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莊振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震國」印章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振昇於民國101年1月22日0時許至同日3時35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某處,拾獲呂震國所遺失之皮夾1個 【內有呂震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內,操作該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當日3時34分至3時39分止,未經呂震國之同意,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呂震國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呂震國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自呂震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次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得手。嗣呂震國於101年1月22日上午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辦理上開金融卡掛失手續。而莊振昇發現無法再持前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後,竟另基於偽刻印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至刻印店偽刻「呂震國」印章1個,再 於101年1月30日9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向該行櫃台承辦人員顏曉瑄 出示其所拾得之前開呂震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文件,佯稱係呂震國本人,欲辦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取消掛失作業,顏曉瑄受理後,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一份予莊振昇填寫,莊振昇填寫完成後即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呂震國」之署押1枚,再將該文件及所偽刻之「呂震國」印章交 予顏曉瑄檢視,使不知情之顏曉瑄誤以莊振昇係「呂震國」本人而在該文件上蓋用呂震國印章,莊振昇以此方式偽造呂震國之印文1枚於上開申請書上,表示呂震國申請取消掛失 金融卡遺失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掛失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震國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金融卡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為顏曉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刻之「呂震國」印章1個。 二、案經呂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莊振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欲辦理金融卡取消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持呂震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係有一不認識的男子在民生路、文化路口靠近新埔捷運站出口處,將呂震國之證件拿給伊,要伊拿到銀行幫忙辦復卡,該名男子說辦好要給伊2萬元,辦好銀行會打電話 給他,他會回來原處接應,但並沒有說為何要辦復卡,該名男子拿東西給伊後就走了,伊知道這樣有問題,但為了2萬 元,還是進到銀行辦理,銀行行員有拿申請書、筆給伊寫,但伊想伊並不是呂震國本人,不能以呂震國名義辦復卡,所以伊沒有在行員所給的申請書上簽名、寫字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呂震國於101年1月22日0時至3時35分間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某處遺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等物,且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隨後於當日3時34分至3時39分止,遭他人持以自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 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後呂震國於101年1月22日早上 發現皮夾遺失後,即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已遭盜領並辦理掛失止付;嗣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呂震國所遺失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辦理金融卡回復使用手續,而為該行承辦行員顏曉瑄察覺有異,由該行人員報警將被告查獲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呂震國於警詢中、證人顏曉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3-17頁、原審卷第 106、107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背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年7月2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022號函暨函 附之領款紙卷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年7月5 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本國交易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呂震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偵卷第21-24、58-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呂震國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有持該金融卡盜領呂震國存款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上午確有持告訴人呂震國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物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冒稱係呂震國本人而遭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呂震國所遺失之證件,而被告所稱係稍早一不知名男子所交付並託其辦理復卡一節,衡情被告係一成年男子,焉可能無緣無故在路邊任意接受陌生人交付重要個人證件至金融機構辦理該等手續?且若真有某男子先侵占及盜領呂震國之財物,則該男子係以非法方法持有呂震國證件並已盜領呂震國存款,焉可能任意在路邊以2萬元代價託付不 認識之被告至銀行辦理復卡手續,而不擔心遭檢舉進而報警查獲?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實匪夷所思,荒謬至極,不足採信。被告復無法供出所持有告訴人呂震國上開遺失物品之確切來源,故侵占呂震國所遺失之金融卡進而持該金融卡盜領存款之人即係被告,乃合理推認。至被告辯稱:自動櫃員機所攝盜領存款者之照片,看不出來領款之人係伊本人一節,查:依卷附新光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所攝本案提領存款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4、65頁),該提款人身著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顯然係為刻意掩飾原本面貌及身型,是該照片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呂震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有遭人盜領之事實,惟難以判斷該照片上之提款人非被告本人,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否認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向承辦行員顏曉瑄辦理手續時,有於顏曉瑄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云云,查:依證人顏曉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當日所簽立之文件已經其銷毀(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故上開文件並未扣案,合先說明。惟依證人顏曉瑄所證,被告確實有在證人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內容如下:①證人顏曉瑄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30日9點30分是否受理被告要辦理取消掛 失金融卡業務?)是的。」、「(當時被告持用呂震國的證件嗎?)是的。」、「(被告是用代理人身分還是用呂震國的名義辦理?)用呂震國本人的名義辦理。」、「(被告一開始有明確的表示辦理什麼樣的業務?)他要抽號碼牌,要辦理一般的存款業務,是到收付櫃台,後來經辦人員發現他要掛失金融卡,他說已經找到了金融卡要取消掛失,經辦的人幫他抽服務台的號碼辦理,被告到我服務櫃台,神情怪異,有說已經找到金融卡要取消掛失,我拿相關表單給被告填寫時,覺得與本人的字跡不相符,立即與主管確認,主管打手機跟本人呂震國確認,客戶表示他過年期間他的證件及金融卡遺失,所以我們就報警處理。」、「(當時被告有無提出印章?)有的。」、「(被告提出印章做何用?)取消金融卡掛失。」、「(當時被告已經填表格嗎?)有的,表格已經填好。」、「(該填寫好的表格有無交給警方?)沒有,當天不是辦理的業務我們不會保留,所以銷燬了。」、「(被告所填寫表格的名稱、內容為何?)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有兩處需要簽名及蓋章,被告已經簽名及蓋章完畢,他簽名是呂震國,異動往來申請書有一處需要簽名及蓋章,被告也已經簽名及蓋章在其上。」、「(你們在被告填寫上開兩份表格後,核對字跡有疑問,再跟存戶本人聯絡才報警的?)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正 面、背面、第107頁正面、背面)。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 放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現場光碟予證人顏曉瑄觀看後,證人再證稱:「09:44:09-09:44:30、09:55:30-10:00:34,有看到你拿文件給被告書寫及簽名,那是什麼文件?)(證人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後始回答)被告來要辦理回復金融卡,我就拿這份文件給他寫,我向他解釋之後,他在文件右下角的申請人欄位簽名及蓋章,還給我。我有懷疑他,我就離開坐位去請示主管,09:55:30我又回來,請他把這份申請書填寫完整,為了拖延時間,我就假裝在處理事情,一方面銀行的主管有報警,後來警察來。當中我離開坐位時,主管有打電話找到呂鎮國本人,確認申請人不是帳戶本人。」、「(你在原審時說被告有簽印鑑卡,但是我們勘驗時,沒有看到被告有簽印鑑卡,是否你記憶錯誤或沒有拍到?)是我記錯了,剛才確實沒有拍到我拿印鑑卡給他簽名。所以被告簽的文件只有申請書一份。當時警察來,警察也沒有跟我要被告簽的申請書,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所以當下我就撕掉,丟在垃圾桶,但是被告確實是有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背面)。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時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臨櫃辦理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為(詳 本院卷第39頁背面、 40 頁正面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①09:43:35-09:44:45: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行員請其脫下 帽子及口罩,該男子亦照做,隨後又戴上口罩,隨後被告填寫資料,並交予行員。 ②09:44:09-09:44:30:行員確實有交付一書面資料給被告 ,並且對被告解釋內容,並且行員有對被告指出資料最下方,然後被告就拿起筆,在該資料最下方有書寫的動作,行員看到被告寫完後,就把資料拿起來。 ③09:44:30-09:48:07:行員核對被告交給他的證件及上開 書面資料,操作電腦作業中,然後離開座位。被告都坐在座位上觀看行員的動作。 ④09:55:30-10:00:34:行員回到座位,交付一書面資料給 被告,小姐又拿一副老花眼鏡給被告,並有用手指著書面資料上內容對被告講話,被告有拿起筆,有書寫的動作,行員又接續用手指著書面資料對被告講話,被告仍然拿著筆有書寫的動作,然後行員把資料取回,有在書面資料上用印,行員又離開位置。 ⑤10:00:35-10:02:28:行員離開座位,被告都坐在位置上 。 ⑥10:02:29-10:05:54:行員返回座位,坐在位置上整理資 料打電腦,被告繼續坐在位置上。 ⑦10:05:55:兩位警察進入服務台,其餘如原審勘驗筆錄。⑧10:14:20:被告與警察一同離開銀行櫃台,警員並沒有向行員拿取任何資料。 ⑨10:15:10:行員辦理下一位客戶之作業。 是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在證人顏曉瑄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呂震國之印章給證人在該文件上用印,復對照證人顏曉瑄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已於證人顏曉瑄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呂震國之簽名及印文完成,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拿起筆都是假寫,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沒有真的寫字下去云云(本院卷第40頁正面),係脫罪狡辯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 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其於101年1月22日3時34分至3時 39分所為之5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呂震國」印章,及使證人顏曉瑄用印在上開申請書上而偽造「呂震國」印章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呂震國身分證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手續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此等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被告涉犯前開冒用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率爾違法侵占告訴人呂震國之遺失物,並另圖不勞而獲,未得告訴人呂震國之同意即提領告訴人呂震國之存款達1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罹患憂鬱症及生活清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13000元、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證人顏曉瑄當日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予被告填寫製作,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當日尚有以告訴人呂震國之名義製作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此部分事實認定即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正當營生,於拾得他人金融卡並成功盜領存款後,猶食髓知味持被害人證件至銀行辦理復卡而犯本案,實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呂震國」印章1個,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 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前述「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上之偽造之「呂震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未據扣案,且證人顏曉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將該文件撕毀丟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已經滅失,故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