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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緝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朝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江朝欽雖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分別由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審裁定係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本院裁定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江朝欽向原審及於上訴狀載明之居住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由同居人收受(被告江朝欽之戶籍地址係遭強制遷移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加上五日之補正期間,被告江朝欽迄至本院判決前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皆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江朝欽上訴狀所載明之住居所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