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邦 許家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許家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嚴世邦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新北市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2,190元予嚴世邦向宜蘭縣羅東鎮今賓車業行買受車牌號碼為960-BBF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詎料嚴世邦於同年6月18日即親自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 一紙,將該車以3萬6,000元之價格售予羅東鎮達興機車行之薛朝華,東元公司因嚴世邦拒不繳納分期車款,久催無著,乃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嚴世邦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謊稱其車係被其經營成衣業之僱主張本瑜賣掉,其亦有分期交付現金總共約5萬元給許 家琿,要許家琿幫忙代繳分期車款,並舉許家琿為證人,就與嚴世邦詐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許家琿犯偽證罪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檢察官另行詢問證人薛朝華,並由薛朝華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發覺係嚴世邦親自簽署合約書並加蓋指印及收款,嚴世邦與許家琿所供顯非事實,乃將嚴世邦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然謊稱其機車係被張姓成衣批發商賣掉云云,又謊稱曾於101年4月23日、4月27日各匯款3萬5千元、1萬5千元予東元公司云云,惟經東元公司代理人 到庭陳明並非事實,嚴世邦其後始轉而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並先給付東元公司5,000元現金,又於101年7月16日(宣判 前一日)由許家琿自桃園縣龜山郵局(桃園5支局)匯款1萬元予東元公司,以求獲判緩刑,然嚴世邦於同年7月17日仍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嚴世邦為求獲判緩刑,乃具狀提起上訴稱已如數清償東元公司7萬元。而許 家琿因受嚴世邦委託匯款予東元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偽造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變更為1萬5,000元、4萬元,劃撥日期均變 更為101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許家琿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案開庭時,在庭外將該偽造之二張收據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及不知情之嚴世邦,嚴世邦再轉交行使予本院審判長作為已全數清償東元公司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各該郵局。其後經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當場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事,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家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許家琿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許家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1萬5,000元、4萬元)及被告許家琿於101年7月16日匯入東元公司之1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公司之 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許家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改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改為1萬5,000元、4萬元,劃撥日期均改為101年7 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並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庭外將該二張收據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 人陳奕璇及不知情之嚴世邦而行使。被告冒用「新莊郵局」、「泰山郵局」制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張,係無制作權人制作私文書,應屬偽造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郵局。核被告許家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家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琿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嚴世邦將所偽造之存款收據2紙交予本院另案審理法官而行使,為間接正 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家琿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業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交付法院收受後附卷編頁,因已非被告許家琿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使變造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新莊郵局」、「泰山郵局」制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張而行使之,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詳如前述),而原審認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許家琿論以共同行使變造文書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許家琿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家琿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欠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世邦與許家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家琿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變更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變更為1萬5千元、4萬 元,劃撥日期均變更為101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二人分別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另案 審理中,將該偽造之二張收據交付予審判長及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做為證據,其後經東元公司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事,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因認被告嚴世邦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世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許家琿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陳奕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嚴世邦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訊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之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 公司之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嚴世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許家琿共同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犯行,並辯稱:許家琿係在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當日才將該2紙存款收據交給伊,因許家琿前一晚雖告知已匯款5萬5,000元予東元公司,但並未傳真該收據給伊,伊在隔日高院開庭拿到該收據時也不知道該2紙收據係許家琿偽造的,伊就直接將 該2紙收據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伊沒有與許家琿共同偽造 存款收據等語。經查: ㈠上述1萬5,000元及4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許 家琿根據其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元公司1萬元之存款收 據,掃瞄入電腦後修改變更金額、日期、郵局名稱及承辦人姓氏並列印後,於高院101年9月5日開庭前再交予被告嚴世 邦,因其有承諾被告嚴世邦要幫忙還這筆錢,嚴世邦當場有向東元公司代理人確認,東元公司稱尚未收到該2筆款項, 其在高院開庭前確實尚未匯款予東元公司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家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檢101偵4371 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嚴世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時有提 出該2紙存款收據,因伊向許家琿借5萬5,000元要還給東元 公司,伊要知道許家琿有無匯款,就請許家琿在高院開庭當日將收據交給伊,許家琿前一晚有告知伊已經匯款,伊就說隔日開庭時再將匯款單交給伊就好,伊收到許家琿交付的2 紙存款收據也沒有懷疑,就直接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係東元公司代理人告知法官該2紙收據可能係偽造的,伊才知道 該2紙收據係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宜檢101偵4371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嚴世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庭呈之2紙收據係伊友人許家琿昨天交給伊,許 家琿告知伊在之前已經寄到宜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01 上易2097卷第21頁),而被告嚴世邦於原審審理時則爭執稱:伊在高院係說許家琿前一天打電話告知伊稱已有匯款,匯款單在其那裡,伊有請許家琿傳真給伊,但許家琿係在開庭當日早上才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函調當日法庭錄音檔案,該日法庭錄音檔案業因逾法定三個月時效而銷毀一節,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院鎮刑寒101上易2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頁),是已無從確認實情。 ㈡縱認被告嚴世邦在本院另案開庭前一日即取得許家琿偽造之該2紙存款收據,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世邦確係知情而與許 家琿共同偽造該2紙存款收據。再稽諸該2紙被告許家琿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序號、匯款日期、支局代號、承辦員工代號雖均與渠等2人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 元公司1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明細相同,此有 卷附存款收據影本3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 訊說明可稽(見本院101上易2097卷第23至24、27至28頁) 。且衡諸一般常情,除非特意比對,亦難認被告嚴世邦於收受許家琿交付之2紙偽造存款收據時即能判斷出該2紙存款收據與前匯款1萬元之收據部分明細相同,而懷疑係偽造仍交 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及審判長而行使之。是被告嚴世邦辯稱:伊當日開庭時不知道該2紙存款收據係偽造的,因許家琿 告知已有匯款,且伊沒有那方面的知識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嚴世邦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嚴世邦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嚴世邦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嚴世邦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家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嚴世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