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薛煒育律師 法律扶助吳孟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舷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任遠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輝庭共同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即原判決事 實四)、恐嚇被害人阿偉(即原判決事實六)、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部分, 均撤銷。 游輝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舷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任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緯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輝庭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構成累犯)。 二、游輝庭於100年2月間某日,趁孫木村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孫木村(預扣利息7500元,實借4萬2500元),約定月息15分,孫木村並須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本票以為擔保,且由黃德瑞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孫木村在繳交6期利息後, 復再以同前條件向游輝庭借得5萬元(上情,游輝庭所犯重利罪、2罪,上訴本院後,於102年6月4日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嗣因孫木村無法按期還款,於100年7月間某日,游輝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至3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黃德瑞父親黃振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住處,向黃德瑞及黃振興恫稱:「如果 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黃振興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先代孫木村償還1萬元,事後再陸續還款約2萬5000元。 三、另因黃舷齊之友人陳鴻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車輛買賣糾紛,於101年3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 ,游輝庭及黃舷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外與陳鴻銘、蔡堅德會合,並與「阿偉」談判,詎游輝庭認「阿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陳裕發(已歿)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對空發射2發子彈,用以恫嚇「阿偉」 將對其生命、身體不利,致「阿偉」心生畏懼(上情,游輝 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本院後,於102年6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游輝庭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1年3月20日凌晨6時30分主動投案,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恐嚇被害 人「阿偉」之犯罪而接受裁判。 四、黃舷齊於100年10月間受僱於林清波(以上1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勝銓有限公司(簡稱勝銓公司),因林清波告知黃舷齊稱經營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淡水球場)之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企業公司)積欠勝銓公司廢棄物清運費,要求黃舷齊代為追討,黃舷齊遂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夥同游輝庭一同騎乘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淡水球場,欲向淡水企業公 司之總經理陳洋洲催討清運費,因未尋得陳洋洲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舷齊、游輝庭2人再度返回淡水球場辦公室外等候陳洋洲,其等見陳洋洲出現後,即表示有積欠之廢棄物清運費尚未清償,而陳洋洲已向其等表示有要事須外出開會,惟黃舷齊及游輝庭仍要求陳洋洲不得離去,並與陳洋洲一同至位在2樓之辦公室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其間 ,黃舷齊並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胡任遠、洪家緯前來淡水球場,稍後,胡任遠、洪家緯遊即趕到淡水球場一樓停車場,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及洪家緯,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輝庭及黃舷齊各自守在陳洋洲之辦公室前後門,不顧陳洋洲表示要外出開會,而不讓陳洋洲離去,俟其中一人因事離開後門,陳洋洲乃趁隙自後門通道往一樓停車場離去,游輝庭、黃舷齊見狀立即尾隨至一樓並阻止陳洋洲離開淡水球場,斯時胡任遠、洪家緯已守在一樓停車場,游輝庭、黃舷齊亦相繼趕到,均不讓陳洋洲駕車離去,陳洋洲迫於無奈而坐在一樓門口椅子上,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雙方談判未果,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欲將陳洋洲帶往他處繼續處理清運費債務,斯時則有人將胡任遠所駕駛之車牌9K-9566號自用小客車駛近一 樓停車場,復由黃舷齊、游輝庭自陳洋洲身體之左右兩側將其自椅子架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洋洲之行動自由,胡任遠及洪家緯接續從後方以推拉方式試圖將陳洋洲推入胡任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陳洋洲一再掙 扎、抗拒,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洋洲之頭部及胸部,致陳洋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手部等傷害,終因陳洋洲掙脫趴倒在地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乃隨即離去。 五、嗣因陳洋洲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3月19、20日,將游輝庭、黃舷齊拘捕到案,並在游輝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住處,扣得其寄藏之系爭槍彈(已於游輝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宣告沒收確定)及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於游輝庭所 犯重利罪部分宣告沒收確定)等物,在黃舷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陳洋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陳洋洲、黃振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游輝庭等及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輝庭等及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黃振興、黃德瑞(即本判決事實二,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輝庭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說過恐嚇言語,是黃德瑞在石牌網咖帶伊過去他們家,黃德瑞要請他父親幫忙還錢,如於100年7月間伊有此恐嚇犯行,則何以黃振興未在當時報警,竟遲至今(101)年3月始報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輝庭辯護稱:100年7月間係黃德瑞帶被告游輝庭前往其住家,由黃德瑞向其父親黃振興說明其有擔任保證人之事,黃振興因此代替黃德瑞償還債務,被告游輝庭並未對黃振興及黃德瑞為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游輝庭間並無債務糾紛,是我兒子黃德瑞之朋友孫木村向被告游輝庭借錢,由我兒子黃德瑞作保證人,後來被告游輝庭有來我家找我要錢。自100年7月開始有人到我家,有一次被告游輝庭帶3名男子到我住的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4樓住處,說他找不到孫木村,而我兒子黃德瑞是保證人 ,當時黃德瑞也在,被告游輝庭說孫木村還欠10萬元沒還,並對著我與我兒子黃德瑞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上做掉」,我因為害怕,就拿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游 輝庭說他以後會每個月來收5000元,總共要收10萬元,我前後共給被告游輝庭3萬5000元等語(見偵4013卷《即100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99至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輝庭有在100年7月到我住處,在進去我住處之前,已有到過我住家樓下2、3次,僅在樓下按電鈴,我兒子有下去看,至於拿1萬元這1次是被告游輝庭帶2至3名20歲以上之男子與我兒子黃德瑞一同到我住家,我兒子是在網咖被找到,當時時間約係晚上11時許,上樓之後只有被告游輝庭講話,因為孫木村欠錢,我兒子黃德瑞幫孫木村作保,被告游輝庭要我幫黃德瑞還錢,且被告游輝庭對著我兒子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因為害怕,就趕緊湊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並告訴被告游輝 庭之後每個月還5000元,被告游輝庭等人始離去,之後被告游輝庭即每個月撥電話給我,我將錢拿到樓下給被告游輝庭,我前後總共付給被告游輝庭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71頁),而被告游輝庭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孫木村並未還錢,我有找被害人黃德瑞要,黃德瑞再帶我等人前往北投住家找黃德瑞父親處理等語明確(見偵4013卷第268至269頁),衡諸常情,證人黃振興並非本件被害人孫木村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本無庸負擔保證債務,被告游輝庭竟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2至3名,於當日晚上11時許深夜帶同保證人黃德瑞前往黃振興住處,以催討債務,若非被告游輝庭出言恫嚇,豈有由非保證人之黃振興於常人歇息之深夜急於湊足1萬元,代為償還黃德瑞因保證債務所欠款項之理;又 證人黃振興因被告游輝庭為上開恫嚇言語後,陸續按月償還5000元予被告游輝庭,亦有被告游輝庭開立收據3紙附卷可 佐(見偵4013卷第200至202頁),堪認證人黃振興前開證述遭被告游輝庭恐嚇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三)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振興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間帶3名年輕人至我家中要錢,我 向被告游輝庭說錢又不是我借的,為何要給你們錢,被告游輝庭說我兒子是保人,找不到姓孫的,當然是找我要錢,如果不給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剁手剁腳』,我聽了很害怕就給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100年7月被告游輝庭有一次帶3名男子到我住處,被告游輝庭說找不到孫木村,我兒 子是保證人,當時我兒子有在,孫木村欠10萬元未還,被告游輝庭對著黃德瑞及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上『做掉』」,我因為害怕,就拿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 游輝庭並稱會每月來收5000元等情,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處理掉』」,其證詞顯有可疑云云(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頁反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某日為恐嚇犯行一節,始終具結證述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間某日,帶2 至3名男子至我住處催討債務,我因為聽到「如果不還錢, 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或處理掉」等語,而感到害怕,因而當場就償還游輝庭1萬元,嗣後並按月陸續償還5000元等語 ,雖證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究竟是何人為恫嚇之言語一節,僅稱當日有4人來,是其中一人恐嚇我,但無法 確認是何人等語(見偵4013卷第40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在場只有一人有講話,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只有游輝庭與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 堪認案發當時為上開恫嚇言詞之人,應為被告游輝庭無訛。再且,雖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恫嚇之內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差異,惟其內容大抵為「帶到山上剁手剁腳」、「帶到山上做掉」、「帶到山上處理掉」等類似言語,而上開言語均係指將人帶至山上,對其生命、身體加以危害之情節,因受限於證人黃振興之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致使其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尚不得以此前後略微不一,逕謂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游輝庭辯護以:證人黃振興一再聲稱被告游輝庭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振興家中電話00000000號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遍查卷內游輝庭之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證人黃振興之上開電話通聯之情形,且證人黃振興對於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電話催款日期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證人黃振興之證述,均不屬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05至205頁反面)。惟查,辯護人所執卷附被告游輝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4013卷第58至69頁),係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察為便於偵查進行,對於其認為與偵查犯罪相關者予以節錄為卷附之譯文,此觀卷附之各頁譯文內容之通聯時間並不連貫即可得知,換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游輝庭完整之通聯紀錄,辯護人執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謂證人黃振興與被告游輝庭間,並無通聯紀錄云云,顯有誤會。況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輝庭每個月打電話來,我就將錢拿下樓給被告游輝庭,有時打手機門號,有時打家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而 被告游輝庭於每個月有前往證人黃振興住處收取5000元之情,亦有被告游輝庭簽立之收據3紙附卷可證(見偵4013卷第200至202頁),堪認被告游輝庭每月均會前往證人黃振興住 處收取5000元,而證人黃振興證稱我在接到被告游輝庭電話後,就將準備好的錢,拿至樓下交給被告游輝庭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所指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詞與通聯紀錄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日將錢拿給被告游 輝庭,至於警詢證述3月16日那一次被告游輝庭僅撥電話說 要收錢,但被告游輝庭並沒有去,我得知被告游輝庭被抓走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向證人黃振興收錢之時點 係101年2月2日,已經證人黃振興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其證 稱3月16日被告游輝庭僅電話告知將會前來收錢等情,兩者 不同,足認證人黃振興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再證人黃振興本非上揭孫木村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因迫於被告游輝庭之恫嚇始陸續代為償還,已詳述如前,且依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詞述可知,證人黃振興係被動在接到被告游輝庭之電話始按月代償5000元,則對於被告游輝庭究竟是何時撥打電話催討欠款一節,證人黃振興礙於記憶模糊而證稱不清楚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指證人黃振興就電話催款日期供述不一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為辯護以:被告游輝庭與不詳男子等人當時均在證人黃振興住處客廳,並未四處亂闖,或破壞證人黃振興住處器物,亦未翻箱倒櫃尋覓財物,足認被告游輝庭並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且證人黃振興於案發後未及時報案,迨案發後8個月始提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云云。然查,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由其中一人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客廳僅3、4坪,距離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衡以債權人催討債務手法多端,非必以破壞債務人之器物或以物抵債方式始可為之,且被告游輝庭對於當時渠等數人,均在黃振興住處客廳一事,並無爭執,則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證人黃振興處僅3至4坪狹小客廳,突遭被告游輝庭及陌生成年男子2至3名包圍,其復因遭恐嚇話語,飽受外來壓迫而內心驚佈、畏懼 ,應可理解,況 被告游輝庭為上開恫嚇言詞後,證人黃振興因心生畏懼,旋湊足1萬元先為償還,並應允每月再償還5000元,則被告游 輝庭及不詳男子數名,未再進一步破壞證人黃振興住家器物或搜尋財物,亦合於常理,且證人黃振興於案發當時已屆60歲,兒子黃德瑞遭被告游輝庭等人帶回住家,在此情狀下,復遭3至4名成年男子人牆包圍,並言語恐嚇,遇此突發、驚佈狀況,心中恐懼可想而知,甚且被告游輝庭日後按月前來收款,是否仍有其他不利行為時,難以預料而選擇息事寧人,亦屬常人所能理解,自無法執證人黃振興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即為被告游輝庭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以:證人黃振興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游輝庭上開恫嚇言語係針對黃德瑞所講,可見被害人應為黃德瑞,而非證人黃振興,而黃德瑞(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誤載為黃振興)並未提出告訴,顯然違反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 在上開條文所列。申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不須以告 訴人提起告訴為要件,辯護人執此誤認本件欠缺告訴權行使,容有誤會。況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游輝庭對我兒子黃德瑞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處理掉」時,我有在旁邊,聽到後感到害怕,就趕緊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游輝庭既自承到證人黃振興家中 係因為黃德瑞無法償還保證債務,乃找證人黃振興處理上開債務,則被告游輝庭恫嚇對象除使黃德瑞心生畏懼外,對於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振興當亦生恐懼,要無疑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游輝庭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游輝庭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阿偉」(即本判決事實三,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游輝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013卷第37至38、264至265頁,原審卷第102至103、1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鴻銘、在場之蔡堅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4013卷第170至1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4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淡水分局轄內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偵4013卷 第354至371頁),且警察將現場採集經擊發之彈殼2顆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1),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 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亦有該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013卷第372至374頁),並有同局於101年4月16日就被告游輝庭寄藏系爭槍彈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比對(見偵4013卷第350至352頁),足徵被告游輝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涉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本判決事實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 分 (一)訊據被告黃舷齊固坦承傷害被害人陳洋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未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車云云;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均矢口否認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游輝庭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陳洋洲上車,當時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洋洲在停車場打起來,我要把他們分開,我沒有打人,亦未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車,被告有4人,年輕力壯,若要推,怎麼可能推不上車云 云;被告胡任遠辯稱:當天係被告黃舷齊撥電話給我,要我償還積欠被告黃舷齊之款項,我在電話中有聽到爭吵聲,被告黃舷齊有提到是在球場,我開自己的車子過去,車牌號碼為9K-9566號,抵達後有看到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洋洲在 拉扯,他們在我車旁邊打,我有去把他們分開,沒有打人,沒有要將人推上車,況且車上沒有半個人,若要把告訴人陳洋洲押走,車上應該要有人云云;被告洪家緯辯稱:我是被告胡任遠找出門,到淡水球場停車場時,有看到黃舷齊,沒有仔細看他們在作什麼,後來就看到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洋洲在拉扯,我有過去把他們拉開,我沒有打人,沒有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舷齊係受勝銓公司負責人林清波委託前往淡水企業公司所經營之淡水高爾夫球場收取廢棄物清運之清運費一節,業據證人林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14722卷《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第253至255頁),並有卷 附廢棄物清運費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足憑(見偵14722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黃舷齊係因勝詮公司對淡水企業公 司有廢棄物清運費之債權,受勝詮公司負責人林清波委託而前往收取款項,要屬真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洋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淡水企業公司總經理,100年10月27日早上8時許,進入公司拿資料,出來時被騎機車的2個人攔下,其中被告黃舷齊走入公司稱 我有欠他們錢,被告游輝庭接著進來攔住我,並且不讓我出去開車,後來他們說要到我2樓辦公室,我跟著上去,在辦 公室待了半個小時不讓我出去,他們說公司欠他們清運費,我有請高金發到2樓辦公室外的服務台跟他們談,我在辦公 室等,有一人顧著我,後來會計小姐來,就請高金發跟會計小姐查一下,有欠他們運費就要給他們,我趕著開會趁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在辦公室外服務台談話的時候,下到1樓要 開車,結果還有2人在外面守著,不讓我開車,我就坐在外 面椅子等,約10至20分鐘後,他們說要請我喝咖啡,但我認為是要把我叫出去打,後來有人開車過來,要把我架上該自用小客車,我有掙扎、被打,當時有兩個人在旁邊架著我,一個人在後面推著其上車,我當時用手頂著門,不要上車,他們是邊推邊打我,後來我被打趴在地上,他們4人就跑了 ,被打的時間係在上午10時30分許,我後來聽高金發說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在早上6時許就有先拿發票過來請款等語( 見偵4013卷第403至405、462至4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月27日早上,我要進辦公室拿資料去開會, 準備要出去時,被告黃舷齊就進來堵住我,稱我有欠錢,不讓我出去,要我去辦公室談,到辦公室時,被告游輝庭才出現,我有向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表示要去開會,但辦公室有兩個門,他們一人堵住一個門不讓我出去,當時被告黃舷齊有打電話叫另外兩個人快上來,我趁有一人打電話,有一個門沒有人守,就從後門下來一樓要去開車,惟被告游輝庭堵住我,不讓我開車,我乃坐在椅子上,後來就是4個人要把 我推到車上,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在前面,另外兩位被告,一位本來在服務台前面,另外一位從車子那邊走過來,被告游輝庭及黃舷齊先把其從椅子上拉起來,架到車旁邊,另外2個就一個推、一個打,且其中一人有去開車的後門,拉上 車之前就開始打我,我有掙脫,前面也打,後面也是一直打,我當場就昏倒了,當時不止被告黃舷齊一人打我,另外3 人是要把我架到車上,並非要把被告黃舷齊架開或勸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且證人陳洋洲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急診診治,經診斷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情,此有馬偕醫院淡水紀念分院100年10月2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100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78頁),堪認被害人陳洋洲證述其遭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四)另證人即淡水高爾夫球管理員鍾昆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0月27日早上有上班,當天早上7時許有先看到兩個人進來說要找陳洋洲,後來他們找到陳洋洲後,就在一樓門口附近發生爭吵,吵了1至2個小時後,其就聽到其中一人說要打電話叫人過來,之後就有2個人到場,陳洋洲就帶人去 找會計,過了一陣子,他們又一起下來繼續爭吵,吵了一陣子後,陳洋洲就來找我說被打了要報警,我有看到陳洋洲頭上流血,當時因為我人在一樓放球具的地方,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毆打陳洋洲經過,但有看到後來來的兩個人把車停在一樓門口,且後車門打開,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都有與陳洋洲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等人看到陳洋洲說要報警就隨即離去等語(見偵14722卷第119至120頁),是案 發時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均與證人陳洋洲發生拉扯,並非係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3人欲勸架 ,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拉開之情,應可認定,且證人鍾昆廷與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間無利害關係,其僅為球場管理員,被告黃舷齊催討球場清運費債務亦與其無涉,其無設詞誣陷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理,觀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陳洋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鍾昆廷未能進一步翔實證述被害人陳洋洲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細節,惟查被害人陳洋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昏倒的時候,玄關鍾先生有說前面2人騎車走了, 後來的2位不知道是誰恐嚇鍾先生等語,亦核與證人鍾昆廷 證稱:被告等人其中一人在陳洋洲頭被打傷後,曾對在場的人說「假如敢理這件事情的話,都會有事」,因為有人這麼說,我不太敢招惹這些人等語相符(見偵14722卷第120頁),是證人鍾昆廷或因顧慮而未就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細節詳為證述,而有迴避,然並無減損其所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與被害人陳洋洲有拉扯行為之憑信性,是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辯稱並無毆打證人陳洋洲、當時係要勸架、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拉開云云,及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辯稱未將陳洋洲推上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益徵僅被告黃舷齊一人供承傷害被害人陳洋洲犯行一情,顯係迴護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之詞,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黃舷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59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游輝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 11秒許、9時40分49秒許、9時46分53秒許、10時0分48秒許 、10時3分13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胡任遠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同日上午9時37分24秒許、9時47分31秒許、9時56分32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洪家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分別有被告黃舷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列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722卷第73、75、80至81頁),可證被告黃舷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游輝庭,並要被告游輝庭與其一同至淡水球場催討債務;又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電話一節,亦與證人陳洋洲、鍾昆廷上開證述被告中有一人打電話叫人過來等情相符。而被告胡任遠亦自成其駕駛車牌9K-9566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淡水球場一節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雖被告 胡任遠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胡任遠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係經過淡水高爾夫球場,要去找朋友,於途中在球場外碰到被告黃舷齊與他人發生口角,我與被告洪家緯才會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云云(見偵4013卷第455頁),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改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洪家緯要去還錢給朋友,經過該址,突然看到被告黃舷齊在吵架,還沒有打起來,我就下車看,他們就在我車旁邊拉拉扯扯(提示黃舷齊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9時34分11秒通聯紀錄,問:案發前黃舷齊有打電話聯絡你何事?)被告黃舷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還他錢(問:你剛才不是說本來是要還錢給一個朋友,是剛好路過才看到黃舷齊與告訴人爭吵,明顯不是要還給黃舷齊錢,為何又突然說是要還給黃舷齊錢?)應該是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淡水球場還錢云云(見偵14722卷第87至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當天本 來有要還被告黃舷齊錢,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我時,好像有跟別人發生爭吵,我有問被告黃舷齊人在哪裡,他說在球場,當時不知他在跟誰爭吵,他說他人在球場,那個地方是我第一次去,因為在電話中聽到被告黃舷齊在跟人吵架,是朋友的都會關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其前後供 稱前往淡水球場緣由一節,顯有矛盾,足見被告胡任遠在偵查中所辯剛好路過球場、要還被告黃舷齊幾千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已難遽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因聽到電話中有爭吵聲,因而過去球場關心被告黃舷齊一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洋洲、證人鍾昆廷證述情節不符,亦難採信。益徵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在2樓辦公室催討債務時,已萌生妨 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此由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電話,請其等前來幫忙催討債務,昭然若揭,被害人陳洋洲上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經過等情,已堪認定。 (六)被害人陳洋洲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犯行,其中關於被告4人間所實施之具體動作內 容等細節,雖前後存有差異,惟衡以被害人陳洋洲在上開犯罪時地突遭多人毆打及妨害自由,精神應處於恐懼、壓抑之狀況,況被害人陳洋洲已陷於抵抗、掙扎之緊急情狀,當時局面因扭打、拉扯業已混亂,對於加害之人所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動作,在記憶上本難以要求分毫不差,參以被害人陳洋洲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其基本之重要情節相同,故枝微末節不符之處,應認與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因細節之差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以被害人陳洋洲就被告中何人為毆打行為之細節,其前後證述不一,有違常情云云,洵不足採。 (七)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以:被害人陳洋洲既能趁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其中一人不在時,請服務台小姐倒茶,為何不趁隙逃離,且亦未請服務台小姐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查被害人陳洋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黃舷齊、游輝庭中一人不在,乃出去服務台請小姐倒茶,但因被告游輝庭、黃舷齊2人堵住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且陳洋洲稍後確有因辦公室後門無人看守,而趁隙循該通道前往一樓企圖離開該處,僅因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尾隨在後下到一樓之情,業據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由此足認,若非被告黃舷齊、游 輝庭阻止被害人陳洋洲,不使其離開辦公室之行為,何須在被害人陳洋洲利用後門通道往一樓離去時,緊隨在後,益徵被告游輝庭、黃舷齊空言辯稱未堵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洋洲離去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害人陳洋洲證述曾至服務台請小姐倒水,因被告游輝庭、黃舷齊2人仍堵住我,致 未能離去之情,審以被害人陳洋洲嗣後確有趁隙脫逃至一樓之舉止,則被害人陳洋洲在服務台前,未能趁隙離去之原因,係因被告游輝庭、黃舷齊2人有阻擋離去之行為,核無違 常理,而被害人陳洋洲未利用此機會,請服務台小姐報警,容或因心中恐懼,或就當時情勢有所判斷,認尚無必要,均不無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害人陳洋洲至服務台請小姐倒茶,卻未叫對方報警一事,即逕為被告游輝庭、黃舷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再以:被害人陳洋洲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若係架住被害人陳洋洲之人,何以得動手毆打陳洋洲,且若係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前後毆打被害人陳洋洲,其傷勢理應遍及全身,而非僅有胸壁及頭部,況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20來歲,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豈有無法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車之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查,被告游輝庭與黃舷齊係一人架住一邊方式,欲將被害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由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從其身後推拉協力為之,繼而復再遭被告4人中,有人前後邊毆打、邊推 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洋洲身形胖壯,已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且被害人陳洋洲於本院審理期 間曾到庭陳述,觀其身形,外觀上確較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均較為壯碩,衡以被害人陳洋洲遭架離椅子時,擔憂將被帶往他處而有生命、身體等不利情事發生,勢必使盡全力掙扎、抵抗,終至掙脫,尚非難以想像。再被告游輝庭、黃舷齊以一人一邊,自被害人陳洋洲之身體左右兩側架住,如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各以一手固定一側,仍有機會以另一手毆打被害人陳洋洲,此亦徵何以被害人陳洋洲之傷勢多集中在頭部及胸部之情,況被告黃舷齊既已自承其有毆打被害人陳洋洲,其毆打部位多集中在頭、臉、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則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將被 害人陳洋洲身體自兩側架起,再與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前後合力推拉,因被害人陳洋洲使勁抗拒不果,繼而為毆打之行為,欲藉此使被害人陳洋洲因疼痛放棄抗拒,以達其等將被害人陳洋洲載離該處之目的,核無違經驗法則。而被告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目的,係欲將被害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之自用小客車,以帶往他處續行催討上揭債務,衡情毆打之行為係以使被害人陳洋洲身體健康受損,且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當時係以推拉方式,試圖將被害人陳洋洲推往被告胡任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衡情被告黃舷齊、游輝庭當時係位於被害人陳洋洲前方,自兩側架住陳洋洲,而毆打、傷害行為集中在被害人陳洋洲上半身之特定部位,自可理解,是以被害人陳洋洲之傷勢經驗傷,僅頭部及胸壁受有嚴重傷勢,亦無違經驗法則。再查,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本其觀察、醫療專業而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紀錄文書,與看診之陳洋洲既為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等人復無仇隙,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診斷證明書有何不信或偏頗之處,則就被害人陳洋洲之傷勢記載,應屬事實,而非虛妄。至若診斷證明書記載未及傷者細微傷處,或係未就其他傷者未表示疼痛之處加以檢查,或係採證時未及注意完全採證,或係診斷時無法以肉眼察覺之傷處,原因不一而足,尚無礙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至證人陳洋洲於原審證稱:主要是頭部受傷,其記得手還有其他碘酒擦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復參以被害人陳洋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推拉過程有掙脫及被打趴在地上等情,則其手部亦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就被害人陳洋洲手部傷勢記載,即逕認被害人陳洋洲之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先於淡水球場2樓辦公室,以一人堵住前門, 另一人堵住後門方式,不讓被害人陳洋洲離去,嗣被害人陳洋洲趁隙到一樓停車場欲開車離去,卻又遭隨後趕至現場之被告胡任遠、洪家緯,與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尾隨在後,均阻止其離開,隨後復經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以一人架住一邊方式,將被害人陳洋洲身體自椅子上拉起,並由被告胡任遠、洪家緯自後面推拉協力為之,且在強拉被害人陳洋洲上車之際,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中有人,又徒手毆打陳洋洲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舷齊與游輝庭自其等在淡水球場2樓辦公室前,即以堵住辦公室出入口方式 阻止被害人陳洋洲離開,而為剝奪行動自由著手之開始,嗣被害人陳洋洲趁隙離去2樓辦公室,欲前往一樓停車場,先 後遭被告胡任遠、洪家緯與隨後趕至之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堵住不准離去,斯時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已參與此部分行為分擔,之後,被告等4人欲將被害人陳洋洲帶離上址前往 他處,復經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自被害人陳洋洲身體兩側將其架起,被害人陳洋洲至此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被告胡任遠、洪家緯並自被害人陳洋洲之後方,以徒手推拉之方式企圖將被害人陳洋洲推入被告胡任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合力遂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與被害人陳洋洲拉扯之際,又起意對其為毆打傷害犯行。是故被告游輝庭縱未必與被告胡任遠、洪家緯相互認識,然被告游輝庭、黃舷齊既已將被害人陳洋洲自椅子拉起而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胡任遠、洪家緯繼而欲將陳洋洲推至車內,並接繼共同毆打陳洋洲,是其等相互對於各別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顯已有認識,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十)綜上,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游輝庭共同犯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及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阿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游輝庭與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至3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就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涉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游輝庭及黃舷齊將被害人陳洋洲自椅子架起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而被告胡任遠、洪家緯亦協力推拉之方式,參與剝奪被害人陳洋洲之行動自由,繼而被告游輝庭等4人中,即有人前後共同徒手毆打陳洋洲之 頭及胸部等部位,且依被害人陳洋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當時把其從椅子上拉起來,拉上車之前就開始打其,其有掙脫,前面也打,後面也打,其就當場昏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及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觀之,難認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無毆打被害人陳洋洲使成傷之故意,更難以被害人陳洋洲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同時受有上揭身體之傷害,即認為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件此部分,被告游輝庭與黃舷齊分別將被害人陳洋洲辦公室之前門及後門堵住,而不讓證人陳洋洲離去,被告游輝庭等4人,復先後在一樓停車場阻止被害人陳洋洲離去,及嗣後 被告游輝庭、黃舷齊2人以一人一邊方式,將陳洋洲自椅子 架起,至此陳洋洲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接續以推拉方式欲將證人陳洋洲推上被告胡任遠座車,已詳述如前,自已達非法剝奪被害人陳洋洲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對被害人陳洋洲之行為,一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為傷害行為,傷害與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行為相重疊,且目的單一,無非係將被害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一般社會之評價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對被害人陳洋洲所為,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自有 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允宜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游輝庭、黃舷齊 、胡任遠、洪家緯就此部分事實即剝奪證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22號)與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游輝庭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游輝庭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阿偉」犯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19日18時許集合,針對游輝庭等涉嫌槍砲彈藥、重利等罪嫌進行搜索及拘捕行動,行動前有先派員前往通訊監察中心,對游輝庭等人進行電話監控,於電話中知悉游輝庭等人與不詳人士相約談判,警員多部車輛依游輝庭等人基地台位置前往,一直追緝到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49巷口(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於遠處觀察(距離約50公尺)伺機逮捕游輝庭之際,見游輝庭獨自一人由駕駛座下車, 隨即對空鳴槍2次,後立即上車往北新路方向逃逸,警員多 人隨後開車追捕未果。該開槍恐嚇被害人「阿偉」犯行,係追捕游輝庭伺機逮捕時,偶發之情事,故對該開槍一事,事前並不知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係司法警察追捕游輝庭等人之過程中偶然發生,司法警察事先並不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俟被告游輝庭於翌日凌晨主動投案向警員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游輝庭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就原判決事實四(即被告游輝庭共同犯恐嚇被害人黃振興、 黃德瑞之犯行)、事實六(即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及事實七(即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並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游輝庭共同犯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輝庭犯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及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實欄四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游輝庭此部分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被告游輝庭此部分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游輝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 」) ,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幣別為『新臺幣』,不無違誤,被告游輝庭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游輝庭已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達成和解,由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提出對被告游輝庭撤回刑事告訴之陳述狀(恐嚇罪雖非 告訴乃論之罪,仍得認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確有原諒被告游輝庭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游輝庭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自有疏漏,被告游輝庭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游輝庭此部分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被告游輝庭此部分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游輝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5所示「宣告刑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幣別為『新臺幣』,不無違誤。又被告游輝庭犯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時,主動投案供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游輝庭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容有疏誤,被告游輝庭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此部分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諭知三人此部分罪刑,而均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幣別為『新臺幣』,不無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認被害人陳洋洲受有手部之傷,然事實部分就此漏未認定,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不無違誤。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游輝庭等4人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洋洲之諒解,經被害人陳洋洲陳明對 被告游輝庭等4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原諒書一紙(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雖主張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害人陳洋洲前開撤回刑事告訴,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審理期間為之,其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難謂適法,惟仍得認被害人陳洋洲有原諒被告游輝庭等4人之意),此有該原諒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游輝庭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自有疏漏,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值青壯,被告游輝庭不思以司法途徑追討債務,竟以言詞恫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並開槍恐嚇被害人「阿偉」,又被告黃舷齊為追討債務夥同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以剝奪被害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迫使其就範,造成被害人陳洋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其等對上開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游輝庭坦承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而否認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及剝奪被害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黃舷齊承認傷害被害人陳洋洲之犯行,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均否認剝奪被害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實施剝奪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游輝庭業已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達成和解,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洋洲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游輝庭為高中肄業、被告黃舷齊為高職肄業、被告胡任遠為國中畢業、被告洪家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4455卷第60至6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游輝庭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恐嚇被害人「阿偉」(即事實欄三所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被告游輝庭既係於持有寄藏 系爭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恐嚇之罪,則其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寄藏系爭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於被告游輝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游 輝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所載之「宣告刑欄」、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而與事實欄三恐嚇被害 人「阿偉」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於此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被告游輝庭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割裂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三所示 恐嚇罪)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黃舷齊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經被告黃舷齊用以與被告游輝庭、胡任遠聯絡,並用以通知被告胡任遠、洪家緯相繼趕到淡水球場一事,然此與被告黃舷齊與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所犯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游輝庭所犯上開三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但本件被告游輝庭所犯上開三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故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非受刑人同意,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何者有利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游輝庭所犯上開三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62條、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