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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 被告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陳耀宗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 王皓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勛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附表二部分暨其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含主刑、從刑)部分均撤銷。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刑金之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年捌月、貳年肆月、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魏憲章、陳昱成、「皓呆」楊皓正、林志峰、「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陳耀宗、葉斯帆、陳德勛、鍾姓少年、宋柏廷、「寶華」徐鎮華等人於不詳時、地共組詐欺集團(以上所示楊皓正、林志峰於加入後99年6月3日凌晨遭查獲、徐鎮華加入後於99年9月21日自首查獲、陳德勛、陳耀宗僅參與 附表一至三部分,另有宋柏廷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鍾姓少 年僅加入99年7月21至23日均詳後),綽號「祥哲」、「哲 哥」之黃祥哲、綽號「壹罐」之林宥里、綽號「小夫」之趙俊淵亦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加入該集團,黃祥哲負責監督在台灣地區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成員(除以下所列之鍾姓少年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參與之車手係未滿18歲之人,另亦無證據證明成年人黃祥哲知悉參與詐欺之鍾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或附表三之被害人中有附表三編號所示標示「少年」部分,以下所述之成員林宥里、趙俊淵、陳德勛亦同)提款及依魏憲章、陳昱成指示,運用詐欺贓款,另亦提供其原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申達企業社(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林宥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代價,受僱於魏憲章,負 責在台灣地區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及其他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使用(黃祥哲、林宥里經移送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部分,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魏憲章、陳昱成、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並與陳耀宗、葉斯帆、陳德勛及前開所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謀議,由陳德勛(參與時間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回台灣時止,參與犯行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等有未滿18歲之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處,負責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德勛部分僅限於附表一至三部分),佯以應徵司機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詐欺方法或恐嚇被害人,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偽冒書記官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不詳方式(傳真或其他方式)行使,而對黃瑞萍施行詐術得逞。此外,該詐欺集團亦在台灣地區吸收綽號「小建」之陳耀宗(參與時間自99年5月21日即其退伍後至同年5月底某日起,迨至同年7月 31日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綽號「小夫」之趙俊淵(參與時間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部分)、葉斯帆(參與時間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至40日或有期徒刑2月至1年6月不等確定)、宋伯廷(僅參 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綽號「浩呆」之楊皓正及林志峰(均參與如 附表三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部分之提款,且均由桃園地院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確定,此部分經記載於扣案附表六編號5之帳冊內,另其經查扣如附表七之金融卡帳 戶及前開帳戶延伸之金融卡帳戶包含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 、7、9、10、14、19、20、24、26部分,亦記載於附表六編號5之帳冊內,均於99年6月3日查獲)、綽號「寶華」之徐 鎮華(參與附表三編號29至36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 99年9月21日自首退出)、鍾姓少年(參與99年7月21日至7 月23日,82年2月生,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加入,擔任車手,陳耀宗另負責收取趙俊淵、葉斯帆、徐鎮華、楊皓正等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黃祥哲、林宥里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能證明該收取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黃祥哲亦將其向陳耀宗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宥里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處理。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共同詐欺或恐嚇取財或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意聯絡(各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依其分工內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多人報警,而成員徐鎮華亦自首犯行,經警分持搜索票至趙俊淵、陳耀宗、葉斯帆等人之住處及黃祥哲之上開通訊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另經警員監聽陳耀宗、黃祥哲、林宥里等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評、池政綸、葉維棠、陳誼謹、李惠祺、鄭憲杰、游淳莅、陳俐頻、林倖羽、劉彥廷、潘俊良、陳照宜、莊雅群、徐慧萍、范家聖、朱宗勇、陳育棋、李怡真、魏如雯、簡稑耘、郭軍佑、林文偉、陳姳諼、柯炆焄、譚富強、孫瑋璐、徐雨懋、李佩榕、廖珮伭、劉孟哲、李淑豐、祝蘭英、陳秀語、王詩渟、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黃祥哲、趙俊淵、陳德勛及共犯徐鎮華、鍾姓少年、宋柏廷、葉斯帆、楊皓正、林志峰及除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被害人陳建文、陳月娟、蕭稚樺、楊慧軍、林東進、湖瀞文、郭宗男、陳冠辰、沈修弘、張佩珊、陳照宜、陳品廷、張裕昌、范家聖、朱宗勇、黃祥恩、徐雨懋、廖珮伭、劉孟哲、祝蘭英、王詩渟、陳文玲、范曉蘭、林慶曜、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王梓樺等之外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證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趙俊淵、陳德勛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該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林宥里、黃祥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委由其辯護人替渠等陳述,該等辯護人亦均明示同意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卷二第113頁) ,嗣黃祥哲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辯護人、林宥里於第二審之辯護人固就前開部分警詢證詞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揆諸傳聞證據之所以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該等權利依法屬於當事人得以於訴訟中處分之權利,當事人既已經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後,准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自無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是本案所引前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且就本案共同被告黃祥哲、趙俊淵、林宥里、陳德勛部分,業經原審傳喚;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共犯徐鎮華、鍾姓少年、宋柏廷、葉斯帆、楊皓正、林志峰及尚未於本院到庭證述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護人關於上開證人是否聲請傳喚以便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被告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及被告黃祥哲、林宥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予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158頁正面),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刑法第339條或346條之罪,罪嫌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且不能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本案被告黃祥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宥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15號、000905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742、824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94至10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 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表示該監聽對象並非被告本人之外,就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以上見最高法院 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共犯徐鎮華、共同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其餘卷證互核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共同被告、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亦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財產權益之行為,分別各有被害人陳建文、陳月娟、蕭稚樺、楊慧軍、林東進、湖瀞文、郭宗男、陳冠辰、沈修弘、張佩珊、陳照宜、陳品廷、張裕昌、范家聖、朱宗勇、黃祥恩、徐雨懋、廖珮伭、劉孟哲、祝蘭英、王詩渟、陳文玲、范曉蘭、林慶曜、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王梓樺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其餘被害人部分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各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憑據,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82至716頁)、如附表七編號31、63所示分別由楊皓正、林志峰、鍾姓少年提領之詐欺贓款、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5-1至185-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2)京城斗分 字第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6-1至18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2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87-1至18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102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8-1至188-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1至190-4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1-1至19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2年3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2-2至19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18日(102)合 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2-9至192-10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3-1至193-3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2年2月27日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4-1至194-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5-1至195-2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6-1至196-7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102年3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7-1至197-2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3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98-1至198-5頁)在卷可參。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宋柏廷負責提領;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係由楊皓正、林志峰提領;編號29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則由徐鎮華提領;暨編號46至4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由鍾姓少年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則係被告葉斯帆提領等情,分由宋柏廷(見偵卷一第73頁及反面)、楊皓正(見偵卷一第115至120頁)、林志峰(見偵卷一第121至141頁)、徐鎮華(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鍾姓少年(見偵卷一第106至109頁)、葉斯帆於警詢(見偵查卷一第45、46頁、151至155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分屬被告林宥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隨身碟、行動電話等物;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林志峰書寫 之提款明細帳(見偵卷一第135頁);如附表七所示,由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宗、被告葉斯帆、徐鎮華、鍾姓少年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及被告葉斯帆、楊皓正與鍾姓少年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案(見偵卷一第132頁及反 面、103、109頁反面至112頁);楊皓正及林志峰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反面);楊皓正及林志峰為警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38至143頁反面);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鍾姓少年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2頁)附表可憑。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俊淵(下稱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及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及反面、317頁反面、320頁)已坦承本 案附表一至五之全部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認99年5月間被訴犯行部分,其於99年5月間加入魏憲章之詐欺集團後只有做不到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然查:被告陳耀宗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有於99年7月間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光啟高中附近,向被告趙俊淵即即綽號「小夫」之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正面、189頁反面)屬實;另與共犯徐鎮華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證稱 :伊於99年5月間因被告趙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有時會在迴龍樂生醫院將贓款交被告趙俊淵;被告趙俊淵負責與大陸連絡及指揮伊與其他車手從事詐騙工作;伊認識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被告趙俊淵,其即負責 指揮伊之人;伊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23日鍾姓少年為警查獲時止,與鍾姓少年、被告趙俊淵可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2之酬勞,伊3人共分得10萬元,伊個人分得3萬元;伊不知 道如何聯繫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只知被告趙俊淵有辦法連絡(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及其於99年9月24日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3號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因趙俊淵介紹而自99年5月起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之分工。伊一開始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俊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來被告趙俊淵交予伊1支電話,伊用以與位 在大陸地區綽號「阿兄」之人聯絡,由「阿兄」於99年5月 起指示伊至某處領取金融卡後,再以簡訊告知密碼,伊並依「阿兄」指示領款。而伊最初於99年5月起,每日將款項交 予被告趙俊淵,期間約1星期,有1次為100萬元,其餘平均 為30萬元至50萬元。伊總共提領約300萬至500萬元,而伊每領10萬元可以分得2000元,由伊與被告趙俊淵及鍾姓少年平分,伊約分得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71頁)屬實,並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102頁反面)、徐鎮華提出如附表七編號31至35所示之金融卡影本5張(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等附卷供參,堪認被告趙俊淵於附表一至五之時間均在前開詐集團從事車手頭之工作,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99年5月間以外之犯行 ,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勛(下稱被告陳德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德勛坦承於99年7、8月間為附表所示99年7、8月間之詐欺犯行,然否認99年6月之前之被訴犯行,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另以:因伊在大陸地區欠款,才不得不配合詐欺集團,後來請家人幫忙匯款6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被告黃祥哲帳戶,以償還債務,才能回來台灣等詞為辯。然查:被告陳德勛對於99年5月至10月間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期間,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於100年8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7頁)、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91、170頁)及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177、178、31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陳德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頁)在卷可參。觀之被告陳德勛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等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貫,且其於員警詢問其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時,表示自99年5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能指 認該集團成員有「小偉」(翁志緯)、「彈頭」(即林宏學)、「紅豆」(即林佑嶸)、「阿華」、「羅富鈺」等人(見偵查卷一第65至67頁),就該等遭其指認之成員部分,核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陳耀宗、黃祥哲、趙俊淵於警詢時指認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符(分見偵查卷一第28至30、33、51頁),被告陳耀宗、黃祥哲尚於警詢中指認陳德勛(編號5小勳,該編號5之人係陳德勛部分見同卷第66、68頁)為集團成員(見同上卷第28正面、51頁反面),堪信其確實參與詐欺集團;再由被告陳德勛歷經警詢、審理等程序,一再坦承自99年5月起有參與詐欺犯行,衡情應無甘冒觸犯 刑章而坦承其加入之時間較實際加入之時間為早之可能,至被告陳德勛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其欠詐欺集團錢,因而行詐騙之工作還債云云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母於99年10月25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黃祥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 見原審卷第172頁)以為憑據,然由被告陳德勛於100年8月 18日警詢時自承:伊之薪水每月約3萬元,伊加入詐欺集團 後,總共收取過約4、5萬元詐欺所得;伊母上開匯款,係因伊在大陸地區喝酒玩樂開銷時,向「小偉」、「泰哥」借款,需清償後才能回來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及反面、67頁),足見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已經收取報酬,且其母匯款原因,係為清償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因飲酒作樂之花銷,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報酬無關,是被告陳德勛辯稱係因欠錢而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云云,要難憑採。四、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哲(下稱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祥哲固坦承伊與魏憲章係自小長大之友人,透過魏憲章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開設檳榔攤之陳昱成,且因伊有時會至上開檳榔攤聊天,故曾見過被告陳耀宗。另伊某次至大陸地區辦事,與魏憲章飲酒時,見過陳昱成之友人即被告趙俊淵一次,且被告趙俊淵有於99年8月30日 ,在台灣撥打電話詢問伊「阿兄」電話是否更換之事。再者,被告林宥里係伊與魏憲章共同友人林政廣之友,於95年間因林政廣至伊店內聊天,適被告林宥里前來尋找林政廣而相識;因陳昱成電話請託,伊有於99年7月間,在上開通訊行 內,兩度收受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70餘萬元及20餘萬元,嗣均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宥里。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隨身 碟一個,係被告林宥里所有,作為記帳之用,於被告林宥里出國後,交予伊保管;於99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林宥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⒈因魏憲章係上市之昆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顧問,自己亦在大陸地區開設信威貿易公司,常年住在大陸,伊與魏憲章在大陸東莞厚街以伊名義合資購買房地產,及共同投資日本料理店,魏憲章另在大陸地區從事將佛俱、綉莊等產品銷往台灣之事業,故伊與魏憲章2人常有財務資金投資調度來往 ,有時也囑託伊在台灣轉交生活費予魏憲章之母及繳納購屋貸款。緣魏憲章於98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借用被告林宥里向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收取客戶匯款,並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僱佣被告林宥里,因上開分行在伊所經營之通訊行附近,魏憲章遂要伊提供一個位置供被告林宥里使用電腦記帳,是被告林宥里在往來銀行時,會借伊之電腦使用,用後即行離開。伊除前述在大陸地區之KTV飲 酒時,見過被告趙俊淵1次,及被告趙俊淵曾於99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伊外,伊與被告趙俊淵並無來往。被告陳耀宗於99年7月間,依陳昱成指示交予伊再轉交予被告林宥里之前 述2筆款項,伊只是代轉,伊當時並不知該2筆款項性質,且被告林宥里如何處理,因事不關己,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此筆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又無事證足認伊有從中獲利,自不能僅憑伊協助友人代收金錢,即認伊知情而為共犯。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陳昱成突然電告伊:被告陳耀宗在迴龍 光啟高中前被搶了6、70萬元,拜託伊去光啟高中查看被告 陳耀宗情況,順便報案,再找里長調監視器等語後,被告陳耀宗隨即來電告知位置,伊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現場, 被告陳耀宗遂告以被搶奪之經過,伊先陪被告陳耀宗回到住處更衣,再於上午8、9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及請求調閱監視器,回到派出所後,警方詢問發現被告陳耀宗自導自演即未受理,同日下午2時許,陳昱 成以電話向伊詢問,伊即告以上情,接者由被告陳耀宗與陳昱成互通電話,被告陳耀宗神色緊張,在離開時才向伊表示這是詐欺贓款,需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歸還陳昱成,伊接著 以電話詢問陳昱成,陳昱成才坦承確係詐欺集團贓款無訛,伊此時方知陳昱成、被告陳耀宗參與詐欺集團,而被告陳耀宗亦自此失去蹤影。且伊若非不知被告陳耀宗等人之狀況,豈有陪同被告陳耀宗報警之理。況伊若果係詐欺集團成員,理應掩飾自己身分,惟伊係在自己店內,以自己使用多年之電話聯絡集團成員,並使用自己帳戶與魏憲章匯款,毫無掩飾。是伊與魏憲章、陳昱成、被告陳耀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聯繫分工,自難憑空認定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 (一)黃祥哲於警詢中供稱:「(指扣案隨身碟)是幫魏憲章記帳用」「對」(問:這不是小魏的帳麻,是你自己的帳)「幫他們,不能說加入」(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幫小仔他們洗錢?」「小哥打給我叫小建拿錢過來」(問:不然讓你解釋,從什麼時候開始拿錢麻,跟誰拿錢麻,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這隨便你解釋)「陳昱成」(都是小哥麻,小哥叫什麼名字?)「小哥說等一下會麻煩小建 拿錢給我」「看小魏要匯給誰」「小哥在小魏處做事」「後來大概有知道說,他有在做詐騙啊」「就好心阿,好心幫朋友」(問:既然你知道他是詐欺的錢,……為什麼幫他做」「第3次知道是詐欺的錢」「1號是翁志緯」「2號 是小建」「小建就是陳耀宗」「編號5小勛,跟翁志緯一 樣過去(大陸)找他們」「6小楊」「7小夫」「8林宥里 ,公司會計」「10就彈頭」「14紅豆」「10、14就過去找他們」「陳昱成做詐欺是去那邊(指大陸)聽他講,「99年有去過大陸的時候,陳昱成聊天的時候…」「大陸還好啦,去年2次啦,好像3、4月去一次」(問:有跟你講過 麻,99年幾月的時候?)「就是去的時候才知道說這些為什麼會發生(問:對阿,那時候他有跟你聊這些嗎?應該是3、4月聊吧?)、「嗯,他有跟我講」(問:就是你去大陸的時候陳昱成跟你講)、「就入小魏公司帳阿,他叫我匯那裡就匯那裡」(再改稱「魏憲章個人帳」(問:那陳耀宗交給你的詐欺贓款如何處理?)「就是你這樣大家很難做,大家都要負擔,連我都要負擔」;再改稱:「沒有沒有「負擔」(問:陳耀宗將詐欺贓款捲款逃走,為何你要幫忙負擔20幾萬?)「我有說你這樣害我賠20幾萬阿」「其實後來知道他們從事詐騙啦,那當然就知道違法」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均被告黃祥哲之警詢錄音,就該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9頁),是被告黃祥哲於該次警詢中經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自承經手「小哥」陳昱成金錢,並坦承於99年3、4月間去大陸時,陳昱成有與其聊天談及該金錢係詐欺贓款,雖前開警詢時被告黃祥哲供稱:伊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之時間係「99年過年後」或「99年5月、6月」(警詢筆錄係記載99年5、6月份,然該次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本院所引筆錄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始知悉贓款來自於詐欺集團,或供稱對於知悉該贓款之事,「時間已經不復記憶」云云,然對於其供稱99年過年後及99年5、6月份乙節,並未指出什麼因素讓其知悉所經手的金錢係詐欺贓款,反之,就其所稱99年3、4月份知悉所經手之金錢係贓款之事,係詳實指出:伊到大陸去,與陳昱成聊天時,陳昱成告訴伊的,並供稱伊3、4月間伊有去過大陸等語,堪認其至少在99年3、4月間即知悉陳昱成要伊經手的金錢係詐欺集團贓款,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以其供述於99年3、4月份到大陸去經陳昱成告知其所經手的是詐欺贓款乙節,較為可信,且依其該次供述另外能指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大致之分工,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並非單純經手贓款,又被告黃祥哲及其與辯護人對於該次訊問並未提出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前開自白應係被告黃祥哲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依其前開自白,能清楚知悉上述尚未到案之人,均有參與詐欺集團,足徵被告黃祥哲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二)被告陳耀宗自99年7月起接受「小哥」或「小仔」陳昱成 之指示將詐欺集團車手之錢收集後交付給陳昱成指定之被告黃祥哲,且指定交付贓款之地點是黃祥哲所經營之聯強電信通訊行,黃祥哲會以點鈔機點鈔,且過程中雙方不會講話,黃祥哲收取後會轉林宥里點收,業經陳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之詐騙工作,係向車手收取全部的錢,有幾次送到被告黃祥哲位在幸福路之通訊行,因為伊有一支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的電話,伊是依對方通話指示,將錢拿到聯強,因幸福路僅有一家聯強,且伊加入詐欺集團前,曾到過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故伊即詢問通話之對方,幸福路之聯強是否即指被告黃祥哲之商店,經對方確認後,伊就將錢送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次數約4、5次,其中2、3次係交予被告黃祥哲,被告黃祥哲拿到錢後,交予被告林宥里點收,被告林宥里會向被告黃祥哲表示金額無誤,但沒有再交還被告黃祥哲。伊將錢送到通訊行時,只有伊向被告黃祥哲表示總共幾張錢,一張代表1000元,但伊沒有表明身分及受何人指示前來,且伊送錢予被告黃祥哲時,電話是保持通話狀態,而伊與被告黃祥哲間僅相隔約1、2公尺,且伊都將手機握在手上,未交予被告黃祥哲,而被告黃祥哲點收後會向伊表示「對」,伊就與電話之通話方確認被告黃祥哲已收到正確數額之款項後,伊才掛掉電話;伊在過程中,都未與被告黃祥哲聊天,被告黃祥哲也沒有詢問伊關於錢的來源。被告黃祥哲也不會出示任何文件予伊,證明渠等已收到款項。在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沒有遇到伊交予被告黃祥哲款項後,被質疑金額有出入而發生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3、187、188、190頁反面至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到電話那邊的人所指定之地點,看到電話那頭的人所描述相同穿著的人,伊贓款就交給該穿著的人,99年8 月1日那天伊跟電話那頭的人說錢被搶了之後,那人就說 要叫人過去,然後黃祥哲就過來,黃祥哲就問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明確。復查手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耀宗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28分 許、3時37分許、4時32分許分別有以下之通話: B:小兄弟,你說真的假的 A:我跟你說真的 B:怎麼會被搶呢? .…… B:你沒辦法負責,一定是我負責 …… B:你是你哥那邊的人,所以這件事情你就交給你哥處理A:我知道 B:交錢給你那個人,我已經叫台灣的人去找他了,今天這個事太嚴重,會影響我們大陸這邊的運作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以上譯文見偵查卷一850、851頁),而被告陳耀宗復曾於隔日2時51分許與被告黃祥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851頁),被告黃祥哲亦自承有 於8月1日依陳昱成之指示去陳耀宗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另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被告陳耀宗有於99年8月1日凌晨2時51分許,撥打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陳昱成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被告陳耀宗遭人搶奪,要伊去瞭解情況,故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耀宗詢問情況,迨至凌晨5時許,陳昱成向伊表 示可能是被告陳耀宗自己把錢吃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是陳昱成拜託伊陪被告陳耀宗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反面),再佐以被告 黃祥哲於99年9月5日晚間9時15分6秒許與綽號「彈頭」之林宏學有下列通話: B:祥哥,我到了,我跟「紅豆」來,你要下來還是怎樣A:我拿下去給你,什麼事嗎 B:沒事,小楊說有一些事情要問你,因為現在有人去找他了 A:誰? B:「小建」(陳耀宗)他哥,他親大哥,去亂他 A:去小楊家亂 B:對,昨天的事 A:是喔,你們幾個 B:我跟紅豆而已 A:你不是說誰有事問我 B:小楊,他說他現在怎麼處理 A:我也不知道 B:他們現在那邊在問上面的人是誰,我說一定不是說你的,我有跟他說,人在那裡亂,要叫他交人 A:你說不知道就好了 B:好,我在樓下(見偵查卷一第855頁反面)。 其後於同日時19分11秒許、28分11秒許、28分57秒許及同年月6日凌晨1時4分22秒許,與綽號「小楊」之楊尚宜, 均一再提及處理綽號「小建」即被告陳耀宗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56至858頁),其中 9月5日21時28分11秒之通話中被告黃祥哲尚對楊尚宜稱:彈頭會跟你講怎麼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856頁正面), 可知彈頭就小建即被告陳耀宗一事詢問被告黃祥哲,並稱沒有講出小建「上面的人」,黃祥哲尚且指導小楊如何處理小建之事,稱「彈頭」會告訴你如何處理,顯見被告黃祥哲與被告陳耀宗係詐欺集團同一線之「上面的人」,又被告黃祥哲曾經在收取前開陳昱成所指定收取之款項後即轉交被告林宥里,並交待是要給魏憲章的,業經被告黃祥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在同案被告陳耀宗 未曾告知被告黃祥哲何以交付金錢予伊之情形下,被告黃祥哲竟能自行決定轉交林宥里,並告知該金錢係魏憲章的,並在陳耀宗捲款謊稱被搶之時馬上出面找陳耀宗,復佐以陳耀宗到黃祥哲之通訊行交錢之次數非少,數額大至需以點鈔機清點,而交付及收取之雙方竟幾無交談,且交付金錢之陳耀宗亦未收取任何憑證,均與一般代轉款項之常情有悖,又參以陳昱成在深夜數度與被告黃祥哲聯絡,要求其瞭解被告陳耀宗所回報遭搶奪財物之真實性,且綽號「彈頭」之林宏學、綽號「小楊」之楊尚宜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又何需在事後仍一直與被告黃祥哲討論關於被告陳耀宗捲款潛逃後之處理過程,被告黃祥哲尚且指導「小楊」稱「彈頭」會教其怎麼做,再佐以「彈頭」告知被告黃祥哲稱:「他們現在那邊在問上面的人是誰?我說一定不是說你的」等語(見前開譯文,見偵查卷一第855頁反 面),可見被告黃祥哲與「小建」陳耀宗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三)另依被告黃祥哲99年9月10日22時31分32秒與某男之下列 通話: A(被告黃祥哲):廈門都沒有朋友 B:要什麼朋友我幫你安排 A:我來你就回去 B:你怎麼這麼說 A:我在金門 B:明天好像不能過去 A:明天才有船,我下午打給你,打那支大陸說你回去了,你什麼時候回去的 B:我早就回來了,「大陸那邊有人幫我顧電話」 A:你自那天我們見面就沒上來了 B:對 A:明天坐八點多那一班 B:看要做什麼還是要用錢再告訴說,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58頁正面)。 該通話之對象有提及「大陸那邊有人幫我顧電話」等語,被告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熟悉。 (四)另被告黃祥哲於99年9月5日20時26分與陳昱成之下列之通話: B:你在那裡? A:怎樣? B:我叫「彈頭」去跟你拿1萬 A:好啊。 再於同日20時29分之以下通話: A:那一天是拿1萬4 B:彭拿141、彈拿2、現在要拿1 A:等於是沒了嘛 B:應該是超過了。 及同日20時33分彈頭「林宏學」與被告黃祥哲有以下通話: B:祥哥我是彈頭,我差不多十點過去找你 A:好 及同日21時4分與彈頭之下列通話: B:我要過去哪邊找你 A:一樣啊 B:樓上嗎 A:你到樓下打給我等語(以上譯文見偵查卷一第855頁 反面)。 顯見共犯陳昱成除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宗交付贓款給被告黃祥哲之外,尚指定被告黃祥哲交錢給「彈頭」,而「彈頭」即被告黃祥哲於警詢中所指到大陸從事詐騙工作之人(指認編號10之人),並主要在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集中贓款後,就詐欺集團之相關花費(如前揭彈頭向被告黃祥哲拿的1萬元及如前開四之(三)之通話譯文之代表 B之人),有支出之情形。 (五)證人魏憲章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大陸開貿易公司僱用林宥里處理一些公司及私人帳務,有時會叫林宥里到黃祥哲的手機店作帳,陳昱成要匯的款項有請黃哲祥代收,主要是幫陳昱成換錢,目的是要賺匯差云云,然查:被告黃祥哲於警詢時已指出陳昱成詐欺集團之錢均由伊經手再轉給魏憲章的公司帳戶或私人帳戶中,該警詢之供述,核與被告陳耀宗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本案證人魏憲章所經營之公司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寶屯管理區,業經證人魏憲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恰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電話架設之位置均同在廣告省東莞厚街,業經被告陳德勛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在廣東東莞厚街一間民宅內,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分工(見原審卷二第 178頁反面)屬實,而卷附被告黃祥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亦有與陳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魏憲章等人,多次提及「厚街」乙節,(見偵卷一第854、854頁反面、856頁反面至857頁),顯示證人魏憲章係本案涉案之共犯之一,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極低,復查:本案扣案之隨身碟資料中註明「宥里的帳」部分,出入金額非小,次數甚多,其中註明「祥哲入」與「轉祥哲」之部分金額亦不相當(即入帳與轉出之金額不相同亦不接近),有隨身碟一只扣案及該電磁紀錄所列印出之帳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95頁),被告黃祥哲與魏憲章之金錢往來顯非「代收」之關係,證人魏憲章前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黃祥哲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建銘固於本院具結證稱:100年聲搜字第1102號第123頁之譯文(同偵查卷一第856頁反面譯文)是在指開線上遊戲積欠的錢,陳耀宗 共欠20多萬,伊與被告黃祥哲要背20、30萬元的錢是指遊戲的錢等語,然此部分既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祥哲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黃祥哲所辯均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黃祥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7頁及反面);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反面);被告黃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見警聲搜卷第175至182頁),被告林宥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見警聲搜卷第183至188頁反面)等在卷可憑,被告黃祥哲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里(下稱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宥里固坦承伊於89年間透過林政廣同時認識魏憲章與陳昱成,其後於94、95年間認識被告黃祥哲。伊自98年間11、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初,以月薪2萬5000 元代價,受魏憲章僱用擔任會計,協助處理帳務,工作內容即伊在家聽從魏憲章電話或簡訊指示,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使用伊向該分行申請之帳戶,辦理轉帳或查看帳款進出並記帳,之後轉赴被告黃祥哲所開設之通訊行,借用被告黃祥哲之電腦並輸入資料做帳,再存入隨身碟。又伊於99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通訊行時,被告黃祥哲 曾將1筆款項交予伊,並表示此乃陳昱成要被告陳耀宗交 付。1週後被告黃祥哲又交予伊一筆20餘萬元款項。陳昱 成亦有數次以電話聯絡伊,表示陳耀宗會拿錢給伊。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MIS隨身碟一個,係伊受僱魏憲章期間,為魏憲章記帳之資料,而其內容均已列印附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透過林政廣同時認識魏憲章與陳昱成,但係於94年間才又聯絡而有往來。另伊不認識被告陳耀宗,直至99年7月間,被告陳耀宗 拿錢予伊時才有見過,伊只知是陳昱成友人。伊受僱於魏憲章處理帳目時,僅知是協助魏憲章從事公司機器買賣及神明衣服之帳目,伊之工作僅是單純受僱記帳及匯款,對金錢來源並不清楚亦未過問。而被告黃祥哲於99年7月間 某日在其通訊行轉交由被告陳耀宗代陳昱成拿來之款項時,伊有以電話詢問魏憲章處理方式,並按魏憲章指示存入銀行。約於1週後,被告黃祥哲再交予伊之20餘萬元款項 ,伊仍是依指示存入帳戶。嗣後陳昱成3次撥打電話聯絡 伊,表示陳耀宗會拿錢過來之部分,伊亦有詢問魏憲章處理方式,並依魏憲章指示入帳。因魏憲章為正當生意人,伊一直以為是魏憲章與陳昱成間資金調度,也無人告知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現金乃詐欺贓款,迨至100年7月間,伊計劃自同年8月7日起赴澳洲打工遊學而向魏憲章辭職,此期間帳戶款項即依魏憲章指示匯至他處,惟於100年8月22日在澳洲接獲家人通知返國向警方說明,始知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款項為不法。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趙俊淵。依被告黃祥哲、陳耀宗等人陳述,可知被告陳耀宗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交付金錢予伊時,均未說明金錢來源,伊亦未過問,是伊主觀不知伊為魏憲章處理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否則伊焉有使用自己帳戶,致自己遭到追查之風險,況伊所領得之月薪為2萬5000元,未高於一般就業市場之狀況, 伊又無任何分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有按收取金額多寡分配利潤之情形不同,足見伊只是為魏憲章從事技術性、細節性工作云云。 (二)然查: 1被告陳耀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贓款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行交予被告黃祥哲時,有1、2次有看到被告林宥里,且被告林宥里曾在被告黃祥哲在場時,將伊交予被告黃祥哲之款項,拿去點鈔機清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之 詐騙工作為向車手收取全部的錢,有幾次送到被告黃祥哲位在幸福路之通訊行,因為伊有1支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 的電話,伊是依通話對方指示,將錢送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次數約4、5次,其中2、3次係交予被告黃祥哲;在伊交予被告黃祥哲時,被告林宥里有1、2次在場,被告黃祥哲會將錢交予被告林宥里點收,經被告林宥里確認後,會向被告黃祥哲表示正確。伊只有向被告黃祥哲表示總共幾張錢,1張代表1000元,但伊沒有表明身分及受何人指 示前來,伊在過程中,都未與被告黃祥哲聊天。且伊交錢至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時,有1、2次是將錢交予被告林宥里,情形也是伊將手機握在手上,電話並未掛斷,也是被告林宥里核對款項數額無訛後,伊就離開,不會與被告林宥里聊天,被告林宥里也沒有詢問伊關於錢的來源,被告林宥里或被告黃祥哲也不會出示任何文件予伊,證明渠等已收到款項。在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沒有遇到伊交予被告林宥里款項後,被質疑金額有出入而發生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3、187、188、190頁反面),而 被告林宥里亦坦承其有於99年7月間,自被告陳耀宗或黃 祥哲處,收取款項數次,且其與被告陳耀宗並不認識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耀宗在交付款項予伊時,伊沒有問過被告陳耀宗金錢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款項,最多為90餘萬元,最少為3、40萬元等語(見偵卷 二第57頁),並有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34頁)及被告林宥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陳耀宗歷次所交付之款項,金額非微,被告林宥里的主要工作就是記帳,倘未向被告陳耀宗確認係何人交付、交付之性質,難以想像要如何記入帳簿;再者倘若該款項之來源正常,係魏憲章與陳昱成之資金調度,則直接由被告陳耀宗匯入林宥里帳戶即可,豈有可能以現金領出再至通訊行以點鈔機點鈔然後再入帳,徒增現金遺失之風險,顯然被告林宥里在被告陳耀宗交付前開贓款時已經知悉該金錢係詐欺集團車手收取來之贓款。而被告林宥里係以自己所有中國信託之帳戶替魏憲章處理帳務,被告陳耀宗交付之贓款就是存入伊中國信託之帳戶內,業經被告林宥里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60頁反面),衡諸持有帳戶存摺、印鑑之人對於該帳戶有全然之支配權,出借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本非常態,且具相當風險,被告林宥里既知悉其處理之金錢有來自詐欺集團之贓款,竟仍以自己之帳戶供魏憲章使用,並實際操作帳戶內之金錢出入,且實際掌握詐欺集團之前開收入,益見被告林宥里有參與魏憲章所屬詐欺集團,並領取固定報酬。 ⒉被告林宥里作帳時並未使用會計軟體,其記帳之形式簡單,僅一般家庭流水帳記法,有扣案隨身碟內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95頁),並經被告林宥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作帳時,是存在隨身碟內,就是單純伊自己劃表格做帳,未使用會計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屬實,顯見被告林宥里記帳時,只需一般電 腦即可操作,無庸受限於特定地點。然魏憲章竟要求被告林宥里到黃祥哲之通訊行處理金錢之交付事宜並借用其電腦記帳,業經被告林宥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魏憲章記帳時,都是借用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工作,因該處離中國信託銀行較近,且係魏憲章向伊借用;伊一星期到通訊行記帳之頻率並不一定,凡是接到魏憲章通知需要匯款或記帳才去,且伊不會在通訊行以外地點記帳,伊記完帳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5、146頁正反 面)明確,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公告周知其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分行位置,全在被告林宥里住處及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所在地中間偏南之方向,亦即以中國信託銀行為中心點觀察,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與被告林宥里住處係在相反方向,則被告林宥里原可在離開中國信託銀行後返回住處之任何地點,為魏憲章記帳,然魏憲章竟特地為被告林宥里向被告黃祥哲商借通訊行作為被告林宥里記帳之處所,已悖離常情。再離職會計替老闆記帳,離職時理應將記帳資料直接郵寄或面交魏憲章本人保管,焉有託付予只是魏憲章朋友或至多兼有資金往來關係之被告黃祥哲,惟查本案扣案之隨身碟儲存有標示「林宥里的帳」檔案之資料,有被告黃祥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扣案隨身碟及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黃祥哲於詐欺集團之地位重要(詳本判決第四項之論述),被告林宥里將前開記帳資料交付被告黃祥哲之舉,益徵被告林宥里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加入被告黃祥哲、魏憲章、陳昱成、陳耀宗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⒊雖被告林宥里辯稱,伊所受領之月薪僅二萬五千元,未高於一般就業市場之狀況云云,然由其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約自98年起受僱於魏憲章,負責收錢、匯款及記帳,月薪二萬五千元,上班時間不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56、57頁),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星期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之次數不一定,伊有接到魏憲章通知需要匯款或記帳時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 面),佐以被告黃祥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宥里至伊通訊行內記帳後,就會回家,被告林宥里在伊通訊行內記帳之頻率為一週約二至三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反面至第139頁),再參諸前引被告林宥里所記帳冊內容 簡略,足見被告林宥里每月實際工作日期約為8至12日, 且每日工期時間短暫,對照被告林宥里所領得之月薪,竟仍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相當,顯然非一般就業市場之行情,是被告林宥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祥哲於99年8月23下午4時許與被告林宥里有下列通話: A:有沒有在電腦旁邊? B:我電腦沒開,怎樣? A:我轉一個241400給妳,妳轉給「羅開湖」 B:好 A:到時候要還我 有被告黃祥哲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853頁);而扣案隨身碟「宥里的帳」內同日並未有上 開相當之金額入帳,然同日有一筆接近上開金額之「241448」入羅開湖之帳,亦有該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94、795頁)。 被告黃祥哲於99年9月8日14時50分與被告林宥里有下列通話: B:你在那? A:店裡 B:你不是有一條45要給我 A:對阿 B:你趕快給我,我快來不及了,我要去了 A:妳要去哪 B:銀行 A:銀行 B:你轉給我,我不夠 A:妳昨天沒來 B:昨天沒匯,所以就沒去了 A:喔 B;你現在轉喔 A:好阿,要轉給誰的? B: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 有同一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57頁) 而同日前開「宥里的帳」檔案內亦有45萬元入帳記錄(見同上卷第797頁)。 99年10月5日15時16分被告黃祥哲與被告林宥里有下列通 話: B:還有50萬在你那對不對 A:我不知道 B:有啦,你轉一個449655給羅開湖(見同上卷第862頁 反面譯文) 而同日前開「宥里的帳」檔案內亦有註明羅開湖之轉出 449685之記錄(見同上卷第801頁),可見被告林宥里前 開帳戶內之金錢往來,並非僅只於魏憲章交待之金錢往來,被告黃祥哲亦有指示其出入前開帳戶之行為,甚至被告林宥里尚能要求被告黃祥哲轉入高達45萬元之金錢,再查被告林宥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0 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簡訊顯示多筆帳戶 資料;此外於99年9月28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傳來帳戶資料;99年9月30日接收來自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99年10月1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99年10月11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99年10月21日接收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被告林宥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 帳戶資料;同年11月1日、11月3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同年11月9日、11月12日接收來自0000000000電話傳來之帳戶資料,有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72至880頁),依前開不詳帳戶後大部分均有註明「金額」,可見被告林宥里並非僅聽從魏憲章之指示出入帳及記帳,且於前開期間尚有傳遞並確認某些私人帳戶內之前開金額是否入帳之工作,非單純替魏憲章記錄私人帳務甚明,被告林宥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所製作之「宥里的帳」所記載之出入帳,係專替魏憲章處理私人帳務所用,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之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陳德勛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下稱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均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或三人以上共同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應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本案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依舊法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其中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然新法之規定顯然均對被告等 4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斷仍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詐欺之刑責部 分均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4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 ㈣另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經修正,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等4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魏憲章、陳昱成就本件全部犯行,既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而被告黃祥哲參與監督台灣之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部分,被告林宥里則負責依魏憲章、陳昱成指示,分配使用詐欺贓款,另被告趙俊淵則參與車手提款,被告陳德勛係參與撥打電話佯稱應徵司機等分工,雖均未直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渠等既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顯與實際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成年成員與負責提款之楊皓正、林志峰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有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已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等4人附表一編號1、2 及編號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等4人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 、魏憲章與同案被告葉斯帆及共犯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編號4部分 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魏憲章與同案被告葉斯帆及共犯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4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㈠此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揚言恐嚇要被害人不利,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楊子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被告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仍起訴被告等4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等4人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魏憲章與同案被告 葉斯帆及共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徐鎮華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四、被告等4人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已表明 係檢察機關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亦 有表彰檢察官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我國並無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之機關,且上開文書所蓋印文亦有謬誤 ,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及公務員職章,表示公務機關之資 格及職務之印文,且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署之業務相當,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要旨、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8之審查意見參 照)。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固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職章等印文,因其內容與機關 正確全銜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見該偽造之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 揆諸前開說明,故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 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職章等印文,均非屬公印文,為通 常之印文。至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 處監管信託證明」文書上之「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應 係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原即非公法人 ,是上開文書所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亦非公 印文。 ㈢被告等4人就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 人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係以電話自稱係書記官冒用公務 員身分施行詐術,然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按 修正後之冒用公務員身分罪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容有 未當。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及 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等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在 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 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等4人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魏憲章與同案被告葉斯帆及共犯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彈頭」林宏學 、「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 」、羅鈺富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被告等4人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㈠核被告等4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4人與魏憲章、陳昱 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鍾姓少年於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時尚未滿18歲,且附表三有部分被害人尚未滿18歲,然因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曾知悉共犯鍾姓少年及如附表 三所示部分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在被告之原則,本件應無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被告等人行為後更名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移列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等4人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魏憲章與同案被告 葉斯帆及共犯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就附表三編號1至26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被告 等4人與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魏憲章與同案被告葉斯 帆及共犯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7至45、50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4人與鍾姓少年、陳昱成、同案被告陳耀宗、 魏憲章與同案被告葉斯帆及共犯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46至49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祥哲、林宥里、趙俊淵(下稱被告等3人)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核被告等3人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被告等3人與魏憲章、陳昱成與同案被告葉斯帆及共犯「彈 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等4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 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其中被告黃祥哲、林宥里、趙俊淵等3人參與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因各該犯行之時 、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4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除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外,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原審就此裁判上一罪應予論罪之罪名未予論罪,即有疏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以詐欺為主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黃瑞萍財物22000元, 犯後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二張,因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害人之物,已非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林宥里所有,用以儲 存由被告林宥里所製作,關於被告黃祥哲或其收取共同被告陳耀宗所交付詐欺贓款等內容之帳冊,暨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則分屬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所申請 及使用,為被告林宥里、黃祥哲所是認,且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前述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黃祥哲、林宥里 所參與之本件犯行相關,均屬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物品部分,被告等4人與共犯陳昱成、陳耀宗、魏憲章、葉斯帆、楊 皓正、林志峰、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鈺富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至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固係詐欺集團提供予共同被告陳耀宗、葉斯帆、共犯楊皓正、鍾姓少年等人作為連絡之工具,而金融卡部分則係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審就被告等4人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就被告趙俊淵、林 宥里、黃祥哲等3人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如 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趙俊淵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包含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及介紹徐鎮華、楊皓正加入並收取其2人所提領之部分詐欺贓款,再 交予被告陳耀宗或其他成年成員,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中等,又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對關於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仍多有隱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可分得之贓款約3000元不等,同案被告陳耀宗應該有分予伊約2、3萬元等節(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陳德勛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為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佯以應徵司機工作而詐騙被害人,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其於參與本件犯行後,竟再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遂因犯詐欺取財罪,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不佳。念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伊之薪水每月約3萬 元,伊已收取約4、5萬元報酬之情(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黃祥哲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情節,係監督並收取在台灣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提供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作為據點,是其參與之程度,實不亞於魏憲章、陳昱成,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兼衡其收取同案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詐欺贓款,金額不下百萬,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林宥里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係受魏憲章、陳昱成指示處理詐欺贓款,參諸卷附由其製作之帳冊,可知被告林宥里參與程度非微,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而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犯罪所得為每月月薪2萬5000元之情,暨其 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卡於各主刑下 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一、三編號及附表六編號5所示林志峰 製作之帳冊均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3、12、13、17、18、23、25、4、7、9、10、14、19、20、24、26部分,諭知 沒收,另說明附表七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且就被告4 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祥哲、林宥里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趙俊淵否認除99年5月之外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德勛否認除99年7、8月以外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趙俊淵就99年5月間之犯行及被告陳德勛就99年7、8月之詐欺犯行部分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原審雖未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判決既依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又就附表六編號3、4物品之沒收部分,固未註明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旨,然對於結果均不生影響,仍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就如附表四、五所示行為均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加入魏憲章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其中陳德勛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甲項有罪部分;其中陳耀宗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先由陳德勛及不知名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網站之員工,向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詐術手法,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得手後,由徐鎮華、被告葉斯帆等人,接受詐欺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語,因認被告陳耀宗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判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叄、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另參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與渠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陳耀宗、陳德勛之自白;被告趙俊淵、葉斯帆、黃祥哲、林宥里之陳述暨被告黃祥哲、林宥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聽譯文及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堅決否認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尚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之詐欺犯行等語。 肆、經查:被告陳耀宗於99年7月31日深夜,在光啟高中附近, 收取被告葉斯帆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共73萬4000元後,即向陳昱成、被告黃祥哲佯稱遭到搶奪,其後亦避不見面,被告黃祥哲等人曾至被告陳耀宗住處找尋被告陳耀宗,亦無效果等情,業有前引之被告陳耀宗及被告黃祥哲之陳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且互核相符,是被告陳耀宗既已私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並逃之夭夭,已如前述,詐欺集團當不可能再找被告陳耀宗經手贓款,復查被告黃祥哲前開遭監聽之電話譯文中,亦未顯示被告陳耀宗有再交付被告黃祥哲詐欺贓款之情形,被告陳耀宗就附表四、五部分否認參與,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陳德勛委由其母於99年10月25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黃祥哲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返台,除有前引 之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72頁)外,並有被告陳德勛之 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76頁),被告陳德勛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既係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則其返回台灣後,顯然未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德勛於99年10月27日返台後,仍有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自難認為被告陳德勛亦有參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陳耀宗、陳德勛此部分之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耀宗、陳德勛既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即應負共犯之罪責。然查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參與詐欺集團時分別係擔任車手及接聽電話之工作,角色地位均非重要,可代替性高,其等主動或被動之退出詐欺集團,尚非難以想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耀宗、陳德勛犯罪,檢察官以其等既已加入則需就詐欺集團自始至終所為詐欺集團負共犯責任,自有未洽,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以下匯入銀行之帳戶曾經共犯楊皓正、林志鋒、鍾 姓少年、徐鎮華持有而遭查扣或為前開帳戶延伸之 帳戶:亦即持以共同詐欺同一人之帳戶,附表二為 本院之判決,其餘部分係原審之判決)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5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2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30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許 │先由自稱「亞析」小姐│桃園縣中│/吳正文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之成年成員以niuniu82│壢市元化│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桃園縣中│[email protected]帳號 │路百貨公│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壢市元化│與楊子評使用之msn 帳│司附近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路百貨公│號聯絡,並散布援助交│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司 │易之訊息,楊子評見之│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乃相約於左列地、地見│ │ │ │ ㈢楊子評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楊子評 │面。迨楊子評依約到達│ │ │ │ ①99年6月7日,警,告訴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後,該詐欺集團女性成│ │ │ │ 第207頁至第209頁=警聲搜卷第227│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年成員自稱為「亞析」│ │ │ │ 頁至第228頁) │③ │ │ │ │ │之學姐,以電話與楊子│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評聯絡,佯稱為測試楊│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子評是否為警察人員,│ │ │ │ 反面影印、現場照片等(偵卷一第1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要求其先匯款二萬元至│ │ │ │ 9頁、第132頁及反面、第139頁及反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楊│ │ │ │ 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及反面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子評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第59頁及反面) │④ │ │ │ │ │時、地,依指示操作自│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動員機,將二萬元匯入│ │ │ │ 一第210頁至第212頁)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右列帳戶。嗣由楊皓正│ │ │ │ ㈢楊子評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卷一第21│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林志峰持右列帳戶金│ │ │ │ 3頁至第21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融卡提款。 │ │ │ │ ㈣如左列匯款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偵│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卷一第215頁) │ │ │2 │ │ │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 │ │ │ ㈤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由林志峰製作之 │ │ │ │ │ │ │ │ │ │ │ │ │ │ ├────┤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 │ │ │ 帳冊。 │ │ │ │ │楊子評 │隨後又以門號00000000│ │ │ │ │ │ │ │ │ │16電話與楊子評聯絡,│ │ │ │ │ │ │ │ │ │佯稱因楊子評前述匯款│ │ │ │ │ │ │ │ │ │動作致系統當機而需賠│ │ │ │ │ │ │ │ │ │償損失云云,因楊子評│ │ │ │ │ │ │ │ │ │未予理會而未得逞。 │ │ │ │ │ │ ├──┤ ├────┼──────────┼────┼─────────┼────┤ ├──────────┤ │3 │ │99年6月2│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①99年6 │①第一商銀光復分行│100,000 │ │① │ │ │ │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月3日( │000-00000000000 │ │ │趙俊淵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起訴書附│/李明山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楊子評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表誤載為│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直以電話及網路與楊子│2日)凌 │ │ │ │收。 │ │ │ │ │評聯絡,並告以其與家│晨0時許 │ │ │ │② │ │ │ │ │人之個人資料,及要找│第一銀行│ │ │ │陳德勛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人堵楊子評云云,致楊│自動櫃員│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評心生畏懼,依詐欺│機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收。 │ │ │ │ │右列時、地,將右列款│②99年6 │②第一商銀鳳山分行│100,000 │ │③ │ │ │ │ │項存入右列帳戶。 │月3日( │000-00000000000 │ │ │林宥里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起訴書附│/史嘉樑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表誤載為│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2日) │ │ │ │收。 │ │ │ │ │ │第一銀行│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4 │ │99年6月3│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共│99年6月3│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483,184 │ │① │ │ │ │日上午10│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起訴│000-00000000000000│ │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書附表誤│/鄭玄宜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於左列時間以電話與│載為2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楊子評 │楊子評聯絡,佯以要返│)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還其先前匯出之二十二│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萬元,並要其於同日下│ │ │ │ │② │ │ │ │ │午2時30分許,至桃園 │ │ │ │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縣中壢頂壢郵局申請餘│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額證明與開啟金融卡約│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定轉帳功能,並指定右│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列帳戶為轉帳帳號云云│ │ │ │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楊子評陷於錯誤,│ │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③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將其帳戶內之四十八萬│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存款│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附表二:(以下所示附表六編號3、4之沒收,被告等4人與共犯 陳昱成、陳耀宗、魏憲章、葉斯帆、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彈頭」林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華」、羅富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26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2,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4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黃瑞萍 │趙俊淵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時許 │基於詐欺、共同偽造印│時38分許│/李曉娜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台中市東│ │ │ 第350頁至第351頁=警聲搜卷第273│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 │ │ │台中市南│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區進化路│ │ │ 頁至反面) │號1所示「台灣雲林地 │ │ │ │屯區樂田│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186號進 │ │ │二、物證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巷公司內│詳方式在偽造之「台灣│化郵局 │ │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2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地址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頁)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署」、「地方法院檢察│ │ │ ├────┤明」、「台灣雲林地方│ │ │ │ 第353頁) │官蔡啟文」、「中央存│ │ │ │黃瑞萍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款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等公文書上,各偽造「│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見偵卷一第35│,及「台灣雲林地方法│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4頁)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蔡│ │ │ │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啟文」職章之印文各乙│ │ │ │ 」(偵卷一第355頁)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枚,另在「台灣雲林地│ │ │ │ │官蔡啟文」印文各壹枚│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 │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亦偽造「中央存款保險│ │ │ │ │② │ │ │ │ │局」之印文乙枚後,再│ │ │ │ │陳德勛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由自稱係雲林縣警察局│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雲林地院劉文凱書記│ │ │ │ │壹年叄月。如附表二編│ │ │ │ │官之成年成員,使用門│ │ │ │ │號1所示「台灣雲林地 │ │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 │於左列時間撥打予在左│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 │列地點工作之黃瑞萍,│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並以不詳方式出示上開│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偽造之公文書,佯稱已│ │ │ │ │官蔡啟文」、「中央存│ │ │ │ │查獲之詐欺案件中有黃│ │ │ │ │款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瑞萍之姓名,需於同日│ │ │ │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 │ │ │ │下午4時許出庭,因黃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 │ │ │瑞萍回以無法遵期到庭│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該成年成員即以需匯│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款至指定帳戶以交付監│ │ │ │ │官蔡啟文」印文各壹枚│ │ │ │ │管云云,致黃瑞萍陷於│ │ │ │ │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③ │ │ │ │ │,將現金二萬二千元匯│ │ │ │ │林宥里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入右列指定帳戶內。嗣│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因黃瑞萍察覺有異,報│ │ │ │ │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 │ │ │ │警處理始知受騙,警員│ │ │ │ │號1所示「台灣雲林地 │ │ │ │ │並已將右列帳戶內之款│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 │項凍結。 │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 │ │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官蔡啟文」、「中央存│ │ │ │ │ │ │ │ │ │款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 │ │ │ │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官蔡啟文」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公文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所示「台灣雲林地方 │ │ │ │ │ │ │ │ │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 │ │ │ │ │ │ │ │ │處監管信託證明」上之│ │ │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 │ │ │ │ │ │ │ │ │蔡啟文」、「中央存款│ │ │ │ │ │ │ │ │ │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 │ │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 │ │ │ │ │ │ │ │ │蔡啟文」印文各壹枚均│ │ │ │ │ │ │ │ │ │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1 │99年4月 │緣陳建文於左列時間前│99年5月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900,000 │一、人證 │① │ │ │ ├────┤某時許,在網路以貨到│3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 │ │ ㈠宋柏廷(提款車手)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陳建文 │付款方式購買項鍊,而│10時20分│/江震紘 │ │ ①100年8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許 ├─────────┼────┤ 第73頁及反面) │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中山郵局 │580,000 │ ㈡證人:陳建文(被害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② │ │ │ │ │於左揭時間,在不詳地│ │/江震紘 │ │ 第182頁至第183頁=警聲搜卷第218│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點,冒用中華郵政公司├────┼─────────┼────┤ 頁至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99年5月3│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100,000 │二、物證 │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撥打予陳建文,佯稱│1日下午3│000-0000000000000 │ │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係網路客服人員,及先│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 │ │ 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70│③ │ │ │ │ │前因送貨員簽錯單子,│合作金庫│/江震紘 │ │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偵卷│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造成陳建文之資料卡在├────┼─────────┼────┤ 一第129頁=警聲搜卷第49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自動櫃員機裡面處於不│99年5月3│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330,000 │ ②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冊(偵卷一 │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安全狀況,要求陳建文│1日 │000-00000000000 │ │ 第12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將現金領出並依指示操│兆豐商銀│/江震紘 │ │ ) │④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㈡扣押物品之編號1金融卡正反面影印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致陳建文陷於錯誤,│99年6月1│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324,000 │ 及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2頁至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日 │000-0000000000000 │ │ 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52頁至反│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 │ │ │ │,於右揭時、地,將右│合作金庫│/江震紘 │ │ 面、第59頁) │之物均沒收。 │ │ │ │ │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 ㈢扣押之帳冊內頁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 │ │ │ │ │帳戶。嗣因陳建文發覺│99年6月1│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90,000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日 │000-00000000000000│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 │ │ │ │ │,並受有總計二百三十│中華郵政│/陳進財 │ │ ㈣99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二萬四千元之損害。 │ │ │ │ 8444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 │ │ │ │ (五十八萬元)及99年5月31日兆豐 │ │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戶名江震紘之「新臺幣存摺類存│ │ │ │ │ │ │ │ │ │ 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三十三萬元)│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84頁) │ │ │ │ │ │ │ │ │ │ ㈤99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71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九十萬、十│ │ │ │ │ │ │ │ │ │ 萬)影本(偵卷一第185頁) │ │ │ │ │ │ │ │ │ │ ㈥99年6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 │ │ │ │ │ 九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十二│ │ │ │ │ │ │ │ │ │ 萬四千元)影本(偵卷一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 │ │ │ │ │ │ │ │ │ 第187頁及反面) │ │ │ │ │ │ │ │ │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 │ │ │ │ │ │ │ │ │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進財之交│ │ │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 │ │ │ │ │ │ │ │ │ -2頁) │ │ ├──┼──┼────┼──────────┼────┼─────────┼────┼──────────────────┼──────────┤ │ 2 │ 2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4,000 │一、人證 │① │ │ │ │3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中午│分行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訴書附表│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編號2誤 │在奇摩拍賣網站自稱「│許 │如附表七編號所示29│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載為31日│金宥妘」帳號021047,│新北市八│/洪朝雄 │ │ 第120頁=警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晚間6 │佯登販賣NOKIA廠牌 │里區(詳│ │ │ 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39分許│5530 型號行動電話一 │卷)便利│ │ │ ㈡林志峰 │② │ │ │ ├────┤支,聯絡電話為門號 │商店附設│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新北市八│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自動櫃員│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里區(改│訊息,適陳月娟於左列│機 │ │ │ 至第39頁)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制前為臺│時、地上網見之,信以│ │ │ │ ㈢證人:陳月娟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北縣八里│為真,乃以四千元價格│ │ │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鄉,以下│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 │ │ │ 第190頁至第192頁=警聲搜卷第220│③ │ │ │ │同)住處│右列時、地,將四千元│ │ │ │ 頁至第221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地址詳│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逾│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卷) │期未收受商品,且無法│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陳月娟 │ │ │ │ │ 136頁、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④ │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4頁、第142頁=警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 │ 聲搜卷第54頁、第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偵卷一第193頁) │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194頁) │ │ ├──┼──┼────┼──────────┼────┼─────────┼────┼──────────────────┼──────────┤ │ 3 │ 3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2,8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 │樹分行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楊慧軍位│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臺北市南│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於臺北市│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港區住處│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南港區住│/彭莉屏 │ │ 第120頁=警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地址詳│內容之訊息,適楊慧軍│處(地址│ │ │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卷) │於左列時、地上網見之│詳卷),│ │ │ ㈡林志峰 │② │ │ │ ├────┤,信以為真,以二千八│以網路銀│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楊慧軍 │百元下單購買後,於右│行轉帳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 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揭時、地依指示匯款至│ │ │ │ 至第39頁)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 │ │ │ ㈢證人:楊慧軍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且無│ │ │ │ ①99年7月16日,警,被害人(偵卷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 │ │ 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警聲搜卷第 │③ │ │ │ │ │ │ │ │ │ 223頁及反面)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提款卡正反面與│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32頁及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頁反面、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④ │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4頁、第142頁=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聲搜卷第54頁、第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年3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彭莉屏帳│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 頁│ │ │ │ │ │ │ │ │ │ 、185-3頁) │ │ ├──┼──┼────┼──────────┼────┼─────────┼────┼──────────────────┼──────────┤ │ 4 │ 4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6,0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晚間│樹分行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46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fq935620號,佯登販售│以網路銀│誤載為中華郵政德高│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臺南市東│FUJITSU廠牌F905I型號│行轉帳 │厝郵局000-00000000│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住處(│白色行動電話一支,聯│ │295746號)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卷│絡電話為0000000000 │ │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及000000 0000號等內 │ │/彭莉屏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容之訊息,適蕭稚樺於│ │ │ │ ㈢證人:蕭稚樺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蕭稚樺 │左列時、地上網見之,│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信以為真,即以六千元│ │ │ │ 第201頁至第202頁=警聲搜卷第225│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格下標購買一支,其│ │ │ │ 頁及反面) │③ │ │ │ │ │後於右列時、地,依詐│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六千元匯入右列帳號,│ │ │ │ 一第20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但因逾期未收受商品,│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04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④ │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號23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 │ │ │ │ │ │ │ │ │ 頁、第52頁及反面、第59頁) │ │ │ │ │ │ │ │ │ │ ㈤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 │ │ │ │ │ │ │ │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 │ ├──┼──┼────┼──────────┼────┼─────────┼────┼──────────────────┼──────────┤ │ 5 │ 6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1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上午7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上午8 │局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桃園縣中│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桃園縣中│SW0000000號佯登販售 │壢市環北│/陳進財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壢市中美│SONY-ERICSSON廠牌X10│郵局 │ │ │ ㈡林志峰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路二段64│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及│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物均沒收。 │ │ │ │號(珈富│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服飾店)│747號等內容之訊息, │ │ │ │ 至第39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適林東進於左列時、地│ │ │ │ ㈢證人:林東進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林東進 │上網見之,信以為真,│ │ │ │ ①99年6月4日,警,被害人(偵卷一│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第218頁至第219頁=警聲搜卷第230│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聯絡並議妥以一萬四千│ │ │ │ 頁及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右│ │ │ │二、物證 │均沒收。 │ │ │ │ │列時、地將款項如數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③ │ │ │ │ │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 │ │ │ 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始知│ │ │ │ 頁、第52頁及反面、第5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受騙。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④ │ │ │ │ │ │ │ │ │ 一第220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0619號函附陳進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87- 1頁、第187-2頁) │均沒收。 │ ├──┼──┼────┼──────────┼────┼─────────┼────┼──────────────────┼──────────┤ │ 6 │ 7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 │合作金庫六合(新店 │ │ ㈠證人:胡瀞文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日 │?)分行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台中市西│,先由男性成年成員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一第224頁至第226頁=警聲搜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屯區上石│稱雲林警察局李姓警員│朝馬分行│/關正標 │ │ 232頁至第23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路63號住│,於左列時間冒用門號├────┼─────────┼────┤二、物證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處 │+00000000號電話,撥 │⑵ │⑵ │20,000 │ 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偵卷一第 │均沒收。 │ │ │ ├────┤打予胡瀞文,佯稱其之│99年6月1│京城商銀歸仁分行 │ │ 227頁) │② │ │ │ │胡瀞文 │前身分證遺失,已遭詐│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 │ │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欺集團「林永發」作為│時48分許│/張銘允 │ │ 偵卷一第227頁)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人頭帳戶使用,有多人│便利商店│ │ │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受騙云云後,將電話轉│自動櫃員│ │ │ 偵卷一第22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由該集團自稱雲林地檢│機 │ │ │ ㈣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 │署書記官陳秋涵之成年├────┼─────────┼────┤ 第229頁) │物均沒收。 │ │ │ │ │成員,冒用門號+00563│⑶ │⑶ │100,000 │ │③ │ │ │ │ │34991號電話,詢問胡 │99年6月1│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財罪│ │ │ │ │瀞文所有戶金額與信用│日 │000-0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卡數量等資料,並要其│國泰世華│/李曉娜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匯│中港分行│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入國家之陽光帳戶內,├────┼─────────┼────┤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待釐清案情後再發還云│⑷ │⑷ │58,000 │ │沒收。 │ │ │ │ │云,致胡瀞文陷於錯誤│99年6月1│中華郵政國慶郵局 │ │ │④ │ │ │ │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日午2時 │000-00000000000000│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往銀行以臨櫃或無摺存│51分許 │/李曉娜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中華郵政│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右列│大隆郵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 │ │ │ │均沒收。 │ │ │ │ │此受有二十七萬八千元│ │ │ │ │ │ │ │ │ │之損害。其中右列編號│ │ │ │ │ │ │ │ │ │⑵所示款項,已先圈存│ │ │ │ │ │ │ │ │ │在該帳戶內。 │ │ │ │ │ │ ├──┼──┼────┼──────────┼────┼─────────┼────┼──────────────────┼──────────┤ │ 7 │ 8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國泰世華新樹分行 │19,3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某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國泰世華│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中壢分行│/彭莉屏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桃園縣中│akirahsieh號佯登販售│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壢市中央│江蕙演唱會門票,適池│ │ │ │ ㈡林志峰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路住處(│政綸於左列時、地上網│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收。 │ │ │ │地址詳卷│見之,信以為真,即以│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一萬九千三百元價格下│ │ │ │ 至第39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標購買門票四張,期間│ │ │ │ ㈢證人:池政綸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池政綸 │,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 │ │ │ ①99年6月7日,警,告訴人(偵卷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成員曾以門號00000000│ │ │ │ 第232頁至第233頁=警聲搜卷第235│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49號電話與池政綸聯絡│ │ │ │ 頁及反面)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確認買賣事宜,致池│ │ │ │二、物證 │。 │ │ │ │ │政綸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③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示,於右列時、地,將│ │ │ │ 、第132頁及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萬九千三百元匯入右│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列帳號,但因逾期未收│ │ │ │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受商品,始知受騙。 │ │ │ │ 偵卷一第234頁)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收。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35頁) │④ │ │ │ │ │ │ │ │ │ ㈣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號23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8 │ 9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1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葉維棠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桃園縣龜│/蘇美菊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桃園縣龜│在露天網路拍賣網站以│山鄉民生│ │ │ 第238頁至第240頁=警聲搜卷第 23│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山鄉民生│帳號anne_li號,佯登 │北路1段 │ │ │ 7頁至第23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北路1段 │販售華碩筆記型電腦等│50號之自│ │ │二、物證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之公司內│內容之訊息,適葉維堂│動櫃員機│ │ │ ㈠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上網觀之│ │ │ │ 第241頁) │② │ │ │ │葉維棠 │,即以一萬(一千?)│ │ │ │ ㈡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價格下標購買,期間│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 │ │ │ 、186-2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號電話與葉維棠聯絡買│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賣事宜,致葉維棠陷錯│ │ │ │ │沒收。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③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逾期未收受商品,始知│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受騙。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 │ 10│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8,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3時30分 │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高雄市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自│許 │/陳進財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雅區建軍│稱吳先生,並刊登帳號│高雄民族│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路住處(│ktvktv21號,聯絡電話│社區郵局│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址詳卷│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 │447號與販賣ACER筆記 │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型電腦等內容之訊息,│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陳姓少女│適陳誼謹上網觀之,信│ │ │ │ ㈢證人:陳姓少女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姓名年│以為真,以八千元價格│ │ │ │ ①99年6月5日,警,告訴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籍資料詳│下標後,於左列時、地│ │ │ │ 第244頁至第246頁=警聲搜卷第240│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卷)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頁至第241頁) │③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指│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定之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及如附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六編號5所示帳冊(偵卷一第129頁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騙。 │ │ │ │ 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及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2頁至反面 │④ │ │ │ │ │ │ │ │ │ 、第139頁=警聲搜卷第52頁至反面、│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第59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警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帳號之申請基本│ │ │ │ │ │ │ │ │ │ 資料(偵卷一第247頁) │ │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陳進│ │ │ │ │ │ │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 │ │ │ │ 1頁、第187-2頁) │ │ ├──┼──┼────┼──────────┼────┼─────────┼────┼──────────────────┼──────────┤ │ 10│ 11│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國泰世華新樹分行 │9,8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下午3│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0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李惠祺(│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國泰世華│/彭莉屏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起訴書附│售樂高積木玩具等內容│前鎮分行│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誤載為│之訊息,適李惠祺上網│自動櫃員│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棋」)│觀之,信以為真,以九│機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 │千八百元下標後,期間│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㈢證人:李惠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話與李惠祺聯絡買賣事│ │ │ │ ①99年9月9日,警,告訴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宜,致李惠祺陷於錯誤│ │ │ │ 第250頁至第252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 │ │二、物證 │③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場照片影片(偵卷一第129頁、第132│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始知受騙。 │ │ │ │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④ │ │ │ │ │ │ │ │ │ 134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面、第54頁、第6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5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 │ │ │ │ │ │ │ │ 號22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4頁) │ │ │ │ │ │ │ │ │ │ ㈤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 │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惠祺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頁、 │ │ │ │ │ │ │ │ │ │ 第185-7頁) │ │ ├──┼──┼────┼──────────┼────┼─────────┼────┼──────────────────┼──────────┤ │ 11│ 12│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下午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5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鄭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0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網路拍賣網站,│彰化縣員│ │ │ 第256頁至第259頁=警聲搜卷第243│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彰化縣員│佯登販售PSP及聯絡電 │林鎮惠明│ │ │ 頁至第24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林鎮惠明│話0000000000號電話等│街住處,│ │ │二、物證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街住處(│內容之訊息,適鄭憲杰│以網路銀│ │ │ ㈠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上網見之,信以為真,│行轉帳 │ │ │ 卷一第260頁) │② │ │ │ │) │以四千元得標後,其後│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 │ │ │ 第261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鄭姓少年│號+00000000000號電話│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姓名年│,以簡訊指示鄭憲杰匯│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籍資料詳│款至右列帳戶,致鄭憲│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卷) │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第186-2頁) │沒收。 │ │ │ │ │、地,以謝妙宜之合作│ │ │ │ │③ │ │ │ │ │金庫帳戶,將得標金額│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半數即二千元(起訴書│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附表編號12誤載為二千│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零十七元)匯至右列指│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定帳戶,嗣因鄭憲杰逾│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沒收。 │ │ │ │ │騙。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12│ 13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9分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2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詹彥鋒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新竹縣新│陳佩妗,自稱係服飾店│光復分行│ │ │ 2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竹市東區│客服人員,佯以陳佩妗├────┼─────────┼────┤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民有街住│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電│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1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處(地址│腦作業疏失,會重複十│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筆訂單並扣款,要求陳│時33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至第39頁)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佩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渣打銀行│/詹彥鋒 │ │ ㈢證人:陳佩妗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陳佩妗 │變更付費方式之設定云│光復分行│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云,致陳佩妗陷於錯誤├────┼─────────┼────┤ 第264頁至第266頁=警聲搜卷第246│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99年6月1│安泰商行敦南分行 │29,998 │ 頁至第247頁) │③ │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操│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時38分許│/吳正文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渣打銀行│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內,嗣因陳佩妗發覺有│光復分行│ │ │ 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因此受有二十四萬九│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20,000 │ 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④ │ │ │ │ │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害│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張(偵卷一第267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時46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渣打銀行│/詹彥鋒 │ │ 第26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光復分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4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29,989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行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2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臺中市南│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聲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劉文欣 │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屯區永春│/張詠勳 │ │ 搜卷第29頁至32頁反面、第3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文欣聯絡,自稱係郵局│南路(起│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員,並佯以劉文欣先│訴書附表│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 │前購買噴霧器時,超商│編號14誤│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人員使其在錯誤之單據│載為永泰│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上簽名,需至自動櫃員│路,以下│ │ │ ㈢證人:劉文欣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機操作取消十二期分期│同)與嶺│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付款云云,再由該詐騙│東路口之│ │ │ 第271頁至第272頁=警聲搜卷第249│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集團另名成年成員自稱│便利商店│ │ │ 頁及反面) │③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設自動│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劉文欣,要其至自動櫃│櫃員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劉文欣陷於錯誤,於右│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29,989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揭時、地,誤將右列款│日晚間7 │行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內。嗣│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 │ │ 59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因劉文欣察覺有異報警│臺中市南│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共│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處理始知受騙,其因此│屯區永春│/張詠勳 │ │ 二張(偵卷一第273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受有總計五萬九千九百│南路與嶺│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6所帳號之申請人基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七十八元之損害。 │東路口之│ │ │ 資料(偵卷一第27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便利商店│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附設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14│ 15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5,8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7│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行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6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於99年5月30日晚間10 │台中市西│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中市西│時53分許,在雅虎奇摩│屯區文華│/張詠勳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屯區文華│拍賣網站佯以帳號bob1│路居處(│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居處(│00000000號,電子郵件│地址詳卷│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卷│信箱dontesilly0602@p│)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chome.com.tw,刊登販│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售全新ALTEC LANSING │ │ │ │ ㈢證人:呂承祐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呂承祐 │2.1聲道喇叭等內容之 │ │ │ │ ①99年6月21日,警,被害人(偵卷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訊息,適呂承祐於左列│ │ │ │ 一第277頁至第279頁=警聲搜卷第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地上網見之,信以│ │ │ │ 251頁至第252頁) │③ │ │ │ │ │為真,以五千八百元得│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標後,依該集團成年成│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且無│ │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法與賣方聯絡,始知受│ │ │ │ 59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騙。 │ │ │ │ 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一第280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8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6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29,989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郭宗男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2分許│/江震紘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桃園縣龜│於左列時間,使用+022│桃園縣龜│ │ │ 第284頁至第286頁)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山鄉龜山│0000000號電話,撥打 │山工業區│ │ │二、物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工業區興│予郭宗男,自稱係龍潭│興邦路公│ │ │ ㈠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邦路公司│燦坤電子客服人員,佯│司內(地│ │ │ 張(偵卷一第287頁) │物均沒收。 │ │ │ │內(地址│以郭宗男先前交易時,│址詳卷)│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詳卷) │因店員簽錯單據,將會├────┼─────────┼────┤ 第288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重複扣款,將代為聯繫│99年6月1│聯邦商銀台中分行 │1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郭宗男 │國泰世華銀行取消交易│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請其提供信用卡背面│時19分許│/鄒宏明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之客服電話云云,嗣由│桃園縣龜│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另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山鄉萬壽│ │ │ │均沒收。 │ │ │ │ │員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路2段聯 │ │ │ │③ │ │ │ │ │服電話00000000000號 │邦銀行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電話,撥打予郭宗男,├────┼─────────┼────┤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99年6月1│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17,19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云,致郭宗男陷於錯誤│時30分許│/江震紘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列時、地依該詐│桃園縣龜│ │ │ │均沒收。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山鄉萬壽│ │ │ │④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路2段聯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戶內。其後因郭宗男察│邦銀行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總│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10,023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計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元之損害。 │時35分許│/陳智穎 │ │ │均沒收。 │ │ │ │ │ │桃園縣龜│ │ │ │ │ │ │ │ │ │山鄉萬壽│ │ │ │ │ │ │ │ │ │路2段聯 │ │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16│ 17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82,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冠辰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7分許│/陳智穎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該集團一名女性成│新北市三│ │ │ 第291頁至第29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新北市板│年成員使用(02)2518│重區重新│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橋區三民│9400號電話,於左揭時│路3段10 │ │ │ ㈠99年6月1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路住處(│間撥打予陳冠辰,自稱│號聯邦銀│ │ │ 表共二張(偵卷一第294頁) │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係燦坤3C服務主任,佯│行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以陳冠辰於99年4月15 ├────┼─────────┼────┤ 第29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在該店內購物時,因│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1,000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陳冠辰 │店員刷卡作業錯誤,日│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後將重複扣款,要其等│時19分許│/陳智穎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候信用卡公司電話云云│新北市三│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再由另名該詐騙集團│重區重新│ │ │ │沒收。 │ │ │ │ │男性成年成員使用(02│路3段10 │ │ │ │③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號聯邦銀│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打予陳冠辰,自稱係永│行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豐商銀信用卡服務人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陳冠辰做帳戶帳│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及身分確認,並要其│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配合至合作金庫銀行設│ │ │ │ │均沒收。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做餘額│ │ │ │ │④ │ │ │ │ │查詢,接續提領其帳戶│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內之款項後,再存入右│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列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云云,致陳冠辰陷於錯│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誤,於右揭時、地,依│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該男性成年成員指示操│ │ │ │ │均沒收。 │ │ │ │ │作,將右列款項存入右│ │ │ │ │ │ │ │ │ │列帳戶內。陳冠辰事後│ │ │ │ │ │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 │ │ │ │ │始知受騙,其因此受有│ │ │ │ │ │ │ │ │ │總計八萬三千元之損害│ │ │ │ │ │ │ │ │ │。 │ │ │ │ │ │ ├──┼──┼────┼──────────┼────┼─────────┼────┼──────────────────┼──────────┤ │ 17│ 18 │99年6月1│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7,983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4-04│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李啟良 │以奇摩交友編號M42789│竹南信用│8004「4」986569)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42號、MSN帳號popo520│合作社 │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 │ 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email protected] │ │/吳正文 │ │ 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暱稱「菜菜」登入奇├────┼─────────┼────┤ ㈡林志峰 │② │ │ │ │ │摩交友網站聊天室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27,891 │ ①99年6月3日,警,(偵卷一第121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左列時間向李啟良佯│日凌晨0 │000-000000000000 │ │ 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至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稱需借錢紓困,要求李│時41分許│/蘇美菊 │ │ 39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啟良至自動櫃員機辨識│中華郵政│ │ │ ㈢證人:李啟良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身份云云,致李啟良陷│ │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第298頁至第299頁=警聲搜卷第254│③ │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揭│ │ │ │ 頁至反面)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右列帳戶。嗣因李啟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其因此受有總計三萬│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損│ │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④ │ │ │ │ │害。 │ │ │ │ 59頁、第59頁反面)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㈡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張(偵卷一第30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第301頁) │ │ │ │ │ │ │ │ │ │ ㈤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 │ │ │ │ │ │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 │ │ │ │ │ │ │ │ │ 、第186-2頁) │ │ ├──┼──┼────┼──────────┼────┼─────────┼────┼──────────────────┼──────────┤ │ 18│ 19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13,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凌晨1 │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北市南│/吳正文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北市南│登姓名稱楊詩寧、帳號│港區重陽│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港區重陽│macinyyang及販售沙發│路住處(│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住處(│椅等內容之訊息,適張│地址詳卷│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卷│依帆上網觀之,信以為│)連接網│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真而在網路上留言詢問│路銀行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該集團成年成員旋以│ │ │ │ ㈢證人:張依帆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張依帆 │張依帆提供之電話與其│ │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聯絡,張依帆最後決定│ │ │ │ 第304頁至第305頁=警聲搜卷第256│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購買沙發、冰箱及洗衣│ │ │ │ 頁至反面) │③ │ │ │ │ │機,含運費共二萬九千│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並與該集團成年成│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員議妥由張依帆先付一│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萬餘元云云,致張依帆│ │ │ │ 頁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警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 │ │ │ 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列時、地將一萬三千元│ │ │ │ ㈡日盛商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張│ │ │ │ 一第306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依帆事後查知上開帳號│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已遭盜用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0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20 │賴姓少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姓名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上午10│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賴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籍詳卷)│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7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6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中華郵政│ │ │ 第310頁至第311頁=警聲搜卷第25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售手機、聯絡電話0973│ │ │ │ 頁至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175804號電話與即時通│ │ │ │二、物證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號a00000000號等內 │ │ │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12 │② │ │ │ │ │容之訊息,適賴政文上│ │ │ │ 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網觀之,信以為真而下│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第313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六千元│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匯入右列帳戶而受有損│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嗣因賴政文逾期未│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③ │ │ │ │ │收到商品,經報警處理│ │ │ │ 、第186-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始知受騙。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21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18,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1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1│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99年5月31日前某日 │宜蘭縣宜│/陳進財 │ │ 15頁至第118頁反面= 警聲搜卷第29│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宜蘭縣宜│起,在報紙G1版刊登鐘│蘭市渭水│ │ │ 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蘭市旋流│兼職及聯絡電話098141│路郵局 │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住處(│0746號電話等內容之廣│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卷│告,適游淳莅觀之,即│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撥打上開電話,該集團│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女性成年成員接聽後,│ │ │ │ ㈢證人:游淳莅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游淳莅 │自稱林小姐,先與游淳│ │ │ │ ①99年6月6日,警,告訴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莅洽談應徵事宜,其後│ │ │ │ 第316頁至第318頁=警聲搜卷第260│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佯以會計│ │ │ │ 頁至第261頁) │③ │ │ │ │ │部門疏失,誤將三萬元│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入游淳莅先前提供之│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內,需游淳莅將款│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項匯回云云,游淳莅遂│ │ │ │ 、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99年6月2日上午至銀│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要提領帳戶內之三萬│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④ │ │ │ │ │元,因行員告以該帳戶│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已被列入警示帳戶,經│ │ │ │ 1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游淳莅聯絡後,該詐欺│ │ │ │ 面、第55頁、第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集團成年成員以要對游│ │ │ │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一第31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淳莅追究侵占犯行云云│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要求游淳莅先以自己│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之款項墊付云云,致游│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20頁) │ │ │ │ │ │淳莅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時、地將一萬八千元匯│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陳進│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發覺│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1頁、第187-2頁) │ │ │ │ │ │受騙。 │ │ │ │ │ │ ├──┼──┼────┼──────────┼────┼─────────┼────┼──────────────────┼──────────┤ │ 21│ 22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7,000 │一、人證 │① │ │ │ │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1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芳雅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1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屏東商業│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屏東商業│ │ │ 第323頁至第324頁=警聲搜卷第263│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技術學院│售商品及聯絡電話0973│技術學院│ │ │ 頁至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宿舍 │175804號等內容之訊息│之自動櫃│ │ │二、物證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適陳芳雅上網觀之,│員機 │ │ │ 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均沒收。 │ │ │ │陳芳雅 │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 │ │ │ 卷一第325頁) │②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地,將七千元匯入右│ │ │ │ 第326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列帳戶。嗣因陳芳雅逾│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騙。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第186-2頁) │沒收。 │ │ │ │ │ │ │ │ │ │③ │ │ │ │ │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2│ 23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上午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王睿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3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8分許 │/蘇美菊 │ │ ①99年6月5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南市後│ │ │ 第329頁至第33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南縣後│售CANON廠牌450D型號 │壁區新厝│ │ │ ②99年6月10日,警,被害人(警聲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壁鄉竹新│單眼相機等內容之訊息│住處(地│ │ │ 搜卷第265頁至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村新厝住│,適王睿帆於左列時、│址詳卷)│ │ │二、物證 │均沒收。 │ │ │ │處(地址│地上網見之,信以為真│使用網路│ │ │ 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卷一│② │ │ │ │詳卷) │而以八千元價格下標購│郵局 │ │ │ 第332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買,並經通知得標後,│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王睿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 │ │ 第333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與王睿帆聯絡,自稱JO│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YCE,並告以聯絡電話0│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000000000號、帳號ros│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沒收。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第186-2頁) │③ │ │ │ │ │等資料,要王睿帆先付│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四千元,餘四千元待貨│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款後付款云云,致王睿│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地依指示匯款四千元│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至右列帳戶。嗣因王睿│ │ │ │ │沒收。 │ │ │ │ │帆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④ │ │ │ │ │知受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3│ 24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6,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新北市板│/陳進財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新北市板│場佯登販售COACH廠牌 │橋市三民│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橋區三民│之紫色手提包、賣方帳│路1段公 │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1段公 │號happyenjoy68號、姓│司內(地│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司內(地│名遲嘉嘉、電子信箱ha│址詳卷)│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址詳卷)│[email protected]│使用網路│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tw等內容之訊息,適 │銀行 │ │ │ ㈢證人:陳俐頻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陳俐頻 │陳莉頻於左列時、地上│ │ │ │ ①99年6月2日,警,告訴人(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網觀之,信之為真,以│ │ │ │ 第336頁至第338頁=警聲搜卷第267│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千元得標後,於右列│ │ │ │ 頁至第268頁) │③ │ │ │ │ │時、地將六千元匯入右│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帳戶。嗣因真實賣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告知其帳號遭盜用,始│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知受騙。 │ │ │ │ 、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④ │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1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面、第55頁、第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㈢彰化銀行網路ATM轉帳成功通知函(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偵卷一第339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40頁) │ │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陳進│ │ │ │ │ │ │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 │ │ │ │ 1頁、第187-2頁) │ │ │ │ │ │ │ │ │ │ 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2月23日章│ │ │ │ │ │ │ │ │ │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陳俐頻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8-1頁、 │ │ │ │ │ │ │ │ │ │ 第188-7頁反面) │ │ ├──┼──┼────┼──────────┼────┼─────────┼────┼──────────────────┼──────────┤ │ 24│ 25 │99年5月3│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1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上午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5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中市后│/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中市后│登帳號sammilin_momo@│里區公安│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里區公安│yahoo.com.tw及販售冰│路1段居 │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1段居 │箱等內容之訊息,適黃│處(地址│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處(地址│本森於左列時、地上網│詳卷)使│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觀之,信以為真,即與│用網路銀│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行 │ │ │ ㈢證人:黃本森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黃本森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第343頁至第344頁=警聲搜卷第270│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絡,並於99年6月1日下│ │ │ │ 頁至第271頁) │③ │ │ │ │ │午3時許,議定以一萬 │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交易,黃本森因此陷│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與正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透過網路銀行將一萬元│ │ │ │ 9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黃│ │ │ │ 39頁反=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本森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始知受騙。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照片(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5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55頁、第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㈢HSBC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頁=第348頁) │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46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5│ 27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29,983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4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227│臺北火車│/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北火車│040872號電話與在左列│站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站 │地點之王嘉錦聯絡,自│ │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稱係奇摩賣家,佯以其│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王嘉錦 │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簽│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收人誤簽十二期分期付│ │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款,如欲取消需至自動│ │ │ │ ㈢證人:王嘉錦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其後│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 │ │ │ 第358頁至第359頁=警聲搜卷第275│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使用+000000000號電│ │ │ │ 頁至反面) │③ │ │ │ │ │話與王嘉錦連絡,自稱│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係銀行人員,指示其至│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與正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王│ │ │ │ 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嘉錦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9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3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年成員指示,將二萬九│ │ │ │ 至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右│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帳戶。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第55頁、第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第360頁) │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61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6│ 28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9,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6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6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前某時 │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佯│高雄市三│/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登販售HITACHI廠牌冰 │民區遼寧│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高雄市三│箱、賣家聯絡電話0985│二街住處│ │ │ ㈡林志峰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民區遼寧│714349號、貨運司機聯│(地址詳│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二街居處│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卷)使用│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地址詳│電子信箱S0000000@yah│網路銀行│ │ │ 至第39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卷) │oo.com.tw等內容之訊 │ │ │ │ ㈢證人:林倖羽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息,適林倖羽於左列時│ │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林倖羽 │、地上網觀之,信以為│ │ │ │ 第364頁至第365頁=警聲搜卷第277│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於│ │ │ │ 頁至反面) │③ │ │ │ │ │右列時、地將九千元匯│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林倖│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正反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羽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與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知受騙。 │ │ │ │ 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④ │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冊內頁及刑案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第55頁、第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㈢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之成交回報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料(偵卷一第366頁) │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67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7│ 29 │99年6月4│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4│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2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00│ │ ㈠證人:劉彥廷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7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2分許│/鄭玄宜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中市自│ │ │ 第370頁至第37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中市南│之成年女性成年成員於│由路2段 │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區復興路│左列時間使用00000000│38號彰化│ │ │ ㈠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二段居處│69號電話撥打予劉彥廷│銀行 │ │ │ (偵卷一第372頁) │均沒收。 │ │ │ │(地址詳│,自稱係奇摩網站購物│ │ │ │ ㈡左列帳號之所有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卷) │台人員,佯以劉彥廷先│ │ │ │ 第373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購物時,因公司疏忽│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劉彥廷(│簽錯回條,如未依指示│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79年7月 │辦理,以後將變成十二│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25日生)│期分期付款云云,再由│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另名該詐騙集團男性成│ │ │ │ │沒收。 │ │ │ │ │年成員,使用00000000│ │ │ │ │③ │ │ │ │ │65號電話,撥打予劉彥│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廷,自稱係郵局人員,│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要劉彥廷將帳戶內所有│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款項均提領一空,以免│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遭扣款云云,致劉彥廷│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均沒收。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④ │ │ │ │ │動櫃員機,先自其帳戶│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內提領二萬元,再於右│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揭時、地,將二萬元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劉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廷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處理,始知受騙。 │ │ │ │ │均沒收。 │ ├──┼──┼────┼──────────┼────┼─────────┼────┼──────────────────┼──────────┤ │ 28│ 30 │99年6月4│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4│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39,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9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0│ │ ㈠證人:潘俊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4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5分許│/鄭玄宜 │ │ ①99年6月4日至5日,警,告訴人(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22752│臺北市信│ │ │ 偵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潘俊良 │2669號電話撥打予潘俊│義路2段1│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良,佯稱其為99年5月2│39號彰化│ │ │ ㈠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與潘│銀行 │ │ │ 卷一第379頁) │均沒收。 │ │ │ │ │俊良交易之賣家,及因│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郵局承辦人員錯誤,將│ │ │ │ 第380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其購物資料誤載為十二│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期分期付款云云,於同│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日晚11時28分許,該詐│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使用00000000000號電 │ │ │ │ │沒收。 │ │ │ │ │話,撥打予潘俊良,自│ │ │ │ │③ │ │ │ │ │稱係邸局人員,佯以因│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其作業疏失,需於當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潘俊良陷於錯誤,依該│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均沒收。 │ │ │ │ │操作提款機,於右揭時│ │ │ │ │④ │ │ │ │ │、將三萬九千元匯入右│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帳戶內。嗣因友人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知潘俊良始知受騙。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9│ 31 │99年6月8│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8│合作金庫漳和分行 │11,000 │一、人證 │① │ │ │ │日凌晨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 │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24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南│/李文彥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北市南│售太陽眼鏡及賣方姓名│港區研究│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港區研究│許文惠、帳號supp0857│院路2段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院路2段 │rsypu等內容之訊息, │住處(地│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住處(地│致黃柏蒼於左列時、地│址詳卷)│ │ │ ㈡證人:黃柏蒼 │② │ │ │ │址詳卷)│上網觀之,信以為真,│使用網路│ │ │ ①99年6月12日,警,被害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即下標購買,並於右列│銀行 │ │ │ 一第383頁至第385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黃柏蒼 │時、地利用網路銀行,│ │ │ │ 310頁至第311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將一萬一千元匯入右列│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帳戶。嗣因黃柏蒼逾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未收受貨品,始知受騙│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沒收。 │ │ │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86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22日營存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柏蒼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1-1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第191-2頁反面) │均沒收。 │ │ │ │ │ │ │ │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④ │ │ │ │ │ │ │ │ │ 18日(102)合金漳贏字第000000000│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5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李文彥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2-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頁、第192-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0│ 32 │99年6月8│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8│合作金庫漳和分行 │30,000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1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日10時41│0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前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售衣服、鞋子、手鐲等│中華郵政│/李文彥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桃園縣桃│物及賣家名稱supp0857├────┼─────────┼────┤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園市桃園│、聯絡電話0000000000│⑵ │⑵ │⑵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市莊敬路│號、0000000000號及85│99月6月9│中華郵政 │32,000 │ ㈡證人:沈姓少年 │② │ │ │ │1段住處 │0000000號等內容之訊 │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11日,警,被害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地址詳│息,適沈修弘於左列時│時32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一第389頁至第390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卷) │、地上網觀之,先以二│中華郵政│/許逢仁 │ │ 313頁至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萬二千元價格,下標購│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沈姓少年│買風衣外套,嗣又以四│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5、34所示金融卡影本│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姓名年│萬元價格,購買鞋子、│ │ │ │ (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 │沒收。 │ │ │ │籍資料詳│手鐲等物,並於右列編│ │ │ │ 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卷) │號⑴、⑵所示時、地,│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 │ │ │ 執據(偵卷一第391頁、第39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右列編號⑴、⑵所示帳│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5、34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嗣因沈修弘逾期未│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9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其因此受有總計六萬二│ │ │ │ 18日(102)合金漳贏字第000000000│均沒收。 │ │ │ │ │千元之損害。 │ │ │ │ 5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李文彥 │④ │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2-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頁、第192-10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1│ 33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6,5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張佩珊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青│/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售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島西路7 │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臺北富│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號、帳號c00000000號 │邦銀行 │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等內容之訊息,適張佩│ │ │ │ ㈡證人:張佩珊 │② │ │ │ │ │珊於右列時間上網觀之│ │ │ │ ①99年6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並於右揭時、地將六│ │ │ │ 315頁至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千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因張佩珊逾期未收到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品,始知受騙。 │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沒收。 │ │ │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 │ │ │ │ ㈡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9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9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2│ 34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1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6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陳姓少女│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彰化市光│/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姓名年│售LV包包、聯絡電話09│復路郵局│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籍資料詳│00000000號、00000000│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卷) │51號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陳照宜於99年5月底某 │ │ │ │ ㈡證人:陳姓少女 │② │ │ │ │ │日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 │ │ ①99年6月16日,警,告訴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一第402頁至第403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員聯絡,於左列時間合│ │ │ │ 317頁至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意以一萬四千元成交後│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陳照宜即於右列時、│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地將一萬四千元匯入右│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沒收。 │ │ │ │ │揭帳戶。嗣因陳照宜逾│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一第40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0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3│ 35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6,117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陳品廷(│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桃園縣龜│/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80年3月7│售筆記型電腦、帳號lo│山鄉文化│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日生) │uis810274號、MSN帳號│一路259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email protected]│號之郵局│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m.tw等內容之訊息,適│自動櫃員│ │ │ ㈡證人:陳品廷 │② │ │ │ │ │陳品廷上網觀之,信以│機 │ │ │ ①99年6月20日,警,被害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真,以六千一百十七│ │ │ │ 一第408頁至第409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元下標購買後,於右列│ │ │ │ 320頁至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時、地,將其母帳戶內│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之六千一百十七元,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陳品│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沒收。 │ │ │ │ │廷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知受騙。 │ │ │ │ ㈡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影本(偵卷一│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第410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41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4│ 36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7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9│中華郵政 │29,988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日 │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郵局 │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莊雅群 │之女性成年成員於左列│ │/沈心妤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時間撥打電話予莊雅群├────┼─────────┼────┤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一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⑵ │⑵ │⑵ │ 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客服中心人員,佯以莊│99年6月9│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70,000 │ ㈡證人:莊雅群 │② │ │ │ │ │雅群於99年6月6日在該│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9日,警,告訴人(警聲搜│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網站購買物品之訂單誤│時12分許│97 │ │ 卷第322頁至第324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選為二十四期分期付款│聯邦銀行│/周建安 │ │二、物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需立刻與銀行聯絡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金融卡正面影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改云云,隨即由另名詐│ │ │ │ (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 │ │ │ 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 │均沒收。 │ │ │ │ │用+000000000號電話,├────┼─────────┼────┤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戶交│③ │ │ │ │ │撥打予莊雅群,自稱係│⑶ │⑶ │⑶ │ 易明細表共四張(偵卷一第41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國泰世華銀行許小姐,│99年6月 │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40,000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協助莊雅群辦理退款│10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 │ 第41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並要莊雅群依指示操│零時11分│97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許 │/周建安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沈心│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期扣款云云,致莊雅群│聯邦銀行│ │ │ 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均沒收。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編號├────┼─────────┼────┤ 1頁、第187-3頁) │④ │ │ │ │ │⑴所示時、地,將右列│⑷ │⑷ │⑷ │ 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編號⑴所示款項,匯入│99年6月1│中華郵政 │29,988 │ 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右揭編號⑴所示帳戶內│0日凌晨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函附周建安帳戶之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因莊雅群發現存款減│0時21分 │如附表編號33所示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1頁、第195│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許 │/沈心妤 │ │ -2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員承前犯意,佯稱是作│聯邦銀行│ │ │ │均沒收。 │ │ │ │ │業系統問題云云,隨後│ │ │ │ │ │ │ │ │ │由另外詐欺集團男性成│ │ │ │ │ │ │ │ │ │年成員使用+00000000 │ │ │ │ │ │ │ │ │ │號電話撥打予莊雅群,│ │ │ │ │ │ │ │ │ │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陳│ │ │ │ │ │ │ │ │ │主任,佯以會將前述款│ │ │ │ │ │ │ │ │ │項退還,並要莊雅群至│ │ │ │ │ │ │ │ │ │聯邦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右│ │ │ │ │ │ │ │ │ │列編號⑴所示之款項云│ │ │ │ │ │ │ │ │ │云,致莊雅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編號⑵至⑷所│ │ │ │ │ │ │ │ │ │示時、地,將右列編號│ │ │ │ │ │ │ │ │ │⑵至⑷所示款項,分別│ │ │ │ │ │ │ │ │ │匯入右列編號⑵至⑷所│ │ │ │ │ │ │ │ │ │示帳戶。嗣因莊雅群向│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始知│ │ │ │ │ │ │ │ │ │受騙,因此受有總計十│ │ │ │ │ │ │ │ │ │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 │ │ │ │ │ │ │ │之損害。 │ │ │ │ │ │ ├──┼──┼────┼──────────┼────┼─────────┼────┼──────────────────┼──────────┤ │ 35│ 37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21,021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5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新北市林│/沈心妤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張裕昌 │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口區林口│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路208號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予張裕昌,自稱是奇摩│中湖頭郵│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張│局 │ │ │ ㈡證人:張裕昌 │② │ │ │ │ │裕昌於同年4月間在網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路購物時,因公司會計│99年6月9│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88,000 │ 第419頁至第420頁=警聲搜卷第326│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將帳目做錯,致每月都│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 │ │ 頁至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會自張裕昌帳戶扣款,│時31分許│/周建安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要求張裕昌確認並取消│桃園縣龜│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云云,約20日分鐘後,│山鄉萬壽│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均沒收。 │ │ │ │ │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路2段688│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裕昌│號聯邦銀│ │ │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行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張(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人員,要求確認張裕昌├────┼─────────┼────┤ 卷一第4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帳戶款項並請其提供交│99年6月1│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36,000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易資訊以確保權益云云│0日凌晨 │000-000000000000 │ │ 第422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致張裕昌陷於錯誤,│零時46分│/周建安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均沒收。 │ │ │ │ │於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許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沈心│④ │ │ │ │ │示,於右列時、地操作│桃園縣龜│ │ │ 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山鄉萬壽│ │ │ 1頁、第187-3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路2段688│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嗣因張裕昌發覺│號聯邦銀│ │ │ 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行 │ │ │ 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受騙,其因此受有總計│ │ │ │ 00000000000號函附周建安帳戶之交 │均沒收。 │ │ │ │ │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一元│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1頁、第195│ │ │ │ │ │之損害。 │ │ │ │ -2頁至第195-3頁) │ │ ├──┼──┼────┼──────────┼────┼─────────┼────┼──────────────────┼──────────┤ │ 36│ 38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第一商銀東門分行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9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 │ │ ㈠徐鎮華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50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桃園縣桃│/楊根淵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徐慧萍 │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園市民族│ │ │ 至第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電話予徐慧萍,自稱係│路55號第│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服飾公司門市小姐,佯│一銀行 │ │ │ 第68頁至第72頁) │均沒收。 │ │ │ │ │以其於99年5月4日在網│ │ │ │ ㈡證人:徐慧萍 │② │ │ │ │ │路購物時,因系統問題│ │ │ │ ①99年6月10日,警,告訴人(偵卷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而重複訂單十筆,要其│ │ │ │ 一第425頁至第426頁=警聲搜卷第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徐慧萍配合確認取消云│ │ │ │ 328頁至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云,其後再由該詐欺集│ │ │ │二、物證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團另名男性成年成員使│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沒收。 │ │ │ │ │打予徐慧萍,自稱為郵│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局總局人員,佯以要徐│ │ │ │ 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慧萍依其指示至郵局自│ │ │ │ 卷一第427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徐慧萍陷於錯誤,於右│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2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揭時、地,將十萬元存│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因徐│ │ │ │ │均沒收。 │ │ │ │ │慧萍察覺有異,始知受│ │ │ │ │④ │ │ │ │ │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7│ 39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7,200 │一、人證 │① │ │ │ │0日下午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下午3時│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5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網路佯登販售香港澳│陽信銀行│/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紀文智 │門來回機票、帳號JERR│ │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Y00000000號、聯絡電 │ │ │ │ ㈡證人:紀文智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①99年7月30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 │之訊息,適紀文智於左│ │ │ │ 一第431頁至第43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列時𣊺上網觀之,信以│ │ │ │ 279頁至反面)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真,而與之聯絡,該│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email protected]│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TW電子信箱與紀文智 │ │ │ │ ㈡彰化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聯絡,要求其需先匯款│ │ │ │ 一第433頁) │沒收。 │ │ │ │ │云云,致紀文智陷於錯│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誤,於右列時、地將七│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3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千二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嗣因紀文智逾期未收│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所示李南慶帳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8│ 40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3,150 │一、人證 │① │ │ │ │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台北市大│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北市愛│/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安區愛國│登販售高鐵優惠票及聯│國東路公│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東路公司│絡方式為MSN帳號KKQ89│司(地址│ │ │ ㈡證人:范家聖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地址詳│7@HOTMIAL,COM等內容 │詳卷) │ │ │ ①99年7月28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卷) │之訊息,適范家聖同學│ │ │ │ 一第437頁至第438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見之而轉告范家聖,其│ │ │ │ 81頁至反面)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范家聖 │信以為真,即於左列時│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地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成員聯絡,並達成合意│ │ │ │ 偵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范家聖因此陷於錯誤│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於右揭時、地,透過│ │ │ │ ㈡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一第439 │沒收。 │ │ │ │ │網路銀行將三千一百五│ │ │ │ 頁) │③ │ │ │ │ │十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因范家聖逾典未收到商│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40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品,始知受騙。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詐騙受有3,150元之損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害。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3頁)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9│ 41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000 │一、人證 │① │ │ │ │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日下午5│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4分許│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新北市中│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新北市中│/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和區(改│販售淨水器、帳號H093│和區光華│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制前為臺│742號等內容之訊息, │街處 │ │ │ ㈡證人:劉怡親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北縣中和│適劉怡親於左列時、地│ │ │ │ ①99年7月26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市)光華│上網觀之,而與該詐欺│ │ │ │ 一第443頁至第445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街住處(│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其│ │ │ │ 83頁至第284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地址詳卷│自稱小姐,價格為一萬│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可先給付五千元,餘│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款待收到貨品後再行給│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劉怡親 │付云云,致劉怡親陷於│ │ │ │ ㈡劉怡親存摺影本(偵卷一第446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錯誤,即於右列時、地│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沒收。 │ │ │ │ │,利用網路銀行將五千│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47頁) │③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逾期未到商品,始知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騙。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3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0│ 42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20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7月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33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0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於左列時間,冒用門號│9時30分 │/黃繼進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00000000000號電話, │許 │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高雄市燕│撥打電話予位在左列地│高雄市文│ │ │ ㈡證人:王雅君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巢區(改│點王雅君,自稱江主任│信路渣打│ │ │ ①99年7月22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制前為高│,佯以王雅君先前在奇│銀行 │ │ │ 一第450頁至第452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雄縣燕巢│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 86頁至第288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鄉)義大│以分期付款方式結帳,│⑵ │⑵ │共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路居處 │需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99年7月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100,000 │ ㈠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21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 │ 卷一第11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王雅君 │誤,而於右揭時、地,│0時19分 │/李明芳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偵卷一│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22分、│ │ │ 第453頁) │均沒收。 │ │ │ │ │戶內,嗣事後發覺有異│23分及28│ │ │ ㈢左列三筆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③ │ │ │ │ │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其│分許 │ │ │ 卷一第45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高雄市七│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其中編號⑴(或⑶)│賢一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示帳戶之款項已暫時│386號台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圈存。 │新銀行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⑶ │⑶ │100,000 │ │④ │ │ │ │ │ │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22日晚間│行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6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許 │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高雄市文│/黃義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信路渣打│ │ │ │均沒收。 │ │ │ │ │ │銀行 │ │ │ │ │ ├──┼──┼────┼──────────┼────┼─────────┼────┼──────────────────┼──────────┤ │ 41│ 43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14,000 │一、人證 │① │ │ │ │0日上午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8時許│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臺北市內│/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北市內│販售大同電鍋、帳戶s7│湖區新明│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湖區新明│5420號、電子郵件帳號│路住處 │ │ │ ㈡證人:賴瀅如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路住處 │[email protected] │ │ │ │ ①99年7月28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號、聯絡電話00000000│ │ │ │ 一第457頁至第459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賴瀅如 │8160號、0000000000號│ │ │ │ 90頁至第291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號、0227│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065870號等內容之訊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適賴瀅如於左列時、│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地上網觀之,即以總價│ │ │ │ ㈡賴瀅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一萬四千元價格,購買│ │ │ │ 一第460頁) │沒收。 │ │ │ │ │十個電鍋,並於右列時│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地,利用網路銀行將│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61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一萬四千元匯入右列帳│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戶,並與該詐欺集團男│ │ │ │ 0619號函附賴瀅如帳戶之交易明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性成年成員確認商品送│ │ │ │ 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達時間。嗣因逾期未收│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均沒收。 │ │ │ │ │ │ │ │ │ 誠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④ │ │ │ │ │ │ │ │ │ 1頁、第187-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2│ 44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9,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9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56分│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新北市萬│售長榮航空亞洲線機票│臺灣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汐止區(│兌換券、帳號qv9948號│ATM │ │ │ ㈡證人:朱宗勇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改制前為│、信箱d121493@hotmai│ │ │ │ ①99年7月25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臺北縣汐│l.com號、電話0000000│ │ │ │ 一第464頁至第466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止市)大│427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 93頁至第294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同路1段 │朱宗勇於左列時、地上│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公司(地│網觀之,即以每張九千│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址詳卷 │元價格,下標購買二張│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兌換券,並依該詐騙集│ │ │ │ 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朱宗勇 │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 │ │ │ 卷一第467頁) │沒收。 │ │ │ │ │揭時、地先將定金九千│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6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始知│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受騙。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3│ 45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800 │一、人證 │① │ │ │ │2日下午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2分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3時41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裝│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東市文│販售玩具跳跳馬、電 │臺東市中│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心街住處│0000000000號、姓名「│華路1段 │ │ │ ㈡證人:林詠惠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地址詳│黃毓彣」、電子信箱he│元大銀行│ │ │ ①99年8月4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均沒收。 │ │ │ │卷) │[email protected] │ │ │ │ 第471頁至第473頁) │② │ │ │ ├────┤等內容之訊息,適林詠│ │ │ │二、物證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詠惠 │惠於左列時、地上網觀│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之,以二千八百元得標│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 │ │ 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成員指示,於右揭時、│ │ │ │ 卷一第474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地將二千八百元匯入右│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沒收。 │ │ │ │ │列帳戶。嗣因林詠惠逾│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75頁) │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騙。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4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4│ 46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3,564 │一、人證 │① │ │ │ │0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訴書誤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40分 │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為22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下午3時 │售桂格養氣人參,聯絡│土地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43分許 │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五甲分行│ │ │ ㈡證人:陳育棋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等訊息,適陳育棋於左│ │ │ │ ①99年7月26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高雄市鳯│列時地上網觀之,信以│ │ │ │ 一第478頁至第480頁) │② │ │ │ │山區(改│為真,以三千五百六十│ │ │ │二、物證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制前為高│四元下標購買九十罐後│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雄縣鳳山│,於右列時、地,將三│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市)鳳甲│千五百六十四元匯入右│ │ │ │ ㈡匯款紀錄影本(偵卷一第48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路住處(│揭帳戶。嗣因逾期未收│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地址詳卷│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82頁) │沒收。 │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③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陳育棋 │ │ │ │ │ 誠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1頁、第187-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㈤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2年2月27日鳳存│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陳育棋之交易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明細(本院卷一第194-1頁、第194-2│沒收。 │ │ │ │ │ │ │ │ │ 頁)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5│ 48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3,050 │一、人證 │① │ │ │ │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訴書附表│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時54分 │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誤載為22│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日)下午│售元氣堂膠原靚莓飲一│桃園縣中│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1時54分 │組共三十六瓶、帳號ab│壢市福星│ │ │ ㈡證人:游筱雯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許 │aw888、聯絡電話09311│六街30號│ │ │ ①99年7月26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88160號等內容,適游 │便利商店│ │ │ 一第491頁至第49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游筱雯 │筱雯於左列時間上網觀│ │ │ │ 296頁至反面)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之,而下標構買後,於│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右揭時、地匯款三千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五十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知受騙。 │ │ │ │ 卷一第493頁) │沒收。 │ │ │ │ │3,050元之損害。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9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誠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第187-5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6│ 49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7月 │華南商銀五權分行 │29,989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左列時間使用852800│8時5分許│/廖鈜民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臺北市中│800號及000000000000 │臺北市中│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山區林森│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在左│山區林森│ │ │ ㈡證人:魏如雯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北路居處│列地點之魏如雯,佯稱│北路247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地址詳│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號 │ │ │ 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卷) │購物後,因管理員誤簽├────┼─────────┼────┤ 98頁至反面)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為分期付款,故其需依│⑵ │⑵ │⑵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魏如雯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99年7月 │華南商銀五權分行 │29,989 │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取消云云,致魏如雯陷│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編號3、5號之金融卡(偵卷一第111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8時9分許│/廖鈜民 │ │ 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5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將右列編號⑴、⑵所│臺北市中│ │ │ ㈡兆豐商銀入及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均沒收。 │ │ │ │ │示款項匯入右列編號⑴│山區林森│ │ │ 交易明細表各二張(偵卷一第499頁 │③ │ │ │ │ │、⑵所帳戶內,並於右│北路247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編號⑶、⑷所示時、│號ATM │ │ │ ㈢右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將右列編號⑶、⑷├────┼─────────┼────┤ 本資料(偵卷一第50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示現金,存入右列編│⑶ │⑶ │⑶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⑶、⑷所示帳戶。嗣│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100,000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因魏如雯發覺有異,報│22日晚間│行 │ │ │均沒收。 │ │ │ │ │警處理始知受騙,其因│9時26分 │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 │ │④ │ │ │ │ │此受有共二十五萬九千│許 │000-00000000000000│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九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臺北市敦│/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載為二十五萬九千九│化北路1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百八十七元)之損害。│8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部分款項嗣由鍾姓少年├────┼─────────┼────┤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提領 │⑷ │⑷ │⑷ │ │均沒收。 │ │ │ │ │ │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100,000 │ │ │ │ │ │ │ │22日晚間│行 │ │ │ │ │ │ │ │ │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許 │/白傳書 │ │ │ │ │ │ │ │ │臺北市敦│ │ │ │ │ │ │ │ │ │化北路16│ │ │ │ │ │ │ │ │ │8號 │ │ │ │ │ ├──┼──┼────┼──────────┼────┼─────────┼────┼──────────────────┼──────────┤ │ 47│ 50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6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14分 │/李南慶 │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至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簡稑耘 │售項鍊等商品及帳號 │中國信託│ │ │ 面=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garage_annabelle、聯│銀行 │ │ │ 2頁至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 │ │ │ ㈡證人:簡稑耘 │均沒收。 │ │ │ │ │容之訊息,適簡稑耘於│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② │ │ │ │ │左列時間上網觀之,即│ │ │ │ 一第503頁至第505頁=警聲搜卷第3│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 │ │ │ 00頁至第301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間,將五千六百元匯入│ │ │ │二、物證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右列帳戶。嗣因簡稑耘│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接獲奇摩拍賣網站之簡│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訊,始知前開帳號已遭│ │ │ │ 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沒收。 │ │ │ │ │停權,亦無法聯絡賣家│ │ │ │ 偵卷一第506頁) │③ │ │ │ │ │,始知受騙。嗣由鍾禮│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鴻提領一空。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07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卷一第193-1頁、第193-4頁)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8│ 51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1,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前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17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郭軍佑 │售香奈兒包包、帳號sy│新北市三│ │ │ 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mble3、聯絡電話09332│重區福德│ │ │ 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09592號等內容之訊息 │北路超商│ │ │ ㈡證人:郭軍佑 │均沒收。 │ │ │ │ │,適郭軍佑上網觀之,│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② │ │ │ │ │信以為真,以二萬 │ │ │ │ 一第510頁至第511頁=警聲搜卷第3│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一千元下標購買,於右│ │ │ │ 03頁至反面)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揭時、地如數匯款至右│ │ │ │二、物證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列帳戶。嗣因逾期未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到物品始知受騙。該筆│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款項嗣由鍾姓少年提領│ │ │ │ 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12頁) │沒收。 │ │ │ │ │空。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1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4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9│ 52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4,908 │一、人證 │① │ │ │ │22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奇摩拍賣網路拍賣賣│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警聲│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場佯登販售嬰兒用品等│網路銀行│ │ │ 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桃園縣平│商品、帳號toyslandtw│ │ │ │ ㈡證人:林文偉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鎮市大昌│、電子信箱toyslandtw│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均沒收。 │ │ │ │路住處(│@yahoo.com.tw等內容 │ │ │ │ 一第516頁至第517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地址詳卷│之訊息,適林文偉於左│ │ │ │ 05頁至反面)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以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林文偉 │並於右揭時、地匯款四│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千九百十七元(起訴書│ │ │ │ ㈡林文偉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偵卷一第│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附表誤載為四千九百零│ │ │ │ 518頁) │沒收。 │ │ │ │ │八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因前開帳戶真正使用者│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1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告知帳號遭盜用之事,│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始知受騙,該筆款項現│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已暫時圈存。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4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50│53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4,800 │一、人證 │① │ │ │ │2日晚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22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22分│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售桂格養氣人蔘、聯絡│網路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黃祥恩 │電話000000000000號、│ │ │ │ ㈡證人:黃祥恩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①99年7月26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 │之訊息,適黃祥因於左│ │ │ │ 一第522頁至第524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列時間上網觀之,信以│ │ │ │ 07頁至第308頁) │陳德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真,即於右列時間利│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用網路銀行將四千八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且該│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筆款項暫時圈存在帳戶│ │ │ │ ㈡黃祥恩之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25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內。 │ │ │ │ ) │沒收。 │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2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誠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第187-5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額單位│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新臺│ │ │ │ │號 ├────┤ │ │ │幣,元│ │ │ │ │ │ 被害人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1 │ 5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姳諼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5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至25日,警,告訴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網站佯登販售海│許 │ │ │ 偵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台北市文│苔食品、帳號asdfgh83│臺北市忠│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山區辛亥│1224號等內容之訊息,│孝西路1 │ │ │ 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路7段居 │適陳姳諼於左列時、地│段4號12 │ │ │ 偵卷一第532頁) │均沒收。 │ │ │ │處(地址│上網觀之,信以為真而│樓中國信│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詳卷) │下標購買。嗣該詐欺集│託商銀 │ │ │ 533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成年成員使用門號 │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陳姳諼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姳諼聯絡,自稱李先生│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謊稱要與陳姳諼確認│ │ │ │ 頁、第190-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購買數量及匯款帳戶云│ │ │ │ │沒收。 │ │ │ │ │云,復又使用門號 │ │ │ │ │③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詢│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問陳姳諼其帳戶後五碼│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陳姳諼因而陷於錯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右揭時、地,將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千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均沒收。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5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柯炆焄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時12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6時47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36頁至第538頁=警聲搜卷第33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奶粉、帳號angel735│彰化縣員│ │ │ 至第332頁) │壹仟元折壹日。如附表│ │ │ │彰化縣員│18號、聯絡電話098591│林鎮育英│ │ │二、物證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林鎮萬年│0440號等內容之訊息,│路及靜修│ │ │ 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沒收。 │ │ │ │路3段住 │適柯炆焄於左列時、地│路口之超│ │ │ 一第539頁=警聲搜卷第333頁) │② │ │ │ │處(地址│上網觀之,信以為真,│商 │ │ │ ㈡右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偵卷一第540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即撥打上述電話與詐欺│ │ │ │ 頁=警聲搜卷第334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並│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柯炆焄 │下標購買。嗣於右揭時│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地將六千元匯入右列│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帳戶。嗣因露天拍賣網│ │ │ │ 頁、第190-3頁) │沒收。 │ │ │ │ │站通知該帳號已遭停權│ │ │ │ │③ │ │ │ │ │,始知受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5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3,700 │一、人證 │① │ │ │欠匯│18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譚富強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款資│9時46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50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料 │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43頁至第54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普寧勝食品、帳號 │臺南市中│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台南市中│asdfgh831224號、電子│西區五妃│ │ │ ㈠99年11月18日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西區五妃│郵件asdfgh831224@yah│街居處(│ │ │ 偵卷一第545頁) │均沒收。 │ │ │ │街居處(│oo.com.tw、聯絡電話 │地址詳卷│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 │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 │ │ │ 54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卷) │訊息,適譚富強於左列│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時、地上網觀之,信以│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譚富強 │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年成員聯絡;在此期間│ │ │ │ 頁、第190-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該詐欺集團二名男性│ │ │ │ │沒收。 │ │ │ │ │成年成員及一名女性成│ │ │ │ │③ │ │ │ │ │年成員曾使用電話0277│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640 35號、00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號、0000000000號電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話與譚富強聯絡,致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並於右揭時、地,利用│ │ │ │ │均沒收。 │ │ │ │ │網路銀行將三千七百元│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3,7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中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孫瑋璐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訴書誤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許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0月25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為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忠│ │ │ 第549頁至第55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晚間8時 │售普寧勝食品、賣家帳│孝東路3 │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許 │號asdfgh831224號等內│段富邦銀│ │ │ ㈠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容之訊息,適孫瑋璐於│行 │ │ │ 551頁) │均沒收。 │ │ │ │孫瑋璐 │左列時間上網觀之,信│ │ │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② │ │ │ │ │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二│ │ │ │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箱,而該詐欺集團男性│ │ │ │ 附孫瑋璐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6-│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成年成員於翌(19)日│ │ │ │ 1頁、第196-4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撥打予孫瑋璐,自稱李│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沒收。 │ │ │ │ │先生,謊稱孫瑋璐於當│ │ │ │ 頁、第190-3頁) │③ │ │ │ │ │日12時匯款,下午即可│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出貨云云,致孫瑋璐陷│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將三千七百元匯入右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帳戶。嗣因孫瑋璐逾期│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未收到商品,並經露天│ │ │ │ │均沒收。 │ │ │ │ │拍賣網站告知該賣家帳│ │ │ │ │ │ │ │ │ │號遭停權,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5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8,500 │一、人證 │① │ │ │ │19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徐雨懋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 │ │ │ │2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1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取財罪,各處拘役貳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53頁至第554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新莊市中│售樂高玩具、賣家帳號│國泰世華│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正路80號│w3a3n0g2、王先生等內│銀行新莊│ │ │ ㈠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偵卷一第 │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 ├────┤容之訊息,適徐雨懋於│分行 │ │ │ 555頁)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徐雨懋 │左列時、地上網觀之,│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沒收。 │ │ │ │ │信以為真,即與該名詐│ │ │ │ 556頁) │② │ │ │ │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聯│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 │ │ │ │ │絡付款方式,該名成年│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成員即提供右列帳號及│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 │ │ 頁、第190-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等資料予徐雨懋。徐雨│ │ │ │ │。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 │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時、地將八千五百元│ │ │ │ │③ │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騙。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5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4,300 │一、人證 │① │ │ │ │19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李佩榕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30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44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許 │ │ │ 第559頁至第56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載為奇摩)拍賣網站佯│花蓮縣壽│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花蓮縣壽│登販售郵票、賣家「李│豐鄉中山│ │ │ ㈠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豐鄉中山│先生」、聯絡電話0277│路2段202│ │ │ 第561頁) │均沒收。 │ │ │ │路2段住 │064031號、0000000000│號志學郵│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處(地址│號、0000000000號、09│局 │ │ │ 56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00000000號、電子信箱│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email protected]│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李佩榕 │等內容之訊息,適李佩│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榕於左列時、地上網觀│ │ │ │ 頁、第190-3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之,信以為真,而以四│ │ │ │ │沒收。 │ │ │ │ │千三百元價格下標購買│ │ │ │ │③ │ │ │ │ │,並於右揭時、地將四│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千三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始知受騙。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6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2,436 │一、人證 │① │ │ │ │18日(1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柯智偉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晚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時3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11時3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65頁至第56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 │售海苔食品、賣家「李│高雄市苓│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先生」及帳號asdfqh83│雅區三多│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高雄市苓│1224號等內容之訊息,│一路237 │ │ │ 568頁) │均沒收。 │ │ │ │雅區英義│適柯智偉於左列時、地│號郵局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街住處(│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 │ │ 56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地址詳卷│即下標購買,並於右揭│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時、地將二千四百三十│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六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柯智偉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頁、第190-3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知受騙。 │ │ │ │ │沒收。 │ │ │ │ │ │ │ │ │ │③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6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10,980│一、人證 │① │ │ │ │19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黃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27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共謀使用門號00000000│許 │ │ │ 第572頁至第57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黃姓少年│68號、0000000000號與│臺北市士│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姓名年│0000000000號等電話,│林區忠誠│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籍資料詳│對黃冠堯謊稱付款方式│路1段52 │ │ │ 574頁) │均沒收。 │ │ │ │卷) │設定錯誤而詐取其財物│號郵局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 │。謀議既定,先由該詐│ │ │ │ 575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間撥打電話予黃冠堯│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稱是雅虎拍賣網站│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賣家「巴黎草莓」,佯│ │ │ │ 頁、第190-3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以黃冠堯先前購物時,│ │ │ │ │均沒收。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 │ │ │ │③ │ │ │ │ │期付款,需其至郵局自│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年成員亦撥打電話予黃│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冠堯,自稱是中華郵政│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客服人員,要黃冠堯至│ │ │ │ │均沒收。 │ │ │ │ │鄰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黃冠堯陷於│ │ │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地,│ │ │ │ │ │ │ │ │ │將一萬零九百八十元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因黃冠│ │ │ │ │ │ │ │ │ │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 │ │ │ │ │,始知受騙。該筆款項│ │ │ │ │ │ │ │ │ │已暫時圈存於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9 │ 6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6,960 │一、人證 │① │ │ │ │20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0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王柔淨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網路銀行│/吳張秀枝 │ │ ①99年12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起訴書誤載為│ │ │ │ 第578頁至第57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裝│ │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嘉義市西│販售嬰兒奶粉、聯絡電│ │ │ │ ㈠王柔淨之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80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南京路│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均沒收。 │ │ │ │住處(地│之訊息,適王柔淨於左│ │ │ │ 581頁) │② │ │ │ │址詳卷)│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為真,並與自稱賣家│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王柔淨 │之證人成年成員聯絡,│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而以六千九百六十元下│ │ │ │ 頁、第190-3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標購買,並於右揭時間│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利用網路銀行將六千九│ │ │ │ │沒收。 │ │ │ │ │百六十元匯入帳戶。嗣│ │ │ │ │③ │ │ │ │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知受騙。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4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3,6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網路銀行│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李怡真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售花博展覽會門票及帳│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loerer888等內容, │ │ │ │ ㈡證人:李怡真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適李怡真於左列時間上│ │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網觀之,信以為真,以│ │ │ │ 一第485頁至第486頁= 警聲搜卷第│② │ │ │ │ │MSN和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337頁至第33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聯繫,合意以每張一│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百八十元價格,購買二│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十張門票,共三千六百│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元,李怡真即於右列時│ │ │ │ 頁反面、第160頁= 警聲搜卷第70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間,利用網路銀行將三│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千六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㈡李怡真於之儲金簿影本(偵卷一第48│③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7頁=警聲搜卷第339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始知受騙。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88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4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 │ 6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6,1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2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6時20分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奇摩網站佯登販售電│許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動吸乳器、賣家帳號vi│新竹縣竹│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竹縣竹│vi4166號等內容之訊息│東鎮中興│ │ │ ㈡證人:陳法匡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東鎮中興│,適陳法匡於左列時間│路4段公 │ │ │ ①99年11月22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路4段公 │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司(地址│ │ │ 一第584頁至第585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司(地址│,即下標購買,並於右│詳卷) │ │ │ 343頁至第34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揭時、地使用網路銀行│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匯款六千一百元得標金│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陳法匡 │額至指定帳戶,嗣陳法│ │ │ │ 場照片(偵卷一第150頁、第158頁反│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匡事後未收到商品,並│ │ │ │ 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第78│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經奇摩網站客服通知該│ │ │ │ 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 │ │ │ ㈡臺灣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8│③ │ │ │ │ │遭詐騙受有6,100元之 │ │ │ │ 6頁=警聲搜卷第34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損害。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87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4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 │ 6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12,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許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45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電視等內容之訊息,│網路銀行│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蕭萬國 │適蕭萬國於左列時間上│ │ │ │ ㈡證人:蕭萬國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網觀之,信以為真,即│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與自稱賣家之該詐欺集│ │ │ │ 一第590頁至第592頁= 警聲搜卷第│② │ │ │ │ │團女性成年成員聯絡,│ │ │ │ 349頁至第351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而該名女性成年成員隨│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後亦使用門號00000000│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5號、0000000000號電│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話與蕭萬國聯絡付款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宜,致蕭萬國陷於錯誤│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於右揭時間,利用網│ │ │ │ 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3頁=警聲搜│③ │ │ │ │ │路銀行將一萬二千元匯│ │ │ │ 卷第352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蕭萬│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國聯繫真正賣家,經告│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94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以無此項商品,始知受│ │ │ │ 35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騙。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 │ 6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時49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1時37分│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許 │/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左│桃園縣桃│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林軒宇 │列時間使用0000000000│園市民族│ │ │ ㈡證人:林軒宇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號電話撥打予林軒宇,│路55號第│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自稱是雅虎拍賣網站人│一銀行 │ │ │ 一第597頁至第598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員,佯以林軒宇先前購│ │ │ │ 383頁至第38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物時,將付費方式誤設│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林軒│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宇至郵局查詢餘額,且│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因郵局需將其帳戶內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資料刷新,故其需提領│ │ │ │ 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全部存款云云,其後又│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③ │ │ │ │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 │ │ 9頁=警聲搜卷第38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撥打予林軒宇,謊稱林│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軒宇需將其自郵局所提│ │ │ │ 料(偵卷一第600頁=警聲搜卷第38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領之全部存款均存入右│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列帳戶,以茲保管,待│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郵局帳戶紀錄刷新後,│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均沒收。 │ │ │ │ │會將存款匯回其郵局帳│ │ │ │ 號5所示林俊宏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戶云云,致林軒宇陷於│ │ │ │ 一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 │ │,將所提領之六萬三千│ │ │ │ │ │ │ │ │ │元現金,均存入右列帳│ │ │ │ │ │ │ │ │ │戶內。嗣因林軒宇查覺│ │ │ │ │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 │ │ │ │ │受騙。 │ │ │ │ │ │ ├──┼──┼────┼──────────┼────┼─────────┼────┼──────────────────┼──────────┤ │ 5 │ 6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兆豐商銀花蓮分行 │29,988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1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時19分 │/姚宗帆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男性成年成員使用00│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嘉義縣嘉│0000000000號、022145│嘉義縣嘉│ │ │ ㈡證人:李秀珍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義市西區│3607號電話,於左列時│義市國華│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友忠路住│間撥打電話予在左列地│街合庫銀│ │ │ 一第603頁至第605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處(地址│點之李秀珍,自稱係合│行 │ │ │ 56頁至第35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庫銀行專員,佯以李秀├────┼─────────┼────┤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珍先前在森森購物台購│⑵ │⑵ │⑵ │ ㈠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李秀珍 │物時,因店家操作有誤│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29,988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變成分期付款,需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7時50分 │/劉宇倩 │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許 │ │ │ ㈡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③ │ │ │ │ │云,至李秀珍陷於錯誤│嘉義縣嘉│ │ │ 交易明細單各二張(偵卷一第606頁=│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在左揭編號⑴至⑷所│義市國華│ │ │ 警聲搜卷第359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示時、地,將編號⑴至│街合庫銀│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8之申請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⑷所示款項匯入編號⑴│行 │ │ │ 基本資料(偵卷一第607頁=警聲搜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至⑷所示帳戶。嗣因過├────┼─────────┼────┤ 第607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路民眾發覺有異,報警│⑶ │⑶ │⑶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2年3│均沒收。 │ │ │ │ │處理,始知受騙,李秀│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6,000 │ 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珍因此受有共十萬六千│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附李秀珍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 │ │ │ │ │九百七十六元之損害。│9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2-2頁、第192-3頁) │ │ │ │ │ │ │嘉義縣嘉│/陳一帆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義市中山│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路386號 │ │ │ 附李秀珍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 │ │ │ │ │ │彰化銀行│ │ │ 0-4頁) │ │ │ │ │ │ │ATM │ │ │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2年2月22日(102)新光銀 │ │ │ │ │ │ │⑷ │⑷ │⑷ │ 業務字第2389號函附劉宇倩之交易明│ │ │ │ │ │ │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41,000 │ 細(本院卷一第198-1頁、第198-3頁│ │ │ │ │ │ │24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 │ │ │ │ │ │ │9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嘉義縣嘉│/陳一帆 │ │ │ │ │ │ │ │ │義市中山│ │ │ │ │ │ │ │ │ │路386號 │ │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6 │ 6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29,989│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和分行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9時30分 │/曾偉城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男性成年男子,於左列│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北市深│時間,使用0000000000│新北市深│ │ │ ㈡證人:廖珮伭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坑區(改│號電話撥打予在列地點│坑區文化│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制前為臺│之廖珮伭,自稱係網路│街82號便│ │ │ 一第610頁至第61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北縣深坑│賣家「王育」,佯以其│利商店 │ │ │ 363頁至第365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鄉)平埔│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街居處(│,誤為分期付款,需依│⑵ │⑵ │⑵52,000│ ㈠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地址詳卷│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消云云,致廖珮伭陷於│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10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廖珮伭 │員指示,於右揭編號⑴│許 │/陳一帆 │ │ ㈡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自│③ │ │ │ │ │至⑷所示時、地,將右│臺北市信│ │ │ 動櫃員交易明細單各一張(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如編號⑴至⑷所示款│義區基隆│ │ │ 613頁=警聲搜卷第366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項,匯入右列編號⑴至│路2段78 │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⑷所示之帳戶。嗣因廖│號彰化銀│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14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珮伭察覺有異,始知受│行光隆分│ │ │ 367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騙,其因此受有共計十│行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均沒收。 │ │ │ │ │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0619號函附廖珮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之損害。 │⑶ │⑶ │⑶22,345│ 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6頁) │ │ │ │ │ │ │99年11月│玉山銀行中崙分行 │ │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服務部102年2月22(102)新光銀業 │ │ │ │ │ │ │11時59分│/馮于力 │ │ 務字第2389號函附曾偉城帳戶之交易│ │ │ │ │ │ │許 │ │ │ 明細(院卷一第198-1頁、第198-4頁│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 │ │ │正區南昌│ │ │ │ │ │ │ │ │ │路2段220│ │ │ │ │ │ │ │ │ │號ATM │ │ │ │ │ │ │ │ │ ├────┼─────────┼────┤ │ │ │ │ │ │ │⑷ │⑷ │⑷21,093│ │ │ │ │ │ │ │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和分行 │ │ │ │ │ │ │ │ │24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時54分 │/曾偉城 │ │ │ │ │ │ │ │ │許 │ │ │ │ │ │ │ │ │ │新北市深│ │ │ │ │ │ │ │ │ │坑區文化│ │ │ │ │ │ │ │ │ │街82號便│ │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7 │ 6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19,988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47分 │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PLUS論壇」之「成│許 │/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南市東│年交友區」刊登暱稱 │臺南市東│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區東寧路│CC0000000號及援交等 │區林森路│ │ │ ㈡證人:劉孟哲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居處(地│內容之訊息,適劉孟哲│2段後甲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址詳卷)│於左列時、地上網觀之│國中旁郵│ │ │ 一第617頁至第619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局 │ │ │ 370頁至第37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劉孟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員聯絡,其後該詐欺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團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籍不詳自稱「阿文」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男性成年成員與三名分│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別自稱「冰冰」、公司│ │ │ │ ㈡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一張│③ │ │ │ │ │會計及「小恩」之女性│ │ │ │ (偵卷一第620頁=警聲搜卷第372-1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成年成員,陸續以未顯│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示號碼或顯示00000000│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57084號電話、簡訊等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21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方式,以避免警察追緝│ │ │ │ 373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為由,要求劉孟哲配合│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均沒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 │ │ │ │ │致劉孟哲陷於錯誤而依│ │ │ │ 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 │作,惟前二次均因劉孟│ │ │ │ │ │ │ │ │ │哲之金融卡已經鎖定而│ │ │ │ │ │ │ │ │ │未匯款,迨於左列時、│ │ │ │ │ │ │ │ │ │地,劉孟哲即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自稱「小恩」之女│ │ │ │ │ │ │ │ │ │性成年成員指示,將一│ │ │ │ │ │ │ │ │ │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8 │ 6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5,920 │一、人證 │① │ │ │ │23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時3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前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中市后│/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嬰兒奶粉、賣家「李│里區中社│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林逸榛 │先生」、帳號daphneli│三豐路之│ │ │ ㈡證人:林逸榛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n2、聯絡電話00000000│超商 │ │ │ ①99年12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 │35號、0000000000號等│ │ │ │ 一第624頁至第626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內容之訊息,適林逸榛│ │ │ │ 76頁至第37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左列時間上網觀之,│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信以為真,而以五千九│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百二十元下標購買,並│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五千│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九百二十元至右列帳戶│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㈡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③ │ │ │ │ │,始知受騙。 │ │ │ │ 張(偵卷一第627頁=警聲搜卷第37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料(偵卷一第628頁=警聲搜卷第380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均沒收。 │ │ │ │ │ │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 │ │ │ │ │ │ │ │ │ 號5所示帳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 │ │ │ │ │ │ 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9 │ 7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29,989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40分 │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289│許 │/張育賓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台中縣太│68999號電話撥打予在 │臺中市太│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平市中平│左列地點之李淑豐,自│平區太平│ │ │ ㈡證人:李淑豐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里19鄰成│係金管會人員,佯以李│郵局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功東路98│淑豐先前在在PCHOME網│ │ │ │ 一第631頁至第632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巷20 號 │站購物時,因賣家帳號│ │ │ │ 89頁至第39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家) │被鎖定,而欲退還購物│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金額,並需至郵局自動│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李淑豐 │櫃員機配合操作云云,│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致李淑豐陷於錯誤而於│ │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二 │ │ │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 │ │ │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偵│③ │ │ │ │ │右列帳戶內。嗣因李淑│ │ │ │ 卷一第633頁=警聲搜卷第391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34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9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10│ 7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29,998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1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6時56分 │/杜恩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自稱奇摩拍賣網站「尚│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許馨怡 │佳人」衣飾工作人員林│桃園縣桃│ │ │ ㈡證人:許馨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 │小姐之女性成年成員,│園市中正│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害人(偵卷│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22306│路與莊二│ │ │ 一第637頁至第638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0749號電話撥打予許馨│街之超商│ │ │ 95頁至第39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怡,佯以其先前在網路├────┼─────────┼────┤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因網站出錯,而增│⑵ │⑵ │⑵ │ ㈠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加十筆訂單,如欲取消│99年11月│渣打銀行新豐分行 │92,000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作云云,其後該詐欺集│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許 │/林弘鈺 │ │ ㈡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③ │ │ │ │ │詳自稱星展銀行主任之│桃園市中│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男性成年成員,亦使用│正路66號│ │ │ 639頁=警聲搜卷第397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渣打銀行│ │ │ ㈢左列編號⑴、⑵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予許馨怡,指示其操作│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40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自動櫃員機之流程,致│ │ │ │ 39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許馨怡陷於錯誤,於右│ │ │ │ │均沒收。 │ │ │ │ │揭編號⑴、⑵所示時、│ │ │ │ │ │ │ │ │ │地,將右列編號編號⑴│ │ │ │ │ │ │ │ │ │、⑵所示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編號⑴、⑵所示帳戶。│ │ │ │ │ │ │ │ │ │嗣因許馨怡報警處理始│ │ │ │ │ │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共│ │ │ │ │ │ │ │ │ │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 │ │ │ │ │ │ │ │ │元之損害。其中二萬一│ │ │ │ │ │ │ │ │ │千零五十七元已經暫時│ │ │ │ │ │ │ │ │ │圈存於帳戶內。 │ │ │ │ │ │ ├──┼──┼────┼──────────┼────┼─────────┼────┼──────────────────┼──────────┤ │ 11│ 7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兆豐商銀花蓮分行 │29,989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時29分 │/姚宗帆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祝蘭英 │之女性成年成員於左列│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時間,使用0000000000│臺北市信│ │ │ ㈡證人:祝蘭英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號電話撥打予祝蘭英,│義區莊敬│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佯以其先前在森森購物│路296號1│ │ │ 一第643頁至第645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台購買十二組商品,將│樓永豐銀│ │ │ 01頁至第403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連續扣款十二個月,得│行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協助其完成更正手續,├────┼─────────┼────┤ ㈠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並將有永豐銀行人員與│⑵ │⑵ │⑵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其聯絡云云,嗣由該詐│99年11月│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99,000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23日晚8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㈡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③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臺北市信│/林弘鈺 │ │ 明細表共三張(偵卷一第646頁=警聲│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打予祝蘭英,自稱係永│義區松仁│ │ │ 搜卷第404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豐銀行人員,指示祝蘭│路97號2 │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⑶所示帳號之申請人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英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流│樓渣打銀│ │ │ 料(偵卷一第647頁=警聲搜卷第405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程,致祝蘭英陷於錯誤│行 │ │ │ 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揭編號⑴至⑶所├────┼─────────┼────┤ │均沒收。 │ │ │ │ │示時、地,將如右揭編│⑶ │⑶ │⑶ │ │ │ │ │ │ │號⑴至⑶所示款項匯入│99年11月│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1,000 │ │ │ │ │ │ │如右欄右揭編號⑴至⑶│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祝│8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蘭英事後察覺有異,始│臺北市信│/林弘鈺 │ │ │ │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共│義區松仁│ │ │ │ │ │ │ │ │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路97號2 │ │ │ │ │ │ │ │ │元之損害。其中二萬一│樓渣打銀│ │ │ │ │ │ │ │ │千零五十七元暫時圈存│行 │ │ │ │ │ │ │ │ │在右列編號⑵、⑶所示│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2│ 7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孝三路郵局│30,000 │一、人證 │① │ │ │ │23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30分 │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揭時間,使用門號│許 │/李金祐(起訴書附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台北市信│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臺北市信│表誤載為李金佑,以│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義區虎林│予在左列地點之陳秀語│義區松山│下同) │ │ ㈡證人:陳秀語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街居處(│,佯稱乃其友人謝淑美│路493號 │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且人在桃園,急需借│台新銀行│ │ │ 一第650頁至第652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款,請陳秀語匯款云云│松德分行│ │ │ 08頁至第41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致陳秀語陷於錯誤,│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陳秀語 │於右列時、地將三萬元│ │ │ │ ㈠如附表七12編號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陳│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秀語接獲謝淑美本人來│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電,否認借款之事始知│ │ │ │ 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均沒收。 │ │ │ │ │受騙。 │ │ │ │ 反面) │③ │ │ │ │ │ │ │ │ │ ㈡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653頁=警聲搜卷第411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帳號申請人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偵卷一第654頁=警聲搜卷第4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7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孝三路郵局│24,998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5時37分 │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許 │/李金祐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王詩渟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奇摩│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拍賣網站公司之成年成│ │ │ │ ㈡證人:王詩渟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員,於左列時間,使用│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000000000號電話,撥│ │ │ │ 一第657頁至第658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打予王詩渟,佯以其先│ │ │ │ 15頁至第41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 │ │ │三、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時發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融卡及刑案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錯誤,致多出十筆交易│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共五千餘元,可代為聯│ │ │ │ 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 │ │ │ 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均沒收。 │ │ │ │ │其後另名詐欺集團真實│ │ │ │ ) │③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 │ │ 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銀行人員之成年成員,│ │ │ │ (警聲搜卷第417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使用+000000000號電話│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撥打予王詩渟,相約│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59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 │ │ │ │ 41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時許,將再來電指示其│ │ │ │ │均沒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 │ │ │ │ │ │ │ │ │於約定時間屆至,另名│ │ │ │ │ │ │ │ │ │成年成員使用+0000000│ │ │ │ │ │ │ │ │ │00號電話與王詩渟連絡│ │ │ │ │ │ │ │ │ │,佯以將指示其操作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方式,以取消│ │ │ │ │ │ │ │ │ │前述錯誤交易云云,致│ │ │ │ │ │ │ │ │ │王詩渟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將二萬四千九百│ │ │ │ │ │ │ │ │ │九十八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內。嗣因王詩渟察覺有│ │ │ │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 │ 14│ 7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9,987 │一、人證 │① │ │ │ │23日前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 │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ATM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謝東樺 │自稱賣家之成年成員,│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226│ │ │ │ ㈡證人:謝東樺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348857號、+000000000│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號電話,撥打予謝東樺│ │ │ │ 一第662頁至第663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佯以謝其樺先前在網│ │ │ │ 21頁至第42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路購物時,誤轉為分期│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付款方式,可協助其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改,而要求謝東樺至自│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致謝東樺陷於錯誤,於│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右揭時間,將二萬九千│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64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九百八十七元匯入右列│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帳戶。嗣因謝東樺察覺│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廖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受騙。其中二千五百零│ │ │ │ 7-1頁、第187-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五元業經警方暫時辦理│ │ │ │ │均沒收。 │ │ │ │ │圈存。 │ │ │ │ │ │ ├──┼──┼────┼──────────┼────┼─────────┼────┼──────────────────┼──────────┤ │ 15│7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新光商銀汐止分行 │1,14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12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12分 │/林新峰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賣│許 │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家「樂小媚」、帳號hr│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台北市大│s267號、販售長靴等內│ │ │ │ ㈡證人:陳文玲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同區承德│容之訊息,陳文玲於左│ │ │ │ ①99年11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路2段公 │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 一第668頁至第670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司(地址│以為真,即下標購買,│ │ │ │ 33頁至第435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並於右列時間將一千一│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百四十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陳文玲 │,惟其逾期仍未收到商│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品。 │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沒收。 │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71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廖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7-1頁、第187-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均沒收。 │ ├──┤ ├────┼──────────┼────┼─────────┼────┤ 服務部102年2月22(102)新光銀業 ├──────────┤ │ 1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9,989 │ 務字第2389號函附左列林新峰帳戶之│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時35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11分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第198-5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 │/廖文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自稱賣家之成年成員,│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地址同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電話與陳文玲聯絡,佯│ │ │ │ │均沒收。 │ │ │ │陳文玲 │以其先前所匯款項已轉│ │ │ │ │② │ │ │ │ │進分期付款帳戶,可代│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成員冒用上海銀行申請│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陳文玲聯絡,佯以若需│ │ │ │ │均沒收。 │ │ │ │ │取消分期付款,需按其│ │ │ │ │③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於右列時間將二萬九│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右│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列帳戶。嗣因陳文玲發│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均沒收。 │ ├──┼──┼────┼──────────┼────┼─────────┼────┼──────────────────┼──────────┤ │ 17│ 7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10,998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2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42分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前某時 │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許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電話+000000000號和+2│臺中市學│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劉亭汶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士路與柳│ │ │ ㈡證人:劉亭汶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劉亭汶,佯因劉亭汶先│川東路麥│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當勞內之│ │ │ 一第674頁至第675頁=警聲搜第427│② │ │ │ │ │時,因付款選項錯誤,│台北富邦│ │ │ 頁至第42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要求劉亭汶至自動櫃員│銀行自動│ │ │三、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操作變更付費方式之│櫃員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設定云云,致劉亭汶陷│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揭│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㈡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 │ │ │ │ │,將一萬零九百九十八│ │ │ │ 一張(偵卷一第676頁=警聲搜第42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劉亭汶發覺有異,始知│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受騙。 │ │ │ │ 0619號函附99年11月23日廖文開之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8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警聲搜第442頁=偵卷一第 │ │ │ │ │ │ │ │ │ │ 677頁) │ │ ├──┼──┼────┼──────────┼────┼─────────┼────┼──────────────────┼──────────┤ │ 18│ 7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212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6分│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許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范曉蘭 │+000000000號電話與范│新竹縣竹│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曉蘭聯絡,佯稱其為拍│東鎮東峰│ │ │ ㈡證人:范曉蘭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賣網站與范曉蘭交易之│路344號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賣家,及因公司會計人│之超商自│ │ │ 一第680頁至第681頁=警聲搜第439│② │ │ │ │ │員錯誤,將其購物資料│動櫃員機│ │ │ 頁至第44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載為批發商,需作取│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團另名成年成員自稱銀│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行人員,撥打予范曉蘭│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要其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沒收。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范曉│ │ │ │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 │ │ │ │ │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一張(偵卷一第682頁=警聲搜第441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地,誤將右列款項匯│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因范│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0619號函附99年11月23日廖文開之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始知受騙。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8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警聲搜第442頁=偵卷一第 │ │ │ │ │ │ │ │ │ │ 683頁) │ │ ├──┼──┼────┼──────────┼────┼─────────┼────┼──────────────────┼──────────┤ │ 19│ 7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1,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21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林慶曜 │riceba170,佯登販售 │澎湖縣馬│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二手單眼相機及鏡頭、│公市中華│ │ │ ㈡證人:林慶曜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路84號中│ │ │ ①99年11月29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00-00000000號、02-│華路郵局│ │ │ 一第686頁至第688頁) │② │ │ │ │ │00000000號、00-00000│臨櫃匯款│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35號及即時通帳號hia│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he78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林慶曜於左列時、地上│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網見之,信以為真,以│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一萬一千元下標購買後│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89 │均沒收。 │ │ │ │ │,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頁) │③ │ │ │ │ │成員曾以電話及即時通│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與林慶曜聯絡買賣事宜│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90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致林慶曜陷於錯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指│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定之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均沒收。 │ │ │ │ │騙。 │ │ │ │ │ │ ├──┼──┼────┼──────────┼────┼─────────┼────┼──────────────────┼──────────┤ │ 20│ 8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3,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時5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臺中市西│/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縣龍│Ann00000號、名稱「浪│屯區台中│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井鄉遊園│月」,佯登販售單眼相│港路3段1│ │ │ ㈡證人:翁曉秋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南路居處│機、msn帳號money8618│60號台中│ │ │ ①99年11月28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地址詳│[email protected]等內容 │榮總內兆│ │ │ 一第693頁至第696頁) │② │ │ │ │卷) │之訊息,適翁曉秋於左│豐銀行臨│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列時、地上網見之,信│櫃匯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翁曉秋 │以為真,即與該詐欺集│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MSN │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帳號聯絡,並議定以一│ │ │ │ 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萬三千元交易,翁曉秋│ │ │ │ ㈡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均沒收。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697頁) │③ │ │ │ │ │時、地依指示右將列款│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項匯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98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嗣因翁曉秋逾期未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1│ 8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中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時52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52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非常婚禮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SONY電視、國際牌冰│桃園縣龜│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北市林│箱及MSN帳號等內容之 │山鄉文化│ │ │ ㈡證人:蔡奉錦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口區仁愛│訊息,適蔡奉錦於左列│二路38之│ │ │ ①99年11月28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路1段住 │時、地上網見之,信以│11號華南│ │ │ 一第701頁至第02頁) │② │ │ │ │處(地址│為真,並就電視部分與│銀行林口│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該集團成年成員議妥以│分行自動│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一萬二千元交易,蔡奉│櫃員機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蔡奉錦 │錦先付六千元云云,致│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 0頁反面、第│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蔡奉錦陷於錯誤,依該│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70│沒收。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 │ │ │ 3頁) │③ │ │ │ │ │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嗣因蔡奉錦逾期未收│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704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2│ 8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24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26分 │如附表七9編號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楊儲綸 │售商品及MSN帳號等內 │板橋莒光│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容之訊息,適楊儲綸於│郵局臨櫃│ │ │ ㈡證人:楊儲綸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左列時、地上網見之,│匯款 │ │ │ ①99年11月27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信以為真,即以該詐欺│ │ │ │ 一第707頁至第708頁) │② │ │ │ │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MS│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N帳號與門號000000000│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6號、00-00000000號及│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絡,議妥由楊儲綸先付│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半價六千元云云,致楊│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09 │沒收。 │ │ │ │ │儲綸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頁) │③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匯│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710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嗣因楊儲綸逾期未收到│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商品,始知受騙。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3│ 8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5,000 │一、人證 │① │ │ │ │24日午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5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王梓樺 │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980│桃園縣中│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842476號聯絡電話等內│壢市中央│ │ │ ㈡證人:王梓樺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容之訊息,適王梓樺於│大學郵局│ │ │ ①99年11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上網見之,│臨櫃匯款│ │ │ 一第713頁至第714頁) │② │ │ │ │ │信以為真,以一萬五千│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得標後,於右揭時、│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右列帳戶,嗣因露天拍│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賣網站將該帳號設定停│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權,王梓樺察覺有異,│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15 │均沒收。 │ │ │ │ │詢問165專線,始知受 │ │ │ │ 頁) │③ │ │ │ │ │騙。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716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六:(沒收,未扣案部分與共犯連帶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MSI隨身碟一個 │扣案,屬被告林宥里所有│ │ │ │,由被告黃祥哲保管(見│ │ │ │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2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屬被告黃祥哲所有(見原│ │ │(搭配00000000000門號使用) │審卷一第207頁及反面、 │ │ │ │偵查卷一第50頁反面、 │ │ │ │869至871頁) │ ├──┼───────────────────────────┼───────────┤ │ 3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連帶沒收) │係被告黃祥哲申請及使用│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 │ │ │偵查卷一第852至868頁)│ ├──┼───────────────────────────┼───────────┤ │ 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連帶沒收) │係被告林宥里申請及使用│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 │ │ │偵查卷一第872至881頁)│ │ │ │ │ ├──┼───────────────────────────┼───────────┤ │ 5 │林志峰提領金融卡款項之帳冊一本 │扣案,林志峰所有 │ └──┴───────────────────────────┴───────────┘ 附表七:(不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 │ │ │宗使用作為聯絡工具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同上 │ ├──┼───────────────────────────┼───────────┤ │ 3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葉│ │ │ │斯帆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 │ │ │至第208頁) │ ├──┼───────────────────────────┼───────────┤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銀VISA卡一張 │同上 │ ├──┼───────────────────────────┼───────────┤ │ 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9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VISA卡一張 │同上 │ ├──┼───────────────────────────┼───────────┤ │ 10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1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5 │摩托羅拉廠牌WX18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被告葉斯帆與詐欺集團聯│ │ │ │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0│ │ │ │8頁及反面) │ ├──┼───────────────────────────┼───────────┤ │ 16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同上 │ ├──┼───────────────────────────┼───────────┤ │ 17 │摩托羅拉廠牌WX18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同上 │ ├──┼───────────────────────────┼───────────┤ │ 18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同上 │ ├──┼───────────────────────────┼───────────┤ │ 19 │現金六萬二千九百元 │被告葉斯帆提領之詐欺贓│ │ │ │款(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反面) │ ├──┼───────────────────────────┼───────────┤ │ 20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 │楊皓正與詐欺集團聯絡之│ │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用 │ ├──┼───────────────────────────┼───────────┤ │ 2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楊皓正│ │ │ │、林志峰提領詐欺贓款之│ │ │ │用 │ ├──┼───────────────────────────┼───────────┤ │ 2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3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5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6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7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8 │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9 │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 │ │金融卡一張 │ │ ├──┼───────────────────────────┼───────────┤ │ 31 │現金三萬七千元 │楊皓正提領之款項,屬被│ │ │ │害人所有 │ ├──┼───────────────────────────┼───────────┤ │ 32 │國泰世華銀行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戶名:新發廣告社江新發、│因搜索林志峰而扣案,無│ │ │楊曉萍)各一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33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徐鎮華│ │ │ │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 3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5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7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8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鍾姓少年與詐欺集團聯絡│ │ │ │之用 │ ├──┼───────────────────────────┼───────────┤ │ 3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同上 │ ├──┼───────────────────────────┼───────────┤ │ 40 │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同上 │ ├──┼───────────────────────────┼───────────┤ │ 4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鍾姓少│ │ │ │年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 4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8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1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2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3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4 │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5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6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7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8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9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0 │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3 │現金四千元(持上述金融卡所提領) │鍾姓少年提領之款項,屬│ │ │ │被害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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