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林育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事 實 一、林文騰係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街0 段000 ○0 號4 樓)之股東,亦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 段000 ○0 號)、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增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廖晉權之債權人;林育謙則為立法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公司內之台北服務處職員,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宜;廖晉權(原名廖進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尚龍)、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0 號5 樓,登記負責人為楊得群)、巨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0 弄00○0 號2 樓)及巨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愛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0 弄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翁美智)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均明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嗣已簡併為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竟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儲蓄部(嗣改為松江分行,設於台北市○○路000 號)任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晉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由不知情之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尚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名,以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由林育謙負責與台企銀儲蓄部徵信承辦人呂明珠聯絡貸款事宜,廖晉權復於87年11月至88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偽造榮民工程隊87年12月7 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及所列文件)」、榮民工程隊87年12月24日00-000-0000 號書函(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同時指示斯時擔任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巨象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黃欣怡書寫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文字(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再分別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經林育謙與呂明珠連繫後,提供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蓋用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予台企銀儲蓄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榮民工程隊暨其隊長張順忠本人。 ㈡台企銀儲蓄部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於87年12月31日以(87)儲蓄字第04270 號函,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截止日期等事項,A乃將該函文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即偽造榮民工程隊88年1 月8 日第00-000-0000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7 ),佯覆稱:「本隊同意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 ㈢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逐級層報總行核准後,廖晉權即以附表一編號8 、9 、10之偽刻印章偽造瑞騰公司與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間內載瑞騰公司於立約時交付信逸公司1 億6,678 萬8,600 元等事項之88年1 月5 日協議書及信逸公司88年1 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並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暨由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林文騰妻舅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經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文書一併提供予台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信逸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志仁,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 億6,678 萬8,600 元,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19日撥款1 億6,678 萬8,600 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及其實際負責經營之仁斌公司名義,書立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 萬元予仁斌公司之88年1 月16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並指示斯時任職仁斌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會計黃欣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據起訴),在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土方工程,金額:3,000 萬元,下稱系爭發票)「品名」欄內,填載「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之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廖晉權同時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暨由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經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經填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一併提供予台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且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3,000 萬元,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乃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21日撥款3,000 萬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林文騰等人於詐得總計共1 億9,678 萬8,600 元款項後,旋即全數自瑞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分別轉帳匯入及輾轉匯入如附表三(顏清金、陳姿妙、王禮揚、林文騰、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㈣台企銀儲蓄部核撥上開貸款後,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遂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蓄字第03035 號函詢問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程進度等事項,該函文遭A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旋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0月25日88-1+1-0102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0),佯覆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暫告停工,開工時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目前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 ㈤嗣於89年11月18日,台企銀儲蓄部再以89儲蓄字第03397 號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亦遭A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旋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9年11月18日89-1+1-0103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1),佯覆稱:「本工程目前尚未開工,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張順忠本人。 二、迨於90年7 月31日,台企銀儲蓄部復以90儲蓄字第02136 號函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項,該函文經確實發出後,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即於90年8 月7 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 號函覆稱:「…經查該工程(即系爭工程)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 號函重申該公司與瑞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上揭偽造之00-000-0000 號、88-1+1-0102 號、89-1+1-0103 號函指出諸多疑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企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案件)審理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法官依法訊問所為者,嗣於原審時,復經各該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因未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乃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拒絕證言係就具體問題逐一為之,並非於詰問或訊問前一概拒絕回答所有問題,故祇須於證人開始作證前告知此旨,即無違於法律規定,亦未侵害其緘默權,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係於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始具結作證,有各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生具結效力」之情事,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分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後所為,亦係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取得,而共犯廖晉權業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37 至247 ;第135 至152 頁),已賦予被告林育謙、林文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共犯廖晉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實施本件詐貸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開供述復屬證明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本件詐貸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騰供承為瑞騰公司之股東,並為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瑞騰公司以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時,是透過顏清標助理林育謙打電話給銀行,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是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台企銀儲蓄部貸核撥貸款金額,其中1 千多萬元有匯到伊的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質之被告林育謙供認於87至89年間擔任案外人即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現任顏清標之子顏寬恆服務處助理),是顏清標設在麗正公司臺北服務處之職員,伊受顏清標、顏清金及共犯廖晉權之委託幫忙聯絡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事宜,伊與銀行聯繫時係以顏清標的臺中縣議長名義與銀行聯繫,過程中,當瑞騰公司送件資料有缺少時,銀行會打電話給伊說要補正文件,伊會通知廖晉權補正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惟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文騰辯稱:廖晉權是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不是負責人,也沒有經手瑞騰公司的重大財務,伊不清楚瑞騰公司是否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也不知道系爭工程的合約是假的,伊只是擔任保證人,沒有實際看過合約,核撥貸款中的1 千多萬元是廖晉權還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被告林育謙則以:伊非瑞騰公司之會計,僅代為以電話聯絡系爭工程之貸款之相關事宜,未經手瑞騰公司的送件資料,伊並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置辯。 二、經查: ㈠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而瑞騰公司用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等情,為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1.榮民工程隊於90年8 月7 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 號函稱:「……經查該工程(即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卷第25頁)。另榮民工程隊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 號函重申與瑞騰公司無「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任何合約,並就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之偽造函文指出諸多疑點,如基礎工程隊單位代號為「161 」而非「1+1 」,隊長戳記與原始戳記對照應為膺品,榮民工程隊簡併時間為89年8 月8 日,故89年11月發函時斷無可能仍使用基礎工程隊隊長戳記,且該處(含簡併前身基礎工程隊)均查無上開三件函文及各該函文相關行文之收發記錄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卷第23頁),另有扣案之偽造「隊長張順忠」印文1 枚可證。 ⒉證人即原任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榮民工程公司並無發包「亞太世貿第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份)」之工程,且其從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87年12月31日(87)儲蓄字第04270 號函文,又「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 月8 日00-000-0000 號函」、「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應係偽造,因為榮民工程公司之比價紀錄騎縫章都會蓋上榮民工程公司之公司章,而該比價紀錄卻蓋上瑞騰公司之大小章,完全不符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㈠第53-54 頁)。 ⒊證人即共犯廖晉權於原審時結證稱:因為伊的臺北縣政府腐植土工程款被扣住,當時週轉不靈,所以就用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更改合約之後去貸款等語符(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反面)。且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之工程契約,係共犯廖晉權指示之當時不知情仁斌公司會計黃欣怡書寫者,復據證人黃欣怡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除如附表二編號5 之瑞騰公司書以外)均係由廖晉權所偽造提出者,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觀之(見附表二所示卷頁),廖晉權顯係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該等印章,再持以加蓋於該等文件上,復觀諸上揭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台企銀儲蓄部查詢系爭工程狀況之函文內容(見第18013 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文件顯係因應台企銀儲蓄部不詳職員A攔截該等函文而為。 4.證人即信逸公司之負責人李志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瑞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協議書,其上「 901,560 」立方米的數量應該是要蓋用公司印鑑章,這麼大的數量伊應該會知道,但伊並不知道,又依該協議書所載之付款金額計算,該協議書顯然是虛偽的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㈨第168 至186 頁)。 ㈡共犯廖晉權為瑞騰公司、仁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黃欣怡則為瑞騰公司、仁斌公司之會計,並負責管理仁斌公司帳戶資料、開立發票及匯款等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廖晉權於原審證述及原審另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㈦第37頁),及證人黃欣怡於原審另案證稱:88年1 月在仁斌擔任會計,仁斌公司發票或發票章都是放在抽屜裡面,如果上班時間伊都可以使用,只是需要用到的時候都可以使用,伊有開過仁斌公司的發票,是廖晉權指示伊開,是開工程計價款的發票,伊有管仁斌公司的甲存、乙存帳戶資料,及處理仁斌公司的匯款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㈡第153 頁、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㈦第37頁)。是證人黃欣怡既為仁斌公司之會計,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共犯廖晉權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瑞騰公司及仁斌公司名義,偽造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 萬元予仁斌公司之88年1 月16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檢附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TK00000000號、品名原為「土方工程」、金額3 千萬元),於該發票「品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之不實事項等情,此據證人廖晉權於原審另案供承在卷,並有該發票經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前、後之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㈧第75頁、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㈡第14頁),是該統一發票確係遭人填載上開不實事項無訛。雖共犯廖晉權、證人黃欣怡於原審另案復否認於該統一發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㈦第37頁),惟依證人黃欣怡上開於原審另案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黃欣怡既可以使用仁斌公司的發票,並依廖晉權的批示開立仁斌公司工程計價款的發票,堪認其係受共犯廖晉權指示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人,而其既為瑞騰公司、仁斌公司之會計,在其開立填載該統一發票之當時,理應知悉瑞騰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自無可能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 萬元予仁斌公司之事,竟仍受仁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晉權之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而填製於所經辦之該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其所為顯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尚龍於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攬榮民工程隊系爭工程為由,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2 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編號5 之瑞騰公司承諾書充作憑據,台企銀總行因而核准貸款,瑞騰公司即於88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周尚龍具名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 億6,678 萬8,600 元、3,000 萬元,並由被告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且提出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偽造文件及上開經填製不實事項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而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及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先後於88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各撥款1 億6,678 萬8,600 元及3 千萬元,共計1 億9,678 萬8,600 元至瑞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旋該二筆款項復即全數自該帳戶內匯出,並分別匯入林文騰、顏清金、陳姿妙、王禮揚、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部分則由嚴培中等人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等節,有台企銀檢送之系爭工程貸款案卷宗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台企銀儲蓄部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各該交易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8013 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143 至230 頁、第1591號偵查卷㈡第14頁、附表四所示各卷頁),亦可認定。 ㈣本件詐貸案,係因共犯廖晉權金錢週轉不靈,而以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更改合約後去貸款,業據其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反面),而共犯廖晉權確有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營運,且本件貸款所核撥之部分款項確有匯入廖晉權另所實際負責之仁斌公司、巨象公司及巨愛公司或依廖晉權指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為廖晉權所實際掌控,是廖晉權應係本件詐貸案之主謀策畫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如附表三、壹、㈠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該筆7千萬元款項,係於88年1 月19日由周尚龍帳戶匯至顏清金位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分9 筆匯出。而證人顏清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有個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問:是你本人開戶?)開戶是伊自己去開的,是『陳董』及廖晉權跟伊借去開戶的,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問:……你說是廖晉權和陳董帶你去銀行開戶,開戶時他們都在場,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㈢第112 、116 、117 頁)。 2.如附表三、壹、、㈠、⒈及附表四編號 5所示,顏清金於88年1 月19日匯款400,000 元至環華投資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而證人即環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楊鏗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廖晉權?)見過一次面。是陳清智他帶廖晉權到臺中找伊,說要一起去吃飯,說廖晉權要開一家公司,陳清智之前伊有見過他二次面,伊認為他是一個成功正當的生意人,因為伊原先在臺灣增澤公司有持有少許股份,陳清智有跟伊買了一半的股份,因此認識他。而那一次和廖晉權他們吃飯,除了伊、陳清智、廖晉權及顏清金共4 人。在吃飯當場,廖晉權說要借伊的人頭去開公司,因為伊相信陳清智,所以也間接相信他介紹的人。廖晉權並沒有說要開什麼公司。廖晉權拿我的身分證原本,不過沒有幾天就寄還給伊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㈡第54頁)。 3.如附表三、壹、、及附表四編號42、65所示,於88年1 月25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2 百萬元至王禮揚設於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至簡碧雲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證人王禮揚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瑞騰公司、巨象公司上過班,是擔任司機;(問:你是否在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不知道,但之前廖晉權有帶伊到臺北好多家銀行開戶,伊不記得是哪些銀行;(問:提示上海商銀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單支票影本,依前開對帳單等資料,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周尚龍帳戶曾於88年1月25日匯款2百萬元至你前開銀行帳戶,有何意見?)伊不知道這件事;(問:你說廖晉權帶你至多家銀行開戶,開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哪裡去?)廖晉權拿去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㈡第81至82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廖董《按即廖晉權》還是林文騰請你?)是廖董(即廖晉權)跟我們在喝酒的時候,廖董直接和我們老大講,薪水是廖董發的;(問:你的證件是拿給庭上這位被告(即廖晉權)?)對;(問:你所述曾經把證件交給廖晉權,你是親手交給廖晉權還是由別人拿走的?)親手交給他;(問:可否形容一下廖晉權跟你要證件是用什麼理由?)我在樹林的辦公室交給廖晉權的。當時廖晉權說他公司有些業務要做,他說想借我的戶頭」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卷㈤第122 至127 頁)。 4.如附表三、壹、、及附表四編號47、72、72所示,於88年1月29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2,022,500元至嚴培中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開票存至易其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另如附表三、貳、一、㈡及附表四編號80所示,於88年1月21日由嚴培中提領現金1千2 百萬元。證人嚴培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廖晉權?)認識。約3 、4 年前(約91年)認識的,跟廖晉權是雇主關係。(問:當時瑞騰交通公司的老闆是誰?)在現場負責人都是廖董。工作地點在樹林,(問:為何在88年1 月29日你的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帳戶裡面有從周尚龍帳戶轉入2,022,500 元的匯款?)有時候會計跟伊借本子匯款;(問:你確定這兩筆是會計跟你借的?)對;(問:你收到上開款項以後又在同一天就把錢匯入『易其珠、臺中商業銀行』,是否認識易其珠?)不認識。伊真的不記得這件事。可能是那時候會計跟伊借本子去用,伊想說也沒有幹嘛,就配合她;(問:借給誰?)瑞騰交通公司的會計,在樹林那邊的會計;(問:在開戶的時候為何留的地址是承德路四段192 號的地址還有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那是會計叫伊留這個地址和電話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㈥第115 至121頁)。 5.本件貸款撥款後,有從慶騰投資公司所設之帳戶多次匯入及匯出之紀錄(詳如附表三壹、一、㈠、⒌、⒍、(三)及壹、、㈩、 、 、所示,即附表四編號 9、10、17、18、40、63、64、43、66、44、67、68、69、45),而證人即慶騰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文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和廖晉權何關係?)伊之前擔任過廖晉權的司機,他當時參選立法委員,伊幫他開了3、4個月的車子;(問:你是慶騰投資公司的負責人?)伊原本是在顏清金那裡上班,後來廖晉權要選立委時,顏清金說他需要幫忙,要伊去幫他開車。伊曾經把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顏清金,他說要報瑞騰交通公司請領薪資。今天檢察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有『慶騰』這家公司。伊不曉得是誰幫伊登記為慶騰公司的負責人,廖晉權也有拿過伊的身分證原本,他告訴伊是要報薪資用的;(問:慶騰投資公司在臺企銀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兩個帳戶,你是否知悉?)廖晉權有叫伊跑過臺企銀,但哪家分行伊忘了,至於開戶的事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㈡第57頁)。 6.如附表三、貳、一、㈠,即附表四編號77、78、79所示,本件貸款金額中有1千8百萬元匯款至陳姿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行轉出。證人陳姿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在臺企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 帳戶?)因為廖晉權和顏清金是朋友關係,而廖晉權在做運輸生意,顏清金家族在做預拌混凝土生意,有一天廖晉權去找顏清金,顏清金告訴伊要伊借身分證給廖晉權,後來廖晉權的司機載伊到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廖晉權,其他的伊都不清楚。直到這一次檢察官傳喚,伊因為傳票上有廖晉權的名字,伊才想起來當初他們有借伊的名義開戶,伊向顏清金說要他問廖晉權,但他跟伊說已經找不到廖晉權;(問:提示臺企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前開存取款憑條是否你填寫?)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至於有無辦該次的存款伊真的忘記了,因為廖晉權的司機有載伊去銀行,但去那邊做什麼伊搞不清楚。伊對於前開戶頭的資金往來完全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㈡第30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到臺中企銀臺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有,廖董(即廖晉權)叫一個年輕人載伊去銀行開戶。他會先打電話來問伊什麼時候方便,伊再告訴他時間。是廖董先用電話跟伊聯絡的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卷㈥第18、19頁)。 7.本件貸款撥款金額中,於88年1 月25日有匯款80萬元至仁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即附表三、壹、、㈧、⒍,附表四編號60所示),另於88年1 月21日有以支票方式付款3 千萬元予仁斌公司(即附表三、貳,附表四編號76)。證人即仁斌公司名義負責人楊得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廖晉權的巨象公司上班,負責雜務,伊和廖晉權是表親關係,退伍之後伊的姑婆介紹伊到巨象公司,廖晉權告訴伊,要伊和他學,並要伊登記為仁斌公司的負責人,仁斌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廖晉權,仁斌公司大小章平常不是廖晉權自己保管就是他兒子廖盛全保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㈠第125-126 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仁斌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時擔任伊並不清楚。(問:為何擔任仁斌公司負責人?)83年底伊剛退伍時到巨象公司上班,後來廖晉權讓伊當負責人。(問:在巨象公司擔任何職?工作內容?)都在工地,一開始送便當也有、指揮卡車,後來的階段是協助卡車過磅。時間最長的就在林口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㈡第140 頁)。 ㈤被告林育謙自立法委員顏清標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時起,即擔任顏清標之助理,復自85年間起,經顏清標安排進入瑞騰公司服務,擔任廖晉權之秘書,負責接聽廖晉權之往來電話及記錄廖晉權與顏清標合夥砂石買賣生意之進出貨單據,且有接聽台企銀儲蓄部通知須補正貸款文件之電話,並回報予廖晉權處理,台企銀儲蓄部詢問工程進度或狀況時,亦會依廖晉權指示回報,87年初雖離開瑞騰公司,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並在顏清標所租用位於台北市承德路之麗正公司辦公室上班,且有聯絡本案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林育謙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偵卷第10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10082 號偵卷第32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㈥第52頁)。而本件貸款係因共犯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前與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加以偽造,向台企銀提出貸款申請,並由案外人顏清標、顏清金及共犯廖晉權等人委託被告林育謙出面與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接洽,而由被告林育謙以顏清標的臺中縣議長名義與銀行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廖晉權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並經被告林育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堪信真實。另瑞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之經過,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辦事員呂明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周尚龍只有在辦對保的時候會碰面,對保的地點有在當時的儲蓄部,也有在麗正集團大樓的2 樓,該處是在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的2 樓,面積可能有170 坪,是臺灣增澤公司及麗正公司的辦公場地,屬於瑞騰公司的部分就只是一間不到10坪的辦公室,辦公室只有秘書林育謙及1 、2 位小姐而已…貸款的事都是林育謙和伊談好後,周尚龍只是坐在一邊,林育謙叫他簽名,他就簽名,周尚龍的印鑑章都由林育謙蓋…以瑞騰公司在本行的貸款案件來說,伊擔任授信或徵信承辦人,都只曾和林育謙談貸款相關事宜,比如打電話向林育謙要貸款資料,林育謙會請人送來給伊,伊向林育謙要貸款的資料,她都可以提供,而且伊要周尚龍對保,她就有辦法安排,所以伊沒有懷疑她是不是瑞騰公司之秘書…伊辦理瑞騰公司貸款案大概有6 、7 件,都是短期工程周轉金案件,其中約有4 、5 件是臺北縣政府腐植土清運工程的工程周轉金,關於臺北縣政府腐植土清運工程的4 、5 件工程周轉金都沒有問題,只有亞太這件出問題…(問:世貿案有無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工程作現場勘查、跟車等查證之行為?)簽辦初期伊有與襄理陳美惠去現場,但找不到工地,之後也曾與林育謙聯絡,請瑞騰公司派人帶伊跟襄理去看,但林育謙都說工地還沒開工,所以去也看不到東西,等開工會帶伊跟襄理去看、(問:在無法確知是否有工程個案的情形下,同意辦理並撥款,此豈非不符授信常理?)林育謙對伊表示,瑞騰公司要取得棄土證明後才能往上申報開工,後來林育謙派人送來棄土證明,伊就憑棄土證明撥貸、(問:撥貸後為何還是沒有去工地看?)撥貸後伊與林育謙聯絡,林育謙表示有將工程陳報上去,但縣府單位還沒核下來、(問:為何最後還是沒有做現場勘查?)林育謙又對伊表示,榮工處申請該工程變更設計,至今未開工,伊則在88年10月函詢榮工處工程進度情形,該處覆文確實就是說變更設計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㈠第101-105 頁);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在88年1 月19日撥款之後為何一直沒有去工地看?)當時我們有去看,林育謙告訴我們還沒有開工,所以看不到東西,我有跟我們襄理自己開車去深坑那邊,但因為我們不知道地點,所以就又繞回來」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㈥第45頁)。依證人呂明珠上開證言,堪認本件貸款皆為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之承辦人員呂明珠接洽,並提供相關文件,復安排周尚龍辦理對保事宜,並對證人呂明珠多次要求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勘查,屢次敷衍證人呂明珠工地還沒開工…有將工程陳報上去,但縣府單位還沒核下來…是榮工處申請該工程變更設計,至今尚未開工等語,顯見被告林育謙在本件貸款案中非僅係單純之聯絡人,而係能安排瑞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且知悉瑞騰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否則焉會以上開話語敷衍證人呂明珠,無非係為求貸款得以順利核撥無訛。再參以,證人即瑞騰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惠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88年伊任職於瑞騰交通公司,上班的地方是在承德路,在瑞騰公司工作約2 年多快3 年,伊上面的主管是林育謙,伊很多文件都是透過她…(問:那是什麼東西要透過林育謙?林育謙直接管到妳?)關於會計方面是由伊做,伊負責帳務的事情,林育謙負責很多事情,例如工程案,在伊任職期間,伊沒有看過林育謙在做立法委員選民服務工作(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㈤第3 至4 頁),並參諸被告林育謙前開供述及證人呂明珠前開證述,可認被告林育謙雖於87年初離開瑞騰公司,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在麗正集團大樓的2 樓即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的2 樓,同屬臺灣增澤公司、麗正公司及瑞騰公司的辦公場地辦公,並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無誤。 ㈥被告林文騰為瑞騰公司之股東,並為廖晉權之債權人,且知悉瑞騰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但仍與廖晉權、林育謙以系爭工程共同向台企銀詐取貸款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被告林文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瑞騰公司是否有辦公室設於麗正大樓,先係證稱:(問:瑞騰交通公司是否有行政工作在麗正大樓?)瑞騰交通公司事情伊不清楚,都是被告廖晉權在處理……;(問:麗正大樓這邊有沒有瑞騰交通公司人員在這邊上班?)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㈢第122 至123 頁),就瑞騰公司之相關事項均加以否認;嗣其證稱:(問:00000000是你們麗正的總機?)是,瑞騰、巨象公司有向伊分租一樓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㈣第97頁背面),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見被告林文騰亟欲撇清與瑞騰公司間之關係;又其復證稱:(問:林育謙在你們麗正大樓2 樓上班?)委員一有過來,她就有過來,還沒有廢省的時候委員及好幾個省議員在樓下有個服務處,那個時候林育謙就在那邊服務;(問:當時林育謙薪水有無掛你名下?)之前沒有,立法院只准報4 個,林育謙這兩年的薪水是伊經營之中興航空所贊助的,這兩年以前她不是伊公司會計云云(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㈢第124 、125 頁),而坦承確有支付林育謙薪水之事實。 ⒉另被告林文騰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問:前開連帶保證是何人拜託你的?)廖晉權的工程都是伊在擔保的,這件也不例外,而且伊和廖晉權是多年的好明友,銀行要伊擔任他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伊也沒有詳細看過內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偵卷卷㈡第78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晉權對外都講他的公司在伊那邊,還說伊跟他是合夥人,他經常會來找伊,或是到樓下,他們還會請銀行來對保,所以伊才會作他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㈣第28頁),其後復證稱:上次庭期審判長有問到,貸款的錢有些流到伊這邊,伊有提出說明報告,是廖晉權還伊的借款、(問:這些錢如何拿給你的?)因為他欠伊錢,他領到工程款後伊的會計會跟他對帳扣錢、(問:你如何知道他領到錢、如何扣得到他的錢、小姐怎麼會對帳?)在89年檢調還沒有來搜索之前,伊借被告1 億2 千萬元,變成瑞騰公司的股東,他沒有分半毛錢給伊,期間陸續還了伊約1 千多萬,他做的臺北縣政府的工程所有的押標金都是跟伊借的,總共借了1 億2 千萬,他說這個案子賺錢會分伊一半,但是沒有分伊半毛錢,後來陸續還了伊1 千多萬,伊公司的小姐陳秘書會去跟廖晉權要錢,瑞騰、巨象分公司就設在伊公司的1 樓,他領工程款伊就會跟他要錢,因為他會講什麼時候會領到錢,到時候就會跟他要,至於他們的帳怎麼做伊不清楚,要回去問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㈣第102 頁)。 ⒊被告林文騰為麗正公司、中興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增澤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背面),核與前瑞騰公司及中興公司會計人員林素君於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另案卷㈤第47頁),並有麗正公司、中興航空公司、台灣增澤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查(併卷外放)。又廖晉權與被告林文騰、顏清標之胞弟顏清金向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攬腐植土清運工程,並向被告林文騰借款作為押標金,且由被告林文騰擔任連帶保證人,迨標得工程並據以向台企銀儲蓄部貸得工程周轉金或工程款核撥後,即返還借款予被告林文騰,被告林文騰嗣亦成為瑞騰公司股東,且與廖晉權口頭約定可分得三成利潤,而顏清金亦有借款予廖晉權,故林文騰、廖晉權及顏清金三人均請被告林育謙於瑞騰公司之工程貸款或工程款撥付後,須通知伊等三人,被告林文騰亦會詢問被告林育謙以追蹤工程款下落,嗣廖晉權於案發後仍積欠被告林文騰八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育謙、林文騰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在卷(見第98年度偵字第16506 號偵卷第74至77頁,原審卷㈡第240 頁背面至第242 頁),被告林文騰於原審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廖晉權跟伊借錢,有時候是工程款下來或銀行貸款下來他會先還伊一部分,廖晉權那時候選立委時,工程款還沒有還清,但伊還是有借他錢,伊也會問他最近有多少工程款會下來…一開始是伊借他錢,後來伊變成瑞騰公司股東,廖晉權就口頭說瑞騰公司賺錢就分伊三成,但是伊實際上都沒有分到錢,顏清金的部分是顏清金自己跟廖晉權談的,不是兩成就是三成,而伊拜託林育謙如果瑞騰公司有工程款下來時,要通知伊和顏清金,因為瑞騰公司的貸款是林育謙和銀行聯繫的,因為廖晉權跟伊借款,而廖晉權跟顏清金也有些帳要核對,這些也是林育謙在幫忙處理的,要從瑞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還向伊借的款項,至於廖晉權跟顏清金的帳我不清楚,伊只知道廖晉權跟顏清金有合夥在做砂石的生意…之前大概有四、五年的時間,瑞騰公司做台北縣政府的工程,每個月都可以請領工程款,廖晉權會跟伊說大概何時會有工程款下來,如果沒有,伊就會請林育謙問廖晉權,有時候伊會自己問廖晉權工程款為何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背面至第242 頁)。⒋廖晉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係自86年間起與瑞騰公司合夥,當時與被告林文騰洽談以瑞騰公司名義借牌標工程,伊負責工程事宜,資金、行政方面則由被告林文騰負責,工程款均匯入台企銀之備償專戶內,由伊會計黃欣怡開立發票至台北市承德路之麗正大樓向被告林育謙請款,每次投標工程,單價分析等工作均由伊負責處理,完成後再送去作為投標工程使用,伊每次領款都要派員至麗正公司,經被告林育謙蓋章,始得請領款項,所得盈餘伊分取四成,每次領取工程款均先清償銀行之備償專戶,餘額再由瑞騰公司領回,伊所負責之巨象、勁霸等公司均須開立發票送至瑞騰公司,始能領回工程款分予各下包商,伊至麗正公司向被告林育謙請款時,係在會客室等候,如欲向被告林文騰借款,亦須請被告林育謙轉知,本案貸得款項係先匯入被告林文騰設立之投資公司,再轉到麗正公司,該等投資公司負責人均係向被告林文騰支領薪水之人頭,案發後,被告林文騰即要求伊「擔下」、「承認下來」,嗣又推給已墜機死亡之「陳董」(陳清智),要求伊供稱借牌之事係「陳清智借牌的」,其後又表示要轉換焦點,因斯時顏清金已罹患口腔癌,乃推稱係顏清金合夥貸款,實際上貸款人確為被告林文騰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卷㈡第135 至166 頁,同案卷㈢第97至123 頁,同案卷㈣第1 至27頁、第80至89頁,同案卷㈤第40至92頁,同案卷㈨第7 至8 頁、第97至99頁)。 ⒌經核上揭事證,被告林文騰供稱有借款1 億2 千萬元予廖晉權,而廖晉權並承諾若臺北縣政府的工程賺錢會分被告林文騰一半的利潤,惟依被告林文騰所述,廖晉權就該筆借款嗣僅陸續還款約1 千多萬元,則瑞騰公司另以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周轉金之名義,向台企銀貸款共1 億9 千多萬元,被告林文騰在廖晉權前述高達1 億餘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前,又豈有僅因係廖晉權之「多年的好朋友」,即同意再擔任本件高達近2 億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且以林文騰已成為瑞騰公司之股東,更直接贊助林育謙薪水,瑞騰公司之辦公室並設在麗正大樓下,則在廖晉權尚積欠其如此鉅額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林文騰對於廖晉權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經營狀況,豈可能一無所知,甚且毫不過問之由。況參諸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及廖晉權上開供述,被告林文騰既因上開合夥及借貸關係,須透過其所贊助薪水、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之被告林育謙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被告林文騰亦會自己詢問廖晉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顯見其對瑞騰公司之承攬工程狀況、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均甚為關注,是其對於廖晉權是否有投標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用押標金、是否以瑞騰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文件、是否因標得系爭工程向台企銀貸得款項、是否有撥入帳戶之銀行貸款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在其持續對瑞騰公司財務及承攬工程之關注下,自應知悉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復參酌被告林文騰上開於原審中證稱:廖晉權跟伊借錢,有時候是工程款下來或銀行貸款下來他會先還伊一部分,廖晉權那時候選立委時,工程款還沒有還清,但伊還是有借他錢等語,及證人黃文章於原審證稱:伊受顏清金之託尋找廖晉權,嗣顏清金即台中北上台北,相約在麗正公司見面,當時被告林文騰即質問廖晉權關於本案貸款假合約之事,廖晉權解釋係因「選舉沒有選上,而且花了不少錢」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可認被告林文騰在廖晉權尚積欠其巨額借款下,仍願繼續挹注資金借予廖晉權,顯係認以廖晉權與顏清標、顏清金之關係,應可選上立法委員,則廖晉權之資金缺口即可補足,其債權即可獲得清償,故而在明知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而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任其不知情之妻舅亦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殊料廖晉權之後並未選上立法委員,以致廖晉權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下,致本件詐貸案東窗事發。被告林文騰既明知廖晉權以虛偽之系爭工程合約向台企銀申請貸款,並仍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台企銀核撥本件貸款後,確有部分金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及其負責經營之中興航空公司等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足認被告林文騰與被告林育謙、廖晉權、A確有共同向台企銀詐貸之犯意聯絡。 ㈦至證人黃文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林文騰於案發後,曾在顏清金面前質問廖晉權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確係偽造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背面),惟依證人黃文章證稱:當時因顏清金向伊表示廖晉權以假合約向銀行貸款之事,經顏清金派小弟尋找廖晉權未果,故委託伊幫忙尋找,嗣伊透過「白玉樓」酒家幹部找到廖晉權,顏清金即自台中北上台北,相約在麗正公司見面,伊即搭乘廖晉權之車輛前往麗正公司,甫進入該公司,被告林文騰即質問廖晉權關於本案貸款假合約之事,廖晉權則解釋係因「選舉沒有選上,而且花了不少錢」所致,當場氣氛火爆,顏清金乃支使伊至外面等候,嗣伊即與顏清金之小弟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僅得證明被告林文騰曾在顏清金面前質問本案貸款乙事,尚難憑認被告林文騰未參與本案,且被告林文騰、顏清金、廖晉權之間向有合夥及借貸關係,斯時顏清金既對上開詐貸之事極為不滿,廖晉權復證稱案發後被告林文騰即要求伊「擔下」、「承認下來」,則被告林文騰、廖晉權為避免擴大事端,刻意在顏清金面前營造僅有廖晉權一人涉案之情狀,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黃文章之上開證詞,尚為有利被告林文騰之認定。又廖晉權於原審另案中供稱伊完全未取得本案貸款所得之款項云云,核與附表三之貳一、附表四編號76所示客觀情狀明顯不符,又被告林文騰與廖晉權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偵審中,雖相互推諉卸責,廖晉權於另案審理及原審時,且數度翻稱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有伊一人,本案詐貸等行為均為伊一人所為,被告林文騰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林育謙對工程外行,不知悉本案貸款情況云云,惟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林文騰認定之依據。 ㈧被告林育謙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實際兼理瑞騰公司之會計事宜,並受被告林文騰及顏清金之託,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本件貸款事宜復由其居間聯絡,廖晉權於原審時更結證稱:伊每次向銀行貸款,均由被告林育謙出面聯絡,因被告林育謙之老闆為顏清標,只要伊一句話,顏清標就會交待下去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益見被告林育謙對於廖晉權實際上是否有投標工程、是否有向被告林文騰借支押標金等重要事項,應知悉甚稔,且其屢屢與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連繫本案貸款事宜,自難認其對於被告林文騰、廖晉權及A之詐貸行為毫不知情,其空言辯稱自身非瑞騰公司會計,亦不知悉本案貸款之實情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另具狀辯稱:依陳姿妙、周淑永、被告林文騰、廖晉權之供證,暨其勞保及薪資等資料,均可證明其長期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並非瑞騰公司之專任會計人員,依呂明珠之證述,亦可證明其未經手本案貸款資料,而郭惠萍係因不瞭解瑞騰公司實際情況,始誤認其為瑞騰公司會計主管云云,然被告林育謙雖係立法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大樓之台北聯絡處助理,但仍有兼理上開被告林文騰與廖晉權、顏清金間之會計帳目事務,且有幫瑞騰公司聯絡銀行貸款事宜,其兼理工作之內容,顯已涉及鉅額借款、資金往來、銀行貸款、工程款抵償等重要事項,其對於本案貸款實情,自知悉甚詳,並不因其是否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是否實際經手貸款文件、是否為瑞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或主管而有異。又呂明珠於原審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林育謙連繫時,若需要補送資料,被告林育謙均表示會轉告老闆準備,嗣由其他人送至台企銀,若詢問工程進度,被告林育謙則表示會詢問工地現場後再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背面至第150 頁),但此僅得證明被告林育謙未親自送交本案貸款資料及未直接告知呂明珠系爭工程情況,尚無從憑認被告林育謙對本案貸款事宜不知情或未參與,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復具狀辯稱:被告林育謙未實際參與上揭偽造私文書、印章之行為,亦未曾經手轉送該等資料,復未分取任何贓款,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育謙既明知廖晉權、被告林文騰向台企銀詐貸鉅額款項,仍分擔實施聯絡貸款事宜之行為,且居間轉知廖晉權需補送相關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廖晉權分擔實施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詐取貸款之行為,自應有所認知,且由其負責與銀行聯繫,縱其事後未分得任何贓款,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2 人並非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 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關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2 人所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對渠等並非較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對渠等並非較為有利。 ㈥末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㈦經整體比較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含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第339 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含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 條)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時,增訂第125 條之3 ,其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銀行詐得之款項雖達1 億元以上,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銀行法修正前既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乃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查榮民公司雖屬於公營事業,惟本案所涉及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僅屬私經濟行為,故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11所示之各文書應僅具有私文書性質;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普通印章,而非公印。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欣怡既為仁斌公司之會計,即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瑞騰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自無可能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 萬元予仁斌公司之事,竟仍受仁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晉權之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而填製於所經辦之該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五、核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廖晉權、A、黃欣怡(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就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A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黃欣怡共犯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周尚龍、黃欣怡等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揭仁斌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先後向台企銀儲蓄部詐得1 億6,678 萬8,600 元、3,000 萬元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於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之罪,不另涉洗錢罪責,併此敘明。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之貨幣單位自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之規定,應自95年7 月1 日起一律予以適用;而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則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既然刑法分則有關罰金之數額,已依上開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一定之比率規定罰金之倍數,自應依其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承諾書,因認渠等係共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如附表二編號5 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係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委請證人黃欣怡書立之承諾書,瑞騰公司為有權製作者,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該承諾書上經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榮民工程隊工務組之印章,應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該偽造印文犯行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契約上之印文,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應為接續犯關係,而為偽造該契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林文騰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以被告林育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文騰就上揭仁斌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係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誤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㈡被告林文騰先後二次向台企銀儲蓄部詐得上開款項,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誤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亦有違誤。㈢如附表二編號5 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係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委請證人黃欣怡書立之承諾書,瑞騰公司為有權製作者,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僅該承諾書上經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榮民工程隊工務組之印文,應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該偽造印文犯行應為被告二人上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㈣被告林育謙罪證明確,原審未察,遽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被告林文騰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育謙應成立上揭犯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廖晉權共同虛捏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偽造相關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串通於台企銀儲蓄部任職之A共同實施犯罪,向該行詐貸取得近2 億元之鉅額款項,非但損害台企銀權益,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謀策畫地位,且於本案移送前已償還台企銀4 千萬元外,並於台企銀將此本件不良債權出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後,仍積極與資產管理公司協調,至100 年12月16日獲資產管理公司免除保證責任,有被告林文騰提出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卷卷㈡第21頁);而林育謙係受顏清金之託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及依顏清標等人之託出面聯繫本件與銀行間之貸款事宜,始依廖晉權等人指示配合實行上揭詐貸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有分取贓款情形,顯僅為從屬角色,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育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該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勵更新向善。另被告林文騰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含有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本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決議結論參照)。八、至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者,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 ├──┼────────────────────────────┤ │ 1.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校對騎縫之章」印章│ │ │1 顆 。 │ ├──┼────────────────────────────┤ │ 2. │「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印章1 顆。 │ ├──┼────────────────────────────┤ │ 3.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印章1 顆。 │ ├──┼────────────────────────────┤ │ 4.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RSEA_VACRS」印章1 顆。 │ ├──┼────────────────────────────┤ │ 5. │「隊長張順忠」印章1 顆。 │ ├──┼────────────────────────────┤ │ 6.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圖記」印章1 顆。 │ ├──┼────────────────────────────┤ │ 7.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印章1 顆。 │ ├──┼────────────────────────────┤ │ 8. │「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 │ ├──┼────────────────────────────┤ │ 9. │「李志仁」印章1 顆。 │ ├──┼────────────────────────────┤ │ 10.│「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棄土專用」印章1 顆。 │ ├──┼────────────────────────────┤ │總計│偽造之印章共10顆。 │ └──┴────────────────────────────┘ 附表二:(偽造之函文、工程合約書及偽造之印文) ┌──┬─────────┬───────────┬──────┐ │編號│偽造之函文、工程合│偽造之印文 │影本所在卷頁│ │ │約書 │ │ │ ├──┼─────────┼───────────┼──────┤ │ 1.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1)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證人陳美惠於│ │ │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91年10月17日│ │ │運棄部分)議(比)│ 工務組校對騎縫之章 │庭呈資料第37│ │ │價紀錄 │ 」印文3枚 。 │頁。 │ │ │ │(2)偽造「基礎工程隊隊 │ │ │ │ │ 長張順忠」印文1 枚 │ │ │ │ │ 。 │ │ ├──┼─────────┼───────────┼──────┤ │ 2.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1)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證人陳美惠於│ │ │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91年10月17日│ │ │運棄部分)比價須知│ 工務組校對騎縫之章 │庭呈資料第 │ │ │ │ 」印文20枚。 │38-41頁。 │ │ │ │(2)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工務組」印文3 枚。 │ │ ├──┼─────────┼───────────┼──────┤ │ 3.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1)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證人陳美惠於│ │ │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91年10月17日│ │ │運棄部分)工程標單│ 工務組校對騎縫之章 │庭呈資料第 │ │ │文件明細表(及所列│ 」印文85枚。 │42-77頁。 │ │ │文件) │(2)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工務組」印文27枚。 │ │ │ │ │(3)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RSEA_VACRS」印文35 │ │ │ │ │ 枚。 │ │ ├──┼─────────┼───────────┼──────┤ │ 4.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偽造「隊長張順忠」印文│91年度偵字第│ │ │程隊87年12月24 日 │1枚 │18013 號卷第│ │ │00-000 -0000 號 書│ │14頁。 │ │ │函 │ │ │ ├──┼─────────┼───────────┼──────┤ │ 5. │承諾書 │(1)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91年度偵字第│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18013 號卷第│ │ │ │ 工務組」印文1 枚。 │20頁 │ │ │ │(2)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騎縫之章」印文2 枚 │ │ │ │ │ 。 │ │ ├──┼─────────┼───────────┼──────┤ │ 6.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1)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91年度偵字第│ │ │程隊與瑞騰公司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18013 號卷第│ │ │簽訂之「亞太世貿十│ 圖記」印文1 枚。 │15-20頁 │ │ │期停車場基礎工程(│(2)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土岩開挖運棄部份)│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契約編號161- │ 隊長」印文1 枚。 │ │ │ │K045-C工程契約 │(3)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工務組」印文4 枚。 │ │ │ │ │(4)偽造「榮民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 │ │ │ │ │ 工務組校對騎縫之章 │ │ │ │ │ 」印文8 枚。 │ │ ├──┼─────────┼───────────┼──────┤ │ 7.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偽造「隊長張順忠」印文│91年度偵字第│ │ │程隊88年1 月8 日 │1枚 。 │18013 號卷第│ │ │00-000-0000 號函 │ │30-1頁 │ ├──┼─────────┼───────────┼──────┤ │ 8. │瑞騰公司與信逸公司│(1)偽造「信逸開發股份 │91年度偵字第│ │ │88年1 月5日 協議書│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8013 號卷第│ │ │ │ 。 │178頁 │ │ │ │(2)偽造「李志仁印文1 │ │ │ │ │ 枚。 │ │ ├──┼─────────┼───────────┼──────┤ │ 9. │信逸公司88年1 月11│偽造「信逸開發股份有限│91年度偵字第│ │ │日(88)信棄文字第│公司棄土專用」印文1 枚│18013 號卷第│ │ │006 號函 │。 │179頁 │ ├──┼─────────┼───────────┼──────┤ │10.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偽造「隊長張順忠」印文│91年度偵字第│ │ │程隊88年10月25 日 │1枚 。 │18013 號卷第│ │ │88-1+1-0102 號函 │ │29頁 │ ├──┼─────────┼───────────┼──────┤ │11.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偽造「隊長張順忠」印文│91年度偵字第│ │ │程隊89年11月18 日 │1枚 。 │18013 號卷第│ │ │89-1+1-0103 號函 │ │27頁 │ ├──┼─────────┴───────────┴──────┤ │總計│偽造之印文共198枚。 │ └──┴────────────────────────────┘ 附表三:(瑞騰公司於88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自臺灣中小企 銀儲蓄部共貸得1億9678萬8600元之流向) 壹、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88年1 月19日放款1 億6678萬8600元,同日撥入瑞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活存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 ),瑞騰公司隨即於同日將全部金額匯入瑞騰公司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 ),再將款項分別匯出如下: 一、瑞騰公司於88年1 月19日匯款8000萬元至周尚龍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 ),周尚龍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隨即將該筆資金匯出如下: (一)周尚龍於88年1 月19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7000萬元至顏清金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顏清金之帳戶即於同日提領6930萬元,分別匯出9 筆資料如下(詳見附表四編號4 ): 1.88年1 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環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 )。 2.88年1 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臺灣增澤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 )。 3.88年1 月19日匯款400 萬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 )。 4.88年1 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8 )。 5.88年1 月19日匯款1050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9 )。 6.88年1 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0)。 7.88年1 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鍾碧華在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1)。 8.88年1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至翁坤山在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2)。 9.88年1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在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3)。 (二)周尚龍於88年1 月19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502 萬5806元至郭泰宏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該帳戶隨即將款項匯出如下(詳見附表四編號14): 1.88年1 月19日支票存款2 萬5806元至柯明漢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6)。 2.88年1 月20日支票匯款500 萬元至臺灣極水公司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5)。 (三)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於88年1 月20日匯款340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7),同日再由慶騰投資公司自上開帳戶匯款350 萬4987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8)。 (四)周尚龍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尚有資金157 萬4194元未經清查。 二、瑞騰公司於88年1 月20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8678萬8600元至祥利建設公司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19),並於同日由上開帳戶將同額款項匯入瑞騰公司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0),復再由瑞騰公司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領取8680萬元匯入周尚龍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21):(一)周尚龍於88年1 月20日自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匯款340 萬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2),並於同日將350 萬4987元自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匯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3)。 (二)周尚龍於88年1 月20日自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匯款8100萬元至周尚龍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4),該帳戶分別匯出2 筆資金如下: 1.88年1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增澤公司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5)。 2.88年1 月20日下午14時22分匯款8000萬元至祥利建設公司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6,此筆資金流向另詳見後「三」之說明)。 (三)周尚龍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尚有資金238 萬8600元未經清查。 三、周尚龍於88年1 月20日下午14時22分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8000萬元予祥利建設公司,並分別於88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匯款7000萬元、1000萬元至瑞騰公司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7、29),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0、22日將7000萬元、1000萬元匯至周尚龍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28、30),再由周尚龍前開帳戶分別匯出款項如下: (一)88年1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至李茂田在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1)。 (二)88年1 月20日匯款30萬2054元至劉益宏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2)。 (三)88年1 月20日匯款1288萬667 元至林文騰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3)。 (四)88年1 月20日匯款30萬2054元至林朝鑫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4)。 (五)88年1 月21日匯款1640萬元至郭泰宏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5),再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1日匯款140 萬元至翁坤山在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0)。 2.88年1 月21日匯款1500萬元至范名俊在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1)。 (六)88年1 月21日取款350 萬元,同日匯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6),隨即匯款342 萬4873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2)。 (七)88年1 月25日取款55萬元,同日匯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7),再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5日匯款57萬8823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3)。 2.88年1 月25日匯款5 萬46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4)。 (八)88年1 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趙新春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8),再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瑞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5)。 2.88年1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增澤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6)。 3.88年1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中興航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7)。 4.88年1 月25日匯款460 萬元至貿祥工程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8)。 5.88年1 月25日匯款190 萬元至瑞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59)。 6.88年1 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仁斌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0)。 7.88年1 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另眼文化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1)。 8.88年1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瑞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2)。 (九)88年1 月22日匯款153 萬7863元至鍾碧華在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39)。 (十)88年1 月22日匯款230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0),再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2日匯款136 萬1983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3)。 2.88年1 月22日匯款98萬7405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4)。 (十一)88年1 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瑞豐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1)。 (十二)88年1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王禮揚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2),再於同日簽發支票200 萬元並存入簡碧雲在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5)。 (十三)88年1 月21日匯款350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3),再於同日匯款340 萬4845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6)。 (十四)88年1 月25日匯款135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4),再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5日匯款1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7)。 2.88年1 月25日匯款68萬969 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8)。 3.88年1 月25日匯款68萬969 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69)。 (十五)88年1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5)。 (十六)88年1 月26日匯款170 萬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6),再於同日匯款170 萬7429元至豐華投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所設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0)。 (十七)88年1 月29日匯款202 萬2500元至嚴培中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7),嚴培中分別開立2 張支票如下: 1.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88年1 月30日、金額200 萬元,存入易其珠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1)。 2.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88年1 月30日、金額2 萬2500元,存入易其珠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2)。 (十八)88年2 月1 日匯款1638萬元至昇澤企業公司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8),再於同日匯款1638萬元至信誼機器公司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3)。 (十九)88年2 月2 日匯款110 萬元至郭泰宏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49)。 (二十)88年1 月29日自周尚龍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 (二一)周尚龍在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尚有6 萬3462元款項並無對應支出。 貳、88年1 月21日貸款3000萬元撥入瑞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活存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4),並於同日匯入瑞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5): 一、88年1 月20日由瑞騰公司開立支票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經仁斌公司於88年1 月21日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6)。 (一)88年1 月21日取款1800萬元後,匯至陳姿妙在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7),隨即由該帳戶分別匯出如下: 1.88年1 月21日匯款1360萬元至翁坤山在第七商銀文心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8)。 2.88年1 月21日匯款440 萬元至吳娟娟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9)。 (二)由嚴培中於88年1 月21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80)。 附表四: (資金流向表) ┌─┬────────┬────────┬───────┬───┬──────┬────────┐ │編│匯款、交易銀行 │ 帳戶名稱 │ 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交易金│ 卷證出處 │ │號│ │ 帳戶號碼 │ │ │額 │ │ ├─┼────────┼────────┼───────┼───┼──────┼────────┤ │01│台企銀儲蓄部(放│瑞騰公司 │88年1 月19 日 │ │166,788,600 │ 放款轉帳支出傳 │ │ │款) │台企銀儲蓄部 │ │ │元 │ 票、存款轉帳收 │ │ │ │活期存款帳戶 │ │ │ │ 入傳票、交易明 │ │ │ │00000000000 │ │ │ │ 細(91 年 度偵 │ │ │ │ │ │ │ │ 字第18013 號卷 │ │ │ │ │ │ │ │ 第95-96 、170 │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 │ │ │ │ │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 16頁) │ ├─┼────────┼────────┼───────┼───┼──────┼────────┤ │02│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 月19 日 │ │166,788,600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儲蓄部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元 │(91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0 │ │ │ │18013 號卷第97 │ │ │ │ │ │ │ │-106、172-177 頁│ │ │ │ │ │ │ │、93年度訴字第 │ │ │ │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7-22 頁) │ ├─┼────────┼────────┼───────┼───┼──────┼────────┤ │03│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 月19 日 │ │8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23-24 頁) │ ├─┼────────┼────────┼───────┼───┼──────┼────────┤ │04│周尚龍 │顏清金 │88年1 月19 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 │款存款憑條(92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偵字第1591㈠第│ │ │ │ │ │ │ │127-129 頁、93年│ │ │ │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25-26 頁) │ ├─┼────────┼────────┼───────┼───┼──────┼────────┤ │05│顏清金 │環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19 日 │楊鏗盟│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27-29 頁) │ ├─┼────────┼────────┼───────┼───┼──────┼────────┤ │06│顏清金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 月19 日 │顏寬恆│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27│ │ │ │ │ │ │ │、30-31 頁) │ ├─┼────────┼────────┼───────┼───┼──────┼────────┤ │07│顏清金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19 日 │翁坤山│4,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27│ │ │ │ │ │ │ │、32-33 、40-41 │ ├─┼────────┼────────┼───────┼───┼──────┤頁) │ │08│顏清金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19 日 │翁坤山│20,000,000元│ │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9│顏清金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19 日 │許文智│10,5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27│ ├─┼────────┼────────┼───────┼───┼──────┤、34-35 、36-37 │ │10│顏清金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19 日 │許文智│20,000,000元│頁) │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1│顏清金 │鍾碧華 │88年1 月19 日 │鍾碧華│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27│ │ │ │ │ │ │ │、38-39 頁) │ ├─┼────────┼────────┼───────┼───┼──────┼────────┤ │12│顏清金 │翁坤山 │88年1 月19 日 │翁坤山│3,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27│ │ │ │ │ │ │ │、42-43 元) │ ├─┼────────┼────────┼───────┼───┼──────┼────────┤ │13│顏清金 │日盛證券大墩分公│88年1 月19 日 │張陳秀│1,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司 │ │霞 │ │款單(92年度偵字│ │ │ │寶島銀行台中分行│ │ │ │第1591㈡第55至58│ │ │ │00000000000000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 號卷㈩第27、│ │ │ │ │ │ │ │44-45 頁) │ ├─┼────────┼────────┼───────┼───┼──────┼────────┤ │14│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1 月19 日 │ │5,025,806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98│ │ │ │ │ │ │ │至99 頁 、卷㈩第│ │ │ │ │ │ │ │46頁) │ ├─┼────────┼────────┼───────┼───┼──────┼────────┤ │15│郭泰宏 │台灣極水公司 │88年1 月20 日 │顏清金│5,000,000元 │支票、(支票)匯│ │ │台企銀儲蓄部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7-48 頁) │ ├─┼────────┼────────┼───────┼───┼──────┼────────┤ │16│郭泰宏 │柯明漢 │88年1 月19 日 │ │25,806元 │支票、(支票)存│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憑條(92偵1591│ │ │ │00000000000 │ │ │ │㈡第70-72 頁、93│ │ │ │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㈩第49-51 頁)│ ├─┼────────┼────────┼───────┼───┼──────┼────────┤ │17│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0 日 │許文智│3,400,000元 │匯款單(93年度訴│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字第610 號卷㈩第│ │ │(註3) │00000000000 │ │ │ │第52-53 頁) │ ├─┼────────┼────────┼───────┼───┼──────┼────────┤ │18│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3,504,987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 │ │ │ │分行 │ │ │ │610 號卷㈡第50、│ │ │ │00000000000000 │ │ │ │56頁) │ ├─┼────────┼────────┼───────┼───┼──────┼────────┤ │19│瑞騰公司 │祥利建設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86,788,6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 │ │ │ │(註1) │ │ │ │105 至109 頁、93│ │ │ │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㈩第54-60 頁)│ ├─┼────────┼────────┼───────┼───┼──────┼────────┤ │20│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86,788,6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 號卷㈡第87│ │ │ │ │ │ │ │至93頁、卷㈩第 │ │ │ │ │ │ │ │62-66 頁) │ ├─┼────────┼────────┼───────┼───┼──────┼────────┤ │21│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 月20 日 │ │86,8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㈡第15 、17 頁、│ │ │ │ │ │ │ │卷㈩第69-70 頁)│ ├─┼────────┼────────┼───────┼───┼──────┼────────┤ │22│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0 日 │翁坤山│3,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22│ │ │ │ │ │ │ │、24 頁 、卷㈩第│ │ │ │ │ │ │ │71-72頁) │ ├─┼────────┼────────┼───────┼───┼──────┼────────┤ │23│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3,504,987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訴字第610 號卷㈡│ │ │ │00000000000 │ │ │ │第50頁) │ ├─┼────────┼────────┼───────┼───┼──────┼────────┤ │24│周尚龍 │周尚龍 │88年1 月20 日 │周尚龍│81,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華南銀士林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21│ │ │ │ │ │ │ │、25 至29 頁、卷│ │ │ │ │ │ │ │㈩第73-78 頁) │ ├─┼────────┼────────┼───────┼───┼──────┼────────┤ │25│周尚龍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1,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註2)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128-130 頁)│ ├─┼────────┼────────┼───────┼───┼──────┼────────┤ │26│周尚龍 │祥利建設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8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 │ │ │ │ │ │ │ │100-104 頁、卷㈩│ │ │ │ │ │ │ │第79-83 頁) │ ├─┼────────┼────────┼───────┼───┼──────┼────────┤ │27│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0 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 號卷㈡第87│ │ │ │ │ │ │ │至93 頁) │ ├─┼────────┼────────┼───────┼───┼──────┼────────┤ │28│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 月20 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㈡第16 、18 頁)│ ├─┼────────┼────────┼───────┼───┼──────┼────────┤ │29│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 號卷㈡第94│ ├─┼────────┼────────┼───────┼───┼──────┤頁) │ │30│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 月22 日 │ │10,000,000元│ │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 │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 │ ├─┼────────┼────────┼───────┼───┼──────┼────────┤ │31│周尚龍 │李茂田 │88年1 月20 日 │李茂田│3,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20│ │ │ │ │ │ │ │、23 頁 、卷㈩第│ │ │ │ │ │ │ │84- 85頁) │ ├─┼────────┼────────┼───────┼───┼──────┼────────┤ │32│周尚龍 │劉益宏 │88年1 月20 日 │劉益宏│302,054元 │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㈩第86、344 、│ │ │ │ │ │ │ │348 頁) │ ├─┼────────┼────────┼───────┼───┼──────┼────────┤ │33│周尚龍 │林文騰 │88年1 月20 日 │林文騰│12,880,667元│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㈩第86、348 、│ │ │ │ │ │ │ │354 頁) │ ├─┼────────┼────────┼───────┼───┼──────┼────────┤ │34│周尚龍 │林朝鑫 │88年1 月20 日 │林朝鑫│302,054元 │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㈩第86、348 、│ │ │ │ │ │ │ │375 頁) │ ├─┼────────┼────────┼───────┼───┼──────┼────────┤ │35│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1 月21 日 │ │16,4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87 、175頁)│ ├─┼────────┼────────┼───────┼───┼──────┼────────┤ │36│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1 日 │翁坤山│3,50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00000000000 │ │ │ │字第610 號卷㈡第│ │ │ │ │ │ │ │50頁、卷㈩第88頁│ │ │ │ │ │ │ │) │ ├─┼────────┼────────┼───────┼───┼──────┼────────┤ │37│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翁坤山│55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匯款單(│ │ │行 │0000000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9、50頁│ │ │ │ │ │ │ │、卷㈩第89-90 頁│ │ │ │ │ │ │ │) │ ├─┼────────┼────────┼───────┼───┼──────┼────────┤ │38│周尚龍 │趙新春 │88年1 月21 日 │周尚龍│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30│ │ │ │ │ │ │ │頁、卷㈩第91-92 │ │ │ │ │ │ │ │頁) │ ├─┼────────┼────────┼───────┼───┼──────┼────────┤ │39│周尚龍 │鍾碧華 │88年1 月22 日 │鍾碧華│1,537,863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32│ │ │ │ │ │ │ │、35 頁 、卷㈩第│ │ │ │ │ │ │ │93-94頁) │ ├─┼────────┼────────┼───────┼───┼──────┼────────┤ │40│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2 日 │許文智│2,3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33│ │ │ │ │ │ │ │、36 頁 、卷㈩第│ │ │ │ │ │ │ │95-96頁) │ ├─┼────────┼────────┼───────┼───┼──────┼────────┤ │41│周尚龍 │瑞豐投資公司 │88年1 月22 日 │嚴培中│5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交│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易明細(93年度訴│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字第610 號卷㈡第│ │ │ │ │ │ │ │34頁、卷㈩第97、│ │ │ │ │ │ │ │383 頁) │ ├─┼────────┼────────┼───────┼───┼──────┼────────┤ │42│周尚龍 │王禮揚 │88年1 月25 日 │ │2,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票、支票存款單(│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7、46頁│ │ │ │ │ │ │ │、卷㈩第98-100頁│ │ │ │ │ │ │ │) │ ├─┼────────┼────────┼───────┼───┼──────┼────────┤ │43│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1 日 │許文智│3,50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匯款單(│ │ │行 │0000000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1、50頁│ │ │ │ │ │ │ │、卷㈩第101-102 │ │ │ │ │ │ │ │頁) │ ├─┼────────┼────────┼───────┼───┼──────┼────────┤ │44│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許文智│1,35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38│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03-104 頁) │ ├─┼────────┼────────┼───────┼───┼──────┼────────┤ │45│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6 日 │許文智│2,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40│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05-106 頁) │ ├─┼────────┼────────┼───────┼───┼──────┼────────┤ │46│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6 日 │翁坤山│1,7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㈡第41│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07-108 頁) │ ├─┼────────┼────────┼───────┼───┼──────┼────────┤ │47│周尚龍 │嚴培中 │88年1 月29 日 │ │2,022,500元 │存款取款憑條、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票存款單(93年度│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訴字第610 號卷㈡│ │ │ │ │ │ │ │第42頁、卷㈩第 │ │ │ │ │ │ │ │109-110 頁) │ ├─┼────────┼────────┼───────┼───┼──────┼────────┤ │48│周尚龍 │昇澤企業 │88年2 月1日 │ │16,38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字第610 號卷㈡第│ │ │ │ │ │ │ │43、47 頁 、卷㈩│ │ │ │ │ │ │ │第112-113頁) │ ├─┼────────┼────────┼───────┼───┼──────┼────────┤ │49│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2 月2日 │ │1,1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字第610 號卷㈡第│ │ │ │ │ │ │ │45頁、卷㈩第114-│ │ │ │ │ │ │ │115 頁) │ ├─┼────────┼────────┼───────┼───┼──────┼────────┤ │50│郭泰宏 │翁坤山 │88年1 月21 日 │郭泰宏│1,400,000元 │存摺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76-177 頁) │ ├─┼────────┼────────┼───────┼───┼──────┼────────┤ │51│郭泰宏 │范名俊 │88年1 月21 日 │郭泰宏│15,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78-179 頁) │ ├─┼────────┼────────┼───────┼───┼──────┼────────┤ │52│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3,424,873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訴字第610 號卷㈡│ │ │ │00000000000 │ │ │ │第50 頁) │ ├─┼────────┼────────┼───────┼───┼──────┼────────┤ │53│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578,823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條、存款憑條(93│ │ │ │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㈡第50、63頁)│ ├─┼────────┼────────┼───────┼───┼──────┼────────┤ │54│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54,600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劍潭支票存│ │ │ │條、存款憑條(93│ │ │ │款帳戶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 號│ │ │ │ │ │ │ │卷㈡第50、64頁)│ ├─┼────────┼────────┼───────┼───┼──────┼────────┤ │55│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2 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03-404 頁) │ ├─┼────────┼────────┼───────┼───┼──────┼────────┤ │56│趙新春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 月22 日 │ │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05-406 頁) │ ├─┼────────┼────────┼───────┼───┼──────┼────────┤ │57│趙新春 │中興航空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07-408 頁) │ ├─┼────────┼────────┼───────┼───┼──────┼────────┤ │58│趙新春 │貿祥工程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4,6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09-410 頁) │ ├─┼────────┼────────┼───────┼───┼──────┼────────┤ │59│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1,9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11-412 頁) │ ├─┼────────┼────────┼───────┼───┼──────┼────────┤ │60│趙新春 │仁斌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8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㈡第 │ │ │ │ │ │ │ │72-73 頁) │ ├─┼────────┼────────┼───────┼───┼──────┼────────┤ │61│趙新春 │另眼文化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15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18-419 頁) │ ├─┼────────┼────────┼───────┼───┼──────┼────────┤ │62│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7 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420-421 頁) │ ├─┼────────┼────────┼───────┼───┼──────┼────────┤ │63│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2 日 │ │1,361,983元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 │ │ │ │分行 │ │ │ │610 號卷㈡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59-60 頁反、卷㈩│ │ │ │ │ │ │ │第151) │ ├─┼────────┼────────┼───────┼───┼──────┼────────┤ │64│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2 日 │ │987,405元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行劍潭分行│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51-152) │ ├─┼────────┼────────┼───────┼───┼──────┼────────┤ │65│王禮揚 │簡碧雲 │88年1 月25 日 │ │2,000,000元 │支票(92年度偵字│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 │ │第1591㈡第66頁反│ │ │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66│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3,404,845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訴字第610 號卷㈡│ │ │ │00000000000000 │ │ │ │第50 頁) │ ├─┼────────┼────────┼───────┼───┼──────┼────────┤ │67│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10,000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㈡第50、│ │ │ │ │ │ │ │58 頁) │ ├─┼────────┼────────┼───────┼───┼──────┼────────┤ │68│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680,969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㈡第50、│ │ │ │ │ │ │ │59頁) │ ├─┼────────┼────────┼───────┼───┼──────┼────────┤ │69│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 月25 日 │ │680,969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 │ │ │ │分行 │ │ │ │610 號卷㈡第50、│ │ │ │00000000000000 │ │ │ │60頁) │ ├─┼────────┼────────┼───────┼───┼──────┼────────┤ │70│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 月26 日 │ │1,707,429元 │取款單、存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93 年 度訴字第 │ │ │ │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142 │ │ │ │ │ │ │ │頁) │ ├─┼────────┼────────┼───────┼───┼──────┼────────┤ │71│嚴培中 │易其珠 │88年1 月30日 │ │2,000,000元 │支票、支票存款單│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 │ │ │行 │000000000000 │ │ │ │610 號卷㈩第 │ ├─┼────────┼────────┼───────┼───┼──────┤203-205 頁) │ │72│嚴培中 │易其珠 │88年1 月30日 │ │22,500元 │ │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 │ │ │ │ │行 │000000000000 │ │ │ │ │ ├─┼────────┼────────┼───────┼───┼──────┼────────┤ │73│昇澤公司 │信誼機器公司 │88年2 月1 日 │ │16,38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行 │行 │ │ │ │610 號卷㈡第47、│ │ │ │00000000000000 │ │ │ │48 頁) │ ├─┼────────┼────────┼───────┼───┼──────┼────────┤ │74│台企銀儲蓄部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30,000,000元│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 │(放款) │台企銀儲蓄部 │ │ │ │(91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 │ │ │ │18013 號卷第 │ │ │ │ │ │ │ │107-111 頁、93年│ │ │ │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2 頁) │ ├─┼────────┼────────┼───────┼───┼──────┼────────┤ │75│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30,000,000元│交易明細、存款取│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憑條、支存送款│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簿(91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 │ │ │ │18013 號卷第112-│ │ │ │ │ │ │ │113 、182 、93年│ │ │ │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3-4 頁) │ ├─┼────────┼────────┼───────┼───┼──────┼────────┤ │76│瑞騰公司 │仁斌公司 │88年1 月21 日 │ │30,000,000元│交易明細、支票、│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存款憑條(91年度│ │ │ │00000000000 │ │ │ │偵字第18013 號卷│ │ │ │ │ │ │ │第114-115 、182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5-7頁│ │ │ │ │ │ │ │) │ ├─┼────────┼────────┼───────┼───┼──────┼────────┤ │77│仁斌公司 │陳姿妙 │88年1 月21 日 │ │18,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台中分行 │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 號卷│ │ │ │ │ │ │ │㈩第8-9 頁) │ ├─┼────────┼────────┼───────┼───┼──────┼────────┤ │78│陳姿妙 │翁坤山 │88年1 月21 日 │沈振昇│13,6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台企銀台中分行 │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0-12 頁) │ ├─┼────────┼────────┼───────┼───┼──────┼────────┤ │79│陳姿妙 │吳娟娟 │88年1 月21 日 │沈振昇│4,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台企銀台中分行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 號卷㈩第 │ │ │ │ │ │ │ │10-11 、13頁) │ ├─┼────────┼────────┼───────┼───┼──────┼────────┤ │80│仁斌公司 │嚴培中 │88年1 月21 日 │ │12,000,000元│取款憑條(93年度│ │ │台企銀儲蓄部 │(提領現金) │ │ │ │訴字第610 號卷㈩│ │ │ │ │ │ │ │第14 頁) │ └─┴────────┴────────┴───────┴───┴──────┴────────┘ 註1 :起訴書誤將祥利建設公司設於聯邦銀三重分行之帳號誤 載為第00000000000 號。 註2:起訴書誤將匯款日期誤載為88年1月20日。 註3:起訴書誤將匯款銀行誤載為臺企銀行士林分行。 註3:起訴書誤將匯款銀行誤載為臺企銀行士林分行。