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 被告陳周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淑華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淑華及陳中助(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分別係臺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均為受臺灣銅管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月15日,將臺灣銅管公司所有,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土地(下稱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 租金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新民分行之支票,交付或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188萬2,500元,違約金500萬元,另於89年2月26日,將臺灣銅管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下稱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由皇城旅 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郵寄與陳中助,租金共5,644萬8,000元,陳中助則將所收之租金共1億 333萬500元交給被告陳周淑華,先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由被告陳 中助或被告陳周淑華開立前開臺灣銅管公司帳戶之支票,將其中7,502萬587元,轉存入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2,830萬9,913元提領花用。另渠等均明知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業已停止營業,並無員工,且於88年及89年已將中壢不動產及中和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相關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是由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支付,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88年起至94年止,連續持不實之費用單據,交付與不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及彭綾仙會計事務所行使,據以記帳及申報臺灣銅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臺灣銅管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灣銅管公司、該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中助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周淑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中助之供述、被告陳周淑華之供述、證人顏陳麗美、黃春霖、朱陳永慶、孔祥嵩之證詞、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號帳戶資金匯入明細、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租賃契約書、慶生電子公司支付臺灣銅管公司廠房租金明細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租賃契約書、臺灣銅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 支票存款送款單,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反面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 ,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年12月29日 刑事辯護(一)狀、96年3月7日刑事辯護(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臺灣銅管公司是伊公公陳成所創立,後由陳中助繼任負責人,大約81年時,臺灣銅管公司即沒有營業,只有請1個人在顧工廠,但伊 覺得公司沒有營業後,陳中助支付公司的款項也滿大的,臺灣銅管公司的費用,陳成在世時會叫伊去付,之後就是陳中助要伊怎麼付,伊就怎麼付,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公司由陳中助保管,支付的費用有些是從陳中助的帳戶支出,支出的內容印象中有薪水、員工旅遊費用、郵電費、水電瓦斯、健保及勞保費、房屋稅、地價稅、燃料稅、修繕費,慶生電子公司、皇城旅館公司給付租金的票據抬頭都是臺灣銅管公司,陳中助收到票據後,會要伊拿去存入臺灣銅管公司的帳戶內,這些錢有時候陳中助會自己或叫伊轉到陳中助的帳戶內,因公司開銷有時用陳中助的支票開出去,開出去的票款當然是從陳中助的帳戶扣,至於公司的帳及報稅事宜,公司是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在負責,相關單位寄過來的繳費單據,陳成或陳中助會整理好交給每月固定來拿單據的會計師作帳,伊自己不曾作過公司的帳,伊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一切都是陳中助在做主,他們開會說什麼,蓋章什麼的伊都不知道,因為伊做不了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及其夫陳中助原為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嗣於95年5月19日改選後,始於同年8月2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由顏陳麗美、陳榮華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情,有臺灣銅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參卷附紙袋內資料)。而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1月15日,將該公 司所有之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 開立支票,交付或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4,188萬2,500元,違約金500萬元;另於89年2月26日,將該公司所有之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由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 中和分行支票,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計至95年6月份止 共支付租金5,514萬6,000元、押租金600萬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朱陳永慶(即慶生電子公司總經理)、黃春男(即皇城旅館公司執行董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16頁、第22頁、偵字卷二第617-62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3份、租賃解除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7-21頁、第27-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再上開共計1億0,802萬8,500元先後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其中如附 表所示6,955萬0,587元復經轉存入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係記載存入7502萬0587元,惟該附表中部分票號支票經以交易明細表核對後並未存入,僅實際存入6,955萬0,587元),被告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給次任臺灣銅管公司負責人顏陳麗美之該公司資金,僅餘1萬7,480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1份、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移交清冊1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3-65頁、第67-95 頁、第97-106頁、第108-117頁、第216-217頁),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又於陳中助擔任臺灣銅管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由陳中助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字卷一第264頁),是陳中助 就各承租人自88年起所交付之合計1億0,802萬8,500元款項 ,具有實際管領力;且臺灣銅管公司自81年起即停業,惟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予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僅餘現金1萬7,480元,其間差額達1億0,801萬1,020元之譜,則該等差額 款項(包括已轉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6,955萬0,587元及其餘去向待釐清之3,846萬0,433元),均由陳中助個人支配運用,自屬明確。 (二)又臺灣銅管公司於81年間停業後,股東顏惠亮、陳簡秀琴曾於86年1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顏陳麗美為公司新任 董事之一,顏陳麗美乃於86年2月4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並由顏陳麗美辦理公司不動產出租,及向銀行融資以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嗣前揭顏惠亮、陳簡秀琴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 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 經本院86年度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52頁);臺灣銅管公司嗣另於 89年3月15日在陳成住處召開股東會議,當時除陳中和外之 其餘股東均出席,會議結論為:「出席人員全數同意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盈餘可先行歸還股東往來,而後再提撥分配各股東」,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依上開86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89年3月15日股東 會議結論,固可得悉臺灣銅管公司於86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時,公司因欠缺資金,而有向銀行融資及將不動產出租之必要,及於89年3月15日股東會開會時,公司已有多年虧損, 先前仰賴股東借款公司支應,故與會者同意將臺灣銅管公司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並將盈餘先歸還股東之借款等情,惟此均未揭明借款之始期及金額為何,故尚不足據以認定陳中助有以個人借款支應公司支出。 (三)又依卷附銀行帳戶資料,可知陳中助之個人帳戶資金有如下流動情形: 1.陳中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2 年間至89年間,匯款共計839萬3,733元至臺灣銅管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兩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32-445頁、第452-476頁); 2.陳中助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曾於93 年9月15日、94年4月18日、95年3月14日,分別開出面額為 30萬元、210萬元、5萬元,合計245萬元之支票,存入臺灣 銅管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 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446-451頁、第477-479頁); 3.陳中助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2年10月6日、95年4月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4萬元,至臺灣銅管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 天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銅 管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432-451頁、第480-482頁); 4.陳中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於83年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銅管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偵字卷一第432-445頁、第483-484頁); 5.以上合計陳中助之個人帳戶共計1,368萬3,733元款項,分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流入臺灣銅管公司前揭帳戶,固無疑義,然此僅顯示陳中助之帳戶金額確有匯入臺灣銅管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臺灣銅管公司與陳中助間有借貸關係;準此,本案尚應結合相關單據資料,始得判斷臺灣銅管公司是否確有費用需求,而有由陳中助以其自有資金墊付,或以其所支配之公司出租收入直接支付之情形。 (四)臺灣銅管公司於陳中助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間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前(即79年至87年間)之支出部分: 1.關於被告辯稱於82年至84年間,臺灣銅管公司就中壢廠房花費1,370萬元營造費用部分,證人謝文章業已於原審證稱, 因為臺灣銅管公司中壢松江北路廠房的建蔽率不夠,要加蓋以達到政府標準,不然土地會被工業局收回,因此於83、84年間,陳中助給伊250萬元找人來幫忙,陳中助是以中和合 作金庫支票分4次支付,支票發票人是陳中助,均存入伊之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4頁反面),並有謝文章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32-241頁),堪認陳中助確有以個人支票支付250萬元營造費用。惟除此之外,就被告所辯之其他營造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所謂當時與廠商接洽用之盈輝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其上記載原估價金額為50萬4,914元,末端記載總工 程以45萬成交)、大裕消防器材行單據(其上記載預定43萬元、實付40萬5,300元)、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書(其上記載已完成工程共3期,合計為772萬9,187元,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76萬3,344元)(見原審卷三第45-47頁)為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上開單據亦非實際付款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有其上所載金額之支出。而衡諸臺灣銅管公司自81年起停業,於88年起始陸續有租金收入,依常情應少有第三人願借款予停業之公司,且迄今除陳中助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臺灣銅管公司於82至84年間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所墊付。 2.又依臺灣銅管公司79年至87年間之財務報表(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係告訴人據以推論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基礎,詳如後述,衡情應係屬實,見偵字卷一第286-346頁)所示,臺灣銅管公司自79年至87年間之營業 費用分別為351萬0,076元、462萬5,877元、288萬8,192元、177萬7,549元、220萬7,681元、231萬8,140元、223萬3,248元、226萬9,653元、251萬4,411元(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08」欄),其中79年、80年間固有營業費用支出,但斯時臺灣銅管公司尚為營運中之公司而有資金流通,尚不足認陳中助有為公司墊付營業費用之必要;然其中自81年至87年間之營業費用支出合計1,620萬8,874元,此部分如前述,依常情應少有人願借款予已停業之公司,且迄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所墊付。 (五)就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間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後,至陳中助於95年間交接予顏陳麗美之前(即88年至95年9月4日)之支出部分: 1.被告辯稱於90年間,臺灣銅管公司就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花費270萬元部分,查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向臺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平方公尺,買受價格為260萬4,00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9年7月26日函文暨收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186頁、卷三第193-194頁),另被告主張因辦理該土地移 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等約10萬元,衡與常情無違,堪認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因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而花費270萬元 ,並非子虛。惟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後已陸續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8年1月16日起有每月50萬元以上 之租金收入,又依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再有7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此外並均有押租金等收入如前述,則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花費之270萬元,原得由臺灣銅管 公司以出租收入直接支出,自無由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之必要。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係由陳中助代為墊支云云,尚無可採。 2.又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至95年9月4日支出費用之原始會計憑證,距陳中助交接公司之時間相近,惟陳中助並未提出交接,甚至連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保存5年期限內之91年至94年之會計憑證均未能提出,已難認無隱匿之嫌。而此段期間內雖有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見偵字卷一第346-401頁),惟細鐸此部分之財務報表,確多 有不實之處,例如: (1)薪資費用部分:依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所示,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均有薪資費用之申報。惟臺灣銅管公司自88年間起即已陸續將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出租,除系爭中壢不動產於93年10月底租期屆滿外,其餘期間臺灣銅管公司之不動產既已出租,並無再聘請看顧廠房員工之必要。又陳中助、陳周淑華及子女陳坤陽、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均曾申報公司薪資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辯稱,陳中助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薪資部分算給陳周淑華、陳芊澐、陳坤陽申報,該三人未在公司上班,係為節稅原因而將陳中助實際薪資所得分散申報,未逾董事長薪資總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98年1月2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營未必會產 生董事之報酬費用,縱要支給董事報酬,亦須依股東會議定之,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無論以何名目稱呼酬勞,均應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然本案未見陳中助曾經臺灣 銅管公司股東會議定給付董事報酬之任何證據資料,被告主張陳中助可領取報酬,已難謂當。況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至94年間每年申報之薪資費用均不同,依其中僅申報有陳中助、陳周淑華、陳芊澐、陳坤陽四人薪資之90年至93年間申報資料所示,該四人合計薪資總額分別為134萬4,000元、116 萬4,000元、168萬6,000元、156萬元(見偵字卷一第361頁 、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並非固定數字,尤見陳 中助恣意調整其自行領取之酬勞,而無領取之正當依據。 (2)文具費用部分:此段期間臺灣銅管公司之營業費用,分別於88年間至94年間申報文具費用7萬3,995元、14萬7,990元、39萬3,940元、39萬2,053元、40萬6,237元、48萬0,522元及5萬3,409元(見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惟臺灣銅管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或僅有數百元至2,000餘元之文具費用, 或根本無任何文具費用支出(見偵字卷一第298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20頁、第330頁、第336頁、第342頁),反 而至88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壢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文具費用,且該費用隨89年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後同步膨脹,最高甚至達40餘萬元,顯違常情。 (3)旅費部分:查臺灣銅管公司之營業費用,分別於88年至94年間申報旅費1萬5,590元、10萬9,794元、33萬1,917元、35萬7,284元、36萬5,239元、152萬3,000元及20萬2,520元(見 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 、第390頁、第395頁),惟臺灣銅管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其旅費多為數千元,是該公司自89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旅費,93年間甚至逾150萬元,顯違常情; (4)運費部分:查臺灣銅管公司之營業費用,分別於89年至94年間申報運費76萬3,240元、123萬4,540元、141萬3,593元、153萬6,286元、117萬2,381元、8萬0,517元(見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 第395頁),惟臺灣銅管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並無任 何運費支出,反而自89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運費,甚至多次逾百萬元,而臺灣銅管公司既已停業,並無產品需要運送,竟每年花費上百萬元運費,顯違常情; (5)郵電費部分:查臺灣銅管公司之營業費用,分於90年至94年間申報郵電費9萬8,365元、9萬2,035元、11萬0,351元、150萬元、12萬1,866元(見偵字卷一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惟臺灣銅管公司於停 業後至89年之前,多為2、3萬元至6萬餘元間,反而自89年 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郵電費,於93年間甚至達到150萬元,顯違常情; (6)準此,足認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多有不實,無法作為認定臺灣銅管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之依據。被告雖辯稱,現任經營團隊從95年起亦有支出公司營業費用,得以之推估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營業費用云云。惟臺灣銅管公司目前經營狀態與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無論稅捐、薪酬、法律及會計支出等均有不同,期間稅捐曾經調漲,又現任董事長就任後有依法召開董事會,並為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而奔走協商,故薪資與車馬費均應為實際支出予董事之費用,且其金額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再為將公司營運導回正軌,另有支出會計及法律諮詢費用,自難以臺灣銅管公司現任經營者於經營期間之營業費用,推估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營業費用。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關於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之稅捐及基本電費部分: (1)中壢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稅捐部分:依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原有廠房及土地之稅捐應由臺灣銅管公司,增建廠房之稅賦應由慶生電子公司負擔(見偵字卷一第27-46頁),是地價稅部分 應係由臺灣銅管公司負擔並無疑義,惟房屋稅部分並無於契約中約定,是尚難認此稅賦係由臺灣銅管公司負擔。查中壢土地自8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22萬6,320元、24萬5,180元、26萬4,040元、26萬4,040元、26萬4,040元、26萬4,040元、60萬0,565元(地價稅於每年11月份徵收,故95年 度之地價稅不列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7月23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6-187頁),是中壢不動產之地價 稅合計212萬8,225元,乃臺灣銅管公司負擔之稅賦費用。 (2)中和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稅捐部分:依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臺灣銅管公司負擔(見偵字卷一第16-20頁) ;又中和土地自8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35萬1,772元 、35萬1,772元、64萬1,661元、66萬6,025元、66萬6,025元、64萬7,149元、64萬7,149元(地價稅於每年11月份徵收,故95年度之地價稅不列入),而中和房屋於90年8月始設立 稅籍,自91年至95年間之房屋稅分別為27萬1,548元、29萬3,273元、29萬0,308元、28萬7,344元、28萬4,382元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8月2日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1-213頁)附 卷可稽;是該等系爭中和不動產之地價稅合計397萬1,553元、房屋稅合計142萬6,855元,此均為臺灣銅管公司負擔之稅賦費用。 (3)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電費部分:依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均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偵字卷一第16-20頁、第27-46頁)。惟依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9年7月28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中和房屋自81年起之用電名義人為臺灣銅管公司,又每月基本電費為7,280元(見原審卷三第195-196頁),而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3月1日起,則於88年至89年2月間合計14個月之基本電費合計10萬1,920元,應為臺灣銅管公司負擔。 (4)準此,堪認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至95年9月4日期間支出稅捐及基本電費共計762萬8,553元【計算式:212萬8,225元+397萬1,553元+142萬6,855元+10萬1,920元=762萬8,553元 】。又如前述衡諸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之後已陸續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租金及押租金收入,則該等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至95年9月4日期間支出之稅捐及基本電費,自得由臺灣銅管公司以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無需由陳中助墊付,是被告辯稱陳中助曾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上開費用,容難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陳中助尚有為臺灣銅管公司支出創辦人陳成之生活費,自80至91年期間,至少每月10萬元,合計1,320 萬元;且就陳中助為公司墊款而借款予公司部分,臺灣銅管公司應支付利息云云。然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公司公款本不得挪為私人所用,且證人顏陳麗美於原審時亦已證稱,因為父親當時得癌症,陳中助都沒有給錢,伊就想說一個看護要6萬元,加上家用至少 要10萬元,另外公司當時由陳中助掌管,這個租金可以當作收入,也可以給父親使用,後來不曉得何時陳中助連哥哥和父親的生活費都沒有給;臺灣銅管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該用公司費用支應父親支出,應該是利潤分配後,再自己拿錢出來給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見當時臺灣銅管公司之股東並無由該公司支付陳成生活費之共識及決議。是被告辯稱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由陳中助個人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此部分之支出,洵無可採。(2)又按消費借貸非必然為有償契約,被告並未舉證陳中助借款予公司有何給付利息及利率之合意,自不得主張得因其借款予臺灣銅管公司,而得以將該公司出租收入匯入其個人帳戶以填補所謂利息金額。是被告辯稱上開部分亦係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臺灣銅管公司花費,容難採信。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臺灣銅管公司於陳中助自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前(即79年至87年間),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支出中壢廠房營造費用250萬元、81年至87年間之公司營業費用1,620萬8,874元,此部分合計1,870萬8,874元;又於88年起至陳中 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前,臺灣銅管公司以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直接支付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費用270萬 元、稅捐及基本電費762萬8,553元,此部分合計1,032萬8,553元。是前述合計2,903萬7,427元,固堪認實際為臺灣銅管公司所用,惟其餘7,897萬3,593元,既難認係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支,則其親自或委由被告以臺灣銅管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上開帳戶支票後,存入陳中助個人上述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且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為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無疑。 五、然臺灣銅管公司於52年間,由陳成擔任發起人之一創立,於63年間,其登記股東共有陳成(登記為2,400股)、陳中助 (登記為1,600股)、被告(登記為1,200股)、陳中和(即陳中助哥哥,登記為1,200股)、陳簡秀琴(即陳中和之妻 ,登記為1,200股)、顏陳麗美(即陳中助之姊,登記為1, 200股)、顏惠亮(即顏陳麗美之夫,登記為1,200股),此期間均由陳成擔任董事長,迄79年間,陳成出資轉讓,該公司改選被告陳中助為董事長,並增加陳思妘(原名陳曉鈴,即陳中助之女)為該公司股東,89年間再增加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即陳中助之女)、陳坤陽(即陳中助之子)為該公司股東,95年間改由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至於股東成員未再有異動之事實,有臺灣銅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參卷附紙袋內資料)。另證人顏陳麗美亦於原審證稱,臺灣銅管公司沒有公開發行股票或上市,股份均為家族持有,是父親陳成送給兒女的,包含大哥陳中和、大嫂陳簡秀琴、陳中助、被告,只有伊的部分是自己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顯見臺灣銅管公司為陳成創立的家族公司,股份不外流於家族以外人士,堪信該公司為被告之夫家所主導。故被告辯稱,陳成、陳中助要伊怎麼付臺灣銅管公司的費用,伊就按照其等指示去付,伊做不了主等語,並非無據。 六、另證人孔祥嵩於原審證稱,伊是大正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務,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一直幫臺灣銅管公司處理事務,後來事務太多,即分出彭綾仙事務所來專門處理中和地區事務,伊從79年進入事務所之後就幫臺灣銅管公司服務,伊會去中和連城路的臺灣銅管公司工廠把要申報的憑證收取回來報營業稅、營所稅,後面幾年工廠沒人,臺灣銅管公司有派人在那邊看著,伊會跟派駐人員拿資料,再之後該址變成汽車旅館,伊就比較少去現場拿,由陳中助拿給伊或是郵寄給伊。早期伊會在現場幫他們算營業稅,當時一個月報一次,伊會當場算,其依據即為憑證,且當時也有會計小姐(非當庭之被告)在現場,伊等會一起核算,這種情形從79年以後有維持一段滿長的時間。伊所拿到的憑證例如:有打統一編號的收據、紅白帖、發票,現在是2個月申報一次,當時是1個月申報一次,伊會幫他們算進項、銷項扣抵後他們還要繳多少稅。伊去臺灣銅管公司時,是到工廠廠區外面的一間小辦公室,伊的窗口是會計,沒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進項部分拿到的單據一定跟本業有關,如果伊看不懂會當場問,伊之事務所都是依據單據作業,陳中助不會給伊指示,印象中臺灣銅管公司沒有賺錢。伊去臺灣銅管公司收取憑證,陳中助在工廠上班時,伊會跟他打招呼,被告有時候也會到公司去,伊對相關憑證不清楚時,如果會計小姐在場,伊會問會計小姐,至於陳周淑華機率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顯見臺灣銅管公司尚在營業之時,尚雇用會計小姐專責處理該公司帳目問題,至於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申報事宜,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臺灣銅管公司不再營業後,陳中助亦仍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捐申報事務,所需憑證係由陳中助交付或郵寄給孔祥嵩,證人孔祥嵩始終鮮少與被告接觸。是若被告確有參與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單據之核銷及帳目、報表之製作,則以證人孔祥嵩長期固定為臺灣銅管公司處理帳務、稅務之身分,其詢問、討論之對象應為亦處理此類事務之被告,衡情兩人應甚為熟悉始符於常情。惟證人孔祥嵩竟證述其甚少與被告接觸,有問題會問會計小姐等語,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參與臺灣銅管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單據之核銷及帳目、報表之製作等行為,即難採信。又依前開說明,臺灣銅管公司之部分支出項目確可認係陳中助所墊付,且陳中助之個人帳戶資金亦確有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存入臺灣銅管公司之帳戶,由資金流動外觀而言,並非顯然有業務侵占之表象,仍須進一步由陳中助與臺灣銅管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具體探究。然以上述被告之角色地位,其既無法主導臺灣銅管公司營運方向,又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核銷費用、報表製作,實難瞭解陳中助匯出款項中可認係墊支臺灣銅管公司費用之多寡,及各筆匯出、存入金額之法律關係。是縱被告確曾依陳中助之指示,將臺灣銅管公司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存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亦難遽認其得以辨別何者並非陳中助之借款,而就該部分與陳中助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辯稱,伊覺得臺灣銅管公司沒有營業後,陳中助支付公司的款項也滿大的,陳中助要伊怎麼付,伊就怎麼付,臺灣銅管公司一切都是陳中助在做主,其與公司間怎麼算伊都不知道等語,應堪可採。 七、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自80年間即為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係由銘傳商專畢業,於當時年代,堪認教育水準甚高,應認其與陳中助係共同經營臺灣銅管公司,該公司有關經營、管理及監察等事務,均由被告一手掌握;又陳中助生前曾於偵查時供稱,目前銀行帳戶餘額要問被告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顯然被告確與陳中助有業務侵 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臺灣銅管公司係由被告夫家主導已如前述,證人顏陳麗美亦於原審證稱,陳中助於接任董事長前就開始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伊請陳中助開股東會他都不開……伊等要求召開股東會,陳中助都會生氣……公司當時由陳中助掌管……陳中助說工廠出租,盈餘每年他都要分配給股東……後來伊先生跟陳中助談,他都無動於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顯然依證人顏陳麗美之認知,臺灣銅管公司於陳中助擔任董事長之前及董事長任期內,該公司應係由陳中助掌控。況證人顏陳麗美亦自承,從臺灣銅管公司80年停止營業後,被告是否實際上每天進入公司、參與財務工作,伊並不清楚,但伊接任公司董事長後去拿健保局資料,發現薪資表上有被告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可見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每天都去公司,會計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支票都是被告在開,還有一些裡裡外外事物都是被告在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無非僅係見被告之名字登記於臺灣銅管公司之薪資表而為之推測。然該公司薪資表上並非僅有被告姓名,被告之子女陳坤陽、陳芊澐(原名陳佳羚)亦均曾申報公司薪資費用如前述,而陳坤陽、陳芊澐均未實際於臺灣銅管公司任職等情,亦係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重要依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故列名薪資表上並非即表示該人有參與公司事務之處理,故證人顏陳麗美前開證述應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中助雖曾於調查官詢問時答稱目前銀行帳戶餘額要問被告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頁反面),然其真意無非係因陳中助經常指 示被告為其至銀行提、存款,因此當時銀行之餘額究竟若干,應屬被告較為清楚。然依前所述,被告既未參與臺灣銅管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單據之核銷及帳目、報表之製作等事務,尚難僅因被告曾受指示至銀行存、提款,知悉陳中助銀行帳戶之當時餘額,即遽認被告知悉陳中助之前揭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認被告與陳中助共同為前揭犯行云云,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非單純聽命於陳中助指示處理事務之人,且至少有幫助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被告上述被訴犯行均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檢察官再為爭執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可採。原審雖就陳中助是否犯罪部分,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然其認因缺乏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部分,同於本院見解,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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