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 被告黃月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月盆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登記為竣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下簡稱「竣詠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黃月盆明知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竣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不詳處所,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2,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 ,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其中16張並由收受之營業人持以充當進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因此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共229, 560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及公平。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竣詠公司之報稅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月盆(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有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給一 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成為竣詠公司負責人, 也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紙統一發票,竣詠公司之發票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竣詠公司於98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竣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其中16張並由收受之營業人持以充當進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因此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共229,56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2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分析表、竣詠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談話紀錄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為何會成為竣詠公司負責人,竣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供承:(問:99年1月至4月間是否為竣詠公司的負責人?)2年前 有人拿2,000元給我,我交給對方身分證,對方登記我為該 公司的負責人。(問:向你拿身分證的人是何人?)林先生...他拿2,000元給我,叫我身分證給他,他身分證拿走之後,事情就變成這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嗣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仍供承:人家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報稅金,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將伊登記為竣詠公司負責人及可能涉及稅務相關事宜等情,確實知之甚詳。再者,竣詠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曾向國稅局辦理稅務資料變更及發票領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各1件,以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5 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29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觀諸前揭文件上之「黃月盆」署名,與10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令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以及2次偵查筆錄上之被告簽 名(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80頁),無論運筆方式、力道及書寫習慣等節,均相吻合,且經將前述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指紋紋型相符、指紋紋線流向相符、指紋特徵點型態及相關位置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益徵被告非但提供身分證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以俾其辦理竣詠公司負責人登記,更親自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稅務資料變更,並領取竣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公司行號均有繳納營業稅捐之法定義務,且商業負責人須依法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即為公司行號等商業主體之營業行為證明,可供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故如無真實交易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即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甚者,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允諾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請託,同意擔任竣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親自前往領取竣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林先生」將以竣詠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否則何須找來對於竣詠公司實際情況一無所悉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故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統一發票嗣並非由被告親自開立或交予他人,其仍應與「林先生」等實際開立之人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竣詠公司之發票均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都呆呆的,不知道到底作了什麼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頁),其上固記 載被告之病名為「頭痛,頭昏,失智症,焦慮症」,然嗣經原審法院發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查詢被告病情,經函覆稱:被告之症狀係頭暈、頭痛、手抖,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初診日期為92年4月4日,被告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拿抗焦慮藥,目前治療穩定,又上開診斷書有關『失智症』之記載,為繕打時所誤植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焦慮症狀控制得宜,其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任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被告所辯上情,要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竣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18紙不實統一發票,因此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 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惟其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之稅額均尚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竣詠公司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駿川企業有限公司、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1張,銷售額合計4,894,500元,稅額計244,725元,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卷附之竣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等作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係竣詠公司負責 人,然所為業務並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被告之業務,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涉犯該條罪嫌餘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竣詠公司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駿川企業有限公司、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行為將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惟竣詠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事實,且依卷附資料亦未查得有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虛偽登載之情事存在,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被訴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該犯罪事實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之業務與行政法之公法上義務為不同法律概念,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屬刑法上之業務,原判決將刑法業務行為與行政法上公法上義務行為混為一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縱使任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然竣詠公司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駿川企業有限公司、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行為將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原審未審究被告之行為將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顯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竣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一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3 │105,500元 │5,275元 │ 3 │105,500元 │5,275元 │ ├──┼────────┼──┼─────┼─────┼──┼───────┼──────┤ │ 2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8 │3379,200元│168,960 元│ 6 │3348,000元 │167,400元 │ ├──┼────────┼──┼─────┼─────┼──┼───────┼──────┤ │ 3 │星照科技有限公司│1 │395,000元 │19,750元 │ 1 │395,000元 │19,750元 │ ├──┼────────┼──┼─────┼─────┼──┼───────┼──────┤ │ 4 │泳輯汽車有限公司│2 │12,700元 │635元 │ 2 │12,700元 │635元 │ ├──┼────────┼──┼─────┼─────┼──┼───────┼──────┤ │ 5 │廣榮營造工程有限│3 │580,000元 │29,000元 │ 3 │580,000元 │29,000元 │ │ │公司 │ │ │ │ │ │ │ ├──┼────────┼──┼─────┼─────┼──┼───────┼──────┤ │ 6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1 │150,000元 │7,500元 │ 1 │150,000元 │7,500元 │ ├──┼────────┼──┼─────┼─────┼──┼───────┼──────┤ │合計│ │18 │4622,400元│231,120 元│16 │4591,200元 │229,560元 │ └──┴────────┴──┴─────┴─────┴──┴───────┴──────┘ 附表二:竣詠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合計 │ │ │ │張數│ │ │ ├──┼───────────┼──┼──────┼──────┤ │ 1 │駿川企業有限公司 │7 │3087,000元 │154,350 元 │ ├──┼───────────┼──┼──────┼──────┤ │ 2 │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4 │1807,500元 │9,0375元 │ ├──┼───────────┼──┼──────┼──────┤ │合計│ │11 │4894,500元 │244,7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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