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豪 陳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棕煌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介陽 藍國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第14182號、 第15733號、第15941號、第1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志豪、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部分,及廖棕煌有罪部分,均撤銷。 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陳淑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廖棕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黃介陽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藍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介陽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志豪、廖棕煌係堂兄弟關係,陳淑珍則為廖志豪之配偶,廖志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閎租車行之負責人,平日由陳淑珍經營;廖棕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負責人,黃介陽、藍國棟則均為廖棕煌之友人。因何若嵐(現已更名為宋若嵐)、洪吉慶夫婦二人前向元閎租車行租車而結識廖志豪,嗣因積欠租車費用,復聽聞廖志豪可處理何若嵐與洪吉慶之父洪清溪關於合夥設立之「開心休息站福利社」經營糾紛,遂向廖志豪表示因洪清溪未分派紅利,亦不讓渠等查帳,倘查帳後可分紅即得清償所欠租車費用,廖志豪允為處理,何若嵐即於99年9月24日與廖志豪簽訂 委任契約,並出具委託書1紙,表示授權廖志豪出面處理前 述糾紛,廖志豪則再請廖棕煌協助處理。廖志豪、廖棕煌於99年10月11日邀約洪清溪至何若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協商,洪清溪同意讓何若嵐管帳,但仍維 持合夥經營,廖志豪、廖棕煌因認渠等受託處理之事已畢,遂向何若嵐要求相當於何若嵐投資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80萬元之報酬,惟何若嵐認上開投 資糾紛之處理結果無成效,且委任之初並未約定該筆報酬,乃拒絕給付。詎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於催討上開報酬過程中,為下列犯行: ㈠廖志豪、廖棕煌與何若嵐、洪吉慶相約於99年10月12日下午在元閎租車行協商,何若嵐不同意給付報酬80萬元。詎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志豪、廖棕煌恫稱:必須給付80萬元之處理費,沒有錢就簽讓渡書將股權百分之四十轉讓,否則不准離開等語,在場之陳淑珍除在旁勸說:股份轉讓對你們比較好等語外,並於其事先準備之讓渡書上記載:「讓渡人無時間限制,可用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將受讓人的持股買回」之文字,交予何若嵐簽名。何若嵐因恐在現場遭受不利,於此受脅迫之狀態下,在讓渡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廖志豪、廖棕煌因洪清溪不同意渠等在前揭開心休息站內擺設電玩,且不承認上開股權讓渡之事,乃轉而決定再要求何若嵐給付現金80萬元,竟另與黃介陽、藍國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由廖志豪、廖棕煌指示黃介陽前往何若嵐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向洪吉慶恫稱:何若嵐不簽80萬元本票就試試看等語,接續於翌日晚間6時許, 再次前往上址要求何若嵐簽立本票,惟何若嵐仍不在住處,遂向何若嵐之母宋秋月表示:叫妳女兒出來簽本票,否則她及她小孩就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們碰到等語,復於2日後之 下午1、2時許,由黃介陽、藍國棟再次前往上址住處,向何若嵐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要給我出門,不要在外面給我們遇到等語。何若嵐經上開言詞恐嚇,乃於99年12月27日,與其姊何曉嵐及洪吉慶一同前往勝豐公司談判。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及藍國棟竟向何若嵐、何曉嵐恫稱:今天不處理,日後發生什麼事,渠等不敢保證,你們不要在那邊哭,不要後悔,你和你小孩在哪裡,渠等都知道等語,致何若嵐、何曉嵐聽聞後均心生畏懼,因而承諾以50萬元解決,並自該日起,於每月27日給付10萬元,何曉嵐於該日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因僅能領取9萬元,遂交付9萬元予廖志豪等人,復依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及藍國棟之要求,由何若嵐、何曉嵐共同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渠等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嗣何若嵐、何曉嵐拒絕給付第二期分期款項,並報警處理,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豪、廖棕煌指示藍國棟,接續於100 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何若嵐、何曉嵐 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以後不會再跟你們要,也不會再打電話給你們,不過你們以後自己就要小心一點等語,及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何曉嵐恫稱:今日晚 上7時30分前,沒看到人就不會再打任何一通電話給你們, 這樣講你應該聽得等語。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黃介陽、藍 國棟與洪吉慶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與興南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談判未果,藍國棟、廖志豪竟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下 午2時許,前往何若嵐上址住處,向何若嵐之父何德勤恫稱 :若不解決何若嵐、何曉嵐的債務問題,二人將有生命危險等語,何德勤聽聞即轉告何若嵐、何曉嵐,並要其等暫時不要返家,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何若嵐、何曉嵐、何德勤,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介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附近,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葉建忠」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衝鋒槍1支、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子 彈190顆,黃介陽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攜回上址住處藏放,因恐遭查獲,遂將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豐公司辦公室,藏放於廁所及走廊之天花板上。 三、藍國棟於100年3月間向溫志豪經營之「鴻毅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將身分證、頭期款1萬7,000元交予溫志豪辦理分期車貸,惟溫志豪取得核撥之貸款後,未能依約交付機車,藍國棟乃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與其弟藍瑞發(所涉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黃介陽共同前往溫志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米希亞檳榔攤,俾談判定金返還事宜,惟溫志豪卻要求藍國棟應就其弟藍瑞發先前購買之機車貸款遲延部分一併結清,且要求藍國棟等人稍晚再來與車貸承辦人員陳金水見面討論清償欠款之事。藍國棟、藍瑞發及黃介陽先行離去後,心有未甘,乃邀約王達曜(所涉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黃介陽提供空氣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西瓜刀1把,謀議於談判 不成時取出壓制現場,四人於同日晚間10許返回米希亞檳榔攤談判,惟溫志豪仍拒絕返還定金,並將長槍1支(尚乏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在桌上示意。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不甘遭欺,且為討回定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藍國棟快速拾起桌上長槍,藍瑞發則取出空氣槍抵住溫志豪頭部,黃介陽、王達曜分持空氣槍、西瓜刀在旁,共同喝令在場之溫志豪、其配偶連慧敏及其友人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溫志豪之妻連慧敏欲逃離時,遭王達曜拉住,王達曜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妳要走去哪裡等語,此際溫志豪試圖反抗,出手奪取藍瑞發所持槍枝,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亦同時出手反抗藍國棟等人,葉明偉將王達曜撲倒,連慧敏乃順勢逃離現場,先行報警處理。衝突過程中,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物品接續毆打、揮砍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等人之身體,致溫志豪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雙手多處鈍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葉明偉受有背挫傷、頭部(臉)及頸損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廖昱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膝鈍傷(原判決誤載為右膝鈍傷,應予更正)等傷勢;周佳鋐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嗣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駕車逃離現場,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嗣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上情。 四、嗣於100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元閎租車行,為警查獲廖志豪、陳淑珍,並扣得廖 志豪所有犯上開強制行為所得之讓渡書1紙;再於同日12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 號黃介陽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黃介陽,扣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黃介陽所有供犯上開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用之空氣槍2支(經鑑驗結果不具 殺傷力)、西瓜刀1把,且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復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廖棕煌住處,為警查獲廖棕煌;又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藍國棟住處,為警查獲藍國棟。 五、案經何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枝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100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黃介陽、藍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廖昱翔並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不合,而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於警詢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56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較,尚難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何若嵐(現已更名為宋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二第6頁至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何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均辯稱證人何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前述以 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至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藍國棟、黃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反面),並經證人何若嵐 (現已更名為宋若嵐)、洪吉慶、何曉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6頁至第12頁, 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何德勤、宋秋月所證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且有委託書影本、委任契約影本、委任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暨扣案之讓渡書正本足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35頁)。 ㈡至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該等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事實,惟其等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容有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若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委託被告廖志豪處理投資糾紛時,未約定具體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何若嵐於99年9月24日簽立之「委託書」、「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及其於99年10月12日簽立之「讓渡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29至第35頁),其中僅「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記載:「二、甲方(按即告訴人何若嵐)委任乙方(按即被告廖志豪)期間,應給付乙方法律服務費用詳如附件,新臺幣捌千元。...四、乙方完成甲方委任之工 作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報酬新臺幣:──(空白)元,該報酬應於甲方收取貳佰萬之債務後三日內給付乙方。」等語,報酬欄位空白,其餘上開「委託書」僅記載告訴人何若嵐委任被告廖志豪經營並查核「開心休息站」帳務之文字,上開「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亦僅記載告訴人何若嵐委任廖志豪處理其對洪清溪之債權等旨,皆無具體報酬之記載,足徵告訴人何若嵐所指證其委託被告廖志豪處理投資糾紛時未約定具體報酬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以索討處理投資糾紛之報酬為藉口,脅迫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使其讓渡「開心休息站」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並在該讓渡書記載告訴人何若嵐可用80萬元買回,嗣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及藍國棟並脅迫告訴人何若嵐、洪吉慶給付金錢,並使何若嵐、何曉嵐共同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渠等收執, 自係使告訴人何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藍國棟、黃介陽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藍國棟、黃介陽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該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被告黃介陽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黃介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80頁第92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暨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90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一、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MINIUZI型,槍號為MU-CB52418(原判決誤載為MU-C852418),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2支:(一)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93R(原判決誤載為63R)型半(全)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87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被告黃介陽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介陽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藍國棟、黃介陽已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且均不諱其等前往米希亞檳榔攤,與溫志豪談判返還購車定金事宜,及雙方曾發生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藍國棟辯稱:伊當時持槍打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但伊未喝令他們不要動或不要走,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黃介陽辯稱:伊當時拿槍站在旁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藍國棟、黃介陽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及被害人連慧敏指證綦詳,復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互為勾稽如下: ⒈證人溫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開機車行,藍國棟向伊買車,但伊無法交車,藍國棟有付1萬7,000元定金,車行收了想說要還給藍國棟,所以約在「米希亞檳榔攤」,伊把錢點給他們後,他們就拿槍押著伊的頭並毆打伊;藍國棟拿槍押在伊脖子上,叫伊不要動,伊要去搶他的槍,藍瑞發就扣板機,接著藍瑞發就拿檳榔攤桌上的長槍打伊頭部,打了3、5分鐘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⒉證人葉明偉於偵查時證稱:在案發當場見過藍國棟、藍瑞發、王達曜,當時站在伊前面的是藍瑞發,他拿短槍的槍柄敲伊的左眼,伊有抵抗揮他們並且往外面跑,被他們追到,就被打在角落,伊記得他們當時有拿二把短槍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在檳榔攤裡面聊天,溫志豪打電話說檳榔攤借他談一下機車分期的事情,沒多久黃介陽、藍國棟、藍瑞發就過來,談一會兒之後,他們及溫志豪看起來不太高興,就先離開,不到一個小時他們又回來找溫志豪談分期的事情,談不到3、5分鐘就打起來,連伊及伊朋友也一起被打;伊站在檳榔攤門口,藍國棟、藍瑞發其中一個先打溫志豪,然後罵一串髒話,叫大家不要動,藍國棟拿槍托打伊,王達曜拿尖尖的鐵棍打伊,對方剛開始有叫伊等別動、都別動這些話;另外溫志豪、周佳鋐、廖昱翔都有被打,是伊親眼所見,溫志豪一開始坐在椅子上面向伊,坐在他旁邊的人先起來打溫志豪的頭,打完溫志豪的頭就一直流血,之後有人拿槍出來叫大家都不要動,當時周佳鋐坐在廖昱翔旁邊,廖昱翔則在睡覺,有人喊不要動的時候,周佳鋐先蹲下,但之後還是被打,至於廖昱翔被什麼東西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證人周佳鋐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藍國棟有來檳榔攤,伊被人家拿槍柄從右太陽穴打下去..伊記得是藍國棟拿槍打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葉明偉在「米西亞檳榔攤」聊天,葉明偉的老闆溫志豪叫伊等在那邊等一下,因為他要與人談事情,談到一半對方就氣沖沖的離開,再過一段時間有4個人進來,聽到一陣髒話後,有人持武器從伊 後方打伊的頭,但伊沒看到是什麼武器,因為不可能徒手就打破伊的頭,2個人在打溫志豪,1個拿槍押住,另1個 人拿槍打他,但是誰打的伊不知道,另外2人在做什麼伊 不清楚,因為伊抱著頭面向牆壁,等伊回過神來現場很亂,到處都是血跡,對方也離開,只剩伊、溫志豪、廖昱翔,葉明偉則跑出去,後來在廁所擦血時,才看到連慧敏出現,..溫志豪的檳榔攤有放一把長槍,在談判時溫志豪有拿出來放在他左手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至 第186頁背反)。 ⒋證人連慧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站在旁邊,藍瑞發、藍國棟起來針對溫志豪,藍瑞發從口袋掏出槍抵住溫志豪的頭,叫溫志豪不要動,溫志豪要將藍瑞發的槍搶過來,藍國棟從旁邊用槍底打溫志豪的頭,所以溫志豪的頭部有一個傷口;伊看到這個情形就跑出去,黃介陽有何動作伊看不清楚,但伊確定王達曜有拿刀,因為他從後面把伊的衣服拉起來,手上拿西瓜刀說:妳要走去哪裡,並作勢要砍,葉明偉跑來揍王達曜,所以葉明偉與王達曜打架,伊就跑出去,現場有人講不要動、如果動的話就死定了,也罵很多三字經,伊聽到會害怕被槍打或被西瓜刀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正面至第234頁反面)。 ⒌證人廖昱翔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被人用槍柄撞暈頭及用刀砍傷頭部,意識就不清楚了..藍國棟是用槍托攻擊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綜觀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連慧敏上開證述,就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分持槍枝、西瓜刀等物品,並喝令不准動等語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復於告訴人溫志豪反抗後,分持上開器物毆打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等人後離去等過程,指證歷歷,且就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等人於本案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關鍵事項,彼此所述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諸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均於100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醫,溫志豪確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雙手多處鈍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葉明偉受有背挫傷、頭部(臉)及頸損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廖昱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膝鈍傷等傷勢;周佳鋐則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100年8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 字第1573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 二第62頁至第69頁),此與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連慧敏所指證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等人持上開槍枝、刀械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情,若合符節,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連慧敏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與同案被告藍瑞發、王達曜攜帶空氣槍2支、西瓜刀1把前往「米西亞檳榔攤」談判而發生衝突之事實,已據被告藍國棟、黃介陽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則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既 明知其等攜帶空氣槍、西瓜刀等物,參與向告訴人溫志豪談判討還定金之行動,主觀上已能預見談判過程中,衝突將一觸即發,而對於該次行動係與告訴人溫志豪談判,談判一有不成,即先發制人,限制在場眾人之行動,遇有人反抗時則分持上開物品壓制眾人,以達渠等討還定金之目的,亦當為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所知悉,堪認渠等事前已有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合意甚明,再參諸現場實際情形,藍瑞發持槍先行抵住告訴人溫志豪頭部,以壓制溫志豪,被告黃介陽、王達曜則分持空氣槍、西瓜刀在旁助勢,甚且被告王達曜曾拉住被害人連慧敏,剝奪其行動自由,況被告黃介陽坦認其與王達曜各持空氣槍、西瓜刀,其有喝令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連慧敏不准動之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而被告藍國棟亦供承其持槍毆打溫志豪、葉 明偉、周佳鋐、廖昱翔乙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被 告黃介陽、藍國棟業已實際分擔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上說明,其等與藍瑞發、王達曜彼此間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基此,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所辯其等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藍國棟、黃介陽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該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案之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先後所為數次脅迫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均係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觸犯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志 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先後所為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洪吉慶及被害人何德勤,觸犯罪質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黃介陽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則被告黃介陽因受自稱「葉建忠」之男子委託,遂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代為保管上揭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介陽係涉犯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 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黃介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藍國棟、黃介陽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與王達曜、藍瑞發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及被害人連慧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犯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傷害一罪處斷。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同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恫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本件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介陽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就上開所犯三罪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藍國棟就上開所犯四罪間(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四所示)、被告黃介陽就上開所犯之五罪間(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被告黃介陽上訴意旨主張關於本件警方於勝豐公司所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在警員不知何人所有之情形下,其主動供述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茲查: 本件警方先於100年5月19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被告黃介陽住處搜索,扣得附 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再於同日13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而警員於勝豐公司搜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後,被告黃介陽於現場承認該等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吳順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面),縱認被告黃介陽主動向警供述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為其持有,然警方於搜索勝豐公司前,已先至上開被告黃介陽住處搜索,並搜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子彈3顆之情,亦據證 人即承辦警員盧思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暨反面),且證人盧思成亦證稱:「(問:是黃介陽告訴你們物品在何處,抑或是你們自行搜出?)是我們自己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正面),再參諸警方搜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子彈3顆之地點係被告黃介陽之住處 ,則承辦本案之警員於被告黃介陽之住處發現上開子彈3顆 之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黃介陽有持有子彈之行為,堪認警員先前於被告黃介陽住處搜索時,業已發覺被告黃介陽持有子彈犯行,而被告黃介陽未經許可寄藏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警方先於被告黃介陽住處查獲子彈後,被告黃介陽之犯罪即經警發覺,被告黃介陽嗣於勝豐公司始另供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黃介陽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並非可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與同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均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證人何若嵐、洪吉慶及何曉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34頁),被告陳淑珍僅於99年10月 12日在元閎租車行,共同脅迫告訴人何若嵐簽讓渡書,其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皆未參與,另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亦未在場,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淑珍、藍國棟及黃介陽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渠等有罪部分以外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間,或渠等相互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珍共犯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及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共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與王達曜、藍瑞發藉施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溫志豪等人不能抗拒,任憑渠等將告訴人溫志豪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葉明偉所有放置現場之現金6萬元及金項鍊1條、告訴人周佳鋐所有放置在外套裡之現金3萬元等財物強行取走,因認被告藍國 棟、黃介陽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偉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之項鍊不知在何時被人搶走,還有放在休息室桌上3萬元、櫃檯裡3萬餘元也遭對方搶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334 頁);復於100年6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向連慧敏所借之3萬5,000元放在桌上,發生混亂後不曉得被誰拿走,且伊之金項鍊也被扯斷,不知道被誰拿走,另外櫃檯裡3萬多 元也被搶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財物沒有遭搶,當時因為無故被打,很生氣,伊老闆溫志豪又說他錢不見,要告對方搶奪,所以伊才想說也告對方搶奪;警詢時是溫志豪說要告對方搶奪,有事他會擔,且他說放在桌上的錢不見,但伊不清楚是否真的不見,伊確定伊沒有遺失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已坦認其於警詢、偵查所述遭強盜財物乙事並非實在,其於衝突過程中實際上並未有財物損失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鋐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1時16分警詢時固證稱:伊放在外套右側口袋的5萬多元遭該5名男子搶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353頁),復於100年6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放在外套裡3、4萬元不知道被 何人拿走,不是警詢時說的5萬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9頁),觀諸告訴人周佳鋐先於警詢時稱 遭五名男子強取5萬元,相隔3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3 、4萬元不知遭何人拿走,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嗣於101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周佳鋐雖仍堅稱確有遺失3萬元,惟觀其證述:伊母親給伊3萬元零用錢,一整疊放在外套裡,伊將外套放在檳榔攤冰箱附近,衝突後外套仍在原處,伊拿著外套坐連慧敏的車去醫院,到醫院要拿證件時才發現錢不見,伊在警詢未提到是不想計較,也有可能是掉在連慧敏的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則其前往醫院就醫時,業已發現金錢遺失,卻於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25分第一次警詢時僅陳稱:伊被一個 人拿武器攻擊頭部,頭暈坐在地上休息,對方五個人就跑走等語,未有指稱其有財物遺失(見100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所證前後反覆不一,告訴人周 佳鋐所證其於上開衝突中遭取走金錢乙節,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溫志豪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警詢時固證稱:伊遭搶金項鍊,事情太突然,從脖子搶下後,掉在地上未得逞,另伊損失行動電話1具,葉明偉損失10幾 萬元、金項鍊1條,周佳鋐損失6萬元,但詳細數目要問他們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319頁),惟其 於100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第一次警詢時卻僅陳明遭人 傷害、妨害自由等情,未曾指稱任何財物損失(見100年 度偵字第15733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參諸證人葉明偉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本身無財物損失,係受告訴人溫志豪之影響始虛構財物損失乙事,已如前述,告訴人溫志豪指訴其遭強盜財物等情,自不能令本院遽信。而證人溫志豪於102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仍堅稱確有損失行動電話1具 ,且衝突中遭人強拉項鍊云云,惟其就為何於第一次警詢時已知悉該行動電話遭搶,卻未向警方陳明乙事,僅推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另其所稱遭拉扯之項 鍊仍在現場,此有該項鍊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 第14075號卷一第326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連慧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帶1萬7,000元要還給藍國棟,放在皮包裡,之後在等陳金水查核他們還欠多少帳,伊準備要拿出來,藍瑞發就先發脾氣把槍拿出來,叫大家不要動,最後錢還在伊這,沒有遺失;對方也沒有動手搶伊的錢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第233頁),則倘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之目的係強盜財物,豈會在壓制眾人後,不搜刮現場垂手可取之有價值物品後再行離去,反將項鍊等物品遺留在現場,顯見告訴人溫志豪上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有加重強盜犯行。 ⒋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廖志豪、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部分,及被告廖棕煌有罪部分,以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何若嵐(現已更名為宋若嵐)、何曉嵐、洪吉慶達成和解等情,有該等告訴人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原審未及審酌其等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二)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上開各罪所應沒收之物(詳如後述),未如本判決事實欄四為明確之記載,亦欠允當。被告黃介陽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行為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及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上訴意旨均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指稱原審就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上訴意旨所執原審關於其等所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未及審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七、量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藍國棟、黃介陽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理報酬,竟分別以前述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轉讓股權,復強逼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簽發本票、給付現金,再於其等拒絕給付分期款項,率以言詞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惶恐不安,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廖志豪、廖棕煌為主謀,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受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陳淑珍僅在旁助勢等分工狀況,及該等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黃介陽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中1把槍枝係衝鋒槍,火力至 為強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介陽持以犯罪,然單純以此寄藏之事實,即堪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為嚴重,被告黃介陽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黃介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槍枝、子彈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為討回購車定金,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竟持空氣槍、西瓜刀等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犯行,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藍國棟、黃介陽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介陽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被告黃介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黃介陽所犯如附表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與被告黃介陽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茲僅就被告黃介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藍國棟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廖志豪、陳淑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廖志豪、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洪吉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廖志豪、陳淑珍已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四年、二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閎租車行所扣得讓渡書1紙,係共犯即被告廖志豪所有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強制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93R型(原判決誤載為63R型)半(全)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共13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另扣案經送驗試射之附表四編號㈢制式子彈53顆,已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空氣槍2 支、西瓜刀1 把,係被告黃介陽所有並供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犯事實欄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介陽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藍國棟、黃介陽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棕煌明知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前述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同案被告黃介陽共同基於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槍彈,並分別藏放在「勝豐公司」廁所內、外天花板上,及同案被告黃介陽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嗣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2處地點 執行搜索,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廖棕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廖棕煌犯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廖棕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聽介陽之供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90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棕煌固不諱其所經營之勝 豐公司於上開時間,遭警查獲槍枝、子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黃介陽將槍彈置於勝豐公司,尚無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警方先於100年5月19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被告黃介陽住處搜索,扣得附 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再於同日13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 字第14075號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而證人即當日執行搜 索之警員吳順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鋒槍是在廁所馬桶正上方的天花板起出,2支手槍是在廁所與客廳茶几間長廊天 花板起出,子彈是與槍一同起獲,是包在一起的,在辦公桌抽屜內沒有查獲子彈;查獲本件槍彈是剛好伊去上廁所,經驗上就去推馬桶上的天花板,發現重重的,所以踩著馬桶上去看,看到電鍋箱子裝著衝鋒槍,手槍是以布、報紙包起來,再用塑膠袋包起來裝在天花板上,擦槍工具是廖棕煌到場後打開辦公桌抽屜的鎖才查獲的,但他沒有承認是他的,另外抽屜裡還有一些土地買賣、地籍圖、委託書等文書資料,但沒有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警員至勝豐公司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與證人吳順男所述起獲扣案槍彈之地點大致吻合,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均係在勝豐公司廁所、走廊上之天花板內起獲,另擦槍工具則係在被告廖棕煌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起獲無訛。 ㈡次查,被告廖棕煌初始於警詢時,經警質之查獲槍彈及擦槍工具為何人所有,其供述:同案被告黃介陽跟伊說朋友寄放在這裡的,而且伊不清楚他放置什麼東西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10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介陽於警詢時,亦經警質之查獲槍彈及擦槍工具為何人所有,其亦供證:警方所查扣的物品都是伊一位綽號「小陳」的朋友寄放在伊這裡,伊再把這些東西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伊將槍枝藏在廁所天花板內及門外附近,沒有人知道伊將槍枝藏在那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介陽於偵查時明確供證:廖棕煌不知道伊將槍彈放在新店公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4075號卷一第4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伊朋友「葉建忠」寄放在伊處,伊覺得該批槍彈放在伊家裡很危險,所以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將之藏放在勝 豐公司,比較偏僻,伊有辦公室鑰匙,也跟廖棕煌說要放東西,但沒說放什麼東西;衝鋒槍放在天花板上,手槍有時候放在天花板上,有時放在地上,子彈有些與衝鋒槍放在一起,有些放在辦公室抽屜裡,伊有該辦公桌的鑰匙,擦槍工具也是伊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依證人黃介陽上開供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及擦槍工具,均係在被告廖棕煌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藏放在勝豐公司內。再徵諸卷附本件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經警查獲之擦槍工具,僅係一般常見之噴霧罐、白布、手套,已難憑該等此等物品置於勝豐公司辦公桌抽屜乙節,即得推認被告廖棕煌對同案被告黃介陽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勝豐公司乙事有所知悉。再者,警方前往勝豐公司搜索時,現場另有證人陳登錄在場,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搜索當日伊在勝豐公司,伊每天在勝豐公司後面種菜,中午都會去勝豐公司休息,勝豐公司都開著,所以伊就進去了,廖棕煌沒有每天進公司,伊有在勝豐公司看過黃介陽,但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顯見平時即常有不同人員進出勝豐公司,該公司之管制並非嚴謹,益徵證人黃介陽所供證其擅自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勝豐公司內,被告廖棕煌並不知情乙節,應屬可信。 ㈢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均具殺 傷力,尚無法證明被告廖棕煌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再者,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氰丙烯酯指紋煙燻法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1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廖棕煌曾持有上開槍、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棕煌為勝豐公司負責人,對勝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具有管領力,而本件被告廖棕煌與同案被告黃介陽關係深厚,此由同案被告黃介陽在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係受被告廖棕煌指揮從事非法犯罪可為憑信,亦即被告廖棕煌與同案被告黃介陽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共同從事犯罪行為,又本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勝豐公司內所扣得之槍彈,係在該處所內之廁所與走廊天花板所查獲,在被告廖棕煌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內抽屜尚有扣得可用於擦槍使用之防鏽油與白布(該防鏽油與白布並為同案被告黃介陽供稱係用於擦槍使用之工具),同案被告黃介陽雖供稱勝豐公司所藏放之槍彈與擦槍工具均為其所寄放,被告廖棕煌並不知情,惟衡諸經驗法則,同案被告黃介陽僅為集團內之次要角色,年紀僅達27歲,是否有實力與能力取得扣案之制式烏茲衝鋒槍等武器,實非無疑,且同案被告黃介陽供稱係因為將槍彈放置在自己的住處比較危險,才將槍彈移置勝豐公司寄藏以求安全,然勝豐公司相較同案被告黃介陽之私人住處,顯然為開放性處所,出入之人相對複雜,且該勝豐公司辦公室為被告廖棕煌所管領,並非同案被告黃介陽可控制,對同案被告黃介陽而言,如何可認將槍彈放置在勝豐公司較為安全,況且本案除在勝豐公司所扣得之槍彈外,尚在同案被告黃介陽住處內扣得子彈,亦非全部放置同一處所,且在被告廖棕煌所使用之辦公桌,亦放置同案被告黃介陽所藏放之擦槍工具,如何可認被告廖棕煌並不知情藏放槍彈乙事,更證同案被告黃介陽所為基於安全考量之供詞,顯然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再者,勝豐公司為被告廖棕煌所管領使用,同案被告黃介陽身為被告廖棕煌組織內所指揮小弟,與被告廖棕煌關係密切,若非得被告廖棕煌之同意,如何有能力與膽量將槍彈寄放在勝豐公司內,如此豈非陷害被告廖棕煌,又若同案被告黃介陽有意隱暪被告廖棕煌,則逕行將槍彈全部放置於天花板即可,為何又將擦槍工具放置在被告廖棕煌所使用之辦公桌,而讓被告廖棕煌有所察覺,且有遭被告廖棕煌報復之可能,是由上開論證可示,均足認定本案在勝豐公司所扣得之槍彈,並非同案被告黃介陽所單獨持有,該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廖棕煌犯罪集團所有而用以犯罪使用,並將槍彈藏置在勝豐公司內,以備集團成員使用,始較符合經驗法則判斷,而同案被告黃介陽之供詞僅係為被告廖棕煌脫罪而意圖一人擔負全部刑責,委無可採,是原審就全案卷證認定,而遽為被告廖棕煌有利之推斷,尚有違經驗法則,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介陽固與被告廖棕煌共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黃介陽亦於偵查時供證:伊於勝豐公司並沒有職位,就是幫廖棕煌處理那一條帳務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416頁),惟縱認同案被告黃介陽係受被告廖棕煌 指示為上開犯行,尚無法憑此推認被告廖棕煌對同案被告黃介陽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勝豐公司乙事有所知悉。況被告廖棕煌初始於警詢時即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黃介陽置放槍彈及擦槍工具於勝豐公司等情,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介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被告廖棕煌不知其將槍彈放在勝豐公司內乙節,若合符節,復勾稽證人陳登錄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見平時即常有不同人員進出勝豐公司,該公司之管制並非嚴謹,益徵證人黃介陽所供證其擅自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勝豐公司內,被告廖棕煌並不知情乙節,應屬可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亦不能憑被告廖棕煌為勝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其管領等情,即遽認被告廖棕煌對同案被告黃介陽將槍枝、子彈藏放於勝豐公司乙事知悉,並持有附表四所示槍枝、子彈。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廖棕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廖棕煌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廖棕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棕煌此部分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廖棕煌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猶指被告廖棕煌有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行為人│所犯罪名 │ 主文 │ ├──┼────────┼───┼──────┼───────────────┤ │ ㈠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廖志豪│刑法第304條 │廖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廖棕煌│第1項之強制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陳淑珍│罪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 │ │ │ │ │收。 │ │ │ │ │ │ │ │ │ │ │ │廖棕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 │ │ │ │ │收。 │ │ │ │ │ │ │ │ │ │ │ │陳淑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讓│ │ │ │ │ │渡書壹紙沒收。 │ ├──┼────────┼───┼──────┼───────────────┤ │㈡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廖志豪│刑法第304條 │廖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廖棕煌│第1項之強制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藍國棟│罪 │元折算壹日。 │ │ │ │黃介陽│ │ │ │ │ │ │ │廖棕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藍國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黃介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㈢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廖志豪│刑法第305條 │廖志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廖棕煌│之恐嚇危害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藍國棟│全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介陽│ │ │ │ │ │ │ │廖棕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藍國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黃介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事實 │所犯罪名 │ 主文 │ ├───────┼───────┼──────────────────────┤ │事實欄二所示 │槍砲彈藥刀械管│黃介陽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制條例第7條第4│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項之未經許可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衝鋒槍壹支(槍│ │ │藏衝鋒槍罪 │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 │ │ │編號○○○○○○○○○○號,含彈匣壹個)、仿│ │ │ │BERETTA廠九三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 │ │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佰叁拾柒顆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三: ┌───────┬───────┬──────────────────────┐ │ 事實 │所犯罪名 │ 主文 │ │ │ │ │ ├───────┼───────┼──────────────────────┤ │ 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02條第1│黃介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項之剝奪他人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動自由罪、同法│,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 │ │第277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傷害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 │ │ │瓜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藍國棟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傷│ │ │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 │ │ │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㈠ │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74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 │ │ │衝鋒槍,為以色列IMI 廠│ │ │ │MINI UZI型,槍號為MU-C│ │ │ │B52418(原判決誤載為MU│ │ │ │-C852418),槍管內具4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㈡ │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改造手槍1支(含彈 │75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 │ 匣1個)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仿BERETTA廠93R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原判決誤載為63R型 │73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 │ )半(全)自動手 │仿BERETTA 廠93R 型半(│ │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支(含彈匣1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㈢ │1.制式子彈187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2.制式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 │殺傷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