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男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信男(綽號「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誤為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吳信男與張洛瑋(綽號「阿寶」)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鑫富工程行之員工,前經鑫富工程行指派,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工地工作,吳信男就張洛瑋以工頭自居、指揮其工作一事,已有不滿,而有素怨;於101 年1 月25日18、19時許,吳信男原與吳致遠、段亞君在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玩撲克牌「大老二」,嗣張洛瑋亦至該處,並替代段亞君與吳信男、吳致遠玩撲克牌「大老二」。張洛瑋見吳信男頻贏錢,遂退出牌局,吳信男則與其餘在場之人繼續玩牌。張洛瑋因在旁觀看窺得吳信男之底牌,遂告知其他牌友,吳信男憤而指責張洛瑋,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中,張洛瑋並對吳信男稱:「你看三小(台語)」,作勢欲毆打吳信男,經其餘在場之人制止始罷手。吳信男因對張洛瑋之口氣、態度極度不滿,憤而離開。 吳信男心有不甘,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猛刺將生死亡結果,竟在盛怒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購買金屬材質、刀刃尖銳之料理刀1 把(全長28公分,其中刀刃長約18公分,最寬處約3.8 公分),以報紙包裝掩飾。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左手持前開以報紙包裝掩飾之料理刀,頭及右手則分別戴及持其於折返鑫富工程行途中撿拾之安全帽及空酒瓶1 個,進入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並衝向張洛瑋;張洛瑋見狀,雙手拉住吳信男持空酒瓶之右手,吳信男即將其持料理刀之左手高舉過頭,並於同日20時30分14秒直接往下朝站立於其前方之張洛瑋身體左胸部猛刺1 刀,深度長達 6.5 公分,致張洛瑋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吳信男之兄吳文振,及其姐吳碧花見狀旋將吳信男拉離,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張洛瑋雖經吳致遠立即通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救,惟仍因左胸部遭刺,造成血氣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翌日(26日)1 時5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前開料理刀1 把,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鑫富工程行負責人葉慧青及在場人員指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刀刺殺張洛瑋者為吳信男,葉慧青並電話聯繫吳信男後,吳信男始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其姐吳碧花陪同至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中正路口向警方投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張洛瑋之姊張玳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吳信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背面-70 頁背面、第80頁背面- 8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下述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男,固坦承與張洛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怨隙,並有上揭購買扣案料理刀,及頭戴撿拾之安全帽、右手持拾撿拾之空酒瓶、左手持扣案料理刀折返鑫富工程行,並以扣案料理刀刺張洛瑋左胸部,張洛瑋因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買刀只是要嚇唬張洛瑋,叫張洛瑋以後不要欺負我;是張洛瑋過來搶刀,才會不小心刺到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料理刀返回鑫富工程行前有致電其兄吳文振及其姐吳碧花前來,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豈會致電兄姐到場;再被告如有殺人犯意,必會重複以刀砍殺張洛瑋,不可能僅刺1 刀;另張洛瑋遭被告刺1 刀後,還能追被告,被告因而認張洛瑋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才未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又被告買刀後,仍撿拾酒瓶及安全帽防身,足見被告買刀是要嚇唬張洛瑋;此外,前述被告對張洛瑋不滿之事,均係小恩怨,被告絕無因此即起殺機之理。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云云為辯。 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張洛瑋以工頭自居、指揮被告工作之事,對張洛瑋已有不滿;又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玩撲克牌「大老二」之事,與張洛瑋起爭執,而對張洛瑋當時之口氣、態度極度不滿,並於離開鑫富工程行後,至大台美生活百貨店,購買扣案料理刀,再返回鑫富工程行,並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該料理刀朝張洛瑋左胸刺入1刀,張洛瑋因而傷重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致遠、段亞君,及證人即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員施尚豪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0至16頁、63頁背面至64頁;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並有被告自白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2 月1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 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圖、收銀 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6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鑫富工程行之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大台美生活百貨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受命 法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至55、141 至142 頁;相驗卷第20至23、27至28、31至56、68至73頁背面、78、81至84、85-1至85-10 、112-125 頁背面;偵字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復有扣案之料理刀可徵,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張洛瑋來搶刀,於拉扯過程中,始不慎刺到張洛瑋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鑫富工程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1 年1 月25日20時30分11秒,頭戴安全帽、右手持空酒瓶、左手持料理刀進入鑫富工程行後,即往張洛瑋方向行進,張洛瑋見狀起身迎向被告,其以雙手握住被告持酒瓶之右手,此時吳文振、吳碧花相繼進入,吳文振並欲拉開吳信男及張洛瑋,於吳文振抓住張洛瑋雙臂時,被告將其持料理刀之左手高舉過頭,刀刃指向張洛瑋,隨即於張洛瑋雙手均放下時,將該料理刀往下朝張洛瑋左胸刺進1 刀,刀子刺穿張洛瑋所著外套,並插入張洛瑋左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原審卷第80-87 頁(因本院勘驗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故併引原審卷宗之頁數,以下同)〉。而張洛瑋遺體經解剖、鑑定之結果,其身上僅有左胸壁受有1 穿刺刀傷,並無防禦性外傷,顯示張洛瑋在未料到被告持有刀械狀態下遭受攻擊,且攻擊只有1 次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5-1 至85-10 頁)。依上足徵張洛瑋應不知被告持有料理刀,亦無搶被告手持之料理刀,且被告係將料理刀高舉過頭後,再往下刺入張洛瑋之左胸。而依被告將料理刀由上往下刺進張洛瑋左胸之動作,顯見被告係故意持刀刺張洛瑋,絕非不慎刺到至明。是被告辯稱:因張洛瑋搶刀,始不慎刺到張洛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以為判斷之參考。查: 1.查扣案料理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全長28公分,其中刀刃長18公分,刀刃最寬處為3.8 公分等情,有該料理刀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60頁)。以之刺往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當亦知之甚明。再觀解剖及鑑定張洛瑋遺體結果,張洛瑋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伸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造成張洛瑋血氣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參相驗卷第85-9至85-10 頁),足見張洛瑋受傷部位於左胸部之肺臟及肺動脈,而此等器官均屬人體要害,且甚為脆弱,被告竟持刀刃尖銳之料理刀,刺向張洛瑋胸部之要害部位,致張洛瑋因而死亡,難謂其無殺人之犯意。 2.次依被告將料理刀高舉過頭後,始往下刺向張洛瑋,且該刀刺穿張洛瑋所穿之外套,插入張洛瑋左胸內,待張洛瑋脫下外套,該料理刀始遭拔出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原審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所刺該刀,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始會刺穿張洛瑋之外套,並插進張洛瑋之左胸上。再依被告刺張洛瑋該刀後,張洛瑋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創傷長約6.5 公分,刀刃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造成血氣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5-1至85-10 頁),益徵被告所刺該刀力道至為猛烈,其有致張洛瑋於死之犯意甚灼。 3.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為辯,然查:⑴被告當日買刀後,再撿拾安全帽、酒瓶,乃係恐於身型較其壯碩之張洛瑋反擊時居於下風,此觀被告供稱:因張洛瑋比較壯,我比較瘦,怕打輸故買刀,並於走回公司找張洛瑋理論時,沿途撿拾空酒瓶及安全帽等語(相驗卷第66頁背面)自明。再參以被告以其較有力之左手持刀,較無力之右手持酒瓶(參相驗卷第66頁背面,被告供稱:我會以左手拿刀是因我左手比較有力等語),顯見被告於折返鑫富工程行與張洛瑋理論時,有施重力揮刀之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買刀是要嚇唬張洛瑋云云,顯無足採;⑵再查,張洛瑋遭被告刺1 刀時,往後退1 步,吳文振旋即將被告及張洛瑋分開,吳碧花亦上前協助吳文振將被告拉出屋外,段亞君則起身拉住張洛瑋等情,業據吳文振、吳碧花證述在卷(偵卷第84頁),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被告刺張洛瑋1 刀後,即遭吳文振、吳碧花拉出屋外,其當無機會再刺第2 刀,是自難以其未再刺第2 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被告將料理刀刺入張洛瑋左胸後,隨即逃逸,未叫救護車對張洛瑋施以救助之情,適足徵被告有置張洛瑋於死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因認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故未叫救護車,而謂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顯眛於事實,並無足採;⑷又被告持料理刀刺殺張洛瑋力道猛烈,復造成張洛瑋嚴重傷勢,並因而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與張洛瑋之怨隙雖非屬深仇大恨、被告於折返鑫富工程行前通知其兄姐到場等情,均無足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㈣又被告雖供稱其案發前有飲酒,然被告於警、偵、原審訊問時,均能清楚敘述案發過程及與張洛瑋因玩牌起紛爭之經過,復知張洛瑋較其壯碩,除買料理刀外,尚沿途撿拾酒瓶、安全帽防身,以免與張洛瑋爭執時居於下風,可徵其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未受酒精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且說明警方據吳致遠報案抵達現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鑫富工程行負責人葉慧青即提供被告年籍之人事資料,警方即已知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於此時點前,警方並未接獲被告本人或其家人表示被告要主動出面投案之電話,被告係經葉慧青致電吳文振聯繫後,始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吳碧花陪同至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中正路口向警方投案,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葉慧青、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許富傑、證人紀宇哲、吳文振、吳碧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第157 至161頁背面、第162至165頁、偵卷第82至85頁)。是被告不 符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張洛瑋共事時之不滿,及玩牌時之口角爭執,即起殺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張洛瑋因而死亡,造成張洛瑋家屬無限傷痛,其損害甚鉅,犯後否認殺人之犯意,併以係因張洛瑋搶奪料理刀,其始失手將刀插入被害人左胸膛云云置辯,犯後亦未與張洛瑋家屬達成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行為後尚能於家人陪同下前往警局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並說明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料理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不重(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誤為被告並無前科,雖據此而為之量刑失輕,然因本件為被告上訴,原審復無適用法條不當之失,本院自無從加重被告之刑度,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