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 被告黃富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祺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麗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係亞舍士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黃富祺與洪麗銀,於民國95年2 月至95年4 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亞舍士公司無銷貨事實,卻由洪麗銀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騰股99年度偵字第27244 號另案偵辦中)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竟虛開不實如附表所示發票16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6 萬元,交付洰洋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下稱洰洋公司)及志眾有限公司(下稱志眾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志眾公司持憑已申報扣抵者計10紙,銷售額合計432 萬元,亞舍士公司涉嫌幫助志眾公司逃漏營業稅21萬6,000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洪麗銀之供述,證人林秋祥、陳世瑛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2098號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舍士公司95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亞舍士公司94年12月1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亞舍士公司之董事長及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被告僅為亞舍士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亞舍士公司」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均由洪麗銀保管,發票也是由洪麗銀指示會計陳世瑛與主導虛開發票的林秋祥處理所有的發票開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也沒有加以指示。被告對於開立發票給起訴書所載公司之事情客觀事實雖然不爭執,但是被告是事後才知道,在出入境受到限制才知道,並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且亞舍士公司已於94年間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融資,被告實無必要於95年2 至4 月間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等語。 五、查被告係亞舍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亞舍士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業務,洪麗銀則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財務等情,業據證人洪麗銀於偵查中供稱:黃富祺是亞舍士公司負責人,伊自己則負責亞舍士之財務等情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2527號卷2 第216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情已足認定。另亞舍士公司於95年2-4 月間,無銷貨事實,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洰洋公司(虛設行號)、志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舍士公司95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亞舍士公司94年12月1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情同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證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係亞舍士公司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真正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經查: ㈠被告前供述如下: ⒈於調查局中供稱:「問:(亞舍士公司有無於93、94年間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及取得不實進填發票?詳情為何?)答:我雖然是亞舍士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長年在國外,所以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洪麗銀在負責,我直到97年10月國稅局來函時,我才知道公司有問題了,我之前並不知道亞舍士公司有在93、94年間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80頁)。已先供稱亞舍士公司之事務並未實際處理,均係洪麗銀在處理等語。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何人為實際負責人?)答:是我,當時大家成立想要經營電子方面事務,但後來因為沒有什麼生意,洪麗銀當時是負責財務,公司是她去申請設立登記的,後來沒有經營,公司的大小章等都是由洪麗銀保管。問:(當時亞舍士公司的會計由何人負責?)答:據我瞭解,當時亞舍士公司是沒有業務,洪麗銀當時是總經理兼財務,所以洪麗銀剛剛稱的那兩位是否是他安排的,我不清楚。問:(亞舍士公司的發票由何人去請領?)答:我不知道。問:(提示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去國稅局簽立請領發票購買證是由何人辦理? )答:這是我簽的,到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問:(在95年1 月至10月間,是否有跟洰洋實業有限公司交易? )答:因為我收到很多稅單,經查明才知道我的名義被偽造文書,我就提出告訴,案號是騰股99年度偵字第27244 號,後來國稅局提供我近 900 多萬元的逃漏稅額等相關資料,在99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5分有傳喚林秋祥、陳世瑛、洪麗銀及我,洪麗銀當庭稱這些暨票都是林秋祥做的,林秋祥當庭也有承認虛開發票,從成立亞舍士公司開始到結束營業所有的發票都是林秋祥虛開的。問:(當時亞舍士公司的發票由何人保管? )答:我不知道。問:(當時開立發票的流程為何? )我不知道,因為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洪麗銀身上,且是洪麗銀交給林秋祥的。且剛剛洪麗銀說的吳思凱是我的朋友沒錯,但我並沒有聽過力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且吳思凱有無介紹林秋祥、林慧娥(我剛剛才知道他叫林慧娥,以前都叫林月鳳)我不清楚,且洪麗銀剛剛說每個禮拜都有做業務報告發給每個股東,但我都沒有收到也不清楚,且我也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偵字第26777 號卷第133-135 頁)。亦自承雖有經營亞舍士公司,但該公司所有財務及發票事項,均係洪麗銀在處理,被告並不知情。 ㈡證人即時任亞舍士公司會計之陳世瑛於原審中供述在亞舍士公司中,洪麗銀負責財務,被告負責業務,而亞舍士公司之財務報表,都會交給洪麗銀看,至於被告會不會看,其並不曉得。而被告在亞舍士公司中只處理業務之部分,並不會處理財務之部分,而陳世瑛在任職期間,洪麗銀有向陳世瑛介紹說要開票時,林秋祥會傳真開發票的明細過來,叫陳世瑛照著開發票,而被告則從未說過要照著開發票之事。另外,洪麗銀也會指示要照著力納公司之指示,調整公司報表上之利潤,但被告是業務部分,沒有說過要跟力納公司配合,且亞舍士公司支票、印鑑章、大小章都在洪麗銀處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81-84 頁)。是由證人陳世瑛所述,有關公司財務、發票等事項,均係洪麗銀處理,洪麗銀亦負責保管亞舍士公司支票、印鑑章、大小章,被告未就財務、發票事項指示證人陳世瑛。 ㈢至洪麗銀雖於原審中供稱被告方為亞舍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麗銀本身並未介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8頁)。然此除與前述證人陳世瑛供述有關財務、發票等事項均係由洪麗銀負責一事相異外,參以洪麗銀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亞舍士公司支票及支票章均由洪麗銀保管(見原審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亞舍士公司之大小章係洪麗銀放在公司會計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217 頁)。再參以由卷附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所負擔之責任為:「A :國內外客戶來源之開發計畫&聯繫與接洽。B :國內外廠商的聯繫與資料的掌握。C :國內外部客戶的接單與訂單的處理及出貨控制。D :部門橫向及縱向的聯繫。E :經營團隊統籌。」,而洪麗銀所應擔負之責任則為:「A 國內外客戶來源之開發計畫&聯繫與接洽。B :國內外客戶的接單與訂單的處理及出貨控制。C :各項收支審核、會計帳務處理及保管。D :資金來源運用&資金收支作業操作及開立支票。E :押結匯之資金撥付控制及各項費用審核與撥付。F :其他有關會計及出納之各項作業。」(見原審卷㈥第61頁)。由被告與洪麗銀於亞舍士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觀之,被告絲毫無任何帳務或會計事項,所應負之責任多為業務事項或協調事項,而洪麗銀所應負之責任卻多為會計帳務、資金運用等情。足認洪麗銀所述並未介入本件發票事宜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證人林秋祥雖於原審中供稱被告應該知悉有虛開發票以提高營業額之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然其亦供稱大部分均是與洪麗銀接洽(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且沒有告知被告亞舍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要供作洰洋公司及志眾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被告也不會過問所開立之亞舍士公司發票要給哪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是亦難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有何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㈤至被告雖承認因洪麗銀表示資金調度需向銀行辦理融資,所以有以亞舍士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亞舍士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一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及運用之人,主要仍係負責業務與協調,且如前述證人陳世瑛供述有關財務、發票等事項均係由洪麗銀負責,則被告縱使因身為亞舍士公司負責人而須配合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真正行為人間(本件真正行為人之一之洪麗銀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亦難僅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係亞舍士公司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真正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述過程與內容雖與迥異,然就無法達到有罪確信心證之無罪結論,則屬一致,因現行法中尚無因無罪理由不同即得撤銷無罪判決之依據,是本院仍應維持原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對虛開發票一事應屬知情、且由洪麗銀與林秋祥(上訴理由書誤載為林秋洋)及陳世瑛之供述,更足認被告當屬知情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身為亞舍士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並交洰洋公司、志眾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一情,確存有犯罪嫌疑。然本院如欲認定被告犯罪,仍如前述,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證據,就洪麗銀、林秋祥、陳世瑛供述部分,均已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係亞舍士公司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真正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是縱使被告存有犯罪嫌疑,但既然無從證明犯罪,依法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又本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8904 號〈含102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102 年度他字第4840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含103 年度他字第483 號〉),自與本院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表:起訴書所稱亞舍士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買受營業人│銷售金額(元)│稅額(元) │ 備註 │ ├──┼─────┼──────┼─────┼──────┼─────┼────┤ │ 1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2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3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4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5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6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520,000│ 26,000│虛設行號│ ├──┼─────┼──────┼─────┼──────┼─────┼────┤ │ │小 計 │ │(洰洋公司)│ 3,640,000│ 182,000│ │ │ │ │ │ │ │ │ │ ├──┼─────┼──────┼─────┼──────┼─────┼────┤ │ 7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 8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0,000│ 21,500│ │ ├──┼─────┼──────┼─────┼──────┼─────┼────┤ │ 9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10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5,000│ 21,750│ │ ├──┼─────┼──────┼─────┼──────┼─────┼────┤ │11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25,000│ 21,250│ │ ├──┼─────┼──────┼─────┼──────┼─────┼────┤ │12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5,000│ 21,750│ │ ├──┼─────┼──────┼─────┼──────┼─────┼────┤ │13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25,000│ 21,250│ │ ├──┼─────┼──────┼─────┼──────┼─────┼────┤ │14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15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10,000│ 20,500│ │ ├──┼─────┼──────┼─────┼──────┼─────┼────┤ │16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 │小 計 │ │(志眾公司)│ 4,320,000│ 216,000│ │ │ │ │ │ │ │ │ │ ├──┼─────┼──────┼─────┼──────┼─────┼────┤ │ │ │ │亞舍士公司│ 4,320,000│ 216,000│ │ │ │ │ │幫助逃漏營│ │ │ │ │ │ │ │業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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