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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寬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邱士峰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5006、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志明被訴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及關於邱士峰被訴附表七編號3,暨渠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志明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邱士峰犯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高志明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拾伍包(驗餘淨重共玖佰陸拾捌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以其與邱士峰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與李文寬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士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高志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高志明(綽號阿明)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8年5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88年12月16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91年4月18日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減刑與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9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8月9日。高志明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上揭殘刑1年8月9日,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4月19日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士峰(綽號大峰)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高志明、邱士峰於本件各罪,均成立累犯)。
二、高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宜(綽號寶貝)、陳泳銓(綽號阿銓):
(一)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接聽許玉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與許玉宜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地點在許玉宜住處樓下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高志明抵達許玉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樓下,將上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接獲許玉宜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與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5000元,交易地點在許玉宜前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後某時,高志明抵達許玉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上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接聽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與許玉宜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約定由高志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某便當店附近交易。同日4時23分後某時,高志明於上開便當店附近,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
4、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
8日下午3時0分許,接聽許玉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續與許玉宜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雙方
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上開許
玉宜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
,高志明於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重約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二)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4、5):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7
日下午3時37分許,接聽陳泳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與陳泳銓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在陳泳銓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下午5
時8分許,高志明抵達陳泳銓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重約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泳銓,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
9日晚間8時37分許,接聽陳泳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與陳泳銓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某菜市場之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高志明抵
達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陳泳銓,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8
日下午4時37分許,接聽陳泳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高志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與陳泳銓約定買賣重約1公克,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在陳泳銓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高志明抵達陳泳銓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5樓附近,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陳泳銓,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
三、高志明、邱士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志明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玉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泳銓(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6、7)、陳育民(起訴書附表三):
(一)共同販賣予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高志明與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由邱士峰接聽許玉
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約定買賣重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為4000元,在許玉宜住處附
近交易等。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與
思源路附近巷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玉宜,並
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
交與高志明。
(二)共同販賣予陳泳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
5日下午4時44分許,由高志明接聽陳泳銓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明與陳
泳銓於通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泳
銓住處附近交易等合意後,推由邱士峰持之前往陳泳銓住
處附近。同日下午5時許,邱士峰在陳泳銓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泳銓,並收取3000元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高志明、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1月1日下午7時36分許,由邱士峰接聽陳泳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邱士峰與陳泳銓於通
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泳銓住處附
近交易等合意後,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重約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在陳泳銓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泳銓,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嗣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6)。
3、高志明與邱士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高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邱士峰接聽陳泳銓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由邱士峰與陳泳銓
於通話時達成買賣重約1公克,價款3000元,在陳泳銓住
處附近交易等合意後,邱士峰取高志明所有重約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陳泳銓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陳泳銓,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
邱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三)共同販賣予陳育民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1、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
3日凌晨1時27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重
約0.5公克,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新
莊市泰林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
凌晨2時11分許至3時23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與仁愛路交叉口附近,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與陳育民,並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邱
士峰再將上開價款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
9日下午3時8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重
約1公克,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新莊
市明志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
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貴子路交叉口附
近,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並收取
陳育民交付1000元價款,邱士峰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與高
志明。而陳育民嗣後亦還清積欠之3000元價款(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2)。
3、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
日晚間10時59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重
約1公克,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新北市新莊
市仁愛路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
間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與泰林路附近巷子,
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育民。而陳育民嗣
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向高志明再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清償此次交易之4000元價款(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
4、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
3日晚間8時54分許,接聽陳育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高志明、邱士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由高志明在通話中與陳育民約定買賣重
約0.5公克,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高志明位
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交易。再推由邱士峰持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在高志明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處,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與陳育民。至於價款2000元,陳育民因無資力而積
欠未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四、李文寬(綽號死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傑
(起訴書附表四)、王建智(起訴書附表五)、胡君齡(綽
號娃娃,起訴書附表六),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傑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8
日凌晨1時1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1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
7日凌晨0時4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
11時42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雖蔡俊傑未當場給付價款2000元
價金,惟嗣後仍予清償完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
1日晚間11時21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蔡俊傑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李文寬抵達蔡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附近巷口,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36分許,接聽蔡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蔡俊傑約定買賣重量不詳,價金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李文寬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7分許,蔡俊傑抵達李文寬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由李文寬將上開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俊傑,並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另10
00元價款,則於翌日由蔡俊傑交付與李文寬(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智部分(起訴書附表五):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
6日下午3時42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71號1、2樓燦坤林口文化店門口交易等事項。嗣於同
日下午5時22分許,王建智抵達該處後,由李文寬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
7日上午9時25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1公克,價金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上李文寬任職之公
司門口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王建智抵
達該處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
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5
日晚間7時40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王建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李文寬
抵達上開王建智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
1日下午4時7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王建智上開住處附近交易等事項。嗣
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李文寬抵達王建智住處附近之7-1
1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誤載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街即李文寬公司門口)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
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4)。
5、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
8日上午10時28分許,接聽王建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王建智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上揭李文寬公司附近交易等事項。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王建智抵達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街即李文寬公司門口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王建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5)。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君齡部分(起訴書附表六)
1、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續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山路交叉
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
許,二人抵達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胡君齡,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
2、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
9日下午4時1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簡訊,續與之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1公克,
價金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區○○○路0
號即臺北火車站內之地下室停車場交易等事項。嗣於同日
晚間8時53分許,二人抵達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胡君齡,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3、李文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
1日晚間8時12分許,接聽胡君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李文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續與胡君齡約定買賣重量約1公克,價金4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
交易等事項。嗣於102年1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二人抵達
上址後,由李文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胡君齡,並
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五、高志明、李文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高志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3日
中午12時10分許,接聽陳泳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入通話,且續於電話中約定買賣重量約0.5公克,價金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北基加油站交
易等事項後,推由李文寬至上開北基加油站,於同日中午12
時47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泳
銓,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李文寬嗣將前開價款
轉交與高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六、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持有。
(一)高志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勻(綽號小T)部分:
1、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1日
凌晨3時29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聯繫,高志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
於電話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上某7-11便利
商店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凌晨4時1分
許,抵達該處,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1)。
2、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2日
上午7時18分許,接聽陳勻以00000000號電話撥入聯繫,
陳勻表示欲調取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高
志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於電話中與陳
勻約定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抵達該
處,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
3、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8日凌
晨2時55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入聯繫,陳勻表示欲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高志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續於電
話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上某處見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抵達該處
,將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陳勻,而無償轉讓與陳勻(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二)高志明與邱士峰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勻部分:
高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5日凌
晨1時24分許,接聽陳勻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聯
繫,陳勻表示急需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高志明、
邱士峰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高
志明續於電話中與陳勻約定在新北市泰山區登林路上某7-
11便利商店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邱士峰則於同日凌
晨1時37分許至46分許之間某時,抵達該處,將重量不詳
(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勻,並
收取原價之500元後轉交與高志明,而轉讓與陳勻(起訴
書附表七編號3)。
七、高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128萬元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購入
重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取其中少部分供己施用外
,其餘共3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994.86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共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9.97公克,採樣0.
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968.98公克),尚未對外出售
。
八、嗣經警於102年2月4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拘提、搜索,適高志明欲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為警攔查,而在高志明身
上及上址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
之電子磅秤2臺、供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5包(驗前總毛重994.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25.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49.97公克,採樣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為968.98公克),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2萬2000元、分裝袋1包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又警方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執行搜索,扣得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
磅秤2臺、分裝袋12個,及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1.438公克,鑑定時採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4
378公克)、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警
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高志明所
有供犯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530公克,鑑定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
重0.0528公克)、吸食器3組。而偵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據
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
被告邱士峰於本院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供認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一、下稱第5004號卷一,第20頁至22
頁、第60頁至第61頁,同號卷二第117頁、第185頁,102
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下稱第5006號卷,第253頁至第254
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4頁反面、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
第133頁、本院卷第101頁),而前揭事實欄四、五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坦承在卷(第5004號卷二第112頁、102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第5007號卷,第244頁至245頁
、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0
1頁)。核與證人許玉宜、陳泳銓、陳育民、蔡俊傑、王
建智指證分別向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以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由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出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款或暫欠價金、及證人陳勻
所證與被告高志明電話聯絡後,由高志明或邱士峰持交甲
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2月5日(事實欄六(二)部分)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由邱士峰向陳勻收取500元等情節相
合(第5004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08頁至第
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99頁、第61頁、第100頁,
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頁至第6頁,第
500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分屬
被告高志明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
電子磅秤2臺、供犯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
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臺、分
裝袋12個扣案可證。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件、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148號、第1320號
、第132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87號、第1788號、第1
942號、第1943號、第151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4號
、第195號、第19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第5004號卷一第2
4頁至第25頁、第4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5006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0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
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茲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分
述如下:
1、事實欄二(一)1至4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許玉宜住處或某便當店附近,且證人許玉宜於101年1
0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通話時要求被告高志明「處理」;
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通話時言及「我先給你3
張」;被告高志明於101年10月14日傳送「多少5000對嗎?
」簡訊內容與證人許玉宜;證人許玉宜於101年12月28日
下午3時許通話時稱:「一樣1克啊」,被告高志明回以:
「一樣1個喔」及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高志明稱:「我
自己過去啊,你錢準備好喔」,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人許
玉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
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中,除約定交
易地點外,並談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應認
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許
玉宜指證向被告高志明購買3000元、5000元、1公克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2、事實欄二(二)1至3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泳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陳泳銓住處附近或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菜市場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且證人陳泳銓與被告高志明於101年11
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通話時,證人陳泳銓稱:「我在家,
可以拜託你幫我弄一下嗎?老大1個多少?」,被告高志明
答以:「你每次都不多個500元很奇怪」,證人陳泳銓最
後回稱:「好啦,我多500元,拜託你」等語;101年12月
19日晚間8時37分許,二人通話時,證人陳泳銓稱;「老
大幫我送一下好嗎」、「3500」、「多弄一點」等;102
年1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通話時,證人陳泳銓稱:「老大
我要租房子,跟上次一樣那種房型」,被告高志明回以:
「一樣3個半的嘛」,證人陳泳銓又稱:「對啊,因為你
上次那個真的不錯」等語,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於電話中,除約定交易
地點外,並以「房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談及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泳銓指證向被告高志明
購買1公克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3、事實欄三(一)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許玉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告邱士峰與證人許玉宜於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
點為許玉宜住處附近,且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上午7時12分
許與證人許玉宜通話時,被告邱士峰自稱:「是喔,因為
他是有交待我,還是我幫你那個,你要多少」,證人許玉
宜回以;「我要1個」、「錢是怎樣」,被告邱士峰答稱
:「錢看他那時候怎麼跟你講的啊」;又於同日上午7時
37分許,被告邱士峰電話中詢問:「你知道帶多少錢嗎?
」,證人許玉宜回稱:「6000啊」,此有被告邱士峰與證
人許玉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124
之1頁)。足見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動電
話與證人許玉宜聯絡,除約定交易地點在證人許玉宜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住處附近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外,並合意買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許玉宜亦
稱:伊將6000元交付予被告邱士峰,其中4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另2000元是償還之前的欠款等語(第50
04號卷二第26頁),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自白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許玉宜指證向被告高志明
、邱士峰購買1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4、事實欄三(二)1至3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泳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
):
(1)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1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接聽證人陳泳銓來電,二人約
定在證人陳泳銓住處附近會面,證人陳泳銓稱;「老大
,你方便幫我送3000嗎」、「老大,多弄一點啦喔」,
被告高志明回稱:「OK」後,被告邱士峰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高
志明「老大你可以打給他」。被告高志明即於同日下午
5時,電話通知證人陳泳銓:「可以下來了,快點,那
天那台休旅車」,此有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與證人陳泳
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1頁)。
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電話聯絡合意買賣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高志明即囑被告邱士峰前往證人
陳泳銓住處附近交易,而被告邱士峰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附近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高志明,再由被告高志明立
即與證人陳泳銓聯絡,告知證人陳泳銓與駕駛休旅車之
被告邱士峰會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認前揭被告
高志明、邱士峰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
陳泳銓指證向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購買1公克3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被告邱士峰持被告高志明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泳銓電話通話中,二人約定會面地點為證人陳
泳銓住處附近,且被告邱士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
與證人陳泳銓通話時,被告邱士峰自稱:「有什麼事你
直接說,他交待我」,證人陳泳銓回以;「你幫我送30
00來好嗎」、「2000可以嗎」,被告邱士峰答稱:「你
要拿半這樣喔」,證人陳泳銓回稱:「不然拿3000,1
個好了」;又於102年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證人陳
泳銓撥打上開被告高志明行動電話,由被告邱士峰接聽
,並自稱係:「大峰」、「就都是我過去找你」,證人
陳泳銓稱:「是喔,你等下幫我拿1個來」、「多弄一
點啦」等語,此有被告邱士峰與證人陳泳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邱士
峰持用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泳銓聯絡,
合易交易地點在證人陳泳銓住處附近交易1公克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自白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泳銓指證向被告高志
明、邱士峰購買1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5、事實欄三(三)1至4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育民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育民除於電話通話時約定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明志路、仁愛路或被告高志明住處附近會面
外,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接聽證人陳育民來電,證人
陳育民稱:「便當啦」、「半個便當,到時候一起清給你
,禮拜五的時候」,被告高志明稱:「你現在差我多少啦
」,證人陳育民答稱:「3000啦,那天不是先拿1000給你
」,「先跟你借一半,是5000,禮拜五我5000一起拿給你
」,其中「半個便當」、「一半」即指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堪認證人陳育民所證:該次購買0.5公克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第5004號卷二第59頁)。又被
告高志明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接聽證人陳育
民來電,被告高志明詢問:「你現在直接講,你要多少」
,證人陳育民回以:「一樣1個啊,我現在先給你1000,3
000元到時候補給你」;101年12月2日晚間10時59分許,
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育民來電,證人陳育民問:「看你
方不方便先借1個」,被告高志明嗣回覆:「可以借半個
嗎」,證人陳育民稱:「我是想借1個比較那個」,被告
高志明稱:「1個就1個,欠我多少」,證人陳育民答以:
「我還差你3,再加這個就是等7,可以嗎」;101年12月
13日晚間8時54分許,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育民來電,
證人陳育民稱:「可以再跟你借半個便當嗎?還欠你4000
嘛,本來欠你2000,還沒有領你也知道,想說先跟你借半
個,剛好就是4000,下禮拜給你」等,此有被告高志明與
證人陳育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6
頁至第47頁),其中「1個」係指重約1公克價款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復參諸被告邱士峰自承:均由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收取證人陳育民交付之價金等語(第5006號卷
第253之1頁至第254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育民
電話聯絡合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囑由被告邱士峰前
往交易。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自白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育民指證向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購
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
)。
6、事實四(一)編號1至4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蔡俊傑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蔡俊傑除於電話中約定在被告李文寬或
證人蔡俊傑住處附近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接聽
證人蔡俊傑來電,證人蔡俊傑稱:「要處理一下,1500的
」等語;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被告李文寬與證
人蔡俊傑通話中,被告李文寬詢問:「你要借多少」,證
人蔡俊傑回以:「就兩張啦」;10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
21分許,證人蔡俊傑來電詢問:「你1000元送嘛」,被告
李文寬回稱:「送」;10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
證人蔡俊傑來電詢問:「我跟你拿1000差1張,好嗎」、
「因為我這有1000」、「過兩天我再給你1000好嗎」等語
,被告李文寬於通話中為應允之表示,達成買賣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第5004
號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蔡俊傑電話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應認前揭被告李文寬自白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蔡俊傑指證向被告李文寬購買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
。被告李文寬雖曾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俊傑合資購買云云(第5004號卷
一第51頁),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李文寬於偵查及原
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俊傑指證相合,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及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2個可證,堪認被
告李文寬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7、事實四(二)編號1至5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王建智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5):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王建智於電話中約定在燦坤林口文化店
、被告李文寬公司門口、或證人蔡俊傑住處附近7-11便利
商店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接聽證人王建智來電
,證人王建智詢問:「帶半個喔」,被告李文寬答以:「
對啊」、「我一個啦,你先拿整個過去」,證人王建智回
稱:「我消化不了,我最近沒工作」;101年11月27日上
午9時25分許,證人王建智稱:「你有帶嘛」、「有喔,
帶一個嘛」,被告李文寬回稱:「有啊」,證人王建智稱
:「又沒有效,又沒換批」,被告李文寬答以:「不同批
啊」;101年12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證人王建智稱:「
要跟你拿半個就好」、「拿半個來好了」;10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7分許,證人王建智稱:「拿2000過來」;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證人王建智詢問:「有帶嗎
?」、「1個」,均經被告李文寬應允而達成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第5004號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應認前揭被告李文寬自白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王建智指證上開通話係向被告李
文寬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至5)。被告李文寬雖曾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證人王建智合資購買云云(第
5004號卷一第50頁),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李文寬於
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智指證情節相合,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2個
可證,堪認被告李文寬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事實欄五被告高志明、李文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泳銓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除於通話時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上之北基加油站會面外,被告高志明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接聽證人陳泳銓來電,證人陳泳銓稱:「我要拿2000啊」
、「拜託一下」,被告高志明稱:「OK」;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被告高志明接聽證人陳泳銓來電,證人陳泳銓表
明:「我現在在7這裡要左轉,我一樣是轉進去那裡,上
次那個地方等你,還是怎樣」,被告高志明則於同日中午
12時47分許,接聽被告李文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被告李文寬抱怨:「又沒看見人」,被告高明志答
以:「他說他在北基加油站7轉進來這裡啊,我打給他」
;被告高志明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陳泳銓,詢問證人陳泳銓身處何處,證人陳泳銓答稱:
「就上次我看到你這裡啊」、「你說穿白衣服的那個喔」
等;被告李文寬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來電告知被告
高志明:「有啦」,回報完成交易等情,此有被告高志明
與證人陳泳銓、被告李文寬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
5004號卷一第40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泳銓電話
聯絡合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囑被告李文寬前往交易
。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證人陳泳銓指證向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購買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事實欄六被告高志明,或與被告邱士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勻部分(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4):
(1)被告高志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勻部分(事實
欄六(一)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4):被
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於通話中分別約定於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上某7-11便利商店、泰山區明志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
、泰林路上某處見面外,被告高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3時29分許,接聽證
人陳勻來電,證人陳勻稱:「我不會騙你,我一定現金我
才敢打給你,我現在有上班我不敢」;101年11月22日上
午7時18分許,被告高志明接獲證人陳勻來電,證人陳勻
稱:「老大你能讓我欠500元嗎」、「我想要500就好了」
、「對不起,我也不想拿很多,我想跟你欠500」、「我
想欠500元一點點就好,下午4點我備完料,差不多5點我
打給你,拿給你」、「大概要什麼時候?因為我翻來翻去
睡不著,想要一點,要上班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證人陳勻來電稱;:「老大對不起,剛剛我女朋友在我不
好講話,先跟你欠500可以嗎」、「最慢我明天一定拿給
你,不是今天就是明天」,被告高志明則回稱:「我可以
相信你,但是不能每次都叫我這樣子」;101年12月8日凌
晨2時55分許,證人陳勻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高志明,證人
陳勻稱:「我要1000元」等語,此有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
勻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
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付
價值500元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雖證人陳勻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指證: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伊,伊有付款云云(第5004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
第100頁、卷二第4頁至第6頁),惟被告高志明於原審固
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惟否認有販賣
罪行,辯稱:伊是請陳勻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的女友與
陳勻是朋友,口頭說好的價格大概都是1000或500元,但
都是請他吃等語(原審卷第52頁、第114頁反面、第127頁
、第131頁)。又參照上開通話中,證人陳勻多次表明「
欠」款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自難僅憑證人陳勻一人所
證,遽認被告高志明此部分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勻,有對之收取價款,應認前揭被告高志明自白此部分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勻指證被告高志明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
4)。
(2)被告高志明、邱士峰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勻部分(事實欄六(二),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被
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於101年12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通話
中,約定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上某7-11便利商店見面外,
證人陳勻稱:「我身上剩下500元,我想要處理可以嗎」
,被告高志明回以;「我叫大峰讓你處理」,證人陳勻稱
:「你叫他拿給我還是怎樣」,被告高志明答稱:「怎麼
可能,他打電話一定是叫你去找他」,證人陳勻:「他會
給我很少嗎」、「你可以給我多一點」、「我有錢就會給
你啊,我以前拿2000,拿2個,我也會拿」、「我現在剩
500,我現在要怎麼辦」、「好啦!我到打給你」,嗣證人
陳勻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電話通知已抵達約定地點。同
日凌晨1時46分許,被告邱士峰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高志明
,被告邱士峰稱:「老大,陳勻好了」等語,此有被告高
志明與證人陳勻、被告邱士峰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第5004號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高志明與證人陳勻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雖
被告高志明否認此次被告邱士峰向證人陳勻收取500元一
情,然證人陳勻、邱士峰均稱:陳勻有交付500元等語(
第5004號卷一第61頁、第99頁反面、卷二第5頁,第5006
號卷第253之1頁),且上開通話時,證人陳勻亦表明現在
剩下500元,益徵證人陳勻此次有交付500元與被告邱士峰
。再被告高志明於原審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勻,惟否認有販賣罪行(原審卷第52頁、第114頁反
面、第127頁、第131頁)。參諸被告高志明所供:證人陳
勻係伊女友的朋友等語,則其念及朋友情誼而原價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勻,亦無悖乎情理。應認前揭被告高
志明自白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勻指證聯絡
被告高志明後,由被告邱士峰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可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二)事實欄四(三)被告李文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君齡部
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
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胡君齡於通話時,除分別約定在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上中山路交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臺北火車
站內地下停車場、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叉口附
近見面外,被告李文寬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接聽證人胡君齡來電,證人胡君齡稱:「就順便拿錢給你
,那你再幫我準備2張門票」;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1分
許,證人胡君齡傳送簡訊:「哥...我今晚8點要下高
雄,幫我準備4張門票好嗎?幾點可以去跟你拿,還有錢我
會下去時匯給你,OK!拜託一下嘍」;101年12月31日晚間
8時12分許,證人胡君齡來電稱:「我大概想我要4張,我
明天要下去高雄」等,此有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胡君齡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足見被告李文寬予證人胡君齡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付代號
「門票」之物屬實。雖被告李文寬雖於警詢否認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君齡之犯行,證人胡君齡亦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向被告李文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均稱:其二人係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第5004號卷一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07
號卷第37頁)。然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坦承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承:前開通話中所稱之
「2張門票」、「4張門票」,即為2000元、4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第5007號卷第8頁反面、第244頁至第244之1
頁、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李文寬與證人胡君齡以
「門票」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無疑,足認被告李文
寬、證人胡君齡前開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文寬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胡君齡之犯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
(三)上開事實欄七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高志明固不否認: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以12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
弟之成年男子購入重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目的,係為供己施用,非供販賣使用,警察扣案前
,已施用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52頁)。
惟查,被告高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或坦承販入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之用,或為認罪之陳
述(第5004號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188頁,原審卷114
頁反面、第131頁、第132頁反面)。而警方於102年2月4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高志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2樓搜索時,扣得被告高志明所有之白色結晶物
共35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第5004號卷一第16頁、第24頁、第25頁)。又上開
35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總毛重994.86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25.5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
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9.97公克,此有該局102年2月
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第5004
號卷二第193頁)。衡以被告高志明自102年1月下旬購入
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警方於同年2月4日查獲為止
,僅減少約5公克(1000公克-994.86公克=5.14公克),
若上開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全供被告高志明施用,則被告
高志明一次購買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逾其施用
數量,是被告高志明所辯:係購入供己施用云云,已悖乎
事理,不足採信。況被告高志明亦有前開多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高志明供認係為販賣而一次購入
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可採信。雖被告高志明
於購入後,未及販出,即摘取少量施用,亦無解其意圖營
利購入之販賣未遂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高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李文寬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
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
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962、6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均明揭
斯旨)。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事實欄二、三、五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七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邱士峰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六(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李文寬所為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於各次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高志明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等各次
販賣、轉讓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被告高志明與邱士峰就事實欄三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行、事實欄六(二)之轉讓禁藥罪行1次之間,被告高志
明與李文寬就事實欄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讓禁藥罪
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邱士峰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8罪、轉讓禁藥罪1罪,被告李文寬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邱士峰辯護人認應論一罪云云,於法不合。
(四)再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高志明已著手販入重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而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就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志明就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前揭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筆錄在卷,並據詳述如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販賣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及就被告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至被告高志明、邱士峰轉讓禁
藥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七)復以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所犯之上揭事實欄二、
三、四、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其等販賣之數量非鉅,價格在1000元至5000元之間,犯
罪期間約2、3個月餘,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3年6月,均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輕其刑。
(八)另被告高志明於警詢及原審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
綽號「兄弟」者為萬振邦,亦帶同警方查緝該人等語(第
5004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131頁)。然查
,在被告高志明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綽
號「兄弟」之人,並提供「兄弟」使用之聯絡電話號碼前
,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甲基安非他命上游萬振邦
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同月27日凌晨1時許、同年
10月31日晚間10時24分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通訊監察譯
文,此觀諸被告高志明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即明(第50
04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雖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資料,分析比對後,認
綽號「兄弟」之男子,確有涉犯販賣毒品之嫌,報請指揮
偵辦中,有該局102年3月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第5004號卷二第176頁);惟至今尚未查
獲任何毒品上游,亦有原審102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21頁)。核被告高志明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高志明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4轉讓禁藥罪、附
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邱士峰所犯附表七編號
3轉讓禁藥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參。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5
包(扣除鑑定過程用罄之0.38公克,驗餘淨重共968.98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高志明所有供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除鑑定過程中用罄滅失部
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
難以析離,併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原判決於
附表八宣告罪刑欄,漏未諭知併含包裝袋,且於判決主文
中定應執行刑時,就上開35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亦
漏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二)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見論罪欄(一)說明),本件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所犯附表七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斷,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
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至被告高志明上訴意旨
主張其附表八所示之罪,並無販賣意圖;其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原審未審酌其父車禍受傷,需被告高志明扶養,及
一離婚胞妹及二名外甥需其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高志明就附表八所示犯行認有販賣意圖,
及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已
如前述,被告高志明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不可採,另被
告所述其父親及胞妹之狀況,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亦
與其販毒未遂及轉讓毒品行為無涉,被告高志明請求從輕
量刑,認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志明所犯附表七編
號1至4、附表八及被告邱士峰所犯附表七編號3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渠等所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高志明、邱
士峰之素行、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
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販賣、轉讓次數、所得、販賣
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高志明國小畢業、從
事拆屋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未婚,尚有父親賴其扶
養,被告邱士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
未婚,被告二人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沒收部分: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1
)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高志明所
有供其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
欄七);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高志明自己、或與被告
邱士峰共同犯本件轉讓禁藥甲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
六、七),應分別於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5包(扣除鑑定過程用罄之0.38公克,驗餘淨重共968.
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高志明所有供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事實欄七),扣除鑑定
過程中用罄滅失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併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高志明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被告邱士
峰所犯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6、7、附表三所示之罪
、被告李文寬所犯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高志明、邱
士峰、李文寬之素行、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
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高志明國小畢業、從事拆屋
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未婚,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被告
邱士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被告
李文寬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3萬2000元、需
扶養父母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高志明部分)、附表一編
號5、附表二編號3、6、7、附表三(被告邱士峰部分)、附
表二編號1、附表四、五、六(被告李文寬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被告李文寬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敘
明(1)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高志明
所有供其自己或與被告邱士峰、或與被告李文寬共同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二、三、五)
;被告高志明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高志明自己、或與被告邱士峰、或
與被告李文寬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事實欄二、三、五);被告李文寬所有扣案電子磅秤
2臺、分裝袋12個,為被告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一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四),被告李文寬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李文寬所有,供犯本件一人販賣或與被告高志明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聯絡之物(事實欄四、五),應分
別於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2)被告高志明於事實欄二(一)、(二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玉宜、陳泳銓所得價款,
被告李文寬於事實欄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俊傑、王
建智、胡君齡所得價款,分屬被告高志明、李文寬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應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高志明
與邱士峰就事實欄三(一)、(二)、(三)1至3所示共
同販賣,被告高志明與李文寬就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所得之價金,除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主
文項諭知沒收外,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應於各該次共同販賣犯罪主文項下,以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
抵償。(3)扣案屬被告高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2萬2000元、分裝袋1包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被告邱士峰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0公克,鑑定取樣0.0002公克用罄
,驗餘淨重0.0528公克)、吸食器3組;被告李文寬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38公克,鑑定時採樣0.0002公克
用罄,驗餘淨重1.4378公克)、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俱與被告高志明、邱士峰、李文寬所犯本件
罪行無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
1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
,故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三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定應執行過輕
云云,被告高志明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原審
未審酌其父車禍受傷,需被告高志明扶養,及一離婚胞妹及
二名外甥需其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文寬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再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三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已論述綦
詳,經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李文寬所定
應執行刑乃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範圍內,尚難認為違
法,是公訴人上訴請求對被告三人從重量刑,被告李文寬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認均無理由,至被告高志明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高志明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此部分公訴人、被告高志明
及被告李文寬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高志明、邱
士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高志明戶籍雖仍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號(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48頁),惟於本院102年
9月13日準備程序、102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被告高志明經
傳喚卷存住居所均未到庭,又依卷附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顯示,被告高志明於102年9月4日經新北地檢102年新
北檢玉執寅緝字第4386號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第
173頁),本院爰認被告高志明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於
本院103年5月1日最後審理期日除傳喚被告高志明卷附住居
所地址,並依職權公示送達;另被告邱士峰於本院102年9月
13日準備程序、102年11月21日均已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士峰亦無陳報遷址之情事,雖依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顯示被告邱士峰於103年3月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士院刑洪第89號通緝(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本院最
後103年5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被告通緝前之103年3月3日
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高志明、
邱士峰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庭,
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玉宜,綽號寶貝)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二(一)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2 │事實欄二(一)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3 │事實欄二(一)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4 │事實欄二(一)編號4(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5 │事實欄三(一)(起訴書│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附表一編號5) │ │
└──┴───────────┴────────────────────┘
附表二(陳泳銓,綽號阿銓)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五(起訴書附表二│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編號1 ) │ │
├──┼───────────┼────────────────────┤
│ 2 │事實欄二(二)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3 │事實欄三(二)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4 │事實欄二(二)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5 │事實欄二(二)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6 │事實欄三(二)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7 │事實欄三(二)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附表三(陳育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三(三)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 2 │事實欄三(三)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 3 │事實欄三(三)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 4 │事實欄三(三)編號4(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附表四(蔡俊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一)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 2 │事實欄四(一)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 3 │事實欄四(一)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 4 │事實欄四(一)編號4(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附表五(王建智)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二)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2 │事實欄四(二)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3 │事實欄四(二)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 4 │事實欄四(二)編號4(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5 │事實欄四(二)編號5(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五編號5) │ │
└──┴───────────┴────────────────────┘
附表六(胡君齡,綽號娃娃)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四(三)編號1(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 │
├──┼───────────┼────────────────────┤
│ 2 │事實欄四(三)編號2(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
├──┼───────────┼────────────────────┤
│ 3 │事實欄四(三)編號3( │如原審即上訴駁回。 │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 │
└──┴───────────┴────────────────────┘
附表七(陳勻,綽號小T)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六(一)編號1( │高志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二四│
│ │ │三二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2 │事實欄六(一)編號2( │高志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二四│
│ │ │三二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3 │事實欄六(二)(起訴書│高志明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附表七編號3)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
│ │ │二四三二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邱士峰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二│
│ │ │四三二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4 │事實欄六(一)編號3( │高志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二四│
│ │ │三二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八(高志明販賣未遂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罪 刑 │
├──┼───────────┼────────────────────┤
│ 1 │事實欄七 │高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拾伍包(驗│
│ │ │餘淨重共玖佰陸拾捌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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