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禎(原名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關於偽造「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睿禎(原名吳國禎)於民國84年間所經營之可群有限公司(下稱可群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已難使用可群公司支票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吳睿禎因需錢孔急,乃指示可群公司會計人員陳祈蓁(原名陳有蘭)向人調借支票,陳祈蓁見報紙刊登販賣空白支票廣告,撥打廣告上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在可群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辦公處所樓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蓋有發票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印文(金額與日期欄均空白)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HW0000000號、HW0213683 號)。詎吳睿禎預見其以顯不相當之價錢所買受,並可隨意簽發金額、發票日期使用之來源不明之支票,其上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可能係未經龍都公司或其負責人同意所蓋,或係出於偽造,而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報紙刊登廣告所販售,其並無權簽發使用該支票,吳睿禎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縱使該 2張支票上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非龍都公司所同意簽發之不確定犯意,與陳祈蓁(未據起訴)、販售上開支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可群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由陳祈蓁在票號 HW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8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10日,並於票號HW0213683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2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20日,於84年11月15日以上開2 張支票向郭寶貴借款而行使之,嗣郭寶貴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於85年1 月16日前往龍都公司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款,經龍都公司人員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睿禎、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睿禎對於其經營之可群公司於84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難使用可群公司支票做為擔保以向他人借款,其指示可群公司會計人員陳祈蓁向人調借支票,陳祈蓁見報紙刊登販賣空白支票廣告,撥打廣告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在在可群公司樓下,以每張6,000 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蓋有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印文之上開支票2 張,被告又指示陳祈蓁在上開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8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10日,並於上開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2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20日,嗣於84年11月15日以上開2 張支票向郭寶貴借得現金而行使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我叫陳祈蓁幫我借2 張支票,她借不到,就看報紙廣告去買了上開2 張支票,賣支票的人跟她說這個支票沒有問題,陳祈蓁與郭寶貴去銀行照會,也沒有退票、存款不足或報遺失等情形,我做生意那麼久了,如果我明知這個支票是別人遺失的,我不可能自己又在支票背書去向自己熟識的人調現,所以我沒有偽造支票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票號HW0000000 號、HW0000000 號支票2 張,於84年8 月 9日某時,在發票人龍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4 樓)龍都餐廳辦公室遭人竊取,龍都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並於同年8 月17日就上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即龍都公司財務經理劉業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6 、10至12頁、21 頁 背面、42至44、103 、104 頁)。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指示會計人員陳祈蓁向人調借支票,陳祈蓁見報紙刊登販賣空白支票廣告,撥打廣告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可群公司樓下,以每張 6,000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蓋有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印文之上開支票2 張,被告未獲得龍都公司或其負責人張維生之授權,即指示陳祈蓁在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8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10日,並於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2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20日,於84年11月15日,並以上開2 張支票向郭寶貴借款,嗣郭寶貴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等節,核與證人郭寶貴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原本、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33頁)。而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人龍都公司於支票遭竊前,在開戶銀行留存之支票發票印鑑樣式,與卷附上開2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用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明顯不同,亦據證人劉業廣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卷附該等支票記載及合作金庫銀行函附龍都公司支票帳戶印鑑卡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21頁背面、25-1、33-1頁),足徵上開 2張支票係遭不詳之人偽刻龍都公司及負責人張維生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及係被告指示陳祈蓁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不實內容,且被告、陳祈蓁均不認識龍都公司人員及其負責人張維生,被告透過陳祈蓁向刊登報紙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被告及陳祈蓁均非獲得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人龍都公司或其負責人張維生之授權得以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做生意失敗,很多人逼債,所以才買支票來簽發支票給郭寶貴,我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我沒辦法確認誰賣支票給我,我也不是向發票人購買支票,我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當初因為很急,所以就直接買來用等語,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買的時候,我不知道賣支票的人的名字,他說支票票日要填2 個月後,我不認識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偵查卷第17、18、38頁,原審卷28頁),佐以被告經營之可群公司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9 月11日起有多筆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10月1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可群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是被告確有多年使用支票之經驗,衡情當知應獲得發票人之授權,始得在支票填寫金額與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且被告以每張6 千元之代價購得2 張空白支票,但被告指示陳祈蓁在上開支票上填寫之金額分別為68萬元、62萬元,顯見其支出購買支票之價錢與所簽發之金額差異極大,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無給付票款之可能,該等支票均係無法兌現甚明。而上開支票,並非出於發票人龍都公司人員所提供或授權簽發,有如前述,被告既係透過陳祈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上開支票,並自承不認識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等語,亦未向發票人查詢支票之來源,足認被告可預見該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龍都公司之授權,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非法方式取得後再加以販售,詎被告並未獲得發票人之授權,即指示陳祈蓁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足見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被告既知上開支票,係陳祈蓁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做生意失敗,很多人逼債,所以才買支票來簽發支票給郭寶貴,我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我沒辦法確認誰賣支票給我,我也不是向發票人購買支票,我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當初因為很急,所以就直接買來用等語,而證人郭寶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我借錢時稱龍都餐廳(指發票人龍都公司)是其客戶有生意往來,該支票沒問題等語(85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5 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有跟郭寶貴說上開支票是客票,有說發票人是我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俱徵被告當時既已預見該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龍都公司之授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非法方式取得後再加以販售,竟未加以查證販售支票者與發票人之關係,以確認授權,亦不思將支票拿至付款銀行詢問,以設法確認支票之真偽,即以上開支票向被害人郭寶貴借款,並向郭寶貴佯稱該支票發票人係其客戶云云,嗣為躲避他人催討債務,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於84年12月26日出國,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自明(見本院卷第94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應係為取信於被害人郭寶貴,讓郭寶貴以為該支票係被告合法取得之客票,以順利借得款項,尚難因此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已完成之偽造支票犯行及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並不生影響。被告辯稱:我做生意那麼久了,如果我明知這個支票是別人遺失的,我不可能自己又在支票背書去向自己熟識的人調現,所以我沒有偽造支票的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㈢證人陳祈蓁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固證述:賣支票的人跟我說支票可以用,對方說可以去查證票都有來往,都還正常使用,所以我拿到票有去問銀行,可以正常使用,郭寶貴也有照會過票等語,但證人陳祈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被告說是看報紙買支票,我不認識給我支票的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95頁、93頁背面),足見被告及證人陳祈蓁均不認識販售上開支票之人,被告透過陳祈蓁經由報紙廣告向不知名之人購得來路不明之支票,而支票上之發票人為龍都公司,應非販售支票之人,被告竟未起疑並向發票人查證以確認授權,即指示陳祈蓁填寫該等支票金額、日期以完成支票行為,與常情相悖。又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人龍都公司於支票遭竊前,在開戶銀行留存之支票發票印鑑樣式,與卷附上開2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用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本件顯非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情形,顯與一般所稱販賣「芭樂票」之簽發情形有別。另證人陳祈蓁雖證述其取得支票後有向銀行詢問,銀行表示該支票可以正常使用,郭寶貴也有照會過票云云,但證人郭寶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照會,這是客票有保障,我就沒有去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參之龍都公司人員發現上開支票等財物遭竊後已於84年8 月17日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4年11月15日以上開支票向郭寶貴調借款時,龍都公司人員已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倘郭寶貴取得上開支票後確有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情形,衡情銀行人員應會告知該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則郭寶貴自不會於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但郭寶貴否認有去銀行照會,並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向銀行提示,可徵陳祈蓁證述郭寶貴有照會過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認陳祈蓁取得上開支票後有向銀行照會,但其所詢問者僅係票據之信用狀況,銀行人員即使回覆該支票之票信良好或正常,亦難認支票發票人有同意或授權取得支票之任何執票人得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於案發前有多年使用支票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及證人陳祈蓁之供證,被告顯然未向支票發票人龍都公司或其負責人確認是否授權執票人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等事項,足徵被告確有偽造支票之不確定故意,證人陳祈蓁上開證詞洵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法判別上開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偽造,又無可能確認支票來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支票,尚難遽認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罪責等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獲得發票人同意下,指示陳祈蓁在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680,000 元、發票日85年1 月10日,並於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 620,000元、發票日85年 1月20日,並持以向郭寶貴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被告指示陳祈蓁同時偽造同一人名義之支票2 張,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祈蓁、販售上開支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為能順利向被害人郭寶貴借款,而偽造支票,但其仍在上開2 張支票背書,並未卸除擔保支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且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委由代理人許長裕與被害人郭寶貴就上開2 張支票債務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32萬元予郭寶貴,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危害性非鉅,惟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86年4 月25日因本案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101 年6 月19日返國為警緝獲而到案,有通緝書、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86年偵字第1024號卷第23頁、101 年偵緝字第962 號卷第4 頁背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支票2 張係屬授權持票人於其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芭樂票」,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為了向被害人郭寶貴借款,而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郭寶貴提示上開支票而遭警移送調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委由代理人許長裕與被害人郭寶貴就上開2 張支票債務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32萬元予郭寶貴,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指示陳祈蓁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給付32萬元予郭寶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五、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僅「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於上開支票2 張背面簽名「吳國禎」背書部分,不影響其背書之效力,本案自應只就上開支票2 張關於偽造「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支票2 張上所示偽造「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張維生」之印文,因上揭支票2 張就偽造「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85年1月10日 │HW0000000 │68萬元 │發票人龍都餐│ │ │ │ │ │廳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2 │85年1月20日 │HW0000000 │62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