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 被告陳俊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92年前某時,委託黃永元擔任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委請黃永元擔任其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陳 俊志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黃永元遂要求陳俊志須給予其保障,兩人遂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經由雙方會算後,由黃永元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上寫上附表所示金額(包括阿拉伯 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及在附表編號4本票上寫上附表所示國字大寫金額、發票日後,即當場 交由陳俊志在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陳俊 志並於附表編號4之本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到期日 ,陳俊志進而在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附註記載「此本票不 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依據」等字樣後,交付與黃永元作為擔保,其後,陳俊志仍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黃永元遂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民事裁定),陳俊志為脫免上開發票人之責任,竟意圖使黃永元受刑事追訴處罰,於93年5月11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向原 審提出刑事自訴狀陳稱:「詎被告黃永元....,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或填載國字之票面金額,....」,以上開本票係黃永元偽造為由,對黃永元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而誣告之,經原審以93年度自字第124號、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黃永元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3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台嘉於偵查中及證人黃永元於101年5月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 結(見偵緝字第1493號卷第72頁、偵續三字第1號第38、42 頁);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元其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惟證人黃永元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尚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等外力干擾,且告訴人黃永元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志固坦認有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 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面,伊於同日有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名,並均在上開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等文字,亦有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到期日 欄處簽名,並在上開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並於93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張伯時向原審遞自訴狀,對告 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本票均係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經原審以93年度自字第124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證人即告訴人無罪確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有向伊借錢,證人即告訴人還欠伊差不多百萬元,伊不可能再開本票,92年3月17日在 上開吾愛吾家西餐廳內,伊係受到脅迫才會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名,其餘均留空白,又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伊除了簽名之外,只有在本票上填載小寫 金額及到期日,此外,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均無授權證人 即告訴人可以填寫本票上其餘欄位,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未發票完成,伊於93年5月11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罪嫌,伊沒有誣告證人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證人即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係與被告核對過金額後,經被告同 意始完成票據上各個填載事項完成發票,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並無經過結算,且告訴人所提出應結算之單據,許多單據均係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發票日即92年3月17日 後始獲得相關單據,故雙方不可能於92年3月17日,在上開 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完成結算而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本票發票程序,是被告於93年5月11 日就上開事件,向原審提起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之自訴,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節。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元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上開兩間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當時因為上開2間資訊社有積欠的房租、稅款、水電費,且被告 有向臺東企銀等銀行共計貸款5,3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91年底被告週轉不靈,上開2間資訊社的費用沒 有辦法繳納,又伊擔心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會受銀行追討上開債務,所以找被告出面解決,由被告自己同意開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交給伊作為保障;當時在吾愛吾家西餐廳內有伊、被告與訴外人簡力謙共3人,伊 與被告先對帳,並把所有債務分為4筆金額,分別填寫在4張本票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本票,被告均 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手印,並填載地址,及在本票右上方均註記「此本票不得作第三人抵債之用途」等文字,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都是伊寫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 ,被告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手印,並填載地址,及在本票右上方註記「此本票不得作第三人抵債之用途」,並比其他三張本票多填寫了小寫金額「0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0日,與「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 記,其餘則亦由伊填寫後完成發票,被告簽本票時,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伊與簡力謙均沒有強迫他;5,400萬這張 本票當時有簽立切結書為依據,金額是以陽信商銀3,500 萬借貸、臺東企銀1,200萬借貸、新光人壽600萬借貸,加上伊先預估訴訟費用100萬,共需要被告簽立本票擔保伊 5,400萬之連帶保證責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係在92年3月17日當天開立,伊跟被告對完帳後由 伊直接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寫上金額,被告才簽名、蓋指印,不是伊事後回去填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32號卷第35頁、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年度偵續 三字第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2 年3 月17 日與被告相約 至臺北市民生東路之吾愛吾家西餐廳協調債務,當天還有訴外人簡力謙同行,伊等於92年3月10日已針對雙方債務 簽一份協議書,被告願意承受伊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2間 資訊社而產生的所有債務,所以才有同年月17日至上述西餐廳協調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一事,當天伊 將所有單據備齊跟被告核對,核對完後伊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不是很願意,伊想說已經跟被告對過帳,所以便先將核對的金額在本票上填寫上去,如果被告願意承認,就簽發這些本票;後來伊對被告動之以情,被告也沒有理由可以推託,所以被告最後就簽了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伊都是經過被告同意之後伊才填寫的;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雖然核對銀行貸款 金額係5,300萬元,然因當時伊已經收到被告房屋貸款銀 行之支付命令,伊知道支付命令會衍生一些訴訟及執行費用,伊等便議定以5,400萬元來簽發本票,並另外以切結 書說明所有的債權是以債權銀行發出的支付命令為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本票上發票人、地址,以及 本票右上角註明的「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等文字均係由被告所填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到 期日「93年3月30日」、小寫金額的「00000000」,以及 發票人、地址,另外「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亦由被告所親簽,上開本票「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註記均係被告自己要求而加註,因被告當時已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怕伊也用相同方式把債務讓給錢莊而加註「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又被告怕伊直接拿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5,400萬元本票對被告主張債權,故被告簽完本票後加 註「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並主動要求伊要再簽1張切結書說明這些金額的由來;92年3月17日當天晚上並沒有用任何脅迫的手段逼迫被告在發票人及地址的部分親自簽名,上開4張本票上大寫金額之部分,係 伊當著被告的面親自寫的,且伊寫上開4張本票上大寫金 額有依據單據明細填寫,並且將債務分成四張本票,被告並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同事關係,彼此間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始商請告訴人擔任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實則上開2間資訊社之出資、經營均為被告,是以, 告訴人因恐上開2間資訊社所生之債務因其擔任名義上負 責人而使廠商、客戶、銀行等向其追討上開2間資訊社之 欠款,或恐其因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新光人壽、陽信銀行合計借款5,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遭上開銀行對其主 張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遂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民生 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經由雙方會算、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本票之發票程序,此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均係經過其與被告結算後而填寫本票上之金額,亦經其提出結算單影本、協議書(92年3月5日、出租人黎 治、承租人怡佳資訊社、租賃房屋台北市○○○路○段○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91年11月及92年1月份繳費 收據聯2紙、台灣電力公司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2月13日 間之收據10紙、敦煌別墅區92年1月及2月管理費收費單2 紙、票號DC0000000號、發票人陳俊志、票面金額72,745 元、發票日92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赫德資訊有限公司訂購日期90年11月27日起至92年4月24日間之對帳單1紙、赫德資訊有限公司訂購日期90年11月27日之出貨單1紙、工 程結案證明1紙、電腦清點單1紙(內容:茲保管上述物件92.3.10pm15:00如未處理即改本票金額)、收據1紙(陳 俊志收訖票號QI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證明 )、結算單1紙、借據1紙(借款人陳俊志、貸與人財團法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款金額50萬元)、代收票據明細表、代刷卡費統計表、代刷卡費明細、支出店務用品墊款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原審93 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56頁至第96頁),是認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共4張,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3張,其上之面額(含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附表編號4所 示本票票面上之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均為證人即告訴人填寫,其餘如發票人姓名、地址、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面上之阿拉伯數字之小寫金額及到期 日等文字則為被告填寫,證人即告訴人嗣於93年4月間, 以該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因到 期日尚未屆至而遭駁回外,其他3張本票均獲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元確有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萬元、新光人壽借款600萬元、陽信銀行借款3,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前引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之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4頁、第5頁、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82號卷第9頁、第1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47頁、第48頁)、台東企銀借據2張、台東企銀內部網站對外放款 帳卡1張、陽信銀行借據7紙、原審92年度促字第51335號 支付命令、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新光人壽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692號支付命令各1份(見原審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張本票之票面皆有「此 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此等文字之文義核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提示該等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之方法所為之限制,衡諸常情,若非本票各應行記載事項包括面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成,發票人要無對於執票人日後提示本票之方法加以限制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其票面上之發票人欄、小寫阿拉伯數 字金額及到期日均係被告本人所填寫後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足認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自行填寫同一數字之國字大寫面額及發票日,否則被告要無將此已有小寫金額、到期日記載之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之理;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另有「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 據」之註記,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提出92年3月17日其 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本人陳俊志 簽發本票票號一五七三五四、金額為伍仟肆佰萬元整,分別作為黃永元為本人陳俊志擔保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部分:陽信商銀叁仟伍佰萬元整、臺東企銀壹仟貳佰萬元整、新光人壽柒佰萬元整,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且重新訂立本票及切結書,此本票作為黃永元擔保本人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途,債權依銀行行使支付命令為準」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足證(見 原審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9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確 有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萬元、新光人壽借款600萬元、陽信銀行借款3,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新光人壽嗣並請求法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發支付命令等情,已如前述(切結書之七百萬元應係誤記),足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所載: 「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確係被告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本票時,對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加以說明及限制之意,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雖本票上部分應記載事項係由證人即告訴 人所填寫,然查無有何逾越授權填載之行為可言,應認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對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已完成發票程序 ,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知之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上開西餐廳係遭受證人即告訴人或訴外人簡力謙「恐嚇威脅」,始被迫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台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伊無 意中碰到他們但不同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簡力謙3 人同桌,伊與他們那桌相隔約10公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談什麼事情伊不曉得,伊當天坐的位置可以看到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伊記得被告那桌比較吵,可是誰跟誰吵伊不清楚,是一般爭吵;上開西餐廳沒有包廂,均為開放式座位,當時晚上9點多,人還蠻多的,大概坐了5成的座位左右,當時被告那桌情況很正常在吃飯,有叫牛排;簽票的過程伊不知道,但被告若當時不想簽票的話,沒有人可以逼被告簽,因為被告個性很暴躁,很容易發怒,如果有人對被告怎麼樣,被告不可能低聲下氣都不吭聲,就我對他的瞭解,如果被告在餐廳裡真的有被脅迫不可能靜靜都不吭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依上開證人黃台嘉之證述可知,92年3月17日在 吾愛吾家西餐廳內,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係坐在開放式的座位用餐及商討事情,且西餐廳內尚有其他客人用餐,雖然證人黃台嘉有聽到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那桌比較吵,然並未有何異狀,顯見被告所辯於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受到證人即告訴人之脅迫等辯詞,非無可疑。 ⒉又上開本票均確係由被告本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由其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係遭受證人即告訴人或簡力謙之「恐嚇威脅」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在此情形下,被告應無任 何談判之空間,如何能與證人即告訴人協商後,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在各該本票票面上加註「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限制行使票據權利之文字?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誤認他人 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本票,均已於92年3月17日 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 ,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結算後,分別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填載各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程序,被告為脫免上開發票人之責任,竟意圖使證人即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於93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遞自訴狀,對證人 即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係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而誣告之,被告主觀上有陷告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在台北市民生東路吾愛吾家會商談判之目的,係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做為保證,作為配合拿回「太閒」等店之條件,由於經營權尚未取回,利潤不確定,被告僅以「空白」簽名之方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部分待經營權取回,再來會算填載。又被告早於4個月前即91年11月將二 家網咖之經營權轉讓給他人,被告早已不是主導運作及收取營收現金之真正負責人。(2)告訴人主張其填寫系爭 本票金額之依據係與被告會算,惟上開單據多有事後才發生之債權,且許多債權並非實在。(3)於自訴案中,告 訴人以被告身分所呈93年10月28日答辯狀,述及關於50萬元員工貸款「被告非但未收該筆款項,更未承諾定期轉存至自訴人之帳戶」云云,惟告訴人於鈞院已具狀坦承有拿走部分貸款,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4)依本件刑事案 件告訴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告訴人黃永元之訴。(5)被告提出告訴人黃永元 於86年1月24日親簽之借據正本,該筆欠款告訴人亦未清 償,告訴人既然還積欠被告45萬元未清償,被告何須開本票還債。並提出協議書影本、讓渡書影本、貸款繳納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刑事辯護狀二所附證據1至45等件為憑。惟查: (1)被告於93年5月11日所提自訴狀記載:「查被告黃永元為 自訴人陳俊志所成立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及擔任自訴人陳俊志向台東企銀、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總額約在新台幣伍仟參佰多萬元間,嗣因自訴人陳俊志周轉不靈,無法繳納上開銀行所借款項之本利時,被告黃永元即藉口其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應由自訴人陳俊志償還,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乙節則以帶威脅之語氣稱若其遭銀行....要自訴人陳俊志開立本票償還其所聲稱之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之本票參紙及開立與保證債務額度相當之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壹紙。....」(見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1頁),是被告於對告訴人提起自訴之始,即自承開立本票之緣由是告訴人以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應由自訴人陳俊志償還,要被告開立本票償還其所聲稱之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之本票參紙及開立與保證債務額度相當之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壹紙等情,被告於本院改稱開立本票係作為拿回經營權之利潤,因經營權未拿回利潤不確定,只好開立空白本票云云,顯與其自訴狀所述不同;況如被告所辯開立本票係作為拿回經營權之利潤,其金額既未確定,僅開立一張即可,除開立上開5400萬元關於連帶保證之本票外,何以需另外開立三張空白本票,顯有違常情,反足證告訴人所證渠等開立本票有分別之項目逐項會帳後當場開立,較屬可採。次查,被告於93年自字第124號自訴案件中經法官 詢問:「(你是怡佳、太閒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的,我是全部的出資者,也是實際經營者。(為何要用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我的負債過高,我又在經營這二個資訊社,若要借款,恐怕無法再借,所以才用被告的名義開這二家資訊社」等語(見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20-21頁),是被告於該自訴案中已自承為上開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說明找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緣由,且從被告所提與自訴人曾祖文之買賣協議書(見被告刑事辯護狀二所附證據二),契約書內並無告訴人黃永元參與,更何況被告亦自承訴外人曾祖文嗣後並未履行協議,是告訴人會算上開二家資訊社之款項自係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不是主導運作及收取營收現金之真正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告訴人已於原審就自訴案件中所提各項證據證稱:「證一是現場寫的,證二的協議書是我當天帶去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是我後來補給律師的,證三的單據我有帶去,證四我是帶退票的支票,只有帶票的影本,退票的明細我不記得有沒有帶,對帳單有帶,出貨單應該沒有帶,出貨單中只有一張維修的單據(總計金額17430)當天有帶 去,證五、六、七當天有帶去,證八是現場寫的,證九除了證明書是事後向太平洋建設調的以外,借據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當天有帶去,證十有帶去,證十一店務墊款明細表是我事先打好帶去的,至於手寫的對帳資料是我們當場計算的,證十二有帶去,證十三是當場寫的,證十四有帶去,證十五我只有帶了一張支付命令,因為那個時候我只收到一張,是92年促字第12692號,其他的都是事後去調取 或之後收到的,證十六的是事後補給律師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因被告係事後向告訴人提告, 告訴人於前開自訴案件中雖有補具案發以後之事證,欲加強說明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即全不可採信。又本件認告訴人所證渠等開立本票有分別之項目會帳後當場開立,較屬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本票之債權並非實在,核屬其事後對債權數額之爭執,核無影響上開本票係於當場開立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所述縱屬有據,亦係被告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問題,無影響於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 (3)另查,就票號157352號本票,票面金額64萬9千元部分, 告訴人於自訴案答辯狀中記載太平洋建設員工貸款總額為50萬元,但向被告請求代為償還之金額係以25萬元為計算,並非以總金額50萬元計算(見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 59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雖曾具狀陳稱未收取該筆款項(見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201頁),嗣於本院改稱被告有交付伊一部分,大概不會超過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前後雖有齟齬,惟其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並未超過得請求之金額,仍難認影響被告之罪責成立。 (4)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告訴人黃永元之訴,固據被告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惟本院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5)至被告主張告訴人黃永元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借據影本為憑,惟本院認告訴人指證上開本票係當場開立係屬可採,被告所述縱係屬實,亦係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抵銷之問題,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認定。 (6)被告上開所述,仍難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佐證上開論述所提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讓渡書影本、貸款繳納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刑事辯護狀二所 附證據1至45等件,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簡力謙到庭作證,然原審經合法傳訊證人簡力謙,因證人簡力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復拘提之,然簡力謙或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未克予以執行拘提,或因執行拘提處所均無人應門,故無法拘提,此有原審送達證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25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2年10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44頁至第 146頁、第173頁、第174頁),是此一證人之傳訊已屬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結算單(證一、證十一),其上無一為被告所書寫,請求將告訴人呈報之證一、證十一結算單送鑑定一節,經核,告訴人所提證一、證十一結算單,其上明顯看出有字跡大小之不同,應有二人在其上書寫,被告雖否認在其上書寫,惟依卷內所存其他文件例如工程結案證明、收據、切結書(見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78頁、第80頁、第91頁),被告 簽名之筆劃、筆勢、大小,有較告訴人為大之趨勢,而上開告訴人所提結算單,以肉眼觀之即有二種大小不同之筆跡,是告訴人指證上開結算單有被告會算筆跡,尚非不可採信。又因上開結算單(證一、證十一)上僅有數字,並無一般書寫文字,核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向原審提起自訴,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並非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 有價證券,竟捏造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向原審對證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足使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為審酌,並無失之輕重失衡,自不得專就原審量刑部分指為違法,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號 │ 面額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 │ 1 │陳俊志 │157351 │47萬4,000 元│黃永元 │92/03/17 │92/06/17 │ ├──┼────┼────┼──────┼────┼───────┼───────┤ │ 2 │陳俊志 │157352 │64萬9,000 元│黃永元 │92/03/17 │92/09/17 │ ├──┼────┼────┼──────┼────┼───────┼───────┤ │ 3 │陳俊志 │157353 │39萬6,000 元│黃永元 │92/03/17 │93/10/31 │ ├──┼────┼────┼──────┼────┼───────┼───────┤ │ 4 │陳俊志 │157354 │5,400 萬元 │黃永元 │92/03/17 │93/03/3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