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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楷文
被告
廖珮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被告方楷文於民國98年11月22日約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廖珮如,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因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惟方楷文竟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路口,致與葉啟承所駕駛、沿同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附載人廖珮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葉啟承旋即下車並就車損與方楷文討論理賠事宜,因葉啟承粗估車門修復約須新臺幣(下同)3 千元左右,方楷文當場允諾願負賠償責任,並將電話、姓名及住址告知葉啟承,雙方同意私下和解並不報警處理,嗣後葉啟承將車輛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約須4 萬餘元,葉啟承即將車廠報價告知方楷文。詎方偕文與廖珮如商議後,均認估價過高,為卸免賠償責任,明知前開車禍肇事責任非在葉啟承,而係因方楷文違反交通號誌闖越路口紅燈所致,竟共同意圖使葉啟承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廖珮如為告訴人,方楷文為告訴代理人,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葉啟承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方楷文繼之於99年6 月18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詢時、99年8 月11日10時2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捏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以示其於前述時、地騎車經過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時,在路口前號誌尚為綠燈(意指葉啟承行車方向係紅燈),且葉啟承於肇事後未將廖珮如送醫,又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等情。廖珮如繼之於99年8 月11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3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捏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內容,以示車禍情況如同方楷文所言,係由葉啟承造成,而方楷文騎乘機車並未闖越紅燈等情。又方楷文、廖珮如於前開葉啟承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前開誣告行為,由廖珮如、方楷文於100 年3 月30日9 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0 號審理葉啟承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先後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內容,以示彼等親眼目睹車禍肇事路口燈號變化情形,以及方楷文並未闖越路口紅燈等情,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葉啟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方楷文、廖珮如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另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葉啟承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葉啟承指訴誣告、證述車禍過程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下稱北檢99偵17493 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下稱北檢101 偵11856 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圖、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各1 份(見北檢99他5837卷第5 頁、第6 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見北檢99偵17493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廖珮如受傷照片3 張、葉啟承車損照片8 張、桃新醫院100 年1 月10日函附廖珮如98年11月23日急診病歷、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 月13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2 月23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0 號〈下稱原審99交易870 卷〉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暨被告廖珮如、方楷文之證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原審99交易870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8 月10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2 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紀錄(見北檢100 他11059 卷第18頁至第41頁)、99年度偵字第17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楷文、廖珮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明知彼等與告訴人葉啟承於99年11月22日約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發生車禍,原因係被告方楷文騎車闖越紅燈所致,並非告訴人駕車違反號誌造成,且告訴人亦未逃逸等事實,卻誣告葉啟承涉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對葉啟承提起公訴後,於前開其所誣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0 年3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0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5 、6 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核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偽證部分認係分別犯意為之,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方楷文坦認係因被告廖珮如確實因車禍受有幾千元之醫藥費損害,自己想要脫離闖紅燈及賠償告訴人車損之責任,才提出要告訴人賠償30萬元之要求等語;被告廖珮如於原審則坦稱係因希望告訴人賠償車禍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失,而附和被告方楷文之說詞,顯見彼等為使法院相信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嫌,遂行彼等誣告犯行,而均擔任證人,以彼此說詞強化彼等證言之可信度,而於原審另案虛偽證述,彼等確有就偽證罪行部分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前揭犯意各別是認,容有誤會。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2265、23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既於原審另案誣指告訴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偽證稱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彼等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等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2 罪名,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方楷文、廖珮如年輕力健,遇有行車糾紛不思正途解決,僅因不欲賠償他方車損之動機,反圖取高額償金之目的,竟誣指告訴人過失傷害,行徑惡劣,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被告2 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更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造成告訴人為此刑案奔波勞返,身心俱疲,迄至告訴人受彼等誣告之過失傷害乙案無罪確定,本院告發至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到本院審理時始幡然悔悟,所行非是,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彼等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彼等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方楷文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廖珮如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綜核被告方楷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陳稱目前尚為無業狀態,被告廖珮如已有工作,2 人均無須撫養家人,兼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同意附條件予以緩刑等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渠等均緩刑2 年,且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等違反上開給付金錢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方楷文、廖珮如2 人基於共同意圖告訴人葉啟程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9日,推由廖珮如為告訴人、方楷文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嫌疑,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追訴,致其名譽受損,並承受諾大精神壓力而痛苦不堪;參以被告2 人為誣告犯行之時點為99年5 月,卻遲於101 年12月始坦承犯行,顯見2 人深知法網難逃,並非真摯悔悟;再參酌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標準,足見本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判例,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即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參酌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標準,足見本案量刑過輕云云。查原審就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所犯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參酌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標準,足見本案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㈢被告方楷文、廖珮如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業如前述。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除分別量處被告方楷文、廖珮如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外,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命被告方楷文廖、珮如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若被告方楷文、廖珮如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被告方楷文、廖珮如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故自難認為原審諭知緩刑為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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