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 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坤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造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坤楸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無力清償且屢遭逼債,而其父母經營鐵工廠(勝宏企業社)且使用支票,擬以家中工廠生意往來之支票調借現款以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其姐彭雅慧房間,竊取彭雅慧所保管其母彭許淑蓮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7張得手(票號:NC0000000至NC0000000 號,親屬竊盜部分業據彭許淑蓮撤回告訴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母彭許淑蓮(即勝宏企業社現任負責人)或父親彭勝源( 勝宏企業社前任負責人) 之授權或同意,且因誤認勝宏企業社之支票帳戶負責人仍是其父彭勝源,乃先委由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業者偽刻「勝宏企業社」、「彭勝源」之大小印章各1 枚,復於同年3 月初某日,於同一時間在前揭住處自己房間內,蓋用上開大小印章於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票額均填寫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發票日分別填寫為101年3月27日、101 年6月5日,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2 紙。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彭坤楸於101年3月間某日,持向曾國全調借現金2 萬4000元,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雖已填寫完成,惟未撕下仍留在支票本上,尚未流通使用。嗣彭雅慧於同年3 月12日發現上開空白支票本遺失,乃於翌日先掛失支票,復於同年3 月17日在彭坤楸房間內發現已填寫完成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二)1 紙,惟該支票仍留於支票本上,乃俟其母彭許淑蓮返國後告知上情,經彭許淑蓮報警,於同年4 月26日在彭坤楸上開房間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及偽造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各1枚。另持票人曾國全於101 年5月28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兌現,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彭許淑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8頁,原審審訴卷第14 至15頁、訴卷第16、21至2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雅慧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暨告訴人彭許淑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1至12頁,原審訴卷第23至24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經證人曾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及偽造印章2 枚扣案可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1月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5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6至17、18、19、36 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2年7月19日台票竹字第180 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編號二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02年7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曾國全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1、42至4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扣案支票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坤楸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而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 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是被告偽刻「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及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勝宏企業社」、「彭勝源」之印文,均構成證券之一部,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復持以向曾國全借調金錢而行使之,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一時地偽造「勝宏企業社」、「彭勝源」之發票行為,係同時侵害2 個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2 張,其被害法益仍同一,核為實質一罪,是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既係被告同一時地所偽造,其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始出此下策,惟其填載之金額均僅2 萬4000元,且其中一紙(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雖已偽造完成,然尚未流通使用,且告訴人彭許淑蓮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告訴人事後復已原諒被告,且被告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迄未家人發現已經歷多時,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流通在外,顯見被告良心尚存,法之約制仍在,且衡酌社會常情,母告子均隱喻有教誨之意,期能借重法律之嚴威,敦促子女改過向上,是在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宣告沒收: 一、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彭坤楸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同一時地,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而該紙支票復經被告持以向友人曾國全調借現款而行使,嗣經提示遭退票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嫌欠妥。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核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然已於99年11月13日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本件已取得告訴人即被告之母彭許淑蓮宥恕,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雖經向友人調現而流通,然調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友人曾國全,曾國全並當庭聲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據證人曾國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49頁) ,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尚未流通在外,諸偽造有價證券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之法益,被告之法益危害尚輕,且自被發現時起,被告均坦承上開犯行,及告訴人彭許淑蓮所受之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末查被告因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經斟酌告訴人彭許淑蓮、證人曾國全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宥恕被告,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惕勵之,並觀後效。 三、按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縱編號一所示支票已交給他人,歸他人所有,然參諸刑法第205 條之明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各 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 │一 │勝宏企業社│新竹第一信│NC0000000號 │101年3月27│2萬4000 │ │ │彭勝源 │用合作社南│ │日 │元 │ │ │ │寮分社 │ │ │ │ ├──┼─────┼─────┼──────┼─────┼────┤ │二 │勝宏企業社│新竹第一信│NC0000000號 │101年6月5 │2萬4000 │ │ │彭勝源 │用合作社南│ │日 │元 │ │ │ │寮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