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蕉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江鎮銘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連蕉犯共同詐欺罪(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就共同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部分,與江鎮銘部分,均撤銷。 陳連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3、6、7、8、9 、11、13、14等文件 資料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鎮銘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即陳連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連蕉於民國96年5 月間,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宋勝田經營之雜貨店(亦為宋勝田住處,以下簡稱宋勝田住所)內購物,自稱為「陳靜雯」且係宋勝田之小學同學,與宋勝田逐漸熟識。陳連蕉嗣佯裝其為總統府內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之人員,自稱與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德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冠霖」(下稱負責人陳冠霖)熟識(以上宏德公司、宏福公司、負責人陳冠霖均為陳連蕉所捏造),可說服負責人陳冠霖讓宋勝田投資上開公司賺取利潤,復稱因公務人員身分無法曝光,故要求宋勝田以自己名義成立園藝社,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工程獲利,致宋勝田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宏德公司、宏福公司,並成立正益園藝社。陳連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起至99年8月間,接續對宋勝田佯稱其所投資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正益園藝社需要資金、承包工程需交付工程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加菜金等語,並交付或出示如附表甲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八之一、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31、32、34、35,扣案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6、7、11、13、14等文件資料,及贈予宋勝田如附表甲 編號九照片所示之鏽有「總統府」字樣及梅花標誌夾克1 件(未扣案),以取信宋勝田。宋勝田並因而接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除附表一之四編號20外)所示之時間、金融機構、地點、以各編號「交付方式」欄位之方式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交付金額」予陳連蕉。宋勝田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605萬586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5萬6300元,應予更正)予陳連蕉而得逞。嗣於99年8月間,陳連蕉 承前犯意,接續出示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8、9所示文件,佯稱正益園藝社因工程未完善及漏稅問題,資金遭政府凍結而停工,宋勝田須繳交412萬8000元之罰款始可復工等語,然宋 勝田要求陳連蕉出示稅單、公文等其他證明文件時,陳連蕉竟提出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所示文件,以其遭負責人陳冠霖 為停職處分為推託,宋勝田因而察覺有異,再多方查詢後得知陳連蕉之本名並非「陳靜雯」,遂未予給付前揭款項予陳連蕉。 二、陳連蕉於上述99年8月間無法再自宋勝田處詐得財物後,因 仍欲再詐欺宋勝田,竟另行起意,邀約於100年4月中旬結識之江鎮銘共同行詐騙宋勝田之計畫,而與江鎮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8日12時50 分 ,由陳連蕉出面邀約宋勝田至陳連蕉設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下簡稱陳連蕉住所)談判,由江鎮銘佯裝為宏德、宏福及正益園藝社自98年間起聘請之工人,並佯稱宋勝田所投資前開公司,自98年起陸續積欠江鎮銘約300萬之工錢應予償還等語,宋勝田因已對陳 連蕉心存疑心,即表示陳連蕉、江鎮銘應出示單據才能付款,旋於同日15時離開。嗣陳連蕉於100年5月1日晚間,將如 附表丙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資料交付予江鎮銘,指示江鎮銘依前揭內容隨意填寫單據,江鎮銘即聽命填寫如附表甲編號十一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及估價單,再於100年5月2日 上午10時許,由江鎮銘與陳連蕉之不知情友人徐森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宋勝田住所,由江鎮銘出示前揭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佯稱前揭文件所示金額共101萬餘元為其工程款,宋 勝田應予支付等語,然宋勝田以陳連蕉不在場,其不願處理等語予以拒絕,未予給付前揭款項而未遂。 三、陳連蕉為取信宋勝田及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等人(陳連蕉對邱福涼及其子女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另犯詐欺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前之該年度不詳時間,於不詳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霖」印章1枚,再 接續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1日、98年10月20日、99年2月20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工商本票上,偽造「陳冠霖」之署押並蓋用前揭偽造「陳冠霖」之印文於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在該4張本票上各填妥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復接續於98年3月20 日、98年10月20日、99年2月20日在陳連蕉住所將附表甲編號一 至三所示本票交付予宋勝田,於98年4月1日後約2日,在邱 榮輝住處將附表甲編號三之一所示本票交付予邱榮輝而行使,用以作為宋勝田、邱榮輝投資獲利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票據債券信用之正確性。 四、案經宋勝田、邱榮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尚有起訴被告陳連蕉詐欺邱福涼及其子女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該部分並經原審判處被告陳連蕉成立四詐欺罪,並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該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載明於上訴書中(被告陳連蕉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該詐欺邱福涼其子女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時,檢察官同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等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103-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連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江鎮銘則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陳連蕉對於詐欺取財既遂,及與被告江鎮銘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收取告訴人宋勝田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伊並未對宋勝田偽稱在總統府任職擔任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人員,伊與宋勝田間確有金錢來往之合夥投資及借款關係,然若有法律糾紛也僅限於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伊絕無詐欺取財犯行,因伊與宋勝田間曾有男女朋友曖昧關係約2 年多,嗣後伊認為宋勝田為有配偶之人不願繼續兩人關係,才致宋勝田由愛生恨,杜撰不實之事誣陷伊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被告陳連蕉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即96年6月至 99 年8月間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明確證稱:伊係開雜貨店的,96年5月間,陳連蕉到雜 貨店裡,自稱是伊的小學同學,名叫「陳靜雯」,又說她在總統府上班,負責驗收全國道路,她有一位朋友陳冠霖是做園藝的,她可以說服陳冠霖讓伊投資宏德、宏福公司,又因為她是公務人員不能出面,所以要找伊一起入股另外登記成立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伊於96年6月起至99年7月間,從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帳或匯款給陳連蕉,是為支付上開公司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本來想要匯錢給她,但她說為了怕稅捐麻煩,所以要現金,她都是用簡便的便條紙開單據給伊,後來單據都被她收回去。後來99年7、8月她又說正益園藝社工程沒做好、漏稅,要罰412萬8000元,資金被政府凍結,要伊拿這筆錢 給她,伊要陳連蕉拿出公文和稅單,她拿不出來,又說她被負責人陳冠霖停職,之後就沒有下文,伊後來去查才發現陳連蕉的本名,公司行號也都沒有登記,才知道被騙了。附表甲編號四本票(即他字卷第9頁最下方)是陳連蕉在97年5月20 日在她家給伊,她說是政府工程的押標金,說是為了給 伊保障,她也有拿陳冠霖開的本票給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附表甲編號六(即他字卷第9頁背面)是陳連蕉說要 增資,需要資金,伊說沒法加金額,但陳連蕉說可用抵扣下月工資方式予以預借,所以伊才簽名,附表甲編號七(即他字卷第10頁)是一年三大節日的加菜金,她來收公告上面的金額,所以伊才簽名、附表甲編號八、八之一薪資袋(即他字卷第10頁背面),是陳連蕉為取信於伊而交付,陳連蕉自作主張將伊應得之薪資增加公司資本額、附表甲編號九照片所示的夾克(即他字卷第12頁),是陳連蕉在97年11月左右在她住所拿給我的,她說每個老闆都有一件取信於伊,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即證物卷第36頁)確實是伊簽名,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1、32、34、35(即證物卷第48、49、51、52頁)是伊簽名的,都是陳連蕉說工人有去照相,一次給500元,但伊是老闆,不能給錢。 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762號偵查卷】第189頁)伊 有看過,是陳連蕉拿給伊看,說各負責人要依比例支付年終獎金,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6、7、8、9(即證物卷第69至74頁)都見過,這些都是陳連蕉掰的,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1(即第 4762 號偵查卷第20 8頁)伊有見過,也有給陳連蕉錢,附 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3(即99年中元普渡加菜金表,如第4762號偵查卷第136頁)是每年三大節獎金,逢三大節都收,這就是 中元普渡她跟伊要,但是陳連蕉不給收據,就是拿這張紙要伊簽一簽,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4(即第4762號偵查卷第211頁 )伊好像瞄過1次,但陳連蕉不給伊留底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5頁、第67至72頁、第166至167頁、第4666號偵查卷第62 至75頁、第195至205頁、第375至382頁、原審卷二第62-66 頁)。 ㈡證人陳金善於偵訊中同證稱:「陳連蕉與宋勝田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一次他們在陳連蕉家吵架,我住陳連蕉家旁邊,陳連蕉要我過去,當時宋勝田說他將八千多萬給陳連蕉,陳連蕉說因為宋勝田工作沒做好,上頭要罰她,宋勝田說要她拿出證據出來但陳連蕉拿不出來,宋勝田說如果沒有證據,他不要拿出那個400萬出來。第二天,宋勝田又到陳連蕉家 ,但陳連蕉叫我又去,我到場,我告訴陳連蕉說你叫人來沒有用,公司都要有理由。我也有在陳連蕉家中見過宋勝田拿6 、7百萬現金給陳連蕉。」等語為佐(見第4666號偵查卷 第395至398頁)。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宋勝田所提出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六所示之文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月7日儲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0119至991231)、定期儲金存單 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各1份(見原審〈銀行交易資料〉卷第 3至4頁、第5至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31 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60101至971231)、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份(見原審〈銀行交易資料〉卷第11之1至11之6頁、第11之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1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96至99年度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60101至991231)各1份(見原審〈銀行交易資料〉 卷第14頁、第15至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0 年10月7日(100)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份(見原審〈銀 行交易資料〉卷第40頁、第41頁)、新竹市農會100年10月 11 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960106至970623)、定期(儲蓄)帳戶存款各1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44至 46頁、第4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宏福企業有限公司、英宏德企業有限公司、宏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1份(見他字卷第74至80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自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暨財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1份(見他字卷第156頁)、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由告訴人宋勝田提出、約於100年4月初在陳連蕉處所錄音)1份(見他字卷第168第169頁)、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連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他字卷第18 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年5月18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納稅義務人江曜旭等6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7紙 (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70至17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年6月16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江曜旭自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37至243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年6月16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江宥珊自93至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 第251至2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58頁)、總統 府公共事務室於100年7月4日出具之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紙暨繡有「總統府」字樣夾克採證照片4張(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1 7頁、第318至321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第4666號通聯卷全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5月4日搜 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05分止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陳連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原審搜索票各1份(見第4762號偵查卷第123至127頁)、 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繡有總統府字樣夾克、名片、照片)採證照片18張(見第4762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 第144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乙 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3、6、7、8、9、11、13、14等在卷可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歷次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金善所為證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內容互為吻合,應堪信屬實。 ㈣另就附表一之四編號20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次數額應以交易紀錄74321元為準, 但我看那個數額應該不是交給陳連蕉,而是轉帳給保險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就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不能認定為告訴人宋勝田遭被告陳連蕉詐欺取得之款項;另,關於附表一之四編號65部分,該次告訴人宋勝田所提領之現金數額,應為17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1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宋勝田於98年9月29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銀行交易資料〉卷第31頁),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連蕉固如前述承認有與告訴人宋勝田間有如起訴書所述金錢往來,並辯稱與告訴人宋勝田係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借貸,並非詐騙云云。惟: ⒈被告陳連蕉於警詢、偵訊中固曾一度辯稱宏德、宏福公司為確實存在之公司,伊確有入股,而負責人陳冠霖亦確有其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六至八之一、扣案如附表乙等文件資料,均為陳冠霖所提供,由一位林翊君小姐拿給伊等語(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至9頁、第51至57頁、第110至112頁、第195至205頁、第371至372頁、第375至382頁),然我國並無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宏福企業有限公司、英宏德企業有限公司、宏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見他字卷第74至80頁)。又警方於偵查中 曾依被告陳連蕉所描述之資料,調閱全省47年至49年次,姓名陳冠霖身分證相片共計7人供被告陳連蕉指認,被告陳連 蕉竟表示其中並沒有其所描述之「陳冠霖」(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再被告陳連蕉所提供之「陳冠霖使用行 動電話0000 -000000」資料,經查詢後,亦發現號碼為 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連蕉本人於99年9月28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此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3頁 、竹檢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通聯卷全卷)。另外,附表甲 編號一至三上所示之發票人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路0巷 00號」,經轄區警員查訪後,亦查知實際上並無該住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1份可稽(見他字卷 第156頁),而被告陳連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坦白承認 負責人陳冠霖為其所捏造,實際上並無此人(見原審卷一第38頁),綜前所述,應認宏福公司、宏德公司及負責人陳冠霖等,均為被告陳連蕉所捏造、虛構之公司及人物。 ⒉又被告陳連蕉於偵訊中即坦承其從未任職於總統府,扣案如附表乙五、編號1及附表甲編號九所示之物為其參觀總統府 時所購入作為紀念,後贈送予告訴人宋勝田等語(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至9頁、第51至75頁)。而被告陳連蕉確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陳連蕉自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暨財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 ⒊另證人鄭庚德於偵訊中證稱:「我算是陳連蕉的司機,從97年初開始到陳連蕉被抓為止,陳連蕉出去我就載他,去的地方幾乎全省跑透透,有時經過高速公路,陳連蕉會說這邊是她承包的工程,她有時也會帶一些人去高速公路休息站、橫山、竹東附近,穿反光背心割草、拍個照就走了,有時會割10來分鐘,大概割1下就走,但都是要拍照。她說公司需要 ,拍給公司看,但何公司我不知道。」(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40至345頁);證人陳金善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陳連蕉,她住我隔壁。她有叫工人去割草並照相,我有當過她的工人,她一天給我五百,我是去一下子照相就走,並給我五百,並且去餐廳吃飯。我沒有真的在工作,一個月有這樣照相2到3次,每次給我5百,每次有10幾個人去。都是照相完 就走了。」(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95至398頁);證人朱勤妹於偵訊中證稱:「陳連蕉叫我好幾次,都是去割草,有時是去頭份鎮興隆里,有時去其他地方,都是去照相…如果是照相,陳連蕉會開廂型車載我們到處去照相,照一下就走。就是要照我們在割草姿勢,照之後就走,沒有真正在割草,她就是在找已經割好草地方要我們去照相,然後給我們錢,但該處的草誰割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們去割的。」(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97至398頁),亦可知被告陳連蕉僅安排證人陳金善、朱勤妹及其他人士於不同地區假裝割草姿勢拍照,實際上並未從事招標、承包園藝工作之情形。據此,應可認定被告陳連蕉確實並未任職於總統府及其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之事實。 ⒋被告陳連蕉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宋勝田間僅為單純金錢來往之合夥投資及借款關係,而無詐騙告訴人宋勝田情事,然本案被告陳連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宋勝田等情節,業據告訴人宋勝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陳連蕉辯稱其與告訴人宋勝田間僅為單純投資合夥金錢關係,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陳連蕉確實並未任職於總統府,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之情事,宏德、宏福公司及負責人陳冠霖均為其所虛擬之公司、人物,然證人徐森光已證稱被告陳連蕉自稱自己任職於總統府,有投資負責人陳冠霖所經營之園藝公司,可獲取龐大利益等情事,業如前述,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所證述之情節互為一致。另被告陳連蕉從未否認其親簽附表甲編號四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宋勝田,又該本票上另記載「押標金」字樣,被告陳連蕉經檢察官詢問後,才稱:「是押頭份工作的。是陳冠霖標的,我也不知道。我就去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一路、二路及南興路,要我去做才去做。(問:剛剛你不是說是頭份,為何又說是寶山鄉?)我剛剛說錯了。(問:作何工程,光押標金就需要三千萬,押標金不是工程費用百分之10到20而已,以此類推,表示該工程款是上億,何種工程是要上億金額的?)就是上面說的清草、除草、種樹、撿垃圾工作。(問:哪單位招標的?)是陳冠霖標的(問:哪家政府機關招標?)這我不知道,是陳冠霖招標的。」,依前所述,足認被告陳連蕉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承包工程位置及單位顯然為虛構之情節,然被告陳連蕉竟於如附表甲編號四之本票上記載虛擬之「押標金」字樣;又於被告陳連蕉住所扣得如附表乙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3、6、7、8、9、11、13、14等文件上,確均為虛擬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及正益園藝社等虛擬公司發放獎金、加菜金等款項、甚或虛擬人物陳冠霖解除被告陳連蕉職務等內容之文件,而與告訴人宋勝田所證稱其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之情節相符,被告陳連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陳連蕉固提出訂約表影本19紙、免用統一發票影本15紙等文件以佐其辯解(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64至282頁、第283至297頁),然前揭書面資料上有關於「總押標金額」、「稅金」、「油費」、「保險費」、「所得稅」等字樣,與告訴人宋勝田所指訴被告陳連蕉係以經營園藝企業社之名目要求其匯款等情形互核一致,而告訴人宋勝田自被告處取得款項之事實,固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連蕉並無告訴人宋勝田所指訴詐騙其財物之事實,被告陳連蕉所提出前揭證據,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詐欺取財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被告陳連蕉、江鎮銘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100 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部分): ㈠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鎮銘自承犯罪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亦證稱:「100 年5 月2日陳連蕉叫我去宋勝田家對做工的帳。就是98年開 始陸續去青草湖那邊掃地等工程的帳,做工時間、地點都是陳連蕉分配,我也不知道。工資明細表是陳連蕉拿一份資料給我,叫我想想看怎麼寫的,內容不實在,是依據陳連蕉想一想就寫的,我根本沒有帶人去青草湖那邊的工地工作過。那是陳連蕉叫我去宋勝田家,拿給宋勝田看,跟宋勝田說有做青草湖的工程,我當時跟宋勝田說你們自己商量好,有不對地方,就勾起來對帳,但是我知道哪些內容都是假的。陳連蕉常請我喝酒,她叫我這樣寫,我就寫。」等語(見第4662號偵查卷第70至75頁、第340至3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年4月28日12時50分,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4(陳蓮蕉住所)現場,陳蓮蕉、江鎮 銘等5人約伊去討論事情,伊有去,江鎮銘向伊索取3百多萬,並說是從98年開始一直至今的工資,伊於15時離開,後來在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江鎮銘、徐森光等共3人到伊住家找伊,並交付一疊工資明細及估價單,大約新台幣101 萬多,當場江鎮銘說哪裡有問題可以再刪,伊說伊不曾見過江鎮銘,如果要這筆錢,請陳連蕉在場,之後江鎮銘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7至158頁、第4666號偵查卷第62 至75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 ㈢證人徐森光於警詢、偵訊亦證稱:「陳連蕉說她是園藝的公務員,負責園藝清掃公司,全省都有。但她說她在99年10月25日被停職,被停職的原因就是宋勝田工程無法如期完工。100年5月2日是陳連蕉拜託我去幫忙處理江鎮銘的工資款問 題,陳連蕉說是宋勝田承包工程沒有完成,都是她拿錢出來叫江鎮銘做清掃,要找宋勝田把錢要回來,我就去瞭解一下。工資明細單和估價單都是江鎮銘拿出來給宋勝田。」等語相符(見第466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1至75頁、第344 頁)。 ㈣另參以如前所述,被告陳連蕉並未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之情事,宏德、宏福公司及負責人陳冠霖均為被告陳連蕉所虛擬之公司、人物等情,足認被告陳連蕉與江鎮銘以江鎮銘為宏德、宏福及正益園藝社自98年間起聘請之工人,並佯稱告訴人宋勝田所投資前開公司,自98年起陸續積欠被告江鎮銘約300萬之工錢應予償還等語,確實係為詐騙告訴人宋 勝田所為之詐術,此情已足認定。 四、就事實欄三被告陳連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陳連蕉,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原審審理、偵訊及警詢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至5頁、第67至72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榮 輝於偵訊、警詢中(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58至159頁、第 195至205頁、第402至405頁)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連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連蕉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其自96年6月間起至99年7月底止先後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除附表一之四編號20外),合計共74次向告訴人宋勝田詐得6605萬5869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99年8月間,對告訴人宋勝田佯稱需繳交 漏稅罰款412萬8000元,因被告陳連蕉已對告訴人宋勝田施 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宋勝田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被告陳連蕉所為數次行為,目的單一、犯意亦屬單一,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接續行為中有既遂與未遂之情,應僅論以既遂犯。是核被告陳連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二人已對告訴人宋勝田施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宋勝田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未遂犯 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陳連蕉偽刻「陳冠霖」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以偽造「陳冠霖」署押於本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偽造本票票上正面發票人欄位,主觀上乃擅行以他人名義,開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陳冠霖所有之本票,雖因陳冠霖確實不存在致前開本票無法兌現,然徵諸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被告陳連蕉既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本票,其冒用不存在之人陳冠霖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陳連蕉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本件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4張本票,均係被告陳 連蕉為使他人誤信確有陳冠霖此人可承擔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接續偽造而成,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偽刻「陳冠霖」印章蓋用於前開本票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陳連蕉所犯偽刻上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偽造「陳冠霖」之署押,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三之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連蕉就上述事實欄一至三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欄三被告陳連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被告陳連蕉事證明確,對被告陳連蕉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陳連蕉為取信前開告訴人,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等本票,而損害我國票據信用流通之正確性,及其就該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諭知被告陳連蕉此部分應處有期徒刑3年,同時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本 票4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及被告陳連蕉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冠霖」之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 、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陳連蕉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宋勝田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如前述,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連蕉為取信前開告訴人,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等本票,而損害我國票據信用流通之正確性,及其就該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始為量刑,確已注意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其所量處之刑,亦無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經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所述,係認「……陳連蕉再承前犯意,邀約其於100年4月中旬結識之江鎮銘共同行詐騙宋勝田之計畫,而與江鎮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4月28日12時50分……由江鎮銘佯裝為宏德、宏福及正益園藝社自98 年間起聘請之工人,並佯稱宋勝田所投資前開公司,自 98 年起陸續積欠江鎮銘約300萬之工錢應予償還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2-20行)。而原判決復將被告陳連蕉、江鎮銘之詐欺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見原判決第17、19-20頁)。則倘如此,被告江鎮銘應就被告陳連蕉所有 對告訴人宋勝田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全部,包含既遂與未遂部分),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江鎮銘並無僅構成詐欺未遂罪之可能,是原審此部分之見解,尚有違誤。況被告陳連蕉個人對告訴人宋勝田實施詐欺之時間為96年6月至99年8月,而被告陳連蕉與江鎮銘對告訴人宋勝田實施詐欺之時間為100年4月28日,時間已差距半年,且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宋勝田詐騙之方法亦如前述與被告陳連蕉一人實施詐欺時所用之方法不同,足認被告陳連蕉係於96年6月至 99 年8月對告訴人宋勝田單獨實施詐欺取財既遂後,方另行起意,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與被告江鎮銘共同對告訴人宋勝田實施詐欺行為,並因告訴人宋勝田有所警覺而未遂。從而原判決就該判決事實一之認定(即本院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尚有未洽。 ㈡另本件被告陳連蕉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高達6605萬元,被告陳連蕉復未與告訴人宋勝田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陳連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其量刑亦屬過輕。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被告陳連蕉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至於就被告江鎮銘部分,以被告江鎮銘在本案之分工情形,以及終未詐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較為輕微等觀之,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江鎮銘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是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又被告陳連蕉就原判決事實一所諭知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共同詐欺罪(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 年8 月,業經本院撤銷)與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年,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所定有期徒刑4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連蕉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宋勝田對其之信任,佯裝其為總統府內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之人員,捏造可投資陳冠霖為負責人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及另成立正益企業社獲取利益等情節,復以前開公司需股金、工資、年終獎金、加菜金等語多次詐騙告訴人宋勝田交付現金,自告訴人宋勝田處獲取高達6000萬餘元,及被告二人共同著手欲詐騙告訴人宋勝田而未得逞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江鎮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犯行係受被告陳連蕉指示而為,參與程度不高、參與時間甚短,且非本案主要犯罪角色,復已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乙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3、6、7、8、9、11、13、14等文件為被告陳連蕉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對告訴人宋勝田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甲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連蕉交付予告訴人宋勝田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既已交付告訴人宋勝田,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連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連蕉,應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陳連蕉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其中與被告江鎮銘所為共同詐欺未遂罪部分之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而因本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陳連蕉尚未執行而無從知悉被告陳連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選擇聲請定執行刑,是為免無益之定執行刑,爰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單獨詐欺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與得易科罰金之共同詐欺未遂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陳連蕉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一 │告訴人宋勝田提出之工商│他字卷第8 頁│ │ │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上方 │ │ │陳冠霖,地址:台中縣沙│ │ │ │鹿鎮○○路0 巷00號,票│ │ │ │號:NO291674,發票日20│ │ │ │10年2 月20日,到期日20│ │ │ │13年2 月19日、面額1 億│ │ │ │元,指名:宋勝田) │ │ ├────┼───────────┼──────┤ │編號二 │告訴人宋勝田提出之工商│他字卷第8 頁│ │ │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下方 │ │ │陳冠霖,地址:台中縣沙│ │ │ │鹿鎮○○路0 巷00號,票│ │ │ │號:NO596961,發票日20│ │ │ │09年10月20日,到期日 │ │ │ │2012年10月20日、面額1 │ │ │ │千萬元,指名:宋勝田)│ │ │ │ │ │ ├────┼───────────┼──────┤ │編號三 │告訴人宋勝田提出之工商│他字卷第8 頁│ │ │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背面上方 │ │ │陳冠霖,地址:台中縣沙│ │ │ │鹿鎮○○路0 巷00號,票│ │ │ │號:291668,發票日2009│ │ │ │年3 月20日,到期日2011│ │ │ │年3 月20日,面額1 億76│ │ │ │萬3997元,指名:宋勝田│ │ │ │) │ │ ├────┼───────────┼──────┤ │編號三之│告訴人邱福涼提出之工商│第4666號偵查│ │一 │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卷第162 頁下│ │ │陳冠霖,地址:台中縣沙│方 │ │ │鹿鎮○○路0 巷00號,票│ │ │ │號:291671,發票日2009│ │ │ │年4 月1 日,到期日2012│ │ │ │年3 月31日,面額300 萬│ │ │ │元,指名:邱榮輝) │ │ ├────┼───────────┼──────┤ │編號四 │工商本票影本1 張(陳靜│他字卷第9 頁│ │ │雯簽發,票號:NO652066│最下方 │ │ │,發票日97年5 月20日,│ │ │ │到期日99年5 月19日,面│ │ │ │額3000萬) │ │ ├────┼───────────┼──────┤ │編號五 │台新銀行支票(票號:TT│他字卷第9 頁│ │ │O384075 )影本1 張 │上方 │ ├────┼───────────┼──────┤ │編號六 │97年11月20日宏德園藝企│他字卷第9 頁│ │ │業有限公司記載「總資金│背面 │ │ │額共轉押標金1650萬元整│ │ │ │」字條1紙 │ │ ├────┼───────────┼──────┤ │編號七 │宏德企業有限公司2010年│他字卷第10頁│ │ │公告事項(年終獎金) │ │ ├────┼───────────┼──────┤ │編號八 │正益薪資袋1 份(2009年│他字卷第10頁│ │ │8-9/20,宋坤明) │背面左邊 │ ├────┼───────────┼──────┤ │編號八之│宏福薪資袋1 份(2009年│他字卷第10頁│ │一 │9/20,宋勝田0000000) │背面右邊 │ ├────┼───────────┼──────┤ │編號九 │鏽有「總統府」字樣及梅│他字卷第12頁│ │ │花標誌夾克照片2 張 │ │ │ │(該夾克業經返還於告訴│ │ │ │人宋勝田,見本院卷一 │ │ │ │第122頁) │ │ ├────┼───────────┼──────┤ │編號十 │告訴人宋勝田之國泰世華│他字卷第15頁│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存簿正面暨內頁支出存│ │ │ │入結存(990630至990721│ │ │ │)交易資料影本 │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新竹5支 │他字卷第16頁│ │一 │(帳號00000000000000)│正面至第19頁│ │ │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 │ │ │頁交易明細表(830711至│ │ │ │970512)交易資料 │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新竹內湖│他字卷第20頁│ │二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正面第21頁正│ │ │0295)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 │ │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97│ │ │ │0718至991221)資料影本│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新竹市農│他字卷第23頁│ │三 │會(帳號00000000000000│正面第24頁正│ │ │)存簿正面暨內頁交易明│面 │ │ │細表(961109至970226)│ │ │ │資料影本 │ │ │ │ │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台新銀行│他字卷第24頁│ │四 │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背面至第37頁│ │ │016150)存簿正面暨內頁│正面 │ │ │交易明細表(950921至96│ │ │ │0921)(961023至981026│ │ │ │)、(981026 至0000000│ │ │ │)、定期(儲蓄)存款明│ │ │ │細表資料影本 │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台新銀行│他字卷第37頁│ │五 │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背面至第38頁│ │ │014969)存簿正面暨內頁│背面 │ │ │交易明細表(960726至97│ │ │ │0527)、資料影本 │ │ ├────┼───────────┼──────┤ │編號十之│告訴人宋勝田之台新銀行│他字卷第39頁│ │六 │竹南科分行(帳號210910│正面至43頁正│ │ │00000000)存簿正面暨內│面 │ │ │頁交易明細表(931008至│ │ │ │970726)、定期(儲蓄)│ │ │ │存款明細表資料影本 │ │ ├────┼───────────┼──────┤ │編號十一│告訴人宋勝田提出之工資│他字卷第159 │ │ │明細及估價單影本 │之1 正面至 │ │ │ │165 頁背面 │ ├────┼───────────┼──────┤ │編號十二│告訴人邱福涼等人提出如│他字卷第141 │ │ │附表三之本票共18紙(發│至143 頁背面│ │ │票人陳連蕉,票號:NO38│、第161 至16│ │ │9427、389433、596960、│2 頁 │ │ │596964、596967、596968│ │ │ │、596957、596952、5969│ │ │ │53、291667、291658、29│ │ │ │1659、891660、291653、│ │ │ │389431、291654、596965│ │ │ │、291655) │ │ └────┴───────────┴──────┘ 附表乙 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 ┌──┬──────────────┬───────┐ │編號│名稱 │卷頁 │ ├──┼──────────────┼───────┤ │ 1 │99年9/25邱福涼等15人 │證物卷第17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49頁 │ ├──┼──────────────┼───────┤ │ 2 │99年8/25邱福涼等14人 │證物卷第18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0頁 │ ├──┼──────────────┼───────┤ │ 3 │99年7/25邱福涼等14人 │證物卷第19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1頁 │ ├──┼──────────────┼───────┤ │ 4 │99年6/25邱福涼等14人 │證物卷第20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2頁 │ ├──┼──────────────┼───────┤ │ 5 │99年5/25邱福涼等10人 │證物卷第21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3頁 │ ├──┼──────────────┼───────┤ │ 6 │99年4/25邱福涼等7人 │證物卷第23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5頁 │ ├──┼──────────────┼───────┤ │ 7 │99年3/25邱福涼等8人 │證物卷第24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7頁 │ ├──┼──────────────┼───────┤ │ 8 │99年2/25邱福涼等6人 │證物卷第25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6頁 │ ├──┼──────────────┼───────┤ │ 9 │99年1/25邱福涼等9人 │證物卷第26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8頁 │ ├──┼──────────────┼───────┤ │ 10 │98年12/25邱福涼等11人 │證物卷第27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59頁 │ ├──┼──────────────┼───────┤ │ 11 │98年11/25邱福涼等13人 │證物卷第28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0頁 │ ├──┼──────────────┼───────┤ │ 12 │98年10/25邱福涼等12人 │證物卷第29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1頁 │ ├──┼──────────────┼───────┤ │ 13 │98年9/25邱福涼等9人 │證物卷第30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2頁 │ ├──┼──────────────┼───────┤ │ 14 │98年8/25邱福涼等9人 │證物卷第31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3頁 │ ├──┼──────────────┼───────┤ │ 15 │98年7/25邱福涼等9人 │證物卷第32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4頁 │ ├──┼──────────────┼───────┤ │ 16 │98年6/25邱福涼等10人 │證物卷第33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5頁 │ ├──┼──────────────┼───────┤ │ 17 │98年5/25邱福涼等9人 │證物卷第34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6頁 │ ├──┼──────────────┼───────┤ │ 18 │98年4/25邱福涼等8人 │證物卷第35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7頁 │ ├──┼──────────────┼───────┤ │ 19 │98年3/20邱福涼等12人 │證物卷第36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68頁 │ ├──┼──────────────┼───────┤ │ 20 │7/25助理黃文宏等3人、8/25分 │證物卷第37頁 │ │ │紅江宥珊等6人、9/30鄭庚德等5│即第4762號偵查│ │ │人 │卷第169頁 │ ├──┼──────────────┼───────┤ │ 21 │10/30王玫郁等6人、11/30鄭庚 │證物卷第38頁 │ │ │德等8人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70頁 │ ├──┼──────────────┼───────┤ │ 22 │97年12/30鄭庚德等6人、98年1/│證物卷第39頁 │ │ │30鄭庚德等6人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71頁 │ ├──┼──────────────┼───────┤ │ 23 │98年2/25鄭庚德等11人 │證物卷第40頁 │ ├──┼──────────────┼───────┤ │ 24 │97年9/8至9/10鄭庚德等7人 │證物卷第41頁 │ ├──┼──────────────┼───────┤ │ 25 │4/23黃文宏等3人、4/25徐嘉彬 │證物卷第42頁 │ │ │等3人、4/29蔡百萬等3人、4/30│ │ │ │徐嘉彬等3人 │ │ ├──┼──────────────┼───────┤ │ 26 │4/16至4/22徐嘉彬等14人次 │證物卷第43頁 │ ├──┼──────────────┼───────┤ │ 27 │5月份曾金堂等5人、6月份曾金 │證物卷第44頁 │ │ │堂等5人 │ │ ├──┼──────────────┼───────┤ │ 28 │3/18至4/30曾金堂等11人次 │證物卷第45頁 │ ├──┼──────────────┼───────┤ │ 29 │謝玉秀等12人 │證物卷第46頁 │ ├──┼──────────────┼───────┤ │ 30 │謝玉秀等14人 │證物卷第47頁 │ ├──┼──────────────┼───────┤ │ 31 │宋勝田等10人 │證物卷第48頁 │ ├──┼──────────────┼───────┤ │ 32 │黃文宏等12人次 │證物卷第49頁 │ ├──┼──────────────┼───────┤ │ 33 │2月份至6月份黃文宏等14 │證物卷第50頁 │ │ │人次 │ │ ├──┼──────────────┼───────┤ │ 34 │黃文宏等14人 │證物卷第51頁 │ ├──┼──────────────┼───────┤ │ 35 │4/7至4/9陳金善等10人 │證物卷第52頁 │ ├──┼──────────────┼───────┤ │ 36 │4/8陳金善等4人 │證物卷第53頁 │ ├──┼──────────────┼───────┤ │ 37 │97年11月20日謝玉秀等11人 │證物卷第54頁 │ └──┴──────────────┴───────┘ 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 │編號│名稱 │卷頁 │ ├──┼──────────────┼───────┤ │ 1 │邱福涼等14人(薪資表) │證物卷第55頁 │ ├──┼──────────────┼───────┤ │ 2 │陳連蕉停職公告(陳冠霖、99年│證物卷第56頁 │ │ │10月25日) │ │ ├──┼──────────────┼───────┤ │ 3 │宏德企業有限公司2010年公告事│證物卷第57頁 │ │ │項(年終獎金)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189頁 │ ├──┼──────────────┼───────┤ │ 4 │2010年度員工年終獎金及開工紅│證物卷第58至67│ │ │包資金費之支出明細 │頁(均同1份) │ ├──┼──────────────┼───────┤ │ 5 │員工薪資補回公司等事項公告 │證物卷第68頁 │ ├──┼──────────────┼───────┤ │ 6 │98.6.20至99.6.20投標工程公告│證物卷第69頁 │ ├──┼──────────────┼───────┤ │ 7 │正益派遣員工公告 │證物卷第70頁 │ ├──┼──────────────┼───────┤ │ 8 │深井、新珊一、二路稽查報告暨│證物卷第71至73│ │ │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稽查│頁 │ │ │單 │ │ ├──┼──────────────┼───────┤ │ 9 │園藝公會99年9月15日通知函 │證物卷第74頁 │ ├──┼──────────────┼───────┤ │ 10 │園藝公會99年9月5日公告 │證物卷第75頁 │ │ │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207 頁即第│ │ │ │4666號偵查卷第│ │ │ │407 頁 │ ├──┼──────────────┼───────┤ │ 11 │公告(民國99年中秋節員工加菜│證物卷第76頁 │ │ │金及客戶禮金總開銷金額394900│即第4762號偵查│ │ │元) │卷第208頁 │ ├──┼──────────────┼───────┤ │ 12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物卷第77頁、│ │ │ │第80頁、第81頁│ ├──┼──────────────┼───────┤ │ 13 │公告(民國99年中元普渡及員工│證物卷第78頁 │ │ │加菜金總開銷金額386000元)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210 頁即第│ │ │ │4666號偵查卷第│ │ │ │136 頁 │ ├──┼──────────────┼───────┤ │ 14 │公告(宏德等10家99年得標相關│證物卷第79頁 │ │ │事項) │即第4762號偵查│ │ │ │卷第211 頁 │ ├──┼──────────────┼───────┤ │ 15 │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預借金額│證物卷第82頁 │ │ │(97年11月20日生效) │ │ └──┴──────────────┴───────┘ 三、【宋勝田收據等扣押物品明細表】 ┌──┬──────────────┬───────┐ │編號│名稱 │卷頁 │ ├──┼──────────────┼───────┤ │ 1 │97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3頁★│ ├──┼──────────────┼───────┤ │ 2 │97年10月7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4頁★│ ├──┼──────────────┼───────┤ │ 3 │97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5頁★│ ├──┼──────────────┼───────┤ │ 4 │97年1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6頁 │ ├──┼──────────────┼───────┤ │ 5 │97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7頁★│ ├──┼──────────────┼───────┤ │ 6 │98年1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8頁★│ ├──┼──────────────┼───────┤ │ 7 │98年2 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89頁★│ ├──┼──────────────┼───────┤ │ 8 │98年3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0頁★│ ├──┼──────────────┼───────┤ │ 9 │98年4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1頁★│ ├──┼──────────────┼───────┤ │ 10 │98年5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2頁★│ ├──┼──────────────┼───────┤ │ 11 │98年6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3頁★│ │ │(764000元) │ │ ├──┼──────────────┼───────┤ │ 12 │98年6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4頁★│ │ │(0000000元) │ │ ├──┼──────────────┼───────┤ │ 13 │98年7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5頁★│ ├──┼──────────────┼───────┤ │ 14 │98年8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6頁★│ ├──┼──────────────┼───────┤ │ 15 │98年9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7頁★│ ├──┼──────────────┼───────┤ │ 16 │98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8頁★│ ├──┼──────────────┼───────┤ │ 17 │98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99頁 │ ├──┼──────────────┼───────┤ │ 18 │98年12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100頁 │ ├──┼──────────────┼───────┤ │ 19 │99年2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101頁 │ ├──┼──────────────┼───────┤ │ 20 │99年1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卷第102頁 │ └──┴──────────────┴───────┘ 備註:卷頁欄標示★部分為被告陳連蕉被證部分,另被告 江鎮銘被證部分不在上開扣案物品明細表內。 四、【陳冠霖開予陳連蕉本票等扣押物品明細表】 ┌──┬──────────────┬───────┐ │編號│名稱 │卷頁 │ ├──┼──────────────┼───────┤ │ 1 │票號:CH No 471851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3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9 月10│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5千萬元 │ │ ├──┼──────────────┼───────┤ │ 2 │票號:CH No 471852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3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10月1 │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4百萬元 │ │ ├──┼──────────────┼───────┤ │ 3 │票號:CH No 471856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3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10月15│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1千5百萬元 │ │ ├──┼──────────────┼───────┤ │ 4 │票號:CH No 471860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4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9 月9 │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2千萬元 │ │ ├──┼──────────────┼───────┤ │ 5 │票號:CH No 471861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4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7 月1 │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5千萬元 │ │ ├──┼──────────────┼───────┤ │ 6 │票號:CH No 471863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4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7年9 月19│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1億元 │ │ ├──┼──────────────┼───────┤ │ 7 │票號:CH No 471864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5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8年4 月20│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3千萬元 │ │ ├──┼──────────────┼───────┤ │ 8 │票號:CH No 471866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5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9年4 月5 │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2千萬元 │ │ ├──┼──────────────┼───────┤ │ 9 │票號:CH No 471868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5頁 │ │ │陳冠霖、發票日期:98年10月20│ │ │ │日、受款人:陳連蕉、金額新臺│ │ │ │幣3 千萬元 │ │ ├──┼──────────────┼───────┤ │ 10 │票號:CH No 596958號、發票人│證物卷第106頁 │ │ │陳連蕉、發票日期:99年4 月20│ │ │ │日、受款人:永翔有限公司、金│ │ │ │額新臺幣1 千萬元 │ │ └──┴──────────────┴───────┘ 五、其他物品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繡有總統府字樣之夾克1 │ │ │ │件(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771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666號偵│ │ │ │查卷第192 頁)=(本院100 年│ │ │ │度院保管字第537 號扣押物品清│ │ │ │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 │ │ │ │ ├──┼──────────────┼───────┤ │ 2 │扣案之名片2 盒(竹檢100 年度│內容同第4666號│ │ │保管字第7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406頁 │ │ │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92 頁)=│ │ │ │(本院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537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 │ │ │25頁)。 │ │ │ │ │ │ ├──┼──────────────┼───────┤ │ 3 │扣案之陳連蕉郵局存摺簿5 本(│ │ │ │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771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見第4666號偵查卷│ │ │ │第192 頁)=(本院100 年度院│ │ │ │保管字第53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 │ │ │ │ ├──┼──────────────┼───────┤ │4 │扣案之相片4 組(竹檢100 年度│ │ │ │保管字第771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92 頁)=│ │ │ │(本院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537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 │ │ │26頁)。 │ │ │ │ │ │ ├──┼──────────────┼───────┤ │5 │扣案之背包2 個(竹檢100 年度│ │ │ │保管字第801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17 頁)。│ │ │ │ │ │ ├──┼──────────────┼───────┤ │6 │扣案之報表資料(張東玫提出)│與本案無關 │ │ │1 包(本院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 │ │ │53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 │ │一第28頁)。 │ │ │ │ │ │ └──┴──────────────┴───────┘ 附表丙 編號一:被告江鎮銘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13紙(見本院卷一第86至98頁即第4666號偵查卷第349 至361 頁)。 附表一之一:(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 │99年7 月12日│現金 │100萬 │陳連蕉設於│ │ │ │ │ │新竹市香山│ │ │ │ │ │區中隘里13│ │ │ │ │ │鄰中華路6 │ │ │ │ │ │段799 巷8 │ │ │ │ │ │弄9 號住處│ │ │ │ │ │(以下簡稱│ │ │ │ │ │陳蓮蕉住所│ │ │ │ │ │) │ ├──┼──────┼────┼────┼─────┤ │2 │99年7 月21日│現金 │34萬 │同上 │ └──┴──────┴────┴────┴─────┘ 附表一之二:(新竹內湖路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 ┌──┬──────┬────┬────┬─────┐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3 │96年6 月12日│劃撥 │122萬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有誤│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4 │96年6 月27日│現金 │2萬2000 │陳連蕉住所│ ├──┼──────┼────┼────┼─────┤ │5 │96年7 月16日│劃撥 │130萬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有誤│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6 │97年5 月9 日│現金 │2萬 │陳連蕉住所│ ├──┼──────┼────┼────┼─────┤ │7 │97年10月8 日│現金 │60萬 │同上 │ ├──┼──────┼────┼────┼─────┤ │8 │98年8 月24日│現金 │1萬4000 │同上 │ ├──┼──────┼────┼────┼─────┤ │9 │98年11月20日│匯兌 │30萬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有誤│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10 │99年1 月25日│現金 │10萬 │陳連蕉住所│ ├──┼──────┼────┼────┼─────┤ │11 │99年1 月28日│現金 │31萬 │同上 │ ├──┼──────┼────┼────┼─────┤ │12 │99年4 月13日│現金 │35萬 │同上 │ └──┴──────┴────┴────┴─────┘ 附表一之三:(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 ┌──┬──────┬────┬────┬─────┐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3 │96年11月9 日│現金 │3萬 │陳連蕉住所│ ├──┼──────┼────┼────┼─────┤ │14 │97年2 月22日│現金 │98萬 │同上 │ ├──┼──────┼────┼────┼─────┤ │15 │97年2 月22日│匯款 │106萬 │ │ └──┴──────┴────┴────┴─────┘ 附表一之四:(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6 │96年6 月12日│現金 │48萬 │陳連蕉住所│ ├──┼──────┼────┼────┼─────┤ │17 │96年6 月27日│現金 │3萬 │同上 │ ├──┼──────┼────┼────┼─────┤ │18 │96年7 月2 日│現金 │30萬 │同上 │ │ │ │ │ │ │ ├──┼──────┼────┼────┼─────┤ │19 │96年7 月16日│轉帳 │170萬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匯│ │ │ │ │ │款,應予│ │ │ │ │ │更正) │ │ │ ├──┼──────┼────┼────┼─────┤ │20 │96年8 月7 日│授權轉出│7 萬432 │ │ │ │ │ │1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7 │ │ │ │ │ │萬431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21 │96年8 月13日│現金 │90萬 │同上 │ ├──┼──────┼────┼────┼─────┤ │22 │96年9 月10日│現金 │20萬 │同上 │ ├──┼──────┼────┼────┼─────┤ │23 │96年9 月11日│現金 │72萬6000│同上 │ ├──┼──────┼────┼────┼─────┤ │24 │96年10月23日│現金 │76萬 │同上 │ ├──┼──────┼────┼────┼─────┤ │25 │96年10月23日│銀行支票│3張共708│ │ │ │ │ │萬 │ │ ├──┼──────┼────┼────┼─────┤ │26 │96年12月21日│現金 │1萬 │同上 │ ├──┼──────┼────┼────┼─────┤ │27 │96年12月26日│現金 │60萬 │同上 │ ├──┼──────┼────┼────┼─────┤ │28 │96年12月31日│現金 │2萬 │同上 │ ├──┼──────┼────┼────┼─────┤ │29 │97年1 月29日│現金 │6萬 │同上 │ ├──┼──────┼────┼────┼─────┤ │30 │97年2 月4 日│現金 │2萬 │同上 │ ├──┼──────┼────┼────┼─────┤ │31 │97年2 月22日│現金 │61萬 │同上 │ ├──┼──────┼────┼────┼─────┤ │32 │97年2 月22日│銀行支票│700萬 │即附表甲編│ │ │ │ │ │號五支票 │ ├──┼──────┼────┼────┼─────┤ │33 │97年3 月7 日│現金 │45萬 │同上 │ ├──┼──────┼────┼────┼─────┤ │34 │97年3 月21日│轉帳 │465萬 │ │ ├──┼──────┼────┼────┼─────┤ │35 │97年3 月28日│轉帳 │12萬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匯│ │ │ │ │ │款,應予│ │ │ │ │ │更正) │ │ │ ├──┼──────┼────┼────┼─────┤ │36 │97年4 月25日│現金 │2萬 │同上 │ ├──┼──────┼────┼────┼─────┤ │37 │97年4 月28日│現金 │3萬 │同上 │ ├──┼──────┼────┼────┼─────┤ │38 │97年5 月14日│現金 │100萬 │同上 │ ├──┼──────┼────┼────┼─────┤ │39 │97年5 月15日│現金 │60萬 │同上 │ ├──┼──────┼────┼────┼─────┤ │40 │97年5 月27日│現金 │2萬 │同上 │ ├──┼──────┼────┼────┼─────┤ │41 │97年5 月30日│現金 │3萬 │同上 │ ├──┼──────┼────┼────┼─────┤ │42 │97年6 月13日│現金 │2萬 │同上 │ ├──┼──────┼────┼────┼─────┤ │43 │97年6 月16日│現金 │2萬 │同上 │ ├──┼──────┼────┼────┼─────┤ │44 │97年6 月17日│現金 │10萬 │同上 │ ├──┼──────┼────┼────┼─────┤ │45 │97年7 月14日│現金 │110萬 │同上 │ ├──┼──────┼────┼────┼─────┤ │46 │97年9 月1 日│現金 │250萬 │同上 │ ├──┼──────┼────┼────┼─────┤ │47 │97年9 月2 日│現金 │250萬 │同上 │ ├──┼──────┼────┼────┼─────┤ │48 │97年9 月3 日│現金 │240萬 │同上 │ ├──┼──────┼────┼────┼─────┤ │49 │97年9 月18日│轉帳 │30萬 │ │ ├──┼──────┼────┼────┼─────┤ │50 │97年10月7 日│現金 │3萬 │同上 │ ├──┼──────┼────┼────┼─────┤ │51 │97年10月8 日│現金 │10萬 │同上 │ ├──┼──────┼────┼────┼─────┤ │52 │97年10月22日│現金 │3萬 │同上 │ ├──┼──────┼────┼────┼─────┤ │53 │97年10月24日│現金 │48萬 │同上 │ ├──┼──────┼────┼────┼─────┤ │54 │97年10月27日│現金 │147萬 │同上 │ ├──┼──────┼────┼────┼─────┤ │55 │97年11月17日│現金 │2萬 │同上 │ ├──┼──────┼────┼────┼─────┤ │56 │98年1 月16日│現金 │20萬 │同上 │ ├──┼──────┼────┼────┼─────┤ │57 │98年3 月13日│轉帳 │30萬 │ │ ├──┼──────┼────┼────┼─────┤ │58 │98年4 月2 日│現金 │2萬 │同上 │ ├──┼──────┼────┼────┼─────┤ │59 │98年5 月11日│現金 │4萬 │同上 │ ├──┼──────┼────┼────┼─────┤ │60 │98年6 月23日│現金 │49萬 │同上 │ ├──┼──────┼────┼────┼─────┤ │61 │98年7 月1 日│現金 │77萬 │同上 │ ├──┼──────┼────┼────┼─────┤ │62 │98年8 月3 日│銀行支票│2張,共 │ │ │ │ │ │300萬 │ │ ├──┼──────┼────┼────┼─────┤ │63 │98年8 月3 日│現金 │335萬 │同上 │ ├──┼──────┼────┼────┼─────┤ │64 │98年9 月28日│現金 │2萬 │同上 │ ├──┼──────┼────┼────┼─────┤ │65 │98年9 月29日│現金 │17萬 │同上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17│ │ │ │ │ │0 萬,應│ │ │ │ │ │予更正,│ │ │ │ │ │見本院銀│ │ │ │ │ │行交易資│ │ │ │ │ │料卷第31│ │ │ │ │ │頁) │ │ ├──┼──────┼────┼────┼─────┤ │66 │99年1 月18日│現金 │53萬 │同上 │ ├──┼──────┼────┼────┼─────┤ │67 │99年5 月4 日│現金 │145萬 │同上 │ ├──┼──────┼────┼────┼─────┤ │68 │99年6 月7 日│轉帳 │100萬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匯│ │ │ │ │ │款,應予│ │ │ │ │ │更正) │ │ │ └──┴──────┴────┴────┴─────┘ 附表一之五:(台新銀行竹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北大分行,應予更正) ┌──┬──────┬────┬────┬─────┐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69 │96年6 月14日│現金 │15萬 │陳連蕉住所│ ├──┼──────┼────┼────┼─────┤ │70 │96年11月1 日│現金 │88萬 │同上 │ ├──┼──────┼────┼────┼─────┤ │71 │96年11月30日│現金 │12萬 │同上 │ ├──┼──────┼────┼────┼─────┤ │72 │97年2 月22日│現金 │38萬 │同上 │ ├──┼──────┼────┼────┼─────┤ │73 │97年5 月20日│現金 │42萬 │同上 │ ├──┼──────┼────┼────┼─────┤ │74 │97年5 月20日│銀行支票│2張共650│同上 │ │ │ │ │萬 │ │ ├──┼──────┼────┼────┼─────┤ │75 │97年5 月27日│轉帳 │13萬 │ │ └──┴──────┴────┴────┴─────┘ 附表二 ┌───┬──────┬──────┐ │姓名 │時間 │金額 │ ├───┼──────┼──────┤ │邱美璉│98年2月2日 │50萬 │ │ ├──────┼──────┤ │ │98年2月25日 │50萬 │ │ ├──────┼──────┤ │ │98年3月9日 │50萬 │ │ ├──────┼──────┤ │ │98年5月5日 │50萬 │ │ ├──────┼──────┤ │ │99年6月25日 │100萬 │ │ ├──────┼──────┤ │ │99年8月25日 │100萬 │ │ ├──────┴──────┤ │ │ 共計400萬 │ ├───┼──────┬──────┤ │邱福涼│97年11月30日│200萬 │ │ ├──────┼──────┤ │ │98年6月26日 │100萬 │ │ ├──────┼──────┤ │ │98年7月29日 │100萬 │ │ ├──────┼──────┤ │ │99年2月25日 │100萬 │ │ ├──────┼──────┤ │ │99年4月25日 │100萬 │ │ ├──────┴──────┤ │ │共計600萬 │ ├───┼──────┬──────┤ │邱聿慈│98年2月2日 │100萬 │ │ ├──────┼──────┤ │ │98年5月15日 │100萬 │ │ ├──────┼──────┤ │ │99年7月25日 │100萬 │ │ ├──────┴──────┤ │ │共計300萬 │ ├───┼──────┬──────┤ │邱榮輝│97年12月11日│100萬 │ │ ├──────┼──────┤ │ │98年1月17日 │100萬 │ │ ├──────┼──────┤ │ │98年4月1日 │300萬 │ │ ├──────┼──────┤ │ │99年2月25日 │100萬 │ │ ├──────┼──────┤ │ │99年7月25日 │300萬 │ │ ├──────┴──────┤ │ │共計900萬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交付對象│票號 │面額 │ ├──┼──────┼────┼─────┼─────┤ │1 │97年11月30日│邱福涼 │NO.291653 │200萬元 │ ├──┼──────┼────┼─────┼─────┤ │2 │97年12月11日│邱榮輝 │NO.291654 │100萬元 │ ├──┼──────┼────┼─────┼─────┤ │3 │98年1月17日 │邱榮輝 │NO.291655 │100萬元 │ ├──┼──────┼────┼─────┼─────┤ │4 │98年2月2日 │邱聿慈 │NO.291658 │100萬元 │ ├──┼──────┼────┼─────┼─────┤ │5 │98年2月2日 │邱美璉 │NO.291659 │50萬元 │ ├──┼──────┼────┼─────┼─────┤ │6 │98年2月25日 │邱美璉 │NO.291660 │50萬元 │ ├──┼──────┼────┼─────┼─────┤ │7 │98年3月9日 │邱美璉 │NO.291667 │50萬元 │ ├──┼──────┼────┼─────┼─────┤ │8 │98年5月5日 │邱美璉 │NO.596953 │50萬元 │ ├──┼──────┼────┼─────┼─────┤ │9 │98年5月15日 │邱聿慈 │NO.596952 │100萬元 │ ├──┼──────┼────┼─────┼─────┤ │10 │98年6月26日 │邱福涼 │NO.596957 │100萬元 │ ├──┼──────┼────┼─────┼─────┤ │11 │98年7月29日 │邱福涼 │NO.596960 │100萬元 │ ├──┼──────┼────┼─────┼─────┤ │12 │99年2月25日 │邱榮輝 │NO.389431 │100萬元 │ ├──┼──────┼────┼─────┼─────┤ │13 │99年2月25日 │邱福涼 │NO.389433 │100萬元 │ ├──┼──────┼────┼─────┼─────┤ │14 │99年4月25日 │邱福涼 │NO.389427 │100萬元 │ ├──┼──────┼────┼─────┼─────┤ │15 │99年6月25日 │邱美璉 │NO.596964 │100萬元 │ ├──┼──────┼────┼─────┼─────┤ │16 │99年7月25日 │邱榮輝 │NO.596965 │300萬元 │ ├──┼──────┼────┼─────┼─────┤ │17 │99年7月25日 │邱聿慈 │NO.596967 │100萬元 │ ├──┼──────┼────┼─────┼─────┤ │18 │99年8月25日 │邱美璉 │NO.596968 │100萬元 │ │ │ │ │ │(補充理由│ │ │ │ │ │書誤載金額│ │ │ │ │ │,應予更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