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德民
- 被告陳俊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 號、90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陳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興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光於民國88年9、10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 任;蕭運民、何陳民於同年9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 該公司之採購人員;王經宇則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廖陳俊經原審判決2年2月確定,蕭運民、何陳民所涉詐欺犯行,則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 決分別判處蕭運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何 陳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王經宇部分,則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枚,分別供 渠等人使用。而陳俊光夥同蕭運民、何陳民、廖陳俊及王經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止」,其中王經宇自89年年初起),推由 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 該等廠商,培養信用後,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何陳民」署押於訂購單等文件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以「陳慶康」、「王強生」、「何陳民」、「楊志民」名義為合興公司訂購貨物或收訖貨物等意思,持向各該廠商行使,並於蕭運民、何陳民偕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以取信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另分別開立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價值1億1,432萬5,645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該廠商遭 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渠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詐 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陳俊光接手處理銷 贓,同年月4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陳俊光則逃匿 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開立、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第3100號、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共犯廖陳俊、陳佳誠、吳正輝、柯鐙鎧之供述,均屬被告陳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柯鐙鎧;證人即共犯廖陳俊、 陳佳誠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柯鐙鎧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柯鐙鎧於調詢時,已詳細說明被告陳俊光於89年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至其所負責之廣洲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被告陳俊光利用其所經營之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保章等公司,用以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為殼而為銷贓管道。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俊光未在廣洲公司工作過、沒有借發票給被告陳俊光云云,至於貨物銷贓之處理及被告陳俊光何以在廣洲公司掛勞保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證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其等前後之供述實質內容已有不一致;又證人陳佳誠,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且係被告陳俊光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稱:89年8、9月,陳俊光要求我到他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合興公司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後,業務小何、楊志民(即蕭運民)、陳俊光當天即將貨品運送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89年8月起 大量進貨,公司主要實際由陳俊光負責,我送貨後,陳俊光指示我前往前述3家廠商收取貨款,我再將支票交給陳俊光 或小何,據我所知是陳俊光出面邀請廖陳俊擔任合興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語(見調卷㈠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在合興公司任職過,擔任送貨及總務工作,是陳俊光介紹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我就去找廖陳俊談,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時,陳俊光還沒進公司,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時,就我所知只有擔任採購主任,沒有其他職務,但後來他在89年2、3月間就離職了,我的直接主管是廖陳俊,也是廖陳俊指示送的地點,89年9月2日,也是廖陳俊指示我搬貨到廣洲公司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陳佳誠上開前後之證述情節,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3.證人柯鐙鎧係廣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其與被告陳俊光並無嫌隙,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調詢供述係受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堪信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參以柯鐙鎧於本院前審陳述距本件犯行12年,其於調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較近,衡諸常情,其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記憶清晰,且上開調詢筆錄上所載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證人之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至於證人柯鐙鎧、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且證人柯鐙鎧為被告陳俊光之表姐夫,證人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為表兄弟,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而其等與被告陳俊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共犯關係,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調詢時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上開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調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柯鐙鎧、陳佳誠於調詢時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柯鐙鎧、陳佳誠之上開調詢時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186條第1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換言 之,具結之效力主要在敦使證人知悉有偽證處罰,而在心理上知悉應據實陳述,然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本件證人廖陳俊與被告陳俊光為共犯關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被告身分而陳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共犯廖陳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陳俊光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德泰公司聘任書、被告任職德泰公司名片、香港商境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陳克成聲明書、被告經辦之採購單等件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除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及陳克成聲明書於本院前審中有正本,其餘部分均為影本,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正本,是上開德泰公司聘任書、被告任職德泰公司名片、香港商境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經辦之採購單等件均無證據能力。而陳克成聲明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正本,然此為陳克成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陳克成到庭陳述,且陳克成經本院傳訊均未到,是陳克成聲明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是上開非供述證據部分應僅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光坦承曾於88年9、10月間起,擔任合興公司 之採購主任,負責公司採購業務,對外並自稱為「陳慶康」或「CK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俊光辯稱: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一切都是聽從董事長即共犯廖陳俊之指示作採購,後來我在89年2、3月或4月離 職,離職之後,就將業務交給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共犯廖陳俊也說會有1位叫「王強生」的人來接我的職位,而合興 公司倒閉欠廠商錢是在89年10月左右,我當時已經離職,故離職後發生的問題都與我無關,而且我也不認識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廠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光自88年9、10月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 公司採購主任,共犯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共犯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9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 採購人員,被告陳俊光與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以「陳慶康」、「CK陳」、「何信雄」、「楊志民」之化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承辦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調卷㈡第240頁,調卷㈢第 538頁,90偵549卷第58至64頁)在卷可稽。又共犯廖陳俊指示被告陳俊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化名,以合興公司名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 ,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 至合興公司拜訪時,委託共犯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高達1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共犯廖陳俊坦 承不諱、被告陳俊光於91年4月18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月 18日北富銀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月8日(95)一古字第131號 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月25日一古字第8002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月15 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2易1843卷㈢第265至276頁;卷㈣第2至46 頁、第191至226頁、第228至248頁、第283至29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0.5成至3成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據共犯廖陳俊供陳: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百徽)公司、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廣洲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他們在處理等語;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採購的貨,一部分最早是我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透過廣洲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等語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述:我任職合興公司擔任採購業務,期間曾接詢晶偉公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公司、易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到89年1月起 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興公司,若放不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用員工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晶當鋪、同址7號及同路345號 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我另接洽益祥(百徽)公司出售我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市價1成5至2成左右,霖 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提供發票予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調卷㈠第3、4頁);證人即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亦供稱: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廣洲公司與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調卷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調詢時供陳:我是廣洲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1月間開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 ,我再依何信雄交給我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寧安街的業務 ,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我公司的發票及我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本是我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調卷㈠第61、64、65頁);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亦供陳:自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合興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今年(89年)1、2月間,陳俊光要我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00–6922)當作運貨使用,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楊志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區連城路的 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進貨幾乎集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月起公司即大量進貨,我 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家公司,我每次送貨後數天 ,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該3家廠商收取貨款等語(見調卷㈠ 第29至31頁),互核大致相符。 2.再者,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8年10月、11月,向小胖即被告陳俊光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間,突然無法聯絡 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 價3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 ,並要求我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2成,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調卷㈠第43、44頁,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3至55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陳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我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肯的進出貨單,當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是公司總經理廖健昌,我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肯公司跟我們公司交易,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2、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於調詢時證述: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陳俊光與我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 陳俊光另向我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之 電子貨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何陳民之化名)2人進貨,來 往期間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我公司等語(見調卷㈠第49、50頁),亦與上開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及證人蕭運民、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廣洲公司出貨單㈠、㈡、霖肯公司出貨單、廣洲公司開立給各廠商之發票、億銧公司出貨單、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1至3、20、21、28、29)以及保章公司向霖肯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公司進貨明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百徽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調卷㈠第89至102頁,調卷㈡第840至859頁)足 憑。綜上各該證人、書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其等向百徽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保章公司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亞公司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等等)。復參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價之價格銷售予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共犯廖陳俊、被告陳俊光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 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蕭運民、證人即合興 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許純禮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興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見89他3871卷第7–1頁),顯見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是堪認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與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子產品貨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㈢又合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陳俊光、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假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犯王經宇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89年間,陳俊光、廖陳俊要求我加入合興公司,我並未答應,因當時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89年間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總經理陳保榮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我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我的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我於89年3月,因資金缺乏,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該2位代辦銀行貸款, 所以他們2人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我 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徵得我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我的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調卷㈠第18、19頁,90偵775卷第45、71頁 ,90偵549卷第134至135-1頁,警卷第4頁);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蕭運民、何陳民、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陳俊不在,被告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我幫忙跟客戶見面,有介紹我是王總,因為我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來就叫我王總,他們二人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應該是陳俊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98上訴3976卷㈠第154頁)。可知合 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均使用假名,且被告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查局陳稱:我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我,說我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調卷㈠第2頁反面)。足見其 等使用假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十分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又共犯何陳民縱如所辯,以前即曾使用「何信雄」之名字,既未正式改名,名片上自應標註其真正姓名。共犯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假名,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 ㈣共犯廖陳俊於偵查中雖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9月間因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倒帳跳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百餘萬元,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 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百餘箱被竊,使營運雪上加霜,實 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見90偵549卷第56頁以下) 。惟查: 1.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且依證人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益祥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吳清峰於調詢時證稱:益祥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晶體、 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月間,益祥、百徽公司 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月間,楊志 民(即共犯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8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健昌於調詢時亦證述:89年1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 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百分之5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 ,以市價向億銧公司進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5頁),均足徵自88年10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等人即開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括益祥(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予設於香港「Champion Industrial(ELE)Co.,LTD)」之發票 17紙(見90偵549卷第85至101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係自89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公司向台 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公司、友尚公司、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司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司對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次詳如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則合興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遭買方跳票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2.再者,共犯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萬3,400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6日、同月30日、9月1日,退票理由單所載 退票日均為89年9月4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萬8,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燁絡公 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89年9月5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第77、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9年8月26日至 同年9月5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張未附退票理由單、1張為89年8月31日外,其餘均為89年9月4日,固與合興公司結束 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月中旬, 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門公司),且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月初人 去樓空,在此之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異狀,甚至證人即所羅門公司之呂淑娟於89年8月31日拜訪合興 公司時,亦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呂淑娟證述明確,再對照合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預謀詐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而為有利共犯廖陳俊之認定。且縱令共犯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年,實難認 其寄存貨物遭竊與結束營業有關,共犯廖陳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俊光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廠商犯行,雖非無役不與,然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或陳俊光、「陳慶康」。而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假名;何陳民坦承使用「何信雄」假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乙職;蕭運民偵查中坦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假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陳俊光部分見90偵775卷第42頁背 面;何陳民部分見90偵775卷第42頁以下;蕭運民部分見90 偵775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90偵549卷第133頁、第 13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陳慶康」、「楊志民」 、「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而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於合興公司任職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等公司,向上述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頁背面至第2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俊光、蕭運民、何陳民與王經宇、廖陳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承上,被告陳俊光夥同蕭運民、何陳民、王經宇、廖陳俊、等人共犯本案,而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廠商眾多,犯案次數多且密集,詐得財物價值非微,被告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陳俊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堪予認定。 ㈦被告陳俊光雖否認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犯廖陳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負責銷售,採購主任陳俊光,負責採購業務,合興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是陳俊光在操作,保章、鴻亞、益祥(百徽)、員外等公司向霖肯、億銧、廣洲等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在處理等語(見90偵549卷第135頁,原審99易緝165卷第17、93 頁);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陳: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共犯廖陳俊,被告陳俊光負責實際業務,我根據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指示使用化名及工作,自88年9月起擔任 合興公司採購,被告陳俊光指示我使用「楊志民」名片,並向晶偉、聖桑、光倫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6月中旬,被告陳俊光指示單筆採購金 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我至廣洲公司工作,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被告陳俊光指示我及陳佳誠、何陳民至合興公司搬空貨品,搬至廣洲公司門口,我所採購貨品均指定在臺交貨,貨到點清後即由陳俊光負責處理,案發後陳俊光等人即陸續出境,我則於89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到泰國遊玩,回國後陳俊光、廖陳俊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赴大陸幫他們處理先前合興公司向廠商購買運至香港、大陸之電子產品等語(調卷㈠第1至4頁);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供稱:廖陳俊、王經宇、何信雄(何陳民)、楊志民(蕭運民)、陳俊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調卷㈠第22、22-1頁);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陳: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他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專門運送該公司之電子零件貨品並收取貨款,每月薪資4萬元。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 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楊志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送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 和市○○路保章公司、臺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我所運送的貨品價格係由陳俊光與買主合意決定,我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前述3廠商收取貨款,每次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 等,廠商均以支票支付貨款,我再將收回之貨款支票交給陳俊光或小何,再由我或公司員工存入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及位於合興公司樓下之臺北銀行廖陳俊之戶頭內等語(調卷㈠第29、30頁),均明確證述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過程。 2.又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7、20、31「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其中編號1之銓茂公司89年6月26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8月9日之銷貨憑單上,明確記載「陳慶康」為該合興公司之連絡人員;編號7之89年1月20日訂購單,編號20之89年1月14日、1月20日、3月3日訂購單,編號31之89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4日訂購單,均蓋印有「陳慶康」之圓形印文,有上開訂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卷㈡第55、56、58、61、182至184、257頁,警卷第114至116 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之德永公司業務主管陶振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1月3日至89年8月與合興公司採購 陳慶康接洽交易,訂購保險絲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㈥第156至15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之友士公司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友士公司任職時,曾與陳俊光任職的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7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薛美芳、陳佳誠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王經宇,自88年10月起,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即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 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甚明。其謂未參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3.至於被告陳俊光辯稱:89年農曆年前提出辭呈,89年3月底 離開合興公司,並任職於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證人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陳俊光於89年農曆過年後即離職,業務均由廖陳俊指示處理等語。惟查,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一節,業如前述。況被告陳俊光曾於89年7月31日以廣州 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於同年9月29日退保一節,亦 有被告陳俊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100 易緝16卷第95至97頁),其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其加保於廣州公司之事實,亦與前開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堪認定。從而,證人廖陳俊、蕭運民、陳佳誠於原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光之卸詞,要非可採。 4.證人王祥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證稱:89年3、4月間曾受雇於被告陳俊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送電子零件的樣本給一些公司,公司只有我和被告陳俊光,我工作了4、5月,老板好像是香港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5、186頁),惟證人對於受僱之公司名稱、確切地點均稱忘了,且證人證稱當時並未辦理勞保,據上,證人王祥安所證「89年3、4月間」受僱被告陳俊光乙節,俱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從而,證人王祥安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陳俊光?係在何段時期受僱?是否為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或實為本案之合興公司?俱無從認定之,遑論得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於89年3月間自合興公 司離職赴德泰公司任職」之事實,是以,證人王祥安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之情節,核與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前審所證內容,僅可證被告陳俊光有使用「CK」的名字,亦曾聽過同事叫他「陳慶康」等語,惟被告陳俊光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如上所述,而證人曾華俊亦為被告陳俊光施用詐術之對象廠商友士公司之業務,亦即被告陳俊光以化名「CK」向被害之廠商往來,本為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是縱證人曾華俊證稱被告陳俊光於89年之前即向曾華俊自稱「CK」,或證人曾華俊於91、92年間曾聽過他人稱被告陳俊光「陳慶康」等情屬實,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證人曾華俊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6.證人柯鐙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調查局所言並不實在,是吳正輝要伊這樣陳述,說這樣就沒事,陳俊光並沒有在廣洲公司工作過,只是幫忙掛勞保而已,廣洲公司是伊跟吳正輝投資的,89年9月2日從合興公司接收一批貨,是吳正輝打電話指示我去開門的,並不是陳俊光,伊並不清楚是誰處理這批貨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光係證人柯鐙鎧妻子的表弟,亦即,證人柯鐙鎧係被告陳俊光之表姐夫,為證人柯鐙鎧證稱在卷,其等本有親屬關係,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陳俊光之虞,要非無疑,再者,證人柯鐙鎧於調查時本即認識被告陳俊光及吳正輝,證人柯鐙鎧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其自身及被告陳俊光之利害關係甚鉅,其本身當可判斷,何以僅出於吳正輝之要求,證人柯鐙鎧竟會對於有親屬之誼之被告陳俊光為不利之陳述,況且,證人柯鐙鎧自89年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後,歷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俱不到庭說明、澄清,嗣證人柯鐙鎧及吳正輝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後,始於12年之後至本院為迥然不同之證詞,且將罪責均指向吳正輝,而其證詞不僅咸無其他證據佐證,復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證人柯鐙鎧之證詞殊難採信,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7.證人謝恩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友士公司之承辦人員,剛開始接觸是被告打電話給伊,正式接單以後到過年前都是被告跟伊聯絡,被告過年前有打電話跟伊說89年農曆年後將要離開合興公司,後來伊就跟合興公司新的採購人員聯繫,伊印象中4月份以後伊就沒見過被告,伊確定被告是離 職,因為伊有去過被告新的公司,在中和的光寶附近,名稱伊忘記了,被告當時有給伊名片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查,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友士公司任職時,曾與陳俊光任職的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7頁),此與證人謝恩佑上開所證稱是伊代表友士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並不同,且證人謝恩佑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未到庭作證,事隔至今發生十餘年始到庭作證,且對於被告何時離職之時間尚非常清楚,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謝恩佑之證詞殊難採信,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俊光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被告陳俊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 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光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貨品,再以低價轉賣,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俊光夥同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及王經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採購何信雄(日期)」、「採購部楊志民(日期)」「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蓋用於合興公司對外採購單上,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採購貨品,係冒用「何信雄」、「楊志民」、「陳慶康」、「王強生」等人名義而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光上開犯行,與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自88年9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 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查:原審雖未諭知被告陳俊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惟渠等使用「何信雄」、「楊志民」等假名代表合興公司向被害廠商接洽及訂購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就此等冒名簽發文書之行為已知所防禦。且原審審理時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審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陳俊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 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 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於92年9月1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1日北檢茂日90偵549字第7701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1年,期間 除被告於98年3月4日因傳、拘未到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刑博緝字第134號通緝,嗣後於100年1月25日經警通緝到案 而繼續審判,期間雖有近約2年之時間等個人事由造成案件 延滯之情事,但並無其他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發回更審。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俊光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原判決對於被告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論處,容有未當。2.本件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被告陳俊光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光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共同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出貨多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犯罪時間甚久,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本件因已逾8年未判決確定,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並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4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 經原審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北院隆刑博緝字第134號通緝 ,嗣後於100年1月25日遭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2 頁),是被告是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 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減其刑期2分之1,減得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偽造之事實欄所示「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枚,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雖該訂購單據等文件,已交付被害人廠商,已非被告陳俊光或共同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以同上方法,共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陳俊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2、16、17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合興公 司向該等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嫌率斷;附表四編號7、15部分,雖據證人李 美華於調詢時指訴明確,惟證人李美華並非該2公司之承辦 人員,對於該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情節,既未親身見聞並參與,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編號13之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亦據證人張嘉華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交易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63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 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金額;編號14所載之光晟股份有限公司,除證人李美華供述及原審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三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 理由書(見原審92易1843卷㈢第111 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共犯薛美芳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責人,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王經宇、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陳俊光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3 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陳俊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廖陳俊、陳俊光等人既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3家公司,且 其等以霖肯等3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公司 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惟其交易確實存在,則因此所開立之發票,仍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 指被告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霖肯、廣洲、億銧等3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340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經過 ┌──┬────┬─────┬───────────────────┬────┐ │編號│被害廠商│詐騙金額 │詐騙之時間、方法 │訂購單所│ │ │ │ │ │載經手人│ ├──┼────┼─────┼───────────────────┼────┤ │ 1 │銓茂實業│1,995,525 │自88年10月1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銓│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茂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王美真訂購石英振盪│何陳民(│ │ │(下稱銓│ │器,以取信於銓茂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 │「何信雄│ │ │茂公司)│ │同年8月9日止,該公司承辦人員王美真佯稱│」) │ │ │ │ │:客戶大量訂購手錶,公司需大貨訂購石英│陳俊光(│ │ │ │ │振盪器云云,致使王美真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 │ │ │ │興公司確有收到大筆訂單而有大量之石英振│」) │ │ │ │ │盪器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取信於│ │ │ │ │ │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 │ │ │ │ │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3紙,惟均遭 │ │ │ │ │ │退票。 │ │ ├──┼────┼─────┼───────────────────┼────┤ │ 2 │匯僑工業│2,079,000 │自8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司承辦人員張惠雯佯以訂購大量電子產品,│何陳民(│ │ │公司(下│ │致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期交貨,合│「何信雄│ │ │稱匯僑公│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 │ │ │司) │ │訴書誤載為「2,070,000」,應予更正)之 │ │ │ │ │ │貨物。 │ │ ├──┼────┼─────┼───────────────────┼────┤ │ 3 │晶偉企業│2,494,800 │自88年10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邱培欽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IC 電晶體、二極體之類的產品,以取信 │「王強生│ │ │稱晶偉公│ │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 │ │司) │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邱培欽佯以訂購大量上開│蕭運民(│ │ │ │ │電子零件,致使邱培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楊志民│ │ │ │ │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 │ │ │ │ │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偉公司,│ │ │ │ │ │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 │ │ │ │ │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 │ │ ├──┼────┼─────┼───────────────────┼────┤ │ 4 │至上電子│5,057,85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至上電 │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廖金場訂購電子零件│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旋自89 年4│「楊志民│ │ │稱至上電│ │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廖金 │」) │ │ │子公司)│ │場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廖金場│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 │ │ │ │ │2紙,惟均遭退票。 │ │ ├──┼────┼─────┼───────────────────┼────┤ │ 5 │聖桑電子│5,706,750 │自89年1月12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聖 │蕭運民(│ │ │股份有限│ │桑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彭思元訂購電子│「楊志民│ │ │公司(下│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旋自89│」) │ │ │稱聖桑電│ │年4月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子公司)│ │員彭思元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 │ │ │ │彭思元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 │ │ │ │ │訴書誤載為「5,706,800」,應予更正)之 │ │ │ │ │ │貨物,並為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 │ │ │ │ │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 │ │ ├──┼────┼─────┼───────────────────┼────┤ │ 6 │華豫寧電│802,515 │自89年7月至8月止,向華豫電子公司承辦之│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業務人員曾宏舜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何陳民(│ │ │限公司(│ │,致使曾宏舜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何信雄│ │ │下稱華豫│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寧電子公│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司)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華豫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 │ │ │ │ │行之支票1紙,惟自始均未付款。 │ │ ├──┼────┼─────┼───────────────────┼────┤ │ 7 │雅士博科│3,735,45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雅士博 │廖陳俊 │ │ │技股份有│ │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淑貞訂購電子零│陳俊光(│ │ │限公司(│ │件產品,以取信於雅士博科技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雅士│ │年4月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 │ │博科技公│ │吳淑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吳│何陳民(│ │ │司) │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 │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訂購貨物總額4,562,775元,扣除已付貨 │ │ │ │ │ │款615,000元,實際詐得左列款項,起訴書 │ │ │ │ │ │誤載為「3,952,725」,應予更正)。 │ │ ├──┼────┼─────┼───────────────────┼────┤ │ 8 │兆福企業│2,750,476 │自88年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兆福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至偉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兆│ │,以取信於兆福公司,旋自89年4月起至同 │「何信雄│ │ │福公司)│ │年8月17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至偉佯 │」 │ │ │ │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至偉陷於│ │ │ │ │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 │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 │ │ │ │ │誤載為「2,750,456」,應予更正)。 │ │ ├──┼────┼─────┼───────────────────┼────┤ │ 9 │敦吉科技│2,980,700 │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人員林明輝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林│何陳民(│ │ │公司(下│ │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稱敦吉科│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技公司)│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敦吉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 │ │ │ │ │支庫、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 │ │ │ │ │ │均不獲付款。 │ │ ├──┼────┼─────┼───────────────────┼────┤ │ 10 │巨路國際│2,885,400 │自8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向巨路│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珮玲、陳昱良佯以訂│何陳民(│ │ │(下稱巨│ │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珮玲、陳昱良│「何信雄│ │ │路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誤│ │ │ │ │ │載為「1,760,000」,應予更正)之貨物, │ │ │ │ │ │並為取信於巨路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 │ │ │ │ │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 │ │ │ │ │票3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1 │海立電氣│252,00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海立電 │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氣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訂購切換型開關類的│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海立電氣公司,旋於89年8 │「楊志民│ │ │稱海立電│ │月10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 │ │ │氣公司)│ │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 │ │ │ │ │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 │ │ │ │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為「2,520,000」,應予更正)。 │ │ ├──┼────┼─────┼───────────────────┼────┤ │ 12 │光倫電子│703,500 │自89年7、8月間,連續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不詳 │ │ │股份有限│ │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 │ │ │(下稱光│ │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 │ │ │倫電子公│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98,975」,應予更 │ │ │ │ │ │正),並為取信於光倫電子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 │ │ │ │永吉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13 │品佳股份│777,000 │自89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人員劉宏明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王經宇(│ │ │(下稱品│ │件,致使劉宏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王強生│ │ │佳公司)│ │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 │ │ │ │ │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蕭運民(│ │ │ │ │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10,500」, │「楊志民│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品佳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 │ │ │ │ │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4 │易路發電│395,850 │自89年6月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易路│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發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國治訂購電子│王經宇(│ │ │限公司(│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易路發電子公司,旋於│「王強生│ │ │下稱易路│ │同年8月24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國治佯 │」) │ │ │發電子公│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國治陷於│蕭運民(│ │ │司) │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楊志民│ │ │ │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15 │雙盟科技│464,100 │自8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向│不詳 │ │ │股份有限│ │該公司承辦人員尤嘉琪、尤玲玲佯以訂購大│ │ │ │公司(下│ │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 │ │稱雙盟科│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 │ │ │技公司)│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 │ │ │ │ │「461,1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雙 │ │ │ │ │ │盟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 │ │ │ │ │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1紙,惟均 │ │ │ │ │ │不獲兌現。 │ │ ├──┼────┼─────┼───────────────────┼────┤ │ 16 │永康企業│1,885,750 │自89年3月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永康│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趙德俊訂購飛利浦電子│王經宇(│ │ │公司(下│ │元件產品,以取信於永康公司,旋自89年6 │「王強生│ │ │稱永康公│ │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王培 │」) │ │ │司) │ │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王培州│蕭運民(│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楊志民│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 │ │ │ │ │訴書誤載為「4,501,300」,應予更正), │ │ │ │ │ │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 │ │ │ │ │公司、付款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 │ │ │ │、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 │ │ │ │ │ │獲兌現。 │ │ ├──┼────┼─────┼───────────────────┼────┤ │ 17 │德永股份│2,138,43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德永公 │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陶振國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德永公│ │,以取信於德永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同 │「何信雄│ │ │司) │ │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陶振國佯以公 │」) │ │ │ │ │司接獲印尼客戶訂購大筆訂單,需要大量上│陳俊光(│ │ │ │ │開電子零件,致使陶振國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 │ │ │ │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證│ │ │ │ │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人陶振國│ │ │ │ │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證述) │ ├──┼────┼─────┼───────────────────┼────┤ │ 18 │晶邦科技│2,828,280 │自88年間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邦科技│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惠雄訂購電子零件產│何陳民(│ │ │(下稱晶│ │品,以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旋自89年6月 │「何信雄│ │ │邦科技公│ │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惠 │」) │ │ │司) │ │雄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惠雄│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分庫│ │ │ │ │ │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19 │凡格電子│2,241,750 │自8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司承辦人員黃志明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凡│ │致使黃志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王強生│ │ │格電子公│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蕭運民(│ │ │ │ │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凡格電子公司,並開立│「楊志民│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 │ │ │ │ │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後。 │ │ ├──┼────┼─────┼───────────────────┼────┤ │ 20 │普誠國際│1,508,450 │自8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司承辦人員謝佳慶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陳俊光(│ │ │公司(下│ │致使謝佳慶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陳慶康│ │ │稱普誠國│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際公司)│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何陳民(│ │ │ │ │之貨物(總銷貨額扣除已交付之支票5紙, │「何信雄│ │ │ │ │起訴書誤載「3,000,000」,應予更正)。 │」) │ ├──┼────┼─────┼───────────────────┼────┤ │ 21 │雨昇有限│3,729,298 │自8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該公│蕭運民(│ │ │公司(下│ │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楊志民│ │ │稱雨昇有│ │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 │ │ │公司) │ │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 │ │ │ │ │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 │ │ │ │ │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3,730,0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22 │碩擇實業│2,085,020 │自89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該公司業務承│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何陳民(│ │ │(下稱碩│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 │ │擇公司)│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起訴書誤載「2,060,000」,應予更 │ │ │ │ │ │正),並為取信於碩擇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 │ │ │ │ │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 │ │ │民生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23 │台興電子│3,229,800 │自88年9月間,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台興電 │廖陳俊 │ │ │企業股份│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怡吟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有限公司│ │產品,以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旋自89年4 │「王強生│ │ │(下稱台│ │月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 │」) │ │ │興電子公│ │怡吟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怡│蕭運民(│ │ │司) │ │吟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起訴書誤載「3,230,000」,應予更正), │ │ │ │ │ │並為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 │ │ │ │ │票2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 │ ├──┼────┼─────┼───────────────────┼────┤ │ 24 │有及實業│1,034,000 │自88年10月間某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晶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楊政達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下稱有│ │件產品,以取信於有及公司,旋自89年5月 │」) │ │ │及公司)│ │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楊政達佯以訂購大 │ │ │ │ │ │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楊政達陷於錯誤,誤│ │ │ │ │ │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 │ │ │ │ │,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 │ │ │ │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有及│ │ │ │ │ │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 │ │ │ │ │ │不獲付款。 │ │ ├──┼────┼─────┼───────────────────┼────┤ │ 25 │京來股份│2,654,978 │自88年10月起,以3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京來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潘隆璋訂購電子零│王經宇(│ │ │(下稱京│ │件產品,以取信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7月 │「王強生│ │ │來公司)│ │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潘隆璋 │」) │ │ │ │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催促該公司│蕭運民(│ │ │ │ │盡速出貨,致使潘隆璋陷於錯誤,誤信合興│「楊志民│ │ │ │ │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 │ │ │ │ │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45,500 │ │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京來公司,並│ │ │ │ │ │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 │ │ │ │ │萬隆分行、第一銀行古亭之支票各1紙,惟 │ │ │ │ │ │均不獲付款。 │ │ ├──┼────┼─────┼───────────────────┼────┤ │ 26 │立碁電子│1,230,000 │自88年11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立│廖陳俊 │ │ │工業股份│ │基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武龍訂購電子│陳俊光(│ │ │有限公司│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立│ │年3月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碁電子公│ │員吳武龍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司) │ │吳武龍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起訴書誤載「1,060,000」,應予更正 │ │ │ │ │ │),並為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 │ │ │ │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27 │沛倫股份│3,458,700 │自89年3月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員汪玉環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下稱沛│ │汪玉環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 │ │倫公司)│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起訴書誤載為「1,496,400」,應予 │ │ │ │ │ │更正)。 │ │ ├──┼────┼─────┼───────────────────┼────┤ │ 28 │所羅門股│10,650,000│自88年11月5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所 │何陳民(│ │ │份有限公│ │羅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呂淑娟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司(下稱│ │件產品,以取信於所羅門公司,旋自89年6 │」) │ │ │所羅門公│ │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呂淑 │蕭運民(│ │ │司) │ │娟佯以該公司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而訂購大│「楊志民│ │ │ │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呂淑娟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廖陳俊 │ │ │ │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10,654,350」,應予更正)。 │ │ ├──┼────┼─────┼───────────────────┼────┤ │ 29 │威健實業│5,523,210 │自88年7、8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威健│蕭運民(│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美華訂購電子零件產│「楊志民│ │ │公司(下│ │品,以取信於威健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 │」) │ │ │稱威健公│ │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美華佯以 │陳俊光 │ │ │司) │ │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要求提前出貨,│ │ │ │ │ │致使李美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 │ │ │ │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 │ │ ├──┼────┼─────┼───────────────────┼────┤ │ 30 │亞矽科技│4,275,600 │自88年10、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亞│何陳民(│ │ │股份有限│ │矽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孫筠雲訂購電子│「何信雄│ │ │公司(下│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亞矽科公司,旋自89年│」) │ │ │稱亞矽科│ │5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孫筠│蕭運民(│ │ │技公司)│ │雲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孫筠雲│「楊志民│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亞矽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 │ │ │ │ │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1 │友尚股份│5,598,705 │自89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人員洪正樹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陳俊光(│ │ │(下稱友│ │使洪正樹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陳慶康│ │ │尚公司)│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蕭運民(│ │ │ │ │貨物(起訴書載為「5,720,000」,應予更 │「楊志民│ │ │ │ │正),並為取信於友尚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 │ │ │ │ │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2 │韋羿企業│1,650,000 │自89年4月起,以小額並開立即期支票付款 │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方式向韋羿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黃建中訂購│「何信雄│ │ │(下稱韋│ │電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韋羿公司,旋自89│」) │ │ │羿公司)│ │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 │ │ │ │黃建中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黃│ │ │ │ │ │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 │ │ │ │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 │ │ │ │ │支票2紙,惟均不獲付款。 │ │ ├──┼────┼─────┼───────────────────┼────┤ │ 33 │增你強股│962,850 │自89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 │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員周怡婷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何陳民(│ │ │司(下稱│ │致使周怡婷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 │ │增你強公│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增你強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 │ │ │ │ │行、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各1紙, │ │ │ │ │ │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4 │銘倫企業│3,240,300 │自89年1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陳錦良佯以訂購電子零件,致使陳錦│王經宇(│ │ │(下稱銘│ │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電子零│「王強生│ │ │倫公司)│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蕭運民(│ │ │ │ │信於銘倫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楊志民│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 │」) │ │ │ │ │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5 │友士股份│6,000,000 │自88年10月至89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 │陳俊光(│ │ │有限公司│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證人即友│ │ │(下稱友│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士公司業│ │ │士公司)│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務曾華俊│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之證詞)│ │ │ │ │物。 │ │ ├──┼────┼─────┼───────────────────┼────┤ │ 36 │臺灣時捷│1,555,150 │自89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 │ │ │電子有限│ │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務│何陳民(│ │ │公司(下│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稱臺灣時│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捷公司)│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臺灣時捷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一銀行古亭分│ │ │ │ │ │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7 │聚興科技│1,147,125 │於89年5、6月間,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不詳 │ │ │股份有限│ │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 │ │ │公司(下│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稱聚興科│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技公司)│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38 │誼鑫有限│2,526,228 │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 │ │ │公司(下│ │員謝莉玲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謝莉│何陳民(│ │ │稱誼鑫公│ │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何信雄│ │ │司)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39 │光優電子│276,000 │於89年6月2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游清智佯│同上 │ │ │股份有限│ │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游清智陷於錯誤│ │ │ │公司(下│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 │ │ │稱光優電│ │需求,依約交付價值高達414,000元之電子 │ │ │ │子公司)│ │零件,復為取信於光優電子,而給付部分之│ │ │ │ │ │貨款,共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 │ │ │ │ │金額之貨物。 │ │ ├──┼────┼─────┼───────────────────┼────┤ │ 40 │佰鴻工業│1,160,000 │自89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同上 │ │ │股份有限│ │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 │ │ │公司(下│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 │ │ │稱佰鴻公│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司)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佰鴻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 │ │ │ │ │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41 │海年國際│846,300 │自89年5月至同年8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同上 │ │ │有限公司│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 │ │ │(下稱海│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年國際公│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司)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 │ │ ├──┼────┼─────┼───────────────────┼────┤ │ 42 │資呈股份│189,000 │於89年8月15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 │蕭運民(│ │ │有限公司│ │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楊志民│ │ │(下稱資│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呈公司)│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43 │國巨股份│3,679,200 │自89年5、6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 │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李明達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王經宇(│ │ │(下稱國│ │李明達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王強生│ │ │巨公司)│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國巨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第│ │ │ │ │ │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兌 │ │ │ │ │ │現。 │ │ ├──┼────┼─────┼───────────────────┼────┤ │ 44 │豪展電子│895,650 │8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該公司 │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李世傑佯以訂購大量發光二極體電│何陳民(│ │ │(下稱豪│ │子零件,致使李世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何信雄│ │ │展電子公│ │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司)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27,650」 │ │ │ │ │ │,應予更正)。 │ │ ├──┼────┼─────┼───────────────────┼────┤ │ 45 │振遠科技│2,836,680 │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向該公司承│蕭運民(│ │ │股份有限│ │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楊志民│ │ │公司(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 │ │ │稱振遠科│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技公司)│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並為取信於振遠科技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 │ │ │ │ │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不付款 │ │ ├──┴────┴─────┴───────────────────┴────┤ │合計:114,325,645元 │ └──────────────────────────────────────┘ 附表二: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 │編號│被害廠商│證人供述 │相關書證 │被害金額│ │ │ │ │ │計算依據│ ├──┼────┼──────────┼──────────────┼────┤ │ 1 │銓茂公司│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銓茂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 │ │ │時之證述(見原審92易│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1843卷㈤│ │ │ │1843卷㈥第14至16頁)│戶交易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第18、19│ │ │ │ │、銓茂公司銷貨憑單、銓茂公司│頁 │ │ │ │ │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相關資│ │ │ │ │ │料(見調卷㈡第50至63頁,本院│ │ │ │ │ │92易1843卷㈤第18至22頁) │ │ ├──┼────┼──────────┼──────────────┼────┤ │ 2 │匯僑公司│無 │匯僑公司函、統一發票、繳款單│調卷㈢第│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調卷㈢第│673頁 │ │ │ │ │666至677頁) │ │ ├──┼────┼──────────┼──────────────┼────┤ │ 3 │晶偉公司│1.證人邱培欽於警詢之│晶偉公司88年10月至89年8月與 │警卷第64│ │ │ │ 證述(見警卷第6、 │合興公司交易情況表、合興公司│頁 │ │ │ │ 7頁) │訂購單、晶偉公司送貨單、晶偉│ │ │ │ │2.證人劉子銘於原審審│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晶偉公│ │ │ │ │ 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 │ │ │ │ 92易1843卷㈥第257 │64至104頁,原審92易1843卷㈥ │ │ │ │ │ 、258頁) │第121至123頁) │ │ ├──┼────┼──────────┼──────────────┼────┤ │ 4 │至上電子│1.王憲丕於警詢、原審│至上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警卷第15│ │ │公司 │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款明細、合興公司訂購單、至上│5頁 │ │ │ │ 第14、15頁,原審92│公司銷貨(送貨)單、合興公司│ │ │ │ │ 易1843卷㈡第192頁 │收貨簽收單、合興公司支付至上│ │ │ │ │ ) │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 │ │ │ │2.廖金場於原審審理時│154至173頁、第55至57頁) │ │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 │ │ │ │ │ 43卷㈥第11至13頁)│ │ │ │ │ │3.陳伶楹於原審審理時│ │ │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 │ │ │ │ │ 43卷㈥第13、14頁)│ │ │ ├──┼────┼──────────┼──────────────┼────┤ │ 5 │聖桑電子│1.秦邦興於警詢之證述│聖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出貨一│原審92易│ │ │公司 │ (警卷第8、9頁) │覽表、聖桑公司發票、聖桑公司│1843號卷│ │ │ │2.張綺芬於原審審理時│出具合興公司倒帳明細、合興公│㈢第71頁│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司開出受款人為聖桑公司之台灣│ │ │ │ │ 43卷㈥第3至5頁) │土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聖│ │ │ │ │3.彭思元於原審審理時│桑公司銷貨單(警卷第105至112│ │ │ │ │ 之證述(同上卷第6 │頁,原審92易1843卷㈢第71至 │ │ │ │ │ 至8頁) │108 頁) │ │ ├──┼────┼──────────┼──────────────┼────┤ │ 6 │華豫寧電│呂建材於原審審理時之│華豫寧公司出貨單、合興公司訂│原審92易│ │ │子公司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華豫寧公司│1843卷㈤│ │ │ │㈥第17至19頁) │支票、華豫寧公司函檢送與合興│第6頁 │ │ │ │ │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及欠款│ │ │ │ │ │金額明細(調卷㈢第801至809頁│ │ │ │ │ │,原審92易1843卷㈤第6至8頁)│ │ ├──┼────┼──────────┼──────────────┼────┤ │ 7 │雅士博科│林禮模於偵查中檢察事│雅士博公司銷貨明細表、合興公│原審92易│ │ │技公司 │務官面前之供述(90偵│司訂購單、銷貨(送貨單)、發│1843卷㈤│ │ │ │549卷第163、164頁, │票、貨運單、雅士博公司函檢送│第4頁。 │ │ │ │惟此對於被告陳俊光為│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 │ │ │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及遭詐欺金額(調卷㈡第255至 │ │ │ │ │能力) │333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4頁│ │ │ │ │ │ ) │ │ ├──┼────┼──────────┼──────────────┼────┤ │ 8 │兆福公司│李至福於原審審理時之│兆福公司客戶帳款明細、應收票│原審92易│ │ │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據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兆│1843卷㈤│ │ │ │㈥第19至22頁) │福公司發票、兆福公司內銷貨單│第123頁 │ │ │ │ │、兆福公司函(調卷㈡第87至 │ │ │ │ │ │112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23│ │ │ │ │ │頁) │ │ ├──┼────┼──────────┼──────────────┼────┤ │ 9 │敦吉科技│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支付敦吉科技公司支票│原審92易│ │ │公司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暨退票理由單、敦吉科技公司銷│1843卷㈤│ │ │ │㈥第22至24頁) │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敦吉科│第10頁 │ │ │ │ │技公司函(調卷㈢第760至780頁│ │ │ │ │ │,原審92 1843卷㈤第10頁) │ │ ├──┼────┼──────────┼──────────────┼────┤ │ 10 │巨路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巨路公司支票、巨│原審92易│ │ │ │ │路公司出貨一覽表、合興公司訂│1843卷㈤│ │ │ │ │購單、松福貨運承運巨路公司貨│第24頁 │ │ │ │ │品承運單、巨路公司函(調卷㈡│ │ │ │ │ │第65至82頁,原審92易1843卷㈤│ │ │ │ │ │第24頁) │ │ ├──┼────┼──────────┼──────────────┼────┤ │ 11 │海立電氣│無 │海立電氣公司發票、合興公司訂│調卷㈡第│ │ │公司 │ │購單、海立電氣公司送貨單、(│83頁 │ │ │ │ │調卷㈡第83至86頁) │ │ ├──┼────┼──────────┼──────────────┼────┤ │ 12 │光倫電子│無 │合興公司支付光倫電子公司支票│左列證據│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光倫電子公司出│所載金額│ │ │ │ │貨單、統一發票(調卷㈡第193 │之總數 │ │ │ │ │至196頁) │ │ ├──┼────┼──────────┼──────────────┼────┤ │ 13 │品佳公司│劉宏明於警詢、原審審│品佳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調卷㈡第│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2│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品│215頁; │ │ │ │、13頁,原審92易1843│佳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品佳│原審92易│ │ │ │卷㈥第8至11頁) │公司支票、品佳公司對帳明細單│1843卷㈤│ │ │ │ │、品佳公司出貨單、品佳公司函│第131頁 │ │ │ │ │(警卷第142至153 頁,調卷㈡ │ │ │ │ │ │第215至226頁,原審92易1843卷│ │ │ │ │ │㈤第131、132 頁) │ │ ├──┼────┼──────────┼──────────────┼────┤ │ 14 │易路發電│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易路發公司發│原審92易│ │ │子公司 │ │票、易路發公司出貨單、易路發│1843卷㈤│ │ │ │ │公司函(調卷㈡第236至242頁,│第28頁 │ │ │ │ │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8頁) │ │ ├──┼────┼──────────┼──────────────┼────┤ │ 15 │雙盟科技│無 │合興公司支付雙盟科技公司支票│調卷㈡第│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雙盟科技公司發│第334頁 │ │ │ │ │票(調卷㈡第334至339頁) │ │ ├──┼────┼──────────┼──────────────┼────┤ │ 16 │永康公司│1.趙德俊於原審審理時│合興公司支付永康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永│1843卷㈤│ │ │ │ 43卷㈥第156至158頁│康公司發貨單、永康公司收款單│第133頁 │ │ │ │ ) │、永康公司對帳單、偉強股份有│ │ │ │ │2.王培州於原審審理時│限公司(原永康公司)函(調卷│ │ │ │ │ 之證述(同上卷第 │㈡第341至355頁,原審92易1843│ │ │ │ │ 158、159頁) │號卷㈤第133頁) │ │ ├──┼────┼──────────┼──────────────┼────┤ │ 17 │德永公司│趙德俊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支付德永公司支票、德│原審92易│ │ │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永公司出貨單、德永公司發票、│1843卷㈤│ │ │ │㈥第156至158頁) │合興公司訂購單、德永公司函(│第25頁 │ │ │ │ │調卷㈡第3至18頁,原審92易184│ │ │ │ │ │3卷㈤第25頁) │ │ ├──┼────┼──────────┼──────────────┼────┤ │ 18 │晶邦科技│李惠雄於原審審理時之│晶邦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原審92易│ │ │公司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付晶邦科技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1843卷㈤│ │ │ │㈥第24至26頁) │單、晶邦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第9頁 │ │ │ │ │訂購單、晶邦公司函(調卷㈢第│ │ │ │ │ │688至706頁,原審92易1843卷㈤│ │ │ │ │ │第9頁) │ │ ├──┼────┼──────────┼──────────────┼────┤ │ 19 │凡格電子│無 │凡格電子公司未收單據表、合興│調卷㈡第│ │ │公司 │ │公司支付凡格電子公司支票暨退│197頁 │ │ │ │ │票理由單、凡格電子公司發票、│ │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㈡第197 │ │ │ │ │ │至207頁) │ │ ├──┼────┼──────────┼──────────────┼────┤ │ 20 │普誠國際│無 │合興公司支付普誠國際公司支票│左列發票│ │ │公司 │ │、普誠國際公司發票、合興公司│金額總計│ │ │ │ │訂購單(調卷㈡第169至191頁)│扣除已付│ │ │ │ │ │款項 │ ├──┼────┼──────────┼──────────────┼────┤ │ 21 │雨昇公司│無 │雨昇公司出貨單影本、雨昇公司│左列出貨│ │ │ │ │發票影本(原審92易1843卷㈤第│單及發票│ │ │ │ │64 至81頁) │總金額 │ ├──┼────┼──────────┼──────────────┼────┤ │ 22 │碩擇公司│梁金峰於調詢之證述(│碩擇公司出貨單、碩擇公司發票│調卷㈡第│ │ │ │調卷㈠第16、17頁) │、合興公司支付碩擇公司支票暨│154頁 │ │ │ │ │退票理由單、碩擇公司客戶交易│ │ │ │ │ │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 │ │ │ │ │㈡第114至132頁) │ │ ├──┼────┼──────────┼──────────────┼────┤ │ 23 │台興電子│1.陳怡吟於偵查中之供│台興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原審92易│ │ │公司 │ 述(90偵549卷第149│合興公司支付台興公司支票暨退│1843卷㈤│ │ │ │ 至151頁) │票理由單、台興公司函(調卷㈡│第29頁 │ │ │ │2.陳珮緹於原審審理時│第29至49頁,原審92易1843卷㈤│ │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第29頁) │ │ │ │ │ 43卷㈥第162至164頁│ │ │ │ │ │ ) │ │ │ ├──┼────┼──────────┼──────────────┼────┤ │ 24 │有及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有及實業公司支票│調卷㈡第│ │ │ │ │暨退票理由單、有及實業公司應│19頁 │ │ │ │ │收帳款帳單明細、合興公司訂購│ │ │ │ │ │單(調卷㈡第19至24頁) │ │ ├──┼────┼──────────┼──────────────┼────┤ │ 25 │京來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京來公司支票暨退│本院97上│ │ │ │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京│訴4017卷│ │ │ │ │來公司客戶對帳單、京來公司送│㈠第173 │ │ │ │ │貨單、京來公司函暨檢附相關交│頁 │ │ │ │ │易資料(調卷㈡第356至375頁,│ │ │ │ │ │本院92易1843卷㈤第40至58頁)│ │ ├──┼────┼──────────┼──────────────┼────┤ │ 26 │立碁電子│無 │立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原審92易│ │ │公司 │ │公司支付立碁公司支票、合興公│1843卷㈤│ │ │ │ │司訂購單、立碁公司貨運資料、│第59頁 │ │ │ │ │立碁公司函檢送票據異常通知單│ │ │ │ │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卷㈡第 │ │ │ │ │ │376至416頁,原審92易1843卷㈤│ │ │ │ │ │第59至61頁) │ │ ├──┼────┼──────────┼──────────────┼────┤ │ 27 │沛倫公司│無 │沛倫公司出貨單、發票、合興公│按左列出│ │ │ │ │司訂購單(調卷㈢第451至499頁│貨單金額│ │ │ │ │) │計算 │ ├──┼────┼──────────┼──────────────┼────┤ │ 28 │所羅門公│1.呂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所羅門公司發票、所羅門公司送│原審92易│ │ │司 │ 之證述(原審92易18│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所羅門│1843卷㈤│ │ │ │ 43卷㈥第143至145頁│公司函檢送相關資料(調卷㈢第│第11頁)│ │ │ │ ) │737至758頁,原審92易1843卷㈤│ │ │ │ │ │第11頁) │ │ ├──┼────┼──────────┼──────────────┼────┤ │ 29 │威健公司│1.李美華於調詢及原審│無 │左列證人│ │ │ │ 審理時之證述(調卷│ │李美華陳│ │ │ │ ㈠第5至7頁,原審92│ │述 │ │ │ │ 易1843卷㈥第24至26│ │ │ │ │ │ 頁) │ │ │ │ │ │2.楊忠益於偵查及原審│ │ │ │ │ │ 審理時之證述(90偵│ │ │ │ │ │ 549卷第149至151頁 │ │ │ │ │ │ ,原審92易1843卷㈥│ │ │ │ │ │ 第24至26頁) │ │ │ ├──┼────┼──────────┼──────────────┼────┤ │ 30 │亞矽科技│孫筠雲於原審審理時之│亞矽公司函、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原審92易│ │ │公司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亞矽公│1843卷㈤│ │ │ │㈥第145至148頁) │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原審92易│第82頁 │ │ │ │ │1843 卷㈤第82至96頁) │ │ ├──┼────┼──────────┼──────────────┼────┤ │ 31 │友尚公司│洪正樹於警詢及原審審│友尚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原審92易│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1843卷㈤│ │ │ │、11頁,原審92易1843│友尚公司客戶出貨明細、友尚公│第107頁 │ │ │ │卷㈥第24至26頁) │司致合興公司存證信函、友尚公│ │ │ │ │ │司發票、友尚公司函、台灣土地│ │ │ │ │ │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友│ │ │ │ │ │尚公司發票及內部簽呈暨報告(│ │ │ │ │ │警卷第113至141頁,原審92易18│ │ │ │ │ │43 卷㈤第107至118頁) │ │ ├──┼────┼──────────┼──────────────┼────┤ │ 32 │韋羿公司│黃建中於調詢之證述(│合興公司支付韋羿公司支票、韋│證人黃建│ │ │ │調卷㈠第51、52卷頁)│羿公司出貨單(調卷㈢第595至 │中之陳述│ │ │ │ │604頁) │ │ ├──┼────┼──────────┼──────────────┼────┤ │ 33 │增你強公│無 │增你強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按左列發│ │ │司 │ │增你強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合│票金額計│ │ │ │ │興公司訂購單、增你強公司貨運│算 │ │ │ │ │單(調卷㈢第543至557頁) │ │ ├──┼────┼──────────┼──────────────┼────┤ │ 34 │銘倫公司│陳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銘倫公司與合興公司每月交易總│調卷㈢第│ │ │ │(90偵549卷第149至 │額及收款明細、合興公司支付銘│612頁 │ │ │ │151頁) │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銘倫│ │ │ │ │ │公司發票、銘倫公司送貨明細表│ │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㈢第 │ │ │ │ │ │612至665頁) │ │ ├──┼────┼──────────┼──────────────┼────┤ │ 35 │友士公司│1.官原順於偵查中之證│無 │證人官原│ │ │ │ 述(90偵549卷第149│ │順指陳述│ │ │ │ 至151頁) │ │遭詐600 │ │ │ │2.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 │多萬元,│ │ │ │ 之證述(原審92易18│ │惟未提出│ │ │ │ 43卷㈦第57至59頁)│ │精確金額│ │ │ │ │ │,故採有│ │ │ │ │ │利被告之│ │ │ │ │ │認定。 │ ├──┼────┼──────────┼──────────────┼────┤ │ 36 │臺灣時捷│黃政盛於偵查及原審審│臺灣時捷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89他3871│ │ │公司 │理時之證述(89他3871│訂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臺灣時捷│卷第1至 │ │ │ │卷第25頁、90偵549卷 │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興公│3頁告訴 │ │ │ │第149至151頁,原審92│司公告受害廠商一覽表(調卷㈢│狀 │ │ │ │易1843卷㈥第261至263│第860至864頁,89他3871卷第6 │ │ │ │ │頁) │至11頁) │ │ ├──┼────┼──────────┼──────────────┼────┤ │ 37 │聚興科技│無 │聚興公司發票(調卷㈢第509至 │卷附發票│ │ │公司 │ │511頁) │總金額 │ ├──┼────┼──────────┼──────────────┼────┤ │ 38 │誼鑫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誼鑫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 │ │ │ │票理由單、誼鑫公司出貨單、合│1843卷㈤│ │ │ │ │興公司訂購單、誼鑫公司函(調│第126 頁│ │ │ │ │卷㈢第513至535頁,原審92易18│) │ │ │ │ │43 卷㈤第126頁) │ │ ├──┼────┼──────────┼──────────────┼────┤ │ 39 │光優電子│游清智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訂購單、光優電子公司│調卷㈢第│ │ │公司 │證述(原審92易1843卷│送貨單(調卷㈢第537至541頁)│536頁 │ │ │ │㈦第48至50頁) │ │ │ ├──┼────┼──────────┼──────────────┼────┤ │ 40 │佰鴻公司│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佰鴻銷貨訂單│調卷㈢第│ │ │ │ │、受訂單變更單、佰鴻公司 │558頁 │ │ │ │ │DELIVERY NOTE、合興公司支付 │ │ │ │ │ │佰鴻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佰│ │ │ │ │ │鴻公司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 │ │ │ │ │承辦人員資料及雙方往來金額、│ │ │ │ │ │佰鴻公司函(調卷㈢第558至564│ │ │ │ │ │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3頁│ │ │ │ │ │) │ │ ├──┼────┼──────────┼──────────────┼────┤ │ 41 │海年公司│無 │海年公司發票、海年公司送貨明│調卷㈢第│ │ │ │ │細表、合興公司支付海年公司支│583頁所 │ │ │ │ │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㈢第│載「未收│ │ │ │ │573至592頁) │款」之金│ │ │ │ │ │額 │ ├──┼────┼──────────┼──────────────┼────┤ │ 42 │資呈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資呈公司支票、資│調卷㈢第│ │ │ │ │呈公司發票、送貨單(調卷㈢第│594頁 │ │ │ │ │593、594頁) │ │ ├──┼────┼──────────┼──────────────┼────┤ │ 43 │國巨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國巨公司支票暨退│調卷㈢第│ │ │ │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國│781頁( │ │ │ │ │巨公司送貨單、發票(調卷㈢第│ │ │ │ │ │781至799頁) │ │ ├──┼────┼──────────┼──────────────┼────┤ │ 44 │豪展電子│李世傑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訂購單、豪展公司銷貨│原審92易│ │ │公司 │證述(見原審92易1842│憑單、統一發票、貨運單、豪展│1843卷㈤│ │ │ │卷㈥第148至150頁) │公司函檢附交易相關資料(調卷│第31頁(│ │ │ │ │㈢第680至689頁,原審92易1843│銷貨憑單│ │ │ │ │卷㈤第30至39頁,卷㈥第176至 │及發票之│ │ │ │ │181 頁) │總額) │ ├──┼────┼──────────┼──────────────┼────┤ │ 45 │振遠科技│1.林義洲於警詢之供述│振遠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左列偵卷│ │ │公司 │ (90偵767卷第5、6 │付振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0偵│第11、12│ │ │ │ 頁) │767卷第13至23頁) │頁(支票│ │ │ │2.林義瓏於原審審理時│ │退票金額│ │ │ │ 之證述(見原審92易│ │及未付款│ │ │ │ 1843卷㈥第151至153│ │之總額)│ │ │ │ 頁) │ │ │ └──┴────┴──────────┴──────────────┴────┘ 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或署│數量 │附著文書 │所在卷內頁次 │備註 │ │ │押名稱 │ │ │ │ │ ├──┼──────┼───┼──────────┼────────┼───┤ │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8」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4頁 │ │ │ │印文 │ │月8 日訂購單 │ │ │ ├──┼──────┼───┼──────────┼────────┼───┤ │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7」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7頁 │ │ │ │印文 │ │月7 日訂購單 │ │ │ ├──┼──────┼───┼──────────┼────────┼───┤ │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8頁 │ │ │ │形印文 │ │月15日訂購單 │ │ │ ├──┼──────┼───┼──────────┼────────┼───┤ │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3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4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1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5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民89.8.2」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7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8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0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1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5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9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民89.6.1」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55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57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2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9頁 │ │ │ │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0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2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頁 │ │ │ │印文 │ │年7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8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2訂購單 │ │ │ ├──┼──────┼───┼──────────┼────────┼───┤ │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9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0頁 │ │ │ │形印文 │ │年5月24日訂購單 │ │ │ ├──┼──────┼───┼──────────┼────────┼───┤ │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1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3日訂購單 │ │ │ ├──┼──────┼───┼──────────┼────────┼───┤ │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2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3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4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31 │「何信雄」署│1枚 │松福貨運公司承運「巨│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押 │ │路公司」之89年8 月16│第75頁 │ │ │ │ │ │日送貨單 │ │ │ ├──┼──────┼───┼──────────┼────────┼───┤ │3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立電氣│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1」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第85頁 │ │ │ │、「採購部楊│ │發89年7 月21日訂購單│ │ │ │ │志民89.7.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0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3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4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96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98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9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02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04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06 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4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07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109 頁 │ │ │ │」圓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4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6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57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8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9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4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0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5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1 頁 │ │ │ │形印文 │ │月22日訂購單 │ │ │ ├──┼──────┼───┼──────────┼────────┼───┤ │5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2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4 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5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6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7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8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58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2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5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3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4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5 頁 │ │ │ │印文 │ │年5 月6 日訂購單 │ │ │ ├──┼──────┼───┼──────────┼────────┼───┤ │6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5」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6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5日訂購單 │ │ │ ├──┼──────┼───┼──────────┼────────┼───┤ │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7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1日訂購單 │ │ │ ├──┼──────┼───┼──────────┼────────┼───┤ │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6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9」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9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0日訂購單 │ │ │ ├──┼──────┼───┼──────────┼────────┼───┤ │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1 頁 │ │ │ │印文 │ │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6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6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3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民」圓形印文│ │ │ │ │ ├──┼──────┼───┼──────────┼────────┼───┤ │7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4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6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6.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1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1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2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5」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3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23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4 頁 │ │ │ │慶康89.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6 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5 頁 │ │ │ │慶康89.1.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12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6 頁 │ │ │ │慶康89.1.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7 頁 │ │ │ │生89.2.1」、│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 │ │ │ │「採購部楊 │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2.1」│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8 頁 │ │ │ │生89.3.6」、│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6」│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9 頁 │ │ │ │生89.3.1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0 頁 │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1 頁 │ │ │ │生89.4.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2 頁 │ │ │ │生89.4.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3 頁 │ │ │ │生89.5.4」、│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4」│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4 頁 │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7 頁 │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4」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7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8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9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5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7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57 頁 │ │ │ │」、「何信雄│ │1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1.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62 頁 │ │ │ │、「何信雄 │ │2 月1 日訂購單 │ │ │ │ │89.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2.1」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77 頁 │ │ │ │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3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0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8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0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93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0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0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5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89.6.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1」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1日訂購單 │ │ │ ├──┼──────┼───┼──────────┼────────┼───┤ │1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8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7日訂購單 │ │ │ ├──┼──────┼───┼──────────┼────────┼───┤ │1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1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8 日訂購單 │ │ │ ├──┼──────┼───┼──────────┼────────┼───┤ │1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3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28日訂購單 │ │ │ ├──┼──────┼───┼──────────┼────────┼───┤ │1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6 頁 │ │ │ │形印文 │ │7 月5 日訂購單 │ │ │ ├──┼──────┼───┼──────────┼────────┼───┤ │1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背面 │ │ │ │形印文 │ │7 月13日訂購單 │ │ │ ├──┼──────┼───┼──────────┼────────┼───┤ │1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30 頁背面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3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3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3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9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3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8 頁 │ │ │ │印文 │ │發89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1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9 頁 │ │ │ │形印文 │ │發89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1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0 頁 │ │ │ │印文 │ │發89年3 月2 日訂購單│ │ │ ├──┼──────┼───┼──────────┼────────┼───┤ │12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1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2日訂購單│ │ │ ├──┼──────┼───┼──────────┼────────┼───┤ │13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17│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2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7日訂購單│ │ │ ├──┼──────┼───┼──────────┼────────┼───┤ │1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3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4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3 │「採購何信雄│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2」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5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 日訂購單│ │ │ ├──┼──────┼───┼──────────┼────────┼───┤ │13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0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8」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1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8 頁 │ │ │ │、「採購部楊│ │年8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2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5 頁 │ │ │ │慶康88.12.23│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8│ │ │ │ │」圓形印文 │ │年12月23日訂購單 │ │ │ ├──┼──────┼───┼──────────┼────────┼───┤ │1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6 頁 │ │ │ │慶康89.1.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0日訂購單 │ │ │ ├──┼──────┼───┼──────────┼────────┼───┤ │144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7 頁 │ │ │ │慶康89.1.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1日訂購單 │ │ │ ├──┼──────┼───┼──────────┼────────┼───┤ │145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8 頁 │ │ │ │慶康89.1.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2日訂購單 │ │ │ ├──┼──────┼───┼──────────┼────────┼───┤ │14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9 頁 │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採購經理│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陳慶康 │ │ │ │ │ │ │89.3.1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47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80 頁 │ │ │ │慶康89.3.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148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3 頁 │ │ ├──┼──────┼───┼──────────┼────────┼───┤ │149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4-1 頁 │ │ ├──┼──────┼───┼──────────┼────────┼───┤ │150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6 頁 │ │ ├──┼──────┼───┼──────────┼────────┼───┤ │151 │「何信雄5/25│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5 月24日出貨單 │第464 頁 │ │ ├──┼──────┼───┼──────────┼────────┼───┤ │152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4/6」署押 │ │89年4 月5 日出貨單 │第472 頁 │ │ ├──┼──────┼───┼──────────┼────────┼───┤ │1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83 頁 │ │ │ │形印文 │ │月29日訂購單 │ │ │ ├──┼──────┼───┼──────────┼────────┼───┤ │1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484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1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85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7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5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8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15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9 頁 │ │ │ │印文 │ │月6 日訂購單 │ │ │ ├──┼──────┼───┼──────────┼────────┼───┤ │16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0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491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162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份訂│ │ │89.6.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2 頁 │購單中│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之「何│ │ │「何信雄 │ │ │ │信雄 │ │ │89.6.5」圓形│ │ │ │89.6.5│ │ │印文 │ │ │ │」印文│ │ │ │ │ │ │,係影│ │ │ │ │ │ │印自同│ │ │ │ │ │ │卷第49│ │ │ │ │ │ │0 頁訂│ │ │ │ │ │ │購單 │ ├──┼──────┼───┼──────────┼────────┼───┤ │1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1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4 頁 │ │ │ │形印文 │ │月27日訂購單 │ │ │ ├──┼──────┼───┼──────────┼────────┼───┤ │165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及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5 頁 │ │ │ │「何信雄 │ │月23日訂購單 │ │ │ │ │89.6.28」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6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8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6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27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6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31」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31│第529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7│第530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3│第531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5」圓 │ │公司」所發89年5 月25│第532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與前│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33 頁 │89.6.7│ │ │印文 │ │日訂購單 │ │之訂購│ │ │ │ │ │ │單係不│ │ │ │ │ │ │同內容│ ├──┼──────┼───┼──────────┼────────┼───┤ │17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6」圓形│ │公司」所發89年7 月6 │第534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光優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37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17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7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7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6」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8 頁 │ │ │ │印文 │ │5 月6 日訂購單 │ │ │ ├──┼──────┼───┼──────────┼────────┼───┤ │17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9 頁 │ │ │ │形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7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0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8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1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9日訂購單 │ │ │ ├──┼──────┼───┼──────────┼────────┼───┤ │18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1日訂購單 │ │ │ ├──┼──────┼───┼──────────┼────────┼───┤ │18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1 頁 │ │ │ │印文 │ │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8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1 頁 │ │ │ │印文 │ │年3 月7 日訂購單 │ │ │ ├──┼──────┼───┼──────────┼────────┼───┤ │18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5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 │18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70 頁 │ │ │ │印文 │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7 頁 │ │ │ │、「何信雄 │ │年4 月24日訂購單 │ │ │ │ │89.8.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18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9」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9 頁 │ │ │ │印文 │ │年5 月9 日訂購單 │ │ │ ├──┼──────┼───┼──────────┼────────┼───┤ │18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19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1 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9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1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5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5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2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5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6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7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3 頁 │ │ │ │」、「採購部│ │月20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0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4 頁 │ │ │ │」、「採購部│ │月1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8.12.24│ │有限公司」所發88年12│第665 頁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8.12.2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4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2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78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2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79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9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97 頁 │ │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8 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21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9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21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700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701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21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2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21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3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4 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2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5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第706 頁 │ │ │ │、「何信雄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9.2.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2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8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2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9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0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5日訂購單 │ │ │ ├──┼──────┼───┼──────────┼────────┼───┤ │2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1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2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9日訂購單 │ │ │ ├──┼──────┼───┼──────────┼────────┼───┤ │2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0」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4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0日訂購單 │ │ │ ├──┼──────┼───┼──────────┼────────┼───┤ │2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5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5日訂購單 │ │ │ ├──┼──────┼───┼──────────┼────────┼───┤ │2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6 頁 │ │ │ │形印文 │ │8 月4 日訂購單 │ │ │ ├──┼──────┼───┼──────────┼────────┼───┤ │2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7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5日訂購單 │ │ │ ├──┼──────┼───┼──────────┼────────┼───┤ │2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3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4 頁 │ │ │ │印文 │ │年6 月7 日訂購單 │ │ │ ├──┼──────┼───┼──────────┼────────┼───┤ │2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8日訂購單 │ │ │ ├──┼──────┼───┼──────────┼────────┼───┤ │2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6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7 頁 │ │ │ │印文 │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2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8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9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2日訂購單 │ │ │ ├──┼──────┼───┼──────────┼────────┼───┤ │2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80 頁 │ │ │ │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28」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5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2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6」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8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93 頁 │ │ │ │、「採購部楊│ │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 │第807 頁 │ │ │ │形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2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7」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08 頁 │ │ │ │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4」圓形│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3 頁 │ │ │ │印文 │ │年5 月4 日訂購單 │ │ │ ├──┼──────┼───┼──────────┼────────┼───┤ │2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4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3日訂購單 │ │ │ └──┴──────┴───┴──────────┴────────┴───┘ 附表四: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被害廠商 ┌──┬────────┬─────┬────────────────────┐ │編號│公司名稱 │金額 │備註 │ ├──┼────────┼─────┼────────────────────┤ │ 1 │星強電子公司 │2,345,070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2 │勁云企業有限公司│2,206,050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3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867,000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4 │安潤電子股份有限│2,153,655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公司 │ │ │ ├──┼────────┼─────┼────────────────────┤ │ 5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941,850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公司 │ │ │ ├──┼────────┼─────┼────────────────────┤ │ 6 │飛谷企業有限公司│2,249,625 │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7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2,477,728 │1.調卷㈠第12頁背面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 │2.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第5至7│ │ │ │ │ 頁) │ ├──┼────────┼─────┼────────────────────┤ │ 8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2,433,375 │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公司 │ │ │ ├──┼────────┼─────┼────────────────────┤ │ 9 │台玻股份有限公司│450,000 │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10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2,140,000 │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11 │晨凱有限公司 │2,178,278 │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 12 │顯鑰科技股份有限│1,380,000 │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公司 │ │ │ ├──┼────────┼─────┼────────────────────┤ │ 13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3,283,000 │1.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公司 │ │2.張嘉華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0偵549偵卷│ │ │ │ │ 宗第163頁以下) │ ├──┼────────┼─────┼────────────────────┤ │ 14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1,533,000 │1.原審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原審92易│ │ │ │ │ 1843卷㈤第121頁) │ │ │ │ │2.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卷第5 │ │ │ │ │ 至7頁) │ ├──┼────────┼─────┼────────────────────┤ │ 15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1,027,798 │1.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第5至7│ │ │公司 │ │ 頁) │ │ │ │ │2.經原審函查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 │ │ │ 院稱與合興公司無交易往來,此有該公司(│ │ │ │ │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2易1843卷㈤第98頁│ │ │ │ │ )。 │ ├──┼────────┼─────┼────────────────────┤ │ 16 │光華電子工業股份│415,000 │起訴書附件記載 │ │ │有限公司 │ │ │ ├──┼────────┼─────┼────────────────────┤ │ 17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無 │起訴書附件並未記載金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