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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李富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馮有富
即被告
上訴人
許瑄洹
即被告
上訴人
湯國強
即被告
上訴人
何致學
即被告
上訴人
王雍文
即被告
被告
何昶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告
王梓帆
被告
陳韋丞
被告
陳梓昇
被告
劉明燿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訴人
賴榮春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4、2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五、六午○○被訴恐嚇,無罪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卯○○被訴恐嚇,無罪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午○○上訴駁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E○○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負責人,委託卯○○、午○○(綽號阿文、文哥、刀疤文、西瓜、瓜哥)等人,處理兆益公司與下包廠商B公司(公司名稱詳卷)、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工程款減價事宜。民國100年9月中旬,卯○○、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由午○○先以未顯示電話號碼連絡廠商B公司之股東兼顧問甲1(姓名年籍詳卷),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廳碰面,卯○○對甲1稱:轉達兆益公司E○○意思,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億6400萬元要以3000萬元處理等語,甲1無法接受,雙方不歡而散。卯○○、午○○夥同寅○○及不詳姓名男子約五人,於100年10月中旬,與甲1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十三樓內見面談判時,午○○、卯○○共同基於恐嚇犯意之聯絡,由午○○指著其中一名男子向甲1恐嚇稱: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開槍的等語。卯○○並對甲1恐嚇稱:可以幫忙爭取到5000萬元要將事情結束掉等語。甲1因而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二、100年11月2日,卯○○、午○○另邀集數十餘人,與甲1約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路口福華飯店見面對帳談判時,卯○○向甲1恐嚇稱:如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說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等語。致甲1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三、甲2(姓名年籍詳卷)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96年起承攬兆益公司於淡水之工程,因兆益公司與A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兆益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共1084萬3623元,由午○○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共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至甲2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司,欲找甲2談論工程款減價之問題,適未遇甲2,由員工甲3(姓名年籍詳卷)以公司電話聯絡甲2,午○○在電話中對甲2恫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致甲2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四、午○○另因參與兆益公司與該公司下包廠商B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工程款協調事宜,而對B公司之代表甲1心生不滿,竟邀同另七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分乘三部計程車至甲1外甥甲4(姓名年籍詳卷)所獨資開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某處之C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外,由午○○坐於其中一部計程車內,指揮七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進入C公司內,砸毀該公司所有之水晶石頭一座、玻璃二扇、椅子傢俱五張、沙發一張、磁磚樣品、文藝商品等物共計約300萬元後,旋即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五、甲6(姓名年籍詳卷)自100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向甲8(姓名年籍詳卷)借款(午○○為甲8之老闆),午○○竟夥同二名不詳之人,於101年3月中旬,至甲6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公司內,以恐嚇方式對甲6表示,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等語,至甲6心生畏懼,因而籌款30萬元給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六、甲7(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午○○債務還不出利息,又因逃避午○○逼債,致引發午○○不滿,乃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指示成員子○○前去找甲7,子○○旋指派小弟宙○○前往找尋甲7,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輪胎行,找到甲7後,宙○○撥通午○○電話後交由甲7接聽,午○○在電話中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致甲7心生畏懼,而答應隔日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七、午○○因與其友人甲8(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與C○○(綽號浪子)、宇○○(綽號小黃)、尹致傑(綽號阿傑,原審另行審結)、蔡文智(綽號蚊子,原審另行審結)、B○○(綽號阿強、強哥)(B○○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44分19秒止期間某時許,由午○○帶同C○○、宇○○、尹致傑、蔡文智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甲8強押上甲8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由C○○負責駕車、午○○坐於副駕駛座,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分坐於後座兩側,將甲8控制於該車內後座,再由午○○於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與甲8同有債務糾紛之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B○○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以為處理債務用,經B○○同意後,由B○○另駕車帶路,午○○、C○○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即將甲8載往該辦公室,宇○○亦依午○○指示,開車跟隨在後同至上址,以此方式剝奪甲8行動自由。午○○於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寅○○與尹致傑、蔡文智會合後一同趕至該址。待午○○等人將甲8押至B○○前開辦公室後,承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甲8離去,由午○○、C○○、B○○、寅○○、蔡文智毆打甲8(傷害部分均未據甲8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迫使甲8同意清償午○○所主張之債務,而簽立債務自白書及面額為201萬本票各一紙,午○○並強命甲8交出其位於桃園縣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鑰匙,指示宇○○搭載另以不詳方式抵達該辦公室而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一同持甲8住處鑰匙至甲8住處,另指示寅○○聯繫宇○○拿取甲8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甲8有無可資借款或變現之管道。待午○○確定甲8 之信用卡尚有額度後,即接續指示寅○○、蔡文智、尹致傑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丑○○(綽號小阿文)會合,由寅○○開車、尹致傑坐於副駕駛座、蔡文智、丑○○則將甲8控制於汽車後座,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甲8押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金億酒店(更名為時尚繽紛酒店,下仍稱金億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迫使甲8清償前開午○○所主張之債務,並為免他人懷疑消費之真實性,將甲8控制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同年8月7日上午7時8分許,始強令甲8以其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3萬4 千4百元、復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29分許,強令甲8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刷卡3萬元及4萬元。惟午○○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8 月7日上午8時許,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寅○○、丑○○、尹致傑及蔡文智駕車,將甲8強押至甲8女友甲9(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再使甲8要求甲9在前開甲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甲8即趁丑○○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甲9開門而丑○○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入該住處內,甲9旋將該住處大門關上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趕至現場,寅○○、丑○○、尹致傑、蔡文智見狀始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八、H○○(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6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3、94年間某日,上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相約在新北市板橋舊火車站外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八顆,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更正)後,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衣櫥內,而無故持有之。10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非制式子彈一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九、案經甲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B○○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辰○○、F○○夫妻催討債務,而接續於電話中恫嚇稱:你一定要我找到妳的人嗎。幹你娘大雞巴啦,妳不要給我抓到、請妳娘大雞巴啦,幹你娘,妳可以讓人幹就過來等語,致辰○○、F○○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B○○於本院時,具狀撤回上訴,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午○○、C○○、B○○(上二人,起訴書未列於犯罪事實欄二與所犯法條欄。檢察官於原審時,先後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的部分,有寫到B○○係竹聯幫捍衛隊的成員,本件應有起訴B○○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已經提及C○○是竹聯幫捍衛隊的成員,犯罪事實欄二未載C○○的部分係屬漏載,應予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13頁)、寅○○、宇○○、丑○○、卯○○、子○○、宙○○、玄○○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中,尚有包括午○○、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C○○、B○○、寅○○、宇○○、丑○○、卯○○、子○○、宙○○、玄○○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本案相關證人,包括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均以代號稱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1、甲2、甲8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甲3、甲6、甲7就午○○是否有事實欄三、五、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甲4、甲5就午○○是否有事實欄四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廖○○(姓名年籍詳卷)就卯○○是否有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屬重要證人。觀以甲3、甲4於警詢中均曾明確指認犯案者為午○○,然渠等於原審中均證述:不記得長相、忘記了,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是否是午○○等語(原審卷三第58、91頁),另甲5於警詢中陳稱:因與該(未蒙面)男子幾乎面對面,且該男子有對伊說一句話說幹嘛,伊印象非常深刻,所以不會認錯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21頁),卻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將近二個半月之久,當時對於該名未蒙面男子之記憶只有印象中而非清晰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甲7則於原審時就通訊監察譯文稱:很像是,但不確定對話內容,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而甲6於原審則沉默不語或稱無法回答、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廖○○於警詢時稱卯○○有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言詞,在原審時則改稱沒聽到卯○○有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言詞。顯見甲3、甲4、甲5、甲6、甲7、廖○○於原審中之證述,與當初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不符,審酌甲3、甲4、甲5、甲6、甲7、廖○○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甲3、甲4、甲5、甲6、甲7、廖○○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甲3、甲4、甲5、甲6、甲7、廖○○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依卷證資料,綜合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於偵查時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然卯○○與其辯護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證人甲1、甲7、甲8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午○○、C○○、B○○、寅○○、宇○○、丑○○、卯○○、宙○○、子○○、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對證人詰問)、第184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難謂無證據能力(10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惟某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係屬自白(指不利於己部分),依現有證據,寅○○、子○○、玄○○於他案(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事,自可在有補強證據情形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午○○、C○○、宇○○、B○○、寅○○、丑○○論罪科刑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報告係鑑定,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採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已經於審判程序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論罪之依據(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且H○○及其辯護人具狀陳明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應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午○○、卯○○於100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十三樓內恐嚇部分):

㈠、午○○、卯○○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甲1於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0月中旬跟吳文達、沈大衛一起去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十三樓,當天阿文(即午○○)要伊等出示B公司的授權書,他們也會提出劉先生(即E○○)(的授權書),當天一進到十三樓,阿文有介紹他的朋友,伊不知道名字,阿文指著那個人說這個人就是向邱文彬開槍的,阿慶說他代表劉先生跟伊等協商,可以把3千萬的工程款提高到5、6千萬,因為事情都還沒開始講,就介紹那個人跟誰開過槍,伊也認識邱文彬,也聽過這件事,對阿文這樣的行為會感到害怕云云(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他字第4592號卷第123至129、133至136頁)

㈡、證人吳文達雖於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0月中旬在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見面,當天跟阿文(即午○○)要安排廖董(即B公司之負責人廖○○)、劉董(即E○○)進行對帳之方向,當天只有協商方向、追加減帳,氣氛很好,因為伊等都很熟,伊沒有聽到午○○有指著一個男子說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開槍的,因為伊不知道誰是邱文彬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48、149、152頁)。然其於偵查時,係稱只是在過程中幫忙傳遞資料等語,且於原審時,陳明係應午○○邀約前往,與午○○認識十幾年,又辯護人於主詰問時,係使用誘導詰問,如:「(有無曾經替B公司與兆益公司洽談工程款協商爭議?)有」(原審卷三第148頁)。吳文達更自陳係安排兩邊對帳者,是其就所安排之兩邊對帳,致生本件事端,所為之證詞,難免有迴護自身利益與午○○、卯○○之虞,是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自然低於甲1之陳述。

㈢、證人潘健於原審時,已陳明對於當天午○○、卯○○談論何事並不清楚等語,其所陳,不足為午○○、卯○○有利之事證。又證人沈大衛於原審中,固證稱略以:100年10月中旬,有陪同甲1到臺北市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午○○、卯○○均有在場,好像是談建築的事情,內容伊不清楚,談話的氣氛都很好云云。然其亦陳明對於談話內容不清楚,不清楚午○○、卯○○有無跟被害人對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是沈大衛之證詞,尚難作為午○○、卯○○有利之認定。而卯○○、午○○既併同前往,且均對甲1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是其等二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寅○○雖亦在場,但依據甲1之證詞,無從認定E○○、寅○○,與卯○○、午○○就此部分恐害危害安全行為,有犯罪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卯○○於100年11月2日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福華飯店恐嚇部分):

㈠、卯○○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甲1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0年11月2日在福華飯店見面,阿慶說當兄弟的若事情不能完成會很沒有面子,他還莫名奇妙說他的小弟如果不聽話手會被他砍掉,,我當然會害怕」等語(他字第4592號卷第135頁),且在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1月2日伊有到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口的福華飯店,是阿文(即午○○)跟吳文達約的,吳文達找伊去的,伊等這邊有B公司的廖○○,當天劉先生(即E○○)跟廖○○在談工期的內容,伊等在旁邊聽,阿文)、阿慶(即卯○○)沒有說什麼,是談完工期之後,阿慶有講他是一個很公道的人,兄弟事情沒有處理好會很沒有面子,即使是他的人如果做錯事情,都曾被他砍手砍腳過,是對著大家說,當時伊也在場,阿慶還有說阿文也有被他砍過,阿文在現場也點頭,阿慶講這樣的話,伊當然會害怕,當天伊跟廖○○、吳文達坐一排,阿慶、阿文、E○○、向邱文彬開槍的小弟坐一排,廖○○正對面是E○○,伊的正對面是卯○○云云(原審卷三第125、129、130頁)。且廖○○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在現場有聽聞卯○○說如果不給他面子,要斷手斷腳等語。至於廖○○在原審中,雖改證稱略以:100年11月2日有到福華飯店,跟E○○坐面對面,吳文達跟阿慶(卯○○)坐面對面,跟E○○在討論工程款事宜,沒有聽到在場卯○○說如果不給我面子,連小弟我都會斷手斷腳的話語(原審卷三第156至157頁)。然其經陳明係授權吳文達協調工程款,且稱警詢筆錄看過蓋章簽名,顯見其警詢屬實,其雖另稱警詢筆錄沒有看仔細趕著去看病等語,然此與常情違背,應係涉及自身利益,事後所為迴護卯○○之詞,是應以其在警詢時沒有干擾下(有友人甲1陪同),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較高。是其於偵查、原審中改稱未聽聞卯○○有上開言語,無從為卯○○有利之認定。

㈡、吳文達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有去福華飯店跟兆益公司E○○洽談工程款,當天在福華飯店會議室內,沒有聽到卯○○說如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連阿文都被砍手過等語,伊的對面是卯○○,兩個董事長他們自己談,對延宕工程、追加減帳都持不同意見,因為沒有結果,大家就走了,沒有什麼氣氛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50、153頁)。然其於原審時,已陳明係應午○○邀約前往,與午○○認識十幾年,且辯護人於主詰問時,使用誘導詰問(如前所述),且自陳係安排兩邊對帳者,是其就所安排之兩邊對帳,致生本件事端,所為之證詞,難免有迴護自身利益與午○○、卯○○之虞,足見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於甲1之陳述。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從卷附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筆錄中,宙○○稱:「和堂跟平堂的,文哥要人家待命,說什麼劉老闆翻臉了,就要弄了啦,漢堡他們都在那邊。」玄○○稱:「等於說和堂跟平堂的現在都在那邊,劉董要跟他們翻臉就對了。」(原審卷二第225頁)等情,以及甲1於100年10月中旬、100年11月2日二次被約談判不成(事實欄一、二),進而在100年12月6日其公司財物被故意毀損(事實欄四),亦堪認當天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情事。而甲1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本次有錄音,錄音檔要給松山分局時,因為操作不小心,所以把錄音洗掉了,但當天幫伊製作筆錄的王進忠小隊長有聽過這段錄音內容云云(原審卷三第126頁)。而證人王進忠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時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即甲1)有播放一部分錄音給伊聽,因為錄音時間很長,IPHONE的系統無法轉出,伊等也不會操作,所以請被害人回去作成譯文再附卷,之後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因為操作不慎,所以錄音檔被洗掉,錄音就不見了,當時播放錄音,只是確認有錄音,錄音內容很長,只有聽到部分確認有錄音的事實,內容沒有聽完,知道旁邊有人在講話,被害人所述的部分沒有聽到,因為是從頭開始錄音,當時還沒有聽到被害人筆錄所載被恐嚇的事實,無法辨識是否有被告的聲音,且無法確認錄音地點是在福華飯店等語(原審卷四第165、166頁),此部分雖無從據為對卯○○有利之證據。然依此亦可知當日卯○○確曾於100年11月2日在福華飯店對甲1為上開恐嚇言語,甲1始能向警察提出錄音。至於午○○雖與卯○○一同前往,但依據甲1之證詞,無從認定E○○、午○○,與卯○○就此部分恐害危害安全行為,有犯罪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卯○○此部分恐害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午○○於100年12月5日電話恐嚇部分):

㈠、午○○固坦承有受兆益公司負責人E○○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且曾於100年12月5日當天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等事實,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不是去A公司,不知道A公司在哪裡,沒有進去該公司,是去找姓張的朋友云云。然證人甲2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略以:A公司曾承攬兆益公司之淡水海帝工程,對方欠了1千多萬元的工程款,去兆益公司請款,但都請不到款,後來陸續接到一些不明人士打電話,叫伊不要經常去兆益公司騷擾,去年(即100年)12月5日下午人不在公司,同事打電話告訴伊有四、五個男子到內湖陽光街的公司找伊,同一天內次數很頻繁,這些不明人士透過員工打電話聯絡,對方很小心隔著衣服拿話筒,先跟伊提及向兆益公司請款事宜數句後,即告訴伊「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聽到時覺得就是沒有辦法跟他們對抗的意思,對這樣的行為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他字第4592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三第51、53、55頁)。電話中有跟我說你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你不要玩,當時會覺得害怕等語(偵字第1892 4號卷四第36頁)。

㈡、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㈠、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㈡、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㈢、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㈣、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㈤、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㈥、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2)。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91條定有明文。證人即A公司之在場員工甲3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2月5日當天有四名不詳男子到公司找甲2,他們每人都穿黑衣戴黑帽,帽子壓低低的,講話口氣不太友善,用兇惡的口氣問甲2在哪裡,且會用衣服隔著開門,不會碰任何東西或留指紋下來,當天帶頭的人臉上有刀疤,大概在眼睛的位置,該帶頭之人要伊打電話給甲2,並在電話中對甲2說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會害怕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8924號卷四第19至20、81至82頁、原審卷三第58頁),已見當日確有四名不明人士前往A公司,且由帶頭者要求甲3打電話予甲2,並於電話中對甲2為前開「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之恐嚇言語。足見該四名人士就此項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甲3於警詢時,指認臉上具有刀疤特徵之帶頭嫌犯,即為臉部具有刀疤特徵綽號「刀疤文」之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47頁),所為指認過程與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91條規定並無不符,而無疑問,午○○上訴意旨略稱甲3之警詢指認存有疑問云云,並非可取。參以午○○於原審中,自陳其於100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17頁),而該門號於100年12月5日下午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A公司附近,有該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8924號卷一第20頁),顯示午○○於當日下午,確有在A公司附近活動之事實,再午○○有受兆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之事實,業經E○○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72頁),足認午○○確有對甲2恐嚇之動機存在。午○○應係甲3所證100年12月5日下午前往A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帶頭者,午○○辯稱:當日沒有前往A公司,不知A公司在何處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至午○○雖爭執甲3於警詢之指認程序,係受員警不當誘導而存有瑕疵云云。惟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六人照片並列,而非單一指認方式供甲3指認,且該紀錄表明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等語。甲3於原審中,復證稱略以:當時憑印象據實指認,是自己記得當天帶頭者臉上有刀疤,不是製作筆錄小隊長告訴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是尚難認甲3於警詢中指認時有何受到不當誘導。是午○○有於100年12月5日下午,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四人,前往A公司找甲2,因未遇甲2,在電話中向甲2恐嚇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之事實,堪可認定。午○○所辯尚非可取,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午○○上訴請求勘驗甲3警詢筆錄與100年12月5日案發時當場之監視錄影,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五、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午○○部分):

㈠、午○○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沒有去C公司,沒有指揮他人砸東西云云。然證人甲4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略以:C公司是由伊單獨出資所創立,伊擔任負責人,甲1是伊舅舅,100年12月16日當天伊人在C公司,甲1也在,當時約下午5點,有一群人約八、九人突然衝進來,伊在辦公室內聽到敲擊聲音,出來之後就看到很多蒙面的人在砸東西,是拿現場的家具跟椅子來破壞現場的其他東西,時間大概幾秒鐘,對方看到伊等出來之後就一哄而散,伊有追到他們上計程車,是甲5(即C公司之員工)陪同伊一同追出去,對方分乘三臺車逃走,其中有一輛伊等有拉開前車門,甲5拉開後車門,前座的人沒有戴口罩,是年紀約30、40歲,平頭、頭髮偏灰白色的男子,伊一開始還以為伊認錯人,當伊準備關起車門時發現後面有二至三名蒙面的男子,就知道伊沒有認錯,當時店裡面被砸毀了水晶石頭、玻璃、沙發、銅雕等財物,「(提示卷附午○○照片,你們看到前座的人士這個人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他字第4592號卷第39頁)。且證人甲5亦於偵查與原審中,證稱略以:是C公司的員工,在公司擔任業務,100年12月16日有蒙面人士前往C公司砸毀店內的物品,當時甲4有在公司內,大概有八至十位蒙面的人近來砸毀店內,之後不到20秒的時間就離去,當天伊有追出公司尋找犯嫌,有追到一臺計程車並打開車門,前後車門都有打開,開車門的過程中,甲4也在場,伊看到三個人在後座的車上,都有戴頭套,坐副駕駛座的中年男子則沒有戴頭套,「(提示卷附午○○照片,你們看到前座的人士這個人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83至88頁、他字第4592號卷第39頁)。經核甲4、甲5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C公司遭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毀損清單1紙及所附財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23至26、37至40頁、偵字第23405號卷三第102至136頁),則C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遭不明蒙面人士進入砸毀店內物品,嗣經甲4、甲5發現後追出店外,該等不明蒙面人士即分乘計程車三輛,與原在C公司外之其中一輛計程車內指揮而未蒙面之中年男子(經甲4、甲5指認係午○○)一同逃離現場等事實,即堪認定。上揭在C公司外計程車內指揮砸店不明蒙面人士之中年男子,業經甲4、甲5於警詢中指認即為午○○之事實,有甲4、甲5之指認照片(係由警方將六名嫌疑人之照片並列所製成,並已於甲4、甲5進行指認時告知需注意受指認者未必會出現在照片中)各一張在卷足憑(他字第4592號卷第151、154頁)。所為指認過程與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91條規定並無不符,而無疑問,午○○上訴意旨略稱甲4、甲5之警詢指認存有疑問云云,並非可取。再甲5於原審中,經任意挑選本案其中五名被告,並告知證人甲5「這五名被告可能是當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後進行當庭指認,甲5於經其指認之五名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子○○、宙○○、玄○○、黃志傑及E○○時,證稱:這五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等語,然於經其指認之五名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丑○○、寅○○、卯○○、C○○及午○○時(同樣經告以甲5「這五名被告可能是當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則證述:前面四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最後一名被告是伊當天看到的未蒙面男子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則證人甲5於原審中既仍能當庭指認出午○○本人,顯見其原本於警詢中指認之可信度應屬甚高且與事實相符,是午○○確為當日在C公司外指揮蒙面男子之未蒙面中年男子。且原審所為指認過程並無疑問,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指認程序,並非可取。

㈡、甲1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是B公司的股東,有承攬淡水海帝的營建工程,工程尾款還有1億6千4百萬元,是要向兆益公司實際負責人E○○請款,打電話給E○○,還有到他辦公室找過他,他都說款項還沒算好,一直拖延,後來他派人和B公司的負責人及伊談,希望可以有折扣,前幾次他找阿文(即午○○)與阿慶(即卯○○)來談,阿文就是矮矮壯壯的,額頭好像有疤,阿慶身高約有180公分,後來伊知道他們全名,和伊等談的結果與實際債權差距太大,所以沒有同意,是在去年(即100年)8月底開始陸續談到10月,去年11月份跟E○○在福華飯店談,談判破裂,12月份伊公司(即C公司)就被砸了等語(他字第4592號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午○○確有參與兆益公司與B公司協調工程款之事宜,惟經多次協調仍談判破裂,其確有藉由砸毀與B公司協調人員之一之甲1相關之C公司,而使B公司於工程款談判上予以妥協之動機存在,益見此次C公司財物遭不明蒙面人士毀損乙事,確屬午○○所指使甚明。是午○○確有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夥同另七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C公司,砸毀該公司內部財物後即行逃逸等事實,其否認犯行,無足憑取,且本件並非僅憑甲5之指認為證據,午○○上訴辯稱原判決僅以甲5在原審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並非可取,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之為無益之測謊鑑定,尚難認係違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認定午○○有罪部分,已詳述理由於前,且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得取代,午○○雖曾於原審中請求對其及甲5進行測謊,且於上訴狀聲請調閱行動電話通信記錄,勘驗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傳喚證人李耀祖證明不在場,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無證據尚待調查。又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另對午○○及甲5為測謊鑑定及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16日,距今已一年十一月,依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規定,已逾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亦應認為不必要。

六、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午○○部分):午○○被訴恐嚇甲6犯行部分:

㈠、午○○坦承有於101年3月中旬至甲6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係因甲8趕不過來,甲8就叫伊的朋友拿錢給伊,不認識甲6,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

㈡、證人甲6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8的老闆(即午○○)有與之前來過的那兩個人來我公司找我要錢,(當時會感到害怕)是一定的(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194頁)。是午○○去找伊的沒錯,伊有打電話跟甲8確認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四第77頁),且陳明會言語恐嚇我,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195頁)。至於甲6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等語是甲8在電話中告訴伊等語,然其亦明確稱:偵查中所陳實在,檢察官問當時會感到害怕嗎回答這是一定的。而主事者會以言語恐嚇,旁邊幫腔的人會以動作恐嚇等情(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足見午○○應有起訴書所載對甲6恫稱「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等語之行為。是午○○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午○○恐嚇甲7犯行部分):

㈠、午○○坦承於101年5月7日晚上7時3分52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7通話,向甲7表示「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8924號卷第190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午○○:你有在那個做輪胎行附近嗎?子○○:沒有。午○○:喔。我以為你在那邊附近,你去找他一下,他電話也關機,這小子。子○○:好。沒關係。我叫人家過去。午○○:過去後叫他在那邊打電話給我。子○○:ok。」「子○○:下課沒。宙○○:還沒。子○○:沒關係。我跟你講。你等下回去時,幫我去泰北對面那邊接一個女生。宙○○:ㄏ。子○○:就是上次那個,你幫我接的阿。泰北對面不是有個阿妹仔。宙○○:恩。有個阿妹仔。喔。子○○:你去幫我接他,你到那邊打給我。宙○○:幾點要到。子○○:沒關係,不急,你慢慢來。」「宙○○:喂,他的電話不能打,等一下。甲7:喂。午○○:你媽她B哩,幹什麼。甲7:沒有拉,好,我這禮拜一定拿給你,好不好。午○○:你真是他媽的B,真過份,你這傢伙。甲7:行不行,文哥。午○○:你這樣子搞,幹你娘雞八,為什麼你電話不接也不打,你現在是怎樣你講好了,你要給還是不給。甲7:我會還啦。午○○:幹你娘,您爸給你裝肖子,幾次了,對你他媽的B那麼客氣,這麼一點錢,他媽我是幫你,你是幹麻。甲7:你聽我講,之前利息給你這麼多,你記得。午○○:什麼利息。甲7:之前小葉阿,有沒有。午○○:好,你不要給了啦,我叫小朋友先回去了,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叫他聽啦,不要給我了啦,你明天再不送過來,你不用上班啦,還要扯什麼東西。甲7:你不要那麼凶好不好。午○○:你的錢是不是ㄚ。甲7:好,我這禮拜拿給你。午○○:那你還在扯什麼ㄋ。甲7:好,我不要扯。午○○:禮拜幾。甲7:禮拜四先給你利息二千,好不好。午○○:懶叫啦。什麼利息二千,禮拜六就要給我五千,我要還人家阿,要付房租,禮拜六你一通電話都不打來有一通電話嗎,我打給你你也不接阿。甲7:電話不能打阿。午○○:你不會找公用電話打給我。甲7:我用無號碼打,你會接嗎。富文:幹你娘不會接,我打給你你要接阿。甲7:禮拜四我拿給你好不好。午○○:拿多少。甲7:8千一次拿給你,因為禮拜四我會去跟老收錢。午○○:他媽的,8千就不用啦,他媽的到現在在8千,跟你講幾個月了。甲7:8千好不好,禮拜四我真的要去收錢。午○○: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甲7:好啦,不是明天,禮拜四啦。午○○:幹你娘老雞巴,好,你講的禮拜四,多一天都不行,幹你娘,幾點。甲7:晚上的時候,下班過去。午○○:幹你娘,操,對你真的失望,他媽的你不方便,什麼時候不借你挺你,你乎,老子多少次了。甲7:好啦,你不要生氣了。」從通訊監察譯文,已知午○○係使用恐嚇言詞,使甲7心生畏懼。

㈡、甲7於警詢時陳述跟午○○借錢,警察詢問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午○○為何恐嚇,甲7即稱因為沒有還錢,又沒接電話,他才叫人到店找我,並且罵我等語。且甲7於偵查中,證稱:他在電話中恐嚇我,當時我有一點點害怕,但想說那麼多年的交情,他應該不會對伊怎樣云云(他字第4592號卷第201頁)。而原審勘驗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前略)檢:1號打給午○○,然後呢?甲7:在電話上是恐嚇的語言,但是我也是不理他。檢:午○○在電話中恐嚇你是不是?甲7:那應不算恐嚇吧?因為之前我跟他那麼好,也不是說那麼好,跟他有熟嘛。檢:有啊,他說我明天要人去處理你之類,罵很多髒話。甲7:他是有罵沒有錯啦,但是以我跟他之前有那個交情在,我也不覺得他...檢:那有沒有有一點害怕?曾:我不會害怕,有什麼害怕的。檢:一點點啊,都沒有嗎?甲7:是還好。檢:怕對你的家人或對你或對你的店?甲7:那時候...檢:都不會怎麼樣嘛,還是多少一點點。甲7:是有一點點,但是想說不要緊。(後略)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至11頁)。然甲7於偵查中,已稱「在電話上是恐嚇的語言」,以及午○○在電話中恐嚇伊,伊有一點點害怕等語(他字第4592號卷第201頁,原審卷四第8頁)。且綜觀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顯見甲7就午○○所為前開言語,因害怕而感到恐懼,是甲7於原審中,改證稱:101年5月7日有名男子到伊店裡找伊,因午○○打伊手機伊沒有接,午○○叫他的朋友即宙○○到伊店裡找伊,宙○○沒有對伊做恐嚇或威脅的行為,宙○○打電話給午○○,午○○有跟伊講話,因為午○○有借伊錢,朋友間偶爾會這樣罵來罵去,覺得不算恐嚇,也不會因為午○○對講話口氣比較凶而感到害怕云云(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顯係事後迴護午○○之詞,而不可取。則午○○之前開言語,即有致生危害於甲7安全之情形,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併認子○○、宙○○就此部分犯行與午○○為共犯關係,然甲7亦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宙○○僅係在場幫忙打電話給午○○,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動等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子○○、宙○○有為午○○聯絡甲7之情,但尚不足以證明子○○、宙○○就午○○以言語恐嚇方式向甲7討債之舉動有所認識,而仍故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自亦難謂子○○、宙○○,與午○○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僅認係對午○○一人所為。至於檢察官上訴略稱此部分午○○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事實欄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午○○、寅○○、B○○、C○○、蔡文智、丑○○、尹致傑、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午○○於原審中坦承(原審卷四第289頁),核與證人甲8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甲9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8之消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7分19秒、同日晚上8時11分19秒、8時41分19秒與蔡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午○○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19秒、8時55分59秒、9時17分59秒、9時54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5時0分19秒、5時9分19秒與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午○○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9時35分19秒、9時37分19秒、10時3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41分19秒、3時23分19秒、4時10分19秒、4時14分19秒、4時18分19秒及5時0分49秒與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午○○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8時58分19秒與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午○○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2分19秒、同日上午9時21分19秒與尹致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11時35分19秒、11時38分19秒、11時39分1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與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6時44分19秒與丑○○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與午○○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5時25分19秒與午○○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與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與午○○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寅○○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8時48分19秒與午○○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與C○○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金億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2至180頁、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36至139、169至171、197頁),堪認午○○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午○○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C○○坦承於101年8月6日曾載午○○、甲8前往上述辦公室,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在雜誌社工作,當日是要叫午○○幫伊找訂戶,午○○叫伊載他到民族東路,在那邊遇到甲8,午○○跟甲8好像在談帳單,之後午○○就叫伊順便載甲8,三人就一起到新莊,從民族東路到新莊,甲8跟他的朋友坐後座,他們要離開都很方便,跟午○○沒有強押甲8,到新莊後,午○○跟甲8在現場好像是在喬帳,沒有人毆打甲8,沒有多久就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不知道云云。B○○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同意出借其前開辦公室供午○○處理與甲8債務事宜之用,與午○○會合後,前往該辦公室,而於午○○對甲8催討債務時在場,見聞甲8簽發本票等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參與強押甲8過程,當天甲8可自由出入該辦公處所,午○○對甲8催討債務時,伊在旁邊打電腦,有年輕人打甲8,有叫年輕人不要打,甲8去酒店刷卡之事沒有參與云云。寅○○坦承當日確曾至上開辦公室,並曾打電話予宇○○後,再與丑○○、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金億酒店刷卡,復與丑○○、尹致傑將甲8載往甲9住處等情,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以略以:當天沒有到民族東路,是直接去新莊,伊如何押甲8。因為甲8要喝酒,才到現場幫甲8刷卡換現金,不知道為何會違法云云。宇○○固坦承當日其確有跟隨被告午○○至新莊,並於該處載送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8位於桃園之住處,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該住處內拿取甲8帳單後返回新莊上開辦公室之事實,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午○○叫伊的車,叫伊到吉林路有一家85度C接他到一家餐廳,記得不會很遠,到了以後午○○下車進去餐廳,伊則待在車上當時還沒有收錢,後來午○○上了白色的車,伊跟著車走,到新莊後伊一直在車上,那時午○○還沒有給車錢,後來伊有載一個人去桃園,那個人說他是甲8的朋友,要去拿東西,到了桃園,那個人說要去拿東西,叫伊跟他一起上去,那個人拿著帳單,後來就載著那個人回到上車的地方,收車錢後也跟午○○收車錢後就走了,只是要賺錢,沒有犯罪云云;丑○○雖坦承與寅○○、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金億酒店刷卡,復與寅○○、尹致傑將甲8載往甲9住處,再由其陪同甲8至該住處門口等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接到電話,說甲8要刷卡換現,因向酒店簽單需由伊處理,只是純粹幫甲8的消費簽單刷卡,之後因甲8喝醉酒,拜託伊送他回家,並沒強押云云。

㈢、查甲8因與午○○有債務糾紛,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至同日晚上8時44分19秒間某時許,遭午○○帶同C○○、宇○○、尹致傑、蔡文智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強押上其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由C○○負責駕車、午○○坐於副駕駛座,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分坐於後座兩側,將甲8控制於該車內,午○○隨後即向B○○商借辦公室處理債務,B○○同意後,由B○○另駕車帶路,午○○、C○○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將甲8載往該辦公室,宇○○則依午○○指示跟隨在後,午○○再要求寅○○與尹致傑、蔡文智會合後一同趕至該址,待午○○等人將甲8押至B○○之辦公室後,不讓甲8離去,由午○○、C○○、B○○、寅○○、蔡文智毆打甲8,迫使甲8同意清償午○○主張之債務,簽立債務自白書及本票,午○○並強命甲8交出住處鑰匙,指示宇○○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至甲8住處,指示寅○○聯繫宇○○拿取甲8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甲8有無可資借款或變現之管道,待午○○確定甲8之信用卡尚有額度後,即指示寅○○、蔡文智、尹致傑與丑○○會合,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甲8押至金億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迫使甲8清償午○○主張之債務,為免他人懷疑消費真實性,將甲8控制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101年8月7日上午7時8分許、7時9分許、7時29分許,始強令甲8刷卡共計10萬4千4百元,午○○復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許,指示寅○○、丑○○、尹致傑及蔡文智駕車將甲8強押至甲9住處,欲再使甲8要求甲9在前開甲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為甲8趁丑○○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疏未注意之際逃脫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有前述證據可證,核與C○○、宇○○、B○○、寅○○及丑○○所陳上情相符。

㈣、甲8於偵查中,證稱略以:8月6日晚上約8點左右,在民族東路632號和朋友在談土地的事情,要離開時,有七、八人上來控制伊的行動,整群人把伊圍住,押伊上伊開來的車,一個人開車,後座二個人押著伊,伊坐中間,午○○坐在右前座等語明確(他字第4592號卷第188頁)。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寅○○、蔡文智所持用之事實,業據寅○○、尹致傑於原審時陳明(原審卷一第216、223頁)。午○○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1分19秒及8時18分19秒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文智(尹致傑亦有接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又寅○○復於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對話內容分別如下: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1分19秒)午○○:你們過去那天那邊-敦化那邊-你叫阿傑聽。蔡文智:好好。尹致傑:喂。午○○:阿傑,你們趕快過來那天過敦化有一個單行道右轉632號。尹致傑:喔,過敦化。午○○:對,就是民族東路632號。尹致傑:好好。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寅○○:喂。午○○:趕快趕過來一下。蔡文智:你在那邊嗎?午○○:對-你做小黃過來嗎?寅○○:我在山上-這裡沒有小黃。午○○:那趕一下。C(通話時間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寅○○:喂。男子:最近好嗎。寅○○:最近都在處理「刀疤文」的事情。男子:去哪裡。寅○○:去處理甲8的事情。甲8欠錢,還沒有賺到錢,只有賺到前天金億一攤,坐四個鐘。男子:有誰去。寅○○:阿雄、阿傑、蚊子、還有我、老闆。男子:誰請的。寅○○:弄甲8的。喝3萬刷11萬。剩下拿現金。男子:是喔,拿到了嗎。寅○○:不知道老闆拿給西瓜了沒有,老闆拿走了我就跟他要。男子:蚱蜢呢。寅○○:找他又沒有用。男子:蚊子還在公司嗎。不是去臺中。寅○○:就是老大要叫他去處理這件事,處理完再去。他今天四點就要下去了。男子:有賺到嗎。寅○○:就沒有,幹你娘,那天押晚上8點就帶走了,到隔天早上7-8點,到他女朋友那邊叫他簽票背書,結果他女朋友報警被他跑了,幹你娘,押了整天結果被跑掉了,現在一個頭二個大。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36、172頁),衡情如甲8確欲與午○○一同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往他處商討債務,午○○何需於事前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撥打電話要求蔡文智、尹致傑及寅○○等人儘速前往該址,復自行與C○○、宇○○一同至該處找甲8,足見C○○與午○○等人實有迫使甲8就範之意。又甲8前往B○○辦公室所搭乘之車輛即為其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汽車,其如確有與午○○至他處協調之意願,大可自行開車前往,何以竟由C○○開車,午○○坐於副駕駛座,其自己反而坐在後座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間。至C○○雖稱尚有甲8之朋友一同搭乘該車,甲8與其友人隨時都可離去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中所辯:開車載著午○○、甲8,只有伊等三人同車云云,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220頁),自難採信。況寅○○於前揭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之對話內容中,更向友人表示當天押了甲8一整天結果被跑掉了等語,益徵甲8確有遭強押之情,是C○○辯稱當日並未強押甲8云云,即無可採。C○○雖又辯稱:當日係為請午○○介紹訂戶,才會開車載午○○云云。縱認C○○最初確係為求午○○介紹訂戶之目的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但其於該處既可見午○○實係欲將甲8押往B○○辦公室催討債務,而疑有不法情事產生,衡情實無必要僅為求午○○介紹客戶,即為午○○駕車遠赴新莊,而參與午○○之前開妨害自由行動,是其所辯,亦不足取。C○○另雖辯稱:在新莊沒有人毆打甲8,沒有多久就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不知道云云。然C○○在B○○前開辦公室內確有毆打證人甲8之事實,業經甲8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午○○就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已於原審中認罪,況C○○在場如確無參與午○○等人向甲8逼債之情,又何需否認其有在場見聞午○○、蔡文智等人向甲8毆打逼債過程。另C○○、B○○於原審中,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持用(原審卷一第155、220頁),而C○○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B○○:你有打電話給我。C○○:對,你在哪裡。B○○:辦公室。C○○:強哥,你知道他昨天有去報「戴帽子」。B○○:對-那個是他女朋友去報的。C○○:見面再講,電話中。B○○:對啦,見面再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C○○復不否認該對話係其詢問B○○是否知悉甲8報警之事(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20頁)。衡情C○○如僅係為求午○○為其介紹訂戶,而偶然至B○○前開辦公室見聞午○○對甲8逼債,則其與此事既無利害關係,何需於事後對甲8報警之事關心而與B○○聯繫,且於對話主動提議避免在電話中提及過多細節話語。益徵C○○並非僅係單純在場,其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B○○雖辯稱略以:當天甲8可以自由出入該辦公處所,而午○○對甲8催討債務時,伊在旁邊打電腦沒有參與云云。且上訴略稱原審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云云,但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B○○稱詳細看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惟午○○已於原審中坦承:當天在與甲8一起到B○○辦公室協調債務到一半的時候,甲8有跟伊說他想走了,而伊當時的確有不讓甲8離開等語,有午○○所呈刑事自白狀足憑(原審卷四第30頁)。又B○○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依當時情況甲8好像沒有辦法自由離開,因為旁邊那些人在幫他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23頁),核與午○○所承情節大致相符,足見B○○之辯解,尚非可取;又B○○坦承甲8亦有積欠其金錢,衡情其亦應有保障自身權益之想法,則其若非亦有對甲8逼債之用意,豈有僅同意將前開辦公室借予午○○單純作為午○○處理與甲8債務之用,而自己卻於午○○對甲8逼債時,就甲8對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漠不關心而未主張一併處理,反任由甲8同意將其財產作為償還午○○之理,顯與常理不符。再B○○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有下列對話內容: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19秒)「午○○:喂。B○○:到哪裡。午○○:安安這裡附近。B○○:好啦。」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59秒)「李:你那裡吉林路那裡可以借個房間嗎,我們坐一下。湯:借個房間就要開包廂了。李:開包有什麼關係呢-他媽的。哎呀,處理事情。湯:好好。」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7分59秒)「午○○:去你們辦公室那裡方便嗎。B○○:好啊。午○○:你先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B○○:好好,你跟著我們。」D(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54分59秒)「午○○:我們到了-你們在幹嘛。B○○:我要迴轉。午○○:好好。」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午○○:喂。B○○:OK了嗎。午○○:還沒。B○○:我要過去嗎,我在這裡等你。午○○:我等一下打給你。B○○:喔。」F(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時0分19秒)「午○○:你還在那裡了。B○○:對。午○○:我這裡差不多了-我等一下打給你。B○○:儘量-大家都累了。」G(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時9分19秒)「午○○:強哥,你往停車場這邊過來。B○○:那我這邊撤掉了。午○○:對對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37至138頁)。自通訊監察譯文觀察,雖無積極證據證實B○○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一同強押甲8上車之行為,然B○○對於午○○對甲8妨害自由之整體犯罪計畫,應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是其辯稱對於強押甲8至其前開辦公室,以及將甲8押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等情,均未參與而不知情云云,即非事實。是B○○所辯,要非可取,其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寅○○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上訴意旨辯稱略以:如何以不清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論寅○○有在酒店內對甲8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寅○○除前述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與午○○之通話內容外,尚於下述間分別與午○○、丑○○持聯繫,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5分19秒)「寅○○(下稱何):喂。我要到哪邊。午○○(下稱李):你坐車還是。何:沒有-我與他們會合了我坐在他們車上-現在車子換我開了。李:往新莊方向走。何:好好。」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7分19秒)「何:喂。李:等一下買房子租賃契約買二本過來。何:好好。李:去便利商店買一下。何:我買看看。李:好。」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0時3分59秒)「何:喂。李:你把租賃契約送到中正路887號這裡。何:好好。」D(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0時41分19秒)「何:喂。李:你拿那個鑰匙下來一下,我要拿東西。何:好好。」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寅○○(下稱何):我問你一下,那天我們講的如果是現在帶他去刷卡的話。丑○○(下稱王):你們在哪裡,我過去你們那裡。何:我們在新莊中正路。我們可能現在會帶他過去刷。王:等一下我問一下。現在要帶回市區喔。何:看有沒有沒哪家店可以刷,因為他只有二家可以刷。王:我問一下。何:因為這個是他本人的刷卡,所以銀行照會一定會過,現在是看店家可不可以【退給我們】,應該是會。王:應該是會。何:就是看有沒有認識的-講一下。王:我們看能不能碰個面。何:我們新莊中正路887號。王:我連絡一下,20分鐘。F(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寅○○(下稱何):喂。午○○(下稱李):你們在哪裡。何:我們要帶到以前的金億。李:一切都正常嗎。何:都正常。」G(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3時23分19秒)「何:你有要過來嗎。李:沒有,你們就找一間房間好好休息一下。何:現在在包廂裡面。李:他有那個嗎。何:沒有那麼快嗎,一定要作個樣子,至少要半個小時,李:我知道啦。何:一定要有那個消費才能打那個單子。李:這個事情可能要搞到中午去了,還是早上我叫另外一個來換你們。何:也是可以,就是我們負責把這個刷好,然後後面早上你們處理就對了,那意思我們就待在店家這裡嗎。李:對對,早上就是要去開車,幹麼的啊。何:就等一下有人來換我們就對了。李:對,你們就在那邊休息。何:好好。李:你們看狀況看著辦。H(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0分19秒)「何:喂。李:我們在附近,現在還沒有辦法那個嗎。何:應該可以了,要問小阿文,他說一定可以。李:先在那邊待好了。何:你跟我講的我有跟他講了,他也是看能不能幫他用更多的,現在在等小阿文找的人過來,就是看能不能幫他處理更多的啦。李:OKOK。何:還是你要過來。李:我們這裡有8、9個人。何:包廂擠一擠應該可以啦。李:沒有關係,我在這裡附近。何:好好。」I(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4分19秒)「何:時間上我們要到幾點。李:喔。要去開那臺車啊。何:現在是在消耗那個呢。李:那怎麼辦呢。何:你看那邊有沒有地方我們過去。李:還沒用好嗎。何:一定要有個名目才可弄這個動作。李:你們在哪裡。何:一樣。金億【雲端】。李:就是那個陳文樓」嗎。何:對呀。李:還是你出來一下,出來右轉。何:好好。」J(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8分19秒)「何:是靠近新生還是民生那邊。李:新生好了。何:新生那邊有【巡邏車】。李:你們不用全部出來。何:我們二個人出來而已。李:我在旁邊。何:我在林森民生全家。李:我在巷子而已你們不要走那麼遠。何:我們也在巷子。」K(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44分19秒)「何:喂。李:我在新生民生這裡。何:我過去。李:好。」L(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時0分49秒)「何:喂。李:你出來一下。何:好。」M(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何:喂,我還在處理單子的事情。李:我今天忘了寫一件事。你清楚阿逢跟黃金鋼的事情嗎。何:不是很清楚。李:就是叫他們來開債權會議。結果沒有給人家錢。何:我知道在一樓嗎。李:對,在一樓,我要跟你講一下,另外要寫一張本人因為放高利貸給某某人,然後我應該跟當事人拿70萬,結果多拿了50萬,沒有分給阿逢跟黃金鋼,今天為了要彌,所以要給阿逢20萬,給黃金鋼6萬,這個寫上去他就不敢那個。何:這個他知道吧。李:對。要寫本人某某某要寫上去。就是本人某某人於什麼時候因放高利貸給什麼人,事實上我只能領70萬,但是拿了120萬,故所以要給阿逢20萬跟黃金鋼6萬是這個原因。何:所以我等一下就是要寫一張這個就是了。午○○:對。還有林秋更。就是寫我為什麼要帶人去傷害他,是因為我帶他去一家酒店喝酒,他跟我搶一位叫小雯的酒女。把這個寫上去,就算是他馬子要怎麼樣他都不敢那個了。這樣清楚了嗎,這二條給它寫一下。何:了解,就是為何傷害林秋更跟黃金鋼他們放款的那個嗎。李:對對對,就是寫本人願意包個紅包給他以請求原諒,因為當時我還在假釋中。何:這個今天沒有寫嗎。李:對對。因為沒有寫完整,就是因為沒有寫大富豪酒女,要寫這樣來扣他,他放高利貸也是事實。何:知道了。」N(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何:喂。李:到了嗎。何:上去了。李:誰跟他上去。何:小阿文跟他上去。李:弄完叫他打電話給車行。寅○○:車行不曉得幾點開,不然叫鐵釘問。李:不要叫鐵釘問。我會在這邊看有沒有開,有開你再叫他打。」O(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8時48分19秒)「何:喂,我們要碰面一下,他擺皮條了。李:他媽的走了嗎。何:上來到家裡,不曉得多久以前就爆了,我們離開現場了。李:那個還在上面嗎,跟誰在上面。何:你等一下。蔡文智(下稱蔡):我們要在哪裡碰面。李:你沒有在上面嗎。蔡:等一下才能跟你講一下情形啦。李:車行那邊先不要過去了。蔡:沒有錯。李:我想一下,我在中和呢,你們先把不淨手機關掉。剛才你們去哪裡。蔡:新店。李:到吉林民權那麥當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74至176頁)。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寅○○有實際參與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甲8之行為,但仍可見其自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時起,即持續與午○○保持聯繫,依午○○指示前往B○○之辦公室,又於帶甲8前往金億酒店刷卡期間,一再向午○○回報進度,足見寅○○就午○○之整體犯罪計畫應屬知情而故為參與部分行為,則寅○○縱未實際參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甲8之過程,惟其既隨後趕至前開辦公室內,並一再依照午○○之指示行事,復於甲8逃脫渠等掌控後,即刻要求與午○○見面商議,難謂其就此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寅○○雖辯稱:午○○是伊酒客,朋友請伊幫忙應該不為過云云。但觀諸前開寅○○與被告午○○聯繫過程中,自始即未見二人提及有何與午○○前往酒店消費之情,而係午○○一再要求寅○○前往各地依其指示行事,酌以實際上午○○既不否認當日確有妨害甲8自由之事,寅○○如非早與午○○有所犯意聯絡,而僅係單純酒客與酒店幹部間之關係,其又何需僅為了爭取業績而積極參與午○○所為之不法逼債情事,可見寅○○應有依照午○○指示,參與此次對甲8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另寅○○雖辯稱:當日係因甲8自己要喝酒刷卡換現金云云。惟午○○就其為遂行對甲8逼債之實,而有對甲8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已於原審中認罪,且午○○復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以其所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午○○(下稱李):同哥。同哥:誰。李:阿文。同哥:昨天有沒有怎麼樣。李:你有在公司嗎?同:待會到,你要去嗎?李:發生了小插曲,看是不是有辦法洗掉,你們公司有那個嗎。同哥:我聽不清楚。李:是不是有攝影嗎?同哥:應該有。李:那個方不方便,好不好洗。同:應該方便,你到公司再講好不好。李:我還在處理一個事情。同:我叫他保留就好了。李:不是不是,要洗掉,我怕他有擺那個。同:擺條子喔。李:這個雜碎喔。同:對啊。同:好,我把那個弄掉,我懂你意思。午○○:麻煩你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午○○亦不否認該則通話係其與綽號同哥之人之對話,並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因為甲8報警,伊擔心在酒店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才拜託同哥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39頁、原審卷四第203頁)。則如甲8確係為自己之需求而自行要求刷卡換現,則甲8是否報警、是否於刷卡時在酒店內發生不愉快之事,顯與午○○無關,午○○何需為前述之電話陳述。再審酌寅○○於甲8刷卡換現金過程,不斷向午○○回報進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如此事與午○○無關,寅○○何需向午○○回報狀況。參以寅○○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復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寅○○(下稱何):喂。玄○○(下稱陳):你們到幾點。何:7點半,可能還要忙到中午一堆事要做。陳:是喔。何:就是有抓到他,能弄錢就弄錢,能幹嘛就幹嘛。陳:喔,我等一下就去辦公室。何:還是你要過來金億拿鑰匙。陳:看看。何:看怎樣再電話連絡。」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75頁背面)。則就上開通話內容與寅○○前揭與午○○、丑○○之通話內容比對,參酌寅○○於前述通話時間為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弄甲8的。喝3萬刷11萬」等語,可見甲8確非自願刷卡換現,而係寅○○、丑○○、蔡文智、尹致傑聽從午○○指示,欲以此方式要求甲8 刷卡抵債。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寅○○就前述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罪意思聯絡,且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帶甲8前往金億酒店刷卡),自係共同正犯,是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宇○○雖辯解與午○○僅係單純普通乘客司機間之叫車承攬關係云云,然當日其如僅係載送午○○至餐廳,後因午○○之要求,始跟隨午○○所另搭乘之白色汽車前往新莊,並無參與午○○對甲8妨害自由犯行之情,衡情其搭載午○○之目的在獲取報酬。然宇○○於搭載午○○至餐廳後,在午○○未明言為包車之情況下,不僅未向午○○索取報酬而選擇在餐廳外等候,其後於午○○選擇另乘他車而非由其載送前往新莊時,其雖經午○○要求而跟隨其後,惟其於午○○抵達新莊後,竟仍未向午○○請求給付車資,而任由午○○離去,又在尚未與午○○結算車資,且不知午○○將於該處停留多久情形下,轉而另載送他名不知乘客前往桃園,是宇○○所辯與常情有違。再宇○○復自陳其載送該名不知與午○○有何關連之乘客前往桃園後,曾應該乘客之要求一同至甲8之住處內拿取甲8之帳單。然宇○○身為司機,其任務本僅在載送乘客至其指定地點後即得收取應有之報酬,並無必要在無法確定該乘客與住處確切關連之情況下,熱心進入該住處幫忙拿取物品,宇○○此舉顯不合常情。宇○○雖又稱該名乘客曾表示自己是甲8的朋友云云,然宇○○既已表示其係因跟著午○○之車輛始到新莊,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不認識甲8等語(原審卷四第196頁背面),則該名乘客又怎會向其表示係甲8之朋友,而欲前往甲8住處,可見宇○○亦非單純載送不知名之乘客前往甲8住處,而係與該名乘客基於至甲8住處拿取物品之目的而一同前往。又宇○○於原審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原審卷四第195 頁)。而宇○○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9分1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 分19秒)「寅○○(下稱何):你到了嗎。宇○○(下稱許):我在他家裡了。何:你看一下他有沒有信用卡帳單,看一下他帳單額度是多少,任何一間都看一下。許:我知道。」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5分19秒)「何:喂。許:我要撤了,還有什麼要看的嗎。何:就帳單那些。許:好好。」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8分19秒)「何:你們離開了嗎?許:還沒。何:那個帳單全部帶回來。許:好好。」D(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9分19秒)「何:大約額度多少跟我講一下。許:他一家永豐12萬,一家中國15萬。何:好好。」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何:在哪裡了。許:再一分鐘就到了。何: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74 頁)。宇○○雖仍辯稱其與寅○○素不相識云云,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其早已知悉寅○○為何人。再寅○○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宇○○與寅○○多次聯繫並依其指示拿取甲8之帳單,足證宇○○亦應就其後將甲8強押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有所瞭解,並非僅因單純跟車至新莊,而無參與午○○等人對甲8妨害自由犯行之情甚明。是宇○○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丑○○雖辯稱略以:只是純粹幫甲8的消費簽單刷卡,之後因甲8喝醉酒,拜託伊送他回家,並沒有所謂強押的問題云云。惟甲8當日會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並非自身需求,而係遭午○○妨害自由而欲藉此強令抵債,又丑○○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認識甲8,僅是一般客人的熟識程度,因甲8有欠款紀錄,所以幹部不讓他簽單,要問過伊才能簽單,不是伊決定才能算數,是店家要問伊,這個客人有欠款紀錄,你還要讓客人簽單,等於是幫客人背書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而其復於原審中,陳稱略以:之前認識甲8,但不熟,甲8有積欠伊等酒單,當天甲8刷卡的錢沒有打算用那一筆錢清償欠伊等的酒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則丑○○與甲8既非熟識,而甲8之信用亦屬不佳,當日所刷卡換現之錢復非為清償前所積欠之酒錢,丑○○又何以如此不求回報地為其找尋可以刷卡換現金之店家並為之擔保,且甘冒可能與之共同詐欺銀行之風險,均與常情不符,足證丑○○此節所辯,應非事實。丑○○雖復辯稱:並無強押甲8刷卡換現之問題,酒客找幹部喝酒係很正常的事云云。惟甲8當日在B○○之辦公室內,已遭午○○等數人以前述強暴手段逼債,並於午○○指示下,遭尹致傑、蔡文智、丑○○及寅○○,帶同至金億酒店刷卡,雖於金億酒店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甲8係自行步入該店,但觀以午○○不惜夥同眾人,決意著手於將甲8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衡情以甲8當時之處境,苟非有十足之把握能確保後續之安全,在尹致傑、蔡文智、丑○○及寅○○均在其周圍守候之狀況下,要亦不敢輕舉妄動,且對於尹致傑、蔡文智、丑○○及寅○○強令刷卡換現之要求,復無從拒絕,自難謂甲8無行動自由遭不法剝奪,始進而同意刷卡抵債之情。況且,縱認甲8確係因欲至酒店喝酒而需幹部帶路,然亦無必要在尹致傑、蔡文智、丑○○及寅○○之護送下前往酒店,且如尹致傑、蔡文智、丑○○及寅○○確為甲8為喝酒所召集同樂者,又豈能任由午○○指定他人替換,然依午○○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與寅○○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揭),可見午○○確曾與寅○○討論是否找人替換於該處等候刷卡之問題,足徵丑○○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況丑○○於原審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丑○○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同日晚上8時58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李(下稱李):你跟哪一家店有熟-安排一下,我們去唱歌,要等那個。丑○○(下稱王):喔-我打電話過去-我來安排。李:要那個一點。王:好好。」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8分19秒)「李:有沒有。王:他們不是跟你講了。李:監視器會不會太多。王:在用了。李: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8924號卷二第136至137頁)。衡以午○○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與丑○○通話時,已將甲8強押於車上,而被丑○○在為午○○尋找包廂時,既經午○○詢問有關監視器之情事,則其至此應已知悉午○○前開所謂「唱歌」並非其字面上之意思,而應為不法情事之代稱。又丑○○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與寅○○(與午○○具有犯意聯絡)討論有關刷卡換現金之事宜,且於通話中被告寅○○復提及「我問你一下,『那天我們講的如果是現在帶他去刷卡的話』」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揭),顯見渠等於事前就犯罪情節早有商議,則丑○○雖未實際參與午○○等人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甲8至被告B○○之前開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對其逼債之妨害自由情事,然其所參與之刷卡換現金部分係犯罪整體計畫之一部分,而其對於之前其未參與之部分亦有所認知,自應一併負責。

㈨、綜上,C○○、B○○、寅○○、宇○○、丑○○就此部分犯行均與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渠等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至於丑○○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甲8之警詢筆錄無製作警員簽名云云,然卷附甲8警詢筆錄係影本,其上有影印模糊之警員職章,經調取原本附卷,原本上有清楚之警員職章,是丑○○上訴所稱,尚有誤會。另檢察官循甲8聲請上訴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認定午○○涉犯強盜罪嫌」云云。然午○○行為之目的,在以上開非法方式,解決與甲8之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以前述方式強盜甲8之財物,且所為尚難認為使甲8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容有未洽。

九、事實欄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H○○部分)

㈠、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此部分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扣案槍、彈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8924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18924號卷三第148 頁),且有改造槍枝一支、非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佐。

㈡、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甲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147至148頁)。H○○及辯護人雖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但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之理由。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採取國內外槍枝、子彈鑑定領域普遍接受之性能檢測法(鑑定槍枝),實際試射法(鑑定子彈),分別鑑定扣案槍枝、子彈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亦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與發射功能,子彈結構與發射動能等,分別判斷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槍枝未經試射,亦無礙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至於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發射動力之子彈,須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結構,且經試射以檢驗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將該鑑定報告踐行提示與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H○○與其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則扣案槍枝與二顆子彈(扣案三顆,鑑定試射一顆)既經上述鑑定結果,應認具殺傷力(98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參照)。足認H○○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H○○雖請再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項目為:「該槍是否為改造之槍枝,是否屬於玩具槍之一種」,然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並無不完備之處,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08條繼續、另行、機關、審查等鑑定之必要,且H○○亦未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有何不完備之處,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槍彈殺傷力鑑定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此部分事證明確,H○○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午○○、C○○、B○○、寅○○、宇○○及丑○○就事實欄七部分,係共同剝奪甲8行動自由,其間雖併有強制甲8同意簽立債務自白書、本票以承認午○○所主張之債務、強制甲8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償還該等債務及強制甲8要求甲9於本票上背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自不再論以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核午○○如事實欄一、

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午○○、C○○、B○○、寅○○、宇○○、丑○○如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H○○如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午○○、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人;午○○、C○○、B○○、宇○○、寅○○、丑○○、耳朵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H○○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三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午○○所犯上開六罪;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B○○、H○○有事實欄所示前科,分別於101年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H○○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竟仍僅因好奇之理由,遽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且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說明前述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平等及公平正義等原則(102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 。H○○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H○○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至於H○○上訴另稱本件原審量刑與本院臺南分院另案量刑有差異云云,然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照)。H○○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足取。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五、六午○○被訴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卯○○被訴恐嚇部分;採信午○○、卯○○之辯解,誤以甲1、甲6、甲7等之證詞不可信,認午○○、卯○○被訴上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述認定有罪之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午○○、卯○○二人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訴所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午○○、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午○○、B○○、C○○、宇○○、寅○○、丑○○、H○○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午○○參與兆益公司與A公司、B公司間工程款協調事宜,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分別率以恐嚇及毀損之方式為之,致使甲2心生恐懼,甲4所經營之C公司財物受損達300萬元,又其與甲8間雖有金錢糾紛,亦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竟邀同C○○、B○○、寅○○、宇○○、丑○○、耳朵等人,以非法方法限制甲8行動自由,歷時將近半日,致甲8身心恐懼受創,所生危害非輕;H○○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仍自93年3、4月起至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午○○犯後就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坦白承認,B○○、C○○、宇○○、寅○○、丑○○則均否認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另H○○則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態度尚佳,且未發現H○○於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考量午○○就如事實欄七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寅○○除在B○○之辦公室內參與對甲8毆打逼債及強押甲8至酒店刷卡抵債之行為外,並負責依午○○之指示聯繫整體犯罪事宜,犯罪情節次之;另C○○負責駕車強押甲8至B○○之辦公室,B○○則提供辦公室以為剝奪甲8行動自由之用,二人並於該辦公室內參與毆打甲8之過程,犯罪情節再次之;宇○○參與在前開民族東路632號前強押甲8之行為後,即駕車跟隨午○○同至前開辦公室,並負責載送「耳朵」一同至甲8住處拿取信用卡帳單以確認甲8是否有刷卡換現金之額度,情節較屬輕微等情,兼衡午○○、C○○、B○○、宇○○、寅○○、丑○○、H○○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午○○、宇○○、B○○得易科罰金及H○○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午○○、B○○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午○○、B○○,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午○○、B○○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B○○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撤回上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均不併合處刑,而僅就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各為渠等違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各為渠等所有,復均非違禁物,另午○○違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得之本票及債務自白書,已不知去向等情,復據午○○於原審中坦承(原審卷四第288頁背面),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實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鑑驗剩餘由口徑8 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一顆同樣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午○○(只對事實欄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上訴)、C○○、宇○○、B○○、寅○○、丑○○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午○○坦承事實欄七部分犯行),檢察官以午○○所犯事實欄七部分係強盜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午○○、卯○○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詳如前述),午○○上訴駁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仍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午○○上訴駁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卯○○、午○○於100年間不詳時間起,擔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捍衛隊組織幕後顧問及隊長而主持幫務,以暴力討債為主,午○○綽號阿文或文哥、刀疤,卯○○綽號慶哥,由渠二人為首,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蔡文智、尹致傑、黃志傑(上三人,原審另行審結)、寅○○、宇○○、子○○、宙○○、玄○○、丑○○、B○○及C○○(上二人,起訴書未列於犯罪事實二與所犯法條欄。檢察官於原審時,先後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的部分,有寫到B○○係竹聯幫捍衛隊的成員,本件應有起訴B○○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已經提及C○○是竹聯幫捍衛隊的成員,犯罪事實二未載C○○的部分係屬漏載,應予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13頁)等人,陸續加入竹聯幫捍衛隊,成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寅○○綽號小致或天母致,蔡文智綽號蚊子,尹致傑綽號小傑,子○○綽號胖哥或天母胖,黃志傑綽號蚱蜢,宙○○綽號小韋或小胖,玄○○綽號小白,丑○○綽號小阿文。而竹聯幫及其於國內、外各地分設之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分部或分隊分別設有堂主、隊長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卯○○、午○○等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捍衛隊,係具有上下層級關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組織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稽。由該等通訊內容可知,卯○○與午○○居於隊長及幕後顧問,有命令操縱其他捍衛隊成員之權,召集其他成員一同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指出,被告等捍衛隊成員雖非均參與上述各次不法活動,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行為,亦不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等情。因認卯○○及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寅○○、宇○○、玄○○、子○○、宙○○、丑○○、B○○、C○○(下稱寅○○等八人)等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E○○為兆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卯○○、午○○等人具有黑道背景,均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E○○仍分別委託卯○○、午○○等人與其公司所建工程之下游廠商處理B公司、A公司工程款減價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渠等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以下時間、地點,恐嚇下游廠商減價工程款,以得不法之利益,並由E○○給予報酬。由卯○○、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約十四至十五人,於100年9月中旬,午○○以未顯示電話號碼連絡甲1,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廳內碰面,由卯○○當場對下游廠商B公司之股東兼顧問甲1稱:轉達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E○○意思,稱工程尾款1億6400萬元要以3000萬元處理,甲1無法接受,雙方不歡而散。又卯○○、午○○夥同寅○○及不詳姓名男子約五人,於100年10 月中旬,與甲1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內見面談判,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午○○指著其中一名男子向甲1恫稱: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開槍的,卯○○並說可以幫忙爭取到5000萬元要其將事情結束掉,甲1因而心生畏懼。因認寅○○、E○○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與午○○、卯○○(上二人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㈢、由卯○○、午○○邀集幫派分子數十餘人,於100年11月2日,與甲1相約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口福華飯店見面對帳並談判,卯○○向甲1恫稱:如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說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致甲1心生畏懼。因認午○○、E○○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與卯○○(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㈣、甲2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起承攬兆益公司位於淡水之工程,因兆益公司與A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兆益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共1084萬3623元,由午○○、寅○○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至甲2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司,欲找甲2談論工程款減價之問題,適未遇甲2,由員工甲3以公司電話聯絡甲2,午○○在電話中對甲2恫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致甲2心生畏懼。因認寅○○、E○○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與午○○(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㈤、午○○因多次出面恐嚇甲1調降工程款未果,與寅○○、玄○○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分乘三部計程車,由午○○坐於其中一部計程車內,指揮寅○○、玄○○等其餘七名人員,分別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闖入甲1及甲4所開設位於C公司內(公司名稱詳卷),砸毀該公司所有之水晶石頭一座、玻璃二扇、椅子傢俱五張、沙發一張、磁磚樣品、文藝商品等物,計損失共約30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因認寅○○、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與午○○(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及其餘七名人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㈥、甲7(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午○○債務還不出利息,又因逃避午○○逼債,致引發犯嫌午○○不滿,乃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指示成員子○○前去找甲7,子○○旋指派小弟宙○○前往找尋甲7,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輪胎行,找到甲7後,宙○○撥通午○○電話後交由甲7接聽,午○○遂在電話中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致甲7心生畏懼而答應隔日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因認子○○、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與午○○(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卯○○、午○○與寅○○、宇○○、子○○、宙○○、玄○○、丑○○、B○○及C○○等人(下稱寅○○等八人),分別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卯○○、午○○與寅○○等八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起訴書第14頁:竹聯幫捍衛隊為上下從屬關係之不法組織之證據,編號1,引用㈠至㈦之證據,證明竹聯幫捍衛隊為不法組織。編號2,甲10之證述,證明E○○委託午○○等人處理飛凱企業社工程款降價事宜,不得已接受30萬元和解。編號3,B○○於本案之供述,證明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編號4,宙○○於本案之供述,證明竹聯幫捍衛隊為討債集團。編號5,子○○於另案之供述,證明參加竹聯幫公祭及參與過幫派械鬥。編號6、7,玄○○、寅○○於另案之供述,證明玄○○、寅○○坦承有加入竹聯幫捍衛隊。編號8,證人甲8之證述,證明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編號9,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等人為不法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及具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編號10,告訴人筆錄,證明午○○、寅○○、宙○○有暴力討債之不法情事。編號11監聽譯文,證明被告黃志傑等人有參與不法組織之情事等為主要論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

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而竹聯幫成立數十年,係設有分部或堂口,有幫主、堂主,及不同形式入幫儀式及幫規之犯罪組織,為法院職務知悉事項或公眾週知事實。依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144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本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1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並審酌卯○○(原名何永慶)於82年間起至86年1月11日,因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經本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272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及卯○○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雖可證實竹聯幫捍衛隊,確曾認定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均無法直接確認卯○○、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罪嫌。至於起訴書所引用之B○○、玄○○、寅○○之供述,因其等在事後均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且無適當補強證據證明其等前後不一陳述之真實性,尚難據此作為不利之證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午○○、卯○○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時間,係自100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距離卯○○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時間,以及前述各該判決所認定確有竹聯幫捍衛隊此等犯罪組織存在之犯罪時間(皆在95年之前)相隔甚遠,尚難逕以前開證據,認定自100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尚屬存在。而檢察官未就竹聯幫捍衛隊於前開時期內之內部管理結構、入幫儀式、幫規為何、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舉證,則竹聯幫捍衛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是否仍屬午○○、卯○○主持、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尚難僅憑檢察官之舉證逕予認定。

㈢、午○○是否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午○○否認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事。而甲1、甲7、甲8於偵查中,固證稱略以:午○○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等語。又B○○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略以:午○○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等語。然甲1、甲7、甲8及B○○均否認自己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則渠等前開午○○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證述,即難認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其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不高。又甲1雖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午○○於100年9月中旬與伊見面時,介紹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副隊長云云(原審卷三第124、135頁)。然吳文達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日沒有聽到午○○有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51至第152頁)。而甲8於原審時,經傳喚拘提未到,無從檢驗所證述真實性。甲7於原審中,則改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當時緊張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B○○於原審中翻異其詞,證稱略以:在偵查中講錯了,好像是在酒店聽客人說過午○○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不是從午○○口中得知,是個人猜測午○○跟身旁的年輕人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等語(原審卷四第190至191頁)。而甲1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午○○係竹聯幫捍衛隊之副隊長等語。惟甲7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竹聯幫捍衛隊的隊長是貝貝等語(他字第4592號卷第202頁)。甲8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午○○應該是隊長云云(他字第4592號卷第195頁)。B○○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以前聽他們講是一個姓劉的,但現在伊不知道是誰云云(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25頁)。另在原審中稱:「(竹聯幫捍衛隊的領袖是誰?)是劉安平」(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見午○○究竟係竹聯幫捍衛隊之隊長、副隊長或僅係成員,以上之證人所述不同,其等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合理懷疑,尚難作為認定午○○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而午○○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明自己係「捍衛隊阿文」等語。復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稱「我對不起捍衛隊」等語。然均非他人對之稱呼。且午○○復辯稱是隨便或酒醉時所講的,不知在講什麼等語。是上難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午○○之自述,作為午○○不利之認定。另宇○○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向其前妻提及「我跟他說我跟『北捍刀疤文』的」等語,然宇○○否認其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復於原審時,略稱上開話語係其在網路上查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是尚難以宇○○所述,推認午○○確屬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而公訴意旨雖認午○○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而午○○與寅○○等八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由午○○對渠等指示,而玄○○、黃致傑、寅○○、宇○○等人復於對話中,分別稱午○○為「老闆」、「文哥」、「刀哥」、「老大」,但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且以上稱呼,衡情屬於社會常見,尚難逕以此推認受此稱呼者,即係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至寅○○、玄○○、子○○於他案(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以及宇○○於警詢中所陳:午○○曾跟伊講,假使被欺負就報他北捍刀疤文的名號云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之作為認定午○○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逕認午○○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㈣、卯○○是否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卯○○否認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事。查甲1雖於原審中,證述略以:午○○於100年9月中旬與伊見面時,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阿慶(即卯○○)沒有說話,午○○介紹阿慶是他的老大云云(原審卷三第124頁),然其證詞與同日在場之吳文達於原審中所證述情節不符。又甲7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據伊瞭解,慶哥(即卯○○)本來是捍衛隊的隊長,後來有交棒給一個叫貝貝的,之後就比較不瞭解了,慶哥算是捍衛隊最有實力的老大,算是幕後的云云(他字第4592號卷第202頁),惟其已於原審時,改證稱略以:偵查中所述不實,當時緊張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則甲7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另甲8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卯○○以前是竹聯幫捍衛隊的,但現在他有自己的事要忙云云(他字第4592號卷第196頁)。而B○○則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卯○○是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應該是幕後的等語(偵字第18924號卷三第25頁),然B○○於原審中,亦證稱:八十幾年時,跟卯○○在泰源關同一個房間,從卷宗中得知他是很多人的老大等語(原審卷四第191頁背面),則依甲8及B○○之證述,卯○○似無繼續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則其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間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是否仍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形,其在該犯罪組織中之地位為何,如何與其他幫眾層級分工等情,均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得以認定卯○○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或於對話中因不服卯○○之指示,將遭如何處置之對話情節。另寅○○雖自陳會稱呼卯○○老闆,然寅○○、卯○○均陳明,寅○○曾擔任卯○○之司機,則寅○○稱呼卯○○為老闆,亦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至黃志傑、B○○雖均曾於與卯○○之對話中,稱呼卯○○為老闆,然尚難僅因卯○○被稱為老闆,即推斷其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卯○○有自100年間起101 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卯○○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㈤、寅○○等八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寅○○等八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玄○○、寅○○及子○○雖曾於他案(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自白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然該等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據。而玄○○、寅○○及子○○於該案警詢自白時,就竹聯幫捍衛隊之內部組織結構為何、是否有入幫儀式、幫規等節,均稱不知情,且其後歷經他案偵查、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否認參與,則渠等於他案警詢所為自白,雖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非無證據能力,然所為供述不一,仍難逕予採信。至於甲8雖曾於偵查中指證B○○、C○○均屬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然其自陳本身並未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且未經詰問,無從檢驗其所證述之真實性,難認是否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B○○、C○○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得知者,抑或僅係聽聞。又B○○雖於偵查中,曾指證寅○○、子○○、C○○、宇○○、蔡文智、尹致傑等人,均係午○○之小弟,但其亦自陳非屬竹聯幫捍衛隊之內部成員,且於原審中,改證稱略以:偵查中之指證,係其個人猜測等語(原審卷四第191頁背面)。是無從僅憑甲8、B○○之前開證述,認定寅○○等八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且亦未見有何因不服午○○或卯○○指示,而將遭如何處置之情形。且寅○○等八人於通話內容中,雖分別有對午○○、卯○○稱呼老大、文哥、刀哥、老闆等情,然午○○、卯○○尚難認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自不能以此認定寅○○等八人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情事。況公訴意旨就寅○○等八人係何時加入,如何加入竹聯幫捍衛隊等節,均未敘明並舉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寅○○等八人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公訴意旨認寅○○等八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卷附事證,既無證明午○○、卯○○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寅○○等八人參與犯罪組織,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午○○、卯○○、寅○○等八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此部分自應為午○○、卯○○、寅○○等八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午○○與其餘被告等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足由通訊監察譯文及甲7、甲8、B○○之證言佐證。再犯罪組織之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原審將各通訊監察譯文拆開檢視,未細究通話內容,以致認定午○○並非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應有違誤。卯○○前於82年間參與犯罪組織執行完畢出監,雖已相隔20年,然難據此推論,卯○○無重新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之可能,且甲7、B○○於偵查中,均證稱卯○○為幕後老大,渠等所為證相符,且卯○○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中參與甚深,並與午○○過從甚密,由此可推論卯○○與午○○,均有參與並主持竹聯幫捍衛隊等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且「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陳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明確認定卯○○、午○○與寅○○等八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因認卯○○、午○○與寅○○等八人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起訴書所引證據為憑,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E○○、寅○○被訴與午○○、卯○○,於100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內,共同恐嚇甲1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午○○、E○○被訴於100年11月2日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福華飯店恐嚇甲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㈠、檢察官認E○○、寅○○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與午○○、E○○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係以E○○坦承有委託卯○○、午○○處理工程款減價事宜、甲1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確有結夥組織成員前往福華飯店談判工程款等,為主要論據。

㈡、E○○、寅○○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午○○、E○○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5月2日、4日之午○○、卯○○,與E○○、H○○等人間之通話記錄,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100年10月中旬、100年11月2日,二者在時間上相隔七個月,又通話內容均未談及此部分起訴事實。至於E○○固坦承委託卯○○、午○○處理工程款減價事宜,然並非坦承與卯○○、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欄㈠、㈡部分恐嚇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據知上開證據證明E○○、寅○○,與午○○、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犯行,以及午○○、E○○與卯○○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依據甲1於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0月中旬,跟吳文達、沈大衛一起去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當天一進到十三樓,阿文有介紹他的朋友,伊不知道名字,阿文指著那個人說,這個人就是向邱文彬開槍的,阿慶說他代表劉先生跟伊等協商,可以把3千萬的工程款提高到5、6千萬,因為事情都還沒開始講,就介紹那個人跟誰開過槍,認識邱文彬,也聽過這件事,對阿文這樣的行為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僅能證明午○○、卯○○曾為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E○○、寅○○,與午○○、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依據甲1於原審中,證稱略以:100年11月2日有到臺北市仁愛、復興南路口的福華飯店,是阿文(即午○○)跟吳文達約的,吳文達找伊去的,伊等這邊有B公司的廖○○,當天劉先生(即E○○)跟廖○○在談工期的內容,伊等在旁邊聽,阿文)、阿慶(即卯○○)沒有說什麼,是談完工期之後,阿慶有講他是一個很公道的人,兄弟事情沒有處理好會很沒有面子,即使是他的人如果做錯事情,都曾被他砍手砍腳過,是對著大家說,當時伊也在場,阿慶還有說阿文也有被他砍過,阿文在現場也點頭,阿慶講這樣的話,伊當然會害怕,當天跟廖○○、吳文達坐一排,阿慶、阿文、E○○、向邱文彬開槍的小弟坐一排,廖○○正對面是E○○,伊的正對面是卯○○等語(原審卷三第125、129、130頁)。僅能證明卯○○曾為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午○○、E○○,與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害人如遭被告等人恐嚇,應無多次前往協商之可能,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所面對之對造,既係糾眾結黨之徒,並以強勢態度要求協商本件工程款事宜,被害人即恐遭不測始一而再、再而三與其等磋商,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理由,亦有邏輯顛倒並與常情相悖等語。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意旨,均未提出E○○、寅○○,與午○○、卯○○,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認定寅○○、E○○就午○○、卯○○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寅○○、E○○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與午○○、E○○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之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E○○、寅○○部分,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午○○、E○○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E○○、寅○○被訴恐嚇甲2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㈠、檢察官認E○○、寅○○,與午○○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犯行,係以甲2、甲3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5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佐證午○○有至甲2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事實,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寅○○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㈡、午○○雖坦承受兆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然E○○、寅○○否認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犯行。至於E○○雖於原審中坦承:隱約知道午○○應該有黑道背景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然其於原審中,亦證稱略以:因為午○○剛好認識對方找來的黑道人士,所以才委託他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則其主觀上尋求午○○協助之用意,即非無可能係欲透過午○○之背景,與其所認知,由他方派來疑為黑道之人士進行協調,尚難逕謂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午○○將以非法方式對甲2進行恐嚇行為。況縱認E○○委託午○○處理與A公司工程款糾紛事宜,在使A公司減價,然對A公司施加壓力方式,非必然僅限於不法手段,E○○於原審時,亦稱協調手法只要合法方式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是尚難認E○○對午○○之恐嚇行為確已有所認知。至公訴意旨雖認寅○○有共同參與午○○至A公司恐嚇甲2之犯行,然甲3未指認寅○○係當時在場之人,公訴意旨雖以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12月5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曾顯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樓頂,但此僅能證實寅○○曾於當日下午在A公司附近活動,尚不能逕認寅○○即有至A公司參與午○○恐嚇甲2行為之情形,自不能證明寅○○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E○○、寅○○就午○○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E○○、寅○○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E○○與午○○必係同時委託卯○○及午○○共同處理A、B公司之工程款事宜,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午○○及卯○○始連袂出席協調會。寅○○既於另案坦承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而寅○○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談及飛凱公司對帳時渠等均有到場,並談及文哥「午○○」近期並未約渠等見面,恐遭冷落等語,足徵寅○○和午○○並非毫無關聯,則渠等所為各項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內容,俱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自應綜合評價,寅○○有參與上開犯行,與午○○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E○○、寅○○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E○○、寅○○二人,就午○○在電話中對甲2恫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等語,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E○○、寅○○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玄○○、寅○○被訴毀損C公司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檢察官認玄○○、寅○○,與午○○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係以甲1、甲4、甲5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毀損之情形、午○○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1日即12月15日12時33分,與12月16日11時45分,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並與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11時6分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並與午○○、玄○○有通聯紀錄,證明於案發前勘查現場。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前1日即12月15日10時42分至12時15分,及案發日即12月16日09時21分至10時36分,均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物品毀損照片證明C公司內物品遭被告等人毀損後之情況等,為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玄○○、寅○○有參與就午○○所為之毀損犯行而為共犯關係,並提出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午○○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以為證明。然玄○○、寅○○均否認於100年12月16日當日前往C公司之情事,而甲4、甲5亦均未指認寅○○、玄○○係於案發當日至現場砸毀店內財物之共犯;又依據前揭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固可證實寅○○於案發前一日(即100年12月15日)及案發當日(100年12月16日)之上午確曾有至C公司附近出沒之情形,然仍無足認定寅○○係基於預先至該公司附近進行犯罪現場勘查之目的而至該處,更不能據此認定寅○○於案發當時(即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有至C公司之情形,復不能僅因寅○○曾與玄○○通話,即遽認玄○○亦於案發當時在場。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寅○○、玄○○有何共同參與午○○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四所示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寅○○、玄○○犯罪,應為寅○○、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寅○○、玄○○既於另案(他字第4592號卷第97、98、102至107頁)坦承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而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談及飛凱公司對帳時渠等均有到場,並談及文哥「午○○」近期並未約渠等見面,恐遭冷落等語,玄○○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之通訊監察內容,敘及聽命於午○○待命,並與小致即寅○○有密集聯絡等情,足徵寅○○與玄○○和午○○並非毫無關聯,則渠等所為各項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內容,俱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自應綜合評價,則寅○○、玄○○既均聽命午○○而有重要關係,而寅○○、玄○○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對為何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亦無從解釋,惟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午○○率領多人前往恐嚇、毀損之時,其餘之人均戴鴨舌帽或戴面具以遮蔽面容等語,堪信午○○並非隻身前往,並參諸午○○與寅○○、玄○○於案發時間前後,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位處案發地點,自應認並寅○○、玄○○有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午○○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認定寅○○、玄○○與午○○就本件犯行有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須依據證據,檢察官上訴所稱之寅○○、玄○○既坦承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與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本件毀損犯行,至於寅○○、玄○○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其二人於案發前後所持行動電話位置,尚難據以推論其二人與午○○就毀損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寅○○、玄○○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寅○○、玄○○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子○○、宙○○被訴恐嚇甲7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檢察官認子○○、宙○○與午○○共同涉犯被訴恐嚇甲7犯嫌,係以子○○供稱有要宙○○去找甲7要債,宙○○之供述有去找甲7,甲7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㈡、子○○、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至於午○○則坦承於101年5月7日晚上7時3分52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7通話,向甲7表示「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且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下述,偵字第18924號卷第190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子○○、宙○○就此部分犯行與午○○為共犯關係,然甲7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宙○○僅在場幫忙打電話給午○○,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動等語。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午○○:你有在那個做輪胎行附近嗎?子○○:沒有。午○○:喔。我以為你在那邊附近,你去找他一下,他電話也關機,這小子。子○○:好。沒關係。我叫人家過去。午○○:過去後叫他在那邊打電話給我。子○○:ok。」「子○○:下課沒。宙○○:還沒。子○○:沒關係。我跟你講。你等下回去時,幫我去泰北對面那邊接一個女生。宙○○:ㄏ。子○○:就是上次那個,你幫我接的阿。泰北對面不是有個阿妹仔。宙○○:恩。有個阿妹仔。喔。子○○:你去幫我接他,你到那邊打給我。宙○○:幾點要到。子○○:沒關係,不急,你慢慢來。」「宙○○:喂,他的電話不能打,等一下。甲7:喂。午○○:你媽她B哩,幹什麼。甲7:沒有拉,好,我這禮拜一定拿給你,好不好。午○○:你真是他媽的B,真過份,你這傢伙。甲7:行不行,文哥。午○○:你這樣子搞,幹你娘雞八,為什麼你電話不接也不打,你現在是怎樣你講好了,你要給還是不給。甲7:我會還啦。午○○:幹你娘,您爸給你裝肖子,幾次了,對你他媽的B那麼客氣,這麼一點錢,他媽我是幫你,你是幹麻。甲7:你聽我講,之前利息給你這麼多,你記得。午○○:什麼利息。甲7:之前小葉阿,有沒有。午○○:好,你不要給了啦,我叫小朋友先回去了,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叫他聽啦,不要給我了啦,你明天再不送過來,你不用上班啦,還要扯什麼東西。甲7:你不要那麼凶好不好。午○○:你的錢是不是ㄚ。甲7:好,我這禮拜拿給你。午○○:那你還在扯什麼ㄋ。甲7:好,我不要扯。午○○:禮拜幾。甲7:禮拜四先給你利息二千,好不好。午○○:懶叫啦。什麼利息二千,禮拜六就要給我五千,我要還人家阿,要付房租,禮拜六你一通電話都不打來有一通電話嗎,我打給你你也不接阿。甲7:電話不能打阿。午○○:你不會找公用電話打給我。甲7:我用無號碼打,你會接嗎。富文:幹你娘不會接,我打給你你要接阿。甲7:禮拜四我拿給你好不好。午○○:拿多少。甲7:8千一次拿給你,因為禮拜四我會去跟老收錢。午○○:他媽的,8千就不用啦,他媽的到現在在8千,跟你講幾個月了。甲7:8千好不好,禮拜四我真的要去收錢。午○○: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甲7:好啦,不是明天,禮拜四啦。午○○:幹你娘老雞巴,好,你講的禮拜四,多一天都不行,幹你娘,幾點。甲7:晚上的時候,下班過去。午○○:幹你娘,操,對你真的失望,他媽的你不方便,什麼時候不借你挺你,你乎,老子多少次了。甲7:好啦,你不要生氣了。」僅見子○○、宙○○有為午○○聯絡甲7之情,但尚不足以證明子○○、宙○○就午○○以前述言語恐嚇之方式向甲7討債之舉動有所認識,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自亦難謂子○○、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子○○及宙○○所涉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略以:「原審雖以甲7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午○○固對伊謾罵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伊並未感到害怕,並勘驗偵查中甲7所為證言,足見甲7就午○○所為前開言語並未感到害怕,因認午○○等人並無涉犯恐嚇罪嫌。惟甲7既在偵查中證稱有一點點害怕,則原審逕認甲7並無害怕之意,已有曲解甲7證言之嫌,再原審縱認甲7所為證言,尚不足達到心生畏怖之程度,然甲7既於午○○對其謾罵後,隨即當天還錢,則午○○等人,所為犯行,固係為甲7還錢而為謾罵,然其手段與目的間既欠缺合理之關聯性,亦應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原審未審酌此點,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等語,均未就子○○、宙○○就午○○以前述言語恐嚇之方式向甲7討債之舉動,何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所舉證。而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子○○及宙○○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子○○、宙○○此部分不當,並認為子○○、宙○○二人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欲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101年09月12日在市○○區○○路000號12樓,扣押卯○○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中山
    分行)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單(號碼:00000000
    000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40萬退票、莊敬祺
    及黃永義債務保證合約、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包量
    銷售契約書、家甫營造提追加檢帳七工項重大疑義、兆益淡
    水海地溫泉集合住宅工程合約、湖口鄉南安段北安段土地代
    墊款(數量均為1)。
二、102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0,扣
    押午○○所有之本票(4)、華南銀行支票(1)、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台新匯款單(10)、中國信託匯款單(8)、華南信託匯
    款單(1)、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2)、華南銀行存款
    憑條(6)、支付與蕭澤宏本票壹千萬(1)、永豐銀行匯款
    單(1)(數量如括弧所示)。
三、101年9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扣押宇
    ○○所有之商業本票簿(空白)(1)、借據(江明煌)(1
    )、空借據(10)、姚忠義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砍刀
    (1)、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1)(數量如括弧所示
    )。
四、10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扣押宙○○所
    有之伸縮電擊棒(1)(數量如括弧所示)。
五、10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扣押丑
    ○○所有之不鏽鋼鐵鐵棍(70)、西瓜刀(1)、手槍(含
    彈匣)(1)、子彈(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8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沒收)(數量如括弧所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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