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娟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第12907號、 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月娟於民國99年6月起至黃碧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會計事務所任職後,即受託處理該事務所承 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相關事項,陳月娟就所承辦之案件,於試算確認每期應納營業稅額後,先轉知相關客戶,再由客戶將對應款項或以現金給付予陳月娟、或將現金匯入陳月娟、黃碧文指定之帳戶,相關客戶以此方式委託該事務所為後續處理之繳納稅捐事宜,陳月娟對於其承辦案件所取得之款項,包括客戶直接給付予其本人及經黃碧文授權而提領帳戶存款之款項,係基於上述業務關係而為黃碧文會計事務所持有以備繳稅之用,且陳月娟對其本人為該會計事務承辦之案件,其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陳月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負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稅務事宜時,利用掌握其等交回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之機會,在實際未有交易情形下,除對附表一編號2、14所示關於阿好公 司經申報開立之發票,陳月娟同時一併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未經授權而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權充成 穿透力公司、翔泰公司進項憑證外,餘均係以電腦輸入附表一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之方式,用以扣抵如附表所示申報營業稅者欄各公司商號之銷項稅額,使其於代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於電腦上製作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營業稅之網路申報時,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俟完成線上申報作業,陳月娟便轉向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欄所示公司商號陳報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並會親赴呂芳公司、麻豆公司、謙業公司、家麗公司收取足額現金,除穿透力公司於99年9 月間起係將經告知之稅款金額,匯入陳月娟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公司商號與穿透力公司先前均係將所需款項匯入黃碧文另行指定帳戶,陳月娟亦緊接領出,隨即藉前開短報各該期應納營業稅之手法以為掩飾,將其中差額予以侵占入己,前後造成之逃漏營業稅即其所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20元。 二、陳月娟另因得知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鉅人公司)99年度租賃所得代扣繳款於期限前未依規定完成申報、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月某日就鉅人公司上開款項未申報繳納之事對鉅人公司 會計邱瑞琴,謊稱:其已代鉅人公司繳納上開代扣繳款項3 萬6千元,若讓黃碧文得知其先前疏未為鉅人公司辦理此一 繳款事宜,其本人會遭黃碧文責怪,要邱瑞琴將前揭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月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云云,邱瑞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依照陳月娟之指示,將前揭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月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陳月娟因而詐欺得逞,嗣因邱瑞琴於陳月娟離職後經黃碧文會計事務所人員通知上開代扣繳款並未繳納,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暨黃碧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及照片),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3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顯已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 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 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係與事實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院審理時之指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唐王芯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告前同事王沁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呂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⑤證人即千記企業社之曾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家麗公司之洪瑞霙、翔泰公司之陳怡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鼎權公司之吳樹權、吳燕瓊,自強公司之黃蔡專、黃建三、榮松公司之陳景政、金富士公司之廖木村、尚榮企業社之郭裕錫、阿好公司之林玲好、穿透力公司之張達志、麻豆公司之李守安、呂芳公司之黃美嬌,捷騰電子企業社之魏寧誼、鉅人公司之邱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⑥春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明細)、更正前後之99年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年5、6月份、7、8 月份、9、10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憑證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⑦鼎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N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⑧自強公司營 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銷項憑證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⑨榮松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憑證 明細表、99年11、12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⑩金富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99年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⑪尚榮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9年7、8月份、11、12月份、100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⑫阿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更正前後之99年5、6月份、更正前之同年9、10月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偽造之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更正前後之99年5、6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⑬穿透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5、6月份、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⑭千記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向千記企業社請領稅款時提供 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經剪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營業稅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⑮麻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9、10月份 、11、12月份、1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被告簽收現金收據、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 款書。⑯家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7、8月份、同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⑰翔泰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翔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票號:AZ0000000號、面額:58,722元、發票日:99年9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⑱達龍塑膠實業社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⑲謙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⑳呂芳公 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向呂芳公司請領稅款時提供之99年7、8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於99年9月13日開立之收據。㉑冠德利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㉒八馬公司違章裁處書、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㉓捷騰電子企業社營業人變更登記查 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更正前之1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被告為向捷騰公司請領稅款時提供之1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存款明 細(儲戶收執聯)、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裁處書。㉔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㉕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7日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納證明。㉖告訴人於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㉗被告履歷表。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強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9至100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100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穿透力公司99、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99、100年度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 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翔泰公司、千記企業社99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麻豆公司等99、100年度營業稅補徵稅額違章裁 罰資料。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9月7日 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榮松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10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穿透力公司99年5、6月份、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101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鼎權公司99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0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強公司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捷騰電子企業社100 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春源公司99年7至10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千記企業社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結果與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綜觀上揭證據,已足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除請求從輕量刑外,其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原爭執如下: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春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00萬元,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幫助翔泰公司逃漏稅即侵占之金額5萬元,惟該發票 已退回作廢,並未扣抵營業稅款,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⑵原審決書附表一編號13,金富士公司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金額72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翔泰公司逃漏稅即侵占之金額36000元,惟該發票已申報作廢,並未扣抵營業 稅款,被告亦無侵占之事實;⑶千記企業社於99年9月14日 將439811元、冠德利公司於99年9月15日將22414元、達龍塑膠實業社於99年11月15日以晟龍塑膠有限公司分別匯入黃碧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查卷155頁及157頁),而翔泰公司之應納營業稅額係開立支票給黃碧文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雖各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付之營業稅額之差額843,520元,但該差額大部分匯入黃碧 文之帳戶,並非全由被告所侵占;⑷就鉅人公司部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鉅人公司交付3萬6千元,鉅人公司將3萬6千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從黃碧文會計事務所離職,鉅人公司未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帳戶,被告於得知後已經代為繳納,鉅人公司自行繳納36,171元(其中171元滯納金) ,係無法聯絡誤會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查:證人即翔泰公司人員陳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翔泰公司與春源公司、金富士公司從無往來,翔泰公司並無自春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與黃碧文事務所聯繫都是被告聯繫,我們繳的稅與被告給的401報表上面金額是一樣,後 來翔泰公司被國稅局要求補稅,我們公司要求黃碧文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2907號卷一第329至330頁),證人即 金富士公司之廖木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金富士公司與翔泰、春源等公司無生意往來,金富士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翔泰等公司,黃碧文事務所後來都是由被告來收錢,被告每次拿空白發票來,也都會有401報表等語(見偵字第12907號卷一第312至313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翔泰公司99年至100年5月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亦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統一發票編號之銷售額及稅額紀錄(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47頁、162頁、174頁),顯與 被告所謂:發票已退回作廢,並未扣抵營業稅款云云不符。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關於鉅人公司部分,就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部分未再爭執,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所謂:「非全由被告所侵占」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見本院卷第212頁),益足認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之辯解,實不足採。又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爭執之鉅人公司部分,證人邱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我們都是黃碧文事務所寄要繳稅的單子過來,100年3月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為何今年沒有寄繳稅單子來,被告說忘記了,我要她儘快去繳,幾天後被告把繳款書傳真給我,依慣例我應該要把稅額3萬6千元匯到黃碧文事務所的戶頭,但被告說怕被黃碧文發現她忘記去繳稅,我也怕被告被她老闆指責,所以我就依被告指示匯到她的戶頭,但到100年6月時,黃碧文事務所一位唐小姐跟我說我們怎麼沒有把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繳給國稅局,我跟唐小姐說我已經把錢匯給陳月娟,唐小姐說要去國稅局問問看有沒有繳,結果是沒有,我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拿去繳,後來我就去國稅局繳36,171元的稅款,其中171元為滯納金等語,並提出邱瑞琴於100年3 月23日匯款3萬6千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邱瑞琴於100年6月10日繳納36,171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稱已繳納而傳真予邱淑琴、其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之傳真資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5至307頁)。而就鉅人公司99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3萬6千元確係於100年6月10日始繳納,並無查得另有相同金額扣繳稅額之繳款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3年4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頁),亦顯證被告所辯:鉅人公司未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帳戶,被告於得知後已經代為繳納云云,要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變異前詞,爭執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 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本案前揭犯行時係任職於告訴人黃碧文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受告訴人之託處理該事務所承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及代客戶將客戶交予事務所之待付營業稅款暫行保管,以備日後繳納稅款等事宜,是被告除為從事前開各項業務之人外,對其任職於該會計事務所所經手之各該公司商號客戶而言,被告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 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有權處理者僅係代各事務所委託客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事項,既無證據可認其另具適法權限得替彼等開立統一發票,則就其擅自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阿好公司統一發 票而言,自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對此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同條第1款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正面、230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起訴意旨除業務侵占法條外,另認被告亦涉背信罪名,容有誤會,於此陳明。至告訴人認:本案發生後,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除被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逃漏稅款外,另有多家公司商號遭裁處罰鍰甚至加徵利息等額外費用,現因該等公司商號均要求告訴人負責,致其亦受所害,而裁罰利息縱非屬被告侵占所得,仍應對其更論背信罪名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原應係基於對業務上持有代繳稅款加以侵占之意圖,難認其有欲使告訴人另行承擔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裁罰利息損害之故意,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損害告訴人之背信意圖,要無由以背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公司行號營業稅及其扣抵之申報,並非於統一發票開立時或記入電腦時即必須立刻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係於每二月為一期統一申報,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係任職於黃碧文會計事務所,受託處理該事務所承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相關事宜,則其於各申報期間係同時期接續處理多家客戶之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事宜,並於同時期接續收取或取得多家客戶交付之對應款項,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等罪,本即難以以統一發票之張數或號數計算罪數。又查:被告本案為能持續侵占上揭代收款項而不為他人察覺,乃不斷以虛增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欄之各公司商號當期進項成本方式,藉使其申報應繳之銷項稅額於帳面上予以扣抵,使其侵占所生差額得以掩飾,並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之結果,被告此等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關所為,持續侵害同質法益,主觀上又係出於前揭之單一目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業務侵占與幫助逃漏稅捐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以輸入附表一經申報發票開立者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方式,暨以偽造開立阿好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用以扣抵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之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同時完成自己侵占所為並免遭人發現,其各次侵占、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間,顯皆有局部重疊,自可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偽造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業務侵占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加重其刑2分之1,仍較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偽造會計憑證部分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明顯互異,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其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 滿3年),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接續犯行雖始於99年7月間,然既係 延續至100年3月間始止,仍應認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事實欄二所示 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犯罪,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依接續犯之理論及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犯罪,論以詐欺取財罪,均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說明被告不另論背信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於量刑時,則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事務所客戶之報繳稅款業務,竟無視職場專業與行為規範,除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票外,並為謀己利,利用從事業務機會侵占暫管之款項,及詐取他人財物,甚以虛列統一發票銷貨情節之方式,幫助附表一申報營業稅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嚴重損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課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承受相關損失,另考量被告被訴之後終能坦承所為,面對己非,且於本案審結之前已陸續還款於告訴人,希能減輕告訴人負擔,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學歷,現仍在辦理記帳業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業務侵占)及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同時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對於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部分,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於87年間,經營全盛會計事務所代客申報稅捐,連續挪用客戶委託代繳稅款數百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再於93年間,受迦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帳務及稅務,而以類似手法侵占、詐欺該公司委託代繳之稅款,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數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被告前述兩件與本案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手法,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惡性,且受害廠商高達20家,尤以僱用被告之告訴人黃碧文因其犯行致商譽嚴重受損,尚須面臨稅捐機關行政裁罰,所受損害至為深重,自不應輕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合計僅止1年3月,實嫌過輕,不足以遏止被告再犯,且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重之科刑判決。㈡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本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偽造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業務侵占3罪,為想像競合 犯,觀諸上揭3罪法定刑之自由刑部分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適用法定刑度最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處斷,核無違誤;另告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亦屬異常過重,上開部分均難認係有理。惟原判決之刑度確有稍嫌過輕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依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等語。被告提起上訴,除前引之否認部分犯罪之理由外,另請求從輕量刑。查:依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顯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皆表示肯認而無爭執,僅係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先後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查:對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原審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法定刑,且被告前雖有類似之犯行,惟被告前案所涉侵占金額達數百萬元,始有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總金額為843,520元、詐欺金額3萬6千元,罪責顯較前案為輕,故 以被告前案之量刑與其本案之量刑相比擬,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甚至認為於累犯加重後,若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即違反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本案綜觀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上揭情狀,其量刑仍係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罪責為基礎,並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相關事項,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原審就「告訴人無端承受相關損失」,於量刑時已有斟酌,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延伸之告訴人必須對客戶負責金額多寡部分,乃事涉被告違反契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其本案罪責仍必須以其侵占及詐欺金額為量刑之基礎,而不宜將被告違反民事契約所可能必須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於刑事量刑時予以過度之強調。至於被告請求從量輕刑部分,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學經歷等,原審於量刑時皆有斟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任加爭執,均有未合,而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除前述經論罪部分之偽造阿好公司統一發票外,另以如附表一、二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所載公司商號提供之空白統一發票,擅自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附表一、二申報營業稅者之近項憑證;另將不實交易資料一併輸入電腦媒體,據以製作不實之附表一、二各該公司商號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繼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商號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亦曾以如上所述經判處罪刑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富士公司逃漏營業稅計53,558元,且已將業務上持有之該筆金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原審判決記載為: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可查),若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造就逃漏稅 捐之現實結果,尚難論以該罪。 三、經查: ㈠、本案除因確實留有被告偽造之阿好公司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故得認定其關此偽造之犯行外,其餘起訴書提及並主張被告亦有填載不實如附表一、二各紙發票字軌號碼統一發票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甚至該等發票字軌號碼之留存統一發票於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為清查時,仍屬空白未經偽造填寫之狀態一如前引證據,況以網路方式申報營業稅時,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本即可以免檢附相關申報資料,以網際網路重新申報當期資料,故被告辯稱:除曾偽造阿好公司統一發票外,皆是以輸入發票字軌號碼之方式完成相關申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又被告雖自承有於電腦製作之附表一、二所載申報營業稅者與經申報發票開立者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為不實記載,並皆曾上傳行使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且 有卷附相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足為佐證 。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僅係營利事業體為 據以申報營業稅,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時,依法須予製作之資料,核非業務文書,是以縱使被告有製作進而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情事,依揆諸前 揭說明,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起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替金富士公司申報99年9、10月份營業 稅時,亦曾利用同一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並侵占該筆款項(見附件二)。惟經原審依職權發函查詢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業以102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金富士公司當期是否確曾短報應繳營業稅而出現逃漏情事,尚待進一步之查證而未敢肯定,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若再對照附表一編號13、18、19所載,尚有可疑。蓋被告曾以虛列金富士公司銷貨名義,浮增翔泰、冠德利與八馬公司之同期進項成本共計112萬元,則被告另憑春源公司名義 ,既僅另行虛列1,071,160元為金富士公司之銷項稅額扣抵 項目,往來計算間金富士公司無異反遭擴大當期稅基,自更無逃漏營業稅額可言,由是以觀,被告或係為求帳面平衡方有此等所為,自亦難認其確有以同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稅款差額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成立,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情節如確實成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對其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 │ │ │ │ │ │逃漏營業稅│ │編號│ 申報營 │經申報發│經申報發票│ 網路上傳 │ 發票字 │ 銷售金額 │金額即侵占│ │ │ 業稅者 │票開立者│開立年月或│ 申報時日 │ 軌號碼 │ (新臺幣) │款項(新臺│ │ │ │ │實際日期 │ │ │ │幣) │ ├──┼────┼────┼─────┼─────┼─────┼──────┼─────┤ │ 1 │穿透力創│春源環能│99年5、6月│99年7 月16│MU00000000│608,600元 │30,430元 │ │ │意行銷科│科技有限│ │日 │ │ │ │ │ │技有限公│公司(其│ │ │ │ │ │ │ │司(其後│後簡稱春│ │ ├─────┼──────┼─────┤ │ │簡稱穿透│源公司)│ │ │MU00000000│522,700元 │26,135元 │ │ │力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穿透力公│阿好數位│99年6 月30│99年7 月16│MU00000000│18,630元 │932元 │ │ │司 │影像有限│日 │日 │ │ │ │ │ │ │公司(其│ │ ├─────┼──────┼─────┤ │ │ │後簡稱阿│ │ │MU00000000│20,672元 │1,034元 │ │ │ │好公司)│ │ │ │ │ │ ├──┼────┼────┼─────┼─────┼─────┼──────┼─────┤ │ 3 │穿透力公│尚榮企業│99年7、8月│99年9 月15│NU00000000│75萬元 │37,500元 │ │ │司 │社 │ │日 ├─────┼──────┼─────┤ │ │ │ │ │ │NU00000000│75萬元 │37,500元 │ │ │ │ │ │ ├─────┼──────┼─────┤ │ │ │ │ │ │NU00000000│75萬元 │37,500元 │ │ │ │ ├─────┼─────┼─────┼──────┼─────┤ │ │ │ │99年11、12│100 年1 月│QU00000000│510,600元 │25,530元 │ │ │ │ │月 │15日 ├─────┼──────┼─────┤ │ │ │ │ │ │QU00000000│489,200元 │24,460元 │ ├──┼────┼────┼─────┼─────┼─────┼──────┼─────┤ │ 4 │穿透力公│鼎權實業│99年7、8月│99年9 月15│N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 │司 │有限公司│ │日 │ │ │ │ │ │ │(其後簡├─────┼─────┼─────┼──────┼─────┤ │ │ │稱鼎權公│99年11、12│100 年1 月│QU00000000│526,700元 │26,335元 │ │ │ │司) │月 │15日 ├─────┼──────┼─────┤ │ │ │ │ │ │QU00000000│322,200元 │16,11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456,200元 │22,81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365,108元 │18,255元 │ ├──┼────┼────┼─────┼─────┼─────┼──────┼─────┤ │ 5 │千記企業│春源公司│99年7、8月│99年9 月15│NU00000000│95萬元 │47,500元 │ │ │社 │ │ │日 ├─────┼──────┼─────┤ │ │ │ │ │ │NU00000000│95萬元 │47,500元 │ │ │ │ │ │ ├─────┼──────┼─────┤ │ │ │ │ │ │NU00000000│95萬元 │47,500元 │ ├──┼────┼────┼─────┼─────┼─────┼──────┼─────┤ │ 6 │麻豆電器│春源公司│99年7、8月│99年9 月15│NU00000000│344,000元 │17,200元 │ │ │企業有限│ │ │日 │ │ │ │ │ │公司(其│ ├─────┼─────┼─────┼──────┼─────┤ │ │後簡稱麻│ │99年9 、10│99年11月15│P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 │豆公司)│ │月 │日 │ │ │ │ ├──┼────┼────┼─────┼─────┼─────┼──────┼─────┤ │ 7 │麻豆公司│榮松貿易│99年11、12│100 年1 月│QU00000000│245,000元 │12,250元 │ │ │ │有限公司│月 │14日 │ │ │ │ │ │ │(其後簡│ │ │ │ │ │ │ │ │稱榮松公│ │ │ │ │ │ │ │ │司) │ │ │ │ │ │ ├──┼────┼────┼─────┼─────┼─────┼──────┼─────┤ │ 8 │麻豆公司│尚榮企業│100 年1 、│100 年3 月│RU00000000│12萬元 │6千元 │ │ │ │社 │2 月 │16日 │ │ │ │ ├──┼────┼────┼─────┼─────┼─────┼──────┼─────┤ │ 9 │家麗企業│春源公司│99年7、8月│99年9 月15│NU00000000│58萬元 │29,000元 │ │ │有限公司│ │ │日 │ │ │ │ │ │(其後簡│ │ │ │ │ │ │ │ │稱家麗公│ │ │ │ │ │ │ │ │司) │ │ │ │ │ │ │ ├──┼────┼────┼─────┼─────┼─────┼──────┼─────┤ │ 10 │家麗公司│自強有限│99年11、12│100 年1 月│QU00000000│400,010元 │20,001元 │ │ │ │公司(其│月 │17日 ├─────┼──────┼─────┤ │ │ │後簡稱自│ │ │QU00000000│422,670元 │21,134元 │ │ │ │強公司)│ │ ├─────┼──────┼─────┤ │ │ │ │ │ │QU00000000│176,206元 │8,810元 │ ├──┼────┼────┼─────┼─────┼─────┼──────┼─────┤ │ 11 │家麗公司│榮松公司│99年11、12│100 年1 月│QU00000000│420,875元 │21,044元 │ │ │ │ │月 │17日 │ │ │ │ ├──┼────┼────┼─────┼─────┼─────┼──────┼─────┤ │ 12 │翔泰機械│春源公司│99年7、8月│99年9 月16│NU00000000│100萬元 │5萬元 │ │ │股份有限│ │ │日 │ │ │ │ │ │公司(其│ │ │ │ │ │ │ │ │後簡稱翔│ │ │ │ │ │ │ │ │泰公司)│ │ │ │ │ │ │ ├──┼────┼────┼─────┼─────┼─────┼──────┼─────┤ │ 13 │翔泰公司│金富士攝│99年9 、10│99年11月15│PU00000000│72萬元 │36,000元 │ │ │ │影有限公│月 │日 │ │ │ │ │ │ │司(其後│ │ │ │ │ │ │ │ │簡稱金富│ │ │ │ │ │ │ │ │士公司)│ │ │ │ │ │ ├──┼────┼────┼─────┼─────┼─────┼──────┼─────┤ │ 14 │翔泰公司│阿好公司│99年10月31│99年11月15│PU00000000│421,000元 │21,050元 │ │ │ │ │日 │日 │ │ │ │ ├──┼────┼────┼─────┼─────┼─────┼──────┼─────┤ │ 15 │呂芳企業│鼎權公司│99年7、8月│99年9 月16│N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 │有限公司│ │ │日 │ │ │ │ │ │(其後簡│ │ │ │ │ │ │ │ │稱呂芳公│ │ │ │ │ │ │ │ │司) │ │ │ │ │ │ │ ├──┼────┼────┼─────┼─────┼─────┼──────┼─────┤ │ 16 │達龍塑膠│春源公司│99年9 、10│99年11月15│P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 │實業社 │ │月 │日 │ │ │ │ ├──┼────┼────┼─────┼─────┼─────┼──────┼─────┤ │ 17 │謙業企業│春源公司│99年9 、10│99年11月16│P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日 │ │ │ │ │ │(其後簡│ │ │ │ │ │ │ │ │稱謙業公│ │ │ │ │ │ │ │ │司) │ │ │ │ │ │ │ ├──┼────┼────┼─────┼─────┼─────┼──────┼─────┤ │ 18 │冠德利企│金富士公│99年9 、10│99年11月16│P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月 │日 │ │ │ │ │ │司(其後│ │ │ │ │ │ │ │ │簡稱冠德│ │ │ │ │ │ │ │ │利公司)│ │ │ │ │ │ │ ├──┼────┼────┼─────┼─────┼─────┼──────┼─────┤ │ 19 │八馬國際│金富士公│99年9 、10│99年11月16│P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開發事業│司 │月 │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其後簡│ │ │ │ │ │ │ │ │稱八馬公│ │ │ │ │ │ │ │ │司) │ │ │ │ │ │ │ ├──┼────┼────┼─────┼─────┼─────┼──────┼─────┤ │ 20 │捷騰電子│尚榮企業│100 年1 、│100 年3 月│RU00000000│28萬元 │14,000元 │ │ │企業社 │社 │2 月 │8 日 │ │ │ │ └──┴────┴────┴─────┴─────┴─────┴──────┴─────┘ 附表二: ┌────┬────┬─────┬─────┬─────┬──────┬─────┐ │ 申報營 │經申報發│經申報發票│網路上傳 │ 發票字 │ 銷售金額 │起訴書認定│ │ 業稅者 │票開立者│開立年月 │申報時日 │ 軌號碼 │ (新臺幣) │逃漏營業稅│ │ │ │ │ │ │ │金額 │ ├────┼────┼─────┼─────┼─────┼──────┼─────┤ │金富士公│春源公司│99年9 、10│99年11月16│PU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 │司 │ │月 │日 ├─────┼──────┼─────┤ │ │ │ │ │PU00000000│27萬1160元 │13,55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