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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 被告
    李仙洲卓照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洲 被   告 卓照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仙洲、卓照子係夫妻,告訴人邱皙穎則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邀集被告卓照子、李仙洲等人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並於95年9 月1 日與浩華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0 ○段00號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詎被告卓照子、李仙洲均明知雙方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第3 條產權分配第1 項載明:「依前條建築之面積,甲方(按即卓照子)共同取得相當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可得設計建坪』之50% (以建築師申領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乙方(按即浩華建設公司)取得地上房屋面積之50% 。」,且均明知浩華建設公司得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8 月14日及98年11月25日,持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第3 條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70% ,浩華建設公司則為30%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皙穎為圖以上開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卓照子之同意私刻卓照子之印章,冒用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繼之持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等不實之事項,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李仙洲、卓照子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仙洲、卓照子共同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1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及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 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原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8 月30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仙洲、卓照子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被告李仙洲辯稱:我們與浩華建設公司有簽合約書,我們僅負責支付承購土地之自備款,所有的開發事情均由告訴人他們承擔,我們並無簽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不在我等簽署的要件之一,合建契約書並沒有經過我等同意,被告卓照子並未在合建契約書上蓋章,是告訴人等為申辦建築融資始自行提出合建契約書。這個案子在95年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有辦理信託,而信託合約需附合建合約書為附件,台新建經公司用完章後將信託合約書寄給我等,信託契約書附件就是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合約書影本。到了99年,房子蓋好要登記給人,又弄出來一個產權比例各50% 的合建契約書。當時我與被告卓照子提出告訴,將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3 人一起提告,因為我等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告訴人是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浩華建設公司總經理,合約書中黃慶章及李啟源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是基於合理懷疑始提出告訴,並非故意誣陷告訴人等語。被告卓照子辯稱:我跟被告李仙洲有一起去告告訴人、黃慶章及李啟源3 人,並沒有誣告,當時與浩華建設公司合作都是被告李仙洲出面去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當初被告2 人告告訴人偽造產權比例70% 及30% 的合建契約,告訴人也認為是偽造的,申告內容並無虛構,且當時合約書等文件是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共同簽署,李啟源及黃慶章為連帶保證人,就雙方的合作案而言,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且台新建經公司留底的是產權比例70% 及30% 的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提供給台新建經公司的胡福麟,和陳克峰接頭的人是蔡慶鐘,是告訴人委託出面處理的人,所以當時是基於合理的懷疑以上開3 人為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卓照子於98年8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狀指訴告訴人為圖以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被告卓照子之同意私刻被告卓照子之印章,冒用被告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70% ,浩華建設公司則為30% 之合建契約書,並繼之持往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被告李仙洲於98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亦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231 號卷〉第150 頁至第160 頁)。是本院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2 人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係出於故意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或係出於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㈡告訴人於原審中雖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卓照子簽立產權比例各50% 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是我本人代表浩華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沒有籌備處的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95年9 月1 日在被告卓照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簽約當時我沒去,是蔡慶鐘幫我拿去請被告2 人簽約,蔡慶鐘是幫我們公司辦貸款的人,我不知道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卓照子用印、簽名,蔡慶鐘已經過世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11 號卷〉第46頁、第54頁),於原審中復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卓照子簽立合建契約書,當時是委託蔡慶鐘去辦理的,蔡慶鐘拿過來給我用印,後來再拿給對方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背面),證人即台新建經公司承辦該信託契約之承辦人員胡福麟於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找蔡慶鐘與台新銀行的陳克峰聯絡,陳克峰再轉給我等語(見偵續字第111 號卷第167 頁),足見浩華建設公司因土地開發案將合建契約書全部委由蔡慶鐘處理,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未在場目睹契約簽訂之過程。又被告2 人既均否認有於產權比例為70% 及30% 或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50% 之合建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實,且受託處理合建契約書簽訂之蔡慶鐘又已死亡,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復未在場,則合建契約書究係由蔡慶鐘自行製作用印完成?或交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章?或是交由他人用印完成?均已無從得知,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卓照子確有於95年9 月1 日親自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書,則被告2 人因告訴人未依信託契約履行,於事後始發現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存在,進而質疑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主觀上難認係故意憑空捏造虛構事實。㈢又被告卓照子雖曾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浩華建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另於99年11月間執上開合建契約書對浩華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惟上開合建契約書是否為被告卓照子親自用印已非無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卓照子確有於95年9 月1 日親自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業如前述。被告李仙洲於偵訊中亦供稱: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台新建經公司案子已經結束,要分配款項,要有依據,才會以該合建契約書為依據等語(見偵續字第111 號卷第45頁),於原審中復供稱:因為信託合約,辦了建築融資貸款,台新經建公司用完章將正本寄給我們,我們拿到信託合約書的附件就是該合建契約書之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李仙洲已供稱係於收受信託合約書時始發現內含有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附件,且係因為請求分配款項,始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合建契約書為依據。是以,被告2 人係於98年8 月14日、98年11月25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99年4 月間收受通知處理信託專戶結餘款項分配,有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始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浩華建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另於99年11月間執上開合建契約書對浩華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自難僅憑被告2 人對告訴人提出前揭申告後,再執上開合建契約書為據對告訴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即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 ㈣被告卓照子所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書上之「卓照子」印文(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945 號卷〉㈡第268 頁至第274 頁),與被告李仙洲、卓照子2 人所提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或告訴人所提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上之「卓照子」印文,乍看之下雖然相似,然而細究合建契約書之印文較前揭其他印文為扁,筆畫長短、粗細及間距仍有些許差異,且於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相同印章所蓋印之情況下,尚難判斷該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或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內「卓照子」之印文是否確為被告卓照子所用印。至被告卓照子雖曾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於合建契約書上蓋印等語(見偵續字第945 號卷㈡第11頁),然其年事已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提示該合建契約書予被告卓照子確認,嗣後經提示合建契約書後被告卓照子亦改稱該合建契約書非其用印等語(見偵續字第945 號卷㈡第115 頁),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卓照子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凡此,均無足證被告2 人對告訴人提出前揭申告,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 ㈤關於本件同一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與浩華建設公司共同與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下稱他字第5401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該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第2 款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卓照子及浩華建設公司)應將本案相關書件、資料提供乙方(即台新建經公司),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信託財產之書建、資料,合建契約,與融資銀行間之授信約據....)等語,據證人即台新建經公司承辦該信託契約之承辦人員胡福麟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台新銀行的陳克峰轉介浩華建設公司案子到我們公司做。」「是告訴人找蔡慶鐘與台新銀行的陳克峰聯絡,陳克峰再轉給我。」「我沒有見過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陳克峰傳給我的是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提供文件的是陳克峰。」「簽立信託契約時,被告2 人、陳克峰、蔡慶鐘及告訴人都有在場,當場有用印,當時並沒有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11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嗣於原審中復證稱:「我承辦被告卓照子、浩華建設公司及台新建經公司的信託案件,是從台新銀行陳克峰轉介給我,由台新銀行做評估,通過投資額度後,台新建經公司就與浩華建設公司及被告卓照子簽定信託契約。」「簽約時,告訴人、被告2 人、陳克峰及蔡總都在場。」「在簽立信託契約前,浩華建設公司或卓照子他們有提供文件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再轉過來,銀行審查是審查興建計畫、地籍圖及有關這個建案的相關資訊。」「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就是陳克峰拿過來的那一份。」「在審核的時候有(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但是簽信託合約的當下,當然沒有去提示這些東西,審核過程有出現,但是在簽信託契約的時候它沒有出現。」「我們會出具審核報告給台新銀行做審核的動作,決定這個案子銀行是否同意做融資,審核決定是在簽信託契約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則證人胡福麟已詳述該產權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係陳克峰所提供,於審核過程有見過該合建契約書,惟於簽立信託合約時並沒有該合建契約書,且其未見過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等情,是被告2 人、告訴人及台新建經公司於就土地開發案簽立信託契約時,雖有約定以合建契約書為附件,但實際於簽立信託契約時當場並未提出合建契約書,則被告2 人辯稱信託契約書簽訂時,未見到合建契約書,而係事後收受台新經建公司所寄予之信託合約書,始查知信託合約書之附件為該合建契約書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2 人因而認告訴人有偽造該合建契約書之行為而提出前揭申告,亦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縱不能證明被告2 人所申告之事為實,且告訴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而科以誣告罪名。 ㈥又本件關於土地開發案之合建興建契約書,除告訴人提出之產權分配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外,尚有被告2 人於前揭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產權分配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此有上開2 份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8242號卷〈下稱他字第824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續一字第111 號卷第52頁)。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是他字第5401號卷第9 頁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我本人代表浩華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從來沒有籌備處的章,也沒有用過,浩華建設公司向台新建經公司交付的合建契約書係浩華建設公司提供給台新銀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背面、第102 頁),惟浩華建設公司係將合建契約書全部委由蔡慶鐘處理,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亦未在場目睹契約簽訂之過程,已如前述;且證人胡福麟於偵訊中證稱:95年台新銀行陳克峰轉介浩華建設公司案件到台新建經公司,台新建經公司取得之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傳給我等的,產權比例是70% 及30% ,我沒有看過產權分配比例各為50% 的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11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辦理整個信託貸款的過程,我沒有見過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證人胡福麟已表示未見過產權分配比例各為50% 的合建契約書,陳克峰所提供者為產權分配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即指留存於台新建經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書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提供,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產權分配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是以,關於土地開發案之合建興建契約書究應以產權分配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或產權分配比例為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較為可採?已非無疑;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卓照子確有於95年9 月1 日親自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時已見過並知悉有合建契約書存在,則被告2 人因而認告訴人有偽造該合建契約書之行為而提出前揭申告,自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 ㈦告訴人於原審中雖證稱:我負責浩華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定合建契約書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惟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而留存於台新建經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書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提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卓照子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有合建契約書之存在,則被告2 人辯稱簽訂信託契約後台新建經公司將信託契約書連同附件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寄來,後來合建有爭執才發現此份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卓照子之印文,而認定係告訴人所偽造之行為,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 人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告訴人偽造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渠等主觀上當無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不法犯意。 ㈧綜上,被告2 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2 人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自偵查至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卓照子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蓋印,嗣於同案訊問時又再予以否認,被告卓照子所供是否足採已值懷疑,況被告2 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浩華建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更對浩華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依照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分配,被告卓照子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確認不爭執事項包括「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被告2 人於民事庭主張依合建契約書分配,又於偵查中主張未於任何合建契約書蓋印之矛盾答辯,原審是否得以證人蔡慶鐘死亡即逕採被告2 人之答辯,實有疑義。⑵記載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與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上「卓照子」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其筆畫走勢均相符且筆畫長短、粗細及間距之差異均不明顯,且亦有可能因文件於複印所造成,是否得僅以肉眼加以判斷2 份合建契約書內「卓照子」之印文非同一,亦屬有疑。⑶證人胡福麟於99年就合建契約書係證述不清楚何人所提供,然至時間距案發時更遠之100 年及102 年時即更易證詞為證人陳克峰所提供,其證述已有矛盾,證人胡福麟與告訴人間既有嫌隙且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其證詞是否足採,亦有疑義。⑷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均繕打「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上印文亦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產權比例70% 及30% 之合建契約書上印文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此與繕打「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未符,且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0日即核准設立登記,豈可能再以「籌備處」名義與他人簽約,又封面上蓋有代書「王雅玲」印文之浩華建設公司信託契約書中,有以手寫註記各持分二分之一,自當以浩華建設公司所提出產權比例各為50% 之合建契約書為可採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卓照子確有於95年9 月1 日親自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時已見過並知悉有合建契約書存在,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有偽造該合建契約書之行為而提出前揭申告,亦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尚不得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而認被告2 人確有上揭誣告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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