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 當事人李遠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 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同)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 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佳君盜刻該3 公司及錢秀鳳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 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 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6 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三、再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鍾佳君、林翔龍之證述及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Andy Chung於97年4 月11日寄送給Armada之電子郵件、告訴人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同泰公司97年6 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同泰公司負責生產部門,至於財務、業務及採購等係由董事長李文彥負責,伊並不清楚,亦未指示同泰公司偽造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或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對於何人及為何偽造該等文書,伊並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及艾力卡公司確實有由歐美德公司提供仲介服務,同泰公司支付佣金之交易,同泰公司並係依歐美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自稱「林先生」之孫志勇指定,將佣金款項付款至前揭各該公司帳戶或歐美德公司以ARMADA TRADING LLC.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OBU 帳戶,因該等付款所憑之佣金合約均係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同泰公司財務部門依會計師指示認為應有該等佣金付款所憑之書面契約,該公司員工始自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縱令該等合約書未經歐美德等3 家公司授權製作,但因確實有該等合約書上所載之仲介交易及佣金付款事實,僅係形式上構成偽造文書,但實際上並不生損害,而不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備註欄所載「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2頁」係誤載(該92頁應係附表編號4 之合約書);編號19之客戶及產品規格欄所載「T0000000B (P105)」應係「T0000000A (P102)」之誤載、合約期限欄所載「94/01/01至94/12/31」應係「94/07/01至95/06/30」之誤載,均予更正,合先指明(以下所述「起訴書附表」或「附表」,均指前開更正後之附表)。 ㈡、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合約書係未經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偽造之該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人印章而偽造完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錢秀鳳於原審證稱:伊係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只有艾力卡公司跟同泰公司簽過一份佣金合約,但不是附表之合約書,附表之合約書上所蓋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非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該二公司均未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書,且伊及公司員工也沒有在該等合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至於圓方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父親錢漢波,但該公司的對帳、請款工作由伊負責,業務則是伊先生孫志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8 頁)、證人孫志勇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業務,這3 家公司都與同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均是由伊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伊再收取佣金,但附表所示合約書都是假的,伊沒有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及證人鍾佳君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同泰公司任職,並負責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之收款對帳工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是伊請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去刻該3 家公司的大小章,然後跟財務協理一起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背面至116 頁)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等件(附於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合約書均係冒用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暨該等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製作,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同泰公司擅自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目的,訊據證人鍾佳君於原審證稱:這些合約書之製作,是應同泰公司內部財務部的要求;同泰公司跟歐美德公司簽的第1 份合約有送去歐美德公司用印,但因為客戶佣金支付的單價會根據採購每季去議價,會有變動,加上歐美德「林先生」(指孫志勇)會任意變換匯款帳號,即這一次可能是付到歐美德公司帳戶,下一次可能通知付到艾力卡公司帳戶,又雖然是仲介同一客戶,但對方會要求同泰公司把佣金分別匯到歐美德、艾力卡或圓方公司之戶頭,所以必須要有與各該付款相對應的合約書給會計部門作為依據,否則無法應付國稅局查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115 背面、120 、121 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在同泰公司負責業務,歐美德公司是仲介生意進來的代理商,同泰公司每個月要支付佣金給歐美德公司,金額不小,同泰公司第一份合約有跟歐美德公司簽,之後是和對方透過電子郵件往來,對方會告訴我們這一期要匯到哪一個帳戶,包括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及艾力卡公司的帳戶,且佣金會隨著客人每一季議價而變動,因為同泰公司是興櫃公司,財務會送到會計室稽核,財務主管找伊說需要補一些文件說明為何有這個匯款,因此需要有配合各筆匯款的相應合約,同泰公司有寄合約給對方,但對方沒有回應,所以才自行製作附表之合約書;伊在原審說的「林先生」就是孫志勇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 背面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部主管林翔龍於原審證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第一次往來時,有簽1 份合約,那是主約,但針對個別產品品項要簽訂附約,附約是由鍾佳君去處理,因為同泰公司財務部門要求出帳一定要有附件,要有類似的合約才可以,鍾佳君有跟伊提過要找「林先生」簽合約,但對方一直無法給他肯定,且催著要同泰公司付錢,但財務部門說沒有合約無法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文川於原審證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艾力卡、圓方等公司有仲介佣金之往來,係由「林先生」介紹生意給同泰公司抽佣金,當時也有用圓方公司或艾力卡公司名義請款,因佣金支付超過業績的百分之六,稅法規定要有合約,超過非常規也都要有合約,所以付款之前文件一定要齊全;公司交易一定要有發票、合約,我們才會作交易傳票,伊有看過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的交易合約,這些合約是稅法上的要求,會計師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相符;並經證人錢秀鳳於原審證稱: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公司負責與同泰公司間業務往來的業務員是孫志勇,當時只有以艾力卡公司名義與同泰公司簽過1 份合約,其他兩家公司都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簽契約書,就伊所知,同泰公司給付佣金的對象包括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及艾力卡公司,並係匯入該3 家公司戶頭;事後伊有問鍾佳君,鍾佳君表示該等合約書是要應付會計師所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7 背面等頁)及證人孫志勇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三家公司業務,與同泰公司之業務往來是由伊代表歐美德公司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同泰公司若與伊介紹的客戶達成交易,就要給伊佣金,伊會告知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合約書,因為沒有簽合約,因此關於佣金的計算,是依同泰公司與伊所介紹的客戶交易的利潤,按照比例撥給伊,是用口頭依照比例計算,亦即歐美德、圓方、艾力卡公司對同泰公司的佣金收入是依照對方陳述此次交易的利潤百分比,但有時可以加1、2塊錢(見原審卷第108、109、111、112背面等頁)及於本院證稱:伊就是與同泰公司往來之「林先生」乙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即證人錢秀鳳、孫志勇均一致證稱孫志勇即「林先生」,其有代表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為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同泰公司則將佣金匯至該3 家公司帳戶,關於佣金計算,隨各次交易之利潤不同而會變動,且除艾力卡公司曾與同泰公司簽有1 份代理合約書外,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合約,彼此間之交易僅有口頭約定等情,亦與證人鍾佳君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又觀諸證人錢秀鳳提出所稱以艾力卡公司名義與同泰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其上關於佣金給付之約定,僅記載雙方按月結算佣金,但並未約定產品名稱及佣金之計算方式,足見僅憑該合約確不足以作為同泰公司給付佣金予艾力卡公司時,關於佣金數額計算之證明,更遑論證明支付佣金非該書面合約當事人之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部分;而衡酌同泰公司為興櫃公司,該公司財務部門基於會計師查核帳目之需要,要求業務部門就同泰公司給付予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各次佣金支出,需檢附相應之書面契約以為依據,亦與一般會計作業常情無違;雖證人孫志勇作證否認同泰公司曾向其提出欲簽訂書面合約作為付款依據之事,然同泰公司因支付佣金予歐美德等3 家公司而需書面合約以為依據乙情,業經前揭證人陳文川證稱該等合約是稅法上的要求,會計師也要求等語明確,是以同泰公司要求孫志勇提供證明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佣金交易之書面合約,自屬合理,尤以同泰公司於94年間支付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佣金數額高達近3千萬(詳後述),如謂同泰公司自始即同意將該等大額付款全繫於與未使用真名而僅以「林先生」對外聯繫之孫志勇間之「口頭約定」,即便財務部門有所要求,仍未曾對孫志勇提出訂立書面合約之請求,實有悖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與事理有違,復參諸前揭同泰公司業務部主管林翔龍證稱:鍾佳君有跟伊提過要找「林先生」簽合約,但對方一直無法給他肯定,且催著要同泰公司付錢,但財務部門說沒有合約無法出帳等語,足認同泰公司應曾提出要求簽立書面合約之請求,然代表歐美德等3 家公司與同泰公司接洽之孫志勇基於不詳原因未回應配合,而同泰公司囿於孫志勇確能為該公司仲介客戶,乃不便堅持,且因孫志勇催款孔急,財務部門又要求需有相應之付款合約始能付款,始不得以自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以為因應,較屬合理,是證人孫志勇作證否認同泰公司曾向其提出簽訂書面合約之事云云,並非可信。綜上事證相互印證,證人鍾佳君前開證詞應可採憑,即同泰公司因支付佣金予歐美德等3 家公司,惟欠缺公司財務部門所要求各筆佣金給付之相應合約,經向孫志勇請求配合簽立書面合約未獲回應,乃自行製作等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指同泰公司員工係因該公司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所需合約書,始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乙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㈣、經查,附表所示合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否,與該文書所表彰內容是否屬實,原屬二事,是以形式上為偽造之文書,亦不排除其內容屬實之可能。本案附表所示合約書係冒用歐美德等3 家公司名義製作,形式上均屬偽造,已如前述,然該等合約書製作之目的係為配合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之佣金交易給付(編號3 除外),亦據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錢秀鳳、孫志勇等人均未指證同泰公司有何虛報給付佣金予該3 家公司之情事(至於歐美德公司提出本案告訴時一度認定同泰公司所虛列與歐美德公司佣金交易部分,核與附表所示合約書無關,詳後述),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泰公司有虛增與前揭合約書相關之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之佣金給付交易,衡情,同泰公司當無動機及必要偽造內容不屬實際交易之合約書。是以,前揭合約書形式上雖屬偽造,然內容是否當然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疑。 ⒉而訊據證人孫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歐美德公司確實與同泰公司間有佣金交易,同泰公司有把錢匯入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圓方公司帳戶,當時仲介的客戶包括揚信科技公司、富宏精密等,而仲介的產品則包括代號為P46 、P73 、P69 、P84 、P83 、P100、P102、P107、P116、P105、P130及P138等,且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佣金計算方式,均係以口頭約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背面、121 背面、122 等頁),經核證人孫志勇係代表告訴人及圓方、艾力卡公司與同泰公司進行交易,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之配偶,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而觀乎附表(編號3 除外)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上所載之合約當事人、代理期間、代理之產品代號、代理客戶及佣金係隨產品不同而各異等情,均與證人孫志勇前揭所證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口頭約定之佣金交易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該等合約書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即非無據。 ⒊再核對卷內同泰公司與匯款至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佣金交易單據,其中⑴附表編號8 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46 、佣金金額:4.5 、4 、3.7 、3.5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同泰公司請款單、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分別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附於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214 至215 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46 之產品予該公司,並分別依每件產品4.5 元、4 元、3.7 元及3.5 元計算佣金,而於94年6 月將該佣金連同其他佣金匯款2,719,378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及因艾力卡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46 之產品予該公司,並分別依每件產品4.5 元、4 元計算佣金,於94年3 月將該佣金連同其他佣金匯款2,368,340 元至艾力卡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⑵附表編號10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73 、佣金金額:3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同泰公司請款單、歐美德公司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附於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224 頁、原審卷第35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先後銷售包括代號P73 在內之產品予該公司,並依每件產品3 元計算佣金,分別於94年6 月間、94年7 月間將包括該等佣金在內之佣金,分別匯款2,719,378 元、397,787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⑶附表編號11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69 、佣金金額:3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同泰公司請款單、歐美德公司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附於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69 之產品予該公司,而依每件產品3 元計算佣金,於94年6 月將包括該等佣金在內之佣金,匯款2,719,378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⑷附表編號12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100、佣金金額:3.5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歐美德公司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同泰公司請款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審卷第35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100之產品予該公司,並依每件產品3.5 元計算佣金,於94年7 月將包括該等佣金在內之佣金,匯款397,787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⑸附表編號14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84 、佣金金額:2.8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歐美德公司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同泰公司請款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審卷第35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84 之產品予該公司,並依每件產品2.8 元計算佣金,於94年7 月將包括該等佣金在內之佣金,匯款397,787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⑹附表編號15部分,該簽約之乙方包括歐美德公司,其上所載「代理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P83 、佣金金額:5 (元)」,經核均與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歐美德公司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同泰公司請款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審卷第35頁)所得認定同泰公司因歐美德公司仲介客戶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銷售代號P83 之產品予該公司,並依每件產品5元計算佣金,於94年7月將包括該等佣金在內之佣金,匯款397,787 元至歐美德公司帳戶之實際佣金交易內容相符。是由前開⑴至⑹之說明,已堪認定至少附表編號8、10、11、12、14、15 之合約書內容,均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之合約書(不包括編號3 ),應係為配合作為實際佣金付款之相應合約所製作,內容符合交易實情,尚非無據。至於其他編號之合約書部分,僅係卷內無可資比對資料,衡酌該等合約書所指之交易時間均為94年間,迄今已相隔10年,相關交易單據未能完整留存自屬合理可能,尚難僅以卷內無可資比對之交易憑證,即認該等編號之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證人孫志勇雖以:因為歐美德、圓方或艾力卡公司有各自仲介的客戶,不會有某家公司同時是這3 家公司仲介的情形,且同一產品的佣金,亦不會因為客戶訂購產品之數量而有不同(意指不會有如附表合約書所示由歐美德等3 家公司同時與同泰公司針對同一客戶簽訂1 份合約,以及不會有如合約上所載佣金隨客戶訂購商品數量有所不同之情形)云云,指證附表所示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查:依前揭⒊⑴所述,歐美德公司與艾力卡公司均係仲介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同泰公司,已非如證人孫志勇所證歐美德等3 家公司各有所仲介客戶甚明;又依卷附同泰公司佣金支付明細表所載(附於本院卷第214 頁),同係仲介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同泰公司購買P46 之產品,然各筆交易之佣金單價並非相同,參諸證人孫志勇另證稱佣金都是按照同泰公司的利潤,在電話中以口頭談,就是同泰公司的利潤有多少,就給多少等語,顯見證人孫志勇只知佣金計算係取決於同泰公司該次銷貨之利潤而定,至於同泰公司本身如何算出利潤,證人孫志勇無從知悉,從而,同泰公司因孫志勇所仲介客戶之訂購同一產品數量不同而影響利潤,乃針對相同產品定有不同佣金,即屬可能,從而,附表所示合約書中出現歐美德等3 家公司同時針對同一客戶與同泰公司簽訂1 份委託代理合約,及合約上所載佣金單價隨客戶訂購商品數量而有不同之情形,尚難認即非實際交易情形,證人孫志勇以附表合約書所載前開內容為由,指證該等合約書之內容與交易實情不符,當非可採。 ⒌另關於附表編號3 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部分,固據證人錢秀鳳於原審證稱:並未看過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給歐美德等3 家公司各1 百萬元部分,實際上沒有給,關於跟同泰公司佣金業務往來接觸,均係由孫志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背面、104 背面等頁),證人孫志勇則證稱因歐美德、圓方及艾力卡公司未曾與同泰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3 以外)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自無可能與同泰公司有如該委託終止代理合約書所載終止委託代理之約定,更未如該合約所載有各收取同泰公司支付之補償金1 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經核前開證詞,證人錢秀鳳僅能證明附表編號3之合約書係未經授權製作,及歐美德等3 家公司實際上未收取1 百萬元之事實,其中關於合約書未經授權製作部分,原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收取1 百萬元部分,被告係辯稱:該等1 百萬元是以預付給ARMADA TRADING LLC公司之費用沖抵等語(亦即並未另外支付該等款項),是以,前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尚無從依證人錢秀鳳之證詞認定;至於證人孫志勇之證詞,係以附表編號3 以外之其他委託代理合約書均屬偽造為論據,然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雖未簽訂附表所示之書面合約書,然與該等公司間確有佣金交易(即所謂委託代理)之口頭約定,業據認定如前,從而雙方嗣因故終止該等代理合約,且因原先之委託代理即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乃於終止合約時循相同之口頭約定模式,亦未訂立書面合約,自屬可能,尚無從僅因證人孫志勇所證因無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即無可能約定終止該等合約,從而,證人孫志勇之此部分證詞,亦無足否定該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所載內容(即終止委託代理之約定及給付補償金)非屬實情。況同泰公司人員製作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之目的,係為提供該公司財務部門作為付款予歐美德等3 家公司佣金之相應合約,且前開公司間實際上亦確有如該等合約所載之佣金交易事實,已據認定如前,則同泰公司員工自有可能因雙方口頭為終止合約之約定,為配合該事實,而自行製作前揭終止委託代理合約書,以供財務部門作為相應合約之用,蓋以94年間同泰公司對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佣金支出合計為29,162,931元,此有該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1 至39頁),以此將近3千萬元之佣金支付金額,實難想像同泰公司有何必要捏造因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終止合約,乃以抵沖預付款項方式,履行應付該3家公司各1百萬元補償金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指稱同泰公司從未預付佣金給歐美德公司,如何從預付佣金中抵沖前揭終止合約之補償金1百萬元(附於本院卷二第2頁),依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以同泰公司預付給 ARMADA TRADING LLC 公司之佣金抵沖,而查,同泰公司確與ARMADATRADING LLC 公司簽有英文版之客戶代理合約書,並將佣金款項匯至該公司之OBU 帳戶,此有該等英文合約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04背面至110頁)及匯款水單(附於黃皮國稅局卷第140至187頁)可憑,並據被告提出同泰公司預付費用餘額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件(附於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30頁,其上均載有同泰公司預付費用給ARMADA TRADING LLC公司,且該公司名稱後均括弧加註「歐美德」之內容)可稽,且依卷附同泰公司轉帳傳票及97年其他損失科目餘額表所載(附於本院卷一第98背面至99頁),同泰公司嗣與ARMADA TRADING LLC. 終止業務往來後,仍有對該公司預付之佣金美金75665.94美金經轉列損失,堪認該預付之佣金卻足以充抵前揭補償金;又經本院調取前揭ARMADA TRADING LLC 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證實該公司負責人為錢秀鳳,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8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憑(附於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參以證人孫志勇亦證稱:關於仲介客戶,若是內銷部分就由歐美德做,若是境外部分,就是用ARMADATRADING LLC來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顯見ARMADA TRADING LLC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同屬錢秀鳳、孫志勇所掌握,且同時與同泰公司進行佣金交易,從而被告辯稱:因同泰公司有依「林先生」之指示,預付佣金至ARMADA TRADING LLC公司帳戶,且對同泰公司而言,ARMADA TRADINGLLC公司與歐美德等3家公司實為同一交易對象,僅係不同之匯款對象而已,因此,同泰公司才將已經預付給ARMADA TRADING LLC公司之佣金費用沖抵該補償金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僅憑告訴人指稱同泰公司從未預付佣金給歐美德公司,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⒍綜上,附表所示合約書雖係未經歐美德等3 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之同意,由同泰公司員工擅自刻印製作,然被告所辯稱製作該等合約書之目的,僅係配合公司每次支付佣金出帳所需,內容符合交易事實而屬真正等語,因有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此部分即已存在合理之懷疑,本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得逕以該等合約書形式非屬真正,推定其內容不實,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該等合約書內容亦屬不實之確信,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為附表所示合約書內容均屬不實之認定。 ㈤、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⒈附表所示合約書形式上雖係偽造,然係同泰公司所自行製作,供作公司內部出帳所需之對應合約書,與該等合約書相關之佣金支出,應係同泰公司向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公司支付佣金部分,該等部份之金錢往來交易,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歐美德等3 家公司均未曾主張有何遭同泰公司虛增佣金支出,或有不符實際交易之情形,業據說明如前,該等偽造行為,難認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家公司或其等之負責人。 ⒉又本案雖起因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比對同泰公司申報94年度營業稅時提供之94年度歐美德佣金支出報表(附於黃皮國稅局卷第3 至7 頁),認歐美德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針對為同泰公司仲介海外客戶之應收佣金收入44,049,512元漏未申報,該局將案轉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處理(現已改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同泰公司為證明確有支出前開金額之佣金,始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檢送附表所示合約書影本,連同該公司與ARMADA TRADING LLC公司簽訂之英文版委託代理合約等件送交楊梅稽徵所而加以行使,告訴人因否認有該等佣金收入,並主張附表所示合約書均屬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 月7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同泰公司97年6 月25日函(附於黃皮國稅局卷第1 、71頁)及告訴人98年9 月1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附於他字第3066號卷第1 至4 頁)可稽,應堪認定;惟上開佣金收入嗣經楊梅稽徵所復查後,認定均係同泰公司匯入歐美德公司以外之ARMADA TRADING LLC公司帳戶之佣金,且無法證明ARMADA TRADING LLC公司即為歐美德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為ARMADA TECHNOLOGY CO . , LTD),故無從認定屬歐美德公司之收入,遂予全數減列,亦有楊梅稽徵所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28 頁)及該所102 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第61至295 頁);參以證人錢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稅局認為歐美德公司逃漏4 千多萬元之佣金收入,這些收入後來認定是同泰公司匯到ARMADA TRADING LLC公司帳戶之款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足認本案稅捐機關最初認定歐美德公司疑似漏未申報佣金收入,係因同泰公司提出之前開歐美德佣金報表所致,與同泰公司嗣後始依稅捐機關要求提出之附表合約書無關;又稅捐機關經復查後,將該佣金收入全數減列,係因認定該等款項並非匯入歐美德公司帳戶所致,仍非因同泰公司提出該等合約書所致,顯見同泰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合約書行使行為,與本案稅捐機關認定稅額不生影響;參以證人錢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國稅局認定歐美德公司漏報之收入是跟同泰公司與ARMADA TRADING LLC公司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即黃皮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有關,與附表之偽造中文合約(指委託代理合約)無關,該等英文合約均屬真正,係伊與同泰公司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而觀諸前揭卷附歐美德佣金支出報表所載,其中一度遭稅捐機關認定為歐美德公司漏報之仲介客戶代號C15 (應為UTStarcom Telecom Co . ,Ltd . )、C33 (應為富士康公司,即Foxconn < Kunshann > Computer Connecter Co . ,Ltd . )佣金部分,確與卷附英文合約所載仲介之客戶相符,足認證人錢秀鳳此部分所證,應屬可信,益證關於稅捐機關認定歐美德公司疑似漏未申報之佣金,與同泰公司提出之附表合約書無涉。綜上,同泰公司雖有將附表所示之形式上偽造合約書(不包括編號3 ,此部分如後述)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因所涉及者並非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佣金收入,且對本案稅捐機關認定稅捐之原因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所生損害可言。 ⒊至於楊梅稽徵所另因同泰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3 所示終止委託代理合約書,經該所查察後,核定告訴人於94年度有漏報100 萬元之其他收入,並予核定應補稅額877,035 元及裁處罰鍰25萬元等情,固有前揭卷附楊梅稽徵所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可稽,然因該終止委託代理合約書所載內容尚乏證據可資認定為不實,業據說明如前,則稅捐機關因該終止委託代理合約書,並本於權責稽查後,仍為上開裁處,自難認係因行使該終止委託代理合約書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合約書形式上為偽造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本案偽造該等合約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該等合約書及持以行使,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合約期限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 ├──┼───────┼─────┼────────┼────┼─────┼─────────────────┼────────┤ │1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國稅局│ │ │ ├─────┤ │ │94/12/31 ├─────────────────┤附件資料第77頁)│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4/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 │ │ │ │ │ │ │94/12/31 │ │ │ ├──┼───────┼─────┼────────┼────┼─────┼─────────────────┼────────┤ │3 │委託代理終止合│歐美德公司│ │94/10/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七) │ │ │約書 ├─────┤ │ │94/12/31 ├─────────────────┤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 │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 │321001A │ │ │ │ │ ├──┼───────┼─────┼────────┼────┼─────┼─────────────────┼────────┤ │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 │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 │322005A │ │ │ │ │ ├──┼───────┼─────┼────────┼────┼─────┼─────────────────┼────────┤ │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 │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 │322008A │ │ │ │ │ ├──┼───────┼─────┼────────┼────┼─────┼─────────────────┼────────┤ │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公司、雙方另議 │ │94/12/31 ├─────────────────┤附件資料第79頁)│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附件資料第91頁)│ │ │ │艾力卡公司│(P4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公司、00000000K │ │94/12/31 ├─────────────────┤附件資料第90頁)│ │ │ │艾力卡公司│(P4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附件資料第89頁)│ │ │ │艾力卡公司│(P7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附件資料第88頁)│ │ │ │艾力卡公司│(P69)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國稅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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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