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並非游鈺民,竟與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凱」於民國99年3月初至同年4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游鈺民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嗣於99年4月 30 日,由林志峰陪同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號、由曾順義經營之「奇機通訊行」內, 先由林志峰向曾順義佯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即為游鈺民本人,再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持游鈺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游鈺民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復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接續在臺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游鈺民」之署押1枚、2枚,偽造林志峰申辦該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同意書,並持以向曾順義據以行使,表示游鈺民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手機1支交予林志峰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提供該門號通話之電訊服務,因此可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鈺民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鈺民於99年5月底,接獲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後,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林志峰於本案之後,於99年11 月17 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犯竊盜、搶奪等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96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自101年1月3日入監執行,至106年2月1日縮刑期滿)。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至奇機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且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確有向曾順義提出「游鈺民」之身分證以行使,被告亦向曾順義表示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即為游鈺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凱的本名,所以伊不知道「阿凱」拿別人的身分證,「阿凱」是呂耿瑞介紹給伊認識的;「阿凱」打電話跟伊講要申辦手機,伊有認識的手機行就帶「阿凱」去;伊有看到「阿凱」拿的身份證上面照片跟「阿凱」長得一樣,所以伊就以為「阿凱」就是游鈺民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伊在99年3月初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為當時收假時間 已經快到了,伊趕著回部隊,所以沒有報案,隔天伊在軍隊中有打電話到戶政事務所申辦掛失並停用該遺失證件;伊在99年5月底接到臺灣大哥大的催繳電信費用電話,但伊沒有 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在99年6月3日到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的臺灣大哥大直營店簽切結聲明書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160頁)。而證人游鈺民確非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亦非於99年4月30日與被告一同至奇機通訊行申辦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人等情,亦據證人曾順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今日到庭3人〈即被告、呂耿瑞、游鈺民〉中 ,哪一人是當天到你門市申辦門號的人?)坐在檢察官最右手邊那一個。(問:是否認識他?)是。他是林志峰。(問:其他在場兩人你是否見過?)沒見過。(問:當天只有林志峰帶著這兩個人以外不是在場的人,到你門市去?)對。」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而被告亦於同次訊問證人曾順 義時表示其不認識在庭之證人游鈺民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證人游鈺民確未於前開時、地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署名游鈺民,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伊不知道「阿凱」的年籍資料,游鈺民不是「阿凱」,伊沒有看到「阿凱」持何人的證件至通訊行辦理門號,伊也沒有比對「阿凱」所持證件上照片與「阿凱」本人長相是否相符,伊不知道「阿凱」於門號申請書上簽署何人的名字,伊記得伊當時只有向通訊行負責人表示「阿凱」是伊的朋友,並沒有說他就是游鈺民這個名字云云(見偵卷第61、93、139頁)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有向通訊行老闆曾順義說伊旁邊的「阿凱」就是游鈺民,因為伊看「阿凱」拿的身分證上面照片跟「阿凱」本人長得一樣,所以伊就以為「阿凱」就是游鈺民,「阿凱」是把身分證拿給伊,伊再拿給曾順義,曾順義問伊認不認識身分證上面的人,伊說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曾順義問伊「阿凱」叫什麼名字,「阿凱」有拿身分證出來,伊看到身分證上面名字是寫游鈺民,「阿凱」當時在奇機通訊行所出示的身分證就是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之身分證沒錯,但 「阿凱」不是長這樣,伊在奇機通訊行只看到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沒有看到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到阿凱拿出的身分證,因為手機行老闆曾順義拿著阿凱提出的身分證問我,這是不是游鈺民,我說是,我認識,是我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綜上,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告知曾順義綽號「阿凱」之人即為游鈺民,並稱當時沒有看到「阿凱」所持為何人之證件、亦未比對證件上之照片,卻於原審準備程序翻稱其確實向曾順義告以綽號「阿凱」之人即游鈺民,且其有比對身分證上面照片與「阿凱」本人長得一樣,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只有看到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沒有看到照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阿凱的真名,亦否認看到阿凱拿出之身分證,但有向曾順義證實阿凱是游鈺民,是認識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則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其當日是否向證人曾順義表明綽號「阿凱」之人就是游鈺民以及有無確認綽號「阿凱」當日提出之身分證為何人所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難盡信。次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道「阿凱」之真實年籍資料,卻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與阿凱認識不到半年,沒有很常聯絡,1至2個月才聯絡1次,是阿凱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門 號,看能不能送手機,伊只是好心,朋友問伊,伊能做到就盡量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7、77頁),則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帶同「阿凱」前往奇機通訊行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前,與「阿凱」並非熟識之人,甚且連其姓名、年籍均不知曉,則「阿凱」何以知悉可透過被告介紹而至奇機通訊行申辦門號並贈送手機乙節,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雖辯稱綽號「阿凱」之人為其友人呂耿瑞介紹認識,並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十一工廠服刑云云,惟據證人呂耿瑞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不認識阿凱,也沒有介紹阿凱的男子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8、140頁),復經檢察官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請其提供第十一工廠人員清冊及照片後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供稱其內並無綽號「阿凱」之人乙節,亦有被告於101年5月25日、6月22日訊問筆 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5月1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簡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至167、171、173至216、21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亦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阿凱這個人,也沒有聽說板橋有一家奇機通訊行,伊也不認識呂耿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有事先跟陳亦喬說伊要陪阿凱去辦手機云云迥不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無足採。次查,證人曾順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與他前來之人為游鈺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曾順義證述之上開情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倘如其所辯:伊並不知悉綽號「阿凱」之人年籍資料為何,係在曾順義詢問伊阿凱叫什麼名字,阿凱拿身分證出來,伊看到身分證上面名字是寫游鈺民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或伊未看到該身分證件之姓名、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在證人曾順義向其確認綽號「阿凱」之身分時理應有所遲疑,進而查看綽號「阿凱」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實不可能斷然表示綽號「阿凱」之人即為游鈺民本人,是被告顯然知悉綽號「阿凱」之人係冒用證人游鈺民之身分,並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人申辦門號時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2份、署押3枚,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因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個,其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文書,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等上開偽造文書、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以一計算。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之「游鈺民」署押共3枚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基於相同事證,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人恣意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影響他人信用、權益與電信業者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游鈺民」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份,業經曾順義持以 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 │ │ │ │ │ ├──┼─────────┼────────┼───────────┤ │一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申請人簽章欄 │「游鈺民」簽名1 枚 │ │ │務申請書 │ │ │ ├──┼─────────┼────────┼───────────┤ │二 │號碼可攜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游鈺民」簽名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