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鈴(原名劉美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29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2 號、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鈴、陳西元部分撤銷。 劉美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西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美鈴係納稅義務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其前夫陳西元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西元並委託記帳業者洪龍丞(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辦理虹德公司之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劉美鈴、陳西元與洪龍丞均明知虹德公司無與如附表編號 1號至41號所示之營業人有實質交易,竟為了美化虹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便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共同填製該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以下稱401報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 6月間某日止,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該營業人為買受人,並填製不實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並記入帳冊,充為如附表編號 1號至41號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編號 1、28號、31號、37號以外之37家營業人,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該等3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達517萬5,9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陳西元、劉美鈴復於製作上開不實之401報表期間內之97年4月9日、98年1月15日,以虹德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下稱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由洪龍丞提供上開內容不實之 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於該分行徵信人員黃俊和進行調查時,陳西元即提供不實營業資訊,致黃俊和陷於錯誤,誤認虹德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而先後於97年5月12日、98年3月2日貸放290萬元、200萬元款項給虹德公司。 二、案經京品行負責人林奇璋及劉美鈴提出告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虹德公司告發、博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心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龍丞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洪龍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供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美鈴、陳西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美鈴、陳西元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美鈴辯稱:伊是虹德公司掛名負責人,伊並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虹德公司有無開立假發票、為何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借款,伊並不知情,只有貸款的時候伊出面對保云云。其辯護人為劉美鈴辯稱:被告劉美鈴並非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掛名登記負責人,其確實沒有參與虹德公司的經營,只是協助陳西元進行員工訓練,偶而代發薪資而已,原審用推測方式,認為被告劉美鈴當初設立登記時,授權讓陳西元擔任名義負責人,故也要為虹德公司日後實際負責人之行為負責,這部分並不恰當。詐欺取財部分,由第一次申貸中可看出,虹德公司成立初期,虧損之下合庫港湖分行就已經同意貸款 1千多萬元,於此情形下,有關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貸,被告劉美鈴應該沒有動機來美化帳面,製作 401表詐騙港湖分行,就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貸,亦有證據可以支持,虹德公司集資多位保證人及實質擔保人之下,合庫港湖分行就有同意申貸;被告劉美鈴並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被告陳西元辯稱:伊並未委託洪龍丞偽造或創造營業額,伊只委託他記帳而已。合庫貸款部分,合庫所有的貸款都是還沒有給洪龍丞記帳時,就已經有的貸款金額, 200萬元的信用貸款是時間到了要續約,洪龍丞就把伊公司的報表傳真給合庫,一樣續約 200萬元並沒有增加;另外 290萬元部分,伊有提供不動產給合庫做擔保,房子的市價 600萬元左右,伊是用公司名義去貸款要做員工宿舍,實際上擔保價值遠超過貸款的價值,因為伊是買公司的名義,所以合庫要求提供公司報表,而報表都是洪龍丞直接傳真給銀行,伊並不知道營業額被洪龍丞作假,洪龍丞拿公司發票去賣云云。其辯護人為陳西元辯稱:被告陳西元並無委託洪龍丞作假帳之動機,96年11月貸款時並沒有委託洪龍丞記帳,委託洪龍丞記帳只有12月,也就是第一次貸款之後的事,因此96年11月第一次貸款時,只有提出 401報表跟足額的擔保,當時業績只有21萬多元,但合庫卻貸款給虹德公司超過1千萬元,他不是憑401報表裡的記錄,是因為虹德公司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故被告陳西元認為要取得貸款有擔保就可以了,他並不認為 401報表是重要的,故96年12月雖有委託洪龍丞為虹德公司記帳,但並沒有請他作假帳,因為被告陳西元並不認為有作假帳之必要。97年 4月間的第二次貸款,其目的是為了要購買員工宿舍,但委託洪龍丞記帳時這還是不可預知之事,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規劃到買員工宿舍一事,被告陳西元亦認為第二次合庫的貸款是因為有足額擔保,並不是因為洪龍丞有提供美化的 401報表,故合庫承辦人員要核撥的前提必須要有 401報表,但從第一次虹德公司的報表來看,業績只有21萬多,合庫仍然願意核貸,可知合庫人員的陳述有不實之處,只要有足額的擔保就可以取得貸款。故被告陳西元沒有委託洪龍丞作假帳的動機,對於檢察官起訴的法條,被告陳西元沒有參與犯罪,或是與洪龍丞共同犯罪的必要與故意。詐欺取財部分, 2次的貸款,合庫的承辦人員,都有到庭說明作證,並沒有違約的狀況,故表示合庫並沒有受到損害,所以跟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美鈴、陳西元委由洪龍丞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虹德公司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予41家營業人並記入帳冊,復幫助如附表所示除編號 1號、28號、31號、37號以外之37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並逃漏營業稅;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復於97年4月9日、98年 1月15日,以虹德公司之名義向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由不知情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財務報表至該分行,分別於97年 5月12日、98年3月2日予以貸放290萬元、20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龍丞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西元於96年12月委託伊為虹德公司作業績及辦貸款,伊僅向陳西元每月收取 2,000元報酬,陳西元並未指定將發票開給哪些營業人,亦未告知尚有何進項金額可供留作扣抵稅額;伊開始為虹德公司記帳後,陳西元即將發票章、大小章、發票購買證及虹德公司章程影本,放在事務所內;按三聯式發票之採購程序,與二聯式購買方式不同,公司負責人須於首次購買三聯式發票時到場,由稅務人員詢問購買三聯式發票之事由,之後即無須親自到場,惟代買者仍須提出發票章、負責人章及購買證始可為之,故可推知其為虹德公司請領三聯式發票一事,陳西元、劉美鈴均知情,況傳給陳西元各期 401報表上,即顯示二聯式、三聯式發票之開立情形,陳西元、劉美鈴收到報表時,即可反應開立不實發票,豈有默許接受之可能;又伊自96年12月受託記帳後,即按期開立銷項發票以美化報表,至於虹德公司之營業稅部分,由其先行代墊,陳西元迄未歸還代墊款項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4頁反面至第13頁)。 ㈡證人洪龍丞之證詞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⒈證人即京品行負責人林奇璋於警詢中、偵查時指稱:伊委任洪龍丞處理公司之記帳業務,每月記帳費 2千元,洪龍丞為美化虹德公司、智河公司之財務報表,在伊不知情及伊公司與虹德公司及智河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之情形下,替該兩公司虛偽開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並納入伊公司之進項憑證,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查核後始知上情,經伊一再詢問洪龍丞後,其方吐露有虛偽為登載進貨事實與收取進項發票並虛偽記載轉帳傳票等行為,伊並將委由洪龍丞處理之相關會計憑證取回一一核對,發現洪龍丞於97年4月2日虛偽登載虹德公司進貨與收取進項發票並虛偽記載轉帳傳票等行為,共計虛偽進項貨品44萬元,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6月30日、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6日等,虛偽登載智河公司進貨與收取進項發票並虛偽記載轉帳傳票等行為,共計虛偽進項貨品84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即博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心媛於警詢中、偵查時指稱:伊於94年底將公司之會計帳目營業稅計營業稅申報等業務委任洪龍丞申報。自95年1l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洪龍丞先後填製不實進項發票,將伊公司應繳納於國稅局之營業稅款項及營所稅款,以自行填製之不實進項發票及虛設行號發票,擅自將伊公司應繳稅款相抵扣,且將伊公司營業報表製作成嚴重虧損,並將伊匯去之應納稅款占為己有,造成伊公司遭國稅局要求補繳本稅及罰鍰;新銳公司跟伊表示洪龍丞有開虹德公司的發票給他們,但不能用,新銳公司找不到洪龍丞,就叫伊幫忙處理,伊才把新銳公司的發票傳真給虹德公司,並打電話給虹德公司問說可不可以變更營業項目,因洪龍丞也有跟伊說虹德公司有再增加營業項目,所以伊才會打這個電話;就伊所知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美齡,但陳俊宏(即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陳俊宏有就虹德公司開發票的事情跟伊說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 3頁、第370頁至第 372頁、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384頁至第388頁、100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⒊證人即洪龍丞會計事務所會計陳宜和在偵查中證述:博靚公司應該沒有與快樂頌公司、虹德公司往來,快樂頌公司有給洪龍丞記帳,快樂頌公司是做卡拉OK公司,虹德公司做漫畫王之類的休閒中心,虹德公司是伊記帳的,伊知道虹德公司要衝業績要跟銀行貸款,因為這件事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一個男的,姓陳,伊都會去虹德公司收發票,有一次伊還去陳先生位於臨沂街 1樓的辦公室拿東西,因為上述兩家公司,都是伊把博靚公司報好之後,洪龍丞再將進項發票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⒋證人即方圓策略溝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祥幼在偵查中證述:伊有聽伊會計盛佩嬌說過虹德公司,伊自己沒有直接服務過虹德公司,但伊不知道伊的業務有無服務虹德公司,伊公司是在做廣告企劃與媒體採購,伊印象中虹德公司是傳統產業,但虹德公司產或銷什麼伊不知道;伊公司與其他公司往來如果是常態是不簽約的,但因伊跟虹德公司顯然不是常態,若找不到資料就表示方圓公司與虹德公司並無往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⒌證人即方圓策略溝通有限公司會計盛佩嬌在偵查中證述:方圓公司在發票上有與虹德公司往來,但沒有實際交易;虹德公司開立與方圓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是鄭心媛幫忙拿的,但伊是事後才知道是鄭心媛向洪龍丞拿的,是黃祥幼跟伊說以後若有需要發票就找鄭心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證人即新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東龍在偵查中證述:新銳公司有取得虹德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是向基象公司周明珠拿的,當時伊還以為虹德公司發票是基象公司的,因為很多人名下有很多公司,伊會剔除虹德公司發票,是周明珠忽然告訴伊虹德公司有問題,因為坦白說伊也知道這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取得的,當時才由周明珠口中知道虹德公司發票是從鄭心媛處拿到的,所以才會請謝小姐去問鄭心媛虹德公司發票的事情;伊取得虹德公司、明鑫的發票都有支付費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65頁)。 ⒎證人即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行政助理張睿芝在偵查中證述:有關博靚公司報稅事宜係與博靚公司鄭心媛聯絡,但大部份都是跟洪龍丞會計事務所的陳宜和聯繫,博靚公司的報稅都是陳小姐在報的,鄭心媛都會與洪龍丞私下聯絡,伊會跟鄭心媛連絡,都是每兩個月要報營業稅時,請鄭心媛拿發票來事務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87頁)。 ⒏證人即博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俞建宏在偵查中證述:博靚公司的報稅業務一直都是鄭心媛在處理,伊不知道公司營收多少,伊對於快樂頌公司、虹德公司沒有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⒐證人即被告洪龍丞之妻范月華在偵查中證述:博靚公司 401表等物是伊寄出,它也是放在箱子裡伊自己去翻的,但 401報表是印的,因博靚公司的帳也是被拿走了,在伊補的資料裡還有另一份虹德,好像是另外一個案子要用的,所以伊也一起寄過來;伊很少在台灣,洪龍丞公司的事情伊只知道有一家博靚公司,跟一個叫鄭心媛的女生;99年 6月初時伊在台灣,伊在洪龍丞事務所裡也幫忙接到倍捷公司來電,說他們公司要結束,要把資料整理好讓他拿走,伊有轉告給張睿芝請他整理資料,當時張小姐還說這家公司很久沒有帳了,還愣了一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⒑證人即基象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周明珠在偵查中證述:新銳公司負責人購買虹德公司之發票,是新銳公司廖先生跟伊說他需要發票充帳,伊才說伊有認識鄭心媛,看鄭心媛可以介紹什麼方式幫忙,至於廖東龍有無再跟鄭心媛聯絡伊不清楚,伊也有把這件事情轉給鄭心媛知道,廖東龍聯絡方式伊也有留給鄭心媛;廖東龍與鄭心媛談過後,鄭心媛會將發票送到伊辦公室,伊再拿給廖東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365頁)。 ⒒證人即新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靜儀在偵查中之證述:伊有與虹德公司聯繫虹德公司開立與新銳公司發票之事,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傳真資料是伊傳的,是廖東龍交代伊要去問發票的事,伊只有接觸這樣的事,但後來好像沒有什麼結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369頁至第370頁)。 ㈢此外,並有虹德公司於97年12月間開立與新銳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11月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合庫港湖分行99年12月 6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27日南服五99密字第 205號函、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 8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即京品行之轉帳傳票影本、虹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智河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 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虹德公司等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 6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裁處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虹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401表)、合庫港湖分行99年11月19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虹德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含該分行徵授信紀錄、徵授信人員年籍資料、虹德公司申辦貸款時所檢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合庫港湖分行傳真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37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72頁至第 103頁、第123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99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100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 12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8頁至第186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領用發票部分: ⑴證人洪龍丞證稱:公司負責人(劉美鈴)須於首次購買三聯式發票時到場,之後即無須親自到場,惟代買者仍須提出發票章、負責人章及購買證始可為之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劉美鈴於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調查時稱:虹德公司三聯式發票平日甚少使用,每期申購 1本,剩餘或完整未使用者,會交給洪龍丞處理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公司大小章均在陳西元處,發票章則在洪龍丞處,統一發票係由洪龍丞請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第25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僅與洪龍丞至國稅局請領發票 1次,至於領二聯式或三聯式並不清楚,但後來是洪龍丞領走發票等語;另被告陳西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劉美鈴在虹德公司設立登記時,經另位同姓名之劉美鈴會計師告知第一次領發票時,要同時領二聯式及三聯式,之後方可僅領二聯式發票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 ⑵此佐以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系統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虹德公司於96年 8月、96年10月間確實請領過三聯式發票,且在被告洪龍丞為虹德公司記帳之期間,該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97年2月、97年4月、97年6月、97年8月、97年10月、97年12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4月及98年6月,均有請領三聯式發票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堪認「被告劉美鈴曾親自與洪龍丞前往國稅局購買發票」及「虹德公司曾請領三聯式發票」等情屬實。 ⑶雖被告陳西元於調查中、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虹德公司從未領用過三聯式發票,平日業務開立都是開二聯式發票,洪龍丞係在伊不知情下領用三聯式發票,且虹德公司96年間因裝潢之故,留有 1,000多萬元之進項可供抵扣,使洪龍丞於96年間開立大量發票,虹德公司仍無須繳稅,但在97年間,公司每月進貨、人事成本,恰與20多萬元營業額持平,故其僅將記帳費給洪龍丞,直到國稅局於97年間通知其不能領用發票,始知洪龍丞大量開出虹德公司三聯式發票之情事,伊曾質問洪龍丞,洪龍丞覆稱其會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66頁、100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1473卷第 110頁),已與其自身於審理中所為前開有關領用發票使用之供述有所扞格。而被告劉美鈴就虹德公司使用三聯式發票之說法始終一貫;反觀被告陳西元之供述,除前後矛盾外,於「被告洪龍丞開立三聯式發票之來源,究係被告洪龍丞自行領用,或由虹德公司交付」一節,說法上亦有反覆,堪認被告陳西元上開辯詞難以信採。 ⑷另洪龍丞自96年間取得虹德公司三聯式發票來源,無論是自行領用或由被告劉美鈴所交付,被告陳西元既為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無不知之理,卻於國稅局97年間通知該公司不能領用發票時,仍容任洪龍丞自行處理,苟其未委由洪龍丞開立不實發票以美化財報,何以選擇與洪龍丞繼續合作,此皆實與常理有違。復佐以洪龍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美鈴領用三聯式發票時,須親自前往國稅局協同辦理領用,且其親自到場之目的,無非使稅務人員詢問領用三聯式發票之事由;又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劉美鈴為其前妻,掛名虹德公司負責人,亦負責管理,對公司業務也很了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第102頁);另被告劉美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陳西元、洪龍丞之間,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怨隙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 184頁、第188頁反面),被告劉美鈴與被告陳西元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被告陳西元上開關於被告劉美鈴瞭解虹德公司業務之供述,應無誣陷之理;被告劉美鈴復自承於案發時係從事房仲業,並為景文工商綜合商業科畢業,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一旦允以自身名義為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負責,卻任由被告陳西元、洪龍丞擅自為之,難認僅以「未參與公司事務」之說法,即可卸責,是被告劉美鈴與被告陳西元、洪龍丞開立虹德公司不實發票以美化財報之行為,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可資認定。 ⒉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共同以不實 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陳西元於97年4月9日、98年 1月15日,以虹德公司名義向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由不詳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報表至該分行,被告劉美鈴亦至該分行辦理對保,該分行於97年 5月12日、98年3月2日予以陸續貸放290萬元、20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合庫港湖分行上開貸款案徵信人員黃俊和在原審證稱:貸款案接洽者均為陳西元,與劉美鈴除對保外,就沒有任何接觸;於97年 4月資本性支出貸款部分,其上評估「營業狀況良好」之根據,乃係暫結報表所示內容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指偵字第18862號卷第352頁至第 353頁),該次連帶保證人為倍捷公司負責人劉智維、被告劉美鈴擔任,惟虹德公司即使提供擔保品十足,倘出現營收衰退、信用惡化之趨勢,仍會在貸款上加以評估;於98年1 月之周轉金貸款續約部分,其上所評估之「經營情況良好」,乃根據401報表(指偵字第18862號卷第252頁至258頁),因營收增加部分是電子設備買賣,屬於營業登記上面的項目,所以就沒有多作查證,惟 401報表若有不實,亦會影響核貸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123頁反面至第130頁)。 ⑵又合庫港湖分行97年4月、98年1月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授信戶展望及綜合評估」欄分別載以:「借戶成立未滿一年,目前已轉虧為盈,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 281仟元;負責人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 440仟元,放款餘額(截至97年 3月份)為25,800仟元;擔保品評估總值為 32,287仟元。依其暫結資料分析,毛利率約有 25.22﹪ ;費用率約有 25.18﹪,其中以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占營業費用比率較高,達68.01﹪,與96年8月暫結本次購買不動產,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由於借戶及其負責人與本行往來甚有誠意,除存款外,放款及消金理財等業務,均很樂意與本行往來。本案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且徵取借戶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為擔保,風險應有限。」、「借戶成立已滿 1.5年,目前已轉虧為盈,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 122仟元;負責人最近三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約20仟元,放款餘額(截至97年12月份)為25,800仟元;擔保品評估總值為32,287仟元。依借戶暫結資料分析相較,毛利率約有20.1﹪;費用率約有18.3﹪,其中以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占營業費用比率較高,達63.9﹪,與96年稅務資料相較,租金支出已下降,經查係購買部分租賃房地,營收由15,897仟元大幅增加為52,011仟元,經查借戶營收來源,以買賣銷售電子設備為主,顯示其經營狀況良好。由於借戶及其負責人與本行往來甚有誠意,除存款外,放款及消金理財等業務,均很樂意與本行往來。本案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且徵取借戶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為附擔保,風險應有限。」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第149頁、第224頁)。 ⑶從上可知,虹德公司向合庫港湖分行所為之貸款,非僅繫於擔保品是否十足,倘營收狀況有下降趨勢,亦會影響該分行對於公司財務能力之評估,上述報表之營收數據,當然為該分行判斷該公司是否「營業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之基準。衡以該證人與彼等並無怨隙,不至虛構證詞以為誣陷,是被告陳西元、劉美鈴辯稱該分行核貸係以該公司提供十足擔保品為主云云,均不可採。 ⑷被告陳西元雖辯稱:從洪龍丞傳真予合庫港湖分行之 401報表,可推知洪龍丞根本未將 401報表交付其審閱,故不知內含不實營收資訊云云。惟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先稱:伊未看過401報表云云,復稱伊跟被告洪龍丞要401報表時就會看過云云;又稱: 401報表由洪龍丞傳給合庫,伊根本不知情,而洪龍丞給虹德公司之401報表與給合庫之401報表不同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8862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第103頁),前後說法反覆,惟參以虹德公司於97年4月9日、98年 1月15日向合庫港湖分行申辦貸款,並傳真401報表至該分行,甚至以401報表顯示之營收數據,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事,對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及虹德公司均有利,卻不見有利於洪龍丞之處,洪龍丞有何刻意對被告隱瞞上開 401報表所載內容,逕向合庫港湖分行為之動機,益徵被告陳西元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且洪龍丞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自始即作有罪陳述,乃因身體不好,希望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187頁),苟被告洪龍丞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實,實有另涉偽證罪之虞,將使其續陷囹圄,對之無益,亦與洪龍丞前開自始坦認犯行之動機相違,堪認洪龍丞上開證述確實可採。 ⑸再徵諸虹德公司提供之營收資料,關於97年 4月之貸款案所檢附之暫結報表第1頁下方、第 2頁之上方分別載有:「To:黃先生」、「PHONE NO.:00000000」,而98年 1月份續貸案所檢附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方亦列有「PHONE NO.:00000000」等字樣(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此經被告洪龍丞於審理中供稱:其上記載之「00000000」電話號碼乃伊事務所傳真號碼,該等文件應係事務所人員傳出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 296號卷第三宗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洪龍丞會計事務所名片及相關財務報表影本可資參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虹德公司提供合庫港湖分行審核之營收數據,應係由不知情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人員傳真 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至合庫港湖分行,使證人黃俊和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有「營業狀況良好」、「經營情況良好」之情事,最後由該分行核准如上貸款。 ⑹更且,證人黃俊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虹德公司98年 1月之續貸案,乃營收增加部分是電子設備買賣,所以沒有多作其他查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 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惟觀之被告陳西元於偵查中則供稱:虹德公司從事漫畫書店,每月營業額不過20多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8862號卷第66頁、第21頁),被告陳西元若無對合庫港湖分行人員施以詐術,亦即提供不實營業資訊,豈會發生虹德公司之營收項目以「電子設備買賣業務」代以「漫畫書店」之錯誤。且洪龍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陳西元來找伊記帳時,提到該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子業、營造廠等行業,希望開立發票時往這個方向去開,然國稅局查核時告稱虹德公司僅經營網咖業務,並指出虹德公司係隨便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三宗第 128頁反面),再參以虹德公司,確以「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營業項目,有虹德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8862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應可認定洪龍丞前開所述之內容非屬子虛。 ⑺綜上,被告陳西元、劉美鈴既分別為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復知悉洪龍丞所提供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有偽,仍執意為之,應認其 2人有為自己、第三人虹德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美鈴、陳西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第 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西元、劉美鈴與洪龍丞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被告劉美鈴、陳西元為美化帳冊,委由洪龍丞先後填製虹德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幫助如附表除編號 1號、28號、31號、37號以外之營業人以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並於如附表所示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陳西元、劉美鈴委由洪龍丞,在開具虹德公司不實發票後,將之記入帳冊,交付附表所示之41家營業人為之,其開具不實發票而製作會計憑證之行為,係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當為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劉美鈴、陳西元為了美化虹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便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共同填製該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 2人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數量多,且金額高,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記入不實部分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美鈴、陳西元為美化帳冊,委由洪龍丞先後填製虹德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復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2 人申辦貸款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應有未合;㈡被告2人委由洪龍丞製作不實之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辦理貸款,所為另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人犯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並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2人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 2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西元身為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前妻即被告劉美鈴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隱身幕後操縱虹德公司,使洪龍丞趁機以該公司名義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造成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之障礙;被告劉美鈴同意擔任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逃漏稅捐及記載不實帳冊之責,而與被告陳西元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復為圖獲金融機構貸款,美化營收數據,製造不實營收及經營假象,施以詐術,獲得金融機構之經濟上奧援,及被告 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罪之期間、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及詐欺取財造成合庫港湖分行誤貸金額及其等素行、智識、家庭、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有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美鈴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虹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營業人 │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 額(元) │取得│已申報扣抵 │已申報扣抵│已申報│ │ │ │ │(新臺幣,下│(新臺幣,下│發票│銷售額(元) │銷項稅額( │扣抵 │ │ │ │ │同) │同) │張數│(新臺幣,下│元) (新臺│張數 │ │ │ │ │ │ │ │同) │幣,下同)│ │ │ │ │ │ │ │ │ │ │ │ ├──┼──────┼───────┼──────┼──────┼──┼──────┼─────┼───┤ │ 1 │遠百企業股份│97年12月 │ 6,571│ 329│ 1 │ 0│ 0│ 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安藤土木包工│97年12月、 │ 1,120,779│ 56,039│ 8 │ 1,120,779│ 56,039│ 8 │ │ │業 │98年2月至4月 │ │ │ │ │ │ │ ├──┼──────┼───────┼──────┼──────┼──┼──────┼─────┼───┤ │ 3 │義式蕃茄麵屋│98年2月至4月 │ 10,023│ 502│ 5 │ 10,023│ 502│ 5 │ │ │ │ │ │ │ │ │ │ │ ├──┼──────┼───────┼──────┼──────┼──┼──────┼─────┼───┤ │ 4 │博靖綜合行銷│96年12月 │ 12,000,000│ 600,000│ 13 │ 12,000,000│ 600,000│ 13 │ │ │企劃有限公司│ │ │ │ │ │ │ │ │ │(博靚媒體行│ │ │ │ │ │ │ │ │ │銷有限公司)│ │ │ │ │ │ │ │ ├──┼──────┼───────┼──────┼──────┼──┼──────┼─────┼───┤ │ 5 │新銳國際興業│97年12月 │ 2,100,000│ 105,000│ 4 │ 2,100,000│ 105,000│ 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6 │京品行 │97年4月 │ 440,000│ 22,000│ 1 │ 440,000│ 22,000│ 1 │ │ │ │ │ │ │ │ │ │ │ ├──┼──────┼───────┼──────┼──────┼──┼──────┼─────┼───┤ │ 7 │智河有限公司│97年2月至4月 │ 3,780,000│ 189,000│ 5 │ 3,780,000│ 189,000│ 5 │ │ │ │ │ │ │ │ │ │ │ ├──┼──────┼───────┼──────┼──────┼──┼──────┼─────┼───┤ │ 8 │同佑室內裝修│97年12月 │ 898,575│ 44,929│ 3 │ 898,575│ 44,929│ 3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9 │名晟設計室內│97年4月 │ 2,000,000│ 100,000│ 3 │ 2,000,000│ 100,000│ 3 │ │ │裝修工程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 │八月風工程有│97年2月至4月 │ 780,000│ 39,000│ 2 │ 780,000│ 39,000│ 2 │ │ │限公司 │ │ │ │ │ │ │ │ ├──┼──────┼───────┼──────┼──────┼──┼──────┼─────┼───┤ │ 11 │精華光學股份│98年2月至4月 │ 8,790│ 440│ 2 │ 8,790│ 440│ 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2 │宏原國際有限│98年2月 │ 1,000,000│ 50,000│ 2 │ 1,000,000│ 50,000│ 2 │ │ │公司 │ │ │ │ │ │ │ │ ├──┼──────┼───────┼──────┼──────┼──┼──────┼─────┼───┤ │ 13 │躍鑫有限公司│97年2月至4月、│ 3,200,000│ 160,000│ 7 │ 3,200,000│ 160,000│ 7 │ │ │ │97年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14 │承信設計企業│97年12月 │ 260,000│ 13,000│ 1 │ 260,000│ 13,000│ 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5 │本草生活事業│97年2月至4月 │ 2,790,000│ 139,500│ 6 │ 2,790,000│ 139,500│ 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6 │方圓策略溝通│97年12月、 │ 12,000,000│ 600,002│ 20 │ 9,960,000│ 498,002│ 17 │ │ │有限公司 │98年2月 │ │ │ │ │ │ │ ├──┼──────┼───────┼──────┼──────┼──┼──────┼─────┼───┤ │ 17 │海樂影業有限│96年12月 │ 3,000,000│ 150,000│ 4 │ 3,000,000│ 150,000│ 4 │ │ │公司 │ │ │ │ │ │ │ │ ├──┼──────┼───────┼──────┼──────┼──┼──────┼─────┼───┤ │ 18 │中欣國際企業│97年2月 │ 2,000,000│ 100,000│ 3 │ 2,000,000│ 100,000│ 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9 │欣欣茶葉有限│97年2月至10月 │ 35,810,499│ 1,790,526│ 70 │ 35,810,499│ 1,790,526│ 70 │ │ │公司 │、 │ │ │ │ │ │ │ │ │ │98年2月至4月 │ │ │ │ │ │ │ ├──┼──────┼───────┼──────┼──────┼──┼──────┼─────┼───┤ │ 20 │飛高達整合行│98年4月 │ 618,556│ 30,928│ 3 │ 618,556│ 30,928│ 3 │ │ │銷國際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1 │基棟興業有限│97年2月至4月、│ 1,820,000│ 91,000│ 5 │ 1,820,000│ 91,000│ 5 │ │ │公司 │97年12月 │ │ │ │ │ │ │ ├──┼──────┼───────┼──────┼──────┼──┼──────┼─────┼───┤ │ 22 │神奇傑克企業│96年12月 │ 952│ 48│ 1 │ 952│ 48│ 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3 │羽潔環保工程│97年12月、 │ 1,036,000│ 51,800│ 14 │ 1,036,000│ 51,800│ 14 │ │ │有限公司 │98年2月至6月 │ │ │ │ │ │ │ ├──┼──────┼───────┼──────┼──────┼──┼──────┼─────┼───┤ │ 24 │上田室內裝修│97年2月、 │ 9,610,000│ 480,500│ 14 │ 9,610,000│ 480,500│ 14 │ │ │工程有限公司│97年6月、 │ │ │ │ │ │ │ │ │ │98年2月至4月 │ │ │ │ │ │ │ ├──┼──────┼───────┼──────┼──────┼──┼──────┼─────┼───┤ │ 25 │祺豐科技股份│97年12月 │ 650,000│ 32,500│ 2 │ 650,000│ 32,500│ 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6 │速淨清潔有限│97年12月、 │ 2,835,000│ 141,750│ 18 │ 2,835,000│ 141,750│ 18 │ │ │公司 │98年2月至6月 │ │ │ │ │ │ │ ├──┼──────┼───────┼──────┼──────┼──┼──────┼─────┼───┤ │ 27 │倍捷國際有限│98年4月 │ 1,800,000│ 90,000│ 2 │ 1,800,000│ 90,000│ 2 │ │ │公司 │ │ │ │ │ │ │ │ ├──┼──────┼───────┼──────┼──────┼──┼──────┼─────┼───┤ │ 28 │廣澔企業有限│97年12月、 │ 6,700│ 335│ 2 │ 0│ 0│ 0 │ │ │公司 │98年2月 │ │ │ │ │ │ │ ├──┼──────┼───────┼──────┼──────┼──┼──────┼─────┼───┤ │ 29 │豐騰餐飲事業│97年12月、 │ 7,000│ 350│ 2 │ 7,000│ 350│ 2 │ │ │有限公司 │98年2月 │ │ │ │ │ │ │ ├──┼──────┼───────┼──────┼──────┼──┼──────┼─────┼───┤ │ 30 │彌力小吃店 │98年2月至6月 │ 200,000│ 10,000│ 5 │ 200,000│ 10,000│ 5 │ │ │ │ │ │ │ │ │ │ │ ├──┼──────┼───────┼──────┼──────┼──┼──────┼─────┼───┤ │ 31 │台灣土地銀行│97年12月 │ 6,400│ 320│ 1 │ 0│ 0│ 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板橋分公司 │ │ │ │ │ │ │ │ ├──┼──────┼───────┼──────┼──────┼──┼──────┼─────┼───┤ │ 32 │豐郁庭新料理│97年12月 │ 400,000│ 20,000│ 2 │ 400,000│ 20,000│ 2 │ │ │工坊 │ │ │ │ │ │ │ │ ├──┼──────┼───────┼──────┼──────┼──┼──────┼─────┼───┤ │ 33 │小月服飾精品│97年2月至4月 │ 1,140,000│ 57,000│ 3 │ 1,140,000│ 57,000│ 3 │ │ │店 │ │ │ │ │ │ │ │ ├──┼──────┼───────┼──────┼──────┼──┼──────┼─────┼───┤ │ 34 │文化大河有限│97年12月 │ 380,000│ 19,000│ 1 │ 380,000│ 19,000│ 1 │ │ │公司 │ │ │ │ │ │ │ │ ├──┼──────┼───────┼──────┼──────┼──┼──────┼─────┼───┤ │ 35 │加賀餐飲股份│97年12月、 │ 22,176│ 1,109│ 6 │ 22,176│ 1,109│ 6 │ │ │有限公司 │98年2月至6月 │ │ │ │ │ │ │ │ │ │ │ │ │ │ │ │ │ ├──┼──────┼───────┼──────┼──────┼──┼──────┼─────┼───┤ │ 36 │開德麗企業有│97年2月 │ 534,000│ 26,700│ 3 │ 534,000│ 26,700│ 3 │ │ │限公司 │ │ │ │ │ │ │ │ ├──┼──────┼───────┼──────┼──────┼──┼──────┼─────┼───┤ │ 37 │禾聯碩股份有│98年2月 │ 3,500,000│ 175,000│ 5 │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 │ 38 │巧織庭有限公│97年4月、 │ 1,020,000│ 51,000│ 3 │ 1,020,000│ 51,000│ 3 │ │ │司 │98年2月至6月 │ │ │ │ │ │ │ ├──┼──────┼───────┼──────┼──────┼──┼──────┼─────┼───┤ │ 39 │旭日東有限公│97年2月至4月 │ 260,000│ 13,000│ 2 │ 260,000│ 13,000│ 2 │ │ │司 │ │ │ │ │ │ │ │ ├──┼──────┼───────┼──────┼──────┼──┼──────┼─────┼───┤ │ 40 │風野人文咖啡│97年12月、 │ 30,243│ 1,512│ 6 │ 23,143│ 1,157│ 5 │ │ │茶集 │98年2月至6月 │ │ │ │ │ │ │ ├──┼──────┼───────┼──────┼──────┼──┼──────┼─────┼───┤ │ 41 │臻典國際商行│97年12月 │ 2,600│ 130│ 1 │ 2,600│ 130│ 1 │ │ │ │ │ │ │ │ │ │ │ ├──┼──────┼───────┼──────┼──────┼──┼──────┼─────┼───┤ │ │合 計 │ │109,084,864 │ 5,454,249│261 │103,518,093 │ 5,175,910│ 2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