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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 被告
    張峻祥原名張峻榮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祥原名張峻榮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順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夏華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展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902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暨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均撤銷。 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癸○○、乙○○、未○○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罪等事實,分述如下: (一)丁○○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㈡】:緣癸○○、庚○○、黃立霖(前3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確 定)與丁○○4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詎癸○○、庚○○、丁○○共同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間,先由庚○○向癸○○告稱丁○○有購買槍、彈管道乙情,癸○○即與庚○○謀議欲共同出資購買槍、彈,隨即由庚○○透過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槍、彈事宜。嗣癸○○與「十七」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 Remington Model870滑膛槍改良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霰彈10顆及仿美國9mm M─9型式改造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迄99年6月 25日某時,癸○○、黃立霖、丁○○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附近萬芳汽車維修廠,與「十七」見面購買槍彈事宜,並由癸○○先將頭期款8萬元交由「十七」收 執(此時尚有尾款7萬元待付清,參後述),「十七」即將 上揭霰彈槍1枝、霰彈10顆一併交付癸○○,癸○○、庚○ ○、丁○○3人因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霰彈槍及霰彈,癸 ○○旋再將上揭霰彈槍1枝及霰彈10顆交予具有寄藏霰彈槍 、霰彈犯意之黃立霖,由黃立霖寄藏保管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9樓之住處。而癸○○、庚○○、丁○○3人 收受前揭霰彈槍及霰彈後約一星期,癸○○復將前揭尚未支付之7萬元購買槍彈款項,透過庚○○轉交丁○○充為本次 購買槍枝之尾款,丁○○乃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空地附近之中原路,將該7萬元交給「十七」收受,並由「十 七」處取得上揭改造手槍2枝後,再交予庚○○保管,庚○ ○旋將前開改造手槍2枝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住處後方草叢中,癸○○、庚○○、丁○○3人因而同時以 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2枝【合計該3人一行為同時共同持有上揭霰彈槍1枝、霰彈10顆及改造手槍2枝】。嗣黃立霖、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黃立霖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庚○○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黃 立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9樓住處,扣得上揭霰彈槍1枝、霰彈10顆;庚○○則於99年7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警方以相關之通聯譯文詢問其涉有上開非法買受、持有槍枝之事,其原拒絕供述,嗣於99年7月28日始向警方坦承 上開情事,惟仍謊稱上開2枝改造手槍置於其表哥邱和華住 處,經警協同其至邱和華住處找尋槍枝,仍無所獲,其於99年7月28日經獲具保後,始於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行攜帶上開2枝改造手槍向警察單位投案。 (二)癸○○共同在桃園大園○○○段00000地號農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㈢】:癸○○、姚銘峰(姚銘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7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方會同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止,在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農地上,藉由受亦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呂金盾【其非地主,僅係非法占有使用人,其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各該條文處罰並命回復農地原狀;另呂金盾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整地之際,由癸○○與姚銘峰先行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數名,再由各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土前往上揭846-4地號土地,復由姚銘 峰駕駛挖土機將土地上遭不詳人士傾倒之破布、衣服、塑膠袋、廢木板、廢棄塑膠罐等廢棄物,連同砂石車載運前來傾倒之廢土一併掩埋。嗣於99年7月27日,姚銘峰遭警方拘提 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三)癸○○、未○○共同至桃園八德○○段000○0地號農地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㈣】:癸○○、庚○○、未○○、壬○○(庚○○、壬○○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癸○○與庚○○先行前往坐落 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農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癸○○分別以無線電告知砂石車司機壬○○、未○○可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後,壬○○、未○○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8P-53號)、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71-MH號)載運廢磚塊瓦片(此部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木材、塑膠袋、破布等廢棄物(一般垃圾),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 並由癸○○、庚○○在上址將大門敞開後,指示壬○○、未○○傾倒上開廢棄物,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癸○○、乙○○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部分【即原審判 決事實欄㈤】: ⒈癸○○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癸○○於99年1月至2月間,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農地所有 權人林茂青之子林信華委託,另其亦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農地(上開各地號土地均在大江購物中心附 近)所有權人林振來(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林曾秀琴)、鄔麗卿、陳俐伶、陳怡瑋之委託(後3人係委由林振來處理), 為渠等清除置放在上揭各地號農地之廢棄物(塑膠類、布及黑色不明物等垃圾),而癸○○、林振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庚○○、丑○○、卯○○○、綽號「拐六」之王瑞麟(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信華與潘建宏(該2人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 由癸○○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日薪雇用庚○○(綽 號「呆哥」、「輝哥」)、丑○○、卯○○○(為丑○○之妻),及另以不詳價格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數名,由庚○○、「拐六」在上揭各地號土地內擔任現場指揮工作,丑○○及卯○○○在上開各地號土地周圍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通報公務車輛之行蹤,其餘分工方式則為姓名不詳之怪手司機數人將廢棄物「掩埋」於土地內,並在上面鋪蓋由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非屬廢棄物之磚塊、廢土、土石方,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又林信華身為地主之子,不但知悉癸○○係以就地掩埋垃圾之方式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尚派遣潘建宏在土地現場為其監看並統計癸○○運來用來掩埋垃圾之廢土、磚塊、土石方之砂石車之車次數量,藉以向癸○○分享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土、磚塊、土石方之不法利潤。又地主林振來自癸○○動工起,即經常至土地現場親自監看,明知癸○○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仍繼續提供土地予癸○○使用。而辰○○、黃立霖、丁○○(綽號「阿MI」)、己○○、辛○○、甲○○、邱家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另由法院審理)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另渠等均知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在進行廢棄物之「掩埋」行為 ,渠等仍與癸○○、庚○○、丑○○、卯○○○、綽號「拐六」之王瑞麟、林振來、林信華、潘建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迄同年6月間,由癸○○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1,000元至3,000元之價錢先後雇用辰○○、黃立霖、丁○○、己○○、邱家隆等人,並由辰○○擔任土地現場指揮交通之人,黃立霖、丁○○、邱家隆則擔任土地周邊之把風工作,負責在周邊土地及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樓上執行監看與通報環保、警察單位車輛之行蹤,己○○駕駛附表編號6之怪手,負責將上揭各地號土地 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而辛○○則於99年5月間開始 在上揭各地號土地負責駕駛砂石車,將置放在土地上之磚角、廢土、上開垃圾載運至土地內指定之區域供怪手司機掩埋,另甲○○則於99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黃立霖之介紹,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一同擔任土地周圍之把風工作, 負責以望遠鏡監看有無警察或其他人員前來查緝。又癸○○於不詳之日期起,亦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鄧誠傑(綽號「阿弟仔」)、簡嘉瑋、姚銘峰(該3人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在土地現場擔任上開把風工作。另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 ,於98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無法確定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掩埋之行為業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與癸○○、庚○○、辰○○、丑○○、卯○○○、黃立霖、丁○○、己○○、辛○○、甲○○、邱家隆、綽號「拐六」之王瑞麟、林振來、林信華、潘建宏、姚銘峰、鄧誠傑、簡家瑋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日以日薪1,00元至3,000元受雇於癸○○後,即在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駕駛附表編號8所示挖土機,將在上揭各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進行挖 洞掩埋之處理行為,並在上面鋪設磚塊(黃立霖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丁○○、庚○○、午○○、卯○○○、己○○、辰○○、辛○○、丑○○、甲○○等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⒉乙○○至桃園中壢○○段○000地號「清除」廢棄物部分: 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自臺北市八德路與南京東路口之某處舊屋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磚塊、廢水管、塑膠袋、廢紙屑等廢棄物,經庚○○以無線電連繫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⒊查獲過程:嗣於99年7月27日,為警分別在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村0鄰○○0000號之海域釣蝦場查獲辰○○,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4樓查獲正在把風之甲○○,並扣得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查獲己○○、午○○、乙○○,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物;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拘提丑○○到 案,並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道 路○○○號00-0000自小客車中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 物;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段422巷口拘提正在把風之卯○○○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扣得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9樓拘提黃立霖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獲庚 ○○,並扣得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4樓查獲癸○○,並在該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4至3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前拘提丁○○到案,並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37至 38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廣場立體停車場4樓查獲正在把風之邱家隆,並扣得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號查獲辛○○,並扣得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陳定吉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癸○○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陳定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此外,被告癸○○或辯護人亦未指出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有何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說明,證人陳定吉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陳定吉之證詞係列在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更無證據排除之問題)。三、且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俾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共同被告間業經轉換為證人身份,供聲請傳喚各該共同被告之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或有被告放棄對其餘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形,各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既經聲請傳喚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經捨棄傳喚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從而,就事實(四)被告癸○○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共犯庚○○、午○○、己○○、黃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庚○○、乙○○、午○○、己○○、黃立霖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轉換為證人身份供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及共犯庚○○、午○○、己○○、黃立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表示:同原審所述或同前所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未○○部分,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被告癸○○、共犯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癸○○部分,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定吉、證人即共犯庚○○、被告乙○○、共犯午○○、己○○、黃立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前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未見渠等之辯護人爭執,且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對上開事實㈠即其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客觀事實【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雖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初訊時改稱:庚○○叫伊要在地檢署認罪,所以其才在偵查時及原審認罪,其在警詢時只坦承介紹購買上開槍彈事宜。而雖庚○○確實有轉交給伊來自於癸○○之7萬元購槍尾款,伊再交 給綽號『十七』而取得上開2支改造手槍之事,惟當天庚○ ○跟伊約在大江購物中心工地外面的檳榔攤,其等是在車上,庚○○給伊7萬,庚○○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後來「十 七」上車,把2支槍放在後座地板,伊把7萬元拿給「十七」,之後「十七」就下車了云云,惟嗣經受命法官再曉以:共同正犯之理論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判決共同持有槍彈,有何意見?被告丁○○改稱:沒有意見,但伊在偵查中就有認罪,是幫助或共同正犯,由法官審酌,惟希望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買槍部分係單純介紹,同被告所述,惟究係幫助犯或是共同正犯,其法律上評價為何,由法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狀甚微,請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併參本院卷第95至第97頁上訴書狀),足見被告丁○○雖供稱共犯庚○○要其認罪,惟並未抗辯其所坦認之犯行有何違反任意性或反於真實陳述之情,僅爭執其介紹購買上開槍彈之法律評價究係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此再觀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介紹購買上開槍彈,惟應未經手槍彈,且主觀上應無共同持有之意思,若認有經手,亦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正面及第158頁)。從而,本件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已供承上開客觀事實外,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存卷可證,分述如下。 (二)本件扣案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係仿美國Remington Model 870 滑膛槍改良版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20.6mm之金屬材質槍管及換裝土造撞針擊發機構改造而成;由於送驗槍枝土造撞針機構與槍身組合不佳,致其游走槍身內部容易脫軌,經機械操作初期槍枝功能尚可,惟自撞針擊發機構蹦落出螺絲1 顆后,撞針機構機械運動游走中途受阻停頓,經檢視后研判係擊發結構鬆動零件阻礙撞針機構向前游走,依其現狀認槍枝結構不良機械故障暫無法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然何謂槍枝結構不良機械故障暫無法使用,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科學鑑識處調查專員鄭如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鑑定通知書上記載的「經機械操作初期槍枝功能尚可,惟自撞針擊發機構蹦落出螺絲1 顆后,撞針機構機械運動游走中途受阻停頓」是指操作的過程中,前後拉動槍枝滑軌會帶動撞針擊發機構游走,就是中途槍機受阻不再游走,發現本件槍枝的螺絲掉落而故障。但本件霰彈槍送鑑時,機械的設備、功能是完整的,在鑑定過程中,已經操作過很多次,之前也都是可以順利滑動,但其中有一次槍枝鑑定,在拉槍機的時候,掉出螺絲,因此無法滑動而故障。以制式槍枝來說,內部結構是沒有螺絲的,土改造槍會用螺絲去固定某些東西,而土改造槍殺傷力的鑑定主要是看它組合的材質、結構、槍枝性能等綜合研判該槍是否能夠擊發有殺傷力之子彈。本件霰彈槍依照過去經驗,依槍枝的材質、結構、操作時的機械性能判斷,應該是能夠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反面),且參以該霰彈槍經初步檢視認為,槍枝槍身、滑套、槍管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扳機、擊錘、撞針、槍機等裝置,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五,第25至30頁),由此以觀,該霰彈槍僅係因鑑定人員於操作過程中操作不慎,始造成槍枝暫時無法使用,然證人鄭如龍對於判定該霰彈槍有殺傷力所憑理由,業已詳細說明係就槍枝組合的材質、結構、槍枝性能等綜合研判,參以證人鄭如龍為鑑驗槍枝之專門人員,具有高度專門智識,其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信,況若該霰彈槍經鑑定後為無殺傷力,則直接於鑑定通知書上註明即可,何須以「暫時無法使用」表示,顯見該霰彈槍並非不具殺傷力。 (三)證人即共犯黃立霖於偵查中結證稱:共犯癸○○將霰彈槍、霰彈交給伊保管後,伊就把槍彈帶到伊朋友丑○○家面前試射1 發,當時對空試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卷,第138 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五,第16頁),依證人黃立霖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該霰彈槍確曾擊發,苟該霰彈槍存有結構不良之情形,則當無法擊發才是。至證人黃立霖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扣案霰彈槍沒有經伊試射過,伊試射的是另1 把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4 頁),惟證人黃立霖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試射者乃霰彈槍,審酌霰彈槍係屬長槍,手槍則為短槍,兩者外觀差異甚大,豈有將二種外觀差異甚大之槍枝混淆之可能。另佐以證人黃立霖亦自承有替共犯癸○○保管該霰彈槍,則其藉試射霰彈槍以檢視功能,亦屬合理。再者,買受者於取得物品後,通常會予試用,否則何以判定所購之物是否為劣質品,縱係違禁品如槍枝等,持有人將之試射以確認槍枝功能是否正常,亦屬合於常情。因之,證人黃立霖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其有將該霰彈槍試射乙節,洵堪認定。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編號1 與編號2 區分),編號1 送鑑槍枝係仿美國9mm M ─9 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移除口徑約9mm 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撞針力道足,依其材質結構強度、機械性能及已貫通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槍管等現狀,認其不能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編號2 槍枝係與編號1 同款式模擬槍,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移除口徑約9mm 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撞針力道足,依其材質結構強度、機械性能及已貫通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槍管等現狀,認其不能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就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不能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究係何指,經證人鄭如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2 把槍枝是改造槍,雖然換裝有金屬材質的撞針,但經鑑定過程中認定該撞針前擊的力道不足以打擊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擊發適合填入的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另佐以該2 枝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後認為,屬於火藥式槍枝,槍身、滑套、槍管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有扳機裝置、擊錘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等擊發機構,可以發揮功能,且槍枝擊發機構可以發揮擊發底火功能,而其中1 枝改造手槍,固有撞針於擊發後不易退回之情形,需手動將撞針向後推,但仍可擊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六,第105 至110 頁反面),足證該改造手槍結構、性能完整,是以上開2 枝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可堪認定。另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未有實際擊發所稱適合之土造子彈,然證人鄭如龍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槍枝殺傷力之判定依據,在於對槍枝材質、結構、機械性能綜合研判乙節,詳為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2 枝改造手槍之殺傷力判定不因未進行實彈射擊鑑測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五)上開2 枝改造手槍再度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因無隨附試射子彈,且該局亦無適合之模擬子彈,經另取業經拆除彈頭、發射火藥后僅含底火之銅質9mm 制式子彈彈殼2 顆,供送鑑槍枝各裝填1 顆試射,均能擊發。該2 枝改造手槍試射結果,雖均能夠擊發制式子彈彈殼底火,惟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改造槍管現狀,發射制式子彈有安全之虞,認其不適宜發射制式子彈,但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93 至195 頁),依此,對於該2 枝改造手槍可發射適合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認定,與前開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結論相同,且調查局就該2 枝改造手槍已進行實際試射,雖所試射者非相容之土造子彈,惟既已具備擊發功能,另佐以性能檢驗法檢視結果,無礙於該2 枝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判定。 (六)扣案之綠色霰彈及藍色霰彈各5 顆,總計10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彈體直徑約20mm、金屬底殼直徑約20.6mm、彈底標記為12號之制式霰彈,其發射威力具破壞力對人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嗣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採樣扣案之綠色霰彈、藍色霰彈各1 顆試射後,亦認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66頁之1 ),是以,扣案之霰彈10顆具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 (七)綜上,被告丁○○上開介紹購買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而共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主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丁○○應未經手,若認有經手,亦僅短暫持有扣案之霰彈槍、改造手槍,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業如前述,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幫共犯癸○○、庚○○接洽「十七」,後來談妥交易,共犯癸○○、庚○○要買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2枝,後來尾款也是約在伊上班的地方即大江購物中心的空地附近之中原路,由共犯癸○○將尾款7萬元交給伊,伊在檳榔攤門口等「十七」,「十七 」拿了一袋東西給伊,伊知道是槍,當天由伊將槍交給共犯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共犯癸○○、庚○○要用15萬元買槍,伊就聯絡「十七」,迨約定交易當天,「十七」有拿一個裝有東西的大袋子上共犯癸○○的車,其又空手從共犯癸○○車上下來,然後「十七」有問伊為何僅付7、8萬元,叫伊去向共犯癸○○拿尾款。交易當天後,「十七」打電話給伊詢問尾款之事,伊打電話給共犯癸○○問尾款的事,共犯癸○○有講再催的話,把槍退回去,因此伊就聯絡共犯庚○○,庚○○有講過兩天會將錢給伊,兩天後,共犯癸○○在工地把尾款交給伊,伊就約「十七」在工地外面路口,「十七」把分別用報紙包覆之改造手槍2枝交給伊,伊就 拿去庚○○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87頁),顯然共犯癸○○、庚○○係推由被告丁○○出面先向「十七」接洽購買上開槍彈事宜,而買賣上開槍彈時,被告丁○○均在場處理,甚至親手持有尾款及槍枝,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無訛,況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以觀,苟行為人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從犯,並無區分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久暫而異其標準,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短暫為由,據此而認被告丁○○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無據。況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丁○○於99年6月 間表示「十七」有在賣槍,伊就向被告癸○○講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共犯癸○○請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後面空地從事把風工作,後來伊有介紹被告丁○○到工地工作,被告丁○○認識「十七」並表示「十七」有在賣槍,被告丁○○叫伊去問共犯癸○○需不需要購買槍枝,伊就去問共犯癸○○是否要購買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苟被告丁○○僅係出於幫助他人持有槍枝之意圖,何須主動透過共犯庚○○詢問共犯癸○○有無購買槍枝需要。此外,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9年3月中受雇於共犯癸○○, 負責水線,就是看到車子要通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第51頁),顯然被告丁○○與共犯癸○○尚有雇 主與員工關係,而共犯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開始的時候有問共犯癸○○是否要合購槍枝,約在桃園火車站一起看槍,一開始說好用15萬元買一枝大槍、二枝小槍,伊有向共犯癸○○表示合買的事,只是伊沒有錢,要先由共犯癸○○代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與共犯庚○○關係較好(見99年度偵字第 19020號卷四之一,第271頁),併佐以被告丁○○尚夥同共犯癸○○、庚○○一同毆打被害人寅○○之事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18頁),復與共犯癸○○、庚○○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詳後述),足徵被告丁○○與共犯癸○○、庚○○非僅關係緊密,甚且一同滋事,其非僅單純居中牽線購買槍枝,應可認定,亦即,被告既有接洽購買上開所有槍彈事宜,並經手購買槍彈款項及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則其與共犯癸○○、庚○○3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二、事實(二)部分: (一)關於被告癸○○在桃園大園○○○段00000地號農地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㈢】,此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辯稱:伊只有傾倒廢土、廢磚塊等物品在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進行整地工作,並無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則辯稱:依土地所有權人呂金盾證述可知,在回填紅土期間,並無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存在,且就開挖內容以觀,遭掩埋之廢棄物存在時間已久,斷無可能為被告癸○○與共犯姚銘峰所為,應係早於98年10月7日前即 遭不明人士掩埋云云。惟查,訊據共犯姚銘峰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分述如下。 (二)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阿生,並由呂金盾於98年10月7日委由被告癸○○及共犯 姚銘峰進行整地,而上揭土地於99年3月12日經選定地點開 挖,由地表垃圾堆積處凹洞進行開挖,發現大量已呈現黑色的垃圾,味道極臭,黑色內容物有破布、衣服、塑膠袋、廢木板、廢棄塑膠罐,垃圾含量達90%,開挖至3.4公尺深後,洞底仍有黑色垃圾。另開挖之廢棄物經採集檢體(翠取液)鑑驗毒重金屬鎘、鉛、鉻、銅含量後,檢出含銅、鉻量為低於0.01mg/L,含鉛、鎳量則各為0.028mg/L、0.026mg/L,開挖廢棄物之有毒重金屬銅、鉻、鉛、鎳項目未超過標準限值,不具有害特性等事實,有委託書、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地籍圖謄本、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大園鄉○○○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 現場照片、98年3月12日現場開挖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9年4月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 第17頁、第19至25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頁、第82至107頁、第118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由此 觀之,檢、警自地表之垃圾堆積處凹洞往下開挖,果真發現大量垃圾埋於其中,可見該處垃圾並非僅存於地下深處,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廢棄物存在時間已久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純屬主觀臆測,不足信實。 (三)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呂金盾謊稱廢土無處可填,再由共犯姚銘峰將廢棄物掩埋在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但並非伊唆使共犯姚銘峰,而係伊和共犯姚銘峰及許揚錦、吳木興、蕭德成等人合作,一天獲利大概為2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 一,第22頁、第140頁),實已坦承與共犯姚銘峰有將廢棄 物掩埋在該處之犯行,自係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此再觀共犯姚銘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受雇於被告癸○○,擔任怪手司機,薪資是一天2,500元, 工作內容是開怪手將現場整平,伊有將營建廢棄物、塑膠袋、保特瓶等垃圾埋進去。回填所用的紅土是砂石車司機載運而來,數量約有七、八部砂石車土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八,第8頁反面、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52頁),益徵被告確實與 共犯姚銘峰有將廢棄物掩埋在該處之犯行而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復佐以前開所述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確經開挖出破布、衣服、塑膠袋、廢木板、廢棄塑膠罐等廢棄物乙節,足徵被告癸○○及共犯姚明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渠等在該筆土地進行掩埋即「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證人呂金盾固於警詢中指稱:伊親自到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98年11月7 日遭警方查獲違法整地後,有再返回846-4 地號土地巡視,亦未發現農地遭人掩埋廢棄物等語,共犯姚銘峰則於警詢中辯稱:98年11月7 日遭警方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後,伊就停工,係一時無法找到板車搬運挖土機,才將挖土機停留在現場,應該是遭到不肖人士用來掩埋廢棄物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卷,第8 頁、第14頁),然上開供述內容與被告癸○○及共犯姚銘峰前述自承之事實相違,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掩埋廢棄物與整地係不同之行為態樣,顯可辨別,苟被告癸○○及共犯姚銘峰未有掩埋廢棄物行為,豈會自攬刑典而承認掩埋廢棄物。至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許延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第一次即98年11月7日勘查時,只有看到被告姚明峰 在現場填土,不算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人。第二次即98年11月10日去到現場,現場有警察、村長還有伊同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癸○○及共犯姚明峰之掩埋廢棄物行為未遭當場查獲而已,尚難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癸○○之辯護人所指遭掩埋之廢棄物年代久遠,非被告等人所掩埋乙節,除係單純臆測而與客觀開挖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外,另依卷附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位在公眾出入之道路旁,任何人皆可輕易出入,被告癸○○、姚銘峰既已坦承有將垃圾掩埋於土地內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不以開挖之廢棄物全為被告癸○○、姚銘峰掩埋所必要,苟謂行為人僅掩埋少數或部分廢棄物即可脫免罪責,豈符事理之平,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在保護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被告癸○○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五)非惟如此,證人呂金盾於98年11月7日警詢時自稱被告癸○ ○等人在整地時,其有親自到場,並無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且其經常往返整地現場與其之住處,並順便巡視怪手有無偷偷動工(其於99年3月12日警詢時稱其之意為巡視怪手有無 偷偷埋垃圾)等語,若此屬實,則斷無檢察官於99年3月12 日於現場命開挖三處4米深之洞穴卻發現有營建廢棄土方、 塑膠袋、保特瓶等物之可能,而保特瓶係在民國70年代以後始為我國廣泛使用,是證人呂金盾於99年3月12日警詢時雖 稱其於63年至67年間人在台北工作等語,然亦斷無可能在該段期間內,其管領之上開土地遭人傾倒該期間於我國未使用之保特瓶。綜此,證人呂金盾上開警詢證詞無非為迴護被告癸○○之虛偽證詞。又依證人呂金盾之言,其既經常在整地現場巡視,則其當然對於被告癸○○等人在該地之作為知之甚詳,其既為土地管領者,又係其委由被告癸○○等人整地,則其對於被告癸○○等人之犯行當然具有犯意聯絡,其為本部分犯行之共犯,應可認定,檢察官認其不知情,容屬誤會。 (六)綜上,被告癸○○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關於被告癸○○、未○○至桃園八德○○段000○0地號農地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㈣】,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22日開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供共犯壬○○與被告未○○傾倒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伊連繫砂石車司機所傾倒的只有建築工地的廢土、廢磚塊,並無廢棄物云云;又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98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土地,傾倒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該地進行回填,才駕車前去傾倒,然伊並未載運垃圾前往現場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警方查獲之垃圾堆放處為大門後方靠近中間位置,與壬○○、未○○傾倒之位置不同,再者,壬○○與未○○均供稱傾倒者為營建廢土等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不屬事業廢棄物,況該土地經開挖結果亦未發現任何事業廢棄物,僅有土壤、水泥塊,又就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畫面中僅有出現2輛砂石車,然現場竟有4、5堆以上之廢棄物,現場 之廢棄物數量與車輛進出數量顯有不符,益證該土地已遭第3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未○○所傾倒者僅係供回填用之土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況被告未○○傾倒土方之土地早遭堆放垃圾,然無法僅因被告未○○傾倒土方之行為,遽認其有傾倒垃圾之舉。況同案被告癸○○亦一再表示所傾倒者僅為建築工地的廢土、磚塊,足徵被告未○○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為許武平所有,嗣於98年7月14日,許武平將上揭土地出租予許泗淮,許泗淮又委由陳義忠清理上揭土地之地上物,而上開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勘查後,發現上開土地東邊位置有三堆垃圾混雜營建廢棄物之土堆,地面有營建廢棄物覆蓋,土地之西邊位置亦為營建廢棄物所覆蓋,高約50至100公分,土地西北邊部分有約200公分之土石,而堆置物經環境保護局檢測後,屬廢木材、廢磚塊瓦片及一般垃圾等節,業據證人許泗淮、陳義忠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24頁、第27頁),且有現場照片、租賃契約、99年4月1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德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99年4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第62頁、第65至67頁、第71頁),而併就卷附98年12月22日之現場照片,上揭土地上確有廢土夾雜塑膠袋、破布等垃圾在內之情形以觀,經就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見上開土地被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共犯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癸○○之通報後,獲悉可將 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傾倒,伊就駕 駛車號000-00砂石車將自臺北工地載運之廢棄物前往傾倒,伊知道載運的物品含有廢棄物,被告癸○○、共犯庚○○在現場幫伊開門。臺北工地之人不知道伊要如何處理伊所載運之廢棄物,伊就是收取工地交付之9,000元,伊收4,000元,於傾倒後交付5,000元給被告癸○○。伊在當日只有傾倒一 車次,位置是在由外往內面對空地的右手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16至17頁、第93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又訊據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被告癸○○將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上鐵門打開,讓砂石車 進去傾倒廢棄物,是被告癸○○叫伊開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99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六,第120頁),依上開2名共犯所述內容,足見被告癸○○確實有共 同在上開桃園八德○○段000○0地號農地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此再徵諸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自承: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伊有開啟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號空地鐵門,方便車號000-00砂石車進入傾倒建 築廢棄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100頁;原審 卷一,第48頁),益證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三)另參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43至44頁),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車號000-00砂石車進入鐵門入口後旋即開始傾倒物品,且有八德市 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29頁),並參以前揭⒈部分【即上開土地被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認定】所述,堪認被告癸○○及共犯庚○○、壬○○等此部分之坦承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共犯壬○○接獲被告癸○○以無線電 告知可傾倒廢棄物後,即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8P-53號)載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嗣由被告癸○○、共犯庚○○在上址將大門敞開,指示共犯壬○○傾倒廢棄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癸○○固辯稱傾倒者非廢棄物云云,然參以共犯壬○○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係因被告癸○○連繫之故,且被告癸○○有收取每車數千元費用,則被告癸○○對於共犯壬○○傾倒之內容物為何乙節,豈有不詳加究明或先行詢問之理,被告癸○○對於共犯壬○○傾倒之物品內容斷無不知之理。再者,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應可明確區辨廢棄物與廢土、磚塊之差異,苟共犯壬○○所傾倒者並非廢棄物,僅係一般營建之剩餘土石方,被告癸○○、共犯庚○○豈會於偵查中坦認讓共犯壬○○進入土地內傾倒廢棄物,足徵渠等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即共犯壬○○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伊當日要從臺北的工地載運土前往新竹的土資場作回收,伊傾倒的廢土沒有包含廢棄物在裡面,當時載運的砂石,是怪手挖上去車斗的,伊每次都會全程監看怪手挖了何種物品到車上,伊於警詢中是說載運的是土,但是警方寫成垃圾,警察還說寫成垃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至158頁),然經原審勘驗共犯壬○○於警詢之錄音光碟顯示:壬○○經警方詢問後係主動回答車上有載運廢棄物,並又再一次回答是載運垃圾,壬○○於回答問題前,警方未做任何提示,是壬○○主動回答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垃圾後,警方才在警詢筆錄中第五個問題詢問壬○○為何將垃圾載運到該處傾倒,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8頁反面),堪認共犯壬○○於警詢中業明確供述其於98年12月22日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核與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為迴護自身及被告癸○○、共犯庚○○之詞,不無有偽證之嫌,委無可採(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 (四)又按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規定:「建築 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顯然清運業者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時,除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留向證明文件外,尚須運往指定之場所管理。惟參以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載運的是工地剩餘土石方,就是一些土方、水泥塊與石頭,當時伊有持載運的三聯單,是要運送至位在新竹縣寶山鄉的華園土資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天從台北縣新莊的工地載運工地的剩餘土石方到現場傾倒,是伊當天從無線電得知該地要進行回填,所以才過去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因為綽號「阿順」之人以無線電聯繫,才知道可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伊進去後看到該處不是工地,而且土地上又有垃圾,伊感覺該處不是合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20至21頁),準此,苟被告未○○所傾倒者為非屬營建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理應運送至其所稱合法之新竹縣寶山鄉華園土資場傾倒,豈會僅因接獲被告癸○○之無線電聯繫後即逕自前往非原先傾倒目的地之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此顯與一般合法之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程有異。況依被告未○○之警詢中供述內容以觀,其主觀上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合法之土資場業有懷疑,堪認其心中對該地是否為合法土資場應有所懷疑,然被告未○○竟捨合法之土資場而前往疑似非法之場所傾倒,足徵其所傾倒者為營建廢棄物無訛,況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當時持有的三聯單遭隔天叫車的同行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0頁),然被告未○○理當知悉三聯單之用途在於 證明剩餘土石方來源及去向,且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在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後,尚應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被告未○○卻逕自交付三聯單予不明人士,在在證明其並非單純傾倒剩餘土石方,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應無可採。此外,被告癸○○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以無線電聯繫二臺砂石車到場傾倒建築廢棄 物,共犯庚○○跟伊一起做這件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癸○○業已明確供述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連繫砂石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且參以共犯庚○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被告癸○○將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上鐵門打開,讓砂石車進去傾倒廢棄物,是被告 癸○○叫伊開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99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六,第120頁),循此而論,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未○○接獲被告癸○○以無線電 告知可傾倒廢棄物後,即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71-MH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嗣由被告癸○○、共犯庚○○在上址將大門敞開,指示被告未○○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另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伊傾倒廢土的位置在面對大門的右手邊,大約是一點鐘至二點鐘方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21頁),共犯壬○○於警詢中供稱:伊傾倒的位置是由外往內面對空地的右手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17頁),佐以證人黃益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39至42頁之照片為伊所拍攝,其中98年12月23日的照片和98年12月22日的照片一樣,此部分是補拍的。伊當時去現場的時候,由大門往內看,正前方及右手邊都有各一堆垃圾,偵卷第39頁的第一張照片算是正前方的那一塊垃圾,此係被告未○○所傾倒者,而同頁第二張照片就是右手邊的那一塊垃圾,此係壬○○所傾倒者等,至於左手邊部分則沒有垃圾。監視錄影所錄得之影像約係一、二天的內容,期間只有這兩輛砂石車進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9頁、第230頁),審酌共犯壬○○、被告未○○並不否認曾進入上開土地傾倒物品,且渠等均明確指出傾倒之位置,而各該傾倒位置之物品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及比對證人黃益祥證述後,確均含有垃圾成分在內,足徵共犯壬○○、被告未○○確有傾倒廢棄物無訛。至被告未○○供述之傾倒位置固然與證人黃益祥所指位置互有出入,然由空地方向往大門之一點鐘、二點鐘位置,核與大門正前方位置相去不遠,縱被告未○○與證人黃益祥就此部分供述略有差異,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然辯稱現場之廢棄物數量與車輛進出數量顯有不符,現場廢棄物應非共犯壬○○、被告未○○所傾倒云云,然縱使有其他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亦無從據此推認共犯壬○○、被告未○○無傾倒廢棄物行為。至證人陳傳枝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無法判斷現場的垃圾是何時所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頁反面),然共犯壬○○既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未○○之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便證人陳傳枝無法判定廢棄物係何時遭人傾倒,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所規定之管 理方式,倘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亦即,廢棄物含量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上址並非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且被告並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其處理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如前述,並無上開管理方式之適用,併此指明。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壬○○與被告未○○係分別經由被告癸○○通知,方進入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渠2人 間應無犯意聯絡,然被告癸○○、共犯庚○○既分別讓共犯壬○○、被告未○○進入傾倒廢棄物,則被告癸○○、共犯庚○○係各與共犯壬○○、被告未○○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 (九)綜上,被告癸○○、未○○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關於被告癸○○、乙○○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在現場傾倒的只有建築工地之廢土、廢磚塊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僅係從建築工地載運磚塊前往大江購物中心旁空地傾倒云云置辯。而被告癸○○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係接受地主鄔麗卿、林曾秀琴、陳俐玲、陳怡瑋、林信華等人委託,清除堆置在各土地上之廢棄物及進行整地工作,被告癸○○單純以載運來之磚塊、建築廢土進行整平土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者,被告癸○○從事清運及整地工作過程,係由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潔公司)進行清運工作,並將廢棄物送交再利用業者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亦有填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報遞送三聯單,並在施工現場懸掛工程標示牌,足認被告癸○○均係依法進行清運、整地。此外,被告癸○○所堆置者均為磚塊、水泥塊、土石,其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僅係行政罰之問題,斷與刑罰無涉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惟被告乙○○所載運之磚塊係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可以作為回填土地使用,則被告乙○○將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作為回填土地之用,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再利用用途,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前段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而係同法第39條所指不受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云云。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林茂青,另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鄔麗卿、林曾秀琴、陳俐伶、陳怡瑋,而上揭各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均有面積大小不等之廢棄物,而林茂青透過林信華委託被告癸○○於99年2月間清除置放 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 ,另林曾秀琴、鄔麗卿、陳怡瑋、陳俐伶則透過林振來於99年1月間委託被告癸○○清除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嗣於99年7月27日,警方在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號之海域釣蝦場查獲共犯辰○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4樓查獲共犯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查獲被告乙○○及共犯己○○、午○○,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 ;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拘提共犯丑○○到案 ,並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道路 ○○○號00-0000自小客車中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 ;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段422巷口拘提共犯卯○○○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9樓拘提共犯黃立霖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獲共犯庚 ○○,並扣得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4樓查獲被告癸○○,並在該住處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4至3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前拘提共犯丁○○到案,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 號37至38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廣場立體停車場4樓查獲共犯邱家隆,並扣得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號查獲共犯辛○○,並扣得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信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癸○○是幫隔壁的地主林振來整地,環保局的人員表示土地上不能有垃圾,被告癸○○剛好在現場幫林振來用土地,並告訴伊可以把垃圾往下壓,伊就問伊的父親林茂青,林茂青表示委託被告癸○○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51頁),證 人林振來於警詢中指稱:伊有透過禹朝砂石的范綱明介紹而委託被告癸○○清理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廢棄物,其餘地主鄔麗卿、陳怡瑋、陳俐伶等人委託伊出面與被告癸○○簽約,伊便於99年1月20日在桃園市○○路0000號的「禹朝砂石企業公司」辦公室簽訂清除工程合約書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24頁反面),並 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清運工程合約書、委任書、委任協議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萬能段廢棄物覆蓋面積計算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三,第41至43頁、第85至95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2至174頁、第194至197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09至311頁、第329至331頁、第 333至335頁、第349至351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 一,第75至78頁、第81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 之二,第77至1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已供稱:垃圾是原本就有的,伊是用磚塊下去蓋的。伊有把路面的廢棄物往水池裡推,再把裡面填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一,第277頁),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是受託清除土地上堆置的垃圾並且整平,原本的垃圾往地面鋪,上面在用磚塊壓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 ),核與如下各該共犯及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相符,茲分述如下:⑴共犯己○○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5月中旬開始受雇於被告癸○○,薪資一天是2,000元,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現場原本整片都是垃圾,被告癸○○指示伊開挖土機將堆成類似小山丘的垃圾整平、夷平。卷附99年6月29日15時38分17秒的監聽譯文「我們這個洞開大一點 ,給他下黑的,下到一半我再開第二洞」,是被告癸○○要伊開怪手掩埋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九,第1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那裡傾倒的垃圾原本像一座山,被告癸○○叫伊用怪手把之前傾倒的垃圾整平,因為當時只有1臺怪手,伊把原 本的凹地用之前傾倒的垃圾填平,因為還有很多地方要填平,伊不斷開怪手挖掘土地上的垃圾至需要填平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5頁反面)。⑵共犯辰○○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99年3月份開始在大江購物中心的馬路中間空地指揮 交通,一天的薪資是1,500元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自99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癸○○,在現場負責指揮交 通,砂石車有載運磚塊進來,現場本來有垃圾堆置,他們就是在現場進行整地工作,把地推平,垃圾就掩埋在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二十,第29頁;原審卷二,第 29頁反面)。⑶共犯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99年2、3月間受雇於被告癸○○,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每日薪水為2,000元,伊知道裡面在從事傾倒某些東西的不法行 為,因為是不合法,才需要把風,此外,如果警察前來現場的話,也要通報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 )。⑷共犯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7月2日受雇於被告癸○○,現場是綽號「拐六」之人負責調度,伊聽從綽號「拐六」之人的指示,將垃圾填在磚塊的下方,再將地整平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處工作約20天,是被告癸○○雇用伊的,綽號「拐六」之人要伊將垃圾填在土地底下,磚塊放在上面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99年7 月2日開始受雇於被告癸○○,一天薪資為1,000元至3,000 元不等,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整平的工作,他們有倒磚塊及土石,磚塊下面都是垃圾,都是一般家庭廢棄的垃圾,垃圾是早就存放在現場的,用磚塊把垃圾蓋起來的目的在於便於清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九,第15頁反 面、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⑸共犯庚○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99年2月間受雇於被告癸○ ○在現場指揮交通、把風,薪水是每日領2,000元,現場有 人開怪手把垃圾掩埋,也有砂石車載運磚塊進來傾倒,原本現場都是垃圾,後來垃圾都就地掩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現場的垃圾沒有載運出去,就是用磚塊與土蓋掉,伊有看到怪手在現場一直來回推來推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3頁)。⑹共犯辛○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99年5月開始在現場 工作,伊有駕駛曳引車到現場整地,現場有很多土石、垃圾、磚塊,怪手把垃圾、磚角放到伊駕駛的砂石車上,伊就把這些東西傾倒在該地其他區域,現場就是在把垃圾埋到地下,把土石蓋到垃圾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47頁)。⑺另佐以證人林 信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即地主林茂青有委託被告癸○○清除垃圾,被告癸○○對伊表示可將地面上垃圾壓到地底下去,方法是先將土挖開,把垃圾壓下去後,再把土填平。嗣後伊父親就有委任被告癸○○,後來被告癸○○有依委託將垃圾壓到地底,伊平均一個月會有一至二次到現場觀看,垃圾都已經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3頁反面、 第254頁反面至255頁)。⑻證人潘建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受雇於林信華前往現場監看被告癸○○是否有偷倒廢棄物,當初伊去看的時候,沒有發現被告癸○○有傾倒垃圾,只有把地整平,把地整平的意思是當時現場有好幾座垃圾山,被告癸○○把垃圾推平、壓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頁反面至44頁)。⑼證人即共犯黃立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平常是共犯庚○○在管理,伊當初受被告癸○○雇用前去現場時,表面都是垃圾,後來垃圾越來越少,表面越來越平,因為垃圾都被填平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9頁、第 110頁正反面)。綜上各該共犯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得知,被 告癸○○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居於主導地位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⒉此外,參以上述被告癸○○於99年1月、2月間受林信華、林振來委託清除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乙節,則被告癸○○於99年1月、2月間受林信華、林振來委託後,以將廢棄物掩埋在土地之方式為林信華、林振來等人清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嗣於99年2、3月間, 被告癸○○分別雇用共犯庚○○、王瑞麟、丑○○、辰○○在上揭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擔任現場管理、現場指揮交通及把風等工作,復於99年5月、7月間雇用共犯己○○、午○○擔任怪手司機,由被告癸○○或綽號「拐六」之人指揮共犯己○○、午○○將置放在土地上之廢棄物掩埋於土地內,上面則鋪設砂石車載運而來之磚塊、廢土、土石方等物品,而共犯辛○○則於99年5月間在現場將置放在土地 上之磚角、廢土、垃圾載運至指定之區域供怪手司機掩埋,渠等於99年7月27日遭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共犯己○ ○固於99年5月始參與掩埋廢棄物之舉,惟依共犯辰○○之 供述內容可知,共犯辰○○於99年3月間受雇被告癸○○時 ,上揭土地內業已進行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由共犯庚○○之供述內容以觀,庚○○於99年2月間受雇於被告癸○○後 ,現場已在進行砂石車傾倒磚塊及怪手掩埋廢棄物之行為,矧以共犯庚○○、丑○○、卯○○○(前一人受雇之時間部分,詳後述)係99年2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癸○○,被告癸 ○○接受證人林信華、林振來委託清理土地上廢棄物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月間,顯然於99年2月間左右,被告癸○○ 即有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掩埋廢棄物,否則共犯庚○○豈會供稱現場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此外,證人童國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開挖的東西具有惡臭,再經我們北區督查大隊現場稽查為事業廢棄物,所開挖的東西有塑膠、布及一些黑色不明物體,開挖第七處原本有水池,後來破獲的時候,水池已經被廢棄物掩埋掉。另開挖點第九部份,有挖到塑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4頁),參以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先預估之水池坐落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且該九處之開挖處彼 此相隔僅2至5公尺,最遠亦僅15公尺、50公尺,有手繪地圖乙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三,第106頁),且○○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達10,726.10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 二,第112頁),顯見該九處開挖處均在第148地號內,而各該開挖處均埋有垃圾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一,第40至46頁),準此,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地號土地確有遭掩埋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堪為被告 癸○○及共犯庚○○、己○○、午○○、辰○○等人所稱掩埋廢棄物乙節之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共犯己○○、午○○駕駛怪手將土地上之垃圾掩埋在土地內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中之封閉掩埋無訛。 ⒋本件犯行,本院除已認定被告癸○○為居於主導地位外,另共犯辛○○既在現場,對於現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之情事斷難諉稱不知,其仍將砂石車載運之垃圾、磚塊、廢土運送至指定區塊供怪手司機進行掩埋,足徵其對於廢棄物封閉掩埋之行為亦有參與無疑;至共犯庚○○、辰○○等人受雇於被告癸○○在上揭各地號土地內擔任現場管理、指揮交通等工作,佐以共犯庚○○、辰○○均供稱現場在從事掩埋垃圾之事,顯然渠等對於現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之事知之甚稔;而共犯丑○○雖僅擔任把風工作,惟衡諸常情,被告丑○○受被告癸○○聘僱前,對於擔任何種工作及工作內容之屬性理應究明,斷無在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應允前往擔任把風工作,足證共犯丑○○對於現場掩埋廢棄物之舉應可獲悉。綜上,共犯庚○○、辰○○、丑○○等人管理現場、指揮交通及把風之工作,顯然在便於被告癸○○及共犯己○○、午○○等人掩埋廢棄物行為之進行,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癸○○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202地號是 用機器進去整推後,由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潔公司)派車來現場載運,還有開立清除聯單,後段部分都是由宏潔公司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05頁反面),然證 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有車子將現場垃圾運走,垃圾都是用磚塊與土掩蓋等語,佐以共犯庚○○擔任現場之管理工作,對於現場之運作情形當甚明瞭,應屬可信,且宏潔公司未於98至99年間申請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運,有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 113頁、第221-1頁、第222-1頁),顯然被告癸○○及其辯 護人所指宏潔公司負責清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垃圾,有將垃圾運出乙節,實有可疑,再審酌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信華的部分(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將垃圾打平,再用磚 塊與沙土去鋪垃圾表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5頁反面) ,且宏潔公司並未受託清除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廢棄物,併參以共犯卯○○○於偵查中供稱:在現場工作的時候,老闆有交代必須要看環保車,公家機關的車輛更要注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八,第37頁),而 參以宏潔公司為立案之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亦經原審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20-1至220-5頁),苟被告癸○○確有委請宏潔公司進行清運垃圾,斷無躲藏規避之必要,被告癸○○自無交待共犯卯○○○特別注意有無環保車輛出沒,足徵被告癸○○處置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 號土地廢棄物之方法,亦應為將地表上廢棄物就地掩埋,尚非其所辯委由宏傑公司清運垃圾,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癸○○既係以就地掩埋廢棄物之方式為證人林信華、林振來等人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封閉掩埋,縱使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連繫他人所傾倒,且單純傾倒磚塊、廢土、水泥塊之行為難以刑罰相繩,然無從據此而認其掩埋廢棄物之行徑為法之所許,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己○○、午○○係操作怪手掩埋廢棄物之人,共犯辛○○則係載運磚塊與廢棄物至指定區域傾倒並供怪手司機就地掩埋,渠等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而共犯庚○○、辰○○、丁○○、丑○○、卯○○○、黃立霖、甲○○、邱家隆分別擔任現場管理、指揮交通及把風之工作,固未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渠等均係受有報酬而為前揭現場管理、指揮交通及把風之工作,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為正犯無訛。循此而論,被告癸○○為受託清理廢棄物及出資聘雇其餘共犯之人,且其知悉處理之方式為就地掩埋廢棄物;而共犯庚○○、辰○○、丁○○、丑○○、卯○○○、黃立霖、甲○○、邱家隆之指揮及把風行為有利於共犯午○○、己○○、辛○○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怪手司機之掩埋廢棄物行為進行,渠等應顯係利用彼此分工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其次,共犯辰○○、丁○○、黃立霖、己○○、辛○○、午○○、甲○○固然於99年2月後始先後加入, 並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然渠等於加入之前,被告癸○○及共犯庚○○、丑○○、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業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掩埋廢棄物及把風之行為,渠等(即共犯己○○、午○○、辛○○、辰○○、丁○○、黃立霖、甲○○、邱家隆)在對此有所認識後,復以自己之行為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癸○○及共犯庚○○、己○○、午○○、辛○○、辰○○、丁○○、丑○○、卯○○○、黃立霖、甲○○、邱家隆、姚銘峰、鄧誠傑、簡家瑋、綽號「拐六」之王瑞麟及提供土地供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林信華、林振來、為林信華紀錄車次數量以向癸○○分贓之潘建宏等人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載運的廢棄物是源自臺北市八德路與南京東路附近的舊屋拆除工程,是一些磚塊、少許水管、塑膠袋、廢紙屑等廢棄物,是共犯庚○○指引傾倒的地點,在伊傾倒的地點有發現廢磚塊、廢沙土、水管、塑膠袋、廢紙屑等物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一,第8頁、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伊在台北市的工地現場,由怪手挖上車輛上的磚塊是佔整車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或許工地現場有些斷掉的水管、現場工人遺留的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童國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接獲指揮官下達之命令即到達被告乙○○駕駛的曳引車時,車斗是升起的狀態,在曳引車後方所傾倒的東西,由北區稽查大隊認定就是營建混合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75頁),互核上情,被告乙○○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伊只知道載運的是磚塊,員警有叫怪手把下面的東西挖起來,環保警察就隨手撿起一根水管與塑膠袋問伊是否為垃圾,在一般人的印象中,這些物品都是垃圾,但這些物品並非伊所傾倒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然被告乙○○若無載運任何廢磚塊以外之塑膠袋、水管、廢紙屑等物品,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為曾載運水管、塑膠袋及廢紙屑等物品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此舉已堪質疑。佐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土石方 與磚塊可以回填使用,其餘的垃圾要有牌照才可以載運,擔任曳引車駕駛的時間有12、13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乙○○顯可區辨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與垃圾(廢棄物)之差異,其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載運水管、塑膠袋及廢紙屑等物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載運廢棄物之舉,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若現場查獲之水管、塑膠袋等廢棄物非被告乙○○所載運,其理應力爭到底以示清白,豈有逕自承認而攬刑章之理,顯然嗣後辯解違反常情至鉅。另關於被告乙○○傾倒之地點為何乙節,起訴書固載明係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然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況依卷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 ,第77頁),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癸○○受託清理廢棄物之同段137、139、148、202地號土地相隔甚遠,被告乙○○既係由共犯庚○○指引前往傾倒,則參以被告癸○○並未受託處理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則共犯庚○○應無指示被告乙○○前去上揭二地號土地傾倒之可能。衡諸常情,警方查獲行為人傾倒廢棄物後,為明瞭其傾倒處或周圍土地是否一併埋有廢棄物而行挖掘時,開挖之選定位置應係傾倒處或其週邊土地,參以本件開挖後發現埋藏廢棄物之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則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應係 在該148號土地,起訴書所載第17、18號土地部分,顯係誤 載,應予更正(原判決亦已更正),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輛進入後,被告庚○○就指示伊前往挖土機方向傾倒,而被告己○○、午○○在現場駕駛二部挖土機,有一部正在整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一,第10頁),參以共犯己○○、午○ ○係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掩埋廢棄物,則被告乙○○既已駕車進入現場,對於現場係從事就地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當可知悉,矧以傾倒營建廢棄物供為掩埋地表垃圾之用,核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該塊土地是否在收廢棄物,然大江購物中心後方土地是有合法申請可供回填之工地,因為他們都說是合法申請的,伊無從得知,也不知道要找誰去看和地主簽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根本未查證該處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傾倒處,被告乙○○客觀上應可知悉該傾倒之地點非為合法設立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場所,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乙○○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六)綜上,被告癸○○、乙○○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辯 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七)未起訴之共犯王瑞麟、姚銘峰、鄧誠傑、簡嘉瑋之角色及行為分擔業據共犯黃立霖、庚○○、丁○○、丑○○、卯○○○、己○○等人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共犯即地主林振來則自承其自癸○○動工即有去監督、瞭解土地現況;共犯即地主林茂青之子林信華派共犯潘建宏在土地現場監視並紀錄倒土之卡車車次及數量,以向癸○○要求分配不法利得,此除據共犯丑○○偵訊時指述在案外,警方並扣得潘建宏為林信華所記載之日誌,可資為證。再上開未起訴之共犯之角色分擔,亦經共犯、被告於相互通聯時洩露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是上開個人雖未據起訴,仍為本部分之共同正犯,亦併此指明。 (八)另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見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月旦,2009年二月版,第234-235頁)。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 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不能載運垃圾,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一,第10頁 ),顯見被告乙○○對於不得任意載運垃圾乙事確可明瞭。而不論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若無許可文件,均不可任意傾倒或掩埋於土地上,此為眾所皆知之理,非僅習法之人所能瞭解,亦無庸具備特別知識,況被告乙○○身為砂石車司機,其對於營建廢棄物須運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乙事,實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斷無不知之理,竟仍載往非政府機構許可設立之處所傾倒營建廢棄物,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故尚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無違法性認識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乙○○上訴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所規 定之管理方式,倘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亦即,廢棄物含量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上址並非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且被告並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其清運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如前述,並無上開管理方式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論罪: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然若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及其餘共犯癸○○、庚○○雖同時持有改造霰彈槍1枝與改造手槍2枝,然所持有之客體同為改造槍枝,縱客體多數,仍不生想像競合犯之情形,為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及共犯癸○○、庚○○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二)、(三)、(四)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 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癸○○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癸○○及共犯姚銘峰、呂 金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自98年10月7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上午8時10分止,在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多次掩埋 廢棄物之舉,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癸○○、未○○等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渠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癸○○、未○○及共 犯壬○○、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四)部分,被告癸○○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癸 ○○與共犯庚○○、黃立霖、丁○○、午○○、甲○○、辰○○、己○○、丑○○、卯○○○、辛○○、邱家隆、未據起訴之綽號「拐六」之王瑞麟、林振來、林信華、潘建宏、姚銘峰、鄧誠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99年2月間某日迄同年7月2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固有多次掩埋廢棄物之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三)被告癸○○固曾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事實(二)】、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事實(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事實(四)】違法為廢棄物之清理,然除事實(四)所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外(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77頁之複丈成果 圖),其餘大園鄉及八德市之土地則相隔甚遠,亦與中壢市萬能段土地非屬同區塊土地,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論以集合犯之要件,須行為人基於密接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苟行為人之清除廢棄物地點並無密切接近,自與集合犯所稱密切空間之要件不符,無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可能。從而,被告癸○○就事實(二)、(三)、(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S2;被告未○○、乙○○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S1;⒈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1)被告未○○平日係駕駛聯結車為業,學歷僅為高 中,家境小康,並不富裕,在身處社會中下階層之情形下,為討生活,不得已誤觸刑章,且當日所載運者,除廢木材、塑膠袋、破布等廢棄物(一般垃圾)外,尚有廢磚塊瓦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全然均為廢棄物,加以每車工地僅支付其5000元(含運費),而被告未○○尚須另外支付被告癸○○每車2000元,所得利益非鉅,且係在癸○○等之指揮下所為偶發之傾倒行為,並非持續長時間傾倒垃圾,主觀上雖然感覺不合法,惟因傾倒垃圾需付費,故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否完全非法(以上均見99偵3544號卷第19至21頁、93頁及前揭說明),足見其並非強烈地具有法敵對意識,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顯 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未○○所犯事實(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2)另被告乙○○平日 亦係駕駛貨車為業,學歷僅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並不富裕,加上其係左手僅剩一根手指之肢體殘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身處社會中下階層及為肢體殘障之情形下,謀生並不容易,為了討生活,不得已誤觸刑章,且當日所載運者,除廢水管、塑膠袋、廢紙屑等廢棄物外,亦有磚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全然均為廢棄物,加以每車工地僅支付其6000元(含運費),而被告乙○○尚須另外支付被告癸○○每車1000元,所得利益非鉅,且係在庚○○等之指揮下所為偶發之傾倒行為,並非持續長時間傾倒垃圾,自偵查伊始即坦認有傾倒垃圾之情事,僅對法律評價有爭執(以上均見99偵19020號卷第6至10頁、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第143頁及前揭說明),足見其亦非強烈地具有法敵對意識,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 亦顯有失衡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乙○○所犯事實(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①被告癸○○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7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方會同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止,被告癸○○、共犯姚銘峰先以無線電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數名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段846-4、845-8(起訴書誤載為846-8)之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由共犯姚銘峰駕駛挖土機將 傾倒之廢棄物掩埋至845-8地號土地,因認被告癸○○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②被告癸○○、未○○及共犯庚○○、壬○○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癸○○、共犯庚○○以無線電聯繫擔任砂石車駕駛之共犯壬○○、被告未○○,告知渠等可將載運之廢棄物運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 地號土地)進行傾倒,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被告壬○ ○、未○○分別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8P-53號)、 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71-MH號)自建築工地搭載廢棄物 ,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嗣被告等人即在上址將傾倒之廢棄物以非法方式回填,因認被告癸○○、未○○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③被告癸○○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起,由被告癸○○、共犯庚○○聯繫共犯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數名,自不詳地區載運廢棄物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 、147、148、149、150、193、197、198、199、201、202、211、213、214、215、216、217、218、223等地號土地(即起訴書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區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傾倒,由共犯辰○○ 在現場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之工作,共犯己○○、午○○則駕駛挖土機將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進行掩埋、整平(即上揭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區塊部分,然扣除○○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理由如上述),嗣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 前所述)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八德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後,經由共犯庚○○之引導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其餘共犯黃立霖、丁○○、甲○○、丑○○、卯○○○則在上開地號土地周圍從事把風工作,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 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①部分: 1.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陳定吉,嗣該土地於98年11月10日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勘查結果,於上揭土地確發現事業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板、疑似有害粉末狀工廠沈澱物、爐渣。而上揭土地於99年3 月12日經選定二處開挖,第一處為紅土,開挖深度1 公尺深,原本土色之土壤偏黃色,紅土疑似為外來土;第二處發現大量營建廢棄物,內有磁磚、水泥塊、廢木頭、廢塑膠、廢瓶罐等物品,顯有臭味,垃圾含量達70% 至80% ,開挖深度達4 公尺後,底部仍有營建廢棄物存在。另上述開挖之廢棄物經採集檢體鑑驗是否包含有毒重金屬鎘、鉛、鉻、銅成分後,該廢棄物之翠出液含銅量為0.014mg/L 、含鉛量為低於0.02mg/L、含鉻量為低於0.01mg/L、含鎳量為0.036mg/L ,開挖廢棄物之有毒重金屬銅、鉻、鉛、鎳項目均未超過標準限值,不具有害特性等事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地籍圖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大園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大園鄉許厝港段、845-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98年3 月12日現場開挖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8 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6頁、第41頁、第57至65頁、第82至107 頁、第118 至14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承上,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確經開挖出廢 棄物,且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定吉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底會同環保局、警察前往查看,看到土地遭人用紅土回填,還有兩包黑色塑膠袋垃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 ,第73頁),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無法據此而認廢棄物為被告癸○○、姚銘峰所掩埋。另證人許延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7日會同派出所到現場,有看 到怪手司機作整地動作,在農地上回填紅色泥土,比較明確的是846-4地號部分等語,證人呂金盾於警詢中指稱:伊只 有聘請姚銘峰在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整地 ,至於845-8地號應係清潔人員書寫有誤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8366號卷,第39頁、第49頁),參以被告癸○○所述 與共犯姚銘峰共同將廢棄物掩埋至846-4地號土地乙節,堪 認被告癸○○、共犯姚銘峰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僅止於846-4 地號之土地。另依卷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呂金盾要求整地之界線為圖中之ab線段,此部分固有跨連至地號845-8地號土地,然圖中ab線段內之標示2開挖處 並無挖掘到廢棄物,僅圖中ab線段至cd線段內之標示3開挖處挖掘到廢棄物,業如前述,然標示3開挖處已非證人呂金盾所委託之整地範圍,被告癸○○、共犯姚銘峰縱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應無刻意將置放在受託範圍外土地之廢棄物一併掩埋之動機,準此,845-8地號土地中遭掩埋之廢棄物應 與被告癸○○無涉。 3.證人許延明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11月7日去 現場勘驗二筆土地時,有看到怪手在整地,沒有看到車輛運東西進去。而98年11月10日前往大園鄉許厝港段土地勘查時,有看到事業廢棄物、廢木板、工廠沈澱物等垃圾,一半是露天的,一半是掩埋在地下,原本回填紅土被挖開,有倒垃圾的情形,垃圾內容是事業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板、疑似有害粉末狀工廠沈澱物、爐渣,數量約有一卡車,現場查獲之廢棄物是置放不久的,可能是當天凌晨被傾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39頁;原審卷五,第112頁反面),由上可知,僅足以證明846-4及845-8地號土地遭置放廢棄物,衡諸上揭二土地係位在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旁,任何人均得進入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60頁),遭堆置之廢棄物亦可能係他人所棄置, 無從遽以認定係被告癸○○所傾倒。再者,被告癸○○固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和姚銘峰聯繫司機,由司機載運廢土去傾倒回填在農地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共犯姚銘峰則於警詢中供稱:回填之紅土係砂石車司機載運而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52頁),然廢土中是否含 有一般或事業、建築廢棄物,原審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查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及共犯自承傾倒廢土乙情,推論被告癸○○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此部分罪嫌尚屬未足。 (四)公訴意旨②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為人將廢棄物自他處收集後,再以車輛載運至特定地點傾倒,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核與「處理」無涉。 2.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即八德市○○路000 號空地)土地固遭堆置廢木材、廢磚塊、瓦片及一般垃圾,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71頁),然上揭土地經選定二處進行開挖後,僅分別開挖出土壤及水泥塊,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開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107至110頁),則上揭土地既無遭回填、掩埋廢棄物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癸○○、未○○有起訴書所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五)公訴意旨③部分: 1.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134、135、136、137、138、139、 140、141、142、143、144、145、147、148、149、150 、 193、197 、198 、199 、201 、202 、211 、213 、214、215、216、217 、218 、223 等地號土地均遭廢棄物覆蓋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萬能段廢棄物覆蓋面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76至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上揭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25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後,未發現有卡車進入情形;於99年5 月11日,僅在第197 地號土地查獲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土石;而99年4 月28日、99年5 月4 日、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1 日之查看結果均顯示:現場未發現有卡車載運廢棄物出入或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工作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至178 頁反面)。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 月29日進行查看後,未發現有車輛在該土地上,現場僅有三堆乾淨土方;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9日稽查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大江後方空地後,未在現場發現有卡車進出情形,亦未有挖土運作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208 至212 頁)。基此,上揭各地號土地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或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隨機至現場查看後,均未發現有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之情形,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被告癸○○、共犯庚○○聯繫共犯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數名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後,前往上揭各地號土地傾倒乙節,已屬不能證明。況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 、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7、148、149、150、193、197、198、199、201、202、211、213、214、215、216、217、218、223等地號土地遭廢棄物覆蓋之面積高達68839.26平方公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萬能段廢棄物覆蓋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81頁),衡情,苟被告 癸○○、共犯庚○○果有聯繫共犯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棄置,則以上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觀之,載運廢棄物之砂石車來回趟數必定甚多,參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或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多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附近稽查,則被告癸○○及共犯庚○○、辛○○於99年1月初迄同年7月27日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當可輕易遭上揭二單位查獲才是,惟依前開稽查督察紀錄、工作報告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以觀,不論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或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均未有查獲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顯見上揭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應非被告癸○○及共犯庚○○、辛○○等人所傾倒。至共犯午○○固於警詢中供稱:砂石車載運的磚塊,一定也有摻雜水泥、塑膠袋、木塊等垃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九,第16頁),然參以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六,第199至201頁),上開各地號土地上堆置有磚塊、垃圾等物,且衡諸常情,一旦裝有磚塊、土石方之砂石車將磚塊、土石方傾倒在堆放有垃圾之土地後,兩者即相互加雜而難以明確劃分,無從遽認傾倒之物品本含有垃圾成分,況審酌共犯午○○並非砂石車之駕駛,對於所載運物品之內容物自無全盤瞭解之可能,是以,其上開警詢之供述應屬個人臆測之詞,應非可採。另共犯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高高低低的廢棄物,陸續有車輛進來傾倒垃圾,伊幫忙整平云云,然其又供稱:伊有看過車輛傾倒磚塊,沒有看過砂石車傾倒事業或醫療廢棄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九,第15頁反面至16頁), 顯然共犯己○○對於砂石車是否有傾倒廢棄物乙節,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原審尚難以共犯午○○、己○○供述內容認定被告癸○○等有在上開各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 3.再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分別於98年12月15日發函予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茂青,及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鄔麗卿、林曾秀琴、陳俐玲、陳怡瑋等人,表明渠等之土地遭人丟棄大量廢棄物,影響附近居家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應於15日內清除廢棄物並加強管理;又於99年1 月14日發函予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金賢、傅貴蘭,表明渠等之土地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影響附近居家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應於15日內清除廢棄物並加強管理,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0 至192 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一,第57頁、第67頁),顯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5日前已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4日前已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佐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月間開始介入大江購物中心旁工地之工作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一,第25頁),併參以證人鄔 麗卿、林曾秀琴、陳俐玲、陳怡瑋、林信華委託被告癸○○清除桃園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之簽約時間為99年1月21日、99年2月10日,有清運工程合約書、委任協議書、委任書等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一,第62至65頁、第68至76頁;99年度偵 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63至68頁),足徵被告癸○○確 實於99年2月間始在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進行廢棄物清運 及掩埋處理之工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堪採信,故而,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37、139、140、141、148、149、201、 202等地號土地上覆蓋之廢棄物應非被告癸○○、共犯庚○ ○聯繫共犯辛○○及其餘砂石車司機前來傾倒者乙節,應堪認定。 4.此外,證人林信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父親林茂青坐落於大江購物中心後方之土地於八、九年前就被偷倒廢棄物,環保局於99年初才通知伊表示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50頁),而林茂青所有之土 地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8、41、44、135、137、 139、143、148、193、197、198、199、201、217地號土地 ,有中壢市萬能段非法棄置場址土地所有人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205頁),因之,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8 、41、44、135、137、139、143、148、193、197、198、 199、201、217地號土地上存放之廢棄物應有相當時日,參 以上開各地號土地本為公眾得以任意進出者,任何人皆得進入傾倒廢棄物,此些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癸○○、共犯聯繫共犯辛○○等人所傾倒,實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共犯癸○○等人之認定。另證人林振來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癸○○於99年1月21日開始動工,伊有去現場監 督及瞭解土地狀況,但伊沒有發現被告癸○○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伊聽說有人在晚間傾倒廢棄物,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第25頁 ),而證人林振來委託被告癸○○清理廢棄物之土地為○○段○000地號土地,準此,就證人林振來之證述內容以觀, 亦無法推認被告癸○○有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 地傾倒廢棄物。況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本為不同態樣之行為,傾倒與掩埋廢棄物固常相互伴隨,然究非必定併存,被告癸○○及共犯庚○○、黃立霖、丁○○、午○○、甲○○、辰○○、己○○、丑○○、卯○○○、辛○○固有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掩埋處理,業如上述,惟原審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有在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舉,逕自推論其亦有在○○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5.證人張麗華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 月初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查看時,尚未發現有遭傾倒廢棄物,伊是接獲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 月1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伊懷疑廢棄物是被告癸○○所傾倒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54號卷,第17至20頁),然第134 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154.67平方公尺、第138 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472.07平方公尺、第144 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670.10平方公尺,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萬能段廢棄物覆蓋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四之二,第85頁),惟本件勘查土地之時間為99年8 月12日,距被告癸○○等人於99年7 月27日遭查獲日期已有二星期餘,且證人張麗華亦證稱其所有之土地在99年1 月間未有遭傾倒廢棄物,原審無法排除不明人士於99年7 月27日至8 月12日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至證人張麗華固推測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癸○○所傾倒,然此部分實屬證人張麗華之臆測,斷難引為不利被告癸○○之積極事證。另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34、34-1、35、38、39、40、132、136、142、145、147、150、211、213、214、215、216、218、223等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就卷內相關證據以觀,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癸○○夥同共犯庚○○、辛○○等人所傾倒。 6.本件被告癸○○受託清理廢棄物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三,第96至97 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一,第185至189頁),於 99年7月27日,現場有經選定9處進行開挖,且均經開挖出廢棄物,然卷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囊括之土地多達41筆,該次究係針對何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僅就卷內資料實無從查知,然佐以被告癸○○受證人林振來、林信華清除廢棄物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癸○○確有指揮共犯午○○、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垃圾掩埋在土地內,審酌被告癸○○應無將置放在受託範圍外土地之廢棄物一併掩埋之動機,則本件被告癸○○等人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應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同段其餘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134、135、136、138、140、141、142、143、 144、145、147、149、150、193、197、198、199、201、 211、213、214、215、216、217、218、223等地號土地,依卷內證據以觀,99年7月27日是否即就上開各地號土地(除 137、139、148、202地號外)進行開挖,已屬有疑,則上開土地內是否埋有廢棄物,業屬難以證明。 7.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 )。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86)臺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於92年9月16日以臺內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查,共犯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過砂石車傾倒磚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九 ,第15頁反面),共犯卯○○○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到砂石車載運廢棄的磚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八, 第9頁),共犯午○○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到砂石車載運 磚塊前來傾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九,第15頁 反面),共犯辰○○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看到砂石車載運磚塊進來傾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二十,第13 頁反面),共犯庚○○於警詢中供稱:現場只有傾倒磚塊與一些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六,第32頁),證 人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初受雇於地主林信華 ,負責前往監看被告癸○○是否有傾倒廢棄物,伊只有看到被告癸○○人在傾倒土方,伊不知道土方之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七,第21頁),共犯邱家隆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癸○○在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傾倒廢土與磚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第134頁),互核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癸○○有連繫共犯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數名前往傾倒磚塊、剩餘土石方等物,然依上開說明,磚塊、剩餘土石方等物非屬廢棄物,縱有擅自傾倒之舉,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8.承上,起訴書所指被告癸○○、共犯庚○○連繫共犯辛○○、真實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數名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134、135、136、137、138、139、140、141 、142、143、144、145、147、148、149、150、193、197、198、199、201、202、211、213、214、215、216、217、218、223等地號土地,及在上開各地號土地(除第137、139、148、202地號外)進行廢棄物之回填等行為既屬無法證明,則共犯黃立霖、丁○○、午○○、甲○○、辰○○、己○○、丑○○、卯○○○就起訴書所指傾倒、回填廢棄物乙節,自無與被告癸○○及共犯庚○○、辛○○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9.被告乙○○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審細繹卷內證據,被告乙○○之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為被告癸○○所得預見,尚非無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其自無與被告乙○○就傾倒廢棄物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六)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上開①至③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癸○○、未○○、乙○○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未○○、乙○○犯如事實(三)( 四)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詳細論證說明被告未○○被訴將廢棄物運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空地(即桃園縣 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傾倒以非法方式回填,部分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理由,而以犯 罪不足以證明為由,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亦顯有失衡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考量及此,尚有未恰。被告未○○、乙○○2人上訴仍執其 等所載運者應非廢棄物為由而請求判決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被告未○○、乙○○所犯事實(三)(四)所示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未○○、乙○○均明知自工地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竟未遵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清除營建廢棄物,且已知悉被告癸○○等人從事掩埋廢棄物之現場並非合法掩埋場,僅因被告癸○○、庚○○之連繫即任意傾倒廢棄物,非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造成環境污染,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兼衡被告未○○並未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偵查伊始即坦認有傾倒垃圾之情事,僅對法律評價有爭執,2人態度均尚可,被告未○○並無 其他前科,被告乙○○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且被告乙○○ 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見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均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本件被告乙○○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乙○○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徒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有悔悟之心及記取教訓,是以本院認被告乙○○所受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俾使其引以為戒,附此指明。 九、上訴駁回理由:另原審以被告癸○○如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據上 論段欄誤載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經裁定更正),刑法28條,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癸○○在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掩埋之時間長達一 月餘,非但破壞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且參酌上開土地之用途為一般農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該土地勢將因被告及共犯等人隨意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導致土地因吸取廢棄物之有害物質而無法繼續充為農地使用,縱使可繼續作為農用,其利用價值亦大為貶損,暨被告癸○○於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惡劣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事實( 三)部分,審酌被告癸○○明知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與共犯庚○○逕自連繫共犯壬○○及被告未○○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所為實屬漠 視法令,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非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造成環境污染,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事實(四)部分,審酌被告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從事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對土地及環境衛生影響至鉅,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癸○○聘僱其餘共犯在現場從事掩埋廢棄物之舉,較之其餘共犯而言,顯然係居於領導角色,涉案情節嚴重,況被告癸○○在上開土地從事掩埋廢棄物行為前,業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足徵其視法令於無物,被告癸○○一再狡辯卸責,徒耗司法資源,態度尤為惡劣。再兼衡被告癸○○智識、犯罪手段、被告癸○○所為屬集團性侵害社會法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被告癸○○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後述沒收之理由。另詳細論證說明被告癸○○被訴分別前往①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段846-4、845-8(起訴書誤載為846-8)之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及掩埋至845-8地號土地,②至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號空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 地)進行傾倒廢棄物,以非法方式回填,③自不詳地區載運廢棄物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能段第17、18、34、34-1、35、38、39、40、41、44、132、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7、148、149、150、193、197、198、199、201、202、211、213、214、 215、216、217、218、223等地號土地(即起訴書中壢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區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二)傾倒,並將上開廢棄物進行掩埋、整 平(即上揭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區塊部分,然扣除○○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行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理由,而以犯 罪不足以證明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又原審以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審酌被告丁○○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主動媒介購買槍枝、子彈之管道予共犯癸○○,以此方式共同擁搶自重,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未實際用為犯罪工具,對社會秩序未生實質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後述沒收之理由。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其並未共同處理、清除廢棄物為詞而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其行為應不構成持有槍彈罪而否認犯罪,或主張僅為幫助犯為由而否認屬共同正犯,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癸○○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當事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亦已無罪報結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癸○○前案紀錄表),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仿美國Remington Model 870滑膛槍改良之霰彈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9mm M─9型 式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霰彈8顆(原係10顆,扣除已採樣試射之2顆)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之1),應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採樣試射之霰彈2顆業失子彈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9、編號10之 曳引車、子車固分別為被告乙○○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斐,且係被告乙○○用以營生之工具,亦非僅用作掩埋、傾倒廢棄物所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5、11、12、13、14、16、17、19、27、36、38、41、43所示之物,客觀上均係把風人員與場內人員相互連繫或觀察土地周圍情形所用之物,而其中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部分,為被告癸○○與共犯辛○○、丑○○、卯○○○、黃立霖互相連繫之用,有卷附監聽譯文可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218頁、第260頁至262頁、第268頁),均為 供本件事實(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且參以被告癸○○係出資雇用共犯辰○○、庚○○、丑○○、卯○○○、丁○○、邱家隆之人,上開無線電與望遠鏡應係被告癸○○所提供並為其所有之物,至附表編號12、16、17、36、43所示行動電話暨門號,為被告癸○○及共犯黃立霖、丑○○、卯○○○、辛○○等人所有,被告癸○○附表編號36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併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癸○○部分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15、18、20、21、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7、39、40、4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宏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宏、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綱明、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僑耘等人到庭,欲證明上開事實(四)被告癸○○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該4筆土地均係地主委託上開公司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營 建廢棄土,其僅受託整地及覆土云云,惟本院已究明被告癸○○係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林茂青之子林信華委託,另其亦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林振來( 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林曾秀琴)、鄔麗卿、陳俐伶、陳怡瑋之委託(後3人係委由林振來處理),為渠等清除置放在 上揭各地號農地之廢棄物(塑膠類、布及黑色不明物等垃圾),而被告癸○○則以就地掩埋垃圾之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且已認定宏潔公司並未清運垃圾至該處,足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上開各公司即便曾受託上開土地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營建廢棄土,亦與本案被告癸○○之犯行無重要關係(按本院已認定其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封閉掩埋,縱使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連繫他人所傾倒,且單純傾倒磚塊、廢土、水泥塊之行為難以刑罰相繩,然無從據此而認其掩埋廢棄物之行徑為法之所許),故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至於其再請求傳喚呂金盾乙節,因本院已究明 被告癸○○、未○○共同至桃園八德○○段000○0地號農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且已說明該證人可能係知情之共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其警詢所述不實在,從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聲請亦無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庚○○乙節,因庚○○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且本件並無被告丁○○供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抗辯,業如前述,不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重複調查證人庚○○之必要,均無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均附此敘明。 叁、本件下列行為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茲臚列如下: 一、呂金盾涉犯事實欄一(二)之罪。 二、王瑞麟、林振來、林信華、姚銘峰、鄧誠傑、簡嘉瑋涉共犯事實欄一(四)之罪(其中一共犯潘建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共犯壬○○於原審審理中涉犯偽證罪(見理由欄貳、三、( 三)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 │├──┼────────────┼─────┼────┤│ 1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 │辰○○ ││ │含0000000000之SIM 卡) │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具 │辰○○ ││ │777 之SIM 卡) │ │ │├──┼────────────┼─────┼────┤│ 3 │無線電 │1臺 │辰○○ │├──┼────────────┼─────┼────┤│ 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之│1具 │姚銘峰 ││ │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 │ ││ │7166) │ │ │├──┼────────────┼─────┼────┤│ 5 │望遠鏡 │1臺 │甲○○ │├──┼────────────┼─────┼────┤│ 6 │CAT330DL挖土機 │1輛 │己○○ │├──┼────────────┼─────┼────┤│ 7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1具 │己○○ ││ │000567) │ │ │├──┼────────────┼─────┼────┤│ 8 │KOMATSUTC300LL挖土機 │1輛 │午○○ │├──┼────────────┼─────┼────┤│ 9 │車號000-00之曳引車 │1輛 │乙○○ │├──┼────────────┼─────┼────┤│ 10 │66-QZ子車 │1輛 │乙○○ │├──┼────────────┼─────┼────┤│ 11 │無線電 │1臺 │丑○○ │├──┼────────────┼─────┼────┤│ 12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具 │丑○○ ││ │588之SIM卡) │ │ │├──┼────────────┼─────┼────┤│ 13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卯○○○││ │ │ │ ││ │ │ │ │├──┼────────────┼─────┼────┤│ 14 │無線電對講機電池 │7顆 │卯○○○││ │ │ │ ││ │ │ │ │├──┼────────────┼─────┼────┤│ 15 │登記車號手冊 │1本 │卯○○○││ │ │ │ ││ │ │ │ │├──┼────────────┼─────┼────┤│ 16 │金利牌行動電話(含091637│1具 │卯○○○││ │4211之SIM卡) │ │ │├──┼────────────┼─────┼────┤│ 17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具 │黃立霖 ││ │090之SIM卡) │ │ │├──┼────────────┼─────┼────┤│ 18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 │庚○○ ││ │含0000000000之SIM卡) │ │ │├──┼────────────┼─────┼────┤│ 19 │黑色手提式無線電 │1臺 │庚○○ │├──┼────────────┼─────┼────┤│ 20 │電擊棒 │1枝 │庚○○ │├──┼────────────┼─────┼────┤│ 21 │高爾夫球桿 │2枝 │庚○○ │├──┼────────────┼─────┼────┤│ 22 │信嘉科技公司資料 │1本 │庚○○ │├──┼────────────┼─────┼────┤│ 23 │附件資料 │1張 │庚○○ │├──┼────────────┼─────┼────┤│ 24 │估價單 │2張 │癸○○ │├──┼────────────┼─────┼────┤│ 25 │存根聯 │1張 │癸○○ │├──┼────────────┼─────┼────┤│ 26 │徐田砂石行砂石磅單 │2張 │癸○○ │├──┼────────────┼─────┼────┤│ 27 │手持無線電對講機 │1臺 │癸○○ │├──┼────────────┼─────┼────┤│ 28 │范峻菘之健保卡 │1張 │癸○○ │├──┼────────────┼─────┼────┤│ 29 │蔡鴻彬之身分證 │1張 │癸○○ │├──┼────────────┼─────┼────┤│ 30 │蔡鴻彬之健保卡 │1張 │癸○○ │├──┼────────────┼─────┼────┤│ 31 │蔡侑揚之身分證 │1張 │癸○○ │├──┼────────────┼─────┼────┤│ 32 │吳家穎之身分證影本 │1張 │癸○○ │├──┼────────────┼─────┼────┤│ 33 │工程合約書 │1批 │癸○○ │├──┼────────────┼─────┼────┤│ 34 │本票、借據 │1批 │癸○○ │├──┼────────────┼─────┼────┤│ 35 │砂石出貨單 │1批 │癸○○ │├──┼────────────┼─────┼────┤│ 36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具 │癸○○ ││ │311之SIM卡) │ │ │├──┼────────────┼─────┼────┤│ 3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 │丁○○ ││ │含0000000000之SIM卡) │ │ │├──┼────────────┼─────┼────┤│ 38 │無線電 │1臺 │丁○○ │├──┼────────────┼─────┼────┤│ 39 │NOKIA 6500型號行動電話 │1具 │邱家隆 │├──┼────────────┼─────┼────┤│ 40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 │邱家隆 │├──┼────────────┼─────┼────┤│ 41 │無線電對講機 │2具 │邱家隆 │├──┼────────────┼─────┼────┤│ 42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 │辛○○ ││ │含0000000000之SIM卡) │ │ │├──┼────────────┼─────┼────┤│ 43 │大陸長江牌行動電話(含09│1具 │辛○○ ││ │00000000之SIM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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