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懿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懿展被訴對識名信也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懿展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江麗齡、識名信也、吳麗杉、吳麗芳)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害人:江麗齡、吳麗芳、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羅芳恕),均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未表明上訴範圍,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對識名信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故被告就被訴對識名信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被訴對江麗齡、吳麗杉、吳麗芳詐欺取財罪嫌,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對江麗齡、吳麗芳、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羅芳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故被告被訴對江麗齡、吳麗杉、吳麗芳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