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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 被告
    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興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昌南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洲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劉佳興處有期徒刑捌年;廖昌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徐佳洲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凌宏毅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㈣2 、4 、㈤至、1 、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昌南㈠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揭㈤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昌南不知悔改,與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ht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詎劉佳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遂向廖昌南提議其可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廖昌南遂引介具有製毒技術之凌宏毅指導技術,復由劉佳興尋得願意租借場所且協助製毒之徐佳洲協助,渠等乃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決定在徐佳洲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成立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謀議既定,凌宏毅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攜帶部分製毒器具南下與劉佳興、廖昌南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號,由凌宏毅以劉佳興提供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化學材料及現場器具,操作設備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佳洲則在旁協助清洗、烘乾毒品,廖昌南時而前往上開處所關心製毒進度及攜帶製毒所需之部分化學原料提供予凌宏毅製毒。而依凌宏毅習得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過程主要為:⑴合成反應階段:將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化學藥劑中,加入紅磷、碘後,經加熱迴流,使之產生化學反應,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⑵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中雜質去除,依序加入氫氧化鈉、鹽酸後析出結晶,過濾、烘乾後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嗣後凌宏毅因故於101 年4 月間離去,未再返回臺中市○○區○○00號製毒處所,但卻仍在劉佳興等於製毒過程有疑難時,以電話指導及傳真製毒比例之方式,繼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則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續由劉佳興以上開紅磷法,與徐佳洲在上址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功製造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達既遂階段。適警方對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開製毒犯嫌,乃於101 年5 月8 日分別前往劉佳興不知情之女友林秀真上班之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檳榔攤及其為劉佳興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B 室、C 室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00號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物品,復在凌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8 樓之4 之住處扣得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犯罪行為所為陳述(見偵卷二第114 至124 、230 至234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既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第131 頁),復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就被告劉佳興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64 至165 、222 至223 頁),業經具結,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徐佳洲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劉佳興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審理時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劉佳興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辯稱該等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三、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資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上開分工模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均否認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階段。㈠被告劉佳興辯稱:伊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結晶,皆係伊買回來並丟入水裡看有什麼變化,另在製毒工廠所查扣之滷水經鑑定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此係之前另一組人在該處製造所留未及帶走,皆非伊等所製造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乃被告劉佳興購買用以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被告凌宏毅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凌宏毅自行購買供己施用,均難憑此認定本案已達既遂階段;且依被告凌宏毅所述其上網查詢所得之流程僅一部分之製毒過程,是否能夠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合理懷疑云云。㈡被告廖昌南辯稱:伊只是介紹凌宏毅給劉佳興認識,後面製造毒品過程皆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佳興僅知悉其他被告在製毒工廠內製毒,至於他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顯非被告廖昌南主觀犯意所及云云。㈢被告徐佳洲辯稱:伊僅參與較為簡單的跑腿及清洗工作,且渠等並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佳洲僅參與提供房屋、跑腿、烘乾毒品、清洗鍋具等低技術性且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工作,復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此外同案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是被告徐佳洲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㈣被告凌宏毅辯稱: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製毒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網路上取得資料不完整,所以都失敗,沒幾天劉佳興就要徐佳洲叫伊離開,伊立即離開,當時並未製造成功,之後其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與伊無關聯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凌宏毅提供之方法是否可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佳興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廖昌南提議,其可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而由被告廖昌南引介具有製毒技術之被告凌宏毅指導,復由被告劉佳興尋得願意租借場所且參與製毒之被告徐佳洲協助,謀定在被告徐佳洲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成立製毒工廠,被告凌宏毅乃自行攜帶部分製毒器具南下與被告劉佳興及廖昌南會合,一同前往製毒工廠,由被告凌宏毅以被告劉佳興提供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化學材料及現場器具,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佳洲則在旁協助清洗、烘乾毒品等事實,迭據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於偵、審時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 份(見偵卷二第34至37、65至68、73至81、130 至138 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19 張(見偵卷二第148 至193 、204 至209 、211 至218 頁)暨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3 至345 頁),復有上址處所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附表四編號㈣2 、4 、2 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6 至199 、407 至415 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四「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惟依目前實務,國內查獲者幾乎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本案查獲前揭毒品中屬第二級毒品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等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佳興辯以:在伊租屋處扣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皆係伊買回來並丟入水裡做研究,另在製毒工廠查扣之滷水雖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並非伊等製造,而是之前有一組人同在該處製造所留未及帶走云云。惟查: 1.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劉佳興於原審中證稱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4 頁),而實務上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階段為:(1) 合成反應階段:於原料(假)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2) 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納並以有機溶劑萃取,再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是採「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與原料(假)麻黃溶液混合後,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即已既遂。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原審結證稱:劉佳興本來要介紹朋友到民化18號製造毒品,但他朋友將麻黃素載上來後丟在那邊,很久都沒有上來,伊就拿給劉佳興,除了麻黃素以外,沒有丟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或製毒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頁),被告劉佳興所辯上揭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係他人遺留在該處云云,已非無疑。再者,關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搜扣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係屬何人所有?廖昌南稱:「是凌宏毅、劉佳興、徐佳洲等三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45 頁背面);凌宏毅稱:「編號12冷凝管、編號23燒杯、編號27分液漏斗是我所有,其餘都是劉佳興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頁背面);被告劉佳興於警詢、偵查皆明確稱:扣案物品很多都是伊的,例如伊房間由伊交給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感冒藥片都是伊的,另○○區○○00號扣到已經浸泡丙酮之感冒藥錠液體4 桶也是伊的,那是伊在研究要怎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269 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劉佳興偵查中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製毒工廠查扣之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不明液體,皆係其所有用以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徐佳洲證述先前之人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或製毒器具一情吻合,亦與共同被告凌宏毅、廖昌南供述相符。 3.本案在製毒工廠另查扣鹽酸空瓶23瓶、未使用之鹽酸3 瓶,此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3 、187 頁),可見被告劉佳興確有製造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使用鹽酸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者,被告劉佳興於偵查中已供承:徐佳洲係參與烘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此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所承:伊與凌宏毅、劉佳興、廖昌南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忙洗鍋碗瓢盆,陪劉佳興去買過1 次丙酮及幫他們烘乾毒品,結晶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可徵被告徐佳洲確有幫助被告劉佳興將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烘乾之經驗甚明。另外,製毒工廠內所查扣到如附表四編號之勺子2 個、編號之萃取瓶1 個、編號塑膠量杯1 個、編號之塑膠桶6 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劉佳興於原審亦證述:伊曾與徐佳洲用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化18號施用,因為伊只帶一點過去用,用完了,所以警方未在該處搜索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則上開容器既非盛裝其自行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來源顯係經合成反應階段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4.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製毒筆記、設備器材及其他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原料送請鑑定是否足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答覆稱:甲基安非他命屬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異,所詢歉難答覆等情,此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刑偵3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由於無法對此進行鑑定,且參諸前述,已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實製造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5.基上,被告4 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現場查扣之證物得以互為補強,足徵本案以被告劉佳興為首之製毒集團,已經成功製成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屬明確。被告劉佳興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妄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乃前手所留,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被告劉佳興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表示曾在苗栗抽取麻黃素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然依被告凌宏毅之警詢筆錄,苗栗部分疑似為被告劉佳興、凌宏毅、綽號「和信」、綽號「大頭」之男子所另組之製毒集團(見偵卷一第258 頁),被告廖昌南、徐佳洲並無參與,運作上亦是各自獨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事實顯不同一,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之。 6.關於被告劉佳興租屋處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㈠、㈤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及液體,被告劉佳興始終否認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而結晶只有1 包,數量非多,不無可能係向他人購買而得,且被告劉佳興曾送觀察勒戒,又自承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上開查扣之物即係製毒工廠所製造生產,則被告劉佳興辯稱係向他人購買云云,並非不可採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劉佳興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查扣之物非製造之成品。 ㈢被告廖昌南辯稱:伊只是介紹凌宏毅給劉佳興認識,後面製造毒品過程皆未參與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除以主觀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外,亦應就客觀行為是否核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綜合判斷,縱行為人主觀為幫助犯犯意,惟客觀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者,亦屬共同正犯至明。經查,被告廖昌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解釋,倘知悉共犯從事製造毒品工作,猶為相關工作,即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詢以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時,被告廖昌南仍坦稱:伊知道上開意思,願意認罪等語,並供陳:於101 年3 月間,劉佳興向伊說他有麻黃素,剛好伊朋友凌宏毅也會做甲基安非他命,伊約凌宏毅至伊經營的「寮下去小吃鋪」與劉佳興見面,3 人一起談要如何做,約一個禮拜後,劉佳興就找伊與凌宏毅一起到徐佳洲住處,凌宏毅帶著相關工具開始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9 頁背面),可見被告廖昌南既與被告劉佳興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代為邀請製毒師傅即被告凌宏毅參與,其顯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甚明。再觀諸被告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1 時1 分許、上午10時9 分許、4 月14日之通話內容(詳見偵卷二第251 頁、250 頁背面),被告廖昌南於警詢中供稱:該等通話內容係劉佳興要伊一同前往徐佳洲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進度如何,並要伊買乾燥劑過去,但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復於原審中供稱:其順便帶一些乾燥劑、水及便當等物品去看被告凌宏毅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足見其基於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被告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為渠等攜帶製毒所需之相關原料,益徵其與被告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以縱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非由被告廖昌南親自製成,其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職此,被告廖昌南辯稱其只是介紹之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製毒過程云云,核無可採,並無法解免其應同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刑責。 ㈣被告徐佳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佳洲應僅屬幫助犯,且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成功,應屬未遂犯云云。惟查,被告徐佳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劉佳興找伊去廖昌南開設的卡拉OK店消費時,廖昌南說他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師傅,劉佳興說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所以廖昌南就聯絡凌宏毅下來幫忙,一星期後,劉佳興、廖昌南、凌宏毅就將警方查扣的製毒工具搬去伊住處,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提供麻黃素約1 公斤給劉佳興、凌宏毅,但好像都沒成功,後來是劉佳興去買感冒藥,再由伊提煉麻黃素後與凌宏毅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 年4 月14日與劉佳興一起去臺中化工行買過丙酮,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劉佳興借用伊之住處製毒,他們會給伊5,000 元或1 萬元不等,伊參與的是比較簡單的工作,像是清洗用來裝毒品的鍋碗瓢盆等語(見偵卷二第117 頁;偵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共同被告劉佳興亦於本院結證稱:徐佳洲有一天拿1 包麻黃素給伊,跟伊說這個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在製毒工廠內扣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萃取瓶上,採得被告徐佳洲之指紋(見偵卷二第193 、199 、200 頁),且卷內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凌宏毅南下前往製毒工廠時,係由被告徐佳洲聯繫並指示前往製毒工廠之路徑(見偵卷二第320 頁背面至321 頁),足見其明知被告劉佳興、凌宏毅及廖昌南係在其住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償提供房屋供其等使用,且提供先驅原料麻黃素並陪同被告劉佳興購買丙酮,及在製毒工廠幫忙清洗相關器具,已直接參與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復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顯非單純租借房屋,所辯只是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且如前所述,本案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被告徐佳洲自應共負製造毒品既遂之責。 ㈤被告凌宏毅雖辯稱:伊僅於101 年3 月間在民化18號待過幾日,因網路上取得之資料不完整,所以都失敗,之後劉佳興就要徐佳洲叫伊離開,伊立即離開,當時並未製造成功,之後其他人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凌宏毅於偵查中供稱:廖昌南找伊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如果要做工廠的話伊可以教他,於101 年3 月間廖昌南約伊到徐佳洲住處,那次伊有教徐佳洲,可是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興於偵查中供稱:廖昌南介紹伊與凌宏毅認識後,凌宏毅將加熱器、攪拌器帶至民化18號,伊負責買化學原料,但器具都是壞的,凌宏毅很執著要做到成功,做了2 、3 天還是失敗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頁背面),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供稱:製造毒品是劉佳興起頭的,所以廖昌南才會介紹凌宏毅到伊那裡去,製毒工具是凌宏毅去伊住處時帶去的,原料是劉佳興自己去買的,凌宏毅煮出來的東西都不能用,凌宏毅及劉佳興叫伊把煮壞掉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22 正背面),大致相合,固堪認被告凌宏毅所辯其在製毒工廠期間,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非虛詞。 2.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凌宏毅,先係提供其他被告製造毒品之技術,又親自前往製毒工廠實際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使嗣後被告凌宏毅離開製毒工廠,然其未積極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因果關係,則其他共同正犯繼續依其教導製造毒品,顯然在其犯意聯絡之內,被告凌宏毅自不能主張脫離而免責。 3.再觀諸被告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佳興、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在101 年4 月26日14時08分、同年月28日17時46分、同年月29日17時28分至18時03分之通話,內容仍提及被告凌宏毅與被告廖昌南、劉佳興商討如何製造毒品、被告劉佳興製毒不順而向被告凌宏毅求援、被告凌宏毅電話中指導被告劉佳興如何調製等語(詳見偵卷二第340 至342 頁),核與被告凌宏毅於警詢中自承:「(警方依據通訊監察101 年4 月29日18時03分,劉佳興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你0000000000號,你告知他〈水的量要注意〉,劉佳興回說〈我知道阿,八佰、一千〉,你說〈怕會太多,九佰就好〉,且表示〈我知道,問題是,我怕你風管要稍微打開,不用弄死耶〉,上述談話內容所指何意?)我只是將我從網路上查詢製造安非他命的相關資料告知劉佳興,至於劉佳興有無使用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凌宏毅至少在4 月下旬時,仍有與被告劉佳興聯繫,並指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事宜。另被告凌宏毅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抄製造的比例給徐佳洲,後來劉佳興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把資料傳真給劉佳興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背面);原審中亦稱:「(你是在北部又傳真一次?)那是101 年5 月份,劉佳興打電話給我,要我抄一份配方的比例給他,我有傳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核與被告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在101 年4 月29日18時02分、同年5 月2 日16時38分至17時43分之通話,內容亦提及被告劉佳興要求被告凌宏毅把製毒資料交給他,原本被告凌宏毅是用寄信之方式,後來因被告劉佳興沒有收到,而改採傳真之方式,並且傳真成功(詳見偵卷二第342 至343 頁)。是故,被告凌宏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三辯稱,離開製毒工廠後沒有參與後續製毒過程云云,顯非事實,亦可徵被告凌宏毅即使離開製毒工廠,但並無任何徹底脫離之意。 4.基上,被告凌宏毅雖在製毒成功之前即離開製毒工廠,但其離開並非有意退出製造毒品之行列,仍在離開之後以電話指導及傳真製毒比例之方式,此參以共同被告劉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被抓幾天前還在請教凌宏毅等情,足見被告凌宏毅繼續參與其中甚明,對於後續製造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當屬共同正犯無疑。況退步言之,被告凌宏毅即使單純退出,在沒有任何積極行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因果關係下,對於共同正犯後續之行為,依法仍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劉佳興既係依被告凌宏毅指導之技術及上開製毒比例,進而研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凌宏毅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網路上取得之資料尚不完整,無從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均辯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達既遂階段,或以只是幫助犯等詞置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㈡被告4 人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8 日查獲止,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廖昌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加重。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在 遭警方拘提前,警方已掌握情資監聽被告4人至少2個月,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非因被告廖昌南之供述而查獲,並無幫助警方查獲之可言,當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昌南之辯護人所稱 符合本條項減刑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渠等著手製造後是否達於既遂程度,本屬法律上評價,故被告4人辯解僅止於未遂 程度云云,不影響渠等自白之效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就被告廖昌南部分先 加重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4人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4人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本院 調查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詳後述),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容有可議。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固認被告4人製造出得以販賣牟利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但業經本 院查無法證明該事實,而撤銷改判(詳後述),其犯罪情節既有限縮,量刑自應隨之縮減。且查原審既認定被告4人皆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依法量 刑之最低本刑應為3年6月以上,惟原審對被告4人之量刑在7至10年間,與未曾依法減刑無異,而被告4人製造之行為, 並無特別惡性重大之情事,核與實務上一般製造毒品之犯罪情形相似,則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雖記載查扣鹽巴3包,但警方搜扣筆錄中原係記載 鹽巴1盒及1包(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判決自有誤載,亦有未洽。被 告4 人上訴意旨,否認應負製造毒品既遂之責,或以只是幫助犯諉卸,固無理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常使施用者身敗名裂、家破人亡,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 生,竟不惜甘犯重典,而製毒牟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 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製造出結晶成品,更無流入市面販售,對國家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實害,並衡酌被告4人參與及分工程度、涉 入情節之深淺、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07 至415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晶體狀態外,其餘液體及殘渣狀態部分,縱將之自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㈠、㈡、㈤、附表四編號㈣2 、4 、2 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或殘留之物,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殘留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以液體、粉末、潮溼狀物質狀態殘留,縱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1 、、、2 、所示之物,雖未能證明確實含有假麻黃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物,然分別為被告劉佳興及凌宏毅所有,供被告4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佳興、凌宏毅述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自無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2 支固為被告劉佳興所持用;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佳洲所持用;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凌宏毅所持用,及附表一編號㈢、㈤、附表二㈥、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核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間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㈡所示之錫箔紙1 張,另據被告凌宏毅於警詢中供稱係自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4 人,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徐佳洲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成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101 年5 月7 日完成約1 至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因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等人成功製造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徐佳洲偵、審中證稱:伊與劉佳興於101 年5 月7 日確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2 公克,由劉佳興帶走,那次伊有幫劉佳興風乾,其他時間沒有製造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然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凌宏毅皆否認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加以沒有查扣到任何分裝成品之器物,而接近2 個月之監聽過程中,亦未出現任何製毒成功之通話內容,被告等人否認之詞,似非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佳洲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5 月7 日製作成功,製作全程你都有看到?)我在旁邊,但事隔已久,我有的已經忘記了」、「(製作過程你有無全程在旁觀看?)沒有」、「(你剛才說有做出一點點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我只是看到白白的粉末而已,我對那些常識並不清楚,所以我以為那個是安非他命」、「(你不能確定那是安非他命?)是」、「(你說101 年5 月7 日製造完成1 至2 公克的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是1 至2 公克?)應該是警察自己去磅的」、「(據你先前之筆錄,你與劉佳興在你的住處有製作安非他命,製作出1 、2 公克後被劉佳興帶走,這個1 、2 公克之重量是如何得出?)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由此可見被告徐佳洲於原審作證時亦無法肯定,其偵查中所稱之白色粉末,到底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同為白色之假麻黃等其他原料粉末,且現場既未查獲該所稱製造成功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其成分如何?重量如何?是否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俱屬不詳,亦無任何證物可資查證,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徐佳洲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有此事實。綜上,共同被告徐佳洲此部分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補強證據足使本院達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及原審逕認被告等人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其採證尚有不足。 四、原審未詳究上情,而認被告等確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顯有違誤。被告4 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橋頭檳榔攤)┌──┬─────────────┬─────────────────┐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一)│丙酮1桶 │未送鑑 │ ├──┼─────────────┼─────────────────┤ │(二)│甲苯1桶 │未送鑑 │ ├──┼─────────────┼─────────────────┤ │(三)│名片(陳隆)1張 │未送鑑 │ ├──┼─────────────┼─────────────────┤ │(四)│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987│未送鑑 │ │ │007452號SIM 卡1 張) │ │ ├──┼─────────────┼─────────────────┤ │(五)│吸管1支 │未送鑑 │ └──┴─────────────┴─────────────────┘ 附表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B室)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一)│感冒藥片4 袋(3 袋散裝、1 │編號1 ,經檢視內含25種型態藥錠及膠│ │ │袋片裝) │囊,分別編號1-1至1-25: │ │ │ │1.1-1 、1-7 :總淨重1,280.92公克,│ │ │ │ 共取1.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 │ │ │ │ 1,279.1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純度約18%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30.56公克。 │ │ │ │2.1-2 、1-6 :總淨重2,116.62公克,│ │ │ │ 共取1.53公克用罄,總餘重2,115.09│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 │ │ │ 度約1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65│ │ │ │ 公克。 │ │ │ │3.1-3 、1-5 :總淨重2,207.20公克,│ │ │ │ 共取1.26公克用罄,總餘重2,205.94│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 │ │ │ 度約2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80│ │ │ │ 公克。 │ │ │ │4.1-4 、1-12:總淨重344.88公克,共│ │ │ │ 取1.07公克用罄,總餘重343.81公克│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 │ │ │ 3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36公克│ │ │ │ 。 │ │ │ │5.1-8 :總淨重1,315.88公克,共取 │ │ │ │ 1.24公克用罄,總餘重1,314.22公克│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 │ │ │ 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17公克│ │ │ │ 。 │ │ │ │6.1-9 :總淨重81.67 公克,共取0.43│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81.24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4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0 公克。 │ │ │ │7.1-10:總淨重130.53公克,共取0.48│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130.05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60 公克。 │ │ │ │8.1-11:總淨重47.44 公克,共取0.49│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46.95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0 公克。 │ │ │ │9.1-13:總淨重6.54公克,共取0.45公│ │ │ │ 克用罄,總餘重6.09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8% ,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 │ │ │10.1-14:總淨重26.51 公克,共取1.6│ │ │ │ 5公克用罄,總餘重24.86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 │ │ │11.1-15:總淨重48.70公克,共取1.12│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47.58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 │ │ │ │12.1-16:總淨重168.64公克,共取1.2│ │ │ │ 9公克用罄,總餘重167.35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8 公克。 │ │ │ │13.1-17:總淨重193.69公克,共取1.4│ │ │ │ 8公克用罄,總餘重192.21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4%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1公克。 │ │ │ │14.1-18:總淨重389.61公克,共取1.1│ │ │ │ 4公克用罄,總餘重388.47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4公克。 │ │ │ │15.1-19:總淨重121.04公克,共取0.8│ │ │ │ 9公克用罄,總餘重120.15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7公克。 │ │ │ │16.1-20:總淨重360.83公克,共取1.0│ │ │ │ 2公克用罄,總餘重359.81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0%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16公克。 │ │ │ │17.1-21:總淨重509.37公克,共取1.0│ │ │ │ 3公克用罄,總餘重508.34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1%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公克。 │ │ │ │18.1-22:總淨重378.36公克,共取0.7│ │ │ │ 5公克用罄,總餘重377.61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7%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15公克。 │ │ │ │19.1-23:總淨重5.88公克,共取1.25 │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4.63公克;檢出第│ │ │ │ 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5% ,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 │ │ │20.1-24:經檢視為編號1-23號空膠囊 │ │ │ │ ,不予取樣鑑定。 │ │ │ │21.1-25:總淨重1.20公克,共取0.39 │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0.81公克;檢出第│ │ │ │ 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2% ,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二)│白色粉末(地上粉末) │編號2 :淨重12.21 公克,取0.26公克│ │ │ │鑑定用罄,餘11.95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2% ,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2.68公克。 │ ├──┼─────────────┼─────────────────┤ │(三)│燒杯及試管架組1組 │編號3 :經檢視燒杯及試管,均以有機│ │ │ │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四)│白色粉末殘跡(地上粉末) │棉棒轉移物,編號4-1 至4-3 :均以有│ │ │ │機溶劑甲醇洗滌,均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五)│藍色塑膠盒1 個(含白色粉末│編號5 :經檢視為塑膠盒,以有機溶劑│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 │ │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六)│感冒藥說明書1張 │未鑑定 │ └──┴─────────────┴─────────────────┘ 附表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C室)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編號7 :經檢視為黃褐色晶體,驗前毛│ │ │ │重21.48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7.8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純度約89% ,驗前總純質淨約│ │ │ │16.03 公克。 │ ├──┼─────────────┼─────────────────┤ │(二)│製毒筆記1批 │未鑑定 │ ├──┼─────────────┼─────────────────┤ │(三)│電磁爐1個 │未鑑定 │ ├──┼─────────────┼─────────────────┤ │(四)│電子磅秤1個 │未鑑定 │ ├──┼─────────────┼─────────────────┤ │(五)│透明液體1鍋(下層結晶) │編號11:經檢視為鐵鍋及潮濕狀塑膠袋│ │ │ │,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 │ │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六)│手機(NOKIA 黑色、白銀、三│未鑑定 │ │ │星黑色) │ │ └──┴─────────────┴─────────────────┘ 附表四(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0號)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一)│攪拌設備(附冷凝管)1個 │未鑑定 │ ├──┼─────────────┼─────────────────┤ │(二)│加熱設備1個 │未鑑定 │ ├──┼─────────────┼─────────────────┤ │(三)│試管架組1組 │未鑑定 │ ├──┼─────────────┼─────────────────┤ │(四)│不明液體4桶 │編號15,另予編號15-1至15-4: │ │ │ │1.15-1:經檢視為前黃色液體,下層有│ │ │ │ 白色沉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 │ │ │ 鑑定。驗前毛重506.40公克、取1.61│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208.79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約2%,驗前總純質淨約4.20公克。 │ │ │ │2.15-2:經檢視為淺綠色物質(含有微│ │ │ │ 量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175.10│ │ │ │ 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3,87│ │ │ │ 7.3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約155.16│ │ │ │ 公克。 │ │ │ │3.15-3:經檢視為淺黃色液體,未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4.15-4:經檢視為白色液體,下層有白│ │ │ │ 色沉澱,無法有效分離;驗前毛重 │ │ │ │ 719.00公克,取1.91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98.6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麻│ │ │ │ 黃,純度約9%,驗前質淨約54.05 │ │ │ │ 公克。 │ ├──┼─────────────┼─────────────────┤ │(五)│乙醇2瓶 │未鑑定 │ ├──┼─────────────┼─────────────────┤ │(六)│二甲苯1桶 │編號17:檢出二甲苯成分。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七)│玻璃連接管1組 │編號18: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八)│乙醚1瓶 │未鑑定 │ ├──┼─────────────┼─────────────────┤ │(九)│感冒藥及濾紙空盒4個 │未鑑定 │ ├──┼─────────────┼─────────────────┤ │(十)│丙酮及甲苯2桶 │未鑑定 │ ├──┼─────────────┼─────────────────┤ │(十 │鹽酸26瓶(23瓶空瓶、3 瓶實│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HCl │ │一)│瓶) │(鹽酸)成分。 │ ├──┼─────────────┼─────────────────┤ │(十 │塑膠杓子及燒杯3個 │編號23,分別予以編號23、23-1、23-2│ │二)│ │: │ │ │ │1.23:經檢視為燒杯,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假麻黃成分。 │ │ │ │2.23-1: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狀果汁機(│ │ │ │ 含蓋),其內沾黏有白色、紅色及綠│ │ │ │ 色等混合殘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成分。 │ │ │ │3.23-2:經檢視為紅色勺子2 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十 │加熱器3 個(1 電磁爐、2 卡│未鑑定 │ │三)│式瓦斯爐) │ │ ├──┼─────────────┼─────────────────┤ │(十 │鹽巴1包及鹽巴1盒 │未鑑定 │ │四)│ │ │ ├──┼─────────────┼─────────────────┤ │(十 │機油5瓶 │未鑑定 │ │五)│ │ │ ├──┼─────────────┼─────────────────┤ │(十 │萃取瓶2個 │編號27,分別予以編號27-1、27-2: │ │六)│ │1.27-1:經檢視為萃取瓶,以有機溶劑│ │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27-2:經檢視為萃取瓶,以有機溶劑│ │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桶 │編號28: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七)│ │12,723.50 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1,916.8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 │ │ │純質淨約238.38公克。 │ ├──┼─────────────┼─────────────────┤ │(十 │塑膠量杯1個 │編號29:經檢視為塑膠量杯,以有機溶│ │八)│ │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十 │甲苯1桶 │編號30:經檢視為粉紅色液體,檢出 │ │九)│ │Xylene(二甲苯)成分,未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 │(二 │塑膠桶6個 │編號31:經檢視為塑膠桶6 個,均以有│ │十)│ │機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660│未鑑定 │ │一)│0551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五(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4)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9公│ 未鑑定 │ │ │克、淨重1.67公克) │ │ ├──┼──────────────┼────────────────┤ │(二)│錫箔紙1張 │ 未鑑定 │ ├──┼──────────────┼────────────────┤ │(三)│NOKIA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9│ 未鑑定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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