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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TRONG NAM(中文譯名:阮重南,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TRAN VAN TUYEN(中文譯名:陳文線,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DINH VAN THANG(中文譯名:丁文生,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TRINH HONG LONG(中文譯名:鄭宏榮,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重南(原為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街00號優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鍾(原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線(原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文生(原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三颷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鄭宏榮(原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號汎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5 人均係越南籍之逃逸外籍勞工,前一同暫居於蔡志成(對本案並未知情,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提供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2樓之房屋內(下稱上開楊梅住處)。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晚上某時,鄭宏榮於上開住處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撥打其電話聯繫,而得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上開外勞宿舍)內有外籍勞工聚集賭博錢財後,鄭宏榮、阮重南、陳文線、丁文生(下稱被告4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陳文鍾(本院按: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後,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竟因缺錢花用,即與「阿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阮重南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5支、開山鋸刀1支、藍波刀1支、大型鋼刀1支及尖刀1支,而與鄭宏榮、陳文線、丁文生、陳文鍾等共5人搭乘計程車自上開楊梅住處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與「阿雄」會合後,由「阿雄」帶領被告4人及陳文鍾徒步前往上開外勞宿舍附近並告知上開外勞宿舍地址後,「阿雄」即先行離去推由被告4人及陳文鍾結夥實行計畫,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被告4人及陳文鍾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而遭指認,推由陳文鍾及其中1名同夥進入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該店副店長林秀菊購買口罩5個後(未扣案),被告4人及陳文鍾遂步行前往上開外勞宿舍。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4人及陳文鍾等人到達上開外勞宿舍外各自拿取其等所攜帶之刀械、或一併戴上口罩後,於上開外勞宿舍外等候,伺上開外勞宿舍內之辛○○開啟大門欲外出購物之際,被告4人及陳文鍾隨即衝入上開外勞宿舍內,持刀對上開外勞宿舍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恫稱:「坐下,不要動,不要看,把錢交出來」等語,其等並在持刀壓制現場時使在場之戊○○右手腕、左耳及庚○○之右肩均受有割傷,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均不能抗拒,除己○○外餘悉紛紛交出身上財物(己○○身上則因未攜帶財物無從交出而未遂)。被告4人及陳文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遂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江振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楊梅住處,朋分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作案用之上開刀械、衣物等物藏放在上開楊梅住處內。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上開便利商店之錄影畫面,而於101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楊梅住處前循線查獲被告4人及陳文鍾(蔡志成亦在場),並在上開楊梅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癸○○、子○○、壬○○(起訴書誤載為陳春福)、辛○○、庚○○、丑○○、丁○○、甲○○、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第154頁至168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強盜實際所取得之財物細目外,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背面至112頁背面、194頁),而其等坦承部分,並經證人蔡志成、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癸○○、子○○、壬○○、辛○○、庚○○、丑○○、丁○○、甲○○、寅○○、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江振霖、林秀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5至79、80至87、89至95、97至104、106至112、114至120、12 2至130、133至141、143至147、151至157、159至162、163 至166、167至170、171至175、178至179、196、238至246、248至250頁),且有被告4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之外勞居留及個別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庚○○、戊○○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周遭及上開楊梅住處周遭暨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方製作之被告4人及另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作案暨逃逸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0 至28、45至49、88、96、105、113、121、132、192至193、200至218、219至220、247、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4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就所實際強盜取得之財物細目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取得新台幣(下同)7400元、8支手機及4條銀項鍊云云(見原審卷第32、112頁)。惟查:

(一)證人乙○○、丙○○、戊○○、癸○○、子○○、壬○○、辛○○、庚○○、丑○○、丁○○、甲○○、寅○○等人,就其等遭強盜之實際過程、所失財物等細節,均於警詢中已如前證述明確,而關於所失財物細目部分,其等共計12人間均各自獨立、並無2者間彼此完全一致之情形(經統合整理後如附表一所示),本難遽認有何顯然相互影響導致證述不實之情形。次查,其等所述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共計有行動電話11支、項鍊4條,又本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中,亦確有共計行動電話6支、項鍊3條經證人乙○○、丙○○、戊○○、癸○○、子○○、壬○○、甲○○、寅○○分別辨認為其等遭強盜之財物並領回,而證人丙○○、癸○○、子○○、壬○○、寅○○所述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甚至全已如數尋回等情,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其等所述關於遭強盜之財物品項部分,與本案查獲之物品相較亦無顯然差距過大、或有刻意渲染之情形。且證人乙○○、丙○○、戊○○、癸○○、子○○、壬○○、甲○○、寅○○等人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4月6日或4月7日間,均係在本案101年4月9日查獲被告4人及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之前所為,是若非前開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所述遭強盜之財物品項細節屬實,更難想像何能精準預見警方將自被告4人及陳文鍾上開楊梅住處查獲該等物品。是證人乙○○等12人此部所述,本難認有何顯不足採信之處。

(二)且查,本案案發之101年4月5日且係證人乙○○等人之發薪日乙節,亦經證人乙○○、丙○○、癸○○、子○○、壬○○、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4、92之1、109、117、126、147頁),而關於各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強盜之現金部分(分別為5000元、8000元、12000元、9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200元),就甫發放薪資日之角度觀之,其等在所居住之處持有該等現金亦非顯難想像之事;況對其等而言,既係在異國突遭同鄉之人持刀強盜後未及30小時即報案製作前揭警詢筆錄,自堪認係於仍心有餘悸、且亦無法確認警方事後能否順利查獲行兇之人以供求償之心態下所為,要難認有何刻意誇大自身所受損失之動機或必要。末以,證人戊○○、己○○並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到庭陳稱:事情已經發生,不想再追究責任,願意原諒被告4人及陳文鍾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益徵其等自始均無誣指被告4人及陳文鍾之心態。綜上,本案證人乙○○、丙○○、戊○○、癸○○、子○○、壬○○、辛○○、庚○○、丑○○、丁○○、甲○○、寅○○等人就遭強盜物品之細目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自屬信而有徵。

(三)矧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訊問「對原審判決有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被告均陳稱「認罪。」,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另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等人加重強盜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到13被害人遭強盜的財物以及業經發還的財物等之記載是否不爭執(承認)?」訊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陳稱「不爭執。」;復就「上訴之要旨?」訊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陳稱「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請求減輕其刑,或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正面、第118頁、第154頁),則被告4人對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等人加重強盜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到13被害人遭強盜的財物以及業經發還的財物等之記載既均不爭執,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陳述其實際強盜所得財物細目部分,與前揭證人乙○○等人之證述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文鍾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具,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危險之物,而屬兇器,本案被告4人及陳文鍾結夥攜帶該等兇器、侵入上開外勞宿舍強盜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除己○○以外部分)、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己○○部分)。次以,證人庚○○、戊○○雖於本案強盜過程中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並因之認被告4人及陳文鍾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其等前揭傷勢照片所示傷勢情形,可知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歹徒持刀進來,喝令屋內的人坐好不准動,且用刀壓住伊要伊低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頁),是本案被告4人及陳文鍾既有此等持刀壓制現場之行為,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應遽認證人庚○○、戊○○所受傷勢係被告4人及陳文鍾於強盜犯意以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傷害罪名,容有未洽。被告4人及陳文鍾之間,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案外人「阿雄」雖未至上開外勞宿舍現場實行強盜犯行,然其與被告4人及陳文鍾之間,對本案犯行亦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4人及陳文鍾以此等同一強暴行為,同時對證人乙○○等12人強盜財物得手、又對證人己○○強盜財物未遂,而觸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數加重強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4人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雖屬逃逸外籍勞工身分,然於本案犯行前仍有在台工作之機會,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具侵入同屬越南同胞之勞工宿舍內強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雖其等為外籍勞工身分,亦均不解其等所為之嚴重可非難性,並慮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均持刀為強盜犯行,並無顯然各自不同之分工程度,及其等犯後一度翻異辯詞意圖卸責、於審理時始坦承確有強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強盜之財物眾多,雖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然迄未尋獲部分仍屬價值非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產及身心上之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前於我國境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阮重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前科之紀錄,然其於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台中另外涉及一起相關的結夥強盜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此部分並有該案共犯之第1、2審判決書在卷可查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顯見被告阮重南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兼衡被告4人及陳文鍾其等均為逃逸外勞身分之素行,及業經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阮重南有期徒刑8年,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各有期徒刑7年6月,且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具,均為被告4人及陳文鍾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等共同所有(見原審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其餘未經發還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等本案犯罪時所使用過之口罩部分,固屬其等所有,然依證人林秀菊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照片,被告等5人所購者為拋棄式口罩,且未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及陳文鍾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又末敘明關於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4人為外籍勞工身分,經濟能力不佳,且不解我國法律等語,聲請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之犯行,符合刑法加重強盜罪之3項加重條件,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若謂被告4人係家境困苦,背井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情有可原,則目前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凡幾,何人不是因本國生活不易,來台謀職以改善家庭環境?倘外籍勞工犯罪均得獲邀寬典,自有可議。尤以,本案被告4人所強盜者,更係同為經濟能力不佳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同胞,其等明知及此,反刻意選擇同胞為強盜犯行,實屬惡劣,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雖被告阮重南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外籍勞工,在臺謀生不易,因雇主積欠工資,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佳,伊及其他共犯為求生計方鋌而走險,然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到庭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衡情不無可憫之處,詎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科刑不免失入,難謂公允;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有利於伊之判決云云。被告陳文線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逃逸外勞,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偷偷打工,加上非法雇主積欠薪資,故於生活窘迫情況下,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然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經被害人戊○○、己○○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伊等人,且犯罪所得不多,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實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是原審判處伊7年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懇請鈞院鑒核,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丁文生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逃逸外勞,未有前科,因家境清苦,且積欠仲介費用,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然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戊○○、己○○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伊等人;又伊於本案未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且未傷害被害人,且本案犯罪所得不多;綜合伊之犯罪情狀以觀,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鄭宏榮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就其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無礙於邀減刑罰,且被害人戊○○、己○○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伊等人,則原審猶遽為7年6月有期徒刑之諭知,其所為刑之量定難謂適當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悖云云。惟查:

(一)被告4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於犯罪後並未將所得贓款平分,而係由陳文鍾保管並支付其等之開銷,並已將所得贓款全部用吃、喝、買東西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等4人及陳文鍾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3頁、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3頁),則被告4人及陳文鍾於101年4月5日晚間搶得贓款4萬200元,且至遲於接受警詢之前即全數用於吃、喝、買東西等開銷(陳文鍾於101年4月9日晚間即受緊急拘提)乙情,應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文線於警詢時供述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2樓之住所每月租金7000元等語,核與證人蔡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查卷一第69頁、第77頁背面);而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於警詢時供述伊剛來10多天,所以不清楚要怎麼付房租等語,是被告4人及另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所居住房屋之租金僅7000元,且另同案被告陳文鍾並未以所得贓款支付租金乙情,亦堪予認定。前揭上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因經濟困頓且積欠仲介費用,為求生計,一時失慮始鑄下大錯,顯情堪憫恕云云,然觀諸被告4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所搶得贓款之用途,該贓款並非用於繳交仲介費用或匯回越南援助家人或繳納房租,且被告4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於短短數日之間即花用4萬餘元,亦難認屬日常生活之所需,是應可推論被告4人及另同案共同被告陳文鍾純係將該贓款作為享樂之用,從而難認被告4人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而就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行,符合刑法加重強盜罪之3項加重條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若謂被告4人係家境困苦,背井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情有可原,則目前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凡幾,何人不是因本國生活不易,來台謀職以改善家庭環境?倘外籍勞工犯罪均得獲邀寬典,自有可議。尤以,本案被告4人所強盜者,更係同為經濟能力不佳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同胞,其等明知及此,反刻意選擇同胞為強盜犯行,實屬惡劣,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敘其論據,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況本案共同被告陳文鍾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後,亦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4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業經發還之財物  │
│    │(告訴人)│                        │                │
├──┼─────┼────────────┼────────┤
│ 1  │乙○○    │現金5000元、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銀項鍊1 條、            │                │
│    │          │黑色NOKIA手機1 支       │                │
├──┼─────┼────────────┼────────┤
│ 2  │丙○○    │現金8000元、            │白色SONYERICSSON│
│    │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1 支│手機1 支        │
├──┼─────┼────────────┼────────┤
│ 3  │戊○○    │現金12000 元、          │銀項鍊1 條      │
│    │          │銀項鍊1 條、            │                │
│    │          │NOKIA 手機1 支          │                │
├──┼─────┼────────────┼────────┤
│ 4  │癸○○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
│    │          │                        │29332)         │
├──┼─────┼────────────┼────────┤
│ 5  │子○○    │現金9000元、            │白色NOKIA手機1支│
│    │          │白色NOKIA 手機1 支      │(無電池蓋)    │
│    │          │(無電池蓋)            │                │
├──┼─────┼────────────┼────────┤
│ 6  │壬○○    │現金2000元、            │白色SONYERICSSON│
│    │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1 支│手機1支         │
├──┼─────┼────────────┼────────┤
│ 7  │辛○○    │現金1000元              │無              │
├──┼─────┼────────────┼────────┤
│ 8  │己○○    │無                      │無              │
├──┼─────┼────────────┼────────┤
│ 9  │庚○○    │現金3000元              │無              │
│    │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                │
├──┼─────┼────────────┼────────┤
│ 10 │丑○○    │品牌不明之手機1 支      │無              │
├──┼─────┼────────────┼────────┤
│ 11 │丁○○    │NOKIA手機1 支           │無              │
├──┼─────┼────────────┼────────┤
│ 12 │甲○○    │銀項鍊1 條、            │銀項鍊1 條      │
│    │          │品牌不明之手機1 支      │                │
├──┼─────┼────────────┼────────┤
│ 13 │寅○○    │現金200 元、            │銀項鍊1 條、    │
│    │          │銀項鍊1 條、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54882)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說明              │
├──┼─────────────────┼─────────┤
│ 1  │西瓜刀5 支、開山鋸刀1 支、藍波刀1 │為被告5 人共同所有│
│    │支、大型鋼刀1 支、尖刀1 支        │之物,並均為其等犯│
│    │                                  │本案所用之物      │
├──┼─────────────────┼─────────┤
│ 2  │未使用口罩之3 個、外套3 件、格子短│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    │袖襯衫1 件、黑色背心1 件、深色牛仔│                  │
│    │褲1 件、格子漁夫帽1 頂、鴨舌帽1 頂│                  │
├──┼─────────────────┼─────────┤
│ 3  │現金17100元                       │於陳文鍾身上查獲  │
├──┼─────────────────┼─────────┤
│ 4  │項鍊3 條                          │發還戊○○、甲○○│
│    │                                  │、寅○○          │
├──┼─────────────────┼─────────┤
│ 5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乙○○        │
├──┼─────────────────┼─────────┤
│ 6  │白色NOKIA 手機1 支(無電池蓋)    │發還子○○        │
├──┼─────────────────┼─────────┤
│ 7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寅○○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8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2 支          │發還丙○○、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癸○○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0 │銀質手鍊1 條                      │所有人不詳        │
├──┼─────────────────┼─────────┤
│ 11 │黑色NOKIA 手機1 支(無電池蓋)    │所有人不詳        │
├──┼─────────────────┼─────────┤
│ 12 │黑色HTC 手機1 支                  │所有人不詳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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