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迨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同年間,復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徒刑併執行之,於88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楊雅婷(本院另案審理中)自95年間起,與蔡正龍、黨紅敏夫妻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風姿花傳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蔡正龍之胞妹蔡惠如(本院另案審理中)自該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會計,迨99年間,楊雅婷因故將其全部股份讓與蔡正龍,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同年11月18日,楊雅婷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偶遇,蔡惠如將蔡正龍指使其作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之事告知楊雅婷,楊雅婷聽聞後心有不甘,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所受損失,遂於同年月20日邀約蔡惠如及蔡女男友林昭遠(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餐,藉機詢明有關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之情形,同時暗自錄下3人對談內 容,另商請其前姊夫藍志興(本院另案審理中)陪同向蔡正龍索討損失,約定向蔡正龍、黨紅敏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分予藍志興作為酬勞,藍志興應允後,即邀友人魏柏凱(本院另案審理中)參與,魏柏凱再找來吳建興、陳威宇2人,渠等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與楊雅婷一同至風姿花傳公司,旋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蔡正龍、楊雅婷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向蔡正龍、黨紅敏播放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同時質問蔡正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之事,惟尚未播放至蔡惠如陳述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之段落,黨紅敏即自認作假帳一事,藍志興乃挾眾勢向蔡正龍、黨紅敏脅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藉此脅迫手段,使黨紅敏於同日下午前往銀行,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使蔡正龍在風姿花傳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交予楊雅婷,而行無義務之 事,楊雅婷因僅索得上開現金及支票,乃支付300萬元報酬 予藍志興等人。嗣黨紅敏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正龍、黨紅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下稱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暨被告陳威宇於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案發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31頁),亦與證人楊雅婷、蔡惠如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緣由相符(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45頁、第146頁背面至147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楊雅婷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891號卷㈠第34至37頁、第48頁、第73至76頁、第186至189頁,同號卷㈢第27至29頁),且藍志興於上述時、地確有對告訴人2人脅稱:「今 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查證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建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吳建興當時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然此部分辯護意旨與被告吳建興本人自白內 容相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之案發現場情況,斯時藍志興確係挾眾勢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等償還款項,被告吳建興既基於「討債」目的一同赴該址,又全程在場見聞事發過程,自有利用上開手段達到渠等目的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殆無疑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然告訴人等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時起,即指示蔡惠如作假帳,除每日短記攤商繳交款項外,並重複列記支出款項,其不實金額總計約數千萬元,楊雅婷應分得約5,000萬元等情,業據蔡惠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30891號卷㈠第95頁、原審卷 第145頁),衡諸蔡惠如為蔡正龍之胞妹,所述上情亦涉及 自身刑責,倘非屬實,豈會全盤托出,且蔡正龍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風姿花傳公司並無獨立帳戶,平日均使用伊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在客觀上確 有易於混同不易區分公私帳目之情形,再藍志興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等作假帳乙事,並播放楊雅婷、蔡惠如及林昭遠之對話錄音,約至14分鐘餘,即將出現蔡惠如陳述如何作假帳之段落時,黨紅敏乃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經藍志興要求聽完該段落,黨紅敏仍稱:「好了,不用聽了」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9至31頁),倘蔡惠如所指作假帳乙事係虛構者,蔡正龍與黨紅敏應聽完該段落後,再提出相關帳冊以證明並無此事,詎黨紅敏竟出現上開反應,甚且經藍志興要求聽完錄音內容,仍表示不從,被告2人當場見聞暨獲悉上述各情, 自有合理根據確信渠等係同赴上址索討債務者,何況被告2 人係經藍志興轉由魏柏凱找來,均非楊雅婷直接商請陪同前往,於雙方交涉過程中又非主其事者,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事前即與楊雅婷、藍志興等人共謀強盜財物,在此情況下,無論楊雅婷、藍志興等人是否基於強盜故意向蔡正龍及黨紅敏強索財物,抑或楊雅婷、藍志興等人要求蔡正龍及黨紅敏賠償之金額是否與實際損失相當,均難遽行推論被告2人 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至黨紅敏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案發時遭被告等人脅迫,因心中極為害怕,始迎合藍志興等人說詞,並配合承認作假帳之事,冀能儘速脫身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蔡正龍亦證稱: 伊於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中坦承做錯事,係基於討好及避免激怒藍志興等人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黨 紅敏當場自認作假帳及蔡正龍默示作假帳之前,均一再否認作假帳之事,斯時藍興志尚未出言脅迫,迨聽聞告訴人黨紅敏自認後,藍志興尚且表示應聽完錄音內容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見蔡正龍及黨紅敏之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末蔡 正龍、黨紅敏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斯時藍志興等人有毆打渠2人之情事云云(見偵字第30891號卷㈠第28頁、第31頁,原審卷第98頁、第119頁背面),然渠等 均自陳當時並未就醫或驗傷等語(見偵字第30891號卷㈠第28頁、第31頁),蔡正龍復無法指出毆打之事究竟發生於現 場錄音之何段落(見原審卷第108頁),其先後指述遭毆打 之身體部位又屬不一(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蔡正龍且稱:黨紅敏遭毆打之際,伊並無任何反應,亦未聽聞黨紅敏有何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黨紅敏則稱 :伊還來不及看清楚時,毆打行為已結束云云(見原審第120頁),俱徵蔡正龍、黨紅敏此部分所指尚非無疑,且無確 切佐證,自難憑採,爰不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 與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應成立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渠等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即不構成強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建興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2人受邀處理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處 理,竟共同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非但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建興部分量處有期徒7月,就被告陳威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2人 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具狀陳稱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蔡惠如共犯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業已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本案應併該案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嗣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陳稱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以上開前案為斷,應再開辯論及停止審判,並調閱該案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案(即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被訴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即難認定渠等成立強盜罪責,縱令楊雅婷、藍志興等人係基於強盜犯意為而上揭犯行,被告2人仍僅於強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尚不得逾此 範圍遽認渠等應成立共同強盜罪,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均無必要,爰不予併案處理或調閱卷宗,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共同基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吳建興與藍志興監控黨紅敏不允離去,另由被告陳威宇與魏柏凱押同蔡正龍返回桃園南崁住處取回其與黨紅敏所有之存摺、印鑑章、房屋權狀及玉山商業銀行支票簿,嗣將蔡正龍押返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後,被告陳威宇與楊雅婷、魏柏凱再押同黨紅敏持上開物件至銀行匯款,而非法剝奪蔡正龍、黨紅敏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蔡正龍、黨 紅敏之指述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蔡正龍、黨紅敏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固指稱:當時藍志興指示2名歹 徒押同伊返回南崁住處拿取存摺、印鑑章及支票,伊非自願為之,嗣取回該等物件後,即將伊帶至風姿花傳公司隔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黨紅 敏亦指稱:斯時藍志興指示2名歹徒押同蔡正龍返回南崁住 處拿取支票、存摺、印鑑章、權狀等物件,其他歹徒仍在伊身邊,伊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公司,藍志興嗣於「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樓要求伊持蔡正龍取回之存摺至銀行領款, 並告知如中途報警,會將蔡正龍自樓上推下,伊乃遭楊雅婷及另2名歹徒押至銀行匯款,無法自由活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至第122頁),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記載:「藍志興:這個東西存摺會說話。蔡正龍:對啊。藍志興:你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要拿存摺來對。蔡正龍:阿本來就是這樣啊。藍志興:當時存摺裡的增加和減少那都看得出來,你要拿那個來對嗎?蔡正龍:好,可以啊」、「藍志興:你陪他回去,把存摺、支票有他們的權狀‧‧‧。黨紅敏: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蔡正龍:我知道」、「藍志興:裡面還有兩個人嘛,會不會大嘴巴把你們的事情講出去?黨紅敏: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要回來,所以等一下你到隔壁咖啡廳」、「黨紅敏:我們去隔壁好不好‧‧‧。黨紅敏:等一下他們會過去了。藍志興:隔壁嗎?黨紅敏:對,那邊的咖啡廳」、「黨紅敏: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給她,我吐出來一分不留,可以了嗎?」、「蔡正龍:走路怎麼可能會到,要開車。黨紅敏: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她領啦。藍志興:妳跟她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人要領啦‧‧‧。黨紅敏:對‧‧‧。黨紅敏:你們兩個去啦。蔡正龍:那妳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不詳之人:你叫一個人陪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第58頁),暨黨紅敏證稱:當時係伊決定前往上開簡餐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蔡正 龍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賺取被告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自願返回住處拿取存摺等物件以對質證明,黨紅敏行動自由亦未遭限制,且自願與楊雅婷、魏柏凱及被告陳威宇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嗣於途中及領款、匯款過程中,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 頁),渠等指述自身行動自由遭剝奪云云,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以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剝奪蔡正龍、黨紅敏行動自 由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觀之,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吳建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