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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 被告
    劉清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坤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清坤部分撤銷。 劉清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於民國87年3月間,楊春生、陳建宏、包福碧、陳順勝、 吳錦江(上列楊春生等人另行審結)、曾峰松(已歿)等,因知悉臺北市各項工程眾多,而依相關之建築法規,業者於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開工,開始整地,定界椿後,業者尚須取得合法棄土場同意棄土證明、該轄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函、路線圖、切結書、司機名冊等棄土計劃,附於施工計劃書內,始得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申報放樣勘驗,於勘驗通過後,才能再開始挖連續壁、基地等工程,於開挖完畢後,再申報基礎勘驗,並提出由棄土場所出具之棄土已完全運棄至棄土場內之證明文件,以備審查。而大臺北地區因合法棄土場少,棄土同意書等文件取得不易,故市場行情較高,若能自行開發及販賣大臺北地區以外棄土證明文件,即有暴利可圖,所以明知承商購買大臺北地區以外棄土證明文件,純係為符合相關法規之形式上要件,並無棄土之實,乃合意在苗栗縣地區,結合當地政府及相關人士,共同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協議分別利用吳其珍、彭省一(上列二人另行審結)、邱司青(通緝中)、曾峰松等在苗栗縣當地之政商關係,以與相關之官員邀宴等方式,建立情誼後,而共同為圖利之犯意,開發取得棄土證明並予販售牟利,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㈡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等案(信揚一場案) 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由吳其珍覓得信揚窯業公司場地,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即與信揚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議定,以支付蔡金鳳棄土證明每立公尺十元報酬之代價(蔡金鳳與包福碧等議定提供磚窯場純為了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業務,並不實際運土至該處,若有承商願載土至該處傾倒,每車須加收三百元),由信揚窯業公司以其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信揚一場),以進土七十四萬立方公尺製磚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資源堆置場,由吳其珍擔任該堆置場管理人兼負責對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關,並約定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二十元之報酬,包福碧、陳順勝等雖已知苗栗縣政府三令五申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本縣傾倒,惟見本案有暴利可圖,為求能順利販售該棄土證明,亟需支付大筆公關費用,故轉而與晉國公司負責人周國光等合夥,以晉國公司為核心,共組開發及販賣棄土證明集團,由周國光負責幕後策劃與分配不法利益及監督各項公關費用之開銷,在排除曾峰松外之原班人馬,另邀許世宏加入該集團,並議定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開發及販售棄土證明作業流程,並與吳其珍共同負責招待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等相關公務員飲宴應酬,由許世宏、劉川豹負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公關,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其他臺北市政府工務機關公關,並由陳順勝之妻陳美華掛名負責人之星佑公司,對外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證明案件。渠等謀議既定,先由吳其珍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透過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安泉提供石方資源堆置場應具備資料(由許安泉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洽詢書面資料),再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整備,由吳其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信揚窯業公司,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提出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名義之信揚一場申請案(該案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檔號331─704),此案係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許安泉收文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會民政課辦理會勘,並於同日通過初審,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八十七鎮建字第七四八二號函文要求信揚窯業公司於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惟信揚窯業公司並未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二十八點:「於准予啟用前,應依核准圖與建圍牆、隔離措施、綠帶、防止飛、導水排水設施等,並檢具核准文件,完成後現涗全景照片,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之規定在堆置場做好豎立標示牌、排水設施、綠帶、植栽圍籬等設施,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而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雖明知上情,卻仍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未予依法審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八十七後鎮建字第七七六二號文,核准其七十四萬立方公尺堆置數量。包福碧、吳其珍等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將前述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之四萬八千立方公尺廢棄土,以轉運名義 運至信揚一場堆置,以解決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棄土場被撤銷之情,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均明知並無前述工程廢棄土已運至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更無再轉運至信揚一場之事實,而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亦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廢棄土運至信揚一場製磚回填,續基於概括不法圖利之犯意,由許安泉依吳其珍、包福碧等已預擬內容之公文草稿而加以簽辦,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逕予同意備查,並未依法查核「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以下簡稱土方管制聯單)憑證,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工程員陳易一就渠等主管之會勘事務,亦明知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接近 完工,而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棄土場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撤銷,期間承商並無任何合法棄土地點,仍坐視承商濫倒廢土,未依法管制其流向,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前述四萬八千立方公尺棄土再度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信揚窯業公司辦理會勘,仍配合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錦江等要求,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圖利承商據以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俟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後,旋在臺北市四處兜售該不實棄土證明,並透過陳建宏、楊春生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予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建設公司),供泛亞建設公司申報由其承包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 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以下簡稱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共六萬三千六立方公尺棄土,並由陳建宏(代表丙方:楊春生、吳錦江)與包福碧(代表乙方:周國光與陳順勝)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言明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吳其珍及信揚窯業公司每立方公尺不實棄土 證明三十五元之費用)及「主管機關」公關費用(臺北市政府同意出土運棄之公關費)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原則上以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底價對外販售棄土證明,成交價與底價間差價利潤由接件人賺取,但所支付之公關費須自行吸收,另又透過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官員劉川豹仲介,先後承攬明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土方量九四○立方公尺)、啟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公有沈砂池淤積清除工程,土方量四四七五立方公尺)、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青年公園周圖道路改善工程,土方量二一九九立方公尺)、立得營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內湖世界新城旁道路護坡防災改善工程,土方量五九○立方公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號停車場工程,棄土量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二立方公尺)等工程之不實棄土證明。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函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東土五字第○○○○○○○○○○號函),認為信揚一場係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第四項,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未授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七三三四六號函正本予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及信揚窯業公司,明文指示:「本案並未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然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知悉該函後,因吳其珍亦知悉該事,即緊急向包福碧調三十萬元公關費,於中秋節前購買水果禮盒等至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等宅致贈,並宴請許安泉,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竟不依法撤銷該信揚一場案,反而配合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訴等方式,達積壓公文之目的以爭取處理時間,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共同會勘(此部分後述),而包福碧、吳其珍等則利用該期間,仍繼續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土方,計有:捷運南港線 CN258C標工程廢土一萬三千立方公尺(另許安泉等於十月初,即已先行核准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五萬立方公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養工發包之「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工程廢棄土方九百四十立方公尺、臺北市福星國小公共工程棄土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立方公尺等三件工程,(含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謙信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000號工程)棄土總量已達十八萬 二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致包福碧等得以販售牟利。而包福碧等因販售,計獲利七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泛亞建設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五元價格購入不實棄土證明六萬三千立方公尺,總價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計支付陳順勝發票費用(星佑公司借牌費)百分之十,共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另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二十元報酬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部分每立方公尺十元公關費,計一百八十九萬元(扣除原向包福碧借款,吳其珍此次實領不法利益一百六十四萬元),支付棄土場主蔡金鳳本件每立方公尺十元,計六十三萬元(另補給蔡金鳳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四 萬八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十元,共四十八萬元,總計一百一十一萬元),包福碧與陳順勝則平分每立方公尺十點五元,共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以引彌補CN255B\C標工程之 損失,餘每立方公尺五十三元,計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另扣除支付劉川豹佣金二十萬元及周國光約六十萬元及楊春生、陳建宏代支公關費每立方公尺十元共六十三萬元後,餘款一百九十萬餘元由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平分,另向明全營造實際負責人張民勳收取上述棄土證明費用十萬五千元,此件計支付劉川豹佣金一萬五千元。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任林來成及助理規劃師蔡崇禧,對於渠等主管並監督之會勘事務,明知捷運局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已運棄土方達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推置,承商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迭經催促,迄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之公文(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ooo七三三四六號函),竟基於不法圖利陳建宏等人之犯意,違背職務與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勾結,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不實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偽載捷運南港線CN258C標工程廢棄土六萬三千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後因苗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建管字第八七Z000000000號、第七七 BOO一七一七五號函對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明示「山坡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貴所核准本案置場應請撤銷」,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見事已至此無法挽回,始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信揚窯業公司撤銷信揚一場申請案。 ㈢苗縣縣後龍鎮○○○段○○○地號等案(信揚二場案) 包福碧、周國光、陳順勝、吳其珍、蔡金鳳等因知信揚一場案設立無望,在尚未被撤銷時,即接受許安泉指導,再改以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方式申請設置資源堆置場,吳其珍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與苗栗縣後龍鎮農民李承,李和吉父子洽談,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雙方達成承租協議,由李和吉父子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信揚窯業公司,吳其珍等取得上開地主同意書後,即持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以下簡稱信揚二場案),許安泉及劉清坤明知農地改良主辦單位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計課主辦,劉清坤並向農業課之謝富源借閱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府建都字第○○○○○○○○○○號函,有關農地改良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鎮公所並無權核准本案,但竟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獲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會勘,而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亦無視於農業課謝富源於會勘紀錄上簽註「請依權責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意見,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執意不呈報上級機關,而欲由鎮公所直接予以核准,許安泉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擬信揚二場案核准函稿,劉清坤則依據鎮長黃再煌於會勘紀錄上批示意見,在該函稿說明欄增列第五項「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後陸續陳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核閱後,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八八後鎮建字第一三O二二號函,同意信揚窯業公司之申請,同日中午,劉清坤即接受陳順勝、吳其珍邀宴招待,赴苗栗市五福樓餐廳及梅龍鎮酒店(有女侍陪酒)宴飲,俟吳其珍及包福碧於當晚知悉該函文內容後,迅以電話與許安泉商議,該函說明欄文句中之廢棄土等字,將導致無法據以申報臺北市棄土證明,故於隔日即二十二日,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復攜帶由周國光購買之冠軍茶六罐,親赴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親自拜會劉清坤,說服將該核准函說明五改成「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以隱匿原文「廢棄土」字樣,劉清坤即主動向許安泉表示該核准函第二頁之說明五必須修改,並命許安泉親筆將該說明五刪改變造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並抽換原文第二頁,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使吳其珍、包福碧等得據以再次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吳其珍等隨即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捷運南港線CN 258C標剩餘土方四萬九百二十四立方公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八八工字第四號工程土方六千七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八八工字第六一號工程土方二千一百九十九立方公尺、八八工字第六二號工程土方五百九十立方公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八八水工契字第十三號土方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共計五萬一千一百二十立方公尺,而許安泉明知信揚二場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完成相關設施,且包福碧等所申請之上開棄土同意案,均係先行施工及已完成,並未實際棄土至信揚二場,竟擅予簽報核准,而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亦明知信揚二場未依規定設置,且核准棄土量逾五萬立方公尺,亦已逾授權範圍,仍予違法核准。 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自審理信揚一場案至信揚二場案,在未經合法設立下,共計核准吳其珍、包福碧等申報棄土證明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立方公尺,(扣除CN258C標重覆申報部分),圖利他人達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㈣因認被告劉清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清坤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信揚二場案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劉清坤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就信揚二場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清坤不服原判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劉清坤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有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清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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