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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 被告
    兵頭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頭隆(HYODO TAKASHI)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邱六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頭隆(HYODO TAKASHI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有於不詳時地偽造戶名為FORCE SYNERGY LIMITED 、帳號為000-000000號、序號CAZ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 億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本案餘額證明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交給不知情同案被告柳田雅弘(YANAGIDA MASAHIRO,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1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柳田雅弘於同年12月9 日帶來我國。嗣於同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徐廣吉向鄧鳳悅佯稱具有資金,可將部份資金貸款予渠等200 億元,並約定年利率1 %,讓渠等可轉投資車隆雄胞弟車隆源經營生產汽車零件事業之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源公司),經鄧鳳悅同意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本案借款協議書)後,遂於該日12時許,與柳田雅弘、不知情之徐廣吉、鄧鳳悅、車隆雄、蔡源輝、王美惠及成年之「林小姐」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由鄧鳳悅辦理銀行開戶,利用不知情之車榮雄向銀行行員行使上開本案借款協議書、本案餘額證明書等文件而施用詐術,欲將本案餘額證明書內之資金轉出200 億元借貸予鄧鳳悅,足生損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經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黃聖凱發現有異,通知該銀行安全管理部副總裁徐嘉隆前來鑑定,發現本案餘額證明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經匯豐銀行委請黃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兵頭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供述及文書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兵頭隆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係為確認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時,八木泰治所交付本案餘額證明書之真偽而來中華民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匯豐銀行客服經理黃聖凱於警詢中供陳:(問:你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如何確認匯豐銀行餘額證明(戶名: FORCE SYNERGY LIMITED 、帳號000-000000、序號CAZ00000000000、金額85億臺幣),是遭偽造的?有無證明?)經查 無此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餘額證明都是南港作業中心制作的,但餘額證明上的出現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印章,所以這是偽造餘額證明。我們匯豐銀行不會制作這種餘額證明。....當時是由車榮雄提示借款協議書、餘額證明、日本國(YAGIYASUJI)(HYODO TAKASHI、兵 頭隆)2人日本護照影本、資金調查同意書等文件給我們銀 行,蔡源輝一直陪同鄧鳳悅,徐廣吉是帶日本籍人士(YANAGIDA MASAHIRO、柳田雅弘)(HYODO TAKASHI、兵頭隆),並擔任翻譯,由徐廣吉向我們銀行表示,餘額證明是( YANAGIDA MASAHIRO,柳田雅弘),(HYODO TAKASHI、兵頭隆)他們的,他們是要確認這筆金額云云(見101年度偵字 第591號卷一第27、2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問 :系爭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形式上是否與真實相同?)該系爭的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的帳號跟戶名就不對,查無記錄,我們是中心連線去查,不會分分行。況且我們存款餘額證明書統一由中心去處理,不會有蓋分行的章,是會由主管簽名....(問:為何認為餘額證明書是偽造的?)戶名在行內沒有紀錄,帳號也不正確,該戶在我們銀行沒有開立帳戶的紀錄,存款餘額證明書的蓋章跟簽名拿掉,的確就是我們匯豐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去年我們的存款餘額證明書不會蓋分行的圓戳章,通常情形存款餘額會交由南港作業中心處理,但今年開始才有如果是由分行製發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會蓋分行的章,但在去年提出這餘額證明書,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我們有台北分行,但電話是錯誤。偽造的餘額證明左下角是南港的作業中心地址,但圓戳章是分行的,如果是南港作業中心製作出來的,就不會蓋分行的圓戳章,只有可能是左下角為分行地址,然後蓋分行的圓戳章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591號卷一第189頁、偵字第591號卷二第44頁)。又 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0年12月12日下 午一點左右,你如何取得本案所示的850億元的存款餘額證 明?)因鄧鳳悅及另外兩位,一位車榮雄就一同入行詢問開戶的服務,我們會去瞭解客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用途,鄧鳳悅就出示存款餘額證明,....(問:究竟是車榮雄或者是鄧鳳悅把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給你或者是其他行員?)是由鄧鳳悅說有錢會匯入到她的帳戶,其實當下提供的部分我沒有看到這個動作,是先交付給行員,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行員取得之後,就說向我提出說有鄧鳳悅及兩位陪同的先生他們提供這樣的資料,要求做開戶的動作。....(問:你拿到存款餘額證明書時,你做何處理?)我們只是先確認這份存款餘額證明的部分,會去瞭解是否屬實,我們先核對上面提供的帳號及帳戶的名稱,查無此帳戶及戶名的紀錄。我們當下轉交,我們行內有一個通報的機制,當疑似可疑的餘額證明,必須要通報給我們的安全部,由安全部去辨識真偽。....安全部門認為疑似可疑,安全部門的徐主管到行內來協助處理。....(問:從形式上來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否就和你們分行所用的證明書的格式、內容是相同的?)完全不符。....(檢察官問:在你在銀行服務的期間,有沒有遇過客戶拿餘額證明書來確認真假?)有。確認真假的部分,我們會有確認的作業,客戶除了手上拿的證明書之外,我們會需要他再提供他的一些,要先確認證明書是不是他本人的。....基本上是由本人才能夠去執行這樣的業務,他不用帶著存款餘額證明,只要填寫設質申請書就可以辦理。....(審判長問:當你看到存款餘額證明書的時候,你看到的是原本還是影本?)一開始鄧鳳悅提出的是影本,很像是彩色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另證人即匯豐銀行安全管理部副總裁徐嘉隆亦在警詢中指稱:(問:你們匯豐銀行於上述所稱檢驗證明文件真偽部分,係從那些部分證明?)有關渠等持有的餘額證明書,首先是文件上所登錄的帳戶(000-000000-000)經電腦查詢,確認無此帳號;第二點是台北分行並無渠等所提供餘額證明書上所蓋印的戳章及簽名(PETER,分行並無此職員)。第三點本行從未發過金 額如此龐大的餘額證明文件。所以這是偽造餘額證明。我們匯豐銀行不會製作這種餘額證明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32頁)。參以:⑴本案餘額證明書上所列帳戶之戶名未經在匯豐銀行設立,證明書所載之帳號非屬匯豐銀行之帳號等情,有匯豐銀行101年9月17日(101)台匯銀(總) 字第3583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0頁);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間,並無以「FORCE SYNERGY LIMITED」為國外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外匯交易紀錄一節,亦 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6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5頁);⑶此外,復有本案餘額 證明書(中英文對照)2張扣案可證。綜上,匯豐銀行客服 經理黃聖凱於100年12月12日經該行職員轉交本案餘額證明 書,旋通報該行安全部主管徐嘉隆辨識真偽,查證後發現匯豐銀行並無本案餘額證明書上所載帳戶帳號之開立紀錄,且蓋用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印章核與匯豐銀行內制式餘額證明書之樣式並不相符;基此,本案「戶名FORCE SYNERGY LIMITED、帳號000-000000號、序號CAZ00000000000號、金 額850億元之匯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出自偽造乙節, 固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太田建設株式會社社長太田範雄於101 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業務提攜契約書,上面的章是否為你蓋章的?)是,是我蓋章的。(問:何時何地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2011年2 月10日在駒場豐的東京都港區事務所簽署的,契約條款是八木、兵頭隆、駒場豐寫的,簽約時在場的人有八木先生、兵頭隆、駒場豐、金城先生及我,共五個人。(問:業務提攜契約書是誰先蓋章的?)因為都在現場,所以是同時蓋章。....(問:為何要找八木先生?八木先生的職業?)為了要向八木先生融資,我向八木先生融資約2 千億日圓。八木先生是從事金融關係業的,八木從事的行業很多,無法一項一項講。....(問:當天八木有無交證明有2 千億日圓的文件給你?)有,當天八木先生有給我正本,但正本在沖繩,我沒有帶過來。證明文件是證明說這筆錢在台灣的銀行,因為我有看到那份證件,所以我認為是真的。....(問:為何要跟八木借2 千億日圓?是你借的還是兵頭隆借的?)為了要從事沖繩的開發案,是我跟兵頭隆先生一起跟八木先生一起借2 千億日圓。....(問:八木先生的2 千億日圓要如何給你們?)我只是去簽訂契約,負責跟政府及美軍這邊接洽,簽訂契約後,後續資金的流向是由兵頭隆處理,所以資金流動的過程我不了解。還沒有談到錢要進誰的帳戶,但就我的認知,錢是要交給兵頭隆處理。....(問:2 千億日圓這個金額數字最初是由誰提出的?)2 千億日圓是八木先生提出要參與沖繩開發案,所以是八木先生提出來的。....(問:提示匯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有無看過該份證明書?)有,我是在2 月10日當天看到的,是八木先生提出來的,八木先生先交給駒場豐,駒場豐再交給我看。(問:為何八木先生要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八木先生提出要證明他有這些錢....因為八木先生有出示存款餘額證明書,我們相信他有這些錢,這份證明書算是從事填海計劃的擔保物,證明八木有這些錢,可以參與填海計劃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日本律師駒場豐於101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 中所供證:(問:是否認識八木先生?)認識,八木先生也是經由兵頭隆介紹認識的。(問:提示業務提攜契約書,有無看過業務提攜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署的。契約條款是結合八木、太田範雄及兵頭隆的意見,綜合起來寫成的,這份契約書是事先做好的,給他們看過後,才在2月10日在我的事務所簽署的....當天在場有八木、 太田範雄、兵頭隆、金城還有我,共5個人,大家都坐在同 一張桌子上,所以同時簽的。(問:提示確認書,有無看過該份確認書?)確認書是我打的,我當然有看過。....(問:提示存款餘額證明書,當天有無看到存款餘額證明書?)我是當天看到的,是由八木先生提供的,當時是提供正本給我門,我有把影本附在每個人的契約書後面,這是一式三份的契約,原本還在八木先生那邊。(問:如何確認八木先生的確有2千億日圓?)我們其實都是相信八木先生,可以利 用網路搜尋八木先生,就會知道八木是不是名人了,網路上的八木先生的確是該案的八木先生,我們就是相信八木先生。....(問:是因為八木先生有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你們才會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是因為八木先生有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我們才會簽署....對我們來說這2 千億日圓只是預備金,兵頭隆這次到台灣也只是要證明是不是真的有2千 億日圓可以用。....(問: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這 份文件是由何人提出?上面的文件是否為八木的簽名?)該份文件是八木先生拿給我的,上面的公司的確是八木先生所有,是為了證明該公司存在,上面的戶名是該公司的。(問:提示被證6,資金調查同意書是何人提出的?)是八木提 出的,上面也是八木的簽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16至218頁);其證述一致。復有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確約書、本案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考(分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第63頁、第64頁);再觀諸上開文件左方均蓋有被告、太田範雄及八木泰治之印章,以表彰騎縫章之印文,核與上述證人駒場豐供證簽約時契約書並附本案餘額證明書影本乙節相符。又查,前揭證人太田範雄、駒場豐於日本之身分及職業,各為太田建設株式會社會長、山王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一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01年5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徵(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46至247頁),並有太田範雄、駒場豐二人之護照、身分證明 書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24、231及232頁) 可資參照;又八木泰治之護照為日本有效地核發之護照一節,有該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101年6月12日第5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79、267頁);則確有八木泰治該人,亦毋庸置疑。本院審酌上 揭證人之身分、職業,認該等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供證之必要,是太田範雄及駒場豐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再查,關於太田範雄與被告等共同向八木泰治借款後,渠等間係由太田範雄負責跟政府及美軍接洽,被告負責處理後續資金的流向,還沒有談到錢要進到誰的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太田範雄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13頁);證人駒場豐復證稱:渠等在日本沒有調查八木泰治之財力狀況,渠等認為直接拿到臺灣銀行確認是否為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17頁)。由 以上各節相互參證,則被告、太田範雄與八木泰治於100年2月10日在日本駒場豐之事務所,為沖繩開發案之資金而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八木泰治提供本案餘額證明書正本,駒場豐則將該餘額證明書之影本作為業務提攜契約書之附件,進而交由被告等人持有,嗣太田範雄與被告向八木泰治借款後,依其分工方式,由太田範雄處理與日本政府及美軍之事務,被告則處理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之資金等情,同可認定。㈢再查,被告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後交予柳田雅弘協助查證,柳田雅弘旋於100 年11月間到我國,再交予徐廣吉調查一節,業據柳田雅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一第101 頁)。證人徐廣吉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供證:於11月中旬時,柳田雅弘有來臺灣,並交予餘額證明,伊請兩位銀行專家確認該存款證明書存款是否存在;柳田雅弘拿出本案餘額證明書之目的就是要來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從而,被告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後,於100 年12月12日來我國前,確實曾為瞭解該存款餘額之真假,而委託柳田雅弘協助調查確認,嗣柳田雅弘到我國則將本案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交予徐廣吉,再由徐廣吉就本案餘額證明書之真偽進行確認一節,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伊係因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為確認八木泰治所交付之本案餘額證明書真偽而到我國等語,尚非虛構。 ㈣又查,證人鄧鳳悅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會認識被告?)12月12日當天中午11點多,我先生徐廣吉打電話給我,我在新店,叫我帶身分證印章到統一飯店,然後跟他們見面,他們已經6 、7 個人在那邊了,我是第一次跟兵頭隆見面。前一天我就有跟柳田雅弘見面了。(問:為何你要帶身分證印章到統一飯店與被告見面?)我也不知道,是徐廣吉叫我帶身分證印章到統一飯店,叫我去就對了。(問:你到統一飯店與被告見面後談了什麼事情?)沒有,我先生說印章拿來,我看一個同意借款書的初稿而已,我說這是什麼,徐廣吉說沒有關係,你簽就對了。(問:借款同意書是誰拿出來的?)在場那麼多人我不曉得誰拿出來得,我看到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這是怎麼,怎麼借那麼多錢,徐廣吉說沒關係,形式上的初約而已。....(問:為何你要去匯豐銀行?)是因為徐廣吉叫我跟他們到匯豐銀行問開戶頭要怎麼開,我問他為何要開戶頭,徐廣吉說兵頭隆15號要回去,他有一個錢要投資,到時候要匯來臺灣,....(問:依照你今日所言,你不知道你為何到現場簽名,也不知道借款合約怎麼出來?)我都不知道,我相信連兵頭先生都不知道,因為兵頭也愣住一下,徐廣吉與兵頭先生解釋說這是上次與柳田雅弘在電話中說要投資大陸設廠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是找車先生說什麼汽車零件,那是12號之後我才知道,12號當天我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問:既然你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徐廣吉自己開戶就好,為何要你開戶?)他說沒有帶到身分證印章,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我自己的去。(問:你跟徐廣吉不是夫妻嗎?)我們實際上已經離婚十幾年,但是生活上還是住在一起。(問:徐廣吉叫你幫他帶身分證印章就好,為何還要帶你自己的去?)我們雖然住在一起,但是他的東西放在那裡我不知道。(問:涉及要投資高達兩百億元,徐廣吉可以叫你幫他找出身分證印章放的位置,為何要把你牽扯進來?)因為柳田雅弘之前我就知道徐廣吉認識他好幾年,他們在大陸是做生意,徐廣吉叫我帶身分證印章,他說我來了就知道了,我看到桌上的文件,就看到借款同意書,有的打英文,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徐廣吉說他會處理。....(問:依照你所述,徐廣吉跟兵頭見面及請車隆雄到場,所有的交易事宜只有徐廣吉清楚,是否如此?)對。....(問:在統一飯店談的時候,有談到借款的事情嗎?)沒有,一去就叫我簽字,我一去他們就在那邊,我不曉得他們談什麼東西。(問:銀行的行員徐嘉隆表示你與車隆雄到場的時候,表示要開戶,確認餘額證明書的真假,有無此事?)車隆雄有拿這張,說我要來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的真假,當時我沒有看過這張紙,我先生只是叫我到場問開戶的事情。....(問:開戶要做什麼?)因為兵頭先生15號要回去,柳田雅弘也要回去,他說要匯款過來給我,只講說要匯錢給我,要匯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要匯給你的錢是不是就是車隆雄出示的750億元嗎?)不是,徐廣 吉後來跟我講是日本的另外一筆錢。(問:既然不是這筆錢,為何車隆雄要與你一起去銀行?)他說剛好日本人來要去確認是不是有錢,這是車隆雄後來跟我講的。....(審判長提示101偵591卷一第74-78頁借款協議書,問:這就是你所 說在統一飯店簽的借款協議書嗎?)對,我只有前後簽字,內容完全沒有看。(問:依照你剛剛的陳述,不論是要借錢,或者是要共同投資,都是由徐廣吉跟柳田雅弘或兵頭隆或車隆雄他們去談,你完全不知道,你當天只是到場,用你的身分證印章開戶,及在借款協議書簽名而已,是否如此?)對,我只知道這樣。(提示同上卷第64頁匯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影本,問:是否看過這份餘額證明書?)沒有,事後發生以後,我先生才拿壹張影印的給我看,我也看不懂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證人徐廣吉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跟被告在12月12號在統一飯店見面?)在12月以前,我與柳田雅弘有聯絡,因為8月 份的時候,我有去過日本,有見過柳田雅弘跟兵頭先生,在統一飯店見面是因為我們有約,柳田雅弘先來,他在11月份的時候,柳田雅弘有拿了八木先生的一個匯豐銀行的存款餘額的影印本850億,柳田雅弘請教我在台灣的銀行朋友可不 可以幫忙查詢,但是台灣銀行界的朋友說要存款人的委託書查詢餘額委任書、護照影印本才可以查詢餘額,我們沒有這個東西,所以無法查詢。兵頭先生說有帶著八木先生的委任書、查詢同意書、護照、事業合作的合約書,這些話是兵頭先生跟我商討的,說12月8號在東京的律師事務所,八木先 生當場寫委任書,還有調查同意書,然後柳田雅弘是12 月 10號先到,有拿影印本給我,兵頭先生12月12號早上會到,因為是朋友,會到機場接他,商討查詢的手續。(問:既然要查詢的是柳田雅弘,為何又有兵頭來台灣這件事情?)金主八木先生委託書是給兵頭先生的,與柳田雅弘無關,沒有他的名字。....我們在12月11號車榮雄、柳田雅弘、我、王小姐,就是拿了存款餘額證明同意書問車榮雄可不可以協助,因為他是銀行專家,他是誠泰銀行董事長的女婿,因為柳田雅弘出示兵頭、八木先生的同意書,拿給他參考,但是我們也同時說12月12號兵頭先生會來,然後一起去查詢。....(問:既然柳田雅弘與被告出現的目的都是要調查餘額證明書所示內容的真假,怎麼會還出現壹張借款協議書?)柳田雅弘不是當事者,兵頭先生才是當事者,借款證明書是我臨時動議的,12月12號是我臨時想的,汽車廠商在旁邊,兵頭先生有錢或沒錢,15號回日本後,做其他合約的訂定,簽這張是臨時的,不完整的合約,裡面的內容也是錯誤連篇,查有沒有錢再說,要簽譬如說要投資汽車,我跟他借錢的細節問題,15號兵頭回去日本以後,他另外有其他錢也可以借,可以調動其他資金,但是日期沒有講何時。(問:既然借款是你12月12號才臨時想的,借款協議書是你何時準備的?)我在11號的傍晚準備的。(問:你是何時跟被告表示你要借款?)那也是12號他到台灣中午11到12點之間,我才跟他表示我要借款還有投資汽車、投資銀行。(問:你有跟被告說很清楚這個借款協議的內容由他來簽名嗎?)因為我的日本話是半路出家,不是正規的,所以裡面有些專業名詞我也不會翻,我請兵頭先生先簽,我們以後再來就更詳細的合同商討,請律師公證,因為那麼大的金額。為何會跟他借,因為日本福島地震,非常缺乏汽車零件,所以我就找到車榮雄先生,他在歐美有公司,很大。....(問:被告既然他的目的是要來查詢餘額證明書的真假,為何經過你翻譯後,會在借款協議書上面簽名?)據我所知在8月份,11月份,柳田雅 弘也好,兵頭先生也好,他們背後有很大的資金,我想引進來台灣投資,項目主要是汽車零件,還有高爾夫球場、開銀行。兵頭先生飯都沒有吃,一坐下來,我就弄借款協議書,這是跟柳田雅弘講過的,因為那時候他一下飛機,昏頭昏腦,這是我提議的,因為兵頭有大資金,我就引進要來台灣投資。....(問:依照你的意思,是兵頭要幫八木確認餘額的真假還是這筆錢是兵頭的?)是八木的,因為他跟八木有合作琉球開發,我相信他們的背景不可能造假,我沒有看過那麼大的資金,我有請教人,談話中求證而已。....(問:就是為了這件投資案,才要把餘額證明書拿來台灣,也是因為你不確認資金是否確實存在,才要去找銀行,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拿了影印本,在座的人不會相信。....(問:你的意思是因為兵頭與八木有投資案,所以要查八木有沒有這筆存款?)是的。(問:既然兵頭要查,還要透過車榮雄來做這件事情?)這個案子是警察搞烏龍,我們浩浩蕩蕩進入銀行,我是大嗓門,我說不好意思,日本人要來查金額,他們就把我們引導到一個房間,坐了差不多6、7分鐘,警察就來把我們帶到信義分局,銀行員也沒有跟我們交談。....(辯護人問:借款協議書,是你擬的,還是有何任何人共同商議擬定的?)格式有印好的格式,我忘記跟誰要的,好像常常會用到的文件,然後也有跟柳田雅弘、車榮雄請教一下。(問:你擬借款協議書之前,有沒有向被告有商量過?)沒有,很冤枉,他沒有。(問:你要求兵頭先生簽借款協議書,兵頭先生有沒有說要詐欺你,或是詐欺任何人的意圖?)今天如果沒有被害人、加害人,他也沒有騙我一毛錢,我是以朋友引進台灣投資這件事情,拿一份影本誰會給他錢,汽車廠商在那裡。.... (問:兵頭先生有沒有同意?)我就說他也不是當場同意,確認回來有錢,進一步再說。(問:兵頭先生來台灣,他有沒有向任何人出示存款餘額證明書,拿給任何人或給誰看?)兵頭先生如果是在12月12號沒有拿給任何人,若有拿是柳田雅弘影印再影印的那壹份,兵頭的沒有。....是兵頭先生託柳田雅弘,我可以肯定是柳田雅弘拿給我的,至於他跟兵頭怎麼樣,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柳田雅弘拿給你的時候,是說他要幫兵頭確認八木的存款餘額?)是。(問:不只柳田雅弘拿給你,兵頭事後也出現,目的就是要確認柳田雅弘拿出來的存款餘額證明書的真假?)是,我們想盡辦法找銀行朋友。....(審判長問:兵頭隆要來台灣確認匯豐銀行的存款是否確實存在,跟你叫鄧鳳悅與被告簽借款協議,這兩者是沒有必然的關係?)沒有。因為那天我沒有帶圖章,臨時打電話叫鄧鳳悅帶圖章,臨時起意,汽車製造商在旁邊,我要給他採信有這些東西。....(問:究竟你要求鄧鳳悅以借款人的名義向兵頭隆先生簽的借款協議書,究竟這份文書的主要目的為何?)我剛講的,第一,兵頭先生很匆忙的時間,我沒有解釋,這不是一個完整的合約,等到資金確認以後,還要兵頭回到日本以後,籌設資金,還有商討有關合約的細節。(問:當場兵頭有沒有向你質疑借款協議書有一些記載不完全,他有質疑?)有,但是我有說沒有關係,以後會請律師重新整理有關合約的事。(問:在兵頭到台灣之前,你就知道兵頭將來會來台灣確認這筆存款是否存在?)是。(問:兵頭先生到台灣之前,你就擬訂好了借款協議書嗎?)12月11號的傍晚臨時。(問:你當時是希望藉著兵頭先生到台灣時,利用這個時機向兵頭先生提及希望他提供資金給你從事投資事業的事?)是。....(問:你要求鄧鳳悅帶身分證印章到統一飯店與你見面,同時你也帶他到匯豐銀行,希望鄧鳳悅在匯豐銀行開戶?)開戶有兩個解釋,一個是請教銀行開戶手續的條件,並不是我當天要開戶,我們公司裡面還沒有擬定,公司、個人開戶要什麼條件,要跟銀行請教而已。....是去詢問手續,不是要去開戶,我們沒有帶錢。....(問:到匯豐銀行除了要確認存款餘額之外,還有沒有意思,如果說存款確實存在,要由兵頭隆先生以八木先生的代理人身分,將850億的戶頭裡 面的金額匯款200億到鄧鳳悅的帳戶裡面?)不可能,沒有 這個意思。八木沒有來蓋章,兵頭沒有辦法移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再觀諸所定本案借款協議書內容,其中契約條款「4.雙方各自向他方聲明並擔保其為有效成立並存續中之法人,有能力簽署本協議。簽署本協議並不違反各自適用之法令或本身之章程。」、「8.…雙方當事人同意,其應該各自約束其股東、董事、經理、雇員、代理人、顧問等共同遵守此保密義務。…」(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75、76頁),顯然均係以該合約當事人為法人之性質為前提所擬定;然為本件合約當事人之被告及鄧鳳悅(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74頁),實則均為自然人身分,顯與上述法人之前提相違;是以證人徐廣吉所證稱:本案借款協議書係伊臨時起意所為云云,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徐廣吉告知為調查之目的,始簽署本案借款協議書,並無藉此詐欺取財等語,堪認屬實。 ㈤又證人鄧鳳悅看到借款協議書後,雖有詢問借款協議書是什麼,怎麼借那麼多錢,但徐廣吉表示沒有關係;鄧鳳悅不知道為何到現場簽名,也不知道本案借款協議書怎麼來的,且相信連被告都不知道,因為被告也愣住一下;簽約時被告對借款協議書亦有質疑,然後柳田雅弘跟被告解釋,被告有問柳田雅弘及徐廣吉等情,業經證人鄧鳳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車榮雄在原法院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取得這份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100 年12月12日中午左右,我們跟兵頭隆先生還有徐廣吉、鄧鳳悅、蔡源輝、王小姐在統一飯店,那時候中午差不多12點半左右,徐廣吉拿匯豐臺北分行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出來,....(問:在統一飯店的現場,你們在場的人,有就投資一事做討論嗎?)沒有,只是我弟弟叫我來確認金額是不是真實的。(問:在統一飯店的現場,現場的人有沒有討論什麼事情?)沒有,當場借款協議書是鄧鳳悅與兵頭隆在簽,我到場以後,他們簽好了,徐廣吉拿存款餘額證明給我,我就跟鄧鳳悅、蔡源輝、王小姐到基隆路的匯豐臺北分行。.... ( 問:如果兵頭隆不清楚有投資這件事情,他借款給鄧鳳悅,由鄧鳳悅與銀行確認就好,你與蔡源輝就不用到場了,是否如此?)我就是陪同鄧鳳悅到匯豐,問行員這個存款餘額證明是否是真實的,要確定有沒有這個錢。....(問:兵頭隆要借錢給鄧鳳悅來投資這件事情,你是聽誰講的?)聽我弟弟。(問:你有跟兵頭隆、鄧鳳悅或是徐廣吉確認這件事情嗎?)沒有,我只是確認來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否真的有錢,因為我們常常被騙,我們需要資金的挹注。....(問:鄧鳳悅與兵頭隆在統一飯店簽借款協議書,簽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全程都在場。(問:鄧鳳悅與兵頭隆簽借款協議,他們是如何溝通?)我不曉得,我在場是他們協議已經做好了,當場有簽。他們之間要靠徐廣吉翻譯,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不曉得。....(辯護人問:你根據你在場,兵頭隆來多久,就和鄧鳳悅等人簽借款協議書?)10來分左右。(問:鄧鳳悅與被告簽借款協議書的過程中,兵頭隆有無什麼表示?)沒有,因為日文我不懂,透過徐廣吉溝通。....徐廣吉去機場接兵頭隆過來以後,他們就簽訂借款協議書,並且拿出存款餘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二人所供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稱:對於徐廣吉策劃之本案借款協議書事前並未知悉一情,堪以採信。至證人車榮雄雖另證稱:伊係聽胞弟車榮源表示鄧鳳悅與被告有借款關係,要投資車榮源所經營之汽車零組件慧源公司,故伊為確認金額是否真正而到統一大飯店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惟證人即慧源公司負責人車榮源則證以:伊當時因徐廣吉而瞭解本件投資案時,並不知悉被告這個人,只知道有日本的資金,所以請胞兄(即車榮雄)前往確認有無投資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依證人車榮源之上揭供述,渠「既不知悉被告這個人,只知道有日本的資金」,自無可能告知其胞兄車榮雄「鄧鳳悅跟兵頭隆有借款的關係」;因之,證人車榮雄在原法院供證「聽我弟弟說鄧鳳悅跟兵頭隆有借款的關係」乙節,顯係誤會;衡情,證人車榮雄於100 年12月12日到場前,應不知悉要投資慧源公司之資金與被告有何關係。 ㈥再觀諸證人車榮雄在原法院之證詞,其另供稱:只是我弟弟叫我來確認金額是不是真實的....我就是陪同鄧鳳悅到匯豐,問行員這個存款餘額證明是否是真實的,要確定有沒有這個錢....我只是確認來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否真的有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鄧鳳悅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基此,證人車榮雄係從徐廣吉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影本,且到匯豐銀行後,係車榮雄自行主動提供本案餘額證明書影本予行員用以查證一節,亦可認定。又,被告確係因與八木有簽資金借貸合同,資金又在台灣,而必須到臺灣來查證;至於徐廣吉則係於12月12日中午11到12點之間才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還有投資汽車,因徐廣吉沒有帶圖章臨時打電話要鄧鳳悅攜帶印章用之簽訂借款協議書;此節核與被告欲到我國確認匯豐銀行存款是否存在,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等情,業經證人徐廣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6 頁反面);且證人鄧鳳悅於100 年12月12日與車榮雄前往匯豐銀行,其目的除為「確認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假」及「詢問帳戶要怎麼開立」外,並未申請開立任何帳戶等情,已分據鄧鳳悅、徐廣吉在原審結證在卷,自無所謂「由兵頭隆以八木先生之代理人身分,將850 億的戶頭裡金額匯款200 億到鄧鳳悅帳戶」之可言。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由鄧鳳悅辦理銀行開戶,利用不知情之車榮雄向銀行行員行使上開本案借款協議書、本案餘額證明書等文件而施用詐術,欲將本案餘額證明書內之資金轉出200 億元借貸予鄧鳳悅」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尚不得憑空任意為被告不利之推定。 ㈦況查,確認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偽,有相關確認作業之程序,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外,尚須先確認證明書是否為本人;且以存款餘額證明書辦質權設定,基本上由本人才能為之等節,亦經證人黃聖凱於原法院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及反面)。而本案餘額證明書係以八木泰治為代表人之FORCE SYNERGY LIMITED 為權利名義人,並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開立,有該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縱使被告攜帶本案餘額證明書影本至匯豐銀行請求確認,亦不符「名義人本人親自為之」之規定,遑論渠等所持有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僅係影本,自無從就本案餘額證明書之文書內容向銀行行員有所主張提款;據此,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㈧雖「業務提攜契約書」所載八木總合研究所地址「東京都江東區木場三丁目3 番12號」,依據東京地區法律事務局資料顯示該址並未登記有該「八木總合研究所」,且被告供稱其與八木泰治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見101 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一第10、253 頁),經KDDI電信公司提供資料顯示,登記人為世界資源發展科技有限公司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169頁);又八木泰治之相關地址、電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八木泰治並非居住於相關地址及電話使用期間,及八木泰治在日本有竊盜前科,亦無八木總合研究所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2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惟查,確有八木泰治該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太田範雄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駒場豐、太田範雄證述明確,且八木泰治之護照係屬日本國有效發行之護照,均業已認定如前,因此,縱使可認八木泰治係以不實之相關資料簽署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並交予偽造之本案餘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然憑藉上情,僅足徵與被告、太田範雄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且經日本律師駒場豐在場見證之八木泰治之身分容有疑慮,尚難執此遽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㈨依上各節相互勾稽,得徵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與鄧鳳悅簽署之本案借款協議書,實係徐廣吉因見柳田雅弘及被告所欲確認真偽之「850 億元匯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能擁有龐大資金,因之起心動念期盼被告借予款項或投資汽車零件而臨時製作;被告雖曾簽署該借款協議書,然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轉出款項,或有何偽造、利用不知情之車榮雄行使本案偽造餘額證明書之行為。 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起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執上揭證人徐廣吉、鄧鳳悅、車榮雄、車榮源之證言及被告在原審之供述,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之供述 │沒有去過八木公司,無法提出有參與│ │ │ │沖繩縣填海造地工程及有關八木資金│ │ │ │等相關證據。 │ ├─┼────────┼────────────────┤ │2 │同案被告柳田雅弘│與被告沒有商業上的往來,伊跟八木│ │ │之供述 │沒有關係,都是聽被告講的。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 │ │黃聖凱之證述 │ │ ├─┼────────┼────────────────┤ │4 │證人徐廣吉之證述│被告佯稱上開投資借款等事實。 │ ├─┼────────┼────────────────┤ │5 │證人林雍恩之證述│經確認無上開帳戶及存款事實。 │ ├─┼────────┼────────────────┤ │6 │證人駒場豐之證述│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八木先生,契約書│ │ │ │事先寫好,在日本沒有調查相關財力│ │ │ │狀況等事實。 │ ├─┼────────┼────────────────┤ │7 │證人鄧鳳悅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前往開戶之事實。 │ ├─┼────────┼────────────────┤ │8 │證人車榮雄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前往之事實。 │ ├─┼────────┼────────────────┤ │9 │證人蔡源輝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陪同車榮雄前往事實。│ ├─┼────────┼────────────────┤ │10│上開存款餘額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 │ │書 │ │ ├─┼────────┼────────────────┤ │11│借款協議1份 │被告佯稱借款投資之事實。 │ ├─┼────────┼────────────────┤ │12│業務提攜契約書暨│契約書上之地址為一棟公寓,未發現│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有八木總合研究所或八木泰治之人;│ │ │警察局101 年5 月│相關電話登記人非八木泰治,無法確│ │ │15日刑際字第1010│認八木泰治人是否存在。 │ │ │061519號函 │ │ ├─┼────────┼────────────────┤ │13│匯豐(台灣)商業│Force Synergy Limited 未於該行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帳戶,另查帳號000-000000、003-│ │ │101 年9 月17日(│000000000並非該行帳號,亦無相關 │ │ │101 )台匯銀(總│資料可提供。 │ │ │)字第35832 號函│ │ ├─┼────────┼────────────────┤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所查地址為住家非公司,該址與八木│ │ │警察局101 年9 月│總合研究所無相關之事實。 │ │ │26日刑際字第1010│ │ │ │127045 號函 │ │ ├─┼────────┼────────────────┤ │15│中央銀行外匯局10│查無相關外匯紀錄之事實。 │ │ │1 年6 月6 日台央│ │ │ │外捌字第00000000│ │ │ │47號函 │ │ ├─┼────────┼────────────────┤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被告於日本曾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 │ │警察局101 年9 月│事實。 │ │ │28日刑際字第1010│ │ │ │12944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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