙○○並單獨交談,然乙○○因恐自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遭警查覺,而多次向警員表示沒有事情,確定不用警員處理。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己○○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丁○○、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甲○○、戊○○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李蔓娜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然查證人李蔓娜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分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詰問之機會,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取被告丙○○之陳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私下錄取本案全程發生經過之錄音及原審、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取被告丙○○陳述如何受告訴人乙○○之指示作假帳,另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私下錄取本案全程發生經過之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即被告甲○○所錄製,且被告甲○○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此二日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其內容,當庭播放供被告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場表示意見,且被告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錄音譯文供被告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上開二日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戊○○與其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丁○○、戊○○三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丁○○、戊○○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前夫關琳退出後,即與告訴人乙○○各占風姿花傳公司一半之股份,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退股,因與被告丙○○居住於同一社區,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被告丙○○在社區地下室告知告訴人乙○○自公司成立後即指使作假帳使其受有損害,乃約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西餐廳用餐時私下錄取被告丙○○陳述如何作假帳之事,並將此事告知前姊夫即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找友人即被告戊○○、陳威宇、吳建興一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風姿花傳公司找告訴人乙○○、己○○質問有關作假帳之事,且在錄音尚未播放至被告丙○○如何陳述作假帳時,告訴人己○○即自承有作假帳,告訴人乙○○有應被告丁○○之要求返回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並係告訴人己○○指定要前往隔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協商,當日有達成二千萬元和解之條件,被告甲○○因此陪同告訴人己○○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外一千萬元則係由告訴人乙○○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簽發十張玉山銀行支票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今天我一個女的帶著兩個孩子跟一個八十幾歲的父親,在整個過程當中,如果我一個人可以處理的話,那我就不會被詐騙了,所以我才會請我姊夫來幫我忙,而乙○○、己○○之所以會答應賠償是因為我們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協商,且簽了和解書,所以己○○才會匯款一千萬元,乙○○才會簽發十張一千萬元支票,後來警察還來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問乙○○,我沒有強迫乙○○、己○○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亦坦承係被告甲○○之前姊夫,因聽聞被告甲○○陳述風姿花傳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乙○○作假帳使其遭受損害,乃找友人即被告戊○○、陳威宇、吳建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風姿花傳公司找告訴人乙○○、己○○質問,並於被告甲○○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丙○○私下對談之錄音後,不久告訴人己○○即承認作假帳,被告丁○○亦有對告訴人乙○○、己○○陳述:「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 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目的是要告訴人乙○○說出賠償之金額,也有指示被告戊○○、陳威宇陪同告訴人乙○○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原先談之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扣除被告甲○○之借款再折讓後金額為二千萬元,當天因此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己○○基此由被告甲○○陪同下電匯一千萬元予被告甲○○,後來告訴人乙○○亦有簽發一千萬元之十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的目的是因為己○○已經承認作假帳,願意賠償,因為乙○○一直未給肯定回答說要賠多少錢,我的目的只是要乙○○將侵吞的錢吐出來,他們會答應給二千萬元,那是經過協商的結果,乙○○才會簽支票,己○○才會去匯款云云;(三)訊據被告戊○○亦坦承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由被告丁○○之邀約而與被告甲○○、丁○○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一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當天被告甲○○有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後來有跟陳威宇帶同告訴人乙○○返回其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其後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與告訴人乙○○、己○○二人商討賠償金額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丁○○當時叫我去是怕甲○○一個人去風姿花傳公司會發生什麼事,我會跟陳威宇帶乙○○回家拿存摺目的是要知道到底乙○○有多少現金,因為乙○○說要跟甲○○協商貼補損失,且當時帶乙○○回去時,是他一個人坐在後座,我沒有控制乙○○,中間我還到檳榔攤,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時,警察還有來,我們沒有強迫乙○○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甲○○、丁○○、戊○○三人有與陳威宇、吳建興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由被告甲○○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得被告丙○○之對話錄音,未播放至被告丙○○如何陳述受告訴人乙○○指示作假帳時,告訴人己○○即自承作假帳,被告丁○○即對告訴人乙○○、己○○揚言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等語,因告訴人乙○○表示存摺、印鑑都放在住處,被告丁○○再對告訴人乙○○、己○○恫嚇稱:「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其後告訴人乙○○即由被告戊○○、陳威宇陪同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迨告訴人乙○○返回後,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即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達成二千萬元和解之協商,被告甲○○基此陪同告訴人己○○至銀行電匯一千萬元,並由告訴人乙○○簽發十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等事實,此據被告甲○○、丁○○、戊○○均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名之二千萬元和解書(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四四頁)、被告甲○○、丁○○、戊○○三人與陳威宇、吳建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告訴人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四八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送被告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00年三月二日(一00)遠銀行詢字第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己○○帳戶往來明細(詳他字第二九0號影卷三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告訴人乙○○所簽發之十張玉山銀行支票(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六之三頁扣案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如下之原審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之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載明:【藍係指被告丁○○、惠係指被告丙○○、黨係指告訴人己○○】 ┌──┬────────────────────────────┐ │06 │19:40 ~19:55 │ │ │(繼續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藍:…這樣對你是有好處的。 │ │ │惠:我知道啊,我知道我自己的個性,我這個人要的話我就會得│ │ │ 到,我不會…比較不會去做一些傷人的事,像之前前一陣子│ │ │ 他們不是被稅捐處… │ ├──┼────────────────────────────┤ │07 │21:19~22:50 │ │ │(停止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黨: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 │ └──┴────────────────────────────┘ ),足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乙○○、己○○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除據被告甲○○、丁○○、戊○○三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原審勘驗前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又告訴人乙○○因此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並於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被迫與被告甲○○達成二千萬元之協議後,告訴人己○○因此前往銀行匯款一千萬元,告訴人乙○○另簽發十張一千萬元之支票等事實,分別據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甲○○、丁○○、戊○○、吳建興、陳威宇一進來,就把我跟己○○圍住,圍在公司的桌子那邊,丁○○講說你妹妹說的話算不算數,我說算數,這時候他就叫甲○○播放他們錄製好的光碟要我們聽..(問:被告等人當日在你們公司內還有無對你或己○○進行其他身體或精神的強暴、脅迫行為?)有,因為當時現場的氣氛讓我感覺如果不順從的話,他們會對我不利,會被毆打。..(問:整個爭執過程中是否有感受到畏懼?)我非常害怕。..(問:當日你有無離開公司回去你的住所?)確認完銀行的戶頭有多少錢,丁○○叫兩名歹徒押我回南崁住處,出發前丁○○還說了你的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他們押我回南崁拿存摺、印鑑及支票。..(問:你是自願回去住所拿上開存摺、印鑑的嗎?)不是,如果是我自願的,我一個人回去就好,為什麼要帶這麼多人。(問:後來你從住所回來之後,你被帶去哪裡?)後來回來之後,我被帶到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問:你從南崁住所取回支票之後,當日你有無開立票據?)有。(問:當日你所開立的票據張數及數額,是否能回憶?)總共十張,第一至九張面額均為七十萬元,第十張面額為三百七十萬元。(問:上開票據的金額是誰決定?如何決定的?)十張都是丁○○決定的。..後來己○○被甲○○帶到銀行去提領現金,還有兩個男子和己○○一起去銀行。(問:你和被告等人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的氣氛如何?)其實從他們一進公司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我們夫妻都處在極度害怕、恐慌,因為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對我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情。..(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四頁和解書,你知道這份合約書是怎麼回事嗎?請具體解釋。)這張當時他們是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當時己○○不在場,就叫我在上面蓋章,我就蓋章了,我當時的想法是為了要讓被告早點走,儘早脫身才蓋章。(問:你說你有蓋章,他們是一拿出來時這個文字就寫好,還是在現場寫的?)應該是在現場寫的。」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問:丙○○是否曾向你或第三人表示過她所製作的帳有造假?)有可能跟甲○○講過。」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 2、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帶了四名歹徒直接闖入公司,就圍住我與乙○○,當時我很害怕,不知道發生何事,其中丁○○就說你妹妹講的話算不算數,乙○○說算數,我就跟著他說算數,丁○○說有她什麼事情你們都要處理嗎,我說對啊,有什麼事情我們都要處理,這時候甲○○就放了自己錄製的錄音光碟給我及乙○○聽,當時聽不太清楚,聽到後面有聽到甲○○、丙○○還有其中一名男子的對話聲,乙○○就問甲○○說這是怎麼回事?這男子的聲音到底是誰?發生什麼事?後來丁○○就在旁邊大吼大叫說這是你們做假帳的證據..當時是丁○○說丙○○說你們戶頭裡面有四、五千萬,所以你們就是要把四、五千萬拿出來。..(問:你是否知悉當日是誰派戊○○陪乙○○回你們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權狀等物?)是丁○○讓那二名歹徒押乙○○回去。..(問:是誰決定要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的?)是我,因為當時乙○○被他們押走,公司內只剩我一個人,其餘全部都是歹徒,我非常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想找一個安全的地方,就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沒想到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問:你為何當日要去銀行辦匯款?)因為丁○○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對我說,等一下他們把存摺拿回來,你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話,就把乙○○從樓上推下去,所以我就被甲○○及其中二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問:匯款單上的壹仟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是誰決定的?)是丁○○在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決定的,當時如果不是生命受到極大的威脅,誰願意把一仟萬輕而易舉的匯到甲○○戶頭。(問:這張匯款單上有『己○○』三字的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好像是我的字。..(問:如你所說你跟本就沒有聽到播放的內容,沒有證據證明你們有做假帳,為何還要跟他們去協商二千萬和解事宜?)沒有協商,是脅迫,況且當天歹徒進門就圍住我跟乙○○,我非常害怕,再聽到錄音帶裡面有丙○○的聲音,被丙○○陷害家人,那種心痛、無奈、恐慌,我才說自願兩個字。..(問:當時銀行帳戶裡面就有一千萬元,一千萬元的來源為何?)乙○○那陣子一直要去大陸,所以他就把錢先放在我的帳號裡面,我帳號裡面的錢是公司的貨款,還有員工的薪水,及攤租,所以是暫時先放在我的戶頭裡面,因為每個月要結算貨款,他怕他沒有回來,所以先放在我的戶頭。(問:壹仟萬元匯到你的帳戶是一次匯、陸陸續續,還是現金匯?)開戶時乙○○有從他的帳戶裡面拿了幾百萬放在我的帳號裡面,後來其餘款項是人家匯進來的貨款,因為我們有別人的跟我們批貨,所以是匯進來的貨款,剩下的是員工的薪水及攤租,是我放進去的,當時沒有去銀行之前只有八百萬,當天還有批貨的人匯入二百萬,我才知道有一千萬元。..乙○○要去大陸,為了作業方便才把錢放在我的戶頭裡面。..(問:據乙○○的證稱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自己的帳戶,原則是用他的帳戶在收取公司的收入,是否屬實?)屬實,因為甲○○信用不良,就放在乙○○帳戶。..(問:當天最後協議有達成二千萬之條件,這樣的條件是歹徒一開始提的條件還是討價還價的條件?)他們剛開始說要三、四千萬,但是事實上我們帳號裡面並沒有那麼多錢,去銀行確認之後才說銀行只有一千萬現金,另外一千萬讓我們開支票。(問:所以這是你們後來討論之後的金額?)沒有協議,從頭到尾都是脅迫。」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七九頁背面至第二九一頁)。 3、被告丁○○自承對告訴人乙○○、己○○揚言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該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實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自為惡害之通知;另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則被告丁○○對告訴人乙○○、己○○揚言稱:「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顯然亦足使告訴人乙○○、己○○因而害怕,勾稽上開告訴人乙○○、己○○證述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被告甲○○、丁○○等人糾結多人之人數以觀,互核足認被告甲○○、丁○○、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方式,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與告訴人乙○○達成二千萬元賠償之協議後,再逼使告訴人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迫使告訴人乙○○於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簽發金額總計一千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十張交予被告甲○○,至為灼然。 (三)各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1、被告甲○○辯稱:因為自己一個女人沒辦法處理才會找姊夫丁○○幫忙,乙○○、己○○係因協商後簽和解書才匯一千萬元及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云云,然查倘告訴人乙○○、己○○係自願與被告甲○○等人協商而同意給付被告甲○○二千萬元,被告甲○○又何必要糾眾前往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被告丁○○又何必要對告訴人乙○○、己○○揚言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況依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如非遭逼迫,又如何可能當場由告訴人己○○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內?再佐以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之對話錄音(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可知,告訴人己○○、乙○○均表示帳戶內沒有那麼多現金,無法支付如此多款項,且均表示被告甲○○、丁○○、戊○○等人所說告訴人乙○○作假帳之數目與實際不符,則倘告訴人乙○○、己○○係自願同意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告訴人乙○○、己○○又為何肯給付超過自己能力之款項予被告甲○○?益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丁○○辯稱:說那些話的目的是因己○○已經承認作假帳,而乙○○未給肯定回答同意要賠多少錢,目的是要乙○○將侵吞的錢吐出來,才會自願同意給付二千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丁○○已經自承告訴人乙○○未同意要賠償多少錢,如非被告丁○○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又如何可能同意上開二千萬元之鉅額賠償,是被告丁○○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3、被告戊○○辯稱:陪同被告甲○○前往風姿花傳公司係因怕發生什麼事,且跟陳威宇陪同告訴人乙○○返回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時,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且於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時,警員還有前來乙節,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強逼告訴人乙○○、己○○行無義務之賠償被告甲○○二千萬元,並非認定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是縱告訴人乙○○於被告戊○○陪同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時,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戊○○控制,然倘非被告甲○○、丁○○、戊○○及陳威宇、吳建興前來風姿花傳公司要求告訴人乙○○賠償被告甲○○,告訴人乙○○又如何可能依被告丁○○之要求前往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且同意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另縱於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警員有前來詢問,而告訴人乙○○表示沒有事情,然依前述,被告戊○○所涉係強制罪而非妨害自由罪,告訴人乙○○雖恐自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遭警查覺,而向警員表示沒有事情,然告訴人乙○○並非自願同意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否則被告戊○○又何必夥同多人由被告丁○○對告訴人乙○○、己○○恫嚇後,告訴人乙○○始答應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甲○○、丁○○、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甲○○、丁○○、戊○○三人自始均供稱:因告訴人乙○○、己○○涉嫌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達數千萬元,始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向二人質問並要求賠償等語。 3、經查: (1)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告訴甲○○如何做假帳的事情,就是乙○○、己○○叫我如何做假帳的事情。..每天所有的攤商他們每天回來會把所有的錢交給我,我在做總結算時會少記個二、三攤金額,沒有記進去,但是確實有收這些錢,但是沒有記進去。(問:你說確實有收錢,但是沒有記進去,這些錢你交給誰?)乙○○。(問:你剛才所說的結算時少記幾個攤商的金額之外,還有其他造假的情事嗎?)還有支出的部分會重複扣款,還有高雄及台中的貨款沒有入帳。..(問:公司作假帳是從何時開始作的?)從開公司成立就開始了。(問:做假帳的金額大致上如何計算出來?)就以日報表及月報表半年下去算的話,就好幾千萬元了。」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2)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否曾向你或第三人表示過她所製作的帳有造假?)有可能跟甲○○講過。」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 (3)原審播放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之勘驗筆錄,發現告訴人己○○於被告甲○○撥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而尚未撥放至被告丙○○如何陳述作假帳乙事時,告訴人己○○即自行坦承作假帳(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內容業如前述。 (4)告訴人乙○○、己○○及被告丙○○三人均因作假帳侵吞風姿花傳公司款項達二千萬元以上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一0二年度訴字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影印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被告丙○○指證告訴人乙○○、己○○有指使其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乙情,應足採信,再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甲○○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作假帳乙事,並播放被告甲○○、丙○○及林昭遠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為證據,其播放時間約為十四分鐘餘,告訴人己○○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內容業如前述,可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撥至十四分鐘餘時,被告丙○○斯時尚未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然告訴人己○○竟已表自認而不願再聽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錄音,若告訴人己○○堅信絕無作假帳情事,其當時突遭質問,衡情應會繼續爭辯,並立刻自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以表清白,甚且詢問告訴人乙○○是否真有其事,然告訴人己○○卻未為如此,反自行坦承作假帳,顯見告訴人己○○當時已明瞭被告甲○○等人質問作假帳乙情所指何事,亦徵被告丙○○上開證稱告訴人乙○○、己○○有指使其作假帳乙事為真,則被告甲○○、丁○○、戊○○依被告丙○○之指稱及告訴人己○○之自承等情,合理懷疑告訴人乙○○、己○○涉及作假帳情事,況依另案檢察官偵辦告訴人乙○○、己○○、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結果,確認告訴人乙○○、己○○指使被告丙○○作假帳之金額已高達二千萬元以上,益見告訴人乙○○、己○○確有作假帳之事實,基此被告甲○○、丁○○、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乙○○、己○○涉嫌作假帳使同為股東之被告甲○○受有損失,被告甲○○、丁○○、戊○○等人始要求告訴人乙○○、己○○賠償損失,而提出二千萬元賠償後,由告訴人己○○前往銀行電匯及告訴人乙○○簽發支票予被告甲○○以賠償損失一節,尚非子虛烏有。 (6)告訴人乙○○、己○○雖於本案偵查時或審理中,均否認有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之行為,然渠等本身既屬涉嫌作假帳之關係人,該等否認作假帳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況告訴人乙○○、己○○對於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自承作假帳乙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雖有坦承做錯事,並且說願意賠償甲○○,是為了要討好歹徒,當時被他們恐嚇及疑似槍枝之壓力之下,不敢再激怒他們而說出那些話云云、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嚇到全身發軟、頭皮發麻,就迎合他們的說詞,希望他們快點離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等人播放錄音光碟時,我前面聽不清楚,後來因為我不想聽就關掉,是歹徒離去之後我聽光碟才得知光碟裡面有論及要對我及己○○不利,例如就是要關到山上,要到國稅局舉報、繼承遺產、認領小孩、把公司弄到倒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三三頁背面),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告訴人己○○表示自認而不願意聽被告甲○○等人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錄音光碟前,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乙○○尚處於互相爭辯究有無作假帳乙事,斯時被告丁○○尚未對告訴人乙○○、己○○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背面原審勘驗筆錄),且告訴人乙○○、己○○原均陳稱被告等人沒有持兇器等語(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二八頁背面、他字第六三一0號卷第二四頁),然告訴人乙○○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疑似有槍枝云云,由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係因遭恐嚇才迎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坦承有作假帳云云,顯然誇大而與事實不符。 (7)又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由風姿花傳公司移往該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協商後,有警員據報前往該咖啡店盤查等情,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該咖啡屋時只有看到乙○○及己○○,後來他們才向我說二樓有客人,我才上二樓查看,我當時還特別請乙○○到另外一側,問他是否需要協助,但乙○○還是說不用等語(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經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警員前來之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背面,載明:【警係指警員、蔡係指告訴人乙○○、楊係指被告甲○○、藍係指被告丁○○】 ┌──┬────────────────────────────┐ │177 │03:36:55~03:37:52 │ │ │(警員到咖啡廳詢問) │ │ │警: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哪一個先生叫乙○○? │ │ │蔡:我,我,我。 │ │ │警:你現在到底是怎樣? │ │ │蔡:沒事阿! │ │ │警:沒事? │ │ │蔡:對阿。 │ │ │警:你們現在到底怎樣? │ │ │楊:沒有,就是之前股東的事情。 │ │ │蔡:對呀。 │ └──┴────────────────────────────┘ ┌──┬────────────────────────────┐ │180 │03:41:18~03:43:52 │ │ │警:蔡先生這裡有沒有甚麼問題? │ │ │蔡:沒有沒有,沒有問題。 │ │ │警:確定沒有? │ │ │蔡:確定沒有。 │ │ │藍:我們在寫合解書了。 │ │ │蔡:「對啊(台語翻譯)」。確定沒有,謝謝、謝謝。 │ │ │警:有報案就是有問題。 │ │ │蔡:不知道是誰報案的? │ │ │藍:沒有人報案。 │ │ │蔡:報案也應該是我報案,怎麼會… │ │ │藍:我看是我報案的(笑)。是他們帶我們來的耶。 │ │ │蔡:「這個合字寫錯了啦(台語翻譯)」。 │ │ │藍:這個合字來再給我一張。 │ │ │(警察跟大家記下聯絡電話) │ │ │警:你們先等一下,我們先了解一下狀況到底是怎麼樣? │ │ │蔡、楊:(笑) │ │ │蔡:你了解。 │ │ │藍:我們在寫合解書,當事人就在這裡阿。 │ │ │警:我們以派出所為主, 你們的狀況我們不清楚。 │ │ │藍:哦,我了解。 │ │ │楊:你們是青溪所的是不是? │ │ │警:對,青溪。 │ │ │藍:好,沒事,ok! │ │ │(楊接電話) │ │ │警:你們兩個可不可以跟我去派出所,現在。 │ │ │藍:我們在寫合解書。 │ │ │警:等一下再寫嘛,有人報案我們就是要處理阿。 │ │ │藍:你報案當事人都說沒事了為什麼要回派出所。 │ │ │蔡:沒事啦,確定沒事啦。 │ │ │警:真的沒事?我是說你要回我們派出所嗎? │ │ │蔡:不用不用,真的沒事。 │ │ │警:那你老婆呢?你們兩個都不用? │ │ │蔡:不用不用不用。 │ │ │警:確定? │ │ │蔡:確定確定確定。(繼續寫和解書) │ └──┴────────────────────────────┘ ┌──┬────────────────────────────┐ │182 │03:45:04~03:46:47 │ │ │警:蔡先生藍先生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一下喔,因為他這邊,我徵│ │ │ 求他同意,他也不回去,那你們現場所有人資料我就先留。│ │ │藍:好,可是他那邊不用,那邊是代書啦。 │ │ │警:沒關係,就以現場,現場如果沒問題的話我們自然就… │ │ │蔡、藍:沒問題沒問題。 │ └──┴────────────────────────────┘ ),足見警員有多次前來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與告訴人乙○○交談而告訴人乙○○均向警員表示沒有事情,確定沒有問題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餐廳是開放性,警察有把我帶到旁邊幾米遠的地方問我,真的沒有事嗎。」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三六頁),則果如告訴人乙○○所陳二人當時已因恐懼而迎合被告,然告訴人乙○○經警員單獨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時,衡情必會告以上開恐懼之情而請求警員當場逮捕被告甲○○、丁○○、戊○○等人,俾立刻脫離所稱非常恐懼之情況,然告訴人乙○○卻均未向警員如此表示,亦徵告訴人乙○○、己○○等上開所稱因恐懼方迎合被告甲○○、丁○○、戊○○說詞云云係屬誇大,更足佐證告訴人乙○○、己○○等確有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情事,方不願告以警員實情以免遭啟調查。況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觀之,告訴人乙○○、己○○等亦非有所稱完全迎合被告甲○○、丁○○、戊○○等人之情,毋寧係與被告甲○○、丁○○、戊○○等人爭論究應賠償多少,而為討價還價,甚且央請被告甲○○重回風姿花傳公司經營,更有與被告甲○○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就此實難認告訴人乙○○、己○○於案發當時有何因恐懼致迎合、討好被告等人說詞之情。 4、綜上,被告甲○○自九十五年間起即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風姿花傳公司,而告訴人乙○○、己○○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甲○○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甲○○、丁○○、戊○○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乙○○、己○○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度乙情,業據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內容業如前述,被告甲○○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乙○○、己○○作假帳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然依被告丙○○之前揭證述可知,金額已達數千萬元,況告訴人乙○○、己○○及被告丙○○確因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二千萬元以上遭檢察官起訴,因之,本件被告甲○○、丁○○、戊○○於案發時命告訴人乙○○、己○○分別簽發金額總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甲○○,惟依被告甲○○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乙○○、己○○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甲○○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丁○○、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甲○○、丁○○、戊○○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甲○○、丁○○、戊○○等人向告訴人乙○○、己○○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丁○○、戊○○所辯均不足採信,三人有與陳威宇、吳建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被告甲○○、丁○○、戊○○與另案被告陳威宇、吳建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丁○○、戊○○等人雖先後逼迫告訴人乙○○返家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再迫令告訴人乙○○、己○○以二千萬元和解後,逼使告訴人己○○前往銀行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另迫使告訴人乙○○簽發十張支票予被告甲○○而雖先後有多個逼令告訴人乙○○、己○○之動作,然因被告甲○○、丁○○、戊○○等人多個強逼告訴人乙○○、己○○之行為均係基於達成向告訴人乙○○索討因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使被告甲○○受有損害之賠償目的,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甲○○、丁○○、戊○○以上開一個強制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乙○○、己○○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丁○○、戊○○要求告訴人乙○○、己○○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係因懷疑告訴人乙○○、己○○涉有作假帳情事,故要求告訴人乙○○、己○○賠償被告甲○○前身為公司股東所蒙受之損失,被告甲○○、丁○○、戊○○以脅迫使告訴人乙○○、己○○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強盜罪所侵害者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侵害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部分相同,被告甲○○、丁○○、戊○○所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均係以恫嚇告訴人乙○○、己○○方式為之,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丁○○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上開兩罪,再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0頁),並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丁○○、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等規定,復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與被告丁○○、戊○○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簽發支票或告訴人己○○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乙○○、己○○心理上之懼怕,對於告訴人乙○○、己○○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衡以被告丁○○並非風姿花傳公司股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己○○等之糾紛本不關其事,然於案發現場竟多係其出言脅迫,事後並與被告戊○○、共犯陳威宇、吳建興等人朋款項,其惡性於共犯中應屬最重,並兼衡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甲○○、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丁○○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己○○二人之請求對被告甲○○、丁○○、戊○○三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乙○○、己○○間有合夥關係,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告訴人乙○○、己○○有何作假帳、侵占被告甲○○股權之相關證明,亦無任何單據可供佐證,復未提出任何結算之帳目資料足以說明為何其認定告訴人乙○○、己○○有作假帳之行為,僅憑被告丙○○之片面之詞,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甲○○供稱當天去找告訴人乙○○、己○○重點是索討渠二人侵占股權及作假帳造成之損失乙事,卻匯集不相關之被告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同時前往該處,且在當天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己○○均未攜帶任何相關帳冊、單據或契約,且雙方未經核算之情形下,被告甲○○即要求告訴人支付二千萬元,告訴人拒絕後即遭被告丁○○等人以言詞恐嚇,嗣並交付一千萬元及另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僅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未認定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乙○○、己○○支付二千萬元是否合理,即認被告等人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索財物,而變更起訴法條,即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請上字第一二0號上訴書第二頁至第三頁)。然查:(一)告訴人乙○○、己○○及被告丙○○確實因為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達二千萬元以上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有共同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此據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前揭案件全卷影印後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己○○就遭檢察官以上開罪名起訴乙節亦不否認,足見原審認定告訴人乙○○、己○○有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達數千萬元乙節,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說明為何其認定告訴人乙○○、己○○有作假帳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二)被告甲○○帶同被告丁○○、戊○○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前往風姿花傳公司時,有攜帶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並當場播放,且尚未播至被告丙○○如何陳述受告訴人乙○○指使作假帳乙事時,告訴人己○○即承認有作假帳等情,內容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丙○○可能有向甲○○講過作假帳的事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則被告甲○○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告訴人乙○○、己○○質問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乙節時,顯然已經基於合理之懷疑,且嗣後告訴人乙○○、己○○確實因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甲○○雖邀集不相干之被告丁○○、戊○○及陳威宇、吳建興,然依前述,被告甲○○係欲以挾眾勢逼迫告訴人乙○○、己○○賠償,是被告甲○○等人成立強制罪,然無從執此即反推論被告甲○○等人涉犯強盜罪嫌;又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丙○○係向被告甲○○陳述告訴人乙○○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達數千萬元,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戊○○等人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乙○○、己○○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甲○○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末查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風姿花傳公司係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兩人投資開設,告訴人己○○並非股東,告訴人己○○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僅係告訴人乙○○之妻,然被告甲○○等人竟因告訴人己○○也在場,強迫告訴人己○○到銀行辦理臨櫃匯款,匯了一千萬元至被告甲○○帳戶,縱然認為本案這些行為尚未達強盜行為令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行為也該當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改判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惟查:(一)告訴人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自己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因乙○○要前往大陸地區,而將風姿花傳公司款項均存入上開帳戶以支付貨款、員工薪水及攤租等語(詳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影卷第七三頁稱:「乙○○又去大陸,工廠需要貨款,所以錢才匯在我帳戶裡。」等語、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八六頁背面至第二八七頁稱:「(問:當時銀行帳戶裡面就有一千萬元,一千萬元的來源為何?)乙○○那陣子一直要去大陸,所以他就把錢先放在我的帳號裡面,我帳號裡面的錢是公司的貨款,還有員工的薪水,及攤租,所以是暫時先放在我的戶頭裡面,因為每個月要結算貨款,他怕他沒有回來,所以先放在我的戶頭。(問:壹仟萬元匯到你的帳戶是一次匯、陸陸續續,還是現金匯?)開戶時乙○○有從他的帳戶裡面拿了幾百萬放在我的帳號裡面,後來其餘款項是人家匯進來的貨款,因為我們有別人的跟我們批貨,所以是匯進來的貨款,剩下的是員工的薪水及攤租,是我放進去的,當時沒有去銀行之前只有八百萬,當天還有批貨的人匯入二百萬,我才知道有一千萬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己○○匯款一千萬元之款項係風姿花傳公司之金錢而非告訴人己○○私人之金錢;(二)本件告訴人己○○與告訴人乙○○均係風姿花傳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之業務、決策、帳務管理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告訴人己○○亦因係風姿花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告訴人乙○○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告訴人乙○○、己○○遭起訴之案件中,於犯罪事實欄載之甚明(詳該案起訴書第一頁),況觀之前述告訴人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甲○○播放其與被告丙○○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時,告訴人己○○即自承有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足見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己○○僅係告訴人乙○○之配偶,而為與風姿花傳公司完全不相干之人士,然被告甲○○等人卻逼令無關之告訴人己○○將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中云云,核與卷內資料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與蔡雲輝之間於第一次和解之後,既尚有債務糾葛,則上訴人要求蔡雲輝賠償其拿取公司產品之損害,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蔡雲輝與上訴人間曾因經營工廠發生糾紛等情,究彼二人間之財務糾紛情形如何?此與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有關係,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乙○○、己○○既涉嫌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使占一半股份之被告甲○○受損,被告甲○○要求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解說明,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甚明,是本件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甲○○、丁○○、戊○○等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法採憑,故檢察官對被告甲○○、丁○○、戊○○三人之上訴認三人涉犯強盜罪乙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乙○○所簽發之十張玉山銀行支票(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六之三頁扣案物品清單),雖分別由被告甲○○提出九張及被告丙○○提出一張而扣案(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六之三頁,扣押物品清單,並據本院審理時提供供被告甲○○、丁○○、戊○○三人所辯認,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並係被告甲○○、丁○○、戊○○等人犯本案之罪而由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甲○○收執,然因上開十張支票係告訴人乙○○因遭脅迫而簽發,告訴人乙○○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終局屬被告甲○○所有,無法於本案被告甲○○、丁○○、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有於和解書上簽名,然觀之上開和解書(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四四頁),其上僅有被告甲○○之簽名而無告訴人乙○○簽名,況縱告訴人乙○○有於上開和解書簽名,然亦係告訴人乙○○遭脅迫而簽署,被告甲○○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無從於本案項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雅渟、丁○○、戊○○及共犯陳威宇及吳建興為免紛爭,另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丁○○、吳建興監控看管告訴人己○○,不允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被告戊○○、陳威宇押同告訴人乙○○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其取出與己○○於各該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本,以此方式接續剝奪乙○○行動自由。嗣乙○○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被告戊○○、陳威宇押返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被告甲○○、戊○○及陳威宇再押同告訴人己○○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己○○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己○○依被告楊雅渟指示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因認被告甲○○、丁○○、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乙○○、己○○之證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丁○○辯稱: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時,警員有多次前來,乙○○並有私下與警員交談,乙○○向警員表示沒有要警員不要管,所以我們沒有妨害乙○○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雖然有帶同乙○○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但我沒有控制乙○○行動自由,且中間我還有去檳榔攤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五)經查: 1、告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認完我銀行戶頭有多少錢,丁○○叫兩名歹徒押我回南崁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其中一名歹徒是戊○○,我不是自願回去住所拿存摺、印鑑,後來回來之後,我被帶到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云云(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四頁背面);告訴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丁○○讓二名歹徒押乙○○回去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權狀等物,當時歹徒都在我身邊,我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公司,丁○○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對我說:等一下乙○○把存摺拿回來,妳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話,就把乙○○從樓上推下來,所以我就被甲○○及兩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我進入銀行沒辦法自由活動云云(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背面),惟觀諸上開證言,告訴人乙○○、己○○雖均證稱係遭被告甲○○、丁○○、戊○○等人押回住處、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對於何人決定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乙情,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決定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八一頁背面),且觀諸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之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背面,載明: ┌──┬────────────────────────────┐ │115 │01:33:58 │ │ │黨: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指公司員工)要回來,所以等│ │ │ 一下你到隔壁咖啡廳。叫他們… │ └──┴────────────────────────────┘ ┌──┬────────────────────────────┐ │131 │01:45:04 │ │ │黨:我們去隔璧好不好。 │ │ │藍:等一下,等他們回來。 │ │ │黨:等一下這邊…… │ │ │藍:等他們回來而已啦。 │ ├──┼────────────────────────────┤ │132 │01:45:11 │ │ │黨:等一下他們會過去了。 │ │ │藍:隔璧嗎? │ │ │黨:對。那邊的咖啡廳。 │ ├──┼────────────────────────────┤ │133 │01:45:15 │ │ │楊:喔,好。 │ └──┴────────────────────────────┘ ),是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被甲○○、丁○○及一名歹徒押過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云云(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八二頁),可見告訴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實有誇大之嫌,應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之內容為準。實則,告訴人乙○○、己○○於案發當日為被告甲○○、丁○○、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見前述,告訴人乙○○、己○○之意思自由固已遭侵害,然二人雖均證稱遭被告甲○○、丁○○、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云云,是否已將意思自由被侵害與行動自由被侵害混為一談,顯有疑問。 2、本案告訴人乙○○經被告甲○○、丁○○、戊○○等人質問作假帳乙事後,嗣雙方即開始爭論應賠償之數額,此觀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甚明,再依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之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背面及第一二八頁,載明: ┌──┬────────────────────────────┐ │18 │30:58~31:03 │ │ │藍:「你一定要搞的這麼難看,要拿存褶來對(台語翻譯)」。│ │ │蔡:「阿~阿本來就是這樣阿(台語翻譯)」。 │ └──┴────────────────────────────┘ ┌──┬────────────────────────────┐ │51 │53:52~53:59 │ │ │黨:那不然我們現在就到銀行查,比較快了啦!對啊,講那麼多│ │ │ 都沒有用了。 │ │ │藍:「不用不用,詐騙集團都把現金放在家裡,妳不要跟我辯這│ │ │ 了(台語翻譯)」。 │ └──┴────────────────────────────┘ ┌──┬────────────────────────────┐ │63 │55:50~56:03 │ │ │友:「因為說真的大家在浪費時間,我是覺得大家阿沙力,你聽│ │ │ 懂嗎?該借你過的我借你過(台語翻譯)」。 │ │ │黨: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給她,我吐出來一分不留│ │ │ ,可以了嗎? │ └──┴────────────────────────────┘ ┌──┬────────────────────────────┐ │111 │01:29:33 │ │ │藍:他知道喔。 │ │ │藍:(向友人和蔡說)你陪他回去,把存褶、支票,還有他們的│ │ │ 權狀…(聽不清楚),「然後你要去辦過戶(台語翻譯)」│ │ │ …(聽不清楚)。 │ │ │黨:(向蔡說)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 │ │ │蔡:我知道。 │ └──┴────────────────────────────┘ ┌──┬────────────────────────────┐ │162 │02:52:40~03:04:51 │ │ │楊:那你的意思是2千答應? │ │ │藍:嗯? │ │ │楊:2千答應? │ │ │藍:差不多,因為在2千左右,2500再加350,後面15 │ │ │ 0開票,你從下個月回去,大家把所有事情寫清楚,你可以│ │ │ 兩邊都跑,只是這樣比較累。這家公司會賺錢,不拿白不拿│ │ │ 0開票,你從下個月回去,大家把所有事情寫清楚,你可 │ │ │ ,你現在叫他拿5000不可能,因為我剛看他那些存摺,│ │ │ 都是3、4百萬,3、4百萬,沒有他妹妹講那麼多你懂不│ │ │ 懂? │ │ │ │ │ │藍:沒有,「你現在就要跟我講,沒有私底下,因為我叫他帶票│ │ │ 來就是要這樣做(台語翻譯)」。 │ │ │蔡:「票改天再開嘛(台語翻譯)」。 │ │ │藍:「不不不,我今天就要處理完。我今天處理完你們之間的糾│ │ │ 紛就好了,你們股份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台語翻譯)」。│ │ │黨:我跟你講,我講一個公道良心,2千萬,那個350萬不用還了│ │ │ ? │ │ │ │ │ │藍:「你要怎麼開票,直接說(台語翻譯)」。 │ │ │友:「他老婆那麼爽快,我們也應該要爽快。就下個月(台語翻│ │ │ 譯)」。 │ │ │藍:這種情況你要怎麼付? │ │ │ │ │ │藍:這樣子啦,1個月還70萬。 │ │ │黨:那很快就… │ │ │藍:1個月還70萬。 │ │ │ │ │ │藍:有ㄏㄡ。你跟他,「你先到裡面把錢領出來(台語翻譯)」│ │ │ 。「你們三個…(聽不清楚)(台語翻譯)」,走路就到了│ │ │ 啊,是不是? │ │ │楊:走路就到了。 │ │ │黨:…(聽不清楚) │ │ │蔡:走路怎麼可能會到,要開車。 │ │ │黨: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他領啦。 │ │ │藍:你跟他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人要領啦。 │ │ │友:大金額要本人。 │ │ │蔡:那你(黨)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聽不清楚)。 │ │ │友:「你叫一個人陪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台語翻譯)」│ └──┴────────────────────────────┘ ,則由上開內容觀之,足認告訴人乙○○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獲取被告甲○○、丁○○、戊○○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被迫自行返回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前來對帳無疑;另告訴人己○○亦係因被告丁○○原提出應賠償金額二千五百萬元,扣掉被告甲○○先前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總賠償款項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經告訴人己○○討價還價後折讓為二千萬元後,始依前揭協議之結果前往銀行匯款,再依雙方當時甚且討論要如何前往銀行及以何方式領錢,告訴人己○○前往銀行之路上復與被告甲○○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此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據此實難認被告甲○○、丁○○、戊○○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乙○○、己○○二人之行動自由行為。 3、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戊○○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甲○○、丁○○、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三人所涉對告訴人乙○○、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雖不成立,惟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既有高度及低度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上開時地,由共同被告甲○○、丁○○播放前與被告丙○○及不知情之林昭遠交談,內容為有關告訴人乙○○指示作假帳之錄音光碟後,共同被告丁○○即以此為由向告訴人乙○○及己○○強索一億元,經告訴人乙○○表明公司無現款後,被告丙○○遂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同指確因受告訴人乙○○、己○○指示製作假帳,另交付公司帳冊供共同被告甲○○查對,共同被告丁○○及戊○○、陳威宇、吳建興等復以「警察不會保護你們一輩子」、「我們還沒出招」、「作兄弟的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不是被關就是被打」、「裝肖維」、「你在說肖(瘋)話,試看看」、「弄到讓你難看」、「我還沒出招啦!今天要來我已經全套想好了」、「如果那麼簡單、我何必那麼累」、「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間雜喝斥,並以「我知道你們住哪裡」、「小孩讀哪裡」等詞相脅,迫使告訴人乙○○同意依被告甲○○要求交付二千萬元,並使告訴人己○○不敢反抗,依被告甲○○指示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被告丁○○另命告訴人乙○○簽發總計票面金額達一千萬元之支票共十張交由被告甲○○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被告甲○○嗣將票面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丙○○充作酬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丙○○之供述;2、告訴人乙○○、己○○之證述;3、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現場錄音光碟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並相約於住處地下室,將告訴人乙○○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乙事告知被告甲○○,且其後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男友林昭遠陪同下與被告甲○○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西餐廳用餐,且於用餐之際將告訴人乙○○自公司成立後即指使其作假帳乙事告知被告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被告甲○○、丁○○、戊○○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時,被告丙○○有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在西餐廳用餐時,不知道甲○○有帶錄音筆錄音,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是正常到風姿花傳公司上班,因為我是公司會計,事先並不知道甲○○要帶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前來風姿花傳公司,後來甲○○播放錄音後我就跟乙○○吵架,我就離開公司回家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事後甲○○有拿一張乙○○簽發的三百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給我,是甲○○要我確認支票上乙○○的印章是否正確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一頁)。 (四)經查: 1、被告甲○○、丁○○、戊○○所犯前揭共同強制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而依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丙○○與渠等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丙○○在案發前完全不知道我與丁○○等人之計畫,丙○○不知道我決定要用什麼方式向乙○○求償,丙○○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已經把作假帳的事情告訴我,因當時我沒有任何的準備,所以我才會再約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西餐廳,我就是準備要將丙○○所說的錄音錄下來做證物,所以丙○○不知道我要對她錄音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二第二二八頁),核與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之對話被錄音等語相符,且若謂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欲持被告丙○○所供述有關告訴人乙○○作假帳乙事之錄音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則被告甲○○大可直接請被告丙○○口述有關告訴人乙○○如何指使其作假帳乙事,再逕行錄得此段內容,俾持此清晰之錄音內容遂行其強索金錢之犯罪計畫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此夾雜對話之方式密錄被告丙○○所為有關告訴人乙○○作假帳乙事之供述,是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悉與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對話內容被錄音乙情,顯非子虛。 2、被告甲○○、丁○○、戊○○等人於案發當天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乙○○、己○○有關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乙事,並播放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時,依原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之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載明: ┌──┬────────────────────────────┐ │06 │19:40 ~19:55 │ │ │(繼續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惠:我知道啊,我知道我自己的個性,我這個人要的話我就會得│ │ │ 到,我不會…比較不會去做一些傷人的事,像之前前一陣子│ │ │ 他們不是被稅捐處… │ ├──┼────────────────────────────┤ │07 │21:19~22:50 │ │ │(停止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黨: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 │ └──┴────────────────────────────┘ ),可知其間被告丙○○僅先陳稱上開言詞,但當時被告丙○○尚未具體指訴有關告訴人乙○○、己○○如何作假帳乙事,且同前所述,告訴人己○○於被告丙○○陳稱上開話語後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而當時被告甲○○等人所播放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話錄音亦僅撥至十四分鐘餘,尚未播放至被告丙○○所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是告訴人己○○於案發當天既已自承作假帳在先,則被告丙○○其後於雙方爭辯作假帳乙事時固有出言指證,亦難認與被告甲○○、丁○○、戊○○等人有何行為分擔。 3、又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指述關於被告丙○○有何具體參與強盜之犯行,可知被告丙○○固曾於案發期間一度在場,然告訴人乙○○、己○○皆未能具體指述被告丙○○究有何強暴脅迫之具體行徑,且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伊中午時即先行離開等語,經核亦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七四頁)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一四頁)所示相符。 4、至依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丙○○在男友林昭遠陪同下與被告甲○○在西餐廳用餐時,經被告甲○○所私下錄得之內容亦多係情緒性發洩言詞,且與本件被告甲○○、丁○○、戊○○首揭犯罪事實無一符合等情,復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任何相關字句,再觀諸該譯文內容,亦同此認定,足見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論及有關欲對告訴人乙○○、己○○為不利之行為等言語,應與本案被告甲○○、丁○○、戊○○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涉,此由同參與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且多係由其提議欲對告訴人等為不利行為之林昭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觀之,亦足明瞭。 5、至告訴人乙○○所簽發之三百七十萬元雖係由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所提出,惟被告丙○○於該次筆錄即供述係被告甲○○交付請被告丙○○確認是否確係告訴人乙○○之個人印章所蓋等語(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十六頁),且係被告丙○○所主動交付,縱被告甲○○事後有交付一張支票予被告丙○○,然無執此即反推論被告丙○○有事先與被告甲○○共謀,況上開支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欲給付予被告丙○○所有。 6、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丁○○、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丙○○確有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丙○○事先既不知悉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兩人對話錄音,亦不知被告甲○○擬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丁○○向告訴人乙○○、己○○質問作假帳乙事,且於與告訴人乙○○爭吵後旋即離開公司,自難遽認被告丙○○有何檢察官起訴所載之強盜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丙○○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己○○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戊○○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告訴人乙○○疑似作假帳乙事告知被告甲○○,並錄下被告丙○○對談關於告訴人乙○○作假帳之內容,此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至本件案發之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丁○○、戊○○等人,前往風姿花傳公司找告訴人乙○○、己○○,由被告甲○○先播放前開對話錄音,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己○○要求其交付錢財,期間被告丙○○亦在旁指證告訴人乙○○指示其作假帳而附和被告甲○○等人,事後,被告甲○○更交付一張面額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被告丙○○事前與其餘被告之犯意聯絡、事中之行為分擔、事後更朋分贓款,其所為應與被告甲○○等人論以共同正犯,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丙○○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請上字第一二0號上訴書第一頁)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有關於你預作錄音的準備,當天與會的丙○○、林昭遠知悉嗎?)他們不知道,因為我和丙○○住在同一個大樓,我當時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號十樓,丙○○住在五十九號十樓,我們是住在同一個大樓裡,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丙○○和我就是在該大樓的地下室談話,當時是丙○○打電話找我,但我不知道她找我做何事,於是我聽完之後,我就約她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南崁路的某家西餐廳,我就帶了錄音筆去,但是該日錄音我沒有向丙○○說我要錄音。」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況觀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錄音內容,倘被告丙○○係事先知悉被告甲○○要錄音,被告甲○○又為何不直接詢問被告丙○○告訴人乙○○係如何指使其作假帳以侵吞公款,反而旁敲側擊誘使被告丙○○說出上情,更何況檢察官起訴書從未提及有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內容亦未執前述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丙○○係共犯之證據,是檢察官此點上訴未能說明何以被告丙○○事先即知悉被告甲○○要錄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即執事先不知情之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話錄音認被告丙○○係事先預謀與被告甲○○、丁○○、戊○○等人犯案,自屬無據。 2、被告甲○○、丁○○、戊○○等人於案發當天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乙○○、己○○有關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乙事,並播放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時,被告丙○○僅陳述上開短暫言詞,即行離開風姿花傳公司,就被告丁○○、甲○○、戊○○等人嗣後如何強逼告訴人乙○○、己○○賠償二千萬元,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且當日被告丙○○係正常前往公司上班,被告甲○○、丁○○、戊○○等人尚未播放至被告丙○○如何受告訴人乙○○指使作假帳乙事時,告訴人己○○即已經坦承作假帳,內容均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當日夥同被告甲○○、丁○○、戊○○等人,前往風姿花傳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告訴人己○○先坦承作假帳,並非被告甲○○、丁○○、戊○○等人出言恐嚇後,告訴人己○○始坦承作假帳,故檢察官上訴以當天被告甲○○先播放前開對話錄音,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己○○要求其交付錢財,期間被告丙○○亦在旁指證告訴人乙○○指示其作假帳而附和被告甲○○等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3、至告訴人乙○○所簽發之三百七十萬元雖係由被告蔡惠提出,惟上開支票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欲給付予被告丙○○所有,更不能執此即反推論被告丙○○有事先與被告甲○○共謀。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加重強盜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丁○○、戊○○、丙○○四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丙○○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就被告甲○○、丁○○、戊○○三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