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等人均為陳沼濤之子,陳世錦明知陳沼濤生前存放於陳世鎮、陳世上名義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於陳沼濤在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死亡後,均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由陳沼濤於92年間以陳世 鎮名義開立之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後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帳號:原為2900 ********54號, 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帳號為1100********59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更換作成如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各張金額均為200萬元),再於同 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 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陳世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世錦對於其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其確實有於96年3月13日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2,000萬元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 於同日在未告知告訴人陳世鎮之情況下,即持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之讓與人簽章欄內,並將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泰業公司之事實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用以支付「沐蘭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之工程款,沐蘭旅館所座落之土地為陳家、呂家、張家等3家族共有,陳沼濤生前即決定與呂家、張家、沐 蘭旅館業者林錫銘合作興建沐蘭旅館,陳、呂、張3家族並 決定由泰業公司負責旅館興建工程,且於95年11、12月間即決定先準備資金,交由3家族之簽約代表人張偉森保管,斯 時陳沼濤即指定以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 ,張家、呂家則各提出金額2,000萬元之遠期支票,統一由 張偉森保管;96年2月初,因沐蘭旅館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事 宜尚未完成,而前揭總金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中 ,1紙告訴人名義之金額1,0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1紙陳 世上名義之1,0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於96年2月8日到期,被告乃向張偉森取回該2紙可轉讓 定期存單辦理展期,為節省匯費,此2紙定期存單各1,000萬元之款項均匯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做成陳世鎮名義之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金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 存單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6年3月間,沐蘭旅館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泰業公司重新排定工程進度,陳家、呂家、張家為依重新排定之進度支付工程款,乃向張偉森取回已交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支票,依工程進度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支票,故被告陳世錦重新依工程進度以不同到期日期、總金額相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做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上開2,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因已於96年3月8日到期,便以此 2,000萬元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於 96年3月底連同其他做為支付工程款之用的可轉讓定期存單 一併交付予泰業公司;其均是依照陳沼濤之指示去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胞兄陳世上、胞姊陳美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之父親陳 沼濤於子女年紀尚輕時即以各子女之名義置產,渠等名下之財產,於渠等旅居美國時,均由陳沼濤管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99年4月7日 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㈠第205頁背面)。證人陳世上於該刑事案件中復證 稱:陳世錦於80年回國後,伊全家的稅是陳世錦申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 民事事件卷㈠第212頁)。本案告訴人陳世鎮亦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伊定居美國時,名下財產的繳稅與收租金事宜均委託陳沼濤處理;陳沼濤住處有1個鐵櫃,從小渠等每個人都有自 己的1格櫃子可以放證件,渠等出國就將不需要的證件放 在鐵櫃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號刑 事案件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373頁、 第374頁)。又告訴人陳世鎮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自字第20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繳稅及出租的事情,以 前是委託父親辦理的,陳世錦回國之後,都是陳世錦在管理的,這些伊都知道,伊父親說陳世錦不會貪,會管得很好,既然是伊父親講的話,伊也不敢再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案件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376頁背面);告訴人之妻謝 漢宜於該案中復證稱:其身分證在結婚後有交給陳沼濤保管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案 件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377頁)。告訴人陳世鎮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家所有兄弟姐妹的存摺、文件、所有證件都放在父親住處書房裡,父親特別留1間房間給渠等放上開證件,且每個兄弟姊妹的東西是分 開放,每個人都有自己的1格抽屜,本案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父親住處,放在抽屜裡,伊父親幫伊存進去,這是伊父親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再參諸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沼濤 如果有土地過戶的事大部分都交由伊處理,伊有處理過陳沼濤家人之間不動產過戶的事,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或是陳沼濤叫陳世錦和伊聯絡,就伊所認知,陳沼濤是大地主,他家人的不動產雖然名義上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的,名義人沒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所以都是陳沼濤去找伊辦理相關手續,不動產買賣縱使登記名義人非陳沼濤,買賣事宜也都是由陳沼濤自己決定,簽約也是陳沼濤出面簽約,伊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陳沼濤的子女,因為伊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的,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該案陳世上名下房屋辦理過戶所需文件,是伊去陳沼濤家拿的,當時陳沼濤和陳世錦都在場,伊在陳沼濤家拿陳沼濤交付的印鑑章先用印在相關文件上,然後把印鑑章交還,再持已經用印完成的文件去辦理過戶手續;陳沼濤買進的不動產很少用自己的名義去登記,大都登記給家人,松山很多地主都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伊認為很自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事件97年5月19日審理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㈠第224頁 背面至第226頁)。暨證人張偉森於偵查中證述:陳沼濤 有好幾個小孩住國外,其會用小孩的名義置產,但其實財產還是陳沼濤的;陳沼濤決定的事情於後面十幾年都是陳世錦執行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40頁至 第241頁)。綜合上情,可知陳沼濤生前即統籌管理、處 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實為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之子女及媳婦亦均將身分證件、存摺、印鑑等交由陳沼濤處置,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渠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人,且因陳沼濤之子女陳世上、陳世鎮、陳美華等人長期旅居國外,僅被告與陳沼濤同住,而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富甚鉅、事務繁瑣,因而時有授權、指示被告協助處理家族資產之情事,甚為明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等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卷第106頁至第118頁、99年度偵續 二字第3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審卷㈠第381頁至 第385頁)。告訴人陳世鎮所稱:本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帳戶並非伊所申請開立;及被告陳世錦所辯:該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係伊父親決定要開立的,父親說要開戶就全家開戶,開戶資料上印章是銀行人員蓋的,簽名是伊父親叫伊簽的,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均是伊父親拿給伊的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㈠第44頁 ),足認本案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確非告訴人自行決定申請開立無誤。再就上開陳沼濤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之情,與告訴人陳世鎮所證此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均放在陳沼濤住處,陳沼濤並告訴伊,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存在該帳戶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35頁背面)相互參照,此帳戶應為陳沼濤統 籌管理家族財產所用,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為陳沼濤所有,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6年2月3日到期, 於96年2月8日此2紙定期存單之存款共2,000萬元連同利息轉帳存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轉成如附表二所示陳世鎮名義、金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1紙;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6年3月8日 到期,於96年3月13日兌領,兌領人名義為陳世鎮,被告 陳世錦另於同年月13日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由該銀行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10紙,並於當日以告訴人陳世鎮之印章蓋於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之讓與人簽章欄內各一枚,用以表示轉讓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意思,嗣旋於96年3月13 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交付予泰業公司等情,亦為被 告陳世錦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順良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218頁至第220頁,原審卷㈢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解約傳票、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99年8月10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207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120頁至 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71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 ㈠第167頁至第170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22 頁第228頁,原審卷㈠第129頁、130頁、第165頁、第166 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張偉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陳沼濤於91、92年間有找唯客樂旅館的老闆來談出租土地之事,後未談成,最後是呂柏宗介紹沐蘭的林錫銘來談,約於95年8月就談定了,所以95年底就簽約了,是由陳 、呂、張3個家族共同出資合蓋;一開始陳沼濤有加入洽 談,要陳沼濤同意之後伊才去做後續的事情,後來的事情都是依照談的條件執行;陳沼濤應該知道跟泰業公司簽立沐蘭旅館之工程合約,在跟沐蘭談的時候就有討論履約的先行保證金,提出履約保證金的金額大概以土地持分去分,陳家大概8千多萬;總工程款是2億5千萬元,渠先拿工 程款的一半出來作為履約保證,前半段就由履約保證金去支付,渠按照營造廠提出的每期進度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按進度付款,張家與呂家是拿各自開的支票去支付,陳家是用一疊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總額約8千多萬元,3家人的履約保證金是於95年12月10日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日即交給伊保管,後來因陳家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到期的,也因沐蘭旅館工程變更而改變工程進度,被告有將陳家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取回,伊也有將呂家交付的2千 萬元支票還給呂家,然後伊家和呂家就按照新的工程進度開出符合期數的數張支票,陳家也按照新進度的期數開出數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約8千多萬元,在沐蘭工程新 進度表提出後沒多久,伊、呂柏松及被告同時在泰業公司將支票和可轉讓定期存單交給泰業公司的陳順良云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65頁)。證人林錫銘亦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沐蘭旅館的執行董事,沐蘭旅館是由地主出資2億5千萬元蓋房子,由伊承租該房子,伊承租就是要經營沐蘭旅館,大概從90年代初期就開始洽談,伊有拜訪過陳沼濤,就是去談做沐蘭旅館的事,陳沼濤有同意要合作的意思;商談興建沐蘭旅館工程的階段,3個家族都有派人出來, 呂家派呂柏松、呂柏宗,張家派張偉森,陳家派陳世錦,都在陳家1個基金會的圖書館談;沐蘭旅館之興建者為泰 業公司,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1次,因建築圖出來時,應 是不符合公司要使用的規格,所以伊決定作局部變更,申請變更設計的程序冗長,因此停工蠻久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背面至第217頁)。證人陳順良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述:伊於95、96年間是泰業公司之工務經理,沐蘭旅館工程在結構部分有做變更,是林錫銘要求變更的;陳家原先是支付金額共8,100萬元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作為工程款,後來因為依據泰業公司的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完成進度應付工程款之日期與定期存單的到期日差異太大,所以將原本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還給被告,伊記得後來應是改成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與泰業公司之日期伊不記得,大約是96年初,泰業公司收到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始簽訂工程附約,工程附約中修正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格所押的日期是完成、確認表格之時間,而工程附約是於96年3月22日之後才簽訂;沐蘭旅館之工程已 經做完並經業主驗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已兌領云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 218頁至第220頁,原審卷㈢第209頁背面至第213頁)。綜合上開證人張偉森、林錫銘、陳順良之上揭證述,併參酌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附約(見99年度偵續二卷第34號卷㈢第93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㈠第233頁至第267頁)與 前已述及之卷附相關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傳票,可知陳沼濤生前曾同意沐蘭旅館之合作興建計畫,並有授權被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及提出金額共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嗣因工程預定進度變動,而由被告改以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等情,自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在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實際上為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支付沐蘭旅館工程款8,100 萬元之一部分,已非遺產,其僅是依照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辦事,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交由證人張偉 森保管,實際上未交付讓與泰業公司,泰業公司尚須按工程進度始能請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8,100萬元並非於提出時即已轉讓予泰業公司, 自仍屬陳沼濤之財產,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時,該總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尚未兌領,其所表彰之 存款於陳沼濤死亡後應成為遺產。又如前所述,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之設計變更及附約之簽訂係發生於96年1月3日陳沼濤死亡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始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內之存款2,000萬元更換所作成,並於同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蓋印,嗣再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縱陳沼濤於95年12月間確有與泰業公司就沐蘭旅館之興建工程達成合意,並指示被告交付總額8,100萬元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予證人張偉森保管之事實,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後,就死亡後始發生之工程附約簽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解約與新作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事務,陳沼濤與被告間就此等事務並不存有授權關係,被告自無為此等事務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款項與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被告明知其於陳沼濤死亡後並無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猶仍為之,其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節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在本院另又辯稱:⒈原判決既認定陳沼濤登記於子女名下的財產,實質上仍屬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生前同意沐蘭旅館興建計劃,並授權被告出面處理及提出金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乃原判決僅因當時暫由張偉森保管、泰業公司未兌領乙節,遽認本件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屬陳沼濤之遺產,此有判決理由之矛盾。⒉原判決就本件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5年12月10日在存單背面蓋印轉讓予泰業公司,是否已完成權利之轉讓?是否僅泰業公司得以向存款銀行主張權利?等事實,未予查明,即率以當時暫由張偉森保管與泰業公司尚未兌領為由,逕認陳沼濤就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權利並未變動,故屬陳沼濤死亡後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而本件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轉讓於95年12月10日即已發生權利移轉,理由如下:⑴其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之轉讓應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並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原審認應以交付與否判定,其適用法律顯非適當。⑵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關債權讓與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基此,可知當事人間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時,在當事人間即已生讓與之法律效力。⑶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之日時,即已依陳沼濤指示將本件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此有該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記載轉讓日期95年12月10日並由雙方蓋印確認可憑。是認記名可轉權利已然移轉,自非陳沼濤之遺產。縱由雙方同意暫將已轉讓之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由張偉森保管,其目的亦僅在於確保泰業公司依工程進度向銀行請求付款,尚不能致變更雙方間已完成債權移轉之效力。⒊原判決對於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違誤。理由如下:⑴原判決對於被告於陳沼濤生前是否經常性處理其交辦事務?是否辦理時需代兄弟姊妹用印簽名?等情,應予調查,方得辨明被告所主張係單純欲將父親生前之交代事務處理完畢,有無所據。⑵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如何,其生前授權處理之事務,被授權人得否繼續將之完成,民法縱使有相關規定,惟就非熟悉民法規定之人,縱使其行為未必符合民法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中,然須有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可以推測或擬制即認定有刑法犯罪之故意。⑶陳沼濤於生前一個月間所指示處理財務,被告於過世後一個月間仍依父親生前既有模式辦理完成,其總額達1億200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有犯罪故意,何有使胞兄陳世上、胞妹陳美珠等人獲得8350萬元之財產之情(現仍在渠等支配下),卻自冒觸刑法之罪責之理;是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可言。⑷原審對被告提出諸多證據挈置不論,僅以被告曾自稱「陳沼濤說過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要給誰」一語,率認被告明知父親死亡後並無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及使用陳世鎮印章之權限,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有未依證據之違誤。實則,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應以行為時被告是否認父親之授權仍為有效為據,與「陳沼濤說過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要給誰」係屬二事。⑸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之完工需時甚長,其事務性質深具繼續性,自不應父親死亡即不為繼續處理,屬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不消滅之情形 。⑹被告並無辨明民事關係關於授權存續效力如何之充足智識,於父親過世後,因工程進度延後之故,方依前有模式將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展期,改依泰業公司提供之新預定進度,辦理更換不同到期日期,總金額相同之存單,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張偉森、陳世錦、呂柏宗、呂柏松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條付款辦法所載:「....1、本工程無預付款。2、乙方依本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檢送請款單一式四份向甲方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得見本工程並 無預付款。再觀諸陳世錦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附約中協議書內記載「....乙方每月20號送計價單至甲方,而甲方之一陳世錦先生則依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作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因工程進度延遲,乙方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亦可得徵泰業公司若因工程進度延遲時,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該部分工程款。 ⒉證人張偉森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代表陳家提出履約保證金者只有被告?)拿出來的是他拿的,被告只是代表陳家出履約保證金而已,我們3家都有出履約 保證金。因為怕金額大,蓋到一半時錢不拿出來就比較麻煩,這是給工程廠商的履約保證而已。簽約前就已經決定要提出履約保證金,這是3家都這樣想。談履約保 證金這件事的時候,陳家方面陳沼濤與被告都在,呂家則是呂柏松,張家就是我。(問:提出履約保證金的金額各是多少?)大概以土地持分去分,張家2千萬、呂 家2千萬、陳家大概8千多萬。(問: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的關聯性為何?)爾後照進度去支付。營造廠有提一個進度表,我們就按照那個進度表去支付,剛開始是固定的數額,後來沐蘭的工程有變更,營造廠再提出工程進度表,我們再按那個進度表去分算去支付。因為總工程款是2億5千萬元,我們先拿工程款的一半出來作為履約保證,前半段就由履約保證金去支付,每一期進度應該付的履約保證金金額營造廠有提出來,我們就按照營造廠提出的金額照進度付款,張家與呂家拿各自開的支票去支付,陳家是用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3家人的履 約保證金剛開始是放在我這邊,呂家是開1張兩千萬的 支票放在我這裡,陳家是被告交給我一疊可轉讓定存單給我保管,我當時有算總額是8千多萬沒錯....;(問 :你剛才證稱你及被告、呂家提出之支票或者是可轉讓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是作為支付工程款使用,在96年2 、3月變更進度之前是否已經有將上述之履約保證金作 為支付工程款使用?)沒有支付出去。(問:96年2、3月變更工程進度之前是如何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沒有,還沒有動工....;(問:是在95年12月10日簽工程合約書前就決定本案工程會有履約保證金,還是簽約之後才想要有履約保證金?)簽約之前就決定。(問:在簽約之前履約保證金就決定要由你保管?)對。(問:陳家及呂家交付履約保證金給你的時間是在簽工程合約書之前或之後?)不太記得。(問:既然在簽工程合約書之前就決定本案要有履約保證金,為何沒有將此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直接訂在工程合約書內?)那是工程合約,所以沒有把它附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9至65頁)。被告陳世錦亦於100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NCD轉給泰業營造?)我父親在世時已經跟泰 業營造簽約蓋房子,因為費用大筆,所以營造廠需要我們拿錢出來做保證,所以我父親指示我把NCD存單「壓 」給建設公司當「保證金」等語(見99偵續二字34卷二第203至204頁);復於102年1月3日原法院審理中供稱 :3家表示都會提出工程款,也讓營造廠安心。95年12 月10日簽約前後那幾天,大約是中旬我就已經把可轉讓定存單「交給證人張偉森保管」,我交可轉讓定存單給證人張偉森的時候我父親還在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二人所供情節相符。本院再審酌:本件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背後記載轉讓 日期95年12月10日,並由雙方蓋印完後,係交由張偉森統一保管,嗣於96年1月3日陳沼濤死亡後因工程變更,更行增簽訂工程合約附約,斯時工程尚未動工,泰業公司尚須按工程進度始能請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被告向張偉森回索回原交付保管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再於同年3月13日,始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 東分行內之存款2,000萬元更換所作成,並於同日持告 訴人陳世鎮之印章在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蓋印等情,已如前述,因認陳沼濤生前固同意沐蘭旅館興建計劃,並授權被告出面處理及提出總金額共8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惟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係 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並於沐蘭旅館工程款之履約義務到期時,作為支付沐蘭旅館工程款之工具,然於沐蘭旅館各階段工程尚未依約完成前,並無移轉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8,100萬元債權之意思;更無債權讓與之合 意存在。基此,總金額8100萬元之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難認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亦難認該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已生移轉予受讓人之效力,而非陳沼濤之財產;是該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仍屬陳沼濤所有財產,應毋庸置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之日時,即已依陳沼濤指示將本件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乙節,並非屬實。 ⒊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係由被告陳世錦代表陳家,於95年12月10日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主張 :我父親有說他死後在誰名下的就給誰云云(見99偵續二字第34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又證人陳世鎮於原法院102年3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證稱你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述帳戶,你是否有向被告索討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我爸爸過世之後,我有跟被告要,還寫存證信函跟被告要,但是被告一直在拖,一直不肯給,我還寫了好幾次存證信函,被告說要等到爸爸出殯、90天完墳後,一直在拖。(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於96年3月13日以你上述帳戶內兩千萬元以你名 義購買10張各2百萬元之可轉讓定存?)被告買的時候 我不知道,那是後來96年4月份到銀行去查時才知道。 (問:你知悉前述被告以你名義買可轉讓定存之事後,你有何反應?)有,第一個我去向銀行查,銀行經理告訴我,要我去止付,結果我到法院去時,陳順良將可轉讓定存單拿出來,說那幾張在他手上,所以我向法院聲請止付令不成功。(問:你有無去向被告反應?)被告根本不跟我通電話,也不理我,被告自從父親過世之後就不理我,寫信給他也不回,拒絕跟我講話。....(問:你父親生前有無立遺囑?)我父親應該沒有立遺囑,在我父親過世時,我及家人有當面問被告父親有無遺囑或任何交代,被告說都沒有,1月4日在靈堂的時候,祭拜完父親後,我就問被告父親有無立遺囑,被告當時說沒有,1月7、8日時我們7個兄弟姊妹都在靈堂時,我又再問被告一次,父親有無立遺囑、有無任何交代,被告說都沒有。2月8日父親出殯後,我有再問過被告一次,被告還是說沒有遺囑、沒有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0頁)。再參諸證人即陳沼濤之子陳世上於原法院另99訴字第228號案審理時具結證述:遺產登記,除了 陳世錦外,我們六個人都同意根據民法由子女均分繼承父親的遺產,因為陳世錦不同意....我父親留下的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到現在都在陳世錦的手中,我們要求看父親的東西,他到現在都不讓我們看云云(見101重上 字第1號卷一第160至172頁反面);證人即陳沼濤之女 陳美華亦於原法院另99訴字第228號案審理時證述:因 為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大弟有問他父親是否有遺囑,是否有交代,指示什麼,陳世錦都說沒有,因為出殯後,我們放在家裡的文件想要拿回來,陳世錦不肯就說七七之後,後來又說百日之後,後來我們又接到理律事務所的存證信函,說先父代為管理的印鑑、存摺等要我們去理律律師事務所去拿等語(見101 重上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72 頁反面)。顯見陳沼濤死亡後,其繼承人對於各自可得繼承如何之遺產乙節迭有爭執,從而,於陳沼濤在96年1 月3 日死亡後,以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 萬元,更換作成如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用之履行以被告陳世錦名義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義務,則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究竟應歸簽約名義人被告陳世錦個人取得?或歸上揭支付工程款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名義人陳世鎮取得?或屬陳沼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極大之爭議。乃被告竟於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歸屬有極大之爭議之情狀下,於96年3 月13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陳沼濤之其餘繼承人。 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陳沼濤於生前登記於子女名下的財產,實質上固屬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生前有同意沐蘭旅館興建計劃,並授權被告出面處理及提出金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然於陳沼濤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已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核無再可授權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陳世鎮印章,或被告所受委任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可言;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係登記告訴人陳世鎮名義,且告訴人陳世鎮於陳沼濤過世後曾多次向被告索討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0頁),被告並無不能徵詢陳世鎮或全體繼承人意見後再使用陳世鎮印章之情事;再者,以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萬元,更換作成如附表三 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用之履行以被告陳世錦名義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義務,則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究竟應歸簽約名義人被告陳世錦個人取得?或歸上揭支付工程款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名義人陳世鎮取得?抑或屬陳沼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有極大之爭議,被告陳世錦同為為繼承人之一,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於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歸屬存有極大之爭議之情狀下,於96年3月13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 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 ,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其明知且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係灼然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㈥另查,人不必然天天都犯罪,被告對於陳沼濤所留各部分遺產之處置,亦未必皆為相同;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3日 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其明知且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另有依陳沼濤於生前所指示處理財務,於過世後一個月間仍依陳沼濤生前既有模式辦理完成,其總額達1億200萬元之事實,在本案中仍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推論被告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無犯罪之故意。 ㈦末查,有關⑴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6年2月3日到期,於96年2月8日此2紙定期存單之存款共2,000 萬元連同利息轉帳存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轉成如附表二所示陳世鎮名義、金額2,000萬元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於96年3月8日到期,於96年3月13日兌領,兌領人名義為 陳世鎮,被告陳世錦另於同年月13日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由該銀行作成如附表三所示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紙,並於當日以告訴人陳世鎮之印章蓋於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之讓與人簽章欄內各一枚,用以表示轉讓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意思,嗣於9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交付予泰業公司;⑵陳沼濤生前曾同意沐蘭旅館之合作興建計畫,並有授權被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及提出金額共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嗣因工程預定進度變動,而由被告在陳沼濤過世後,改以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理由㈡、㈢所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宋秀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這是泰業營造的NCD, 有匯款申請書等,當時去提領這筆NCD是你去銀行辦理的 嗎?)是。(問:當時的NCD是在泰業公司保管嗎?)對 。(問:當時你跟誰去辦這款項提領跟匯款的事情?)我自己一個人。(問:提示匯款申請書,這上面,宋幼娥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問:陳世錦這三個字是否也是你簽的?)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並無扞格之處。至於,被告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07號函覆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到期兌領之相關查覆資料(見本院卷 第169-170頁),則核與本案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世鎮」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 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盜用「陳世鎮」之印章,而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敘明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泰業公司,且由泰業公司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提示兌領,屬新光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多方飾詞卸責,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相關情狀,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0198-45-│ 陳世上 │1,000萬元 │95年2月3日│新光銀行林森│ │ │000000-0│ │ │至96年2月3│北路分行 │ │ │ │ │ │日 │ │ ├──┼────┼────┼─────┼─────┼──────┤ │ 2 │0198-45-│ 陳世鎮 │1,000萬元 │95年2月3日│新光銀行林森│ │ │000000-0│ │ │至96年2月3│北路分行 │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陳世鎮 │2,000 萬元│96年2月8日│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至96年3月8│分行 │ │ │ │ │ │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4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2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5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3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6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4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7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5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8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6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9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7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0│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8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1│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9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2│分行 │ │ │ │ │ │月13日 │ │ ├──┼────┼────┼─────┼─────┼──────┤ │10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7年1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附表四 ┌──┬────┬─────┬──────┬───────┐ │編號│存單號碼│ 金額 │ 到期日期 │ 發行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200萬元 │96年4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2 │1100-45-│ 200萬元 │96年5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3 │0198-45-│ 800萬元 │96年5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4 │1100-45-│ 200萬元 │96年6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5 │0198-45-│ 800萬元 │96年6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6 │1100-45-│ 200萬元 │96年7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7 │0198-45-│ 900萬元 │96年7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8 │1100-45-│ 200萬元 │96年8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9 │0198-45-│ 1,200萬元│96年8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10 │1100-45-│ 100萬元 │96年9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11 │0198-45-│ 900萬元 │96年9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12 │1100-45-│ 200萬元 │97年2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13 │1100-45-│ 200萬元 │97年3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