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35號、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26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勵新係花彩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花彩堂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3年間起,即與睦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下稱睦展公司)有生意往來。其後,因花彩堂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9年9 月2 日停業,惟彭勵新仍持續與睦展公司合作經營圖像輸出業務,雙方約定彭勵新所招攬之案件,交由睦展公司負責承攬製作,並以睦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向客戶請款之依據。而彭勵新雖明知睦展公司所交付之「睦展有限公司」印章,僅供其向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下稱三多仕公司)請款之用途,詎其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三多仕公司上址處所內,取得三多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發票日期99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票號SA0000000 號;受款人睦展有限公司)後,其即當場要求三多仕公司人員為其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嗣並在未經睦展公司同意下,於該張支票之背書欄上盜蓋前開「睦展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蓋印印文1 枚,偽造表示睦展公司對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之私文書後,並於99年10月11或1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3日),持之至臺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向承辦職員提示而行使前揭含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並兌領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睦展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對於支票提示人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勵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睦展公司印章在上該支票之背書欄上蓋印印文1 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睦展公司除賣東西給伊外,也將發票賣給伊,民間叫借發票請款,伊取得貨款支票所有權,有權使用睦展公司請款印章背書,沒有損害到睦展公司,伊無偽造文書意圖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99年10月間某日,在三多仕公司內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票號SA0000000 號、受款人睦展公司、面額75,000元之支票後,即當場要求三多仕公司人員為其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其未經睦展公司同意,復於該紙支票背書欄上盜蓋睦展公司印章印文,表示睦展公司背書轉讓後,持之至臺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示兌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0、173 、175 頁),核與證人即睦展公司總經理謝君宏指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26 、127 、145 、146 頁)大致吻合,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2 年4 月22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多仕公司所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係花彩堂公司負責人,自93年間起即與睦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花彩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9年9 月2 日停業後,被告仍與睦展公司合作經營圖像輸出之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新招攬之案件,由睦展公司負責承攬製作,並以睦展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客戶請款等情,除據證人謝君宏、證人即睦展公司記帳人員謝靜文供述綦詳外(見偵字第12661 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3 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是一間只有業務能力的公司,睦展公司是有執行能力的公司,我的客戶有需求找到我時,我就委託睦展公司製作,再交貨給客戶以完成交易。所以我的客戶只認識我或花彩堂,不知道睦展公司,後來用睦展公司發票請款是因為謝君宏覺得這樣可以將我利潤部分扣下清償欠款,對睦展公司較有保障,我也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2661 號卷第65頁反面),可見使用睦展公司發票向客戶請款之目的,係睦展公司可優先取得支票,用以扣除被告原先向其質借及積欠之貨款,並非如被告所陳其係向睦展公司借發票請款,而被告擅自盜用睦展公司印章背書,自行兌領,致客戶交付之指名支票未能先入睦展公司帳戶以資扣款,自足生損害於睦展公司權益,是被告所為已合於偽造文書構成要件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原審審酌被告與睦展公司原有金錢及業務之往來,竟未經睦展公司之同意,冒名於上開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危害票據信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係花彩堂公司負責人,自93年間起即與睦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花彩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9年9 月2 日停業後,被告仍與睦展公司合作經營圖像輸出之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新招攬之案件,由睦展公司負責承攬製作,並以睦展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客戶請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交予睦展公司,再由睦展公司支付被告約定之佣金,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0月間某日,向三多仕公司收取貨款75,000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㈡100 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新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能公司)分別收取貨款100,000 元、20,000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均將之侵占入己;㈢100 年8 、9 月間,向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揚公司)分別收取貨款6,500 元、8,500 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均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勵新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勵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賴瑩真、謝靜文之指述、證人謝君宏於偵查時之證述、三多仕公司銀存票據明細表及買受發票各1 紙、新動能公司買受發票1 紙及請款單2 紙、太揚公司買受發票2 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彭勵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司都是伊所承攬之客戶,再由伊轉發包給睦展公司承作,客戶不是睦展公司的,每筆貨款都是客戶付給伊的,故伊雖有收取上開公司之款項並挪作他用,但此均與刑法侵占無涉,新動能公司王崑能及太揚廣告陳俊維亦到庭作證,稱伊只要完成他們所託付之工作,其等均會按先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如數付款給伊,故伊不管拿誰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都可以收取到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三多仕公司收取貨款即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票號SA0000000 號);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新動能公司分別收取貨款100, 000元、20,000元之現金;於100 年8 、9 月間,向太揚公司收取貨款6,500 元、8,500 元之現金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王崑能、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並有三多仕廣告(股)公司銀存票據明細表影本、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證人王崑能庭呈之佳成進化論請款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花彩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睦展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佳成進化論新動能有限公司領款明細表影本1 紙、證人陳俊維提出之驗收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3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2 年4 月22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多仕公司所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 年5 月7 日一士林字第00045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82至88、90至92、95、97、98、103 、104 、10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新動能公司負責人王崑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之花彩堂公司往來已有4 、5 年,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與被告交易期間,一開始是用花彩堂公司的發票,兩年多前才改用睦展公司的發票,被告說睦展公司是他的下游施工單位;伊沒有接觸過睦展公司的人,伊都是和被告交易往來,伊只知道彭勵新這個人;被告當時若是拿別家公司的發票,而非睦展公司之發票,伊仍會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68頁反面);證人即太揚公司職員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太揚行銷公司與被告往來有二、三年,都是被告與伊接觸及議價;當時如果被告拿的不是睦展公司的發票,而是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伊依舊會付款,因為伊只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和伊提過花彩堂和睦展公司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71頁),足見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均僅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係本件被告,而非告訴人睦展公司,且上開交易均是由被告與其等接洽及議價,是上開承攬契約應存在被告與上開公司間無訛,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以自上開公司處收取上開款項,乃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而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所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在法律上本有權自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處收取上開款項,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非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被告縱有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之情,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至證人謝君宏於偵查中雖稱:因為被告有欠公司款項,利潤會被公司扣下來清償,所以被告應將收到的貨款全數交給睦展公司(見偵字第12661 號卷第65頁),被告亦不否認客戶開立之支票要以告訴人公司作抬頭,只能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收到之貨款由告訴人扣抵債務,致使伊沒有收入無法生活,因此才自行收取款項而未交給告訴人等情(見偵字第12661 號卷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此縱屬實情,因告訴人睦展公司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雖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睦展公司,亦僅係違反上開協議之約定,只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仍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無涉。 ㈢又證人謝君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營的都是被告的客戶,睦展公司只是幫被告代工,睦展公司窗口是對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睦展公司的關係是被告接洽業務交由睦展公司,被告算是伊的客戶,而睦展公司的業務由伊執行,被告都是和伊接洽;被告接到業務之後,伊就先報價格給被告,被告再自行報價給客戶,被告就賺取中間的利潤;三多仕、新動能、太揚公司均是被告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證人謝靜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被告與睦展公司的關係為客戶;不能說被告有幫睦展公司對外招募生意,而是被告去招攬生意給我們作,業務是被告的,因為我們是製造公司;所謂業務是被告的意思,是被告接回來的案子為被告的生意,再轉發包給睦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124 頁反面),均直指三多仕公司、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係被告之客戶,而被告則係睦展公司之客戶,益徵上開承攬契約係存在該等公司與被告間無訛。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三多仕公司、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處,所以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顯非為他人即睦展公司而持有,而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既有處分上開支票及現金之權利,其縱有將上開支票及現金先挪作他用之情,亦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三多仕公司收取票號為SA0000000 號之支票,其上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睦展有限公司」,惟證人即新動能公司負責人王崑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支票上的受款人所以會寫睦展公司,是根據收到發票上的名義人做支票的受款人;被告當時若是拿別家公司的發票,而非睦展公司之發票,伊仍會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證人即太揚公司職員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支票上的受款人是要看統一發票開立的名義人,而除非廠商有特別註記要開哪一家,否則我們會開立統一發票上面的公司行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均係以該等公司所收受統一發票上之開立名義人,作為所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惟若被告或廠商有另外要求時,仍得以非統一發票開立名義人作為受款人,顯見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均係以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對象,而非以統一發票上之開立名義人作為給付貨款之對象,再衡以三多仕公司與上開公司既同樣係被告所承攬之客戶,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理應會相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三多仕公司收取票號為SA0000 000號支票之受款人縱記載為「睦展有限公司」,惟此即有可能僅係睦展公司係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名義人所致,而此仍不致於變動三多仕公司交易對象係本件被告之事實,是自難執此即推認三多仕公司給付支票之對象是睦展公司,更遑論據此進而認定被告有何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