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啟明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吳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而孩子上學須由被告供應金錢,被告希望找到正常工作,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給被告吳啟明能早日服完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